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18日-114年08月22日

  •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 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於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其餘額應申報為其他收入
  • 營利事業符合特定情形者「不用」辦理暫繳申報!
  • 海關建置進口電動車線上申請退稅服務
  • 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 受租賃或受委託外籍船舶來臺工作期間,不得申請補給免稅燃(物)料
  •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 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 繼承上市(櫃)股票所獲配的股利,該如何報稅?
  • 營業人具使用發票能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
  • 營業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或設備,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
  • 進口貨物銷售應注意稅法規定
  • 以不實憑證虛報個人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遭查獲後將連補帶罰
  • 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符合條件者可提出申請
  •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 出口業者報運貨品依規定申報商標以免受罰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 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房地自住定額免稅優惠三要件
  • 營利事業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轉售未符規定應補稅
  •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
  •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 鼓勵籌組產業控股公司、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力,行政院通過經濟部「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 營利事業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
  •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 要申報股利
  • 台資銀行接受大陸擔保品的風險分析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於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其餘額應申報為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列為費用。營利事業經解散或已無依同法支付退休金之勞工者,於辦理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轉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於查核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該年度已向主管機關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有餘款30餘萬元,但該公司未申報該筆結餘金額,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補稅並處以罰款。
結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領回餘款時,務必申報該年度其他收入,避免短報或漏報。

營利事業符合特定情形者「不用」辦理暫繳申報!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自114年9月1日開始,為期1個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凡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於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辦理申報,但若符合特定情形者,可免辦暫繳申報,或免繳納暫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說明,若營利事業按照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可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免再辦理暫繳申報。
此外,依所得稅法第69條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形,可免辦暫繳申報,並免繳納暫繳稅款: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意旨於9月底前有上述情形之一者)
五、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六、營利事業以其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儘早辦理報繳作業,如未依限辦理暫繳,國稅局將依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半數核定暫繳稅額,並按114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海關建置進口電動車線上申請退稅服務

關務署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申請退還電動車輛貨物稅作業,財政部關務署自114年8月18日啟用線上申辦作業,提供一站式申請服務。
進口電動車輛線上申請退稅服務整合申請、審核及資料查詢等功能,進口人只需以工商憑證登入關港貿單一窗口,於「(MI53)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申請作業」上傳申請退稅明細表電子檔,即完成申請;海關收案後,電腦系統依據該電子檔自動勾稽審核,縮短申請及審核作業時間。進口人可透過「(GC337)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進度查詢作業」查詢案件流程,隨時隨地追蹤案件最新進度。
為便利業者使用,關務署同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資料下載/軟體下載設置「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專區」,備有空白明細表及操作手冊等資料供下載使用,並設有查詢進度QRCODE,方便商民以手機掃碼,快速進入查詢網頁進行查詢。

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制設有親屬扣除額,給予遺產免徵遺產稅的法定權益,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適用相關扣除額,又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位繼承人可自遺產中扣除56萬元(以繼承發生日114年為例),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由此,繼承人年紀愈小,可自遺產扣除金額愈多,但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因此規定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金額僅能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扣除金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甲有3名子女乙、丙及丁,乙有1子女A,丙有2子女B及C,丁有1子女D,另A、B、C及D皆未成年,依不同情況說明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一)僅丙拋棄繼承權:
丙之下一代(B及C)無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及丁,乙及丁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12萬元(扣除額56萬元*2人)。
(二)乙、丙、丁皆拋棄繼承權:
由乙、丙及丁之下一代A、B、C及D共同繼承,A、B、C及D雖皆未成年,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68萬元(扣除額56萬元*3人)。
民眾常誤以為第一順序之子女可藉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次親等之孫子女共同繼承,可達到增加扣除額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然此舉與稅法規定不符。

受租賃或受委託外籍船舶來臺工作期間,不得申請補給免稅燃(物)料

基隆關表示,外籍船舶受租賃、受委託來臺工作或承包國內工程期間,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其專用燃料及補給物料,不得申請免稅,應按一般進口貨物徵稅。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外籍船舶包括工作船、電纜舖設船、救難船、拖船、挖泥船、海洋研究船、海洋探測船、浮船塢等。114年6月停靠基隆港的外籍電纜船,受委託來臺參與海底電纜修復工程期間,在台業者將自國外供應的船舶零件設備,逕向海關申報T4船用品轉運申請書,意圖按免徵關稅及營業稅補給,且申報出口報單將補給該船燃油,亦擬免徵營業稅及貨物稅,經該關發現,並向業者溝通,因不符免稅規定,該國外供應船舶零件設備補給品,改以一般進口貨物徵稅放行,出口燃油則改向國內課稅區採購後,均已順利完成補給作業。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該交易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向A公司購買設備,並委託甲公司將該款項轉付予A公司,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倘A公司係將設備賣給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轉售給乙公司者,則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應載明為甲公司,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無涉,甲公司仍應於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列入甲公司之銷售額申報。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每月銷售貨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銷售勞務金額達5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自114年起銷售貨物為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得暫時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但於次月月底前才辦理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國稅局查獲後通知補辦稅籍登記並依限補辦者,國稅局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免予處罰。另辦理稅籍登記時,如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如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國稅局每季按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請網路賣家提示交易資料,相關格式可參考「小規模營業人網路銷售額統計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使用)。

繼承上市(櫃)股票所獲配的股利,該如何報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屬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申報遺產稅,至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收到上市、上櫃公司發放的股利,應確認「繼承事實發生日」與「上市(櫃)股票除權(息)交易日」2個時點的先後順序,按「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應收股利)」或「繼承人股利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例一):甲君於113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為113年6月20日,股利發放日為113年7月18日。甲君死亡時,A公司股票已公告除息,因公告的除息交易日在甲君死亡日之前,甲君取得配發現金股利的權利,該應領未領的現金股利,屬被繼承人甲君的遺產債權,繼承人應按債權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例二):乙君於113年6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因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113年6月20日,係在乙君死亡日之後,A公司113年7月18日發放的現金股利,屬於繼承人的股利所得,應由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再併入繼承該股票的繼承人領取股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營業人具使用發票能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妥稅籍登記,稽徵機關將依其營業性質及規模,核定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得由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惟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營業人如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之能力,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能力及實際營業情形,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初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以連鎖加盟方式,獨資經營寵物美容及寄宿、寵物用品及食品零售、轉介寵物火化等業務,除與品牌連鎖店共同於社群網路平台推廣行銷,並以電子設備系統輸入及產出銷售明細或營業報表,經該局審認評估該商號營業性質及規模已具有以電子方式管控帳務及開立發票之能力,爰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自動報繳營業稅。但營業人申請訴願主張其每月銷售額並未達到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符合營業稅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應免用統一發票,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及營業規模非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且為具有會計處理能力之營業人,不適用免用統一發票規定,遂駁回其訴願。
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持續就連鎖、加盟、採電腦叫號取餐或以電子方式開立收據等,具有相當規模經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營業人,透過課稅資料蒐集與實地訪查等方式,積極輔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且可提示規定證明文件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如有境外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須由該國內營利事業實際負擔並繳納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才能依規定計算並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倘交易雙方約定,國內營利事業不負擔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應繳納之所得稅,則國內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不得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1年度列報自境外乙公司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00萬元。經檢視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雙方約定甲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於所得來源國所產生之稅負均由乙公司負擔,乙公司於支付甲公司權利金使用費時不得扣除該稅款。因甲公司實際上未繳納該筆權利金收入於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扣抵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以正確申報可扣抵稅額。

營業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或設備,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介紹或協助國內廠商向國外供應商進口原料、設備等,雖自國外廠商取得外匯佣金或外匯收入款證明文件,惟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提供勞務取得之外匯收入不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零稅率適用條件,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A公司進口自動化設備,並與A公司簽訂服務佣金合約書,協助A公司處理設備後續安裝及保固期間內技術服務,其取得A公司給付之外匯佣金收入及服務收入,自行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惟因該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且購買設備營業人非保稅區營業人,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依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第7545545號函釋規定,甲公司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甲公司將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該銷售之勞務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如有將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進口貨物銷售應注意稅法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甲君113年度以個人名義進口大量快遞貨物,且其個人金融帳戶每月存入筆數均超過200筆,金額已逾240萬元,與一般個人金融交易頻率相較明顯偏高。調查結果查得甲君將進口之貨物於網路平台銷售,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4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20萬餘元。
該局提醒跨境購物的便利性同時,應注意倘有網路轉銷售進口貨物情事,且當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銷售貨物為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如已達應辦理稅籍登記標準,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補辦稅籍登記及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以不實憑證虛報個人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遭查獲後將連補帶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如係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當次交易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為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
近日該局查獲有納稅人出售房地,房屋無裝修事實,卻持關係人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的違章案件。納稅義務人甲君113年2月出售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為540,000元,經查核結果,發現甲君列報房屋裝修費的統一發票,為關係人乙君經營的A公司所開立,且A公司經營的營業項目,與房屋修繕無關;另依查得資料發現,買方實地看屋時,現場無進行裝修或更新衛浴等設備,且委託銷售契約載明標的物現況於持有期間並未更新,與報價單修繕項目不符,經該局核認甲君涉有故意虛報費用短(漏)報房地交易所得,除剔除費用1,500,000元,補徵所漏稅額675,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675,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人,房屋持有期間如有修繕或改良時,應取得並保存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合法憑證、付款金流及修繕前後照片,俾利於報繳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據實申報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
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如無修繕事實,切勿心存僥倖,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如有申報錯誤的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4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除符合免辦理暫繳者外,應就其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就11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應辦理暫繳之營利事業,可選擇下列申報方式(二擇一):
(一)一般申報
按上(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但營利事業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仍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一次性之房地交易,而面臨暫繳資金壓力,財政部於114年7月30日發布解釋令,自114年度起,即今年9月申報暫繳採「一般申報」方式者,其上(113)年度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無需納入暫繳稅額計算。
(二)試算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4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二、免辦理暫繳之營利事業:
(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11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14年度新開業者。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營利事業按其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者。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符合條件者可提出申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就醫民眾報稅權益,財政部今(114)年5月28日修正「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以下簡稱審核要點),放寬申請適用對象及審核條件,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已依法設帳及完備紀錄,經提出申請並經財政部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民眾取具的醫療收據,可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本次修正審核要點目的,一是放寬申請適用對象,二是放寬審核條件,以鼓勵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提出申請,稽徵機關除輔導該等醫療(事)機構健全會計制度及誠實納稅風氣,也可以保障到該等機構就醫民眾報稅的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申請適用對象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除了修正前的醫院、診所外,本次新增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所、聽力所及助產機構。
(二)放寬審核條件
僅須申請年度之「前1年度」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所轄國稅局查帳核實認定且無重大違章,於規定期限報請財政部認定。
(三)明定申請期間
自前1年度所得稅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次日至當年度12月31日,向業者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私立A婦產科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事)機構,該局依前開審核要點規定,輔導A診所於114年7月中旬申請為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療(事)機構,並提示11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倘經該局查帳核實認定實際所得額,並報經財政部認定A診所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療(事)機構,A診所自114年度即開始適用,且自認定適用年度起3年內,A診所倘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其執行業務所得可適用書面審核,免列入選案查核。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櫃)股份或出資額,只要同時符合兩項特定條件,就視同房地交易,要申報房地合一稅。高雄國稅局說明,兩項特定條件是指:
交易日(係指110年7月1日以後)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個人及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該營利事業已發行總股份或資本總額50%。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構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94年起至108年分別陸續買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比例為60%,超過A公司半數股份。甲君於111年間因個人資產配置考量,出售A公司部分股票,因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且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故甲君需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交易符合上述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即使是110年7月1日前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如期申報房地合一稅,請民眾自我檢視若有前述交易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土地重劃後所取得應分配之土地,被繼承人土地取得日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日,繼承人嗣後出售該重劃土地,應按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舊制」(土地不課徵所得稅)或「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2日往生,由乙君繼承取得甲君參與市地重劃後分配取得的B土地,嗣於114年3月出售,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乙君按持有B土地期間2年以內適用的45%稅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調閱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查得甲君係於106年12月6日購入並登記取得A土地,之後配合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於108年起參與市地重劃,復於109年9月2日經重劃後取得應分配B土地,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及參照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意旨,認定乙君出售B土地的取得日為106年12月6日,土地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君的持有期間計7年4個月多(自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14年4月25日止),遂按持有期間5年至10年適用的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並退還乙君溢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市地重劃分配的土地,且被繼承人原土地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於申報個人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有關土地的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原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計算應自行繳納稅額及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出口業者報運貨品依規定申報商標以免受罰

高雄關表示,出口人輸出之貨品,凡貨品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有商標標示者,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如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或「NO BRAND」,以免違反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等規定而影響貨品出口通關。
高雄關進一步指出,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經海關查明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商標案件,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依該法第28條規定,予以警告、罰鍰或停止一定期間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等處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至於上開因贈與行為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3,900,000元及其女丙君現金3,600,000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90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11萬餘元。嗣甲君113年間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財產,經該局查得,乃核定遺產價值為7,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扣除已納之贈與稅及所加計利息後,補徵稅款6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50萬餘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上開贈與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現金核屬甲君之遺產,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完成補報繳手續,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30日,民眾如因故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應採人工方式申報,若經計算後有應納稅款,應填寫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補繳之稅款,應自繳納期限截止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114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繳納後持逾期補申報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證明聯及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辦申報。

房地自住定額免稅優惠三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同時符合三大要件者,可享有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則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其要件為:
(一)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申請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稅率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交易400萬元免稅優惠之規定,係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而「自住」房地的判斷,是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判斷標準,且必需實際居住才符合「自住」房地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7月出售其於107年4月受贈取得之A房屋,自行申報課稅所得570萬餘元,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繳納稅額17萬餘元,經查核發現,甲君單身,自97年起即設籍於A房屋,惟自107年起至出售期間皆在外地就學、就業,且A房屋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經核定不符合自住房地之適用要件,否准其扣除免稅額及適用優惠稅率,核定應納稅額114萬餘元。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如該房地設籍或實際居住者非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即與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要件不符。

