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2月02日-115年02月06日
- 父母各自贈與婚嫁子女贈與財物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 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限制出境
- 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個人網紅如有取自平臺收入,應依綜合所得稅課稅規範申報所得稅
- 財政部持續推動綜合所得稅減稅惠民措施
-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以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我國個人股東投資之境外公司遷冊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得參照財政部108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9570號令釋,無須計算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 從事進出口貿易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注意事項
- 人工生殖機構應依法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應與業務有關
- 公告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 營業人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嗣依經銷契約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下載當期電子發票媒體檔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 購買純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
- 營利事業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抽獎活動支出,應注意列報規定
- 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 服務業繳納增值稅時點分析
父母各自贈與婚嫁子女贈與財物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適逢農曆過年前結婚旺季,近來常接獲民眾詢問,贈與子女婚嫁財物有無贈與稅的問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的時候,各自贈與子女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財物,可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免課徵贈與稅。也就是說父母每年除各自贈與免稅額244萬元外,還可以在子女結婚時再各自贈與財物10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的兒子在115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甲君夫妻在115年2月各自贈與現金344萬元給兒子,除可扣除每人每年的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外,另100萬元屬兒子結婚父母所贈與的財物,可以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所以父母各自贈與的344萬元,均無須繳納贈與稅。
婚嫁贈與時點的認定,稽徵實務上以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的贈與,都可認屬婚嫁贈與,因此父母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如果主張是對子女婚嫁的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應提供子女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相關金流證明(如父母與子女雙方存摺、匯款單等)。
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限制出境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欠繳已確定稅捐在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審酌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即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納稅義務人被限制出境後,能最快解除出境限制的方法,就是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全額擔保,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稅捐未全部繳清前,還是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補徵營業稅,嗣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將海關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惟經該局查獲該「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上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之提醒文字,甲營業人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個人網紅如有取自平臺收入,應依綜合所得稅課稅規範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發布「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就個人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者,自平臺取得收入的交易模式,訂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規範。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是屬於免辦理稅籍登記{透過網路銷售,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的個人網紅,其中:
(一)於平臺創設帳號對外經營,將創作內容(例如影音、圖文等)上傳至平臺,以表演性質的綜合勞務自力營生,且獨立負擔業務相關成本費用與盈虧風險,其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的勞務報酬(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如果沒有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可依財政部訂定的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以減除後的所得額報繳綜合所得稅。
(二)個人網紅表演勞務如涉及跨境活動(即交易流程任一階段與我國及境外均產生經濟關聯性),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部分,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申報納稅,非我國來源的收入部分,屬海外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境內個人網紅A先生將表演影音剪輯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外觀眾觀看,取得勞務收入20萬元,該局輔導A先生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50%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13年度表演人為45%〕計算執行業務所得5.5萬元〔=20萬元*50%*(1-45%)〕;並計算非我國來源的所得(海外所得)5.5萬元〔=〔20萬元-(20萬元*50%)]*(1-45%)〕,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納稅。
財政部持續推動綜合所得稅減稅惠民措施
一、優化所得稅制,減輕民眾租稅負擔
近年來財政部推動多項合宜減輕所得稅措施,包含自106年度起每年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予課稅且逐年調整金額、107年度起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大幅調高標準扣除額及薪資、身心障礙、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4項扣除額度並實施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嗣為進一步減輕薪資所得者、租屋、高齡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於108年度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並自114年度起調高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度起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範圍及調高扣除額度惠及所有育兒家庭、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及調高扣除額度,以落實住宅、鼓勵生育及長期照顧政策。
二、配合物價指數調整各項扣除額,促進稅制合理化
因應物價上漲,財政部在前述優化所得稅制基礎下,按消費者物價上漲幅度分別調整106年度、111年度、113年度及115年度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調高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民眾於明(116)年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之免稅額調高至10.1萬元(年滿70歲以上者調高至15.15萬元)、標準扣除額調高至13.6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調高至22.7萬元,持續減輕民眾租稅負擔。
經前述調整後,以各種家庭情境模擬計算,免繳所得稅金額自107年度起,持續提高,115年度(116年5月申報)租屋自住之單身上班族年薪64.4萬元、雙薪租屋家庭年薪110.8萬元、四口之家(租屋且扶養2名6歲以下子女)年薪168.5萬元,三代同堂(租屋且扶養1名70歲以上適用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扣除額長者及2名6歲以下子女)年薪224.35萬元,可免繳所得稅,分別較106年度增加33.8萬元、49.6萬元、84.7萬元及114.55萬元。財政部將持續盤點稅制,推動合宜租稅措施,於兼顧財政收入與租稅公平下,照顧經濟相對弱勢族群,減輕民眾生活負擔,建構優質暖心賦稅環境。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以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基本所得額,如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海外財產交易若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如同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超過所得,則不得與同年度其他類別(如營利、利息所得)之海外所得相抵,亦不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另損失及所得均須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度處分海外有價證券而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甲君主張其上一年度(112年)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810萬元,經扣除後已無所得,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由於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可於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不能拿來抵次(113)年度以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案經該局調整補徵113年度基本稅額40萬元,並依規定處罰。
