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10月05日-115年10月08日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機關團體應注意結餘款使用計畫之執行進度與期限
  •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分之1,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善用估價預先審核,正確申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 欠繳稅捐可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塗銷禁止處分
  • 納稅義務人讓與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與他人,其成交價額應為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地主)部分認定
  • 營利事業購置專為研發用的軟體程式費用,應經專案認定,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 營利事業申請延期提示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應於本(115)年12月1日前提供
  • 納稅義務人財產經假扣押者,得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款價額之擔保品以解除扣押執行
  • 擴大照顧微型企業、加速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政院通過「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條例」草案
  • 上海工商業土地使用權續期新規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 、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定價60,000元之洗衣機,商家額外收取運費1,000元及安裝費2,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費及安裝費一併列入銷售額,開立銷售金額63,000元之統一發票。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900元,因未達該網站所定消費1,500元即可免收運費之規定,須另支付運費8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金額總計980元,該購物網站應開立銷售金額98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機關團體應注意結餘款使用計畫之執行進度與期限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之使用計畫者,應依該計畫確實執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若有無法依計畫項目或金額使用結餘款之情形,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並依變更後使用計畫確實執行,始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另應特別注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該局舉例,甲基金會112年度結餘款為200萬元且支出未達收入60%,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113年至115年(共計3年)之使用計畫。若該基金會至115年12月31日計畫屆滿時,實際使用金額150萬元少於計畫金額200萬元,未使用完竣,應於原計畫屆滿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116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始得就112年度結餘款200萬元適用免稅,否則應就該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此外,縱使申請變更計畫,原計畫與變更後計畫之總執行期間合計仍不得超過4年(即最長僅能執行至116年12月31日止)。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分之1,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仍有不服,依法得提起訴願,惟不因提起訴願程序而停止執行。倘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同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分之1者,可暫緩移送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稅捐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並依法提起訴願,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繳納前揭應納稅額有困難而提供相當擔保者,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不服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00萬元之復查決定並依法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即10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甲君之存款帳戶及名下車輛均被扣押及查封,甲君因生活深受影響,造成諸多不便,隨即繳清全數稅款,請求撤銷扣押查封。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請務必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分之1稅額,如繳納3分之1稅額確有困難,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

善用估價預先審核,正確申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基隆關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進口貨物交易過程中所支付各項費用應否計入完稅價格存有疑義,可善用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機制,以利正確申報,保障自身權益。
基隆關說明,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負擔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無償或減價提供的工程設計勞務、應支付的權利金與報酬,以及運至輸入口岸的運費、保險費等,均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實務上常有納稅義務人因不諳相關規定,致漏未申報應加計費用(如運費附加費),衍生事後補稅情事。為提升進口貨物成本可預測性及加速貨物通關,納稅義務人得依關稅法第36條之1及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於貨物進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估價預先審核。
基隆關提醒,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必要文件資料等向海關提出,海關於收到申請書或補件齊全翌日起45日內會以書面答復;估價預先審核結果自發文通知日起 3 年內有效。

欠繳稅捐可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塗銷禁止處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欠繳稅捐,其名下財產遭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除繳清欠稅外,也可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做為擔保,該擔保財產不以納稅義務人所有為限,如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確認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後,就可辦理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納稅義務人如要解除前揭保全措施,除1繳清稅款或2提供所持有可供擔保欠稅之財產外,3亦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擔保,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填寫之擔保同意書及具結書後,連同擔保品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因欠稅遭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甲君因有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經向國稅局申請由親友乙君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國稅局審核該擔保財產之價值及權利狀況,確認足以保全300萬元欠繳稅捐後,即依規定塗銷對甲君財產的禁止處分,讓甲君得以辦理後續財產移轉事宜。

納稅義務人讓與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與他人,其成交價額應為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地主)部分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應以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為成交價額,並於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所查核預售屋房地合一案件,補稅之案件多緣由於未檢附費用憑證者,依成交價額3%計算費用,惟成交價額誤用轉讓之合約總價,其正確之成交價額應為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地主)部分認定。舉例:A君114年1月購買預售屋案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15年3月以1,050萬元轉讓,換約轉手獲利50萬元,已支付建商150萬元款項,若未提出費用證明下,預收屋交易課稅計算方式:
收入:200萬元(已支付價金150萬元+利潤50萬元)
成本:150萬元
費用:200萬元 × 3%=6萬元
應納稅額計算:(200萬-150萬-6萬)×45%=19.8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預售屋收入認定,應以實際收取價金部分當作收入,以實際支出列報成本,另費用部分若無法提示交易時之憑證,以成交價額按3%列報費用時,應注意成交價額係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而非轉讓合約總價,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購置專為研發用的軟體程式費用,應經專案認定,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企業數位轉型及研發技術升級,營利事業為了提升自主研發能力,購置專供研究發展使用的電腦軟體、特殊資料庫或系統的費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的費用,須在1發生當年度、2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經核准後始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採曆年制),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選擇按15%的抵減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5萬元(=500萬元×15%),經查核發現,其中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電腦軟體程式費用200萬元,未於前揭申請專案認定期限內(原申請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5月31日,配合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經公告延長,爰申請截止日亦延長至6月30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不符合前揭規定,該局依法剔除研究發展支出200萬元,核定調減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30萬元(=200萬元×15%),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如涉及需要專案認定的費用,務必在前揭規定的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免因不符規定而影響自身的權益。

營利事業申請延期提示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應於本(115)年12月1日前提供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未能依限檢附受控外國企業(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已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以114年曆年制結算申報案件為例,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即本年6月1日前)申請延期提供者,可延至本年12月1日前提供。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始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並得選擇將CFC持有「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納稅義務人財產經假扣押者,得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款價額之擔保品以解除扣押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意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將蒐集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維護公法上租稅債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納稅義務人得提供同法第11條之1所列相當於欠繳稅款價額之擔保品,申請解除假扣押執行。
該局舉例,A公司在電商平台經營銷售業務,交易往來之收款及退款皆透過銀行帳戶轉匯完成。經該局核定A公司有應納稅捐,然於稅單合法送達後不久,其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陸續減少,又查A公司名下除該銀行存款,已無其他可供執行標的。為避免A公司脫產影響稅捐之徵起,該局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嗣後A公司得知其存款已遭假扣押,為繼續經營及公司商譽之考量,遂詢問該局解決方案,經提供相當於其欠稅金額之第三人上市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假扣押執行獲准。

擴大照顧微型企業、加速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政院通過「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條例」草案

行政院會今(8)日通過經濟部擬具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法案名稱並修正為「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條例」,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中小微企業是臺灣經濟發展的基石,為擴大對微型企業之照顧,加速整體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因此推動本條例修正,透過更改名稱、調整架構、加碼優惠,加強並法制化現行政策措施,以協助中小微企業研發創新、轉型發展、通路布建、財務融通、人才延攬培訓,及完善新創企業育成支持體系。
卓院長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共有5項,包括:
第一:擴大輔導及適用對象,全面納入商圈、市場、夜市、農企業及觀光旅宿等,提供普惠貸款,新增「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協助數位轉型,提升銷售量能,帶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
第二:推動產業群聚轉型,透過「以大帶小」方式,協助介接優勢供應鏈、大型通路、電商平臺等,由標竿企業領航,促進中小微企業共同發展;
第三:鼓勵落實包容成長,優化增僱及加薪租稅優惠,獎勵企業照顧員工、提升薪資及建構友善家庭職場;
第四:加碼政策優惠,全面提高「研發投資抵減率」,增訂轉型升級軟硬體、技術或服務投資抵減,並設定低於「產業創新條例」適用門檻,加速傳統產業高值化發展;
第五:增訂新創企業培育專章,營造友善創新實驗環境,加速創新技術、商業模式之落地與市場化,打造新創雨林生態系。
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卓院長請經濟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中小微企業之定義、辦理機關,以確立本條例適用對象及權責分工。(修正條文第1條至第3條)
(二)修正現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為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基金。(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三)強化中小微企業法規調適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與中小微企業相關法規時,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另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資料,以利政策規劃、跨機關協調及措施推動。(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8條)
(四)配合中小微企業發展所需,修正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研發創新、轉型發展及通路布建、財務融通及輔導、人才延攬、培訓及留用、新創企業培育等事項,採取適當之補助、輔導或獎勵措施,並加強對微型企業之政策扶助及協助中小微企業介接優勢供應鏈體系、大型通路業者、平臺業者或其他具備關鍵技術或品牌優勢企業,並促進具規模之業者以公平合理交易條件與中小微企業簽訂契約或建立合作關係。(修正條文第9條)
(五)為促進中小微企業研發創新,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促進中小微企業與政府機關(構)或具備研發創新能力之大專校院、企業等合作、關鍵技術研發整合及應用、創新服務模式、研發成果商品化及智慧財產布局等事項;並修正提高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以及延續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等租稅優惠措施。(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2條)
(六)為協助中小微企業轉型發展及通路布建,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數位及智慧轉型、淨零轉型、市場通路布建、產業群聚轉型升級、地方特色產業及商圈發展、轉型升級相關硬體、軟體、技術及服務投資抵減、產業聚落進駐相關費用補助及費用減免,並修正公共採購協助、地方中小微企業服務中心及產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服務支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22條)
(七)為健全中小微企業財務融通及輔導,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中小微企業取得融資、信用保證或財務輔導等,並強化專案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服務、信用保證、綜合輔導、優先融資保證及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等機制。經營農業生產相關事業之中小微企業所需融資,得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爰納入適用本條例之信用保證機構。(修正條文第23條至第28條)
(八)為協助中小微企業人才延攬、培訓及留用,並兼顧員工安定就業,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就業媒合、僱用獎助、就業獎勵、職能培訓、薪資及勞動條件提升、外籍人力支持、公平招募、工作與家庭照顧、職場安全衛生與因應經濟情勢變化之安定就業措施及鼓勵中小微企業落實員工照顧、薪資提升、友善職場、性別平等、環境永續及其他社會責任事項等;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適用對象擴大為29歲以下及5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並將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之減除率提高為百分之二百。(修正條文第29條至第31條)
(九)為完善新創企業培育,增訂各級政府得提供新創企業商業化與國際化發展扶助、人才延攬促進、創育機構補助及獎勵、企業參與育成、採購促進等措施,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研議創新實驗,辦理法規釐清、協助實證測試及市場驗證等措施。(修正條文第32條至第36條)
(十)增訂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上限,並明定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條例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另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相關租稅優惠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37條及第38條)

上海工商業土地使用權續期新規

台商面臨的工商業土地使用權到期問題有了初步新規定。
關於台商在大陸購買工業用地自蓋廠房後,工業用地使用期限一旦到期該怎麼辦?是官方有權強制收回?還是要再繳納一次土地出納金,重新再取得一次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透過2026年7月31日,大陸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印發《上海市工商業專案土地使用權續期工作指導意見(試行)》(滬規劃資源用〔2026〕234號)中,可以略窺一二大陸官方的態度。
一、制度上有所突破
此次《指導意見》針對住宅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規範,涵蓋工業、商業、旅遊、娛樂、辦公、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等非住宅用地納入統一管理,消除了以往政策碎片化帶來的灰色地帶。
其次, 《指導意見》還建立了「到期+提前」的雙軌模式,土地使用權剩餘年限不足三年,除了可申請到期續期外,剩餘年限不足原出讓年限一半,且企業經營良好、績效突出的優質項目,經多部門聯合認定後也可申請提前續期,為台商主動管理土地年限提供新的選項。
至於在設定彈性年限與價格底線問題上,要求續期年限之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出讓年限,舉例來說,商業是40年,工業是50年,一般單次不少於五年,但REITs等特殊情形可豁免最低年限限制。要注意的是,續期地價不得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且需要將「績效與地價」進行掛勾評估,經營性用地還需參考區域一級市場土地價格及融資情況。
本次《指導意見》基於優化付款的安排,要求出讓價款原則上須一年內繳清,特殊項目兩年內繳清,且簽約後一個月內須先繳納50%,若是工業倉儲用地,除允許分期支付外,若在一年內繳清則不計利息。
二、達到穩定預期與啟動存量的目的
《指導意見》實施後,對包含台商在內,擁有工業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將會產生影響,首先是將衍生出穩定資產估值預期的好處,因為《指導意見》已明確「續期為常態、不續期為例外」,消除了過去「到期即會無償收回」的預期心理,有助於消除過去因年限不確定性造成的估值不確定性,有助於促進土地等資產大宗交易活躍度回升。
除此之外,新規實施後將倒逼產業提質增效。通過將審核尺度、地價成本、用地績效掛勾,並對C、D類低效項目從嚴監管,推動土地資源向高效利用的企業主體流轉,將有助於總體的產業升級,並活躍二手交易市場,因為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則的明確,會降低買賣雙方對定價的分歧,將有利於散售端商鋪、寫字樓等交易流通。
最後要注意的是,本次《指導意見》僅為上海的試行文件,仍有若干問題有待釐清,例如「若有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不予續期」,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還需更明確定義;又例如續期地價測算標準仍未統一,或提前續期資格認定程序不透明等問題,都須等待進一步細則公布。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29日-115年10月02日

  •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申請期限
  • 轉讓預售屋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男子遭補稅並重罰
  • 欠稅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得為執行標的,第三人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切勿置之不理
  • 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舊制房屋,可比照新制房地,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取得成本
  • 個人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公司營業使用,應申報提供使用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
  • 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限規定
  • 個人買賣債權所獲取收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被繼承人遺有抵押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10/1起繼續延長關鍵原物料降稅措施、新增調降大豆油及豆粉(粕)關稅確保民生物價平穩
  • 最低工資連11年調漲明年月薪30,900元、時薪205元逾261萬名勞工受惠
  • 政院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草案延長公司債、金融債券、被動式債券ETF停徵證交稅10年深化我國資本市場發展
  • 營業人銷售禮券,應視禮券性質依規定時點開立統一發票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申請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並持股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該生技醫藥公司得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請生技醫藥公司注意申請期限,以免逾期無法受理,影響股東權益。
該局說明,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而生技醫藥公司如欲申請上述股東投資抵減,依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股東以現金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滿3年之次年1月底前,檢具規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生技醫藥公司因研發資金需求而發行記名股票,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於112年9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滿3年之日期為115年8月31日,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116年1月底前(116年1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6年2月1日)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倘甲生技醫藥公司遲至115年2月2日以後始提出申請,將因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受理。
生技醫藥公司為其營利事業股東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及申請時限,以免影響股東租稅優惠之權益。

轉讓預售屋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男子遭補稅並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權利(以下簡稱預售屋權利),也要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只要完成權利轉讓契約,就應在訂約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若未申報,除了補繳稅款,還可能遭到處罰。
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於110年9月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地,並已支付470萬元價款。112年10月,甲君將該權利讓與乙君,雙方約定轉讓總價2,890萬元(乙君支付甲君1,000萬元,並承接剩餘未支付建設公司1,890萬元價款)。 甲君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經該局稽查發現後,以乙君「實際支付」甲君的款項1,000萬元(不含後續支付建設公司的款項)認定成交價額,減除甲君成本470萬元(即甲君「實際已支付」建設公司的款項),甲君費用30萬元(成交價額1,000萬元× 3%),核定課稅所得500萬元,按適用稅率35%,補徵稅額175萬元,並裁處罰鍰70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成交價額」應以賣方實際收取買方的款項為準,並不包含買方後續接手支付建商的款項;而「取得成本」則是賣方先前已實付建商的累計款項。民眾如有交易預售屋權利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之情形,應儘速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或辦理更正,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欠稅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得為執行標的,第三人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切勿置之不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案件,經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欠稅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可作為執行之標的,第三人於接獲執行機關執行命令時,應依法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該局指出,倘欠稅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向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欠稅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欠稅人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欠稅人之債權存在、數額不正確或其他得對抗請求等之事由,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將金錢支付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時,行政執行分署得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滯欠贈與稅款500萬元遭該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拍賣甲君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嗣該局查得第三人乙君對甲君確有債務300萬元尚未返還,有民事訴訟相關確定判決可參。行政執行分署遂依該局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對乙君之金錢債權300萬元,乙君未依限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該局或行政執行分署,該局遂函請行政執行分署依法逕向第三人乙君於3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
該局提醒,民眾於接獲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時,如果自己與欠稅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或雖曾有債務但是已經清償,或其他可以對抗欠稅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依限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不要置之不理,以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