營利事業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及其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因此,營利事業及其員工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環保罰鍰新臺幣20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查獲並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40,000元。
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轉售未符規定應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若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年度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倘營利事業在期間內將該投資計畫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經查該投資支出係甲公司於111年間購入機器設備供自行生產使用,惟該公司於113年變更營業項目,並將前述購置之機器設備出售,未符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規定,經該局查獲並依規定補稅及加計利息一併追繳。
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執行實質投資計畫,所列報投資計畫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方能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優惠。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林小姐經營的公司於今年(114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1年,是否仍應於9月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免辦暫繳者(詳本周報#3)外,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另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
林小姐的公司雖於今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若無免辦暫繳之情事,依法仍應於今年9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經核准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因已無營業,往往容易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規定,如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除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外,將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人員薪資申請投資抵減,僅限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1.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配置於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2.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且確實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人員。至於在研究發展單位從事行政管理人員,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相關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列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1,500萬元,該局核對甲公司提示之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部分員工雖記載從事相關研究發展計畫,惟當年度出境天數卻高達200多天,甲公司說明這些員工係派至境外子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及監督,經該局認定該等人員非在臺灣地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遂調減甲公司112年度所列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500萬元。
營利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辧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支出應與所投入之研究發展活動有關,至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則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其他足資證明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同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依法取得憑證。另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惟特別注意,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2億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為降低繳稅金額,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故意向他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800萬元,致短漏所得稅稅額160萬元,經剔除補稅並予處罰外,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0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2億800萬元之比例雖未超過5%,但甲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無上揭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爰否准前10年虧損扣除。
營利事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外,亦不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鼓勵籌組產業控股公司、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力,行政院通過經濟部「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為協助企業於關鍵轉型期突破成長瓶頸、提升營運效率,透過整合成立產業控股公司,藉由控股架構整合人力、財務、製造、技術及品牌,分攤風險與成本,提升企業議價與國際應變能力,行政院於今(21)日通過經濟部、國發會、財政部共同擬具之「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以排除現行稅制企業成立控股公司時,股東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恐面臨即時課稅,而形成之併購阻礙。

經濟部表示,企業併購不僅是單純的經營策略,也是驅動產業升級、整合資源、開拓國際市場的工具。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法,針對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增訂租稅措施,目的就是希望企業能透過整合提升競爭力,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股份轉換租稅措施,提高企業整合意願: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被他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且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股東就讓與公司股份予收購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收購公司股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根據經濟部草案,此次修正第44條之2、第52條之1、第54條,新增規定,允許股東在股份轉換成立控股公司時,得選擇「延緩課稅」,避免因立即被課徵最低稅負而影響企業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願,後於實際轉讓時再行申報核課。
二、明定通報義務,確保稅收權益:
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收購公司,應依財政部規定檢具股東擇定免予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為期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正能有效落實鼓勵整合資源、長期經營之本旨,國家發展委員會將就適用本次租稅措施之產業控股公司規模、型態與營運範圍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而財政部後續亦將就產業控股公司之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要件、股東擇定程序等另訂辦法,前開租稅措施將與子法併同上路,確切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此外,為避免租稅優惠被濫用,草案也設下多項條件,並設置防弊條款。包括換股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控股公司須與被收購公司業務具關聯性並能產生綜效、股東取得新股後須持有一定時間等。
若未符規定,或控股公司認定遭撤銷,股東將喪失優惠資格,必須補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為保證稅務透明,草案同步規範控股公司資訊申報義務,若產業控股公司未依規定通報股東轉讓股份相關資料,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
修法亦明定,若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原本已有母子公司等控制關係,即不得適用延緩課稅;相關企業須先向國發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並經所在地稅捐機關核准,股東才可享有優惠。
經濟部補充,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企業,透過垂直或水平整併,有助擴大經營規模,統籌後勤資源,產生規模效益,旗下各子公司可保有原先的品牌與內部管理文化。本次修法希能透過提供租稅措施誘因,提高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願,長遠而言,幫助產業強化供應鏈韌性及國際競爭力,亦可擴大稅基增加稅收。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房東如係向房客一次收取數年租金,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應於實際取得所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其房屋出租於乙君,乙君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一次支付2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甲君於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該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其餘預收113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則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房東一次全額收取數年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如有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因而減少,經依序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之營利事業,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於110年6月增資發行新股,甲公司未參加認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減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以帳上無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沖抵保留盈餘500萬元,並於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該沖抵保留盈餘數5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9年度保留盈餘達8千萬元,甲公司應依序且足額先沖抵該保留盈餘,尚不得沖抵110年度稅後盈餘及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爰予剔除補稅25萬元。

營利事業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颱風等災害造成財產損失,應把握「拍照存證、檢附文件、申請減免」三步驟,以維護權益。
該所說明,發生災害時,應立即拍照存證,並備妥相關文件,包括:
一、災害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須加註日期)。
二、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
四、固定資產截至災害發生前1日之財產目錄。
五、回復原狀支出的憑證影本。
以上資料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並申請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損。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立書面契約,由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於家具展期間(展期7日)代銷沙發15組,合約約定每組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結帳,乙公司可按銷售價格收取10%佣金。活動期間沙發已售罄,乙公司應於代銷沙發時,依每組銷售價格42,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且於結帳時應按佣金收入開立銷售額60,000元及稅額3,000元(42,000*10%*15組)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一併交付甲公司。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 要申報股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應在申報今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也就是明年1月15日前)時,將今年全年國內、外股利收入併入申報免稅銷售額,才能正確計算進項不得扣抵銷項比率及稅額,正確調整營業稅額。
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公司陸續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應留意營業稅相關規定,全年取得的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收入,都應納入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國內及國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外),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年度股利收入申報並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或已申報未核課確定前欲變更扣抵方法者,請儘速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辦法規定,營業人若同時從事應稅與免稅業務,例如投資事業,並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的股利收入,無論是現金或股票,皆屬免稅銷售額的一部分。
不少兼營投資營業人誤以為,既然股利收入免稅,就不用申報,但這是錯誤觀念。
依規定,在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即11-12月期營業稅時,就應申報股利,列為免稅銷售額。
為簡化申報,全年獲配股利收入可暫不列入各期申報,直接在隔年1月15日前、申報當年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一次彙總申報。
官員解釋,兼營營業人是指同時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勞務的營業人,應以「免稅銷售額」占「全數銷售額」比率,計算出「不得扣抵比例」,再依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可扣抵稅額。因此,若未將股利收入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可能導致最終營業稅額未能正確調整。
目前稅法提供兩種稅額調整方式,首先是比例扣抵法,根據免稅銷售額占全年全部銷售額比率,計算不得扣抵比例,適用於帳簿無法區分進項用途,或免稅銷售占比較低者;直接扣抵法則是帳簿記載完整,可明確區分所購進貨物、勞務用途,可將與免稅銷售有關的進項稅額剔除後,對其餘部分扣抵,但一經採用三年內不得變更。
此外,若兼營期間未滿九個月,當年度可暫免進項稅額調整,延至次年度最後一期併同辦理。

台資銀行接受大陸擔保品的風險分析

合法性、變現能力及跨境執行風險,是在台灣的銀行在接受大陸擔保品前必須先分析的重點。
在台灣的銀行接受大陸境內擔保品時,需關注擔保品的合法性、變現能力及跨境執行風險,並以合規登記、價值穩定、快速處置為三大原則進行風險評估。大陸可供境外銀行設定擔保的擔保品主要有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定期存單和境內應收帳款。
1、擔保品的合法性
以不動產為例,首先須查清權屬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押、司法查封情形。在決定徵提擔保品前,可先向登記機關瞭解是否存在限制轉讓情形;被限制轉讓的不動產無法設定抵押。同時也要注意大陸《民法典》規定,禁止抵押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社會公益設施。
若是上市公司股票,由於已辦理出質登記的股票或已被法院依法凍結的股票都不得出質,因此在股票質押登記之前,應由出質人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對其名下的股票質押狀況進行查詢。同時,還應審查擬質押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處於限售期,盡可能避免取得質權效力待定的限售股質押。
2、擔保品的真實性
大陸境內應收帳款可以質押給境外債權人,但應注意核查應收帳款的真實性。審核合同、發票、報關單或物流憑證、應收帳款所涉基礎交易雙方的對帳情況。避免出現因債務人與付款人串通主張基礎合同無效,導致擔保權落空,所以最好由當事雙方書面確認應收帳款無爭議。
3、擔保品的變現方式
若以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所有人身分不同導致後續處置也不同。比如大陸個人名下的定期存單為境外融資項下的擔保品,實務中無法單獨辦理個人的「內保外貸」登記,該自然人需要與大陸企業共同為境外融資提供擔保,並在擔保企業所在地外管局辦理登記手續。
台籍個人在大陸台資銀行的定期存單,屬於境外融資項下的擔保品,質權銀行必須審核該存款來源的合法性,避免將來履約匯出時,因台籍個人無法提供稅單等證明合法來源,導致而無法匯出的風險。
對於不動產抵押也同樣會面臨大陸自然人無法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障礙,如果台籍個人名下的不動產抵押,涉及到大陸配偶(共有人),可採取與大陸企業共同擔保的方式。
4、合規登記
不動產抵押、股票質押,均需要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若是以應收帳款出質,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中徵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出質登記時設立。境外銀行可以委託大陸聯行辦理此項登記。對於定存單質押,則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同時存單移交質權人,此時質權才能設立。
境外銀行辦理跨境擔保業務時,還要注意審查境內擔保人是否辦妥內保外貸登記,這是擔保履約款匯出的重要前提。
5、跨境執行風險
跨境執行風險是指債權銀行在境外主張擔保權益或追償債務時,因法律、操作等障礙導致擔保品難以變現,或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
舉例來說,大陸不動產抵押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夫妻雙方即使都是台籍,他們名下的大陸房產抵押時,應適用大陸法律。因此跨境擔保合同應直接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和執行,避免出現無法依據境外判決申請執行大陸房產的困境。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11日-114年08月15日

  •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
  •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
  • 實體店面試營運要辦理稅籍登記
  • 楊柳颱風將來襲,遭遇災損三步驟,存證報備有保障
  •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自8月7日起開始受理,協助產業因應美國關稅新政,強化營運韌性
  • 展覽物品進口前請釐清輸入管制規定 以確保展品順利通關
  •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海關為楊柳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 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8月15日起提供下載
  •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
  • 持續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提供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措施,減輕資金壓力
  • 728豪雨紓困,國稅局啟動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
  • 海關核發處分書經寄存送達即生法律效力
  • 遺產稅申報案件「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範圍
  • 台商常見重複課稅分析-台商在兩岸間投資須注意重複課稅問題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
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
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

房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除了約定支付每個月租金外,如另有約定額外給付定額電費,其電費如在合理範圍內,則不視為房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租賃收入時主要涵蓋每月租金數額,如因出租房間未另裝設電錶,承租人使用之電費,由出租人負責繳納電費,乃約定由承租人按月貼補出租人定額電費,且該項貼補金額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並不構成變相租金者,可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亦不視為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房客向陳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間,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間未另裝電錶,雙方約定房客每月貼補房東500元電費,其貼補500元費用尚為合理的支出,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房東陳君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按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實體店面試營運要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即使只是試營運,都要在試營運前辦妥稅籍登記;若未開設實體店面僅由網路銷售,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則可免辦稅籍登記。
若未辦理稅籍登記就開始營業,將可能遭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果有漏稅者,除了追繳稅款外,亦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說明,若僅透過網路銷售,未開設實體店面,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起徵點時,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當網路賣家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立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此外若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或依其營業性質、業別或規模,經國稅局認定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

楊柳颱風將來襲,遭遇災損三步驟,存證報備有保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楊柳颱風即將來襲,若發生財產損失,可申請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減免,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遭遇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記得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民眾可自行下載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該局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自8月7日起開始受理,協助產業因應美國關稅新政,強化營運韌性

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及國際情勢變化,總統於114年8月1日公布「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全力讓「國家經濟穩定、產業發展穩定、國人生活安心」。對於美國自8月7日起對臺灣輸美商品加徵暫時性關稅稅率20%,財政部透過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2項金融支持措施,於同日起全面受理申請。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包括「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2項措施,其中
1.「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部分:適用對象係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或其關連產業廠商,其票、債信及營運情形正常,對美國出口實績或營業額衰退達一定條件,其貿易融資貸款年利率減碼1%,每家廠商利息減收上限新臺幣100萬元;並加碼協助中小企業,年利率減碼1.5%,每家廠商利息減收上限達新臺幣120萬元。
2.「輸出保險費用減免」部分:適用對象係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或其關連產業之廠商,或受美國關稅影響之廠商,提供輸出保險費用減免,包括徵信費與保險費最低以1折計收,協助廠商運用輸出保險機制降低貿易風險,積極開發新客戶、新市場,減少對單一地區依賴,強化布局全球的競爭力。
財政部說明,金融支持措施係為協助廠商強化出口競爭力,減輕資金成本及降低貿易風險,確保臺灣廠商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優勢。相關金融支持措施業公布於財政部網頁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展覽物品進口前請釐清輸入管制規定 以確保展品順利通關

基隆關表示,依據關稅法第52條及「進口展覽物品通關作業要點」等規定,進口供公開展示的物品,在繳納相當於應徵進口稅費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後,可享快速通關便捷措施。然此措施須滿足二大前提:
第一, 填具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並檢附參展證明等文件,經進口地海關核可;
第二, 貨品本身仍須符合相關輸入規定。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以前述電動輔助腳踏車為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711.60.20.00-7「腳踏車,裝有電動機動力者」,輸入規定「MW0」,意指「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該業者因誤報為一般腳踏車,不僅稅則申報錯誤,更違反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規定,最終須向主管機關補辦專案輸入許可後,貨物才得以放行。
基隆關呼籲,為確保展覽物品能如期展出,業者在進口前可透過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以確認展品正確稅則及是否屬受管制輸入物品,以提早向權責機關申辦許可文件。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亦明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準此,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其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會,向乙公司購買10萬份微波保鮮盒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進項稅額50萬元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前揭進項稅額50萬元為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誤將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海關為楊柳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因應楊柳颱風來襲,財政部關務署已請各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提供受災商民減免關稅、救難物資免稅進口與快速通關及受損保稅物品除帳等協助措施。
關務署協助措施補充說明如下:
進口貨物受損免稅:進口貨物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得依關稅法第50條規定免徵關稅。已繳關稅且於提領前遭受天災事變致毀損者,亦得依關稅法第64條規定申請退稅。
救難物資免稅通關: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的器材及物品,得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徵關稅。若未能及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免稅文件,得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向海關辦理押款進口。
救濟物資先行通關後補文件:進口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救濟物資,因時間急迫無法及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免稅核准文件時,依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向進口地海關具結係供救災及重建之用,准予先行免稅進口。但申請人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個月內,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受損保稅物品除帳:海關監管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業者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貨物遭受災害而致損毀,得依各該法規申請核實除帳。
原料沖退稅期限可展延:因天災事變致無法如期辦理原料沖退稅,可依關稅法第63條第4項規定申請延期,最長1年。
快速通關單一窗口:各關機動成立救災物資快速通關單一窗口,以利救災物資快速通關。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國外應收或應付帳款,並以外幣作為結算單位,於每年年底依結算日匯率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帳外調整,不得列報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基此,營利事業倘因匯率波動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自免列計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間因外銷出口帳上有美金應收帳款數筆,於112年底時,依112年12月31日即期匯率評價而產生未實現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兌換虧損500萬元,經該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剔除該未實現兌換虧損500萬元,並予以補稅100萬元。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漏稅免予處罰的要件,須符合在「經人檢舉時」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始可適用。又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如逾營業稅申報期限後使補開,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10月間銷售電腦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雖然甲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已逾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限(113年11月15日),惟未補報113年9-10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有漏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8月15日起提供下載

