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1月26日-115年01月30日
- 網紅交易課徵營業稅新制輔導期至115年6月30日止!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併計遺產課稅
- 個人網紅課徵綜合所得稅重點
- 個人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房地,如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適用房地合一稅制
- 個人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據實列報取得成本
- 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適用零稅率,收款金額應扣除營業稅
- 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 年終獎金,領多少要先扣稅 ?
- 變更保單要保人,注意申報贈與稅
- 員工年終獎金請列入實際發放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 總統今(28)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條文
- 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114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之「扣繳義務人」應填寫扣繳單位本身
- 營利事業取得政府各項補助款,應注意收入列報規定
-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出售財產,課徵遺產稅關鍵
- 國稅局運用假扣押及訴訟程序成功保全稅捐債權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申報可扣抵稅額之規定
- 營利事業應按實際經濟活動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 有參與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的機關團體,於115年2月份上傳114年度個人現金捐贈資料
- 跨國公司本外幣資金池實務分析,台商可利用跨國公司本外幣資金池最新規定進行最大效益資金調度
網紅交易課徵營業稅新制輔導期至115年6月30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就網路平臺與發表創作者(網紅)間,由平臺提供交易環境、流量或技術服務,就廣告、付費訂閱等交易價款按約定比例分潤之合作模式,釋明營業稅之課徵規範。
該局說明,境內網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
(二)具備營業牌號。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
(四)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起徵點為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交易課稅新制係針對「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新興交易態樣所進行之規範,境內網紅收入不僅要看契約簽訂雙方(網紅及平臺)所在地作為核課的準則,同時也需由「觀眾所在地」來判斷,並依營業規模分別適用不同稅率,具體區分如下: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114年1月自境外平臺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100萬,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70%,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30%,甲君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核課如下: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財政部訂定輔導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於前開日期以前,網紅倘有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收入者,且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併計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農業用地,並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生前贈與的農地是否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財產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依法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免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既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上開贈與行為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贈與,免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該贈與農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贈與稅。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0月20日贈與3筆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予其子乙君,並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後甲君於115年1月5日過世,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上開農地,免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受贈人乙君自受贈之日113年10月20日起5年內,即至118年10月19日止,應將該受贈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遭追繳贈與稅。
前述贈與農地雖可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但應注意農地管制不得移轉期間。
個人網紅課徵綜合所得稅重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發布「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下稱所得稅規範),個人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者(下稱個人網紅),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外,免辦理稅籍登記之個人網紅取得收入,也應依規定繳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個人網紅取得所得稅規範規定之收入,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計算基本稅額。所得稅規定重點如下:
一、個人網紅將創作內容(即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報酬(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等收入,下統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個人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並傳遞予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交易流程包括網紅、平臺與觀眾三方共同參與,爰個人網紅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如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其自平臺取得收入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及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部分,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申報納稅。
三、依個人網紅身分、平臺及觀眾所在地區分交易類型,並將其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表列如下:

該局舉例說明,個人網紅甲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於114年度將創作內容上傳境外平臺A,取得全年度網紅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8萬元,因表演勞務創作至勞務提供完成地均在我國境內,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2萬元,因表演勞務創作地在我國境內、勞務提供完成地在我國境外,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依此個人網紅甲之我國來源個人網紅收入為9萬元〔=8萬元×100%+2萬元×50%〕,按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費用率45%,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所得4.95萬元〔=9萬元×(1-45%)〕納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甲應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海外所得)0.55萬元〔=(10萬元-9萬元)×(1-45%)〕,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內平臺及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給付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予個人網紅,該等平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今(11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