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舊制房屋,可比照新制房地,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取得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即舊制)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115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釋規定,得比照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以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計列成本。
該局說明,關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係以交易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除以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的比率調整。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君於100年1月繼承父親所有的A屋,當時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於115年8月出售A屋,實際房屋成交價額為2,000萬元,並檢附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合計30萬元。
(二)100年1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0.25,115年8月為112.32,則:
1. 房屋評定現值調整後價值:900萬元 ×(112.32÷90.25)〔取至百分比小數一位〕=1,120.5萬元
2. 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1,120.5萬元-30萬元=849.5萬元
(三)甲君115年8月出售A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為849.5萬元,甲君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11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個人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公司營業使用,應申報提供使用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即使未收取任何租金,因公司在法律上屬於「他人」,且係供營業使用,依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謂「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公司屬於「法人」,在法律上即為「他人」,只要供營業使用,不論是否為親屬開設或無償提供使用,都要設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於稽徵機關設算個人出租人的租賃收入,承租公司實際並無支付租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7款規定,公司不得列報該筆設算的租金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4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借予其擔任負責人的乙公司設籍並作營業使用。雖然甲君未收取任何租金,但因乙公司屬於「法人」,且將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局依所得稅法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設算甲君提供乙公司使用年度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租賃所得64,000元〔租賃收入120,000✕(1-43%)〕,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又乙公司因實際未支付租金,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將該筆設算的租金120,000元列報為租金支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將自有財產無償供公司或他人作營業、執行業務使用的情形,應主動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者,尚須提供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主張係持有100%股權之國外A公司於112年度辦理清算完結所致,並檢附A公司清算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歷年皆為虧損,均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且A公司並無實質營運,甲公司係透過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因甲公司始終未能提供B公司及C公司實質營運且有營業上虧損致使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遂調減投資損失5,000萬元並予以補稅。

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限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序有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行政救濟法理,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或提起者,將因程序不合遭到駁回或不予受理,請納稅義務人務必遵循各階段行政救濟之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期限如下:
一、申請復查:不服國稅局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者,1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或公告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2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或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國稅局申請復查。
二、提起訴願:不服國稅局復查決定者,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財政部或經由原處分國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三、提起行政訴訟:
(一)第一審:如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原處分國稅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以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核課之稅捐或罰鍰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核課之稅捐或罰鍰於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上訴審:如對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仍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分別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個人買賣債權所獲取收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債權或權利如有利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若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A君購入以不動產擔保的債權(債權本金2,500萬元),因債務人乙君遲遲無法清償到期的借款,甲君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擔保的財產,114年度經法院拍賣乙君不動產,甲君自法院獲償分配款2,980萬元,其中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480萬元,大於其債權購入成本2,000萬元,甲君應於115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及利息所得480萬元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補充,個人間因買賣債權或權利如有利得,因該利得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的所得,不會在所得稅申報期間查調的所得清單內,民眾仍應將收取的財產交易所得,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繼承人遺有抵押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繼承人應依實際未獲清償的債權金額,併入遺產申報。
中區國稅局說明,前項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性質為物權而非債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故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債權金額申報遺產,若該債權有利息約定,則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且不論被繼承人生前設定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人於申報遺產價值時,均應根據生前受償情形,非逕依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申報,而應以實際所遺債權金額據以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未償還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以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如抵押權人於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但尚未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前死亡,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檢附債務清償證明資料並主張所遺債權金額為0元,避免日後徵納爭議。

10/1起繼續延長關鍵原物料降稅措施、新增調降大豆油及豆粉(粕)關稅確保民生物價平穩

行政院長卓榮泰今(1)日於行政院會聽取財政部「穩定物價大宗物資延長降稅等措施」報告後表示,自今(2026)年初中東衝突升高以來,政府即啟動安定民生措施,以減輕業者營運負擔,避免物價大幅波動對弱勢民眾造成衝擊,於今年3月延長關鍵原物料稅負減徵措施半年,實施至9月底,繼續免徵進口黃豆、玉米、小麥營業稅,並機動調降牛肉、奶粉、奶油、小麥等關稅,以及水泥貨物稅;同時擴大汽、柴油貨物稅減徵幅度至50%,以及液化石油氣貨物稅調降50%。
至於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觀察,卓院長指出,今年至5月開始,雖微幅增加超過2%,但今年1月至8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增加1.84%,已呈現全年度力求平穩的政策效果,政府將繼續善用各種政策工具,亟力維持合理、穩定的物價指數,期許不增加國人生活上的負擔。
卓院長說明,鑑於近期美伊衝突再度升溫,中東情勢仍有高度不確定性,由鄭麗君副院長召集的「穩定物價小組」持續積極、有效地作成決議,再延長關鍵原物料稅負減徵期限至明(2027)年3月底,以審慎因應國際能源價格波動風險。
此外,卓院長進一步表示,大豆沙拉油為食品加工業重要原料,豆粉(粕)亦為黃豆提煉油主要副產品,為飼料產業重要的蛋白質原料,兩者均屬大宗物資。受中聯油脂事件影響,國內供需缺口尚待補足,巿場價格有明顯波動,因此本次新增調降大豆沙拉油及豆粉(粕)關稅6個月,至明年3月底,以降低進口成本,平衡國內供需。
卓院長指示「穩定物價小組」持續掌握國內外能源、關鍵原物料及重要大宗民生物資的市場供需變化及趨勢,並滾動檢討因應作為,務必確保民生物價穩定。(詳細內容請詳穩定物價懶人包pdf.)

最低工資連11年調漲明年月薪30,900元、時薪205元逾261萬名勞工受惠

行政院長卓榮泰今(1)日在行政院會聽取勞動部「最低工資調整」報告後表示,依據最低工資審議會結果,明(2027)年最低工資將再度調升,月薪從2萬9,500元,調增至3萬900元,時薪也由196元調增至205元。卓院長強調,政府自2016年開始,連續11年調漲最低工資,月薪總調幅近54%、時薪總調幅達71%。本次月薪調增金額更是自2016年以來最高,預估將有超過261萬名勞工受惠,其中本國勞工占比84%。
卓院長表示,今(2026)年臺灣經濟成長率預估將達11.05%,可望創下39年來新高,這是全體國人、產業及勞工等各界共同努力的成果。在調升最低工資的同時,政府深知傳統產業與中小企業所面臨的辛苦及困境,中小企業占全國企業98%以上,提供全國近8成就業機會,因此政府會繼續加強推動「支持及壯大中小微企業方案」,實質鼓勵企業照顧基層員工,全面帶動百工百業繁榮發展。
卓院長強調,近期受到中東戰事、低價傾銷、原物料成本等影響的製造業與服務業,請經濟部與勞動部共同研議,給予有效協助,並儘速公布配套措施,以達到政府「大力挺勞工、大力挺產業」的目標。政府除了持續照顧基層勞工,未來也將持續透過不同政策工具,鼓勵企業為勞工加薪,請各部會繼續努力,造福國人、照顧人民。(詳細內容請詳最低工資調整懶人包pdf.)

政院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草案延長公司債、金融債券、被動式債券ETF停徵證交稅10年深化我國資本市場發展

行政院今(1)日通過財政部擬具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措資金,並促進資本市場發展,自99年起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被動式債券ETF亦於106年納入停徵證交稅範圍,實施至今成效良好。
卓院長指出,本次修法延長公司債、金融債券、被動式債券ETF停徵證交稅期限10年,至125年12月31日,並擴大範圍納入主動式債券ETF,將有助提升資產管理業務動能,實現「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目標,帶動整體稅收成長,並持續深化我國資本市場發展。
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卓院長請財政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延長公司債、金融債券及被動式債券ETF停徵證券交易稅10年至125年12月31日。
(二)將主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納入停徵證券交易稅範圍,停徵期間自116年1月1日至125年12月31日。
(三)刪除被動式債券ETF投資標的限制之規定,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控管。
(詳細內容請詳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懶人包pdf.)

營業人銷售禮券,應視禮券性質依規定時點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係銷售商品禮券,應於交付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如係銷售現金禮券,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兌購人。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1營業人如發行商品禮券,其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發售時銷售行為已成立,應於出售商品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2惟營業人如係發行現金禮券,即禮券上僅載明一定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舉辦員工春酒抽獎活動,向乙賣場購買80萬元商品禮券,乙賣場於銷售商品禮券時應開立銷售金額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嗣甲公司員工持該商品禮券兌換貨物時,乙賣場不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若是現金禮券,乙賣場銷售現金禮券予甲公司時免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公司員工持現金禮券兌購商品時,乙賣場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兌購人(甲公司員工)。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21日-115年09月24日

  •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
  •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 營利事業及早辦理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
  •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
  • 如發現有短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 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父母替子女清償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課稅規定
  •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 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
  • 遺產管理人應於法院選定日起6個月內催告債權並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 企業重組稅務新規分析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買受人是否已依約支付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提醒營業人切勿因尚未收到價款而延後開立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即使買受人嗣後未依約支付價款,因貨物既已交付,營業人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以總價120,000元銷售家電商品與乙君,雙方約定採12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乙君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貨款10,000元。惟乙君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貨款,甲公司僅開立114年1月至6月之統一發票,漏未按期開立同年7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6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法處罰。
營業人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如有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雖依法定期限內申報但逾期繳納應納稅額,如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屬情節輕微,仍可繼續享有前10年虧損扣抵。
該分局舉例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要件: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或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始符合「如期申報」要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凡是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雖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者,即營利事業雖未在期限內完稅,但只要在期滿三日內補繳,未達應加徵滯納金之規範,視為情節輕微,依然認定其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准予適用盈虧互抵。
營利事業務必留意所得稅申報期間與繳納時點,上開放寬規定僅限於「申報期屆滿翌日起三日內繳清」之案件,惟超過前述期限除須加徵滯納金,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及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及早辦理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5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請於期限內完成申報。
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除符合特定條件免辦理暫繳,或採試算前6個月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外,其餘營利事業應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繳款收據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免再填具暫繳申報書辦理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符合免辦暫繳規定,如獨資、合夥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上年度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本年度新開業、或暫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等情形。
該分局提醒,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在申報期間屆滿前,直接透過網路上傳附件資料,免再寄送紙本,如無法及時網路上傳附件或附件上傳不成功者,則應於115年10月12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紙本方式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穩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已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的差額補提特別盈餘公積,如特別盈餘公積已提足者,則毋須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0億元,112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負15億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就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億元,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3億元,依規定僅能就「已提列數額」(13億元)與「應提列數額」(15億元)的差額2億元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甲公司超額提列3億元(5億元—2億元)部分遭該局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金額,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調整補稅。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應於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存證函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逾期2年債權,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此外,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並提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之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10年6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2年12月寄發存證函向乙公司催收,嗣於113年1月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由於存證函實際退回年度為113年,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13年度,而非112年度。因此,甲公司於112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1,000萬元,核與規定未符,爰剔除該筆呆帳損失,補徵稅額200萬元。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存證函寄交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應注意呆帳損失是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列報年度,以免因不符遭調整補稅。

如發現有短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分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除補稅外還須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但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更正)申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已依規定辦理11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後經自行檢視申報資料,發現漏未申報配偶乙媒合仲介出售個人丙之A房屋所收取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甲君於115年7月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按財政部頒定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補報佣金所得240,000元〔300,000元*(1—20%)〕並補繳稅款,嗣檢舉人於115年8月間檢舉甲君漏報仲介A房屋出售之佣金所得,該分局即進行查核,因甲君已於檢舉前自動補報佣金所得240,000元,屬未經檢舉及未經國稅局進行調查之案件,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短漏報所得情形,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倘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舊制房屋),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者,嗣後若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裁罰。
該分局說明,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買賣契約已區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買賣契約僅約定房地交易總價,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3月18日出售102年4月2日取得之臺中市豐原區房地,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550,000元,甲君申報時以114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55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4%)申報綜合所得稅,嗣經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9,58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相關必要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50,000元。依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55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00,000元,計算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價值比例為20%【550,000元/(550,000元+2,200,000元)】,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3,874,000元【(30,000,000元-9,580,000元-1,050,000元)*20%】,調增甲君財產交易所得3,742,000元(3,870,000元-132,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民眾出售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倘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父母替子女清償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子女清償信用卡費,如償還金額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信用卡消費產生之應付信用卡費屬於持卡人之個人債務,如父母無償代子女償還,核屬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信用卡債務,該代償之信用卡費金額應以贈與論,併入父母當年度贈與總額中計算,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間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代為償還兒子乙君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500萬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得,通知依限補申報,惟甲君逾期仍未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該代償信用卡費金額500萬元(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補徵甲君應繳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處罰鍰。
父母出資代子女償還積欠之各項貸款或債務時,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應注意各項收入及費用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外,也應特別留意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並明定,前開法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即使係因營業場所或營業活動違反相關法規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罰鍰仍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公司因營業場所未符合公共安全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列報為其他費用。因該筆支出係屬依相關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予以核減,調整增加所得額。
營利事業應注意各項支出之性質,除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不得列報外,凡因違反各種法規所遭裁處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且依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收入),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另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爰此,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係屬他方締約國免於課稅之所得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上開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取自日本A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收入2,300萬元,及於日本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380萬元。惟我國與日本已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12條第2項規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其於日本適用前揭協定應扣繳之稅額為230萬元(2,300萬元*10%),甲公司未向日本稅務機關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之日本稅額150萬元(380萬元—2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案經該局調減甲公司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50萬元。
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應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以免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整補稅。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營業規模擴大、營業性質或營業能力等,經稽徵機關重新認定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均應自核定使用日起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因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分局說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發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日起,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後補徵應納稅額。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接獲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公文,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建置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設備,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如期申報營業稅。若仍沿用小規模營業人方式經營或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僅須補徵營業稅,亦將依法裁處罰鍰。

遺產管理人應於法院選定日起6個月內催告債權並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若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其申報遺產稅之期限,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若因正當事由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
該局說明,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在此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遺產管理人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可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115年1月15日裁定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其法定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15年7月15日,乙君於115年3月20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1年3個月,因債權清理需待催告期滿始能確認,乙君應於原到期日115年7月15日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116年6月20日後1個月內,即116年7月20日以前申報遺產稅。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申報期限之規定,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企業重組稅務新規分析

2026年1月1日以後的企業重組稅務問題,須適用2026年7月才執行的13號公告。
2026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13號公告《關於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有關徵管問題的公告》,對企業合併、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徵管規則進行調整。
此次13號公告變化,可歸納為特殊性稅務處理由過去強調重組各方「一致處理」原則,轉向符合條件情形下的「部分特殊、部分一般」,為複雜股權結構的企業重組留出更大空間。
一、從「全部一致」走向「部分處理」
新規公布前,企業合併、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難點在於同一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須採取一致的稅務處理,對含自然人、合夥企業等多類型股東的企業頗難協調。
新規對這問題作了優化,不再要求100%一致。在被合併(被分立)企業股東層面,持股不低於5%的居民企業股東、前十大居民企業股東達成一致,且達成一致的居民企業股東合計持股超過50%時,其對應部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其餘部分都按一般性稅務處理;上述三個條件須同時滿足。若居民股東不足十名,則意味著居民股東須全部達成一致。
二、鎖定期新規
持股≥5%的居民企業股東與前十大居民企業股東,重組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鎖定期12個月),否則不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規定調整。
除上述股東外,達成一致的其他股東在12個月內轉讓股權,導致達成一致的合計持股不再超過50%時,同樣不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也就是說,關鍵股東若在期限內減持,可能破壞原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相關方必須重新調整,甚至產生補稅及滯納金風險。因此,企業在設計重組方案時,應將稅務安排前置納入交易架構,統籌股東構成、特殊性稅務處理比例、資產計稅基礎及重組後12個月的股權安排。
三、新增「10年攤銷」
為減輕企業核算負擔,新規提供簡化方式:合併(分立)企業就前款取得的資產、負債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可選擇按原計稅基礎確認,並將對應的公允價值與原計稅基礎差額,單獨作為一項資產,自重組所屬年度起分10年均勻稅前攤銷扣除,這方法一旦選擇後不得改變。
假設A製造企業被集團B公司吸收合併。A的三家居民企業股東分別持股35%、18%和8%,合計61%;其餘39%由自然人、員工持股平台等持有。A全部資產負債公允價值為2.6億元、原計稅基礎1.6億元,計稅基礎差額1億元。
若按舊規定,因有自然人等股東而無法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依新公告,三家居民企業股東均同意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且合計持股超50%,對應的61%部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確認所得6,100萬元),其餘39%(3,900萬元)股東則按一般性稅務處理。B公司對一般性稅務處理取得的資產負債按原計稅基礎確認,將3,900萬元差額單獨作為一項資產,從重組年度起分10年每年稅前攤銷390萬元。
要特別注意的是,13號公告只適用於重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後的企業重組業務。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14日-115年09月18日

  • 指定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課稅規定
  •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 贈與稅免稅額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而非按受贈人人數分別計算
  •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 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 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
  •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 出售繼承取得舊制房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成本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夫妻離婚後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之認定
  • 檢舉特種飲食業逃漏稅提供「人、事、時、地、物」具體事證以利查核
  • 115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 會計師法修正上路,因應會計師界實務需求鬆綁限制
  •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
  • 115年9月30日辦理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公告作業
  •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
  •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 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 核釋外國營利事業認列境外發生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免經驗證規定
  • 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親屬關係已消滅免併入遺產申報
  •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
  • 贈與股票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申報贈與稅
  • 資金流動為台商帶來的稅務風險