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本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自8月15日起,提供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供營利事業下載。除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營利事業可於上開申報期間利用簡易電子認證或工商憑證IC卡網路上傳暫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
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如需檢附投資抵減證明、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應於上開申報期間屆滿前,將各項證明文件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後,製作成PDF文件檔,再透過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上傳;至以紙本方式繳交附件者,於10月9日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交所屬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圖例如下)
例(1)

該局舉例(2),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

持續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提供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措施,減輕資金壓力

為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而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減輕其資金壓力,並加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作業流程,財政部於114年4月17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督促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受理申請。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審核原則,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
1.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2. 營利事業收入減少或個人被減薪
3. 非自願離職
4. 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
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1次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財政部表示,為減輕納稅義務人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衍生之資金壓力,使其有充裕資金因應衝擊,該部將持續提供本項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協助措施。又為便利民眾諮詢與瞭解繳稅協助措施及申請流程,詳細資訊已登載於該部網站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728豪雨紓困,國稅局啟動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

近日受西南氣流豪雨影響,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及美濃區等7個行政區災情嚴重,為落實愛心辦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主動調減該7區查定課徵營業人(下稱小規模營業人)之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表示,南部地區連日豪雨,造成該7區大規模停電,連外道路中斷,路基掏空、坍方,並有落石、土石流及淹水等災情,對居民生活及營業造成嚴重衝擊,考量營業人因豪雨淹水、停電,致營運設備損壞或營業中斷,不僅財物受損,營業收入也大幅減少,修復道路及重建家園又須耗費時日,秉持從寬、從速、從優、從簡原則,該局主動辦理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措施,將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甲仙區及六龜區等5區小規模營業人114年7至9月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調減為新臺幣0元;另減免杉林區及美濃區等2區小規模營業人114年8月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為0元。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如係依課稅資料核實查定,因已依實際營業情形課稅(非小規模營業人),不在主動調整範圍內,但營業人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例如:受災嚴重停業期間較長或是被迫停歇業等),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國稅局將派員瞭解營業狀況,並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核實調減其查定銷售及營業稅額。相關申請書表及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災害損失報備專區」(首頁/熱門焦點/災害損失報備專區)查詢及下載,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
納稅義務人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導致繳稅困難,可以於繳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

海關核發處分書經寄存送達即生法律效力

高雄關表示,海關核發處分書,若經郵務人員完成寄存送達者,即具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不能以沒有實際收受為由而拒不履行處分。
高雄關進一步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是指如送達時無法直接送交應受送達人,也沒有同居人、受雇人(員工或大樓管理員等)可代為收受時,郵政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交鄰居轉交或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為送達完成。海關核發的處分書屬行政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不論民眾是否前往郵局領取文書,寄存日即為收受送達日,並自翌日起算繳納期限及申請復查的法定救濟期間。
若對於送達日認知有誤,則可能面臨之風險如下:
1. 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依關稅法第48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海關得向法院就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2. 未能在送達翌日起30天內向海關申請復查者,其所提復查也將因超過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

遺產稅申報案件「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若由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父母雖非繼承人,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報「父母扣除額」。另依同法條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對象,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為限,至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在適用範圍內。惟若父母為繼承人且拋棄繼承者,則不得扣除前述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扣除額。
該局舉例,林君於113年9月過世,遺留配偶及兩名子女為繼承人,父親仍在世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繼承人於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可扣除「父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身心障礙扣除額」693萬元;如果林君兩名子女拋棄繼承且各該子女亦無子女,則由其配偶及次一順序的父親繼承,仍可扣除前二項扣除額,但林君的父親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

台商常見重複課稅分析-台商在兩岸間投資須注意重複課稅問題

台商投資海外,常見因資金調度、稅務規劃等不同目的,衍生出多層次投資架構的常見做法,但在兩岸稅制不同情況下,尤其是在股利分配或股權轉讓過程中,出現台灣與大陸間重複課稅的情形。
實務中有許多常見的重複課稅情形,以在台灣尚未實施受控外國公司法(CFC)前為例,必須將利潤實際分配回台才需課稅,因此台商過去常透過境外留存盈餘,再以僑外資名義申請回台設立公司;但在CFC實施後,若台灣公司賺取的利潤要分配回台灣個人或公司,台灣公司賺取的利潤需先繳納20%營所稅,將盈餘分配至境外公司需課徵21%的所得稅,再將該筆所得計入最終股東的應課稅所得,21%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不能夠用於抵扣,所以整體稅負較高,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以僑外資名義回台投資的個案已減少的原因。(境內、外公司所得稅重複)
至於在投資大陸方面,台灣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公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公司利潤匯出繳納的10%所得稅可在台抵減,此項抵減不需對境外公司具備控制力,但須在所得實現當年度提出申請。另外依據CFC規定,台灣公司取得源自大陸公司的股利,在大陸已繳納的股利所得稅,可於五年內申請退回過去繳納的所得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匯回台灣並提出抵稅申請,將喪失抵減權益。
2025年6月大陸頒布利潤再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詳LSA Taxnews 114/07/07#13),台商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大陸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符合條件的情況,且投資滿五年者,可按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的應納稅額,而依據台灣CFC規定,台商間接投資大陸,大陸轉投資公司決議分配利潤即須在台申報課稅,若台商未在五年內將該筆資金實際匯回台灣,則無法申請退回在實現年度繳納的稅負。
部分台商因產業轉型導致營運規模縮小,實際業務活動大幅減少,但因早期在大陸購置了大面積的廠房與土地,使得公司資產結構中不動產占比偏高。此類台商若透過境外公司持有大陸公司股權,並擬以出售境外公司股權的方式間接處分資產,當境外公司價值有一半來自於大陸不動產時,將會適用穿透課稅規定,取得的所得須視為來源於大陸境內所得,需在大陸課徵資本利得稅;在台灣則需依照出售股權利得課徵最低稅負,若以無償或低於公允價值將股權轉讓給第二代,則可能被視為贈與在台課稅。(大陸地區資本利得稅與台灣最低稅負or與台灣贈與稅重複)
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已開始實施「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要求企業申報實際控制人或最終受益人資訊,若有異動應於30日內完成更新備案。另外台灣的CFC要求納稅義務人須申報其境外投資架構,兩岸皆已強化對境外控股架構與實質受益人的掌握,調整投資架構均會被稅務機關掌握與追蹤。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4日-114年08月08日

  •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 個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拍賣帳號或賣場,銷售額應合併計算
  • 納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
  • 商民收到海關催繳函請依限繳納
  •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利用查對更正期間移轉或隱匿財產,國稅局得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
  •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 贈與「股票」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須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
  • 財政部因應美國宣布對等關稅暫時性稅率20%衝擊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 未具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將依法查處
  • 小規模營業人約定轉帳繳納查定課徵營業稅,可避免被加徵滯納金
  •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 「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載內容
  • 家族信託在大陸法律實務分析
  • 仍有八成金融機構未納ESG風險 KPMG揭三種應變落差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死亡日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個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拍賣帳號或賣場,銷售額應合併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台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者,應將所有的網路平台及社群媒體之銷售額合併計算,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者〕,須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若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部分網路賣家常利用配偶或親朋好友等名義於網路平台設立帳號銷售商品,藉此分散銷售額以達免辦稅籍登記或免使用統一發票的目的,惟國稅局已擴大蒐集網路交易資料,加強列選查核,以防杜網路賣家規避課稅之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2年起於某知名網路電商平台,申請多達9個會員賣場帳號銷售掌上型遊戲機等熱門電玩商品,經該局查獲甲君為實際經營者,其自112年1月合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惟未辦稅籍登記,且於112年2月至113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3,455萬餘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除補徵營業稅172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86萬餘元罰鍰。
網路銷售業者自行檢視所有網路交易的銷售額,如依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而尚未辦理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辦稅籍登記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相關處罰。

納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彙整說明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式如下表,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適合方式繳稅:

納稅義務人如欲依上述繳稅方式申請繳納遺產稅,應於繳納期間內,填妥申請書(存款繳納及實物抵繳需另附同意書)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遺產稅」。

商民收到海關催繳函請依限繳納

基隆關表示,海關就已確定的處分會另行發函催繳,商民如逾期未繳,海關將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或停止其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請受處分人在接獲海關催繳函時,務必依文內所載期限繳納。
基隆關說明,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所裁處罰鍰、追徵稅款等,自各該處分確定後,海關將寄發催繳函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於收到後14日(關稅法案件)或30日(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內依法繳納。倘逾期仍未繳納,海關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處分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關區報運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至繳清所欠款項為止。
基隆關提醒,處分倘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未提起救濟,或已窮盡各級救濟程序而確定,受處分人即應接受海關裁處,於收到催繳函後切勿疏忽遺忘或拒不理會,輕則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受阻,重則遭查封拍賣名下財產。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利用查對更正期間移轉或隱匿財產,國稅局得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滯欠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就欠稅人名下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地政或監理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又為保障租稅債權,稽徵機關亦可向法院聲請就欠稅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措施,且免提供擔保。
該所說明,近期查獲轄內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00餘萬元,甲君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一方面向該所申請查對更正,另一方面積極出售名下不動產,顯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所接獲通報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將甲君之不動產在欠稅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獲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嗣後因解散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將該帳戶結清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12年度領回經縣(市)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24萬餘元,惟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該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924萬餘元,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有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若因一時疏忽未列報該項收入,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贈與「股票」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另贈與之財產涉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為移轉登記。因此,贈送股票予子女,縱使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4年5月20日贈與其女台積電股票520股,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之贈與,本次贈與總額508,560元(520股*台積電114年5月20日收盤價978元),雖未逾免稅額,免繳納贈與稅,但甲君仍需於訂立贈與契約完成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並檢附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身分證件影本、贈與契約書影本、贈與人持有台積電股票證明影本及台積電114年5月20日收盤價資料等,前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得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須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出租財產如有收取押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該年度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並按月計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首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訂約出租機器予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725%,按月計算之押金利息為43元(=30,000元*1.725%/12個月),甲公司應每個月開立銷售額41元及稅額2元(=43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518元(=30,000元*1.725%),開立銷售額493元及稅額25元(=518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二起申報錯誤案例說明,案例一納稅人甲君於期限內自行填寫房地合一稅申報書,並攜帶欲列報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房地交易相關費用憑證,臨櫃索取紙本繳款書,惟櫃檯人員檢視申報書及附件時發現,甲君該筆出售房地係自父親繼承取得,填寫於申報書之相關稅費均為父親原始買賣取得時負擔,甲君並未實際負擔上揭稅費,尚不得列報為甲君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
另案例二納稅人乙君出售土地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惟經國稅局審查後發現乙君109年取得該筆土地時係為農地,因未作農用而在113年出售時,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追繳前次未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乙君所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實包含99至109年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數額,國稅局依規定剔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46萬餘元,須補繳本稅15萬元。乙君案例係未區分持有期間及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逕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列報,應注意只有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方能列報為減項,以該案為例,取得時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46萬餘元,係屬於前手99至109年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2萬餘元,係屬於99至113年兩段持有期間土地漲價合計數,故乙君僅能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餘元(52萬餘元-46萬餘元)。甲君及乙君係申報時誤計入前手費用或前手持有期間土地漲價數額,以致課稅所得計算錯誤,須補繳剔除該部分之稅額。

財政部因應美國宣布對等關稅暫時性稅率20%衝擊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衝擊,該部持續配合行政院對出口供應鏈「9大面向、20項措施」支持方案,於「金融支持」、「降低行政成本」及「租稅優惠」三大面向提供6項財政支持措施。
在「金融支持」面向:該部所屬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貿易融資利息減碼」及「輸出保費優惠」2項措施,並自114年8月7日開始受理廠商申請,以協助廠商及其關連產業降低資金成本,減輕輸出保險徵信費及保險費負擔,鼓勵開拓新市場,確保我國廠商在全球市場競爭優勢。
在「降低行政成本」面向:海關實施「保稅區通關全免裝箱單」及「擴大實施海關遠端稽核」2項簡化通關措施,以降低業者行政作業成本及法遵成本
在「租稅優惠」面向:為鼓勵產業創新轉型,與因應產業發展需求及國際情勢,提供「研發與設備支出抵減」及「擴大抵減適用」2項措施,減輕租稅負擔。
財政部表示,除上開6項措施外,為緩解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衍生之資金壓力,納稅義務人如有需求,可於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繳稅金額、免加計利息,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3年(36期);又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符合一定條件之營業人(詳LSA Taxnews 114/7/28 #5),可依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另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也已啟動安定市場機制,以維持投資者信心與資本市場穩定。
財政部表示,將對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的企業與民眾,持續給予協助與支持,幫助產業界因應挑戰與衝擊,藉以提升競爭力與韌性,並穩定國內經濟與就業,讓國人生活安心與安定。詳細資訊已登載於該部網站專區(網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降低營業人的法令遵循成本及稽徵機關的稽徵成本,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時,得暫時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自114年1月1日起,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調高至5萬元。專營網路銷售營業人,若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應立即向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稅籍登記應提供「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資訊,且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4年1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1月至2月每月銷售額分別為5萬元及8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嗣後3月全月銷售額11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專營網路銷售營業人應注意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自行檢視當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未具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將依法查處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確保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記帳士法第34條明定,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除符合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完成每年24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課程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代理業務者外,不得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記帳士法第13條規定,記帳士之專屬業務包括1.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2.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3.受理稅務諮詢事項、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及5.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如未具資格而擅自執行上開1~4項業務,該執業者可能面臨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受處分達3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資格罰)
另未具記帳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者,將面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經查獲後3年內再犯者,將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罰)
未具記帳士資格而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行為,不僅損害合法記帳士專業權益,也有可能誤導納稅義務人錯誤申報、升高稅務風險,經國稅局查獲除會被處以罰鍰,情節嚴重者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爰請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勿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以免受罰。