我國個人股東投資之境外公司遷冊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得參照財政部108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9570號令釋,無須計算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108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95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8年令)規定,我國母公司於境外國家或地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將註冊地遷移至其他境外國家或地區(下稱遷冊),如符合以下條件,於該子公司遷冊時無須計算其投資收益(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
一、我國母公司投資該境外子公司之持股比例及透過該境外子公司間接投資其他國家或地區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及持股比例均無改變。
二、遷出及遷入國家或地區法令均承認該子公司於遷冊前、後為繼續存續之同一法人,該子公司於原註冊境外國家或地區無須辦理解散清算,且遷冊前、後該子公司之帳列累積未分配盈餘未變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該部108年令亦適用於個人股東,我國個人股東投資之境外公司遷冊至其他國家或地區,符合該部108年令規定要件者,得參照該令釋,無須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
從事進出口貿易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營業人進出口貿易往來頻繁,該局在實務上常發現營業人不熟悉法令規定,導致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時發生錯誤。為協助營業人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特別彙整常見樣態,提醒營業人留意以免申報錯誤。
一、 確認正確的申報時點

二、 完備非經海關出口之證明文件:外銷貨物除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部分,務必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郵局或快遞執據影本、外匯水單等)。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業人透過個人(員工或親友)以隨身、手提方式搭機攜帶貨物出國交付國外買受人,因未依規定報關,將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不符申報適用零稅率。此外,為簡化申報程序,營業人可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之「附件上傳」功能傳送相關證明文件,免親赴國稅局遞送紙本文件。
三、 外銷貨物退回且未復運出口者,應申報銷貨退回:營業人外銷貨物因故退運回國內,且不再復運出口銷售者,營業人應依規定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如進口報單等),於退回當期申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貨退回」欄(第19欄),作為當期零稅率銷售額之減項。
四、 外銷退回金額之匯率計算應一致: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銷貨退回復運進口時,其銷貨退回金額之計算,應按「原貨物出口時」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不得誤以復運進口時之匯率計算,以免造成申報金額錯誤。
人工生殖機構應依法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國內不孕症治療及人工生殖醫療,有相當比例屬健保給付範圍以外之自費項目,業者依法誠實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醫療院所依法應設置帳簿,完整保存交易憑證,並依實際經營情形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該局近期透過大數據、跨機關資料,並蒐集醫院網路公開資訊及市場收費行情等進行分析,發現部分醫療院所申報人工生殖之自費收入與實際經營規模顯不相符,為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制健全,列為重點查核對象,該局已查有應依法核增執行業務自費收入並補稅之案件。
該局提醒,隨著科技進步,稽徵機關掌握課稅資訊的來源日益多元,查核技術也不斷精進,任何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的行為,將更容易被查得,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在尚未被檢舉、尚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啟動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應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依規定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並應取具合法憑證及證明與業務有關。
該局指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1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2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技師、地政士:5%。
(3)其他:3%。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地政士事務所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該事務所申報全年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620萬元,列報交際費支出128萬元,雖未超過上開規定得列報之限額131萬元(計算式:2,620萬元*5%=131萬元),惟查業者提示之統一發票支出內容發現,除了招待及餽贈客戶之餐費與禮品支出93萬元外,還包含購買廚具、棉被、衣服及化粧品等生活日用品支出共35萬元,因該事務所無法合理說明購買生活日用品支出與業務相關,核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
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除應注意各業別限額之相關規定外,並應與業務有關,以免遭剔除補稅。
公告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因應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財政部於本(115)年2月4日公告更新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供各界參考運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係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統稱CFC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彙整,重點如下:
一、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31個國家(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
二、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示貝里斯(Belize)等48個國家(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三、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僅供參考,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辦法第4條規定之低稅負區定義,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時實際情況認定之。該名單已公告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項下「反避稅專區」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如有需要,可至該專區查詢。
財政部提醒,CFC制度已自112年度起實施,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稅率或稅制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規定低稅負區之範疇;倘屬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相關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是否屬其受控外國企業(CFC);倘是,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營業人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嗣依經銷契約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進貨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
該局說明,現今消費市場競爭激烈,企業為促進銷售,往往於經銷契約訂定獎勵金機制,若客戶於一定期間累積進貨達一定金額,則給予獎勵金,以激勵客戶提高績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營業人如係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係屬進貨折讓,應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前開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僅需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1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註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合約約定只要乙公司季度進貨累積超過400萬元,甲公司即以進貨總額2%支付獎勵金。在114年第3季,乙公司進貨累積達到525萬元,因進貨累積金額達標,甲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支付10萬5千元(525萬*2%)獎勵金予乙公司,乙公司應於取得獎勵金時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申報114年9-10月營業稅時,申報扣減進項金額10萬元及稅額5千元。