指定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身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領取死亡保險金是否課遺產稅,另外若受益人為寺廟又如何課稅,該局分述如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依人壽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理賠保險金額,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有1短期投保、2高齡投保、3帶病投保、4躉繳、5高額投保、6密集投保,或7保險費與死亡保險金高度接近等情形,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行為具有明顯租稅規避特徵,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可認定該死亡保險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而課徵遺產稅。
若保險受益人為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寺廟,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機關或團體,其取得之所得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
人壽保險的主要目的是在分散風險,避免家庭經濟支柱倒下時生活陷入困境,如果是為規避遺產稅,而採非常規方式將財產轉為保險,國稅局會依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時間、保險費繳納方式、被保險人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具體資料綜合判斷實質課徵遺產稅。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如該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金額。
該局舉例,未成年人甲君於114年間購買新北市某精華地段房地,契約總價5,6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該局追查發現,甲君給付該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甲君之父親乙君匯款至賣方帳戶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事,該局遂通知乙君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乙君於規定期限內以該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2,200萬元申報贈與總額,經該局核定乙君11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95萬餘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課稅要件,應即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接獲國稅局通知申報之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國稅局除將補徵贈與稅額外,並以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以該股票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倘申請抵繳日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時,就能全額抵繳遺產稅;如申請抵繳日股票收盤價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須按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計算可抵繳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有5,000萬元,核定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遺留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甲君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遺產稅。
情境一,申請抵繳日股價上漲:
假設申請抵繳日A股票收盤價是45元,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40元,則該股票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計算抵繳價值,全額抵繳遺產稅,因此,可以A股票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300萬元〔計算式:40元*75,000股=300萬元〕。
情境二,申請抵繳日股價下跌:
假設申請抵繳日A股票收盤價是35元,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40元,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須按比例計算可抵繳限額,最高可以抵繳240萬元〔計算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240萬元〕,並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計算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計算式: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60,000股〕。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時,應留意申請抵繳日當天股票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變化,並務必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未繳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贈與稅免稅額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而非按受贈人人數分別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贈與稅之免稅額係指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價額中免課徵贈與稅之數額,尚非每一受贈人均得分別減除免稅額。以115年度為例,其免稅額244萬元,意指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次數或受贈人人數,全年贈與總額合計僅能減除免稅額244萬元,並非每位受贈人均可分別適用244萬元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獲甲君於114年1月10日贈與長子現金244萬元,另於同年5月20日贈與次子現金244萬元,又於同年10月15日贈與女兒現金244萬元,全年贈與財產總額計732萬元。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係以受贈人分別計算,其贈與每位子女之財產數額均未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因此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核後,甲君當年度贈與總額732萬元,僅能減除免稅額244萬元,依法補徵贈與稅48.8萬元〔(732萬元—244萬元)*10%〕,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因應高齡化社會長照服務需求,許多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業者積極投入長照接送服務,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客運服務業者提供長照給付對象之交通接送服務,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屬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1規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其所提供同法第11條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務,包括接送長照給付對象往返居家至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或往返居家至醫療院所接受就醫、定期復健及透析治療等接送服務,認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同時提供一般載客運輸、租賃或其他非屬長照交通接送的服務,相關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者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及是否符合免稅資格覈實申報。

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下稱房地合一稅)或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下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雖可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但不包含隨屋附贈移轉給買方的家電用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14條之4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有關不動產交易可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係指個人於取得不動產後,在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且有相關證明文件者,才得以於計算所得時計入成本項下。惟不論是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常見民眾列報冰箱、洗衣機、電視、冷氣、美術燈及抽油煙機等家電、廚房用品,因該等用品係獨立於房屋主體之外,非屬不能拆卸、搬遷之固定物,且亦與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有別,自不得列報為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6月交易移轉105年9月取得之房地(適用稅率20%),申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應納稅額92.4萬元。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申報之可減除成本中,包含了隨屋附贈給買方之家電用品金額20萬元,因該等家電屬可移動之動產,非屬房地交易相關必要成本,經依法剔除後之課稅所得482萬元、應納稅額96.4萬元、應補稅額4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審理後,仍維持原補稅金額。國稅局特別強調,倘若本案甲君交易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於計算該筆房屋交易所得時,上述附贈之家電用品,同樣會因為不符合「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國稅局對於民眾申報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均會核實審查相關憑證及使用情形。

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前述所得稅法條文中所稱之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個人只要將所有之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因公司組織即係上開規定之法人,縱使個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實際上有無收取租金事實,則非所問。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無償供自己為負責人之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且該公司未列報租金支出云云,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他人,甲君既以名下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之財產如有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作為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縱未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因此,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應以相關收入及支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辦理113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報名費收入計860萬元,以及相關支出82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計算所得40萬元(860萬元—820萬元),經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6萬元〔(40萬元-10萬元)*20%〕。
機關團體如有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應注意相關收入的性質及課稅規定,正確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將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產業創新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營利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活動,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得就符合獎勵範圍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一定限度內享有投資抵減,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同一計畫如有取得政府補助款,該補助款部分係由政府實質出資,並非由營利事業實際負擔,為避免重複適用現金補助及稅額抵減優惠,應將該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符合獎勵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00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50萬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可抵減稅額為1,000萬元*25%),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有一項研發計畫另外取得經濟部200萬元政府補助款,甲公司雖已將補助款列報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經重新計算後,可抵減稅額為200萬元(800萬元*25%)。
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計畫如取得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出售繼承取得舊制房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成本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屋,如該房屋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得以出售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下稱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說明,現行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得將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列報取得成本,以適度減輕物價上漲造成納稅義務人課稅所得增加之影響。考量出售繼承取得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亦面臨相同情形,財政部115年7月1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明定個人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可將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按交易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占繼承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之比率調整後,自房屋成交價額中減除,該令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0年12月(物價指數92.09)繼承取得房屋1/2持分,繼承時該1/2持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92.09萬元,並於114年8月(物價指數110.07)以500萬元將其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予另一共有人,另支付代書費及其他稅費計7.91萬元。在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前,甲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400萬元(500萬元—92.09萬元—7.91萬元);在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後,甲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減少為382.02萬元〔500萬元—(92.09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比率:110.07/92.09)—7.91萬元〕。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舊制房屋,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之次年5月,依規定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夫妻離婚後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之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後常有扶養子女之爭議,倘雙方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將依下列順序認定由誰列報該子女免稅額:
(一)雙方協議: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監護(權)登記: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俗稱監護權登記)之人列報。
(三)同居天數: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實際扶養事實:衡酌雙方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實際扶養事實」稽徵機關係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 其他扶養事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13年間離婚,由乙君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甲君與乙君於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列報扶養該子女,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國稅局查核時,甲君雖主張並提出支付學費及扶養費資料,惟乙君為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故認定由乙君列報該子女免稅額。
夫妻離婚後可就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國稅局將優先據以認定。

檢舉特種飲食業逃漏稅提供「人、事、時、地、物」具體事證以利查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依「加值行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民眾檢舉逃漏稅應檢附可供查證之具體事證。針對實際經營夜總會或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依法應適用15%或25%特種營業稅稅率),卻按一般餐飲業(稅率5%)申報者,檢舉人應備齊「人、事、時、地、物」等具體事證,以利稽徵機關循線查核。
臺中分局舉例說明,若營業場所登記為一般餐飲但實際經營型態顯有不同時,可檢附營業地點設有封閉式包廂(如包廂號碼)、配備點歌設備及專用沙發等場域配置照片,以及載明為該店家開立之消費明細單,記載包廂單次收費金額、酒水費與按節數/時段採計服務費(單節或每小時收費金額)等,並對照店家僅按5%開立之發票;同時提供特定人員陪侍事實,並檢附信用卡簽帳單、電子支付(LINEPay、街口等)對帳紀錄或轉帳明細等交易憑證,以作為具體違章之事證。
該分局提醒,網路社群平台(如Instgram、Facebook等)、網路廣告、新聞報導或其他一般民眾均可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所明定非屬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稽徵機關尚難據以認定營業人確有違章漏稅事實。
特種飲食營業人應如實按適用稅率申報繳稅,勿高稅低報以身試法;若發現不法情事,請備齊上述具體相關事證向稽徵機關檢舉,如經查核屬實,將依規定辦理補稅、裁罰及核發檢舉獎金;對檢舉人身分及檢舉事項,亦將依法予以保密。

115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5)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6)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今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今年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今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1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2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5%,且3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43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00萬元,短漏所得稅稅額60萬元(300萬元*稅率20%),且尚有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600萬元,由於該短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已超過5%(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全年所得額300萬元=243%),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亦已超過10萬元,已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的要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適用盈虧互抵的權益。

會計師法修正上路,因應會計師界實務需求鬆綁限制

115年8月5日公布修正會計師法第18條、第39條、第44條及第54條,因應永續資訊簽證及會計師專業服務發展需要,適度鬆綁人才資格、兼任規定及公會組織運作等限制,兼顧專業品質、人才運用與制度彈性。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增訂永續資訊確信助理人員資格:考量近年來永續資訊確信案件日益增加,且具備跨領域專業之需求,增訂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永續資訊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利延攬與永續相關跨領域專業人才共同參與。
二、明定會計師得充任遺產管理人:考量遺產管理涉及財稅專業,符合會計師專業領域,惟現行該業務係歸屬於會計師業務範圍中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概括事項中,本次修正明定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俾便利社會大眾尋求專業協助。
三、適度放寬會計師得兼任公營事業董監事: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規定,放寬現行禁止兼任規定,允許會計師兼任未受有俸給且未擔任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董事、監察人,以借重會計師專才,提升公營事業之經營與治理效能。
四、增訂公會會員大會章程委託出席之比例及有效委託之計算方式:依人民團體法第38條及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職業團體會員大會之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惟實務上會計師公會會員人數眾多,過去曾發生會員為取得較前順序造成資源浪費,且易發生混亂而難以認定先後次序,爰增訂公會得於章程另訂有效委託出席之計算方式(如抽籤)。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為落實本次修法效益,後續將積極督導會計師公會儘速研訂永續簽證助理人員之資格條件相關辦法,並將持續檢視事務所品質管理與監理要求,期能在滿足產業需求之同時,確保查核品質,促進會計師產業邁向跨域整合的新里程碑。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於在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從事行政管理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相關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2,4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360萬元(2,4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4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300萬元〔(2,400萬元—400萬元)*15%〕。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113年度出售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2,10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證券收入淨額3,900萬元(出售證券收入4,800萬元—買入證券成本900萬元),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10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也未將上揭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甲公司另將出售證券收入減除成本後之金額3,900萬元列報於「第99欄」項下,未依規定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該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核定屬免稅營業收入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4,800萬元(成本900萬元)及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第99欄」為2,900萬元,「第58欄」為1,7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4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補徵稅額48萬元。
有關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申報正確,避免因申報錯誤而調整補稅。

115年9月30日辦理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公告作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並按申報資料大批核定之案件,於115年9月30日辦理公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規定,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該局提醒,本項作業之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該局網站,並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該局之公告欄,機關團體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點選「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或團體)結(決、清)算申報核定案件公告及查詢」查詢案件公告結果,或可至該局網站線上查詢。若需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線上申請\營所稅」或向轄區分局、稽徵所申請補發核定通知書。
凡符合公告作業範圍之案件,自公告日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填具及送達之效力。機關團體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應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公告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

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因洽公及拜訪客戶,至各地出差列報出差旅費,除須取得機票、住宿發票等原始憑證外,更應妥善留存「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倘若無法證明出差與經營業務有關,所列報的差旅費將無法認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然而,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證明及住宿憑證,即符合申報要件,而忽略填寫能證明該筆差旅費支出確實與營業有關的出差報告單,及保存與出差事由相關的證明資料(如邀請函、電子往來郵件、開會通知或參展照片等)。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負責人與股東出差至歐洲之旅費約80萬元,並檢附機票票根及歐洲各飯店開立之憑證,然該局發現其出差報告單內容僅簡略記載「考察市場」,經通知甲公司補正,惟甲公司無法具體說明參訪對象或商務洽談紀錄,亦無法提示與當地潛在客戶之往來商務信件或相關合約,無法舉證該趟行程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遂遭該局剔除該筆差旅費並補稅。
營利事業,派員出差時,應落實內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員詳實記錄每日商務行程,並在出差結束後將相關業務洽談紀錄、商務郵件等佐證資料編製成冊,與會計憑證一同妥善保存。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在沒有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營業人不得任意選擇或交互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是否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倘非得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也不得依買受人要求,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甲商號及乙商號皆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且甲商號負責人是農民,只銷售生鮮農產品及自產自銷乾香菇,專營免稅貨物,依法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乙商號因另有銷售應稅貨物,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則銷售免稅商品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甲、乙商號銷售免稅商品均不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免稅商品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向其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是以,A公司應儘快向公用事業申請並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該等公用事業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才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與他人共同分攤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其分擔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須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依法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該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1公立醫院、2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3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自列報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中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支付A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查核時發現該醫療支出受有保險公司醫療保險給付183萬元,因甲君未於申報時扣除保險給付部分,遭核定扣除保險給付並補徵稅額。
每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支出時,如該支出有受領保險給付,務必以扣除受領保險給付後金額列報。

核釋外國營利事業認列境外發生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免經驗證規定

財政部於今(16)日發布解釋令,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所得稅列報在境外發生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計算與分攤等資料之總公司財務報告(下稱經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認定,免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下稱駐外館處驗證)。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及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或國外總公司直接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由我國境內分支機構申報前開所得時,如有列報境外發生成本費用,可提示上開經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且「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憑以認定該等成本費用。
財政部考量外國營利事業辦理前開驗證程序繁瑣,且該驗證僅證明境外文書形式效力,又衡酌實務上提示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足供稽徵機關審認,為簡政便民,該部發布解釋令修正前開2則函釋,刪除前開財務報告「應經駐外館處驗證」規定,減輕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營造友善國際投資稅務環境。

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親屬關係已消滅免併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配偶或親屬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9月1日死亡,其於113年10月15日贈與子媳乙君房屋1棟,惟乙君於114年6月1日與甲君之子丙君離婚,因此,甲君死亡時,乙君與甲君已無親屬關係,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也就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案例,如甲君之子丙君先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則自丙君死亡時起,丙君與乙君間之配偶關係消滅,甲君死亡時,乙君已非甲君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無須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系統應具備自動跳號及重號防呆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或誤用字軌號碼。營業人若不慎重複開立發票或誤用字軌號碼交付消費者,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時,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該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全額賠付,以維護中獎人領獎權益。
該分局舉例,轄內某知名連鎖飲料店因結帳POS系統升級設定疏失,誤將前期字軌號碼套用至當期使用,並已交付消費民眾。該店家發現後因無從追回發票,隨即於國稅局調查前主動報備並如實申報稅額,經查核屬實,可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後續若有民眾持該異常發票兌獎導致溢付獎金,仍須由該店家負賠付責任。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發票開立異常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須賠付溢付獎金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若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具文報備,並依實際交易申報且無短漏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且1年內免罰以2次為限(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
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設備及軟體,確認具備自動匯入與重號檢核功能。

贈與股票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將手中股票贈與他人,因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的行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才能順利辦理股票過戶。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因此,私人間一般買賣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若是「贈與移轉」,由於非屬買賣行為,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不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贈與人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股票移轉過戶。

資金流動為台商帶來的稅務風險

台商在大陸境內的資金流動軌跡,將因「金稅四期」落地被詳細記錄下來,成為日後追稅的證據。
大陸「金稅四期」大大增強了稅務機關對企業逃漏稅的識別能力,特別是對資金流動衍生的相關信息,更成為個人涉稅問題的重要證據。
對於在大陸境內不同銀行帳戶間流動的資金,金融機構已被要求需依法開展客戶身分識別和交易監測,並按規定報送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值得台商關注的是,相關監測重點不只是交易金額,還包括交易頻率、資金流向、交易性質,及是否與客戶身分、經營情況等交易行為相符。
對跨境及境外資金,大陸除已建立外匯管理和跨境資金監測體系外,還於2015年簽署了CRS多邊協定,並已和中國香港、新加坡、越南等在內的多個國家或地區開展CRS金融帳戶信息交換,代表大陸稅務居民在上述國家或地區的金融帳戶資訊,將被自動交換至大陸稅務機關。
基於上述金融信息獲取能力提升,為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執行和徵管提供了充分資訊基礎,稅務機關的徵管能力也隨之加強,稅收環境因此發生了巨大變化。近期針對居民納稅人的境外所得、離岸信託安排、外籍個人從境內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等稅收政策,都有新規定進一步明確,便可獲得證明。
若屬於大陸居民納稅人,則境外個人所得主要體現為屬「人」原則,至於離岸信託安排,則可能同時涉及「屬地及屬人」原则,而外籍個人取得大陸境內來源的股息、紅利所得,則主要體現屬「地」原則。正因為如此,對於台商而言,停留在大陸境內的資金、境內薪資所得境外支付、個人納稅居民身分以及跨境股權架構等,都須重新檢視及規劃。
實務中,有些台商停留在大陸境內的資金結構較為複雜,須從資金來源、性質、稅務、資料完整性及能否匯出等方面重新檢視。例如,賣房、薪資、股權轉讓、股息紅利等境內所得,在相關資料及完稅憑證齊全的情況下可以辦理匯出;而境外匯入、自行攜帶入境,以及歷史形成但資料不全的資金,則需審慎評估後續使用及匯出可行性。
若台商薪資由境內、境外分別支付,也需重新檢視。過去因薪資支付分散於兩岸,相關信息較難完整掌握,部分台商可能僅就在大陸境內支付部分申報納稅,其餘由境外支付的薪資則在境外發放地納稅。但隨著稅務局徵管能力提升,類似在大陸、台灣兩地發放的薪資,將會面臨在大陸工作地納稅的要求。
台商還應重新審視自己,是否屬稅法中在大陸有無「住所」的定義範圍,若屬於在大陸有住所,則全球所得原則上均屬大陸個人所得稅徵稅範圍,應重新規劃境外所得及相關資產安排。
台商未來勢必要面對多個稅收管轄區間的納稅義務,尤其在股息分配、股權轉讓等環節,應規劃出避免重複徵稅的投資架構,對台商來說,「交對稅」將比單純追求降低稅負更為重要。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07日-115年09月11日