小規模營業人約定轉帳繳納查定課徵營業稅,可避免被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如欲辦理營業稅查定課徵稅款約定轉帳繳稅,可利用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之帳戶(合夥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之存款帳戶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或其配偶之存款帳戶辦理),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或直接填寫國稅局寄發繳款書所附印「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並蓋用印鑑章,在稅款開徵起日2個月前提出申請,辦妥轉帳納稅手續後,查定課徵之稅款即可適用轉帳繳稅,國稅局將於每季查定課徵營業稅開徵前,寄發轉帳納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繳納期限內存足稅款,且在繳納期限最後一日才由帳戶扣款。
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請多採用約定轉帳來繳納營業稅,一經申請即可長期使用,亦可隨時變更或終止,提供營業人高度的彈性。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今(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說明,為優化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之罰則,由按固定金額或比率計算罰鍰,修正為按罰鍰上、下限內金額處罰,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配合上述扣繳新制上路,該部通盤檢討修正減罰標準及裁倍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減罰標準
(一)增訂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相關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補報或填發金額在一定金額〔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繳憑單扣繳稅額8千元、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8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增訂逾上開10日期限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及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者,其補報或填發給付總額分別在6萬元及4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機關、團體、事業等有解散、廢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2月5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
(四)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罰標準,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除處罰者,不計入上開相同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
二、裁倍表
將未依規定期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違章情形,按補報或填發憑單時點區分4種違章樣態,並依補報或填發金額由低至高區分4個裁罰級距,訂定不同裁罰比率,各稅目裁倍表可至財政部網站查詢(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978)。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之減罰標準及裁倍表,有關所得稅法部分,比照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施行日期,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餘規定(減罰標準第16條、第16條之3及第24條)自即日生效。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所得,違反扣繳、申報、填發等義務,114年1月1日尚未裁處或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扣繳義務人者,得適用修正前規定。

「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載內容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應使用標準5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於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姓名均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刊明的內容,營業人如果要自行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揭露,尚無違反上述規定,也沒有涉及要遭受處罰的情形。惟常見營業人在開立傳統紙本統一發票時,會忘記在扣抵聯及收執聯上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該專用章也是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果漏未蓋章經查獲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發票或電子發票不須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只須在發票上條列式列印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即可。

家族信託在大陸法律實務分析

在規劃家族信託時應注意可能被擊穿失效的法律細節。
近期「家族信託」在大陸成為熱門話題,從法律關係上分析,信託本質上是為了實現委託人特定目的,圍繞信託財產的轉移、信託財產的管理、信託利益的分配等核心,在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之間構建的有目的性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大陸《信託法》規定,信託包括了三類五要素,也就是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信託目的,這些要素構成了信託的基本結構。
根據大陸銀保監會2023年3月發布《關於規範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以下簡稱「通知」),家族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一自然人委託,或接受單一自然人及其親屬共同委託,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託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的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
家族信託的受益人為委託人或其親屬,但委託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慈善信託或慈善組織也可作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信託財產方面,銀保監會的「通知」並未對信託財產類型作出規定,但是要求家族信託實收信託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特別需注意的是,大陸境內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只能為持牌的信託公司,大陸持牌信託公司目前僅有67家,通過持牌信託公司設立的信託才有隔離功能,以下舉例顯示出家族信託的隔離功能。
假設有男方以夫妻二人及共同婚生子為受益人設立家族信託,多年後女方欲通過離婚訴訟,分割家族信託的信託財產,並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考慮到本信託設立目的、案外人兒子的分配方案,確定該信託是為財富傳承、以及受益人的教育培養而設立,並非金融理財,依據大陸《信託法》、《九民紀要》規定,最終裁定解除對該家族信託的保全。
《九民紀要》明確指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並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託公司專門帳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的情形除外,法院不應當准許。
要注意的是,信託既然有隔離功能,但也有被「擊穿」的實例,最有名的便是名人張蘭家族,在境外的信託案中,法院認定張蘭對信託財產保留實際控制權,可行使隨意變更受益人、提取資金等權力,因此信託目的被認定為了規避債務,從而導致信託被擊穿。
另外大陸也出現過類似信託被擊穿的案例,例如有人因行賄罪和合同詐騙罪被判刑,最後其名下 「家族信託資產」被法院當作存款進行強制執行,因為資金來源確實涉及違法犯罪所得,導致信託被執行當然具有合理性,同理可證,違反《信託法》而設立信託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信託最終也將被「擊穿」。

仍有八成金融機構未納ESG風險 KPMG揭三種應變落差

KPMG最新發布《2025全球ESG風險調查》顯示,儘管企業普遍重視永續發展議題,但全球仍有近八成金融機構未將ESG風險有效納入日常財務、經營與商業決策流程,缺乏橫向整合與治理機制,顯示企業在風險韌性與內部治理上仍面臨明顯斷層。
本次調查涵蓋19國、111家金融機構,近七成受訪者雖已因應歐盟Omnibus規範建立永續治理策略,但僅約三分之一開始啟動「氣候與自然風險」整合轉型,從過去單一氣候議題,擴大到自然資本視角進行營運風險盤點,顯示ESG風險治理正從「合規揭露」走向「營運韌性」與「財務策略」的核心位置。
調查發現,企業落實ESG風險治理面臨兩大挑戰,第一是資料整合問題,75%企業內部資料無法串接;第二則是缺乏應對新法規的能力,高達六成機構坦言難以跟上規範腳步。儘管市場對永續資訊需求愈趨殷切,超過八成企業仍未能將ESG風險納入經營決策體系。
報告指出,區域間政策落差也加劇企業永續整合難度,以歐洲為例,已有近四成重要性機構(SIs)將融資活動產生的碳排放納入財務風險分析與風險承受聲明,但亞洲地區多數金融機構仍停留在揭露階段,尚未建立風險指標與限額制度,導致跨國企業策略執行步調不一、資源配置與效益評估互相牽制。
KPMG安侯永續執行副總經理林泉興分析,企業ESG風險治理可分為三種成熟度型態包括:
1. 斷線型:僅具揭露能力,風險資料未與內部決策整合,例如面對CBAM與關稅衝擊時,缺乏即時反應與內部碳盤查機制,錯失商機。
2. 反應慢型:已建立揭露與報告制度,但未將風險與財務連結,導致無法即時調整策略,影響營運彈性。
3. 韌性型:已內建ESG關鍵風險指標(KRI),並能整合財務、風控、採購部門,將風險視為策略機會,有助因應如IFRS等永續揭露新規。
面對風險治理挑戰,超過75%受訪機構表示將擴增永續相關預算與人力。KPMG觀察,唯有結合數位工具與跨部門資訊整合機制,企業才能從「被動揭露」轉向「主動預判」,提升在全球不確定環境下的競爭力。
KPMG建議,企業可從以下三個方向強化ESG風險治理韌性,像是建立具體風險辨識清單與模擬情境模組、整合跨部門資訊,建置資料共享平台,以及將風險與機會評估結果納入年度財務預算與策略規劃中。
KPMG強調,當前全球風險與政策持續變動,企業若能在風險識別、資料整合到財務應用三個層面全面升級,將有機會在永續轉型中率先突圍、站穩未來競爭舞台。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8日-114年08月01日

  •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下稱擬制遺產)之遺產稅,以及在遺產稅制中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該部於今(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使該部各地區國稅局(下稱稽徵機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生效前,就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所涉擬制遺產稅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等有一致性準據,該原則重點如下:

一、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依本法第23條規定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稽徵機關應以全案遺產稅額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分別對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下同)繕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配偶稅單及全體繼承人稅單(統稱各別稅單)。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含擬制遺產500萬元),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為例,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為21萬元【275*(500/6,500)】,應向配偶發單課徵,其他遺產之遺產稅為254萬元【275*(6,000/6,500)】,應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
三、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得就各別稅單申請延(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承前例,全體繼承人繳清其他遺產之遺產稅254萬元後,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於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繳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四、稽徵機關計算本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範圍之限制;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承前例,另配偶剩餘財產為4,000萬元,納稅義務人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0萬元【(6,000+500-4,000)/2】,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之請求權金額1,000萬元【(6,000-4,000)/2】,而非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1,250萬元,且不得以擬制遺產500萬元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之財產。
財政部說明,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並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依本判決意旨儘速提出本法修正草案。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若營利事業混淆入帳,稽徵機關將分別審定並轉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環境顧問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9,500萬元,營業成本5,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將性質為營業成本之環境檢測人員之薪資、保險費等費用計1,950萬元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7,150萬元(原申報營業成本5,200萬元+轉正1,950萬元);又因甲公司未編製成本分析表,致成本依法核定為6,045萬元〔營業收入19,500萬元*(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調增課稅所得額1,105萬元(轉正後營業成本7,15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6,045萬元),補徵稅額221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損費性質,依其性質分別列帳,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行附有賣回權轉換公司債,因賣回價格超過轉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可行使請求賣回權日止之期間內,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規定按有效利息法認列為負債並攤銷利息費用,惟於稅務申報時,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權,於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另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上揭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經查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行使轉換權利轉換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所列報利息支出為未實際支付,不得認列為費用,爰剔除補稅4百萬元。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或原物料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原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採前揭事前核備規定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放於境外代工廠商之呆滯成品及零件報廢損失600萬元,雖主張已委由代工廠商代為報廢,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僅說明損失性質,未能提供確有實際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前揭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及相關證明文件,遂予以剔除補稅。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4年6月4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適用範圍及內容如下:
一、期間:美國評估及實施關稅政策影響期間。
二、對象:114年6月4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四、限額: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五、申請方式:應於上述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另為便利營業人諮詢與瞭解本作業原則及申請流程,財政部已將本作業原則、申請書格式、各地區國稅局諮詢窗口等資訊更新於網站「因應美國關稅我國出口供應鏈支持方案-財政支持措施專區 <https://www.mof.gov.tw/support>,項下之「其他措施」。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間出售1筆不動產,於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誤認該不動產交易至113年始收取尾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於113年度申報,致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該局查得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00萬元,併計該短漏報不動產交易所得200萬元,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外,又因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且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2,800萬元之比例超過5%,與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字第851918086號函核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未合,否准其112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金額2,800萬元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除得依規定於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如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等兩要件,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當年度零稅率出口銷售額500萬元之2%計算),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口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外銷結匯收入總額僅400萬元,其中預收外匯款為50萬元,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350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之物資從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如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付款,營利事業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得以特別交際應酬費認列。此外,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如已超過規定限額,應自行依法調減支出,不得因超過規定限額,而將超限部分屬交際性質之支出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而其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併同加計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稅,其價值之計算,依據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另贈與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贈與移轉而發生,於計算贈與稅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惟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林君113年3月13日贈與長子土地1筆,當時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元,林君繳納贈與稅30萬6,000元(計算式:贈與總額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10%=贈與稅額30萬6,000元)。嗣林君114年4月14日死亡,該筆土地之時價(即公告現值)已變成700萬元,則林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該筆土地之遺產稅申報方式為:
一、土地價額700萬元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二、贈與時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與土地增值稅50萬元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假設為1萬4,000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三、可扣抵限額之計算(假設其遺產稅稅率為10%):
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70萬元(=700萬元*10%)。
已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與利息1萬4,000元之總和為82萬元(=30萬6,000元+50萬元+1萬4,000元)。
上列1.與2.之金額擇低認定,故本案可扣抵之遺產稅額為70萬元。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且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金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全部境外所得(包含境外虧損)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應就境外所得金額及境外虧損金額合併計算全部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上限,而非依個別國家之境外所得分別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包含取自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因甲公司已依A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0萬元,且取得A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併同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尚列報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即甲公司當年度全部境外所得應為虧損25萬元(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及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之合計數),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時,應注意將全部境外所得合併計算可扣抵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該局補充說明,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為鼓勵外銷,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的營業稅准予退還,又為使前揭營業人能儘速取得退稅款,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等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外銷貨物,每期申報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惟為避免資金積壓,甲公司於114年8月向所轄國稅局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於同年月經所轄國稅局核准後,甲公司應自114年9月起於次月15日前按月申報營業稅,即甲公司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申報114年9月營業稅。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所稱同一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即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職場無國界,現代科技正翻轉職場勞務的提供方式。愈來愈多臺灣專業人士受聘境外企業,選擇留在國內提供勞務,透過視訊或電子郵件與境外團隊溝通,完成各項專案或日常工作。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取得之勞務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依法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境內居住者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不論雇主所在地及薪資匯款帳戶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一名臺灣軟體工程師113年受聘於美國矽谷一家新創企業,負責遠距開發專案。該工程師全程於臺灣透過視訊會議及電子郵件完成工作,薪資由美國公司每月匯入其美國的銀行帳戶,儘管薪資非匯進境內帳戶,但由於勞務提供地在臺灣,其薪資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入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本人、及其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是類所得,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丹娜絲颱風重創臺灣南部,造成嚴重災情,為讓納稅義務人有充裕時間重建修復家園,該局將轄區內臺南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由1個月延長為6個月(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該局說明,為緩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壓力,該局另於114年7月9日公告丹娜絲颱風風災期間申報繳納及發單開徵之各類國稅稅目有關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該局再次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https://www.ntbsa.gov.tw/)查詢相關資訊及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清理被繼承人遺產,自109年7月1日起,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可攜帶1.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正本,影本留存備查。2.遺產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示正本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至各地區國稅局或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被繼承人金融遺產狀況,無須再奔波各金融機構,並可降低漏報財產的風險。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7月15日過世,死亡時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確定,乙君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向被繼承人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乙君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甲君所遺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動產,經電洽該局詢問,該局輔導乙君檢附前揭資料,就近至該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調甲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經乙君確認無誤,如期辦理甲君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倘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該局補充,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個人房地合一稅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者,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出售原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先賣後買);或先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扣抵應納或退還已納之房地合一稅額。但是為避免投機,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有1.所有權移轉(繼承除外)、2.戶籍遷出(除未成年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原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未設戶籍,但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外)、或3.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3月出售A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0萬元;後於同年9月以1,200萬元重購B屋,並申請適用重購退還已納之A屋房地合一稅1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於113年將B屋轉贈其子,因於列管期間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要件,遭追繳原退還之稅額100萬元。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獲配股利金額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若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為能更精確計算營業稅反映其稅賦,如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114年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及宣告發放股利的期間,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的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依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可能導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股利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經股東會決議以111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唯一股東為國外A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扣繳申報,進一步瞭解係甲公司誤以為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462萬元(2,200萬元*21%)及依限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公司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分派盈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或股利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具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額,依法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倘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後,如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避免因進項稅額多計而短漏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營業稅額15,000元,並於114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發現該機器設備係不良品且無法修復,雙方遂合意辦理退貨,爰甲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退貨金額300,000元及稅額15,0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並應在該退貨事實發生之當期(114年5—6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5,000元。
營業人已申報之進項稅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常有雙方協議或減除裝潢費取得建商給予優惠之折讓款,因該折讓款並未載明於原買賣契約中,日後出售時,逕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額,申報為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漏未扣除折讓款,是常見虛列成本之違章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買賣雙方於訂定契約、辦理實價登錄後,建商如另依協議給與折讓款,會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買受人,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扣除折讓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個人於報繳房地合一稅時,如直接以買賣契約總價申報為成本,會因未扣除折讓款致虛列成本,造成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查獲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間向A建設公司購入房地,於112年間出售予乙君,經委託不知情之親友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漏未自取得成本扣除折讓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該局依查得之A公司所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剔除甲君未實際支付之折讓款175萬元後,除補徵稅額612,500元,並依甲君之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
個人於房地交易過程中,如明知有折讓款未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自取得成本扣除,而有意短漏報所得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發單補稅外,審酌違章情節裁處較重罰鍰;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2020年大陸實施的《外商投資法》規定有五年過渡期,如今五年過渡期已滿,2025年6月9日財政部頒布《關於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施行後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資〔2025〕101號),就公積金彌補虧損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做出明確解釋。
一、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
《公司法》規定的公積金有三種,分別是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10%法定公積金、股東會決議從稅後利潤總提取的任意公積金,以及資本公積金。
公積金的用途為彌補公司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轉為增加註冊資本。自2006年1月1日到2024年6月30日,當時的《公司法》規定資本公積金禁止用於彌補虧損。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最新修訂的《公司法》,刪除了資本公積不得彌補虧損的條款,同時明確了彌補虧損的順序,優先使用任意公積金,然後是法定公積金,最後才是資本公積金。
101號文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做出了詳細規定,只有兩種資本公積金可用於彌補虧損:
(1)資本溢價部份:也就是台商接受用貨幣,或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超出註冊資本的部分;
(2)接受的債務豁免或捐贈:也就是台商接受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方式,或以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捐贈方式進行的資本性投入。
其他來源的資本公積則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比如企業接受的政府補助,關聯交易價差,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
對於可用於彌補虧損的資本公積金還有進一步限定,那就是屬於特定股東專享,或限定用途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取得權屬方同意的除外;屬於附帶條件導致增加的資本公積金數額可能出現變動,需待數額固定後才能彌補虧損。比如投資協定中約定,戰略投資者溢價出資部分形成的資本公積由特定股東專享,若這些特定股東不同意,則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有些投資協定中,股東對於溢價出資有一定限制,比如限定用於研發,或要達到一定業績條件等,需要等到條件達成且金額確定時才能用於彌補虧損。
資本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需要履行嚴格的程序。台商用公積金彌補虧損,需要制定公積金彌補虧損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再報股東會批准;涉及到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情況,還需要在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通知債權人或向社會公告。
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
《外商投資法》實施前,三資企業需要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在「三法合一」後,外商投資企業跟內資企業一樣,僅需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
外商投資企業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原來的儲備基金轉為法定公積金;企業發展基金轉為任意公積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則是按原定用途、使用條件和程序繼續使用,但轉為負債管理,一般計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93)財工字第474號)規定,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用於職工非經常性獎勵,補貼購建和修繕職工住房等集體福利。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1日-114年07月25日