營業人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如有漏未申報進貨折讓之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下載當期電子發票媒體檔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營業稅。而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因已將統一發票相關資訊傳輸到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須於次期開始15日內,下載當期完整期間之電子發票媒體檔(例如:115年1月15日前,應下載1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電子發票媒體檔),並據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除補徵稅額外並已就其短漏報銷售額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查獲漏報之營業人,有新設立且初次使用電子發票者,因不諳申報系統操作流程,致未先於平台下載當期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媒體檔,匯入申報軟體後上傳而漏報銷售額;亦有營業人因新舊會計人員交接,舊會計人員於當期結束前即先行下載電子發票媒體檔移交,而新任會計人員於申報前未重新下載當期完整之電子發票媒體檔,以致部分電子發票漏未申報而短報銷售額。因此,國稅局特別提醒,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尤其係新設立、變更負責人、復業、會計人員異動或初次使用電子發票者,於申報前確實審視營業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申報之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情形,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免予處罰。
購買純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
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新車領牌登記,免徵貨物稅之優惠措施原適用至114年12月31日即截止,惟政府為減輕民眾購車負擔,鼓勵選購低汙染車輛,並兼顧車輛產業發展,財政部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將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另特別提醒,電動「小客車」免徵貨物稅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另非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油電混合車輛」亦無免徵貨物稅之適用。
營利事業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抽獎活動支出,應注意列報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歲末尾牙及抽獎活動,列報相關成本(費用)及所得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勞動部規定營利事業舉辦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苦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而應以其他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若以自行生產之產品或購入之存貨轉為抽獎活動之禮品,該筆支出已轉列為其他費用,該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不得再重複列報於成本。
三、營利事業收到往來廠商出資認捐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應列入其他所得,並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至於贊助往來廠商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則應列報為交際費,並應注意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規定。
營利事業辦理尾牙或抽獎活動時,除應注意前開事項,妥善保存餐費及禮品採購等相關支出憑證外,並應列報於正確之會計項目,如有接受往來廠商贊助情形,亦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以避免發生漏報所得之情事。
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減少繼承人須另外籌措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煩惱,繼承人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該局說明,稅捐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因此以遺產繳納遺產稅時,遺產中之存款應優先於其他種類遺產,惟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倘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繳納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後,繼承人為子女A、B,以及子女C(歿)之代位繼承人D、E,共計4人,應納遺產稅為新臺幣300萬元。甲君遺有存款500萬元,繼承人A、B(其應繼分合計為三分之二)向該局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雖符合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規定,惟尚未符合繼承人人數過半之要件。嗣申請人取得在美工作之代位繼承人D之同意,始符合繼承人人數過半之要件,該局遂依上開規定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至存款機構辦理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前往存款機構辦理稅款繳納,以儘早完納稅捐。
服務業繳納增值稅時點分析
自2026年1月1日起,企業先預收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務,應以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和合同約定的當日,按照孰先原則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台商在大陸從事服務業,預收服務款是常見商業行為,但對預收服務款是否需繳納增值稅,新舊增值稅法間存在差異。
2016年5月1日實施的《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點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若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當天。《關於建築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8號)補充規定,提供租賃服務預收租金的納稅義務時點為收款當天,建築業預收款項須按規定預繳增值稅。所以,除租賃服務和建築服務,其他服務業增值稅納稅義務都有兩個基本前提,即已提供服務,已收款或取得收款憑據,所以租賃和建築服務業不在本文分析範圍內。
舉例來說,A公司與B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定,服務周期三年,簽訂合同時收取服務費40%,之後每服務一年後收取20%。A公司在收到40%預收諮詢費時,因為尚未提供服務,若未開發票,則收款當時無需繳納增值稅。
202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增值稅法》則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為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若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日。《增值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補充規定,收款是指履約過程中或交易完成後收到款項;而取得銷售款索取憑證日期,是指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若沒有合約或合約未約定付款日期,則指交易完成的日期。以上述諮詢服務協定為例,A公司收到40%服務款項時已經開始履行合約,按今年的《增值稅法》規定就需要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法》與36號文在服務業增值稅納稅時點的規定上存在明顯差異:《增值稅法》側重於收款時點,而36號文更注重實際提供服務時點。實務中,已出現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就預收款納稅時點產生爭議的案例。《增值稅法》作為由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高於財政部發佈的部門規章(如36號文),理論上應優先適用。
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發文廢止《營業稅暫行條例》,同時修訂《增值稅暫行條例》,修訂後的暫行條例所規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為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若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相較於36號文,2017年修訂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屬於新規,本應優先適用,但服務業在實務中多數仍延續36號文操作口徑。
在《增值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已正式實施的當下,36號文除部分條款被修訂外,並未完全廢止,其多數條文仍然有效。這反映出增值稅制度的複雜性,《增值稅法》作為上位法,未能涵蓋所有涉稅細節,在執行過程中參考尚未廢止的原有規定,也具有其合理性與合法性。
2026年1月30日財政部 稅務總局頒佈《關於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等有關事項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13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銷售服務,先收取價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務的,以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和合同約定的當日,按照孰先原則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人應當就收到的全部價款申報繳納增值稅。按照13號公告規定,企業收到預收款分次提供服務時,若首次提供服務的日期早于合同約定付款日期,則以首次提供服務日期確定納稅時點;反之則以合同約定付款日期確定納稅時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