  •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 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仍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 IG代購截圖、團購喊單等公開資訊,不足作為檢舉逃漏稅具體事證
  • 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適用要件
  • 個人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
  •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可據以核實認定所得額,保障租稅權益
  • 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三大常見錯誤
  •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
  •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正確報繳證券交易稅,以免影響過戶
  • 被繼承人所遺生前自益信託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賣房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 分配利潤給個人股東須課稅20%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但土地漲價總數額未自該土地交易所得減除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則可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之稅率差異來規避稅負,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時,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必須是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另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1日以1,650萬購入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該土地於114年7月1日以2,000萬元出售(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甲公司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係按出售價款2,000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80萬元。甲公司在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350萬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4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0元。嗣經該局查得該土地當年度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乃重行核定該筆土地可減除的土地漲總數額為100萬元,並調增成本費用60萬元,核定該筆土地交易課稅所得為190萬元。(計算詳附表)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特別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與計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1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銀行簽證後發行,或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無實體股票並已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都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應按規定繳納3‰證券交易稅。2買賣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簽證之股票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買賣「有限公司」出資額時,因其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同時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票(經銀行簽證後發行)及未上市B公司股票(未經銀行簽證發行)各1,000股,115年8月10日全數出售予乙,每股售價皆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因出售A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買受人乙應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750元(250元*1,000股*3‰);出售B公司股票,因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故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提醒,手中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民眾,可先向被投資公司確認是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仍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今(11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於9月1日開跑,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採「曆年制會計年度」,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至9月30日止。依規定,暫繳稅額應以114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一半(不含房地合一稅額)計算並繳納至國庫;若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則免辦理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若選擇「試算暫繳」,須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今年1至6月暫繳損益試算表等文件,並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
該分局指出,營利事業若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若選擇抵繳暫繳稅額或採試算暫繳者,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申報軟體申報並上傳相關附件資料,如未以申報軟體上傳附件資料,則須於今年10月12日(原9日,遇例假日順延)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另外,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或其他因營收減少,繳稅有困難者,仍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稅額大小,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36期),以減輕繳稅壓力。申請方式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辦理或以紙本申請書提出申請。
繳稅便利性再升級,符合免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新增之e化繳稅快捷鍵,可直接登入申報系統,身分認證完成,即可持已參加繳稅作業之企業信用卡或負責人信用卡繳稅(限1張,不可取消或更正);或是選擇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線上繳稅。此外,也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項下,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可直接至超商現金繳納,免收手續費,快速方便。

IG代購截圖、團購喊單等公開資訊,不足作為檢舉逃漏稅具體事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隨著社群媒體及網路交易日益普及,民眾常透過Instagram(IG)、Facebook(FB)及LINE等社群平台發現疑似逃漏稅情形,並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然而,僅提供IG代購商品截圖、FB團購喊單、粉絲人數或賣家評價數量等網路公開資訊,尚不足以具體證明被檢舉人確有逃漏稅事實。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說明,依財政部訂定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民眾如僅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因未具備同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可供偵查之具體違章漏稅事證,稽徵機關得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屆期未補正或提供者,得免予議處。縱嗣後查證確有漏稅情事,亦無法據以核發檢舉獎金。
臺中分局舉例,甲君檢舉某賣家利用IG、FB代購商品或透過LINE群組辦理團購,僅檢附賣家的商品貼文、限時動態,或以「粉絲數破萬」、「商品留言眾多」等截圖,推論賣家生意興隆,應有短漏報銷售收入情形;或僅提供LINE、FB團購群組內「+1」喊單紀錄及公開轉帳帳號,即認定已有交易事實。惟粉絲人數、貼文瀏覽量或賣家評論數量,僅能反映網路聲量,無法直接證明實際銷售數量、交易金額或有隱匿收入情形,而喊單紀錄與公開收款帳號,也可能僅屬意願表達或公開徵求,尚無法單憑該等資訊確認交易已實際完成商品交付及款項收取。因此,如僅提供上述網路公開資訊,而未有其他具體交易資料,稽徵機關尚難據以認定被檢舉人確有違章漏稅事實。
該分局提醒,如發現疑似逃漏稅情形提出檢舉,除應詳述被檢舉人資料及具體逃漏事實外,應儘可能提供實際交易時間、商品名稱、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及交易對象等資訊,並檢附可供查核之實質交易事證,例如:實際下單之訂單紀錄、LINE、FB或其他平台之交易對話紀錄、送貨單或物流紀錄、信用卡簽單、銀行匯款或轉帳紀錄、現金收款證明等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已實際完成之資料。
檢舉逃漏稅時,應以「具體交易事實及可供查核事證」為原則,避免僅以網路公開資訊推測或臆測逃漏稅情形,提供具體、完整交易資料,不僅有助於稽徵機關迅速查明事實,也能提高檢舉案件的查核效益,共同維護租稅公平。

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適用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除額可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適用。若選擇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購置自用住宅並支付購屋借款利息,符合規定者,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下列要件,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當年度實際發生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應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以其餘額列報,每年扣除額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一、 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 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因利率考量改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仍可就原始購屋借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申報扣除,惟應提示轉貸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認。
申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妥善保存貸款與當年度支付利息之收據等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個人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房地合一稅時,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須為交易當次因移轉該房屋、土地而支付之費用;至於因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條款改由他人銷售,致須給付之違約金,因非屬移轉該房地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計算房地合一稅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適用稅率,依限報繳房地合一稅。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始得列為費用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1月1日與A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委契約),委託A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30日止專任銷售乙房地;惟甲君又於113年12月1日與B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於113年12月10日由B公司仲介出售乙房地,因甲君係於專委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託他人銷售,違反與A公司間之專屬委任義務,A公司乃要求甲君依專委契約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100,000元,甲君申報乙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時,僅可列報支付B公司之仲介費。至給付A公司之服務報酬,係因甲君違反專委契約約定而給付款項,非屬交易房地時通常且必要之支出,自不得列為房地合一稅可減除費用之項目。
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房屋、土地時,應留意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違反專任委託約定而衍生違約金爭議。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依我國已簽署之所得稅協定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符合協定所定條件者,得申請適用營業利潤免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免稅核准函後,如於我國境內服務天數合併計算後超過協定所定門檻,構成我國境內常設機構,致不符原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9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經由員工或其他受僱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如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其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日商A公司於114年度與我國甲公司簽訂多份設備檢測維護合約,並於114年3月至12月間陸續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60天並取得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A公司委託甲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取得免稅核准函,故甲公司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時免予扣繳稅款。嗣後,甲公司因營運需要,與A公司簽訂新設備檢測維護合約,約定服務報酬300萬元,A公司續於115年1月至2月間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並實際居留合計35天。A公司委託甲公司再次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惟因上述多份合約之工作內容性質相同,具有商業關聯性,A公司在臺提供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A公司派員於連續12個月內(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在臺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95天,超過臺日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所訂門檻183天,故A公司於我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甲公司前依國稅局核發A公司114年3月至12月設備檢測維護服務所得適用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免予扣繳之稅款,因後續事實情況變更致A公司不再符合免稅要件,甲公司依規定應補報及補繳原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應扣繳之稅款200萬元,且A公司115年1至2月取得之服務收入300萬元亦不適用免稅規定。
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服務報酬時,即使已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注意後續合約簽訂、變更或外國營利事業派員實際來臺提供服務之情形,並滾動檢視是否仍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規定。如發現相關計畫案合併計算後存續期間已達常設機構門檻,應主動向國稅局辦理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可據以核實認定所得額,保障租稅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置帳簿、取得及保存合法憑證且如實申報者,可依帳簿憑證核實計算所得額,保障自身租稅權益。
該分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若執行業務者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得以當年度實際業務收入減除實際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反之,若未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以地政士為例,其年度執行業務期間,除取得承辦案件服務收入外,亦有員工薪資、事務所租金、水電費、辦公用品或其他與業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支出項目,若已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者,其前述實際費用金額高於按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地政士為收入總額30%)核定之金額時,則核實減除實際費用,按其實際所得課徵所得稅。反之,若未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當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從高核算收入總額,再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後,核定所得額,除無法真實反映實際經營損益外,亦可能發生實際虧損,卻被核定有所得額而需繳稅情事。
該分局呼籲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者,依法設置帳簿記載及保存憑證,可核實認定執行業務所得,除掌握實際經營狀況外,還能有效落實內部控制,有助於降低經營風險,亦可避免稽徵機關查核時無法提出實際費用憑證,被逕行核定所得,進而影響自身租稅權益。

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三大常見錯誤

外籍人士在臺工作或居留,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因對我國稅制及申報規定不熟悉,容易發生漏報所得或列報免稅額、扣除額不符規定等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盤點3大常見申報錯誤,提醒外僑朋友申報時留意下列事項:

該局舉例說明,外籍工程師Alex於114年1月1日受聘於臺灣科技公司,在臺工作期間除由臺灣公司每月給付薪資外,美國母公司亦每月匯入2,000美元津貼至其美國帳戶,嗣因職務調整,Alex於114年7月3日離境且不再返臺,並於離境前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離境申報,另列報居住國外之63歲母親為受扶養親屬。依規定,該年度Alex在臺居住184日,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184日占全年365日之比例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899元(97,000元*184/365)及66,039元(131,000元*184/365);另因美國母公司給付的津貼係Alex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即使由境外公司給付並匯入美國帳戶,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Alex應將臺灣科技公司給付的薪資及美國母公司給付的津貼,均換算為新臺幣後併入薪資所得申報;至於列報居住國外的母親為受扶養親屬,則應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及其居住地政府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按Alex在臺天數比例列報免稅額。
外僑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掌握「離境按日數、境外薪資不能漏、國外扶養證明要備妥」3大重點。如發現有不符合規定或漏報所得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獲取股利收入,得暫免申報;惟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務必將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數彙總填列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並併同辦理進項稅額全年度調整事宜,以符稅法規定並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然於年度結束辦理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以曆年制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報期限前),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免稅銷售額欄,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有關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如為以資本公積發放者,應以源自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例如受領贈與之所得)為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之金額;如為取得境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利(包含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則以未減除扣繳稅款之股利金額列入。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前,應先行檢視與盤點當年度收受之各類股利憑單及銀行劃撥入帳紀錄,確保申報數據之完整性與準確性,若因疏漏申報、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正確報繳證券交易稅,以免影響過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由證券買受人向證券出賣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於買賣交割當日依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向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郵局、超商不代收)。惟因部分投資人不諳相關規定,誤填證交稅繳款書內容致發生股票無法辦理過戶情形,該局彙整常見態樣,提醒投資人注意:

該局說明,若證交稅繳款書內容有更正需求,應由買受人會同出賣人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繳款書)更正申請書」,並檢附買賣雙方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買賣契約、收付股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連同證交稅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聯正本,向買受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
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可多加利用該局網站提供的「證券交易稅常見違失態樣檢查表(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檢視是否屬證交稅課稅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若屬應課徵證交稅的交易,應於繳稅前確認成交金額等相關資料,並妥善保存買賣契約、收付股款證明及繳款書等文件。

被繼承人所遺生前自益信託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農地經依法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後,委託人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縱該農地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的農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農地之價值。即遺產標的必須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等3要件,才能免徵遺產稅。 委託人將農地交付信託並約定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於完成自益信託登記後,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受託人,是當委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對該農地享有移轉請求權,即信託利益之權利,故無法適用農地免徵遺產稅規定。
該局舉例,委託人甲君訂定自益信託契約,並將農地信託登記給受託人乙君(甲君之子),信託期間由乙君管理耕作該農地。甲君死亡時,就該信託契約所遺留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農地,不得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農地價值。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於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若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購買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銷售額600萬元、進項稅額30萬元,已於115年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貨品不符需求而退貨,開立進貨退出250萬元及稅額12萬5千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賣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萬5千元,致短漏營業稅額,除補徵稅額,並依規定處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税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50盒中秋月餅禮盒餽贈員工,以職工福利科目入帳,該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項稅額2,500元,因其性質係屬酬勞員工的費用,與業務無關,其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發現有申報錯誤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賣房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4年11月出售房地,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280萬元,並合法送達繳款書。該局指出,按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已載明,本件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且地政士亦已充分告知其申報義務,但甲君出售房地取得高額價金,卻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亦未繳納核定稅捐,且查得甲君刻正移轉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其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為防範其變現脫產,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該局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分署隨即扣押甲君欲移轉之不動產並辦理查封登記,甲君為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易,遂主動繳清全數稅款。
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欠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即會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7條之1、第23條、第26條、第30條、第41條及第51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下稱擬制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三、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之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規定,並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係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及租稅公平,並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及徵納雙方依循。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重點包括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及社會保險費比照健保費可全額列舉扣除,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說明,因應少子女化問題,該部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提出「婚育家庭再減稅」措施,本次修正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即每位免稅額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增加為15.15萬元,預計受益人數237萬人,減稅利益約80億元。
該部進一步說明,個人參與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等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且多具依法強制加保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性質類同,本次修正明定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額度2.4萬元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民眾於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為激勵經銷商拓展市場,提升銷售動能,營利事業常透過經銷獎勵機制,促使經銷商積極提高銷售業績,然而支付予經銷商獎勵金的帳務及稅務處理與一般營業費用不同,營利事業支付經銷獎勵金時,應依規定按銷貨折讓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因經銷契約所約定的獎勵金,實質上係銷售價格的調整,支付獎勵金的營利事業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該獎勵金,應列為進貨折讓,兩者都要留存相關折讓證明文件,以確保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之正確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該筆款項係甲公司為鼓勵經銷商拓展銷售通路,依經銷契約支付的獎勵金,依規定應列為銷貨折讓,甲公司誤以佣金支出列報,如該公司無法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憑證,經依規定將佣金支出轉列為銷貨折讓,並依其申報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毛利減列20萬元(100萬元*20%)及佣金支出減列100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80萬元,應補稅額16萬元。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應按進銷貨折讓處理,並依法開立或取得相關憑證,以免申報錯誤。

分配利潤給個人股東須課稅20%

9月1日起台商以個人股東投資大陸的利潤需繳納20%個人所得稅。
台商以台籍居民個人身分直接投資大陸,成為在大陸註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個人股東,自1994年來就一直享有利潤匯出免稅的待遇,但自2026年9月1日起,因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頒布《關於外籍個人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事項的公告》(2026年第27號公告),未來台籍個人從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都將適用20%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內外資個人股東稅率趨於一致
大陸自然人股東分紅向來適用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但包含台籍個人在內的外籍股東,在取得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的分紅時可享受免稅,形成分紅因股東身分不同的20%稅負差異,這種因身分引起的稅收差別待遇,將因27號公告而消失,使內外資個人股東的分紅稅率統一為20%。
但實務中,多數台商不是以個人身分投資大陸,而是以BVI等第三地境外公司投資大陸成為境外股東,以目前規定來看,雖然境外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股息紅利,是按法定稅率20%減半徵收,也就是台商將大陸台資企業的稅後利潤,以利潤分配名義匯回BVI等境外母公司時,只課徵10%稅率的所得稅,會不會讓稅務局以境外母公司非實體企業做為理由,直接穿透這些第三地境外公司的母公司到台籍個人股東身上,進一步要求比照27號公告,從原本10%的稅率改為課徵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值得台商注意。
二、台商身處特殊稅務處境,無灰色避稅空間
雖然《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定》已於2015年簽署,但因各種原因一直未實際生效,使台籍個人無法像其他外籍居民一樣,借助大陸與各國間簽署的避免雙重課稅收協定,在利潤匯出時享受5%至10%不等的優惠稅率,只能直接適用最高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
其實按照台灣規定,台籍個人來源大陸分紅所得,須併入台灣綜合所得計稅,因此台商個人只要在大陸繳納20%稅率的利潤匯出所得稅,經公認證程序後,是可以在台灣申請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是絕大多數台商並未在台灣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將來源自大陸的個人所得納入申報範圍,既然都未申報納稅了,也就談不上什麼抵不抵扣的問題。
27號公告在執行上,仍有些待後續補充的細節,例如要課徵20%稅率的利潤,到底是按照形成利潤時間?還是董事會決議分配利潤時間?或是將利潤實際匯至境外股東的時間?以哪一個時間點為準,只要落在今年9月1日後就須適用新規按20%徵稅,都得要等待稅務局的補充解釋細則。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31日-115年09月04日