  •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凡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對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包括額外加收的材料費、施工費等,不論以現金、轉帳或其他方式收取,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轄內一間長期承攬大型賣場冷氣安裝工程的空調設備公司時,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中,頻繁出現大額現金存入紀錄,並有部分資金流向冷氣零件材料供應商。經查明,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到府施工時消費者以現金支付加收費用,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2,800萬元,逃漏營業稅達138萬餘元,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升稽徵效能,運用人工智慧(AI)模型及智能稅務應用系統輔助稅務查核,已為稽徵機關查核逃漏稅的主流。國稅局運用AI選案功能,透過風險導向選案及大數據分析,主動發掘逃漏稅違規機率高之可疑營業人並據以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經運用智能稅務應用系統結合關鍵供應鏈進行交叉比對,藉由流程系統化,就美容美髮業上游供應商進行選案分析,並以AI選案功能提供客觀的逃漏稅機率作為參考,鎖定高風險案件,進而掌握甲公司經營進口美容美髮與清潔用品之批發,其品牌具有市場知名度,且銷售管道多元;進一步分析發現,該公司實繳稅額偏低與申報銷售額顯不相當,且其開立二聯式發票比例異常偏高。案經該局加強運用跨稅目資料庫,並結合金流、物流與資訊流等資料勾稽查核,查獲該公司111年至11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餘元,除應補徵營業稅額8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425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設籍於臺灣之A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113年度甲公司按月匯款給付A房東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4年1月將A房東之租賃所得併同辦理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經國稅局查得A房東於113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且甲公司與A房東簽約時,A房東已告知甲公司自己長期不在臺灣,認定A房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房東所得時,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代扣繳稅款2,0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相關規定裁罰。
該分局另外提醒,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修正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已增訂非居住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擔。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差旅費,應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始得認列,其未能證明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同條第3款亦規定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應檢附之合法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國外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檢附出差報告單、出入境機票存根、登機證及機票購票證明文件等,惟經核對出差報告單,雖有前往地點,卻未載明訪洽對象,再進一步核對所前往地點,非甲公司現有客戶所在區域,且甲公司亦未能提示於出差地點拓展新業務之證明文件,尚難謂甲公司員工出差係從事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之活動,與前開得列支旅費之規定不符,爰剔除旅費支出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財政部核釋,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影響國內銷售價格,例如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致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額大於國內銷售的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而為加速審理作業,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不用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財政部表示,近期受國內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不可歸責於營業人原因影響,致營業人以較高價格報運進口並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後,於國內以較低價格銷售,造成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屬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情形,該等因素若無法於短期消弭,將使營業人未來各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持續增加,影響資金運用至鉅。考量此類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而產生的溢付稅額,與一般營業人正常營運下產生的溢付稅額有別,屬情形特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溢付的營業稅額,以避免營業人資金積壓;又為利營業人及早取得稅款,提升運用效率,因此通案核釋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財政部核准,以簡化退稅程序。
舉例說明,營業人2025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進口2批貨物,經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分別為5萬元、7.5萬元,同年陸續於國內銷售,若第1批已全數完售,第2批銷售60%,銷項稅額分別為2.5萬元、3萬元,其已銷售部分經自行計算屬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分別為5萬元、4.5萬元,溢付稅額為4萬元〔(2.5萬-5萬)+(3萬-4.5萬)〕,若其最近一期(2025年5-6月)的累積留抵稅額為7.25萬元,則本次可申請的退稅數額為4萬元。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申請程序及加速審理作業,已訂定相關申請書表格式函送各地區國稅局,營業人可依式填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海關進口報單、國內發票、帳簿與其他必要佐證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各國稅局局將就核符規定案件儘速核退稅額,以利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13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CRS)網路申報於今(114)年6月30日順利完成,財政部感謝金融機構配合如期完成申報。財政部表示,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統計,申報之金融機構計1,842家,申報屬澳洲、日本或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料計203,336筆,該等帳戶113年12月31日餘額及113年度支付或記入之股利、利息、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或其他收入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列示如下表:

財政部說明,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循例於7月或8月起,參酌轄區特性且以風險(例如:稅法或金融相關法令遵循紀錄;申報帳戶筆數、餘額或收入金額與前一年度比較有無大幅變動等)為基礎,對轄區內金融機構進行書面或實地檢查,請金融機構參考該部網站發布「CRS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529?cntId=56899a33e9aa4b9db622b2ec188b820e),自行檢討作業流程並建立控管機制,確保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強調,今年9月將與澳洲、日本及英國進行CRS資訊自動交換。我國依據國際實務,對於交換取得之CRS資訊,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評估逃漏稅風險及選案參考,呼籲持有海外金融資產及相關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申報。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財政部公告自114年7月28日起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對象及稅率(反傾銷率)如下:

關務署說明,本案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最後認定,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另依經濟部提供諮詢意見,無充分證據顯示採行反傾銷措施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我國廠商進口涉案貨物時,須提交個別廠商生產並直接出口至我國之相關進口證明資料,經海關審核後,方得適用個別廠商稅率,否則將依其他廠商較高稅率課徵。
課徵公告、傾銷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請至關務署官網(https://web.customs.gov.tw/貨物通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現行課徵項目或近年調查案件-反傾銷稅案)及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官網(https://www.trade.gov.tw/經貿往來/我國採行之貿易救濟措施/案件調查/調查報告)查閱。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已稅底盤或車身(以下合稱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因可增加車輛的使用價值,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所稱「產製」,應依規定課徵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於新領牌照登記日(免領牌照車輛為出廠日或進口日)次日起1年內改(加)裝車身或設備,且改(加)裝設備在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者,計課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14年1月3日購入小貨車,於1月5日新領牌照後,委託乙加裝設備廠改裝成露營車,於114年6月1日改裝完成,改裝設備的完稅價格為30萬元,乙加裝設備廠應於車輛出廠前,檢具設備及裝置價款之統一發票,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貨物稅4萬5千元(30萬元*稅率15%)。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近年來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惟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長達3至4年。如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承買人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興建完成前死亡,其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係未來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該債權價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間與建商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某建案12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停車位,契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房屋及土地16,000,000元、停車位2,200,000元),預計於116年底完工交屋。惟甲君不幸於113年4月過世,經依繼承人提供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各期房地價款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之各期房地價款合計3,300,000元,故應併入遺產總額之「債權」即為3,300,000元。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作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參考,惟該清單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營利事業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屋、土地),若非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於申報交易所得時,不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應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適用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而所稱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的適用範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是指營利事業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該局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開發為業,111年8月及同年12月分別出售自地自建之A建築工案房地及與乙公司合資興建之B建築工案房地,各該建築工案均於110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出售房屋、土地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A工案500萬元及B工案400萬元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惟查B建築工案非以甲公司為起造人,故甲公司交易B建築工案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故應補徵房地合一稅,而原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交易所得乃予以核減,核定情形如下: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檢視是否符合起造人身分,如未符合者,於辦理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C1-1頁,採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完納稅捐,以免遭調整補稅。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課稅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運用財政部網站之「線上聲明訴願」方式聲明不服,惟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將紙本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補送至財政部。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7條規定,訴願人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或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書不論採用何種方式送件,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倘訴願人在上開所定期間向前揭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不服該局114年4月30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並於114年5月17日線上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線上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紙本訴願書,即自114年5月18日起算,補送訴願書之末日為同年6月17日,惟甲公司遲至114年6月23日始補送紙本訴願書至財政部,未符訴願法定程序,而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必須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線上聲明訴願」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是請務必於線上聲明訴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訴願書。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均為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提供汽車租賃服務,於114年間將汽車出租予乙公司,乙公司於租賃期間發生碰撞致有損傷,須賠償甲公司維修費用80,000元,甲公司取得賠償收入是因提供汽車租賃勞務所衍生之賠償款,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賠償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臺灣競爭力,推動外籍專業人才來臺發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凡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各專業領域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下稱外特專)首次來臺工作,在我國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海外所得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外籍人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依規定須取具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外特專聘僱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就業金卡,並同時符合下列3項條件: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經認定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3.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5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而所稱「首次」核准居留,係指第一次來臺工作,即以特殊專長取得就業金卡或外特專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但外籍人士首次來臺工作時,如已先申請就業金卡或上開許可文件,惟因主管機關核發作業時間較長,乃同時或嗣後另行申請一般聘僱許可,致先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後,才取得外特專人才相關證明,倘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可認符合前稱首次情事,如亦符合其他規定要件,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月以千萬年薪聘用A君來臺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向勞動部申請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嗣於112年7月20日始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前,A君已在臺居留從事專業工作約6個月,不符前稱「首次」情事,是無從適用租稅優惠。但如A君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同時或之前已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並符合前述各項要件,則A君可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該年度從事專業工作薪資收入12,207,000元,即有4,500,000元〔(12,207,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7,000元-3,000,000元)×50%〕無須課稅,僅有薪資所得7,500,000元,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房地,如購置價款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於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購價,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應注意不包含購買土地。爰公司購置房地時,倘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且房屋款無查得時價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營業稅,以下簡稱含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含稅)=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並以不含稅之金額【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稅)/(1+營業稅徵收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土地之購置價款則依土地公告現值占前述總額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不得併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9,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向個人乙購買不動產供辦公處所使用,其買賣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且無查得時價,依上述說明,按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0萬元(個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總額2,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屬土地購買價款為8,100萬元【9,0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200萬元)〕】,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100萬元,補徵稅額405萬元(8,100萬元×稅率5%)。
該局呼籲,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住房地,並在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重購退(抵)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之能力,乃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減輕其換屋負擔,並保障居住需求。因此,民眾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房地合一稅,依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出售與重購之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重購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之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3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高雄市A房地,嗣111年3月3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嗣甲君於112年3月間另購臺北市B房地,乃向該局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簽約出售A房地後才將戶籍遷入,且持有A房地期間水電使用度數極低,並查得甲君及其配偶生活重心不在高雄市,甲君也無法提供足資證明有自住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爰認定甲君並未「實際居住」於A房地,與房地合一自住房地規定不符,否准退稅。
該局另外提醒,民眾經核准適用房地合一重購優惠,應注意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不能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經查獲,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台商將個人大陸房產贈與給配偶和繼承或轉讓的納稅有所不同。
之前專欄曾分析,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透過繼承或贈與給子女的稅收問題,但若直接贈與給配偶,則涉及印花稅、契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種必須繳納。
1、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法》的規定,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夫妻雙方皆應按房產市場價的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同時根據《關於進一步支援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規定,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間的個人可以減半繳納印花稅。
2、契稅
根據《契稅法》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皆可免徵契稅,另外根據《關於契稅法實施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9號》,夫妻因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變更可免徵契稅。
3、增值稅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附件3《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和《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
4、台籍個人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有以下情形的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所以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個人所得稅。
5、配偶再轉讓房產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44號),受贈人取得贈與人無償贈與的不動產後,再次轉讓該項不動產的,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以財產轉讓收入減除受贈、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後的餘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要注意的是,在計徵個人受贈不動產個人所得稅時,不得核定徵收,必須嚴格按照稅法規定據實徵收。
因近年大陸房產的增值額較高,造成核定徵收的個人所得稅遠低於據實徵收的稅額,也就是配偶取得贈與的房產再出售,只能適用較高的據實徵收方式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只有一套房產,且持有期間超過五年,那配偶取得贈送房產後再出售,可適用滿五年唯一免繳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因此,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同一省級區域持有多套房產,台籍個人選擇將房產先出售給配偶,配偶再出售的綜合稅負會遠低於贈送方式。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14日-114年07月18日