個人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房地,如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適用房地合一稅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連續繼承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如該房地「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屬所得稅法規定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新制),採分離課稅,而非僅就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下簡稱舊制)。考量繼承發生原因及時點均非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能控制,繼承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得適用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就房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則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又所出售房地為連續繼承〔指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而取得者,應以「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取得日為準,據以判斷應適用新制或舊制,倘屬房地合一稅新制課稅範圍,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
案例一:甲君之父於100年3月間購買A房地,甲父於104年5月間死亡,由甲君之母繼承取得A房地,嗣甲母於107年6月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取得A房地,並於113年2月間出售,因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母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A房地,甲君出售A房地,得適用舊制,僅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案例二:乙君之父於100年3月間購買B房地,乙父於105年5月間死亡,由乙君之母繼承取得B房地,嗣乙母於107年6月間死亡,再由乙君繼承取得B房地,並於113年2月間出售,因最近一次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母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B房地,乙君出售B房地,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乙父及乙母)持有期間合併計算(100年3月間至113年2月間),超過10年,按適用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交易房地,可依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如附件)自行檢視,如有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而未依限申報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補繳。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免予處罰。
個人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據實列報取得成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交易所得額,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如為買賣取得者,成本之認定是以購買時之成交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實際支付價款金額,作為取得房地之成本辦理申報。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113年度買賣移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以購入房地簽約之買賣合約書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列報取得成本,經該局審理後,查得甲君購買房地,原訂契約總價款1,300萬元,嗣後就房屋辨理變更設計,經建商追減款100萬元,甲君購買房地之成交價額應為1,200萬元(1,300萬元-100萬元),即原始取得成本為1,200萬元,甲君未就房地之實際成本及所得據實申報,涉短漏報房地交易所得100萬元。甲君雖主張係依買賣合約書申報,且無折讓單據等情,惟甲君與建商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合意追減100萬元,並約定於交屋結算時再退款,且交屋結算清單亦明載折讓款,是甲君當可得知房地購買折讓情形及原始取得成本為1,200萬元,其短漏報房地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裁罰14萬餘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適用零稅率,收款金額應扣除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條規定,本於互惠原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持憑外交部核發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下稱免稅卡)購買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前揭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按銷售價格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以建構友善購物環境。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前揭機構及其人員時,應檢視外交部核發之1「免稅卡」及2「外交官員證」、3「國際機構官員證」或4「外國機構官員證」任一證件,並按銷售價格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發票應以該機構或人員為買受人,且發票備註欄載明「免稅卡」上之「免稅證證號」,由負責採購業務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簽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銷售定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電子產品與乙領事館,甲公司應收取2,000元(扣除營業稅100元),並開立銷售額2,000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該發票之買受人欄位應載明乙領事館名稱,備註欄載明免稅證證號,由負責採購之外交官簽名;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填具「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並檢附該張發票影本,即可申報適用零稅率。
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8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6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應稅租賃收入1,000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84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1,16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360萬元,補徵稅額7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年終獎金,領多少要先扣稅 ?
農曆春節將至,此時也是企業慰勞辛苦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不少人會好奇年終獎金領多少要先扣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年終獎金屬於薪資所得的一部分,依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超過一定金額就需要扣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屬於「非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當次發放金額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5年度為新臺幣(下同)90,501元】,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5%稅額,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反之,若年終獎金未達90,501元,扣繳義務人則無須先行扣繳稅款,但該筆獎金仍須併入員工當年度的薪資所得,依規定申報扣免繳憑單。
舉例說明,A公司於115年2月發放年終獎金給員工甲、乙分別為80,000元及100,000元,因甲員工年終獎金未達起扣標準,免予扣繳;乙員工年終獎金已達起扣標準,A公司在發放時應扣取5,000元稅款(100,000元×5%),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乙員工入帳金額是95,000元(100,000元-5,000元稅款),A公司應於116年1月底前併115年支付薪資申報甲、乙員工之扣免繳憑單。
該局提醒,公司預扣的5%稅款並非最終稅額,員工可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已扣繳的稅額一併列入計算,抵減應納稅額,多退少補,且不論是否先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均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
變更保單要保人,注意申報贈與稅