  •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
  •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
  •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附件網路上傳注意事項
  • 個人捐贈財產予宗教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要件
  • 子女結婚限定「婚嫁贈與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
  •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
  • 換屋族購買預售屋應留意成屋登記日,避免因「買新賣新」無法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 死亡留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也要申報遺產稅?
  •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用,符合一定條件並檢附相關文件,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他人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 自住房地經核准重購退稅,5年內改變用途或移轉將追回稅款
  •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
  • 預收房租財稅處理重點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約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在臺期間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該外國公司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非公司員工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應以與自身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為限。營業人依技術服務合約約定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之一環,非屬營業人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外國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派遣工程師至甲公司工廠進行設備調校,並由甲公司負擔該工程師在臺期間之飯店住宿費用,甲公司依約支付飯店住宿費105,000元(銷售額100,000元及稅額5,000元),並取得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住宿費屬於給付乙公司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旅費支出,故該筆進項稅額5,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誤將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服務人員住宿費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

營利事業設立後,舉凡開立統一發票、帳務憑證處理、財務報表製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務事項,皆攸關營利事業權益,若需委外辦理,應委由具備專業能力及合格之會計師、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俾利正確處理帳務及依法辦理稅務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會計師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則依記帳士法第2條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執業報備,二者均為合法代理人。會計師執業範圍,包括簽證、會計及稅務服務;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主要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營利事業可視業務需要,委任合法代理人。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

為配合產業數位升級與淨零排放之雙軸轉型趨勢,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將「人工智慧(AI)產品或服務」與「節能減碳」納入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租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特別提醒,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留意以下法規要件:
一、適用項目與技術要件:
投資對象包括1智慧機械、2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3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4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5節能減碳投資抵減等5項,重點在於需具備提升營運效率或智慧服務的實質效益,並依規定通過相關專案審查。
二、投資金額門檻與上限:
單一課稅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億元,相關投資支出總金額須達100萬元,即可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或「抵減率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三、訂購日與交貨日之認定:
(一)向他人購買者:訂購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硬體及軟體交貨日、取得技術日期及勞務提供完成日。
(二)融資租賃取得:訂購日為融資租賃契約簽訂日;交貨日為指定場所完成安裝或佈署之日期。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訂購日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交貨日為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訂購日為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
四、申請期限與雙重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在營利事所得所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發票等),以符合程序要件。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

自宅烘烤月餅及手工餅乾並銷售,未僱用員工,亦未設置招牌,是否須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即屬銷售貨物。民眾利用自宅銷售自製糕餅、點心,對外收取價金販售之行為,即屬前開所稱之銷售貨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不因未設招牌、未僱用員工或營業規模較小而得免辦理。
該局以民眾銷售自製糕餅為例說明,其每月銷售額如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核屬小規模營業人,由國稅局按季查定銷售額,以1%稅率核課營業稅;倘後續營業規模擴大,每月銷售額25萬元,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即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
凡利用自宅經營事業者,不論有無設置招牌或僱用員工,只要具持續對外營業之事實,均應主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逕行營業,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附件網路上傳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本(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本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營利事業可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網路申報,並可利用網路上傳附件檔案。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採網路上傳附件(如試算暫繳、申請稅額抵減者),要注意下列事項:
•先申報再上傳:必須先完成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網路申報,才可進行附件上傳作業。
•必備文件:附件資料必須包含蓋妥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印章之「暫繳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其他應檢附相關書表;如申報案件為會計師簽證案件,上傳檔案須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檔案格式與畫質:將紙本文件掃描為300~600dpi清晰影像的PDF檔,並確保內容清晰可辨。
•檔案命名原則:整批上傳之檔案名稱為「附件類別-〔使用者自訂之檔案名稱〕.PDF」;單筆上傳之檔案名稱為〔使用者自訂之檔案名稱〕.PDF。「附件類別代號」可於該申報繳稅系統附件資料上傳作業「檔案格式及説明」中查閱。
該局進一步說明,附件上傳後,營利事業須至網路申報系統「附件上傳」功能項下的「附件資料查詢」,確認所有檔案均上傳成功,始完成附件繳交,但若有檔案上傳不成功或未能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將檔案上傳,應於本年10月12日前補送紙本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個人捐贈財產予宗教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上開單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該受贈單位須為已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且受贈時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捐贈之財產始得不計入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若捐贈對象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捐贈金額仍須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生前以「買賣」原因移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A地予某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甲不幸身故後,經該局審理時,發現移轉A地之價金,漏未申報列入遺產總額,繼承人主張A地是該宗教團體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甲名下,並提出甲之遺囑,表示其名下所遺之土地,皆將會遺贈予該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只是生前即先行移轉,可資證明是借名登記。惟繼承人無法提示A地購入時買賣相關資料及金流,所主張借名登記事證不足;另因乙是宗教團體之管理人非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尚無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應依遺贈稅法第7條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乙應納贈與稅額35.6萬元[(贈與總額600萬元—贈與當年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個人捐贈財產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時,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子女結婚限定「婚嫁贈與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財物,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說父母除了每年得各自贈與總額中減除的免稅額(目前為244萬元)外,於子女結婚時,還可以各自額外贈與不超過100萬元之財物,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媽媽女兒小敏在115年6月1日登記結婚,小敏父母在同年11月30日前各自贈與244萬元及100萬元,合計贈與小敏688萬元【(244萬元+100萬元)*2=688萬元】,免課徵贈與稅。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應檢附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另婚嫁贈與如有超過100萬元,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無論投資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如同一申報戶成員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合計數(即綜合所得淨額+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已逾免稅額度【114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兹整理相關規定提醒民眾注意:

無論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皆「非屬」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調之所得範圍,如民眾自行檢視後有短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從事租賃住宅包租業之營業人承租符合規定之個人住宅再行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應於收款時開立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就租金收支結餘數為正數者,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除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外,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按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於112至114年間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經查獲該營業人之租金收支結餘數為87,000元,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額4,143元〔87,000/(1+5%)*5%〕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一般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符合前揭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得就「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於今(3)日發布解釋令,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虛擬資產及穩定幣,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數位經濟及區塊鏈技術急遽發展,國內虛擬資產交易活動日趨頻繁,虛擬資產課稅議題廣為外界關注。考量國際間就虛擬資產課稅情形,主要係由主管機關先行納管定性,稅務機關再據以課稅,該部爰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虛擬資產服務法」,並參酌主要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對虛擬資產之課稅規定,核釋營業人銷售該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以供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原則,支付工具或儲蓄保值等投資工具不具消費性質,其移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課徵營業稅。鑑於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虛擬資產(例如比特幣、乙太幣等)係以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限;同條第6款所定之穩定幣亦為該法所稱虛擬資產之一種,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因此,營業人銷售渠等虛擬資產,不課徵營業稅。該部補充說明,國際間與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稅制相近之國家(例如英國、德國、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洲、紐西蘭、韓國及印尼)或地區(歐盟)已將虛擬資產定性為支付工具或金融服務,其交易亦不課徵營業稅,我國作法與國際趨勢一致。
財政部另提醒,虛擬資產服務商依虛擬資產服務法第6條規定為他人提供虛擬資產交換等相關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或手續費,屬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尚非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鑑於其係表彰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替代性之數位資產或商品(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收藏品或不動產等),因此,營業人銷售NFT或持以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亦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部籲請從事該等交易之營業人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換屋族購買預售屋應留意成屋登記日,避免因「買新賣新」無法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為保障自住者「換屋」(即出售舊屋購買新屋)權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明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舊房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新房地);或先購買自住新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自住舊房地,得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退(抵)稅優惠,是為維護居住權益,減輕換購自住房地負擔,避免納稅義務人因課徵房地合一稅而降低重購新自住房地能力。若將後登記的新房地先出售,保留舊房地,此種「買新賣新」的交易型態,不符合自住者「換屋」租稅優惠的立法意旨,因此無法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
該局提醒,民眾換屋若選擇購買預售屋,須俟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並由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若在等候預售屋交屋前,又另購置成屋,則須注意該另購置成屋登記日及俟後「預售屋交屋」之登記日,先確定「舊房地」及「新房地」為何,避免發生「買新賣新」的情形無法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
該局舉例,甲君於108年3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約購買A預售屋,因工程延宕致交屋期程延後,因此於112年3月1日另購買B成屋(下稱B房地)作自住使用。A預售屋完工後,甲君於112年8月1日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於113年5月1日出售A房地。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以A、B房地均符合自住要件,主張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交易時序詳下表)。經國稅局查核,因取得A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B房地之後,出售A房地屬「買新賣新」的情形,因此否准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申請,並補徵稅款。

死亡留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也要申報遺產稅?

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常會發現遺產中留有道路或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誤以為這類土地因為使用受限就一定不用繳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受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像一般土地一樣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因此法律特別給予租稅優惠。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在申報遺產稅時,仍應將該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再以同樣的金額列為扣除額;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所有權人生前已經政府公告徵收確定,尚未領取的補償費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特別舉例說明:甲君過世後留下A、B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800萬元。其中A地因為「未公告徵收」,在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應併入遺產總額,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全額扣除,實質上免徵遺產稅。另B地在甲君死亡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雖然其生前仍有300萬元的徵收補償金尚未領取,但這筆補償金屬於其財產權利,依法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詳下表: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務必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檢附「載明都市計畫編定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確保其符合免稅要件。同時,民眾也必須仔細釐清土地的徵收狀態,若屬於已公告徵收但補償金尚未發放完竣的土地,雖然繼承人仍有使用權,但該筆「未領取補償金」仍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切勿因漏報而影響自身權益。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用,符合一定條件並檢附相關文件,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原來所有的「農業用地」,於死亡前經政府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受限於土地所在地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導致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法按變更後的用途使用,只要現況仍維持農業使用,並取得農業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就能比照「農業用地」享有免徵遺產稅的優惠。
該局說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仍作農業使用,若符合以下(一)、(二)兩項條件之一,並取得農業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依法應完成的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導致已依法變更的「非農業用地」,無法准許依變更後的計畫用途使用。
(二)重劃或徵收尚未實施: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已發布細部計畫,但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在正式公告實施計畫前,土地仍無法依新用途建築使用。
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可以依照變更後的用途(如住宅區、商業區)進行開發或建築使用,即使仍從事農業生產,但未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證明文件,也無法再適用免徵遺產稅的規定。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留一筆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的A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繼承人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主張A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欲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扣除農業用地扣除額,惟僅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局輔導繼承人乙君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A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公文書。經乙君補齊上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項規定的公文書後,該局據以核定准予扣除A土地之遺產價值2,800萬元,按適用稅率20%計算,核減遺產稅額560萬元,成功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前揭經核准免徵遺產稅的A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樣受到「5年列管」的限制,繼承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必須持續作農業使用,若期間發生未繼續經營、移轉或廢耕等情事,將會被依法追繳原免徵的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他人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借款與親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該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丙君於114年間死亡,繼承人甲君雖依法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惟經查獲被繼承人丙君於死亡前借款與友人乙君,截至死亡日止其對乙君尚有債權餘額新臺幣1,100萬元,繼承人甲君漏未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若借款與親友或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其性質屬被繼承人對他人或對公司的債權,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如有約定利息者,因已產生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收取,該應收未收利息亦屬被繼承人遺留的債權,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的利息一併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指定受益人所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定,故保險契約必須適用我國保險法規,並經金融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才可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我國金融保險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我國國民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因為不是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者報經核准或備查的人壽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的適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0年購買了一張在香港註冊保險公司發行的人壽保單,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兒子乙為受益人,保費分10年繳清。嗣甲於114年過世,乙申領折算新臺幣約3,000萬元人壽保險理賠金,於向國稅局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將該筆保險給付填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經國稅局審查,認定該筆理賠金,並不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予以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規劃財產傳承或購買海外人壽保險保單時,應注意該等保險公司所發行的人壽保險保單是否經我國金管會核准發行,以維護保單受益人或繼承人的權益。

自住房地經核准重購退稅,5年內改變用途或移轉將追回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還,嗣於重購後5年內將重購自住房地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還,係以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新房地供自住使用(先售後購);或先購買新自住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先購後售),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房屋辦竣戶籍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適用要件。符合規定者,可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退還已納稅額或扣抵應納稅額。但為防止短期炒作及投機,重購退(抵)稅優惠設有「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的限制,如於5年內移轉所有權、遷出戶籍、未自住或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在11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出售原自住房地,自行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8萬元,嗣甲君於111年9月間以838萬元重購新房地,經查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核准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退還已繳稅額104萬餘(108萬*838萬/865萬)元,因甲君於113年3月間再將新房地出售,應追繳原已退還的稅額。雖甲君主張因調職必須將重購自住使用的新房地出售,其屬非自願出售,應免予追繳原退還稅額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甲君重購自住的新房地移轉他人後已無供其自住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重購自住的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予以駁回復查確定。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罰款,雖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惟仍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同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罰款,該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仍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築工程,完工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工程尾款未請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罰款200萬元,並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取金額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仍應依工程尾款金額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收取差額3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第三地區(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公司,嗣後該控股公司因轉投資事業虧損而辦理減資,營利事業得否列報投資損失,應視該損失是否已實現而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致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倘投資的第三地區控股公司未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其減資僅係反映其轉投資事業累積虧損所為的帳面調整,且未使整體投資的經濟權益實際減少,亦未實際取回投資本金或終止投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該投資損失仍屬未實現,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其持有設立於開曼群島之乙公司100%股權,並透過乙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丙公司。因丙公司連年虧損,乙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丙公司虧損6,000萬元,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依乙公司減資比例50%列報投資損失3,000萬元。經查核發現,乙公司於開曼群島無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僱用員工或從事實質營業活動,其辦理減資僅係因帳上認列丙公司虧損所為之帳面調整,且丙公司並未減資、清算、破產或合併。因甲公司該筆海外投資之原出資額沒有實際折減,該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予認列,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控股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事業,如欲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確認控股公司是否具備實質營運活動外,亦應審視其轉投資之營運公司是否確實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資損失實際實現之事實,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預收房租財稅處理重點

台商在大陸的預收房租應同時注意會計處理、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三大重點。
台商將大陸不動產對外出租取得預收房租,需從會計、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三個角度進行正確財務處理。
一、會計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定,在租賃期內的各個期間,出租人應當採用直線法或其他系統合理方法,將經營租賃的租賃收款額確認為租金收入,實務中,直線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即在租賃期內平均分攤確認收入。
會計處理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租金收入的確認與實際收款時點無關,而是在租賃期內均勻分攤確認,租賃期是指包括免租期在內的整個租賃期間。無論租金是一次性預收還是分期收取,均需匹配受益期間確認收入。
二、增值稅處理
(一)稅率適用
一般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若適用一般計稅方法,增值稅稅率為9%。一般納稅人出租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徵收率繳納增值稅。若為小規模納稅人出租不動產,則徵收率為3%。小規模納稅人起徵點是月銷售額10萬元人民幣或季度銷售額30萬元人民幣,若銷售額未達起徵點則無需繳納增值稅。
(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未採取預收款方式:根據《增值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以開具發票、提供服務過程中收款、服務完成之日中較早者確定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若是採取預收款方式:則自2026年1月1日起,根據《增值稅法》及財政部稅務總局2026年第13號公告,納稅人提供租賃服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再是收到預收款當天,而是以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和合同約定首次提供服務的當日,按孰先原則確定。
此外,13號公告還規定,預收房租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原「收到預收款的當天」(財稅〔2016〕36號)調整為「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與合同約定首次提供服務的當日孰先」,也就是與租賃服務的提供進程掛勾,非僅取決於款項是否收到。因此一旦納稅義務發生,企業需就已收的全部預收租金一次性申報繳納增值稅,而非按月分攤。
三、企業所得稅處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作為確認收入的實現。
《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如果交易合同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則根據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企業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租賃收入的確認原則較為特殊,既非純粹權責發生制,也不是純粹收付實現制。79號文賦予企業 「一次性」 或 「分期」的選擇權,而非強制要求。企業選擇分期確認的前提是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租賃期限跨年度,二是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若租金分次收取(如分兩次支付),則不符合「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條件,不能適用分期確認收入的政策。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24日-115年08月28日

  • 善用水源特定區土地贈與稅優惠
  •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
  •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
  •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 出售繼承取得之合建分屋,持有期間計算
  •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e化繳稅再升級
  •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
  • 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遺產稅申報方式
  • 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相關課稅規定
  • 重購自住房地後將新房地出租者,不得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
  •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
  •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
  • 個人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應依來源判斷是否課徵所得稅
  •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追繳遺產稅但仍繼續列管
  • 被繼承人遺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 個人交易預售屋不符自住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
  • 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優惠者,請留意「5年列管限制」
  •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特定親屬,應併計遺產課稅
  •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
  •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
  •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換車負擔
  • 換冷氣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3大重點