  •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承日起5年內出售,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 民眾財產受禁止處分,可申請以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 營業人採購促銷活動贈品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 個人申報災害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下者免實地勘查
  • 營利事業檢視境外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是否為受控外國企業時,應併同考量關係人持有股權或資本額之比率
  • 進口人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加工及類似勞務等費用,避免漏稅受罰
  • 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應申報銷售貨物所得
  • 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他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房地合一稅務申報書填寫方式說明
  •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 使用不合常規交易或付款方式取得大量小額中獎統一發票,中獎亦不予給獎
  • 營利事業報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固定資產之損失認列
  • 遺產申報 別漏股東往來債權
  • 稅單寄存郵局 視同送達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承日起5年內出售,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即承受人)於繼承日起5年內將該農業用地出售,國稅局會函請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承受人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就必須繳納原免課徵之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經核准免徵遺產稅,嗣經國稅局發現,繼承人於114年5月將該農地出售,經依法通知繼承人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恢復作農業使用,但繼承人逾期未依通知辦理,由於該繼承之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滿5年,與免稅之要件不合,所以核定補徵原免課之遺產稅。
該局提醒民眾,申請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除因承受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外,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其移轉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款。

民眾財產受禁止處分,可申請以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因滯欠稅款,名下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如一時無法繳清全部欠稅款,可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於欠稅金額之財產作為擔保品,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欠稅人如有移轉該財產之需要,可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於欠稅金額之財產,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同意書及擔保具結書,連同擔保品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欠稅人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將其名下財產A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甲君因無法一次繳清欠稅款,但有移轉A土地之需要,乃提供第三人不動產作足額擔保,經辦妥抵押權設定後,該局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A土地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捐,名下財產可能遭禁止處分,如該財產有移轉需要時,可提供相當於欠稅金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營業人採購促銷活動贈品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為增加商品買氣,營業人常透過隨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活動,提升消費者參與熱度並推動銷售,營業人購進該促銷贈品,係供業務上使用,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部分情況取得的憑證,無法扣抵進項稅額,例如員工私用、捐贈、交際應酬、非屬營業使用等。但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銷售之貨物或勞務附贈物品,其購入該贈品之進項稅額,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故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美容公司為促銷護膚品,購入面膜1,000片作為銷售護膚品的贈品,並取得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進項稅額500元之統一發票,因購入面膜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其取得的進項稅額500元,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上開促銷贈品之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應注意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個人申報災害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下者免實地勘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受到丹娜絲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為協助受災民眾快速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該局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辦理各項稅捐減免事宜。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申報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民眾只要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並檢具受損財產之證明文件(如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維修估價單、受損財物修復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國稅局將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該局提醒,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除了可以臨櫃辦理、書面郵寄申請,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路徑:首頁/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災害損失勘查)線上申請,附件已完成上傳者,免再寄送紙本。

營利事業檢視境外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是否為受控外國企業時,應併同考量關係人持有股權或資本額之比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如持有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定義之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CFC不符合豁免規定者,營利事業應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是否符合CFC構成要件,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2條規定判斷,如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股權控制)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控制)者,則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CFC。另依CFC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關係人,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外,亦包含同條第4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認為其直接持有位於香港(低稅負區)之A公司股權比率18%,未達構成CFC之控制要件,而未於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CFC相關資料,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負責人之4名子女直接持有A公司股權比率共42%,故甲公司及其關係人直接持有A公司股權合計為60%(=18%+42%),已達50%,判定A公司為甲公司及其負責人4名子女之CFC,就A公司112年度盈餘,按各自持有A公司之股權比率及持有期間,核增甲公司CFC投資收益及其負責人4名子女之CFC所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經檢視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進口人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加工及類似勞務等費用,避免漏稅受罰

基隆關表示,邇來發現商民繳驗報關發票總金額與英文金額不一致,經調查發現,貨物價格被拆分為材料費及加工費分開計價,並分別開立發票及付款,而申報時僅繳驗材料費發票,規避申報加工費,致有繳驗不實發票,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受罰情事,呼籲進口人誠實申報加工及類似勞務等費用,避免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的價格;其中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的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的費用亦應計入完稅價格。

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應申報銷售貨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有出售房屋、土地收入,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應申報為銷售貨物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不少機關團體誤以為擁有免稅資格,就忽略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也同樣免課稅,但這是錯誤觀念。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故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行為,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取得價金,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財團法人甲111年度出售其於99年度取得之房屋,並將該出售房屋收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成本100萬元,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因出售房屋核屬銷售貨物行為,經稽徵機關將出售房屋收入及成本調整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後,課稅所得調增300萬元(出售房屋收入400萬元-出售房屋成本100萬元),補徵稅額60萬元(3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若有出售房屋、土地,應將相關收入、成本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項下,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他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房地合一稅務申報書填寫方式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自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出售時即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土地應填申報書第C1-1頁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將該土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按稅率20%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前開C1-1頁計算交易所得(即第C1-1頁A欄)及應納稅額(G欄)應分別填入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34欄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及第1頁135欄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該所指出,實務上仍有營利事業誤將前開出售土地利益,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致無法核算出正確之應自行繳納稅款。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未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支當期費用。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才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轉列為費用。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8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60萬元(1,800萬元x稅率20%)。
該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使用不合常規交易或付款方式取得大量小額中獎統一發票,中獎亦不予給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維護公平原則及兼顧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民眾倘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中獎亦將不予給獎。
該所說明,倘民眾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且該期中獎發票達一定張數者,不予給獎;已領取獎金者,由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追回獎金,情節重大者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所謂「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則係指與一般正常消費習慣明顯不符或雖屬多筆交易行為,卻無正當理由於短時間內頻繁且大量購買小額商品,即認定為不合常規。
該所指出,近期查獲多起案件,有特定民眾在短時間內頻繁進行消費,並刻意利用分次結帳的手法購買小額商品,藉此取得大量統一發票,並已領取中獎獎金。這些行為經認定屬於不合常規的交易或付款方式,其所領取之獎金皆已被全數追回。
該所再次呼籲,民眾於消費時請索取統一發票,惟切勿以不合常規方式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倘經查明屬實者,不僅喪失中獎資格,亦須承擔追回獎金及相關法律責任。

營利事業報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固定資產之損失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提前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未能取得前述證明文據,則應於事前將固定資產欲報廢之事實緣由,報請稽徵機關備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報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一批,並將該等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200萬元列為其他損失,惟實際上該等固定資產仍閒置於廠房,並未毀滅或廢棄,甲公司不得主張該等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使用而視為實際發生損失,爰經該局剔除其他損失200萬元,並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應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將未折減餘額列為資產報廢損失。籲請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發生須調整補稅之情形。

遺產申報 別漏股東往來債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若被繼承人生前為公司股東,且公司帳上記載有「股東往來」項下的債權餘額,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將這筆債權視為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依法列入申報範圍。
高雄國稅局提醒,若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經查獲後除需補稅外,也可能面臨加計滯納金與裁罰。

國稅局解釋,所謂「股東往來」,指的是公司帳上與股東間的借貸或資金拆借往來,例如股東借錢給公司周轉,或代墊支出等情形,若被繼承人生前與其投資公司存在這類金錢往來,且截至死亡日止,公司帳上仍記載該筆「股東往來」為應付股東的債務,即構成被繼承人的債權,依法應計入遺產總額。
國稅局在實務上,經常發現繼承人未注意公司帳冊中「股東往來」的餘額,或誤以為僅股票、現金、不動產等資產才須申報,導致遺產申報內容不周延,進而產生補稅風險。
國稅局指出,尤其在家族企業中,被繼承人往往擁有主要股權,資金進出頻繁,股東往來數字可能金額不小,若未主動揭露,極易遭查核補稅。
為確認債權屬實,國稅局提醒,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一併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詳細股東往來明細、被繼承人持股比例、公司章程與股東會紀錄等相關文件,以供稽徵機關審查,若繼承人無法說明或舉證,稅局仍可依帳載數據核定遺產稅額。
此外,即便公司資金尚未實際償還,該筆債權仍屬「被繼承人之應收債權」,不因未收回而免列申報。國稅局強調,遺產稅採「實質課稅原則」,只要財產權利仍屬於被繼承人名下,在未依法移轉或消滅之前,即應列入遺產稅計算基礎。
國稅局建議,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務必詳實盤點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包括與公司間的債權往來,確保資料正確無誤,才能避免日後補稅與罰鍰風險,保障自身權益。

稅單寄存郵局 視同送達

沒收到稅單就不需要繳稅嗎?台中稅務局提醒民眾,稅單採掛號寄送,若未領回被郵差寄存於郵局,即便未實際收到,也一樣視為已送達,若未在期限內繳納,不僅會被加徵滯納金,還可能遭到移送強制執行。
舉例來說,近期有民眾阿華(化名)到稅務局表示,他完全沒收到使用牌照稅7,120元的稅單,卻突然收到來自行政執行署的「傳繳通知書」,要求他繳清稅金與滯納金總共7,832元。經查才發現,原來稅單當時已以雙掛號方式寄出,但他未在家收件,稅單被寄存於郵局,而他也未前往領取,導致未繳納、遭罰款並被移送。
稅務局說明,稅單會以雙掛號寄送至戶籍地址,如果收件人不在家,郵差會將稅單寄存於郵局,並張貼送達通知書於住戶門口或放置信箱,提醒民眾領件,這在法律上稱為「寄存送達」,一旦寄存完成,就算民眾沒有實際領到,也已經視為送達,繳稅期限依然生效。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07日-114年07月11日

  • 國產署加速接管抵稅不動產,納入管理有助實現稅收
  •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
  • 導入行動支付小規模營業人請落實使用行動支付收款始可享租稅優惠
  • 金管會提醒民眾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注意事項
  • 財政部修法放寬離島旅客攜帶自用酒類免稅數量至1.5公升
  • 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不會併同展延遺產稅申報期限
  •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 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何時申請稅籍登記?
  •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之豁免門檻
  • 因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受災影響無法一次繳清稅款者,可於公告展延期限內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 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採網路辦理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注意附件送交期限
  • 財政部已放寬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非健保特約私立醫療機構之條件、對象,鼓勵業者踴躍申請
  • 利潤再投資稅收優惠最新規定

國產署加速接管抵稅不動產,納入管理有助實現稅收

發生繼承或贈與情事,納稅義務人無足夠現金可繳遺產及贈與稅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紓解民困。惟若抵稅不動產難以變現,將不利實現稅收,財政部108年4月29日修正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稽徵機關受理不動產抵稅案件,國產署各分署應配合辦理會勘及提供管理處分意見,於稽徵機關核准實物抵繳稅款後,國產署各分署接管不動產即運用會勘現況資料及照片圖檔辦理開帳列管,加速不動產後續相關收益處分事宜,以儘速變現收回稅款核銷待納庫款實現國庫稅收。
國產署表示,經統計自108年修正前述規定,配合稽徵機關辦理會勘受理申請抵稅不動產案件提供管理處分意見,至114年3月底共1,530件,其中同意抵稅案件1,026件,占總案量比例約67.06%,累計接管抵稅土地達62.77公頃、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5億1,105萬餘元(帳列價值依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建物5棟,總價值共85萬餘元;平均每年接管抵稅不動產數量約10.46公頃、2.5億餘元。
國產署進一步表示,賦稅及國產機關先行會勘機制,可充分掌握抵稅不動產現況資料,提供管理處分意見供稽徵機關審酌案件,倘經核准實物抵稅,國產署依規定接管時,以原核抵案會勘資料,加速接管及簡化勘查作業流程,提升抵稅不動產後續收益處分之時效,兼顧稅收及國產效益。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稅申報繳納採自動報繳制度,營業人向稽徵機關辦妥稅籍登記開始營業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適用零稅率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申報),分別於次期(月)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逾期未滿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稽徵實務常見營業人在設立初期、停業前或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後,誤認為無銷售額,即不用依限申報營業稅,而遭稽徵機關加徵滯(怠)報金,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14年3月26日新設立開始營業,因當期(114年3-4月)銷售額為0元,誤認其免申報營業稅,故未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後,始於同年6月11日補申報營業稅(未逾30日),該公司雖無應納稅額且已補申報,惟因逾法定申報期限,仍需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開始營業後,無論當期是否購買統一發票或有無銷售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以免遭罰滯(怠)報金。

導入行動支付小規模營業人請落實使用行動支付收款始可享租稅優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提升民眾生活的便利性及增加支付安全性,財政部訂定「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經國稅局核准適用租稅優惠之小規模營業人,自核准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
該局說明,為確保政府提供租稅優惠之美意,已適用租稅優惠之小規模營業人,除自行申請停止適用租稅優惠者外,如經發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稅局得停止其租稅優惠,且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適用:
一、 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拒絕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付款。
二、 營業人未分別或未全部委託接受金流服務之行動支付業者提出申請。
三、 營業人不同意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按季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掌握適用租稅優惠之營業人是否確實接受消費者以行動支付付款,國稅局不定期派員實地瞭解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收款方式及有無張貼行動支付收款標誌,確認是否符合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並追蹤輔導改善。
該局籲請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之營業人,於結帳時多主動提醒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裝置付款,並於結帳櫃檯明顯處放置行動支付收款標誌以利消費者辨識,該局印製「歡迎使用行動支付」跳跳卡供營業人張貼使用,請多加宣導民眾使用行動支付。本項租稅優惠相關資訊,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建置之「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專區」查詢及下載使用。

金管會提醒民眾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注意事項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的種類及費用結構有多種型態,且投資相關風險是由保戶自行承擔、不保證獲利,消費者在投保之前,應瞭解欲投保商品的風險及各種費用結構,審慎選擇適合自己的商品。
投資型保險商品是結合保險及投資的商品,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以避免日後衍生消費爭議:
一、確認自身保障需求:投資型保險商品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前者提供被保險人死亡保障,後者提供被保險人生存年金之保障。消費者在選擇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務必要確認商品特性是否確實符合自身保障需求,例如:應瞭解每年的壽險保障費用將隨年紀提高而上升;當投資虧損導致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應壽險部分之保障費用時,需補繳保費;若為年金保險則應注意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合理性(如規劃到90歲才要開始領取年金,是否符合年金保障需求)。
二、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投資型保險商品除具有保險保障性質外,亦賦予保戶主動參與資金運用彈性,得依自身風險屬性與投資目標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但保戶仍需自行承擔連結投資標的價格波動、流動性、信用風險等多項風險,若是外幣投資型保險商品還可能面臨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而坊間所稱「類全委保單」是指由保險公司委託專業機構(如: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為運用與管理保戶資金的投資型保險商品,這類商品的投資標的雖是由專業機構代為操作,但投資相關風險仍由保戶自行承擔。金管會提醒,在選擇連結複雜的投資標的前,需確認自己具備相關投資知識及風險承擔能力,切勿僅因預期投資報酬率可能優於銀行存款利率就盲目決定投保,而忽略投資型保險商品本質上具有自負盈虧且不保證收益的特性。
三、特別注意相關警語:市面上有部分投資型保險商品訴求連結投資標的的定期配息或收益分配機制,但部分商品的配息或收益分配來源可能為本金,消費者購買前,應特別注意各該商品的警語揭露。
金管會建議消費者可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消費者園地」或「保險教育專區」,多加瞭解投資型保險商品特性及基本資訊;在投保之前,可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瀏覽「投資型專區」,瞭解各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的核保及銷售等規範,並確認是否符合自身投保需求,以避免購買不適合的保單。另消費者在投保前務必詳細審閱保單條款,要保人在簽約後如發現保單內容不符合需求,仍可依保險契約約定,於收到保單翌日起10日內向投保的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退還所繳保險費,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修法放寬離島旅客攜帶自用酒類免稅數量至1.5公升