許多父母在孩子年幼時,以自己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等孩子成年後,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小孩名義,讓孩子取得執行保單的權益。因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險相當於財產,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移轉予他人,如果是無償移轉,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父母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間投保人壽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乙君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1月10日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114年1月1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10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員工年終獎金請列入實際發放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甲公司為犒賞員工一年的辛勞與貢獻,於115年1月中發放員工114年度之年終獎金,依照會計權責發生制帳列114年度應付費用,是否需列入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屬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皆為薪資所得。另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薪資時,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所稱給付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發放員工114年度年終獎金,依權責發生基礎列為公司114年度薪資費用,且帳列該年度「應付費用」,因尚未實際給付,故無需辦理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應於115年度實際發放時,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並於116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總統今(28)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條文
總統今(28)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條文,增訂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者,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者)戶籍地相同(身障者與其親屬不用同戶籍),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說明,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身障車免稅規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照者使用,且為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文前段);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文後段)。但免徵金額以汽缸總排氣量(下稱排氣量)2,400立方公分(下稱cc)車輛之稅額﹝以自用小客車為例,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該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財政部表示,身障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核心目的,係就「供身障者使用之車輛」予以免稅,減輕身障者或其照顧者之經濟負擔,保障身障者行的需求。復考量居住地域關係,身障者可能係由非同一戶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照顧,並將其所有之車輛供該身障者使用,爰於身障車免稅規定本文後段增訂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可判定供身障者使用)之車輛亦適用免稅規定,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以符合現代社會需求及合理化稅制。
財政部舉例說明,某甲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且無駕照,其配偶所有自用小客車(A車)排氣量1,800cc,其兒子所有自用小客車(B車)排氣量3,000cc,B車車籍地與甲戶籍地相同,A車及B車供甲使用,則依本次修正後身障車免稅規定,該2車均符合免稅要件,但以1輛為限,倘經甲兒子申請B車免稅,則該車排氣量2,400cc以下部分之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免稅,該車稅額降至3,980元(15,210元-11,230元)。
財政部籲請符合身障車免稅規定資格車輛之車主,除身障者本人所有車輛係由地方稅稽徵機關主動核定免稅外,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外界瞭解,落實照顧身障者之政策意旨。
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114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之「扣繳義務人」應填寫扣繳單位本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已由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本身,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該日起給付所得者適用修正後規定。
該局說明,扣繳單位應於今(115)年1月1日至2月2日(原申報截止日為1月31日,因逢假日順延至2月2日)就114年間給付之所得,辦理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作業,依修正後之規定,憑單及申報書之扣繳義務人應填寫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籲請各單位應特別注意填列正確之「扣繳義務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君,甲公司於115年1月申報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資料時,其中之「扣繳義務人」欄項,應填列「甲公司」,而非負責人「乙君」。
營利事業取得政府各項補助款,應注意收入列報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領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除有特別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得依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號令規定,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外,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初採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冷藏設備,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購建冷鏈設備補助款250萬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該冷藏設備帳列資產並提列折舊費用,惟漏未申報所取得之補助款,經該局就政府補助款金額,按該冷藏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10年,核定甲公司112年度短漏報政府補助款收入25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領取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特別注意補助款收入認列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出售財產,課徵遺產稅關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名下有舉借債務、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之情形,如繼承人不能證明相關資金的具體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款項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指出,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生前處分財產即可逃避遺產稅的核課,殊不知其對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資金變動尚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倘發現被繼承人臨終前有出售財產及大額資金異常或密集提領存款情事,會向醫療院所函查被繼承人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若經查證被繼承人已處於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或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而繼承人未能舉證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該資金及提領款將被認定為應課稅遺產。
該局舉例說明,依查得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個月住院期間,名下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得款1,000萬元,惟繼承人僅列報銀行存款50萬元之異常情形,經該局向被繼承人就醫醫院查證,甲君於出售股票時為昏迷無意識狀態,而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遂請繼承人說明,雖其表示該出售股票價款係為支付甲君之醫療費及購買營養品所用,惟僅提示相關醫療單據200萬元,其餘800萬元無法說明用途,故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出售財產後之資金流動情形為遺產稅課徵關鍵,納稅義務人應妥善保留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提示用途證明,應依規定併入遺產申報,以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並處罰鍰。
國稅局運用假扣押及訴訟程序成功保全稅捐債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惡意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繳納,針對納稅義務人企圖藉由贈與方式將財產移轉,以規避稅捐執行,積極運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保全手段,依法啟動假扣押等措施,成功追回欠稅新臺幣(下同)1,227萬餘元。