善用水源特定區土地贈與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持有水源特定區內土地欲贈與他人,可善用減免規定合法節稅,依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20%至50%的土地價值,其中符合特定條件者可全額扣除。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贈與稅減免關鍵在於土地分區使用類別,依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規定,自贈與總額扣除土地價值減免贈與稅之比率如下: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半數。但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或自來水法第12條之1規定實施前已持有,且於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扣除全數。
(二)風景區、甲種及乙種風景區,扣除40%。
(三)住宅區,扣除百分之30%。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20%。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公告現值為600萬元之A地及公告現值為1,200萬元之B地予乙君,因均為水源特定區內土地,A地係於70年間(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取得之河川區土地,B地係於108年買賣取得之住宅區土地,故依前揭規定,A地土地價值600萬元(即公告現值)可全數自贈與總額扣除,而B地土地價值可自贈與總額扣除360萬元(土地價值1200萬元×30%),合計減免贈與土地價值960萬元,以贈與稅率10%計算,得節省贈與稅額96萬元。
該局提醒,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水源特定區之扣除額,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認列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條款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2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出口貨品品質不良而發生之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其約定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該筆金額已超過90萬元,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20%)。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部分地區降下豪雨造成災情,該部已責成所轄國稅及地方稅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地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娛樂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稅目之減免申請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事項,可至該部網站災害協助專區(https://gov.tw/9eD)查詢相關資訊及點選連結線上申請各項稅捐減免;如需專人服務,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出售繼承取得之合建分屋,持有期間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自建、合建或都更分得之房屋,持有期間可併計被繼承人土地持有期間。民眾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對如何起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以正確計算稅額有疑義,可尋求納保官協助。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於計算持有期間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前述房屋如係屬被繼承人、遺贈人因自地自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於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時,得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之土地持有期間。
該局舉例,小美的父親以105年2月15日購入之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於113年登記分配取得房屋,嗣於114年5月7日由小美繼承取得該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地)並於115年4月20日出售,因該房地係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均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但小美對房地合一稅申報如何計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十分困擾,乃尋求納保官協助。經納保官說明,依上開規定,小美雖於114年繼承取得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得併計其父親之持有期間,合計持有超過10年(105年2月至115年4月);房屋部分雖係小美父親於113年合建分配始取得,但持有期間可自父親取得合建土地之日(即105年2月15日)開始計算,合計亦超過10年,因此小美出售繼承自父親之合建分屋房地,適用稅率均按15%計算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順利完成申報並繳納稅款。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e化繳稅再升級

因應社會快速變遷及科技發展進步,民眾繳稅方式不斷推陳出新,財政部推動數位化輕量服務,今(11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申報期間為9月1日至9月30日),只要透過暫繳申報系統完成身分認證,就可以使用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稅款,大幅簡化操作步驟,讓繳納暫繳稅款更省時、便利!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惟營利事業若以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暫繳稅款,須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系統,依序完成「申報資料基本資料建檔」、「申報資料審核與上傳」及「身分認證成功」等多道程序操作後,始能進入相關操作界面,步驟繁瑣耗時。今年就符合免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系統新增e化繳稅節點,透過節點登入申報系統,身分認證完成,即可使用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繳納方式完成繳納,操作界面升級更簡化、友善。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除可透過申報繳稅系統使用信用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稅款外,亦可以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ATM)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轉帳等繳納方式,輕鬆完成繳納程序。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

營利事業應落實帳簿憑證保存,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核實列報製造費用,勿將「製造費用」錯列為「營業費用」,以降低補稅風險。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於查核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未能提示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分類屬實,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將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項目轉正為營業成本,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給付生產線檢測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列為管理費用,因營利事業無法提供生產日報表、領料單及成本計算表等成本帳簿與原始憑證供查核,稽徵機關查核後除將該等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間接人工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外,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該公司所得額及調增應納稅額39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以備查核。稽徵機關於查核時均會檢視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及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遺產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並憑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得逕以其係5年內繼承,而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其立法本意,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在短時間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必須是該筆財產於前次繼承時「實質已繳納遺產稅」者,始有前述免徵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如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准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因該筆農業用地實質上未繳納遺產稅,因此當5年內再次發生繼承事實時,不適用前述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仍應申報計入遺產總額,惟繼承人如取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列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減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去世時,遺有公告現值800萬元之A土地,繼承人乙君提示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准全數扣除,並經乙君繳清甲君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乙君於115年(5年內)去世,其繼承人丙君於申報乙君之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按乙君死亡時之公告現值900萬元,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倘丙君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A土地於乙君死亡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則得申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不得逕將A土地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特別提醒,此類短期內發生再次繼承農業用地之情形,繼承人應注意,仍須分別提示各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方得減免遺產稅。

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相關課稅規定

個人透過銀行的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做為資產規劃及避險工具,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要如何計算出售損益及辦理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年結算損益,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同所得年度其他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若當年無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陳君於112年9月至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進800公克黃金,於114年1月以每公克售價2,800元賣出500公克黃金。陳君114年出售黃金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價格1,400,000元減除買進價格1,000,000元,按餘額400,000元列為11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銀行不會針對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的財產交易所得開立扣繳憑單,民眾出售黃金應自行計算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法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裁罰。

重購自住房地後將新房地出租者,不得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自住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房地合一稅)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置供自住使用房地(先賣後買),或先購置供自住使用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退還已納或計算扣抵應納之房地合一稅。邇來發現不少民眾於出售舊房地再購置新房地申請退稅時,經國稅局查獲新房地已出租他人,而無法退還已繳納之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有關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目的係為確保出售及重購之兩處房地均具有自住之事實,以落實房地合一稅提供該項租稅優惠,保障自住換屋需求之立法意旨。若民眾購置新屋後,將該新屋出租他人,即不符該項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則無法適用重購扣抵或退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出售A房地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90萬元,並於113年12月以1,200萬元重購B房地,向國稅局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還已納A房地之房地合一稅190萬元。惟該局查得B房地前所有權人於113年6月時,即已將B房地出租他人,且該租賃契約亦隨同買賣契約一併移轉給甲君,不符合新屋須供自住之規定,而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該局提醒,國稅局對申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扣抵或退稅之重購自住房地,會核實查明購入房地之使用情形,民眾須注意不可將該房地轉供其他非自住用途或移轉予他人,以免無法申請房地重購稅額扣抵或退稅。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民眾如將財產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宗教等財團法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者,該捐贈財產得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說明,符合免稅規定,不代表可直接辦理財產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捐贈不動產等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應先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另外,現金、有價證券等免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若贈與人未經稽徵機關審查即先行交付,事後經查核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除須補繳贈與稅外,並可能依法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臺中分局特別提醒,有意以個人名義捐贈財團法人的民眾,務必先向國稅局申請免稅資格審查,待核准後再辦理財產交付或移轉,以兼顧公益目的及租稅權益,避免因程序不符而補稅受罰。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氣熱銷與安裝的高峰期,提醒各大電器零售商及冷氣經銷商,銷售冷氣機同時收取之安裝費、運費或材料費(如銅管、架子),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無論是採取「包套式一併計價」,或「冷氣本體與施工耗材明列拆計」,凡是由營業人提供勞務並收取之相關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一台家用冷氣機35,000元,因安裝環境需要,A商家額外收取基本施工費5,000元。A商家應將冷氣機、安裝費合併計算,開立總金額為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另裝修師父至現場實際安裝時,發現需額外延伸冷媒銅管,再加收材料費1,500元,A商家仍應就現場加收之材料費1,500元,另外開立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若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該局舉例說明,甲外國分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高達1億750萬餘元,該局查核時函請甲外國分公司提供載有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內容、分攤基礎及分攤計算方式之財務報告等資料,但該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由於無法確認該筆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依據及計算方式,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2仟150萬餘元。

個人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應依來源判斷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除現金股利外,公司以股票形式發放之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及盈餘所得,應依股票股利之發放來源及性質判斷是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分局說明,公司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時,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股利: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股利,雖股東未實際取得現金,但所取得之股票具有財產價值,屬股利及盈餘所得,應依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列報所得。
二、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予股東,應依資本公積之來源判斷是否屬應課稅所得。(一)如屬普通股票發行溢價等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因屬股本返還性質,不屬所得,股東取得之股票免計入所得課稅。(二)如資本公積來源屬於受領贈與之所得、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轉列之餘額或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非屬股東出資性質之項目,股東取得之股票,應列為取得年度之股利及盈餘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該分局提醒,股票股利雖非以現金方式取得,但是否課徵所得稅,仍須依其發放來源及性質認定。民眾取得股票股利時,應留意公司有無填發之股利憑單,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因漏報所得而受罰。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追繳遺產稅但仍繼續列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可免追繳遺產稅,但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倘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則須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死亡,繼承人原為乙、丙、丁,其中丁拋棄繼承權,因此甲之遺產實際繼承之人為乙、丙,不包含丁,故列管期間內乙、丙間就繼承自甲之農地相互移轉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可免追繳遺產稅,倘移轉予丁,則應追繳遺產稅。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免課徵遺產稅之農地自繼承之日起有5年列管期間,於該期間內須特別留意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追繳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於生前借給所投資之公司的資金截至死亡日尚未受償餘額,核屬於被繼承人對該公司的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提供的「財產歸戶資料、所得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資料」僅供申報遺產稅之參考,並没有記載被繼承人投資公司內部的私人借貸或股東往來紀錄,故繼承人若未自行詳加查證,有可能因漏報債權而遭補稅處罰。實務上常發現繼承人已依法將被繼承人投資公司的股權列報遺產,卻忽略生前的資金借貸情形,而漏報對投資公司的債權(股東往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為未上市A公司股東,繼承人已將甲君所遺A公司股權列入遺產申報;國稅局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該公司負債項目中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3,000萬元,經向該公司查證發現至甲君死亡日其對A公司尚有股東往來債權500萬元,惟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筆債權,故依法併計遺產總額課稅,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投資公司之股權時,繼承人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與該公司的資金借貸情形,如仍存有股東往來債權,應計入遺產申報,以免漏報而受罰。

個人交易預售屋不符自住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為減輕購屋自住者之換屋負擔,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惟不包含交易預售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民眾先出售舊「自住房地」,再購買新「自住房地」,必須在舊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2年內,購買新房地,且新、舊房地均須符合「自住房地」的要件,才能依比率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自住房地」須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或使用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或使用權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構成要件,而預售屋通常是建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還沒蓋」或「正在蓋」就先行銷售的未來建築物,尚無法供自住使用,未符合自住房地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規避稅負,我國營利事業制度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正式施行,營利事業如持有外國企業股權,且CFC當年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者,應特別留意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規定,以正確計算及申報CFC投資收益。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年度平均匯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5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屬臺灣銀行牌告幣別,則應先按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後,再依前述規定辦理。
該所舉例,A公司持有100%受控外國企業甲公司股權,甲公司114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甲公司114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10萬元。經按114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A公司應列報其100%持有之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310萬元(美金10萬元×匯率31)。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CFC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適用匯率換算,以免因計算錯誤影響申報正確性。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

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直到興建完成後應付的利息,才可以列報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常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的借款利息如何列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興建廠房而借款之利息,應先判斷廠房建築是否完成,若廠房建築尚未完成,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借款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廠房建築完成後,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應付的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查該筆借款係甲公司用於支付興建廠房的工程款,因該廠房興建工程截至113年底尚未完工,甲公司列報30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屬建造期間之應付借款利息,依上述規定,該筆利息支出不得作為當期費用列支,應轉列為廠房的建造成本,遂核定補徵稅額6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因借款興建廠房而支付之借款利息,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認廠房建築是否完成並正確以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列帳。

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優惠者,請留意「5年列管限制」

近期發現個人經核准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案件,嗣經查獲重購屋5年內有戶籍遷出、出租、供營業使用或再行移轉等情形,因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遭國稅局追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出售自住房地,並於2年內重購新屋,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出售屋及重購屋皆符合自住房地要件者,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惟經核准案件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將會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該局進一步補充,實務上常見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情形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持續設立戶籍在重購屋。但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重購屋者除外。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在重購屋。
三、將重購屋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四、出售或再移轉重購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10月出售A房地,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2年8月購買B房地,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退還稅款120萬元,今(115)年3月國稅局發現,原設籍B屋的甲君,已於114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出,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未設籍B屋,甲君雖主張全家實際居住B屋,但因其重購後5年列管期間遷出戶籍,致重購屋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遭追繳原退還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之租稅優惠係為減輕民眾因自住換屋而增加之租稅負擔,但民眾常容易忽略重購屋5年列管期間相關規定之限制,因此特別提醒民眾於換屋前宜審慎評估未來居住及持有規劃,重購屋應符合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之自住要件,以免遭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特定親屬,應併計遺產課稅

常有民眾誤以為透過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即可達到資產傳承目的,卻忽略其中涉及之贈與稅與遺產稅申報義務,因而遭到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由於保單屬同法條第1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享有隨時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辦理保單借款等權利,因此當父母將個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即等同將該保單之財產價值無償移轉予子女,屬於贈與行為,如當年度贈與總額已超過免稅額,應以贈與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此外,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均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一位媽媽於92年以自己為要保人買了1張外幣終身壽險保單,在113年間把要保人變更為兒子,贈與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當年度贈與總額沒超過免稅額244萬元,不用繳納贈與稅,所以沒有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但媽媽不幸在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過世,這筆保單在媽媽過世當天的保單價值,就必須申報為遺產,因為繼承人未依法申報,最後被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前,務必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若贈與人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繼承人應注意將該保單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受處罰。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

為鼓勵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政府提供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租稅優惠,符合規定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進而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企業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時,除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完成投資期限及申報時點須符合規定外,實際付款的時間亦須在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如付款時點不符規定,該筆投資支付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投資,投資項目包括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等,且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時符合實際支出(已付款)及完成投資(投資日)者,未分配盈餘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不屬實質投資範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380萬元,投資興建太陽能系統設備總投資金額1,600萬元,於112年支付1,440萬元,113年完工時並支付餘款160萬元。因112年支付價款1,440萬元不符112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規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僅113年度支付之價款160萬元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規定,因此甲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可列報減除金額160萬元。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移送強制執行,倘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所有欠稅時,得向該行政執行分署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
該局說明,欠稅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依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全數欠稅者,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該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並審酌申請事實後,得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除得廢止原核准之分期外,並將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逾期未繳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甲公司負責人A君向該局反映,因近期同業競爭激烈,公司營收驟減,一次繳納稅款確有困難,若機器設備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並表示希望能分期繳納稅款;A君在該局協助下,檢具文件提出分期繳納等清償方案,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後,逐期順利繳納稅款。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即使沒有實際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提供資金供他人使用,原則上應取得合理報酬,因此,公司如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5,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12年1月1日借款予乙公司,且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該局乃依前開規定,按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867%),設算甲公司112年度利息收入143萬餘元(5,000萬元×基準利率2.867%),並補徵稅額28萬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如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檢視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確實發生。
該局說明,所謂「銷貨折讓」,是指買賣雙方交易成立後,因貨物品質不符約定、運送途中破損、交貨延遲或其他原因,經雙方協議,由賣方減收原訂交易價款,並自應收帳款減收或抵減其他交易貨款。因國外廠商無須依我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並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因此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折讓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甲公司未能提供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明細及貨款減收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調整補稅20萬元。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前述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外,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2年度交易B、C及D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損失60萬元及交易所得5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土地漲價總數額均為零,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所以損失60萬元可以自行選擇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45%之所得50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10萬元。若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換車負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颱風及午後豪大雨,民眾的愛車常因暴雨侵襲成為「泡水車」或遭土石流毀損,事後報廢受災損壞之舊汽、機車並購買新車,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的經濟負擔。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民眾報廢持有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出廠4年以上且汽缸排氣量150cc以下之舊機車,於舊車報廢前或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汽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4,000元(汰舊換新);另自114年9月7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新購汽缸排氣量2,000cc以下之新小型小客車或150cc以下之新小型機車(以上均不含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機車),汽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2,000元(減徵貨物稅),上開購買新車與汰舊換新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額可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開了12年的愛車因遭受風災變泡水車,甲君便將泡水車報廢,並於報廢日後6個月內購買1,800cc之新汽油小客車並完成領牌登記,甲君即可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額最高10萬元。

換冷氣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3大重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之全新冷氣,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每臺最高可退稅新臺幣2,000元。
該局說明,隨著夏日高溫熱浪來襲,民眾換購新冷氣機需求上升,為避免民眾錯失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機會,彙整3大重點提醒如下:
一、分離式冷氣機僅「室外機」具能源效率分級,因此只有「室外機」可以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二、購買產品需符合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或第2級,民眾可在產品標示資訊上確認,或至「經濟部能源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網址:https://ea03.moeaea.gov.tw/e0410/03/)/已核准產品」查詢,產品類別選擇「無風管空氣調節機(114年新基準)」確認所購買產品之能源效率分級。
三、申請期限為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以網際網路線上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9月17日購買符合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冷氣機1臺,並於同日取得統一發票,惟遲至115年4月10日始提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因申請日已逾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115年3月17日)之法定期間,致該局無法核准其退稅。
該局呼籲,民眾購買冷氣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要件者,請於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網址:https://gov.tw/Lp9」線上申請,如有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17日-115年08月21日