暑假旅遊旺季將至,為促進離島觀光及經濟發展,財政部於114年7月9日修正發布「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離島辦法)第19條規定,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下稱購物商店)銷售酒類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地區之免稅數量由現行1公升放寬至1.5公升,並自114年7月11日生效。
關務署說明,財政部已於今年1月25日提高入境旅客攜帶自用酒類免稅數量至1.5公升,為期一致,乃研議修正離島辦法,於預告期滿施行。該署提醒,離島旅客須年滿18歲方可購買自用酒類產品,當次自同一離島地區各購物商店購買之免稅酒類數量,合併計算1.5公升(不限瓶數)以下免稅,讓暑假至離島觀光之旅客同樣享受優惠。

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不會併同展延遺產稅申報期限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為協助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自109年7月1日起國稅局提供「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服務,繼承人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即可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毋須往來奔波金融機構;111年1月1日起服務再升級,進一步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併同申請展延申報期限3個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稅額試算服務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又該項服務需於金融遺產查詢結果確定後才能進行,需一定作業期間,故申請稅額試算服務時,須同步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及延長申報期間3個月,展延後申報期限至死亡之日起9個月屆滿;但如僅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而未申請稅額試算服務,則申報期間仍為6個月,故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仍應於期限屆滿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今(114)年3月2日亡故,繼承人為兒子A君,A君向國稅局申請查詢甲君之金融遺產資料,併同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延期申報遺產稅,申請後甲君遺產稅的申報期限由原來的死亡日起6個月內延長為9個月內,至114年12月2日屆滿;但如果A君僅申請查詢甲君的金融遺產資料未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則甲君遺產稅的申報期間仍為6個月,A君須於114年9月2日前完成申報。
該局提醒,僅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不會」併同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民眾如有正當事由無法如期申報,務必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不動產,因買方未履行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合併當年度各類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與他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6月20日與買方乙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額為6,500萬元,甲君並依約向乙君收取定金500萬元,後乙君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解除契約後,甲君遂沒收乙君所支付之定金500萬元。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各類所得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何時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新臺幣10萬元,銷售勞務新臺幣5萬元),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但當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起徵點時,應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若超過次月月底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辦理稅籍登記時,須同時登記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如係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者,尚須登記其會員帳號。此外,網路賣家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之豁免門檻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公司(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在CFC,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以下稱本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開始施行。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前述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43條之3規定辦理。如CFC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該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因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受災影響無法一次繳清稅款者,可於公告展延期限內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重創南部部分地區,為讓納稅義務人有清理復原家園時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14年7月9日南區國稅徵資字第1140004106號公告114年7月份申報繳納及發單開徵之各類國稅稅目有關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緩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壓力。
該局說明,凡轄區內嘉義市、嘉義縣及臺南市地區之營業人、貨物稅或菸酒稅廠商、扣繳義務人及個人等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期限展延如下:
一、114年6月份出廠之貨物及菸酒,其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5日。
二、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114年7月(資料日期114年5-6月及114年6月)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7月22日。
三、114年6月份小規模營業人按月查定之營業稅,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0日。
四、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繳納期間在1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者,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0日。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其申報期間截止日在1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5日。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特殊會計年度結算及暫繳申報期間截止日在1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5日。
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8月15日。
八、各稅核定課徵或補徵案件(含罰鍰)開徵繳納期限在1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案件,展延至114年8月15日。
九、其他應申報之稅目,法定申報期限在1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止者,展延申報期限(含自繳案件之繳納期限)至114年8月15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若為此次公告展延之對象,因災害損失而有繳納困難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可在前揭展延繳納期限內,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舉例說明,甲君於臺南市經營商號,風災前接獲114年6月小規模營業人按月查定營業稅繳款書,限繳日期原為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經該局公告展延至114年8月10日,若甲君因居住地區遭受風災重創致房屋毀損,無法於114年8月10日前一次繳清稅款,甲君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在8月10日前檢附相關災害證明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多36期(每期1個月),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之稅務行政項下下載或以線上服務方式辦理。
該局提醒,非屬前開公告展延地區之納稅義務人,如因丹娜絲颱風影響,無法如期繳清稅款者,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轄屬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採網路辦理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注意附件送交期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惟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採網路申報者,仍應留意依規定期限送交附件資料。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透過網路申報方式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符合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者外,務必於114年7月31日前(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將相關附件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可於114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上傳後請務必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查詢,確認相關資料已上傳成功。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完成網路申報後,如為會計師簽證之結算申報案件,應於前揭期限內送交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逾期送交者視為普通申報案件,將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請注意依限送交,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已放寬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非健保特約私立醫療機構之條件、對象,鼓勵業者踴躍申請

為鼓勵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事)機構(下稱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請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財政部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審核要點),放寬申請適用條件、對象及核實認定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修正後審核要點規定重點摘要如下:
一、擴增申請適用對象: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除原有醫院、診所外,本次修正新增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所、聽力所及助產機構等業別。
二、新增申請期間:自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次日至當年度12月31日,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三、放寬申請適用條件:將原提出申請年度之前3年度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至少1年度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實認定,且該3年度均無重大違章情節者之申請條件,放寬僅須申請年度之「前1年度」依法設帳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實認定及無重大違章即得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審核要點除放寬相關適用條件外,私立醫療機構經審認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自認定適用年度起3年內,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則可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選案查核對象,適用書面審核。民眾付與該等機構,屬因病就醫治療、生產、接受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之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自醫療機構申請年度即可列舉適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可保障民眾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權益,提升醫療機構的聲譽。

利潤再投資稅收優惠最新規定

台商利潤再投資可抵免當年10%的應納稅額。
2025年6月30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商務部發布2025年第2號公告《關於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稅收抵免政策的公告》,台商以大陸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間,用於境內直接投資符合條件的,可按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的應納稅額,當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後結轉。
一、境內再投資額的10%可抵免境外投資者的應納稅額
與2018年開始實施的《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相比,2號公告不僅可以繼續享受境外投資者利潤轉投資遞延繳納所得稅,又新增了境外投資者可以抵免當年應納稅額的優惠新政策。此次的2號公告抵免可直接減少應納稅額,較七年前的102號文遞延納稅更具吸引力。
上述境外投資者可抵免的應納稅額,並不限於境外投資者從境內利潤分配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還包含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要注意的是,上述應納稅額之所得均應發生在利潤再投資之日以後。
二、享受稅收抵免的條件
1、境外投資者以分得利潤進行的境內直接投資,具體是指:
①新增或轉增大陸境內企業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
②在大陸境內投資新設立公司;
③從非關聯方收購大陸境內企業股權。
但不包括新增、轉增、收購上市公司股份,除非符合條件的戰略投資除外。
2、之前的102號文適用範圍,為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和領域;但2號公告被投資企業從事產業內容,須屬於《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中的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非鼓勵類行業無法享受優惠。
3、境外投資者境內再投資,需連續持有至少五年(60個月)以上。境外投資者期滿後收回享受稅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資,所對應的利潤分配金額應在收回投資後七日內,向利潤分配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補繳遞延的稅款。也就是說,如果境內再投資一直保持不變,則不用補繳遞延稅款。
若境外投資者在投資不滿五年(60個月),收回享受稅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資,境外投資者除須按前款規定補繳遞延的稅款外,還應按比例減少境外投資者可享受的稅收抵免額度。如境外投資者已使用稅收抵免額度超過調整後抵免額度,境外投資者需在收回投資後七日內補繳超出部分稅款。
上述要求五年持有股權,表示官方引導外商長期布局實體經濟,主要用於資本長期鎖定非短期套利,若台商投資滿五年後收回,需在七日內補繳遞延稅款;但若未滿五年收回,除補稅外還需按比例削減抵免額度。
三、享受優惠時間
本次優惠自2025年1月1日起執行至2028年12月31日,台商在202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投資,可申請追補享受稅收抵免政策,相應稅收抵免額度可用於6月30日之日後產生符合規定的應納稅額。台商享受稅收抵免政策在2028年12月31日後,若仍有抵免餘額,可繼續享受至抵免餘額為零為止。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6月30日-114年07月04日

  • 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後,如何辦理申報退稅
  • 進口人提供完整原廠型錄,以利貨物稅則核定,加速通關
  • 申報受控外國企業(CFC)盈餘時,未實現FVPL之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
  • 個人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申報或已申報有漏未申報所得者,應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以免受罰
  •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 「送房地」 贈與稅申報期限
  • 金管會提醒今(114)年8月底前全體上市櫃公司均應申報永續報告書
  • 承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遺產價值計算大有學問
  • 以股份實施員工激勵稅務分析

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除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藥品不課徵營業稅外,如銷售一般商品,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藥局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之調劑費及藥品費,因屬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藥局如兼營其他藥品、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或母嬰用品等貨物之銷售,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藥局原為專營藥品調劑業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免辦理稅籍登記。嗣後甲藥局為滿足消費者之藥妝保健、妊娠育嬰等多元需求,遂轉型為複合式藥妝店,除原有藥品調劑業務外,同時銷售成藥、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嬰兒奶粉及紙尿褲等貨物,爰甲藥局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政府為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20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施行至122年12月31日止。
該所說明,本項租稅優惠的基本條件為增僱2人以上之24歲(含)以下或65歲(含)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而所謂基層員工係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65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且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依經濟部公告,113及114年度基層員工薪資之「一定金額」為:
一、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3,000元。
二、部分工時員工: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時、日計酬之「月累計」支付時薪、日薪未逾63,000元,且按月計酬平均時薪及按時計酬之「時薪」未逾394元,按日計酬「日薪」未逾3,152元。
該所特別提醒,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應注意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將本項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如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前填報,則不得適用加成減除優惠措施。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後,如何辦理申報退稅

報稅季節過後,民眾如果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低於繳稅門檻而未辦理申報,但有扣繳稅款或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想申請退稅,應該如何辦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抵減稅額,仍應辦理結算申報。逾期未辦理申報的民眾,可攜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查調所得後填寫申報書辦理補申報,國稅局始能依法核定退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113年度有投資股票獲配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40,000元(扣繳稅款2,000元),當年度免稅額97,000元,標準扣除額131,000元,因所得總額120,000元小於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228,000元,應納稅額0元,惟可退稅金額8,800元〔扣繳稅款2,000元+股利可抵減稅額6,800元(80,000元x8.5%)〕,王先生如依規定(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能獲得退稅款8,800元。
該局提醒,所得稅採自動申報制,民眾如經計算有應退稅款要記得依規定辦理(補)申報,國稅局才能依法核定退稅。

進口人提供完整原廠型錄,以利貨物稅則核定,加速通關

基隆關表示,進口貨物要繳多少關稅,係由海關依貨物特性適用相關規定核定稅則後,按其對應的稅率徵收,但貨物型態多樣且日新月異,稅則核定尚須參照進口人提供文件及資料為專業判斷。爰廠商於申報貨物進口時,如能主動提供完整原廠型錄供海關審核,將有助稅則核定,提升通關效率。
基隆關說明,依據關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時,除應檢附發票及裝箱單外,仍須具備其他有關文件,包括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等,這些都是海關正確歸列貨物稅則的重要參考依據,其中原廠型錄因詳載貨物用途、組成、規格及工作原理等重要資訊,常是核定進口貨物稅則關鍵資料。以電機或機械類產品為例,完整原廠型錄內容通常包含電器規格書、電路方塊圖、爆炸圖、設計施工圖及規格性能表等,有助海關快速釐清貨物特性,若未能提供,海關就須額外查證或採行人工查驗,延長通關時間,甚至可能影響稅則歸列正確性,影響進口人權益。
基隆關呼籲,進口人如能善盡協力義務,於申報時一併提供詳盡且完整原廠型錄資料,有助縮短審核流程,核定正確稅則,避免補送文件及取樣查驗等情事延宕通關時間。

申報受控外國企業(CFC)盈餘時,未實現FVPL之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

我國自112年起開始施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稅制。然而,考量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其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爰針對CFC之FVPL未實現評價損益,放寬納稅義務人於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以實現數計入CFC年度盈餘,以完整反映CFC真實損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CFC當年度盈餘時,針對該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得選擇遞延認列,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俟實際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處分或重分類之FVPL調整數(即交易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入處分或重分類年度之CFC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持有CFC之乙公司113年2月1日購買股票1,000萬元,該金融資產被分類為FVPL,而前開金融資產價值於113年12月31日漲至1,200萬元,嗣後於114年3月1日以市價1,500萬元賣出。甲公司倘若選擇遞延至實現時計算FVPL評價損益,則計算CFC乙公司113年度盈餘時可先減除FVPL評價損益200萬元,待114年實際出售該項金融資產時,再行計算FVPL調整數500萬元(即交易日公允價值1,5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並計入CFC乙公司114年度盈餘列報甲公司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針對CFC持有之FVPL評價損益,採遞延方式認列,則其全部直接持有之CFC應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若未來未採用相同方式計算損益或未依限檢附文件,則自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或未檢附文件所屬年度起10年內不得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且應將CFC已累積調節之損益計入當年度盈餘。

個人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申報或已申報有漏未申報所得者,應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30日,納稅義務人如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能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有漏未申報的所得,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後,納稅義務人逾期補申報案件,應採用人工方式申報,須自行正確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有應繳納稅款,應連同向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繳納稅款及加計自動補報利息的「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併同相關附件親送或郵寄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有短漏報所得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處罰鍰。納稅義務人倘有上述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情事,請儘速補辦,以免嗣後經稽機關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稅外還須依所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許多父母會選擇在漸漸年長時,將名下不動產提前贈與給子女,藉以安排資產配置或達成節稅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誰來繳納,其贈與稅金額會有差異。
該局說明,贈與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房屋繳納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惟如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再依上開細則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相對於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贈與人需繳較多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母親美雅於114年度贈與房地給兒子小新,贈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1,300萬元,即贈與總額為1,300萬元,小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及契稅2萬元共122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倘若由小新自行繳納,則贈與總額除免稅額244萬元外,可再扣除該稅捐122萬元,則贈與稅額93.4萬元〔(1,300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若由美雅出資代為繳納,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該稅捐122萬元應以贈與論計入贈與總額再予同額扣除,則應繳納贈與稅額105.6萬元{〔(1,300萬元+122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隨著國際化規劃資產配置,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當繼承事實發生時,其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隨後繼承人間因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約800萬元之存款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並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乃予輔導完成補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或具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繼承人申報後,如有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逾申報期限如遭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裁罰。