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私下承攬營建工程,經查核補徵營業稅及裁處1倍罰鍰合計1,227萬餘元,在調查期間,發現甲君陸續將名下11筆市值逾千萬元之土地及3部汽車無償贈與配偶乙君,顯有藉由財產移轉規避繳納稅款之意圖。為保全稅捐債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獲准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甲君於調查期間陸續無償移轉財產予配偶乙君,致執行無法足額清償欠稅,嚴重危害稅捐徵收,該局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對甲君與乙君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甲君所有,並對乙君名下受贈財產聲請假處分。經法院判決認定甲君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將前述11筆土地及3部汽車回復登記為甲君所有,甲君為避免財產遭拍賣執行,遂主動繳清所欠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假扣押屬稅捐保全措施,目的在防止欠稅擴大並非懲罰手段,執行前會審酌比例原則及納稅義務人權益,確保程序合法正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申報並繳納稅捐,如有客觀因素致繳納困難,可申請分期繳納稅捐,切勿心存僥倖,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納稅義務,否則國稅局將依法採取假扣押、提起訴訟等措施,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申報可扣抵稅額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稅額,得自應納稅額內扣抵。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規定,可扣抵稅額上限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之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前之應納稅額為40萬元,其差額10萬元即為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如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2萬元,則僅能申報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為10萬元。
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完納所得稅額證明,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供稽徵機關核認。
營利事業應按實際經濟活動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的行業分類應以當年度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並參考財政部統計處發布「中華民國稅務行業代號標準分類」之行業名稱及定義,申報正確之行業代號。
中區國稅局說明,近日查核發現,甲公司辦理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行業代號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經查甲公司主要進項交易對象為保健食品等相關行業,顯見其實際營業項目與列報之行業別可能不同。進一步蒐集網路資訊後,發現甲公司透過多家網路平台銷售保健食品及其他食品,嗣甲公司說明因應市場趨勢調整營運方式,改為透過網路銷售商品,該局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公司行業代號為「經營網路購物(食品、飲品類商品)」,又因商品種類繁多,無法提供完整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亦未能提示完整之帳冊簿據,致無法勾稽營業成本之正確性,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計調增課稅所得額新臺幣1,3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依實際經濟活動申報正確行業代號,並隨營運型態或銷售模式變動即時檢視申報行業代號是否應行調整;若對適用之行業代號有疑義,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經濟活動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依正確行業代號辦理所得稅申報。
有參與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的機關團體,於115年2月份上傳114年度個人現金捐贈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落實簡政便民及推行減碳政策,該局積極推廣及輔導全國各機關團體,參與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截至114年底,計有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基金會等共2,880家機關團體同意參與,較113年度累計參與家數2,598家增加282家,家數成長達10.85%。
該局進一步說明,已參與捐贈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的機關團體,請於1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非個人/扣除額電子資料交換/軟體下載與報稅/扣除額電子資料交換」,下載「扣除額電子資料交換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透過該系統登錄捐贈資料檔,並以工商憑證、機關憑證或簡化認證等方式,上傳114年度全年受贈的個人現金捐贈資料,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線上查詢下載或臨櫃查調114年度的捐贈扣除額資料,作為報稅的參考。
於資料上傳期間內如發現申報資料有誤,可透過前揭網路申報軟體,將更新後全部捐贈資料重新上傳,以確保上傳資料的完整性,避免造成缺漏。
跨國公司本外幣資金池實務分析,台商可利用跨國公司本外幣資金池最新規定進行最大效益資金調度
2025年12月26日大陸人行及外管局聯合發布《關於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25〕251號),將原本在北京、深圳、上海等地試點的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推廣到大陸所有地區實施。
251號文允許有股權關係的境內外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等組成的企業聯合體,根據自身經營和管理需要,開展外債額度集中管理、境外放款額度集中管理及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等資金池業務。但金融機構、地方政府融資平台公司和房地產企業不得參與資金池業務,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的除外。
251號文規定開展資金池業務的跨國公司,大陸境內外成員企業不得少於三家,除需滿足境內全部成員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合計金額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上年度本外幣國際收支規模合計金額不低於等值70億元人民幣,境外全部成員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合計金額不低於等值20億元人民幣的營業規模條件外;還需具備真實業務需求、完善的跨境資金管理架構、內控制度,近兩年無重大跨境收付業務違法違規行為等其他條件。
跨國公司開展資金池業務,需指定一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境內成員企業作為主辦企業,由主辦企業或委託符合條件的合作銀行向主辦企業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備案登記。
若跨國公司進行外債額度集中管理,在任一時點外債風險加權餘額不得超過其外債集中額度。國內資金主帳戶借入的外債資金,在不違反相關監管規則前提下,如成員企業自行支付,人民幣外債資金可由國內資金主帳戶劃至成員企業國內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外幣外債資金可由國內資金主帳戶直接劃至成員企業外債帳戶辦理相關業務。
跨國公司開展境外放款額度集中業務,任一時點境外放款風險加權餘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放款集中額度。且境外放款資金用途不得違反大陸有關法律法規,不得變相規避境外直接投資、證券投資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借款人經營範圍外的支出。
需注意的是,251號文特別說明了外債額度集中管理,及境外放款額度集中業務項下涉外收付款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不得進行人民幣和外幣間的跨幣種套利。
跨國公司還可根據經營需要,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淨額結算業務。對需憑《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辦理的業務,比如退匯業務,外匯分類為B、C類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不能參加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
251號文還明確了國內資金主帳戶可集中辦理經常、直接投資、外債和境外放款項下結售匯業務。對境內成員企業歸集至主辦企業的外商直接投資項下外匯資金(包括外匯資本金、資本項目結算帳戶資金),以及主辦企業在經備案的集中額度內融入的外幣外債資金和收回的外幣境外放款本息,在國內資金主帳戶內可按照意願結匯方式或支付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可不進入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帳戶,仍須存放國內資金主帳戶。
主辦企業在辦理國內資金主帳戶內資本項目收入支付使用時,可在承諾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實合規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銀行辦理,無需事前逐筆向合作銀行提供真實性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