  •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
  • 提起訴願先繳納應納稅額1/3或提供擔保,可暫緩強制執行
  •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於課稅年度死亡配偶(親屬)之免稅額者,別忘將其所得併入申報
  •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
  •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贈人已移轉所有權者,應如何計算申報其遺產價值
  •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 父母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子女,除應將保單價值申報贈與稅外,亦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 財政部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電動車輛自116年1月1日起得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
  •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
  •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 多元擔保不「卡關」 欠繳稅款罰鍰等遭假扣押可提定存單等方式解除限制
  •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
  • 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
  •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
  •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劃一死亡前特定贈與併計遺產課稅合理化負擔等規定
  •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
  •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
  •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
  •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 境外信託納稅新規分析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

公司因應產品市場需求下降,縮減生產規模,致部分生產線停用閒置,其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可否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廠房、機器設備,因故停用閒置,其折舊方法如係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提供生產使用,故不可提列折舊;若是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即便閒置未使用,仍應依據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1臺供生產使用,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預估殘值4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嗣受經濟景氣及產量下滑影響,114年起停用閒置,基於該設備原先係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故甲公司仍應繼續就該設備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至其耐用年限屆滿為止。日後甲公司欲出售、處分該設備時,即可依據前述提列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正確計算其資產處分損益。若甲公司自該設備閒置後即停止提列折舊,於日後處分資產計算損益時,恐有高報未折減餘額、低報資產處分利益及課稅所得額,而遭補稅之虞。

提起訴願先繳納應納稅額1/3或提供擔保,可暫緩強制執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並不當然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納稅義務人欲於訴願期間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應依規定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稅捐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的執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已依法申請復查,則可暫緩移送。惟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若仍不服並依法提起訴願,須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先繳納1/3或提供相當擔保,始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A小姐因不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並依法提起訴願,但未依規定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即80萬元),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A小姐的存款帳戶及車輛遭扣押及查封,A小姐為免影響個人資金運用,立即繳清全部稅款。
該局提醒,行政救濟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權益,但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仍應留意相關法定程序,務必依規定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因財產遭扣押或查封而影響個人生活或企業營運。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於課稅年度死亡配偶(親屬)之免稅額者,別忘將其所得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其死亡當年度之所得,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均應將該死亡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所得合併納入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亦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生存配偶乙君合併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乙君透過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未包含其配偶甲君之所得,致漏報甲君營利所得19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26萬餘元外,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1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倘無法以其個人憑證查得其死亡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可持其本人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據以辦理結算申報;2若是死亡者符合規定由他人列報扶養,則查詢受扶養死亡親屬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需由其繼承人持身分證正本、死亡親屬之除戶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與死亡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各地區國稅局查詢。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1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得提撥職工福利金,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其福利金提撥標準有三種: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2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費用核認,且不得超過前述第二及第三種計算標準之限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雖有上述限額規定,惟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均可核實認定;另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支,不足或超過限額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度職工福利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超過可列報限額60萬元(營業收入總額4億元×0.15%),甲公司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超限100萬元部分轉以其他費用列支,經國稅局審查該超限之費用均非屬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性質,不得列為其他費用,故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列報,除員工醫藥費外,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有無超限情事,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轉售予他人,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他人時,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營業人A公司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繳納部分價金未登記產權前,於113年11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75萬元轉售B個人 (讓與價格2,470萬元、未繳納價金3,705萬元),並約定房屋款1,235萬元、土地款1,235萬元),A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1,235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1,235萬元予B個人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7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轉售預售屋權利義務,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或將轉讓土地登記權利價格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贈人已移轉所有權者,應如何計算申報其遺產價值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該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土地,且1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如2該土地未經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前段所稱特定親屬,包含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5月死亡,生前曾於114年2月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0萬元、334萬元申報繳納贈與稅40萬元(310萬元+33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稅率10%=40萬元)。嗣乙君於114年12月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之公告現值已分別為400萬元、420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已經乙君移轉所有權,B土地尚在乙君名下,所以乙君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應以A土地甲君「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310萬元及B土地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420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至其贈與時已繳納贈與稅4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申報時,應留意被繼承人是否有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及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俾正確計算價值並申報繳納遺產稅。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近期有一未辦稅籍登記文化團體來電詢問,其近期將舉辦展演活動且有銷售票券及周邊商品收入,要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組織型態、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其收入性質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經常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及扣抵聯交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留存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並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

父母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子女,除應將保單價值申報贈與稅外,亦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父母於子女年幼時購買以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待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該行為等同移轉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2另若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應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前述變更要保人行為且已將保單價值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電動車輛自116年1月1日起得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

財政部於今(18)日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下稱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作業需要,定明委託代製應稅貨物,其產品包裝上已載明產品編號者,得擇一載明受託代製廠商或委託廠商之名稱、地址。(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增訂自116年1月1日起,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下稱電動車輛)出廠或進口前,得申請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放行,俟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再辦理銷案(下稱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4條之1、第54條之2、第59條之1及第90條)
財政部說明,上開增訂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規定,係基於現行電動車輛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減免徵貨物稅之實務作業,是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電動車輛產製出廠或進口時先依規定稅率減半[即馬達最大馬力在208.7英制馬力(HP)以下或211.8公制馬力(PS)以下(相當於汽缸排氣量2,000cc以下)電動小客車,稅率12.5%;馬達最大馬力在208.8HP以上或211.9PS以上(相當於汽缸排氣量2,001cc以上)電動小客車,稅率15%;電動機車,稅率8.5%;貨車及大客車等其他電動車輛,稅率7.5%]報繳貨物稅,俟消費者購買該等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後,再申請退還貨物稅(即先徵後退),該作業方式造成廠商資金積壓及徒增依從成本,也增加國稅局與海關徵收、審理及退稅之稽徵成本,爰修正本規則,定明自116年1月1日起,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分別向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作業方式辦理;惟產製廠商或進口人違反規定逾期未銷案或無法銷案者,國稅局或海關將予以補稅並取消適用資格。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業者進口完稅價格320萬元馬力208.8HP(汽缸排氣量在2,001cc以上)之電動小客車1輛,依原作業規定進口時應先按30%稅率減半繳納48萬元貨物稅(=320萬元×15%),等到消費者購買該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後,始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21萬元貨物稅(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故退還140萬元×15%之貨物稅),實際負擔27萬元貨物稅(=48萬元-21萬元)。本規則修正後,經核准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業者,進口前開電動車輛僅須繳納27萬元貨物稅[=(320萬元-140萬元)×15%],大幅減輕納稅義務人資金積壓造成的成本;此外,該業者須於上開車輛進口放行之次月1日起算1年內,完成申領牌照登記,並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銷案,倘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銷案者,應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否則將被補徵貨物稅並取消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資格(修正作業詳附件案例說明)。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

為利資產傳承,許多中小型家族企業會無償將股權移轉予下一代,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後,再由營利事業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如民營事業違反該規定時,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股東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前,應先通知該股東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核發之相關證明書。
該局舉例,甲君於111年11月30日贈與子乙君A公司出資額840萬元,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後,以A公司資產淨值按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916萬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67.2萬元(【91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外,並裁處罰鍰;另A公司未通知甲君繳附經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即將甲君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君,處A公司1萬5千元之罰鍰。
該局提醒,移轉公司股權或股票,受理機關或民營事業,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以免受罰。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雇主給付受傷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2同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之補償,或3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予40個月之平均薪資補償,或4其他依法雇主應負擔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若雇主給付負傷員工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外,另外再給予之額外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需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多元擔保不「卡關」 欠繳稅款罰鍰等遭假扣押可提定存單等方式解除限制

高雄關表示,業者欠繳應納稅款或罰鍰,案件未確定且滯欠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如未提供擔保,海關將依法啟動假扣押程序,可能影響其銀行信用及貨物進出口通關權益。若無法及時提供現金擔保,可透過其他擔保方式解除限制,以確保進出口貨物順利通關。
高雄關進一步說明,依據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除現金外,業者也可以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款或罰鍰的擔保品,如政府發行公債、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等。目前在實務作業上,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於海關的擔保方式最為普遍,優點包括:減輕資金壓力、保留利息收益、通關不中斷、行政救濟權益不受影響,對海關及納稅義務人實屬互利雙贏的保全方案。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即將於今(115)年9月1日正式開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自114年度起,營利事業若選擇採用「一般暫繳」方式(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暫繳稅額),其計算基礎不包括依房地合一稅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溢繳稅款,影響企業資金調度。
該局說明,過往有納稅義務人反映,部分營利事業因偶發性出售廠房、土地,導致結算申報時需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進而拉高整體應納稅額。如在次年9月採一般方式辦理暫繳申報時,仍須以該總應納稅額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對營利事業造成沉重的短期資金週轉負擔。為此,財政部已於114年7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41300號令,放寬暫繳稅額計算,不需將上年度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計入,讓營利事業暫繳金額能更貼近當年度的常態營運狀況。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今年5月辦理上(11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含1筆處分舊廠房依房地合一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00萬元。甲公司採用「一般暫繳」方式,今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依新規定,可排除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300萬元,僅就剩餘應納稅額100萬元計算暫繳稅額50萬元(100萬元×1/2)。該局並以下表說明甲公司於新舊規定下,應納暫繳稅額之差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採上述「一般暫繳」方式計算,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需於9月30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免填具申報書辦理暫繳申報。然而,營利事業如選擇採「試算暫繳」方式(即以今年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者),其試算期間內如有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仍應併入試算並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上述排除規定。

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

財政部於今(20)日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自114年9月30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第30條(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及第31條(移用牌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均訂有裁處罰鍰之規定,致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競合情形,為使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作業一致,該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競合作業原則,就新購未領牌照或報停、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等7種違章類型,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9,600元作為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超過該限額者,由稽徵機關裁罰,未達該限額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裁罰。
財政部表示,上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罰鍰金額上限前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調高為36,000元,並自同年9月30日施行,稽徵機關應依該修正後限額辦理裁處管轄權認定及裁罰,稽徵作業尚無窒礙,惟為法制完備,該部參酌稽徵機關及交通部意見,修正發布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將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由10,800元修正為36,000元(第2點第1項),及酌修公路監理機關名稱,以資明確,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

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辦理停業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3月向乙公司購買供銷售用商品,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進項稅額2萬元,並於115年3至4月期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於115年5月辦理停業登記,同年6月退回部分商品,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雖甲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期間,但因該筆進貨原已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於115年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扣減進項稅額1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於停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應依規定取得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辦理更正申報)。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劃一死亡前特定贈與併計遺產課稅合理化負擔等規定

今(21)日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23次會議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受贈財產併計遺產課稅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該部分遺產稅額以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受贈擬制遺產所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等規定。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係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及租稅公平,並便利遺贈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6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增訂有遺囑執行人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稅及申請復查。
二、第17條之1: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三、第23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之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第30條: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規定,並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規定。
五、第41條:增訂納稅義務人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規定。
六、第51條: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為利徵納依循,該部刻研擬修正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等子法規,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線上申辦系統等。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常誤認因贈與標的公司設立於國外,不必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當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須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贈與財產是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的境外公司股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贈與稅課稅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5年6月30日將持有境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A公司50%股權贈與兒子乙君。A公司於贈與日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甲君贈與股權價值應為2,700萬元(5,400萬元×50%),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納贈與稅245.6萬元【(2,7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特別提醒,國人如有贈與境外公司股權,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足資核算股權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醫師詢問,以診所名義捐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公益團體,為何在申報執行業務費用時,無法全額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是有上限的!最高只能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的10%」;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金額限制。而且捐贈者之名義也很重要,應以「事務所或診所」名義捐贈,並取得捐贈收據或相關證明,才能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如果是以「個人」名義捐贈,就只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10%捐贈的限額,並不是直接拿「收入總額」去乘以10%計算,而是依該辦法所定公式計算:〔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
該局舉例說明,甲診所114年度核定收入總額為250萬元,核定費用總額為200萬元(其中包含了捐給公益團體的10萬元,以及捐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依規定計算捐贈限額為54,545元【 〔250萬元-(200萬元-公益捐贈10萬元)〕÷(1+10%)×10%】,即公益捐贈上限只有54,545元,加計捐贈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不受限制,總共捐贈費用核認上限為104,545元。甲診所原本申報15萬元的捐贈費用,只能認列104,545元,超過限額45,455元的部分則不得列報。
該局最後提醒,執行業務者如有捐贈支出,記得妥善保存捐贈收據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注意捐贈限額及確認捐贈對象及捐贈者名義依規定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辦理「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捐款賑災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援助日本熊本震災,外交部已啟動勸募,並委請國合會開設民間捐款賑災專戶,捐款期間自1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國合會於接受民眾捐款後,將捐款轉匯至外交部指定帳戶,由該部統籌運用。因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提醒,民眾或公司發揮愛心捐款,同時享有節稅權益,可於明(116)年5月間申報115年度所得稅時,憑國合會開立已載明「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等募款名稱或事由之收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租金所含的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賃交易實質上已具有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屬於上開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進項稅額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因該租賃交易已具有購買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判斷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賃契約的名稱或形式,而應檢視實際交易內容及契約條款,尤其應注意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是否移轉、是否具有優惠購買選擇權,以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條件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23次會議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俟總統公布後,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該部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提出「婚育家庭再減稅」措施,本次修正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即每位免稅額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增加為15.15萬元,預計受益人數237萬人,減稅利益約80億元。此外,納稅義務人扶養6歲以下子女,上開免稅額可與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疊加適用,即自115年度起,育有6歲以下子女,第1名可享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5萬元,第2名以上22.5萬元,加計免稅額15.15萬元,合計可減除金額第1名為30.15萬元,第2名以上為37.65萬元,大幅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再搭配其他育兒津貼等支持與福利措施,提供育兒家庭適切的協助,讓國人安心生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參與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等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且多具依法強制加保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性質類同,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獲致共識,明定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額度2萬4千元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民眾於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配合修訂相關申報書表。

境外信託納稅新規分析

台商應讓自己在大陸儘量符合非稅務居民身分,以免被納入此次21號文的離岸信託課稅範圍。
2026年7月24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第21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對透過境外信託代持股權等資產的納稅問題首次做出規範。
一、設立環節僅就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徵稅
台商應先確認自己的稅務居民身分,是屬於大陸稅務居民還是非稅務居民?大部份屬於非居民身分的台商,個人將大陸境內不動產、企業股權等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視同個人轉讓財產,僅就其取得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以財產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稅率。
但若該離岸信託由大陸稅務居民個人實際控制,則視為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適用這次21號公告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存續環節在「分配」收益時須納稅
與稅務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按年納稅」的穿透規則不同,非稅務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僅在向居民個人實際分配收益時觸發納稅義務。居民個人受益人應就分配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稅率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申報期限為取得分配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21號公告規定,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同一離岸信託,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按居民信託規則申報納稅。
三、居民在終止環節取得的信託財產須全額計稅
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終止時,若由居民個人取得信託財產,該居民個人應以信託終止時財產的市場價值為應納稅所得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20%稅率。
需特別注意,此處不扣除財產原值,與居民信託終止時「清算收益=市場價值減除原值和合理費用」的計稅方式不同,可能導致居民受益人稅負更高。申報期限為清算完成之日起的次月15日內。
四、稅務身分變化的影響
台商在大陸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大陸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連續六年的任一年度中,只要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其連續居住年限即重新起算。
21號公告第11條明確,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大陸境內的個人,仍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這表示即使大陸居民已取得境外身分,若主要經濟利益仍在境內,仍可能被認定為個人稅務居民,無法適用「轉為非居民」時的清算規則,必須繼續承擔全球所得納稅義務。
此次21號公告設置了過渡期,非稅務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所產生的應繳但未繳稅的款,應在7月24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不加收滯納金。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10日-115年08月14日

  • 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食品飲料自動販賣機,請於116年底前完成調整或汰換機台,以符合逐筆開立發票規定
  •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 寄存送達之稅單,於寄存日即生送達效力
  •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 政院通過《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犯罪打擊及金融秩序維護
  • 營利事業停業中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
  • 不動產出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內容申報正確適用行業代號
  • 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相關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買受人,應注意相關營業稅規範
  • 公司註銷不影響之前稅務責任分析