「送房地」 贈與稅申報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到民眾來局詢問,送房地給子女,已依限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眼見距贈與日將逾30日,但因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尚未核發,擔心逾贈與稅申報期限遭處罰鍰,該怎麼辦?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在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但贈與房地時,因須先經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稽徵機關核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再由贈與稅稽徵機關憑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額中予以扣除後計課贈與稅。因此,贈與子女房地,納稅義務人如已在期限內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者,其贈與稅申報期限可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之期間扣除;又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期間未必相同,其可扣除之期間,應以較長者為準。
該局舉例,甲君於114年4月10日贈與公告現值計1,000萬元之房地予子乙君,乙君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114年5月12日至114年6月10日、契稅繳納期間為114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贈與稅申報期限由贈與日次日開始起算30天,而本案可扣除期間為114年4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故贈與稅申報期限應為114年7月10日。

金管會提醒今(114)年8月底前全體上市櫃公司均應申報永續報告書

永續報告書所提供資訊已成為各利害關係人檢視企業永續經營表現及進行投融資決策等之重要參考依據。金管會發布之「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方案」已要求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下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今(114)年起編製前一年度(113)永續報告書,並於每年8月底前完成申報。
為輔助上市櫃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證交所已建置ESG數位平台,並於114年2月推出「輔助產製永續報告書功能」,以GRI準則及實務揭露情形,建立參考框架,並結合公司申報之ESG指標,輔助上市櫃公司完成永續報告書。
產製功能亦提供各項編製永續報告書必備的撰寫資源如「GRI準則」、「永續報告書重大主題編製指引」及「永續報告書重大主題揭露範例」等,以協助企業提升法遵效率及減少作業成本,並引導上市櫃公司有效識別、評估並報告其營運對經濟、環境及人群(包括其人權)影響的重大主題,進而在永續報告書中揭露。
金管會提醒,為提升我國勞動市場薪資透明度,上市(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第4條之2增訂國內上市櫃公司應加強揭露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平均數、中位數,及前二者與前一年度之變動情形,並開放得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索引方式揭露。
金管會強調,上市櫃公司應持續強化永續資訊之品質,並避免誇大不實之陳述,以防範漂綠行為並提升大眾對企業的信任度,進而建立良好企業聲譽及市場競爭力。金管會將持續關注國際永續發展趨勢,結合國內外實務經驗,完善相關政策,協助上市櫃公司邁向永續發展。

承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遺產價值計算大有學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不動產價值應以死亡當期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死亡時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未終止者,其遺產價值計算大有學問。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須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按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遺有臺北市3筆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嗣該局發現上開3筆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爰就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三分之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為3,6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5,400萬元-(5,400萬元×1/3)〕,核減遺產稅額180萬元

以股份實施員工激勵稅務分析

台商在大陸以股份實施員工激勵會產生「股份支付」稅務問題。
非上市公司的大陸台商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會因員工投入成本價格低於市場公允價值引發所謂的「股份支付」稅務問題,涉及複雜的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
一、個人所得稅
員工因股權激勵獲取的經濟利益,需根據收益實現的不同環節繳納個人所得稅:
1、授予/取得環節繳稅
(1)直接授予股權:若員工以低於公允價值的價格,或是無償取得公司股權,差額部分也就是股權公允價值減去支付對價,會被視為工資、薪金所得。員工應在取得股權當月,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納稅,並由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2)授予股權的期權:此環節因期權尚未行權,且標的股權不能流通,不產生個人所得稅問題。
2、行權/解禁環節繳稅
(1)期權行權:員工實際行權購買股權時,行權日股權的公允價值與行權支付金額間的差額,也構成工資、薪金所得,按前述稅率計稅。
(2)限制性股票解禁:若股權設有禁售期,解禁日當天股票的公允價值減去員工取得成本(通常為授予價格)的差額,同樣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稅。
3、稅收優惠:在實際轉讓時繳稅
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規定,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包括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員工在取得股權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實際轉讓該股權時,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徵稅。
但要注意,享受該優惠需同時滿足嚴格條件,包括:激勵計畫經法定程式批准、激勵對象為核心員工(≤公司近半年均在職人數30%)、標的為本公司境內居民企業股權、持有期限達標(如期權自授予至行權後須持有合計滿三年等)、不屬於優惠政策限制類行業、具備合理商業目的並設定業績條件等。
員工若要享受遞延納稅優惠,除了須遵守財稅〔2016〕101號文規定外,在股權激勵計畫實施後一定期限內,還須向主管稅務機關履行備案手續,而且員工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持股,是無法享受遞延納稅優惠。
二、企業所得稅
公司為員工支付的股份支付費用,被定性為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不同於會計處理按權責發生制,通常在等待期內,會將股份支付費用按照權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價值,分期計入管理費用,企業所得稅法遵循實際發生原則確認費用,可以簡單理解為個人股權已明確入袋,才能作為申報個人所得稅時點,但企業可在該年度一次性扣除相關費用,扣除金額為該時點的公允價值減去員工取得成本的差額。
非上市公司的公允價值評估是實務中的難點,公司需採用合理的評估方法(如市場法、收益法、資產基礎法),最好借助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報告來確定各時間段的公允價值。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6月23日-114年06月27日

  • 營利事業估列之費用及損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原則上不得列報
  • 接獲海關處分,務必詳閱教示條款,以免誤用救濟程序
  • 私運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物,無論金額多寡,均應處罰
  • 營業人發生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記得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辦理作廢重開
  • 營利事業盈虧互抵相關規定
  • 贈與股票雖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辦理贈與稅申報
  • 消費者於電影院或電影購票平台購買電影票券所額外購買之餐食及周邊商品等,業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公告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
  • 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
  • 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個人提供自有車位部分時段給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停需求,取得之租金收入,車位主依法申報所得稅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維護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 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實施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線上申請快速又便利
  • 台資銀行在大陸KYC實務分析

營利事業估列之費用及損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原則上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其估列之費用及損失如未實際發生,即屬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訓練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該公司提示之相關憑證,發現其中200萬元係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經該局依前揭規定調減估列未實現之訓練費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所規範損失及費用之認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接獲海關處分,務必詳閱教示條款,以免誤用救濟程序

基隆關表示,為確保商民權益,避免因誤用救濟程序導致程序延宕,特此呼籲民眾於接獲海關行政處分時,務必仔細辨明應提起「復查」或「訴願」,以維自身權益。
基隆關說明,商民對於海關所作成處分不服時,依法得提起救濟,然救濟程序依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主要區分為「復查」或逕提「訴願」,若有誤用,雖不致影響實質救濟權益,但就應逕提「訴願」案件誤申請復查為例,因海關依法須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審理或請當事人補正文書,程序上仍會有所延宕。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海關依關稅法對納稅義務人裁處罰鍰的處分書,處分書末欄附註的教示條款為「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因此應先向作成處分的地區海關申請復查;倘係依關稅法對納稅義務人以外的其他業者(如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報關業者及貨櫃集散站業者等)裁處罰鍰的處分書,教示條款則記載「聲明訴願」等相關規定,此類處分無須先經復查程序,可逕依訴願法相關規定經由原處分海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基隆關提醒,請商民注意海關作成處分文書附記的教示條款,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處分書附件(空白訴願書或復查申請書)正確提起救濟。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格式,可至基隆關官網下載(網址:https://web.customs.gov.tw/keelung,路徑:資訊匯流/書表下載/復查申請相關書表)。

私運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物,無論金額多寡,均應處罰

高雄關表示,為澈底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財政部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增訂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收買、代銷私運貨物等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排除適用免罰之規定,並自114年5月29日發布施行。
高雄關進一步說明,為遏止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發生,海關緝私條例於93年增訂第39條之1「報運」進出口貨物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處罰規定,且無免罰之規定。但「私運」進出口貨物或收買、代銷私運貨物等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依該條例第36條論處時,如其貨物價格未逾新臺幣5千元,依原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卻得免處罰鍰,意即「報運」不得免罰而「私運」得免處罰鍰之輕重失衡,於是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但書規定,私運進、出口貨物等相關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者,仍應處以罰鍰以求衡平。
高雄關呼籲,經查獲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無論係報運或私運進、出口者,均得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無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籲請商民切勿購買或販售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進出國境,以免受罰。

營業人發生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記得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辦理作廢重開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後,如須作廢或作廢重開時,應特別注意要收回作廢發票的收執聯及扣抵聯,不可在未收回作廢發票,甚至是買受人不知情下,就單方面自行作廢,以避免違反法規或產生糾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應將誤寫的統一發票收回,並於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再另行開立正確的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為電子發票,應收回已列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加註「作廢」字樣,並將作廢資訊依規定時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另外營業人在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作廢的發票都要在當期的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該局指出,營業人開立發票後,才發現有金額錯誤等情形,買受人如為一般消費者,因為沒有買受人資訊,無法找到消費者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正確的發票。營業人倘遇此情形,不可自行作廢發票,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檢具敘明開立錯誤的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錯誤事由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該筆銷售額申報時,應依「正確銷售額」申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免予處罰。但1年內有相同的情形達3次以上,就沒有免罰的適用。

營利事業盈虧互抵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虧損扣除規定,係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以及獎勵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對帳冊簿據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準此,原則上以往年度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例外符合特定條件者,方可適用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新設立,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亦無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該二年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數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600萬元,自110年度起甲公司年度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且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110、111年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數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550萬元,得將110及111年度經核定之虧損數450萬元,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至於108及109年度虧損數,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贈與股票雖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股票非屬交易行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應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民眾如係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因贈與移轉的股票則因非屬買賣行為,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仍應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股票移轉過戶。
該局呼籲,贈與股票非屬買賣有價證券,尚非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惟提醒贈與人仍須申報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始得辦理過戶。

消費者於電影院或電影購票平台購買電影票券所額外購買之餐食及周邊商品等,業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消費者於電影院或電影購票平台購買電影票,額外購買爆米花、飲料等餐食費用及周邊商品,業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娛樂業營業人除門票收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外,其餘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前揭收入均應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電影院,倘甲公司銷售電影套票,套票內含電影票、爆米花及飲料,其中電影票屬娛樂票券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其餘爆米花及飲料非屬娛樂業票券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甲公司應分別將電影票票券收入計算銷售額、銷項稅額及娛樂稅,及將飲料、爆米花收入計算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再將前揭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一併計入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公告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稅調查案(下分別稱啤酒反傾銷稅案及熱軋鋼品反傾銷稅案),財政部及經濟部初步認定有傾銷情事,且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公告自114年7月3日起對上述產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為期4個月。
關務署說明,啤酒反傾銷稅案及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稅案傾銷初步調查結果,經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4年6月26日第62次會議審議決議,初步認定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均有傾銷事實,相關廠商臨時課徵稅率如下:

酒反傾銷稅案
相關廠商名稱 臨時課徵稅率
百威雪津啤酒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百威雪津(漳州)啤酒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百威(武漢)啤酒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百威東南銷售有限公司(關聯出口商)
33.85%
麒麟啤酒(珠海)有限公司 13.13%
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 64.14%
熱軋鋼品反傾銷稅案
相關廠商名稱 臨時課徵稅率
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寶鋼湛江鋼鐵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上海梅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聯製造商)
16.90%
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 20.15%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完成有無傾銷之最後認定,經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者,將移請經濟部於40日內作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有損害我國產業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審議小組除以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壓力,使其有充裕時間籌措現金繳稅,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最多18期,最長可達3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繼承遺產應納之遺產稅,如遺產是不動產、股票而非存款、現金,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納稅義務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A君應納遺產稅198萬元,繳納期限至114年5月20日止,因A君無足夠現金繳納,且遺產為土地、房屋及股票等無法立即變現之實物,遂於114年5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分18期繳納稅額,每2個月繳11萬元並自114年5月21日起計算分期利息。倘A君如期在114年6月30日至銀行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除繳納每期11萬元遺產稅外,銀行還會加收114年5月21日至114年6月30日的利息213元(計算式:110,000元X 1.725% X 41/365=213元,利率1.725%)。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國稅局會取消已核准的分期,並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個人提供自有車位部分時段給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停需求,取得之租金收入,車位主依法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共享經濟日益盛行,越來越多民眾參與資源共享,將閒置資產充分利用,不僅提升經濟效益、創造額外收入,也為環境永續盡一份心力。若個人將自有停車位,與雲端管理業者合作,透過共享平台(如APP預約系統等雲端管理模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分潤或租金收入,其所得類別均屬「租賃所得」,應併入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局說明,雲端管理業者結合有臨時停車需求的註冊會員及車位主自有車位之閒置時段,透過開發的APP系統媒合預約以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依車位主提供共享車位與業者的合作模式,有每月收取固定租金、或按所收取停車費取得一定比例的分潤收入或兼採上述兩種模式取得報酬,車位主依前述合作模式取得之報酬,究其經濟實質,所得類別均為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以取得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且車位主未能提供相關損費之確實證據者,可依財政部訂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車位主甲君與雲端管理業者約定,將其所有大樓地下停車位的白天時段提供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停需求者使用,全年共取得分潤收入即租金收入80,000元,甲君若能自行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單據或證明(如:固定資產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該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依法可依提供使用之時數占全部可使用時數之比例,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若甲君未能檢附相關費用單據,則可依財政部訂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按該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損耗及費用,計算租賃所得為45,600元(租賃收入80,000元-必要費用80,000元×43%),亦即在申報時可選擇自行舉證或依財政部訂定之費用標準扣除,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維護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管理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該局說明,記帳業者因執行業務需要,保有大量客戶個人資料,為維護資料之安全性與正確性,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安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
二、指定專人或建立專責組織,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三、遇個人資料安全事故發生時,應採行適當應變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財政部。另應研議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四、其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管理、限制及必要措施,應依安維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協助記帳業者迅速瞭解及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行政專區/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專區】已提供安維辦法、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檢查表、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參考範本及安維辦法諮詢窗口等資訊,請多加利用。
該局提醒,記帳業者應落實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所定相關事項,該局亦將抽核記帳業者執行情形,以維護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實施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線上申請快速又便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消費者購買節能效率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依114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實施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
該局說明,消費者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每臺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以新臺幣2,000元為限,於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6個月內可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紙本郵寄