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食品飲料自動販賣機,請於116年底前完成調整或汰換機台,以符合逐筆開立發票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智慧化自動導引與零售技術進步,國人透過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購買食品及飲料的消費型態極為普及。為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落實節能減碳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及「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規定銷售食品及飲料的自販機由原先每日「彙開」統一發票,改為「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及飲料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考量營業人調整資訊系統或汰換舊機台需要緩衝時間,財政部訂定分階段適用期限:凡營業人於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自販機,其緩衝期已於111年底屆滿;至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老舊機台,則應於116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調整或汰換。該局強調,目前距離最終緩衝期限僅剩約1年半,請仍使用舊式機台的營業人預為規劃,儘速聯繫系統商或產製廠商辦理軟硬體升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連鎖運動中心,店內設置50台銷售瓶裝飲料的自販機,該等機台均於109年間購入,屬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機台。依現行規定,甲公司目前仍可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彙開一張統一發票;惟自117年1月1日起,該50台機台均必須具備逐筆開立發票(含電子發票)之功能。若屆時甲公司仍未完成機台調整,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轉售予他人,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他人時,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所舉例,營業人A公司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繳納部分價金未登記產權前,於113年11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175萬元轉售B個人 (讓與價格2,470萬元、未繳納價金3,705萬元),並約定房屋款1,235萬元、土地款1,235萬元),A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1,235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1,235萬元予B個人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7款規定處罰。
該所提醒,如有轉售預售屋權利義務,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或將轉讓土地登記權利價格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寄存送達之稅單,於寄存日即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時,如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該寄存郵政機關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文書如經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到郵政機關領取,並不影響該寄存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的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短漏報114年度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並開單補徵,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4年12月10日,甲君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115年1月12日申請復查。惟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經郵政機關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於甲君住居所所在地的郵政機關,甲君雖於同年12月15日始向郵政機關領取,惟依規定仍應以寄存日114年11月25日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甲君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申請期間自114年12月11日起30日內,115年1月9日為最後一天),該局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有一未辦稅籍登記文化團體來電詢問,其近期將舉辦展演活動且有銷售票券及周邊商品收入,要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組織型態、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其收入性質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經常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及扣抵聯交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留存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並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

政院通過《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犯罪打擊及金融秩序維護

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法務部擬具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洗錢防制工作為打擊犯罪、維護金融秩序之重要基礎,隨著犯罪手法及資金移轉方式快速變化,相關法制也必須依國際標準及實務需求持續精進。
卓院長指出,本次修法有三項重點,包括:第一,將未依法登記、登錄或未經許可經營之虛擬資產、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犯罪,納入洗錢特定犯罪範圍;第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國際標準,明確規範實質受益人;第三,建立跨機關資訊共享,以及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間的照會機制,減少不法金流利用不同業別間的資訊落差進行洗錢。
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卓院長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早日完成修法程序,同時請法務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儘速完成後續子法及配套措施,並持續強化跨機關合作與資訊共享,確保本次修法具體落實執行。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列本法第6條第4項之罪及虛擬資產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避免成為洗錢行為規範漏洞。(修正條文第3條)
(二) 增訂實質受益人之定義,使適用上明確。(修正條文第4條之1)
(三) 為使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之規範範圍與國際規範一致,修正所定擔任實質持股股東為擔任名義持股股東。(修正條文第5條)
(四) 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4條之1有關實質受益人之法律定義,增訂審查及辨識實質受益人之方法,為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並增訂違反該事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8條)
(五) 建立跨機關資訊調取或查詢機制,以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合作及風險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六) 建立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為同業及異業照會提供相關資訊之機制,提升即時查證及風險控管能力。(修正條文第13條之2)

營利事業停業中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

每年9月份是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不少處於停業狀態的公司行號常困惑:「停業期間是否仍需辦理暫繳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即使在暫繳申報期間處於停業狀態,除非符合特定「免辦理暫繳」條件,否則仍應依法辦理暫繳申報與繳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屬停業狀態,未符合免辦暫繳條件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符合下列條件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 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當年度新開業者。
五、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不包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七、 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八、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辦暫繳之營利事業。
該局提醒,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1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停業中之營利事業未符合上揭免辦暫繳條件者,切記按時申報。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辦理暫繳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確實無營業額,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得免予核定者外,稽徵機關將依法加計1個月利息並填發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補繳。

不動產出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內容申報正確適用行業代號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稅負衡平,杜絕納稅義務人利用轉換納稅主體規避稅負,財政部於113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1200686900號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自112年度起,排除行業代號「6811-12自有不動產租賃」及「6811-13不動產轉租賃」適用擴大書審要點。
該局舉例說明,A商行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112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880萬元,為了適用較低的擴大書審純益率,而選用行業代號「6700-12不動產投資開發」申報,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所得額,以規避不得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之業別,嗣因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該局按實際營業內容,按行業代號「6811-12自有不動產租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8%核定調增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出租自有不動產業者辦理營所稅申報時,應按正確行業代號申報,避免因申報錯誤而調整補稅。

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相關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住宅投入社會住宅使用,提供更多居住及照顧服務等資源,住宅所有權人如果將住宅出租供興辦社會住宅,且符合「住宅法」規定之用途,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住宅供主管機關或民間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並於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1居住、2長期照顧服務、3身心障礙服務、4托育服務及5幼兒園使用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其取得之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
該所說明並非所有出租住宅都能適用這項優惠,必須是依「住宅法」規定興辦的社會住宅,且在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依法令規定用途使用,才能適用免徵營業稅。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公益出租人有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其所有住宅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之承租人,尚非屬依住宅法規定供主管機關或民間興建之社會住宅,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提醒從事出租住宅之營業人,可先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自行發現不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申報補繳稅款及利息,依法可免予處罰。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買受人,應注意相關營業稅規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及自然人向境外電商(如Google、Microsoft、Amazon、Apple……等)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等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表示,營業人向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購買網路行銷廣告、線上服務等,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同類型之勞務買受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稅務處理方式略有不同,表列說明如下:

該局提醒,上開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買受人,應確實瞭解相關規定,倘一時疏忽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公司註銷不影響之前稅務責任分析

公司註銷不代表稅務責任就此消失。
很多人以為公司只要完成註銷登記並取得清稅證明,因為法人主體資格消滅,過去存續期間納稅義務也隨之終結,但隨著大陸金稅大數據監管體系落地、跨部門資料協同核查機制日趨完善,稅務機關對虛假註銷或逃逸式註銷的稅款追繳越來越嚴格。
根據大陸《稅收徵收管理法》,稅款追徵分三類情形:
(1)因稅務機關責任導致的未繳或少繳稅款,追徵期為三年,且不得加收滯納金;
(2)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主觀故意的計算錯誤等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一般追徵期為三年,若未繳或少繳稅款累計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則追徵期可延長到五年;
(3)對偷稅、騙稅、抗稅等主觀惡意違法行為,不受前款規定期限限制。也就是說,當公司存在偷稅、騙稅情形,即使通過提交虛假文件辦理註銷登記,稅務機關對過去未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所騙取的稅款,仍可進行無限期追徵。
實務中,當已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司有涉稅責任,稅務機關有兩種主要路徑可進行追責:
一是撤銷註銷登記,恢復經營主體資格並實施追責。
根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企業註銷指引(2025年修訂)》,公司通過提交虛假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註銷登記,登記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註銷登記,恢復經營主體資格。
所以當稅務機關查到公司涉稅違法線索後,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移送證據、函告違法事實,之後公司被依法撤銷註銷登記並恢復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再對公司實施追繳稅款、滯納金並處以罰款。
二是審查註銷瑕疵後,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穿透追責。
在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中,新增了簡易註銷制度,明確公司通過簡易註銷辦理註銷登記時,全體股東需簽署《全體投資人承諾書》,承諾公司不存在未結清債務、無未繳稅費等,若股東承諾內容不實,需對註銷登記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另根據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司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註銷登記,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所以在現行法律法規與稅務執法體系下,公司註銷登記僅代表法人主體資格終止,至於存續期間已發生的稅收違法事實與法定納稅義務,不會隨著公司註銷而消失。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03日-115年08月07日

  • 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個人捐贈財產予本人、配偶及3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監事之財團法人,應留意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
  • 旅客攜帶洗錢防制物品應注意申報規定
  • 因身心障礙而負擔符合規範具醫療性質輔具之相關支出,不論係購買或租賃方式,均可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實際負擔支出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 欠稅人利用行政救濟期間意圖脫產,財產立即實施假扣押
  • 核釋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
  • 營利事業欲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相關要件
  • 股東借款給公司,死亡日未受償餘額應列入遺產申報
  • 公司借入資金無償或低利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調減利息支出
  • 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廢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辦理申報
  • 台商須注意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變化,人民幣存貸款利率管理將進一步自由化與市場化

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如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遭地政機關列管。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遺產中遺有不動產,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繼承人分別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繼承人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A君乃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繳納25萬元(100萬元×1/4)的遺產稅。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逾期仍未繳清全部稅款,不因繼承人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稅款,而免除移送強制執行。為免影響自身權益,仍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清全部稅款。

個人捐贈財產予本人、配偶及3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監事之財團法人,應留意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財產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若受贈單位屬於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該筆捐贈得不計入捐贈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該標準包含須符合捐贈人、配偶及3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受贈單位董事、監事之人數比例限制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於受贈單位擔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3分之1,即無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另董事長為董事互相推舉產生,亦應列入計算前開全體董事人數。
該局舉例,甲君擔任某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長,113年間捐贈現金500萬元予該基金會,並主張該筆捐贈不計入贈與總額。該基金會設董事(包含董事長)5人,其中甲君與董事乙君為兄妹關係,甲君誤認董事長不須列入董事人數計算,惟本案甲君、配偶及3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之人數為2人(董事長亦應列入計算),依比例計算為5分之2,超過3分之1限制,爰該筆500萬元捐款仍應計入甲君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旅客攜帶洗錢防制物品應注意申報規定

基隆關表示,隨著暑假旅遊旺季持續熱絡,為協助旅客順利通關並落實洗錢防制措施,提醒旅客出入境攜帶現金、有價證券、黃金及其他有洗錢之虞物品,達洗錢防制法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申報規定者,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將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及通報,籲請旅客注意申報規定,避免因疏忽或誤解法規,導致財物遭沒入或罰鍰。
基隆關說明,依申報辦法第3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現金部分,1新臺幣以10萬元為限、2人民幣以2萬元為限,3其他外幣則以等值1萬美金為限;非現金部分,4有價證券總值以等值1萬美金為限、5黃金以等值2萬美金為限、6其他有洗錢之虞物品(如鑽石、寶石及白金等)以等值新臺幣50萬元為限,攜帶以上物品超過限額者,均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出入境旅客攜帶新臺幣或人民幣超過上述限額部分,雖經申報仍不得攜出入;攜帶黃金(或其他有洗錢之虞物品)逾2萬美金者,則須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出(入)許可證並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應特別留意,以免影響通關。
基隆關提醒,上述各項洗錢防制物品申報金額均以每位旅客於同日單一航(班)次個別計算,且無年齡限制。

因身心障礙而負擔符合規範具醫療性質輔具之相關支出,不論係購買或租賃方式,均可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實際負擔支出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本(115)年5月27日發布解釋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下列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預防壓瘡輔具」3類輔具。
該所進一步說明,為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檢附文件之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或租賃上開醫療性質之輔具,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列舉扣除;未申請補助或主管機關未予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欠稅人利用行政救濟期間意圖脫產,財產立即實施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時,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為稅捐保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間出售房地,但在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因列報不符合規定的免稅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140餘萬元。甲君收到稅單後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同步查得其正在辦理名下另外2筆不動產的移轉過戶,意圖利用行政救濟期間脫產。
該局進一步指出,考量甲君名下除刻正辦理移轉的2筆不動產外,僅有少數股票、投資及銀行存款等高流動性資產,為防範其變現脫產,立即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及時扣押其存款及債權,同時查封正在出售中的不動產,成功阻斷其買賣交易。甲君為能順利完成過戶交屋,最終同意繳清全部稅款,案關稅收順利徵起。

核釋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

財政部於今(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P2P平臺業者)為借貸雙方提供資金借貸媒合相關服務,並控管借貸款項金流移轉者,於給付借貸款項之利息所得予出借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說明,近年網路借貸平臺業務逐漸發展,部分P2P平臺業者提供借貸媒合服務,且參與借貸交易利率之訂價及交易管理,並向借貸雙方收取服務費用,借貸款項之利息係由P2P平臺業者指示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或由平臺自行代理收付,P2P平臺業者對資金移轉具有實質控制及管理,為利息所得之給付人,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及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為明確扣繳義務,該部發布解釋明定P2P平臺業者給付借貸款項之利息所得予出借人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相關事宜,借款人免再就該利息辦理,以簡化程序。
財政部提醒,本解釋令自發布日施行,本解釋令發布日前給付之利息所得,應由出借人就收取之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辦理所得稅申報,免由P2P平臺業者補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營利事業欲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相關要件

在景氣波動商業環境中,營利事業「轉虧為盈」是其經營目標,然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原則上不得扣抵本年度盈餘,但營利事業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即可將過去10年內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自當年度純益中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將過去10年內的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純益中扣除,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大要件」方可適用。
一、組織性質:營利事業必須是公司組織(如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
二、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必須具備完整、確實之帳簿紀錄與原始憑證。
三、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虧損年度及欲申報扣除年度,均須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四、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5月31日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10年度核定虧損35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5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100萬元,惟甲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失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完成稅款繳納,因未能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繳納稅款,致未能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國稅局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350萬元,及補徵稅額70萬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股東借款給公司,死亡日未受償餘額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生前借錢給其投資經營公司,於死亡日尚有未受償的借款餘額,因屬被繼承人遺留對公司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國內的中小企業大多屬家族企業,股東個人與公司間常有資金借貸往來,若股東借款給公司,公司列於資產負債表的負債項下,意即公司對股東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因此,股東死亡時,公司尚未償還股東之債務,屬股東對公司的應收債權,繼承人應列報遺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查核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申報案時,發現A君為甲公司負責人,依其死亡日時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負債項下有「股東往來」700餘萬元,經查係A君對甲公司之債權,惟繼承人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該筆債權,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處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在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若被繼承人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者,除應注意申報所遺投資價額外,如尚有對公司的應收債權,亦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因短漏報遺產而遭受處罰。

公司借入資金無償或低利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同時將資金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方式貸與他人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得列報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原則上得列報為費用;惟如借入資金後,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借款利息,等同將借入資金供他人使用,其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或差額,應自利息支出中調減,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度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年利率2%,列報利息支出1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同年度將其中1,500萬元無息貸與A股東供其個人使用,依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按無息貸與金額計算相當之利息30萬元(1,500萬元×2%),自列報之利息支出中調減,不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資金貸與他人情事,應審慎檢視資金來源及借貸條件,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廢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廢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之法定義務,包括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是扣繳義務人於年度中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其扣免繳憑單申報期限為次年1月底前(如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限延長至2月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財政部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及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A商號經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30日核准歇業登記,該商號於113年1月至同年9月給付甲君租賃所得計1,170,000元,扣繳義務人雖已依規定扣繳稅款計117,000元,惟未於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30日核准歇業登記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之法定申報期限即113年10月10日(因是日適逢國慶假期,依法順延至113年10月11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14年5月間始自動補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

台商須注意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變化,人民幣存貸款利率管理將進一步自由化與市場化

瞭解人行對存貸款利率管理邏輯的變化,對台商資金管理至關重要,特別是在2026年6月8日人行發布《人民幣存貸款利率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後,可以看出人行準備進一步完善市場化利率管理制度的決心。
本次徵求意見稿主要體現出四大變化。
一、 從制度層面進一步確立金融機構自主定價原則,將自主定價作為利率形成機制的重要基礎。
二、 統一存貸款計息核算和利率展示標準,規範年化利率表達、計息天數、複利計算等要求,統一計息基準,原則上按照自然年的實際天數計算,進一步規範不同業務計息口徑,提升金融產品定價透明度,解決長期存在的計息口徑差異問題。
三、 完善貸款利率相關管理規則,優化貸款罰息等定價安排,強化合同約定,增強金融機構根據客戶風險、市場條件進行差異化定價的空間,提高利率與風險匹配程度。
四、 明確高息攬儲、不當利率競爭等行為的監管要求,將市場化背景下的存款競爭約束納入制度化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
大陸的利率市場化從1996年啟動,按照先外幣後本幣、先貸款後存款、先大額後小額的三大方向推進。2000年到2003年先完成外幣利率市場化後,2013年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人行僅保留部分政策性利率的管理權力;到了2015年,人行推出大額存單並取消存款利率浮動上限管理,至此存貸款的行政利率管制基本全面放開。
在2019年,人行深化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形成機制改革,打通了政策利率往貸款利率傳導的通路,並在2022年落實存款利率市場化的調整機制,優化存款定價體系;到了2024年取消所有地區層面的個人住房貸款利率政策下限,減少行政干涉利率運作方式。
目前的利率管理框架,人行已不再通過行政方式直接決定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而是依託政策利率、市場利率傳導機制和利率管理規則,實施間接調控,形成三層漸進的市場化利率管理體系,在賦予金融機構自主定價權的同時,維持整體利率環境平穩運行。
所謂三層漸進的市場化利率管理體系,第一層是宏觀政策的引導,人行以七天逆回購操作利率作為主要政策利率,依託利率走廊和公開市場操作,及中期借貸便利(MLF)等貨幣政策工具調節市場流動性,引導銀行間存款類金融機構七天質押式回購利率(DR007),由這些貨幣市場利率手段確保政策利率平穩運行。
第二層強調透過市場傳導。政策利率變動,通過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傳導至貸款的定價,並通過存款利率市場化調整機制,引導銀行結合市場利率變化合理調整存款利率。
第三層為金融機構自主定價與監管。金融機構根據資金成本、風險及市場供求自主確定存貸款利率;人行依託市場利率定價自律機制,及相關監管措施,結合現場與非現場監管、窗口指導等方式,達到規範市場定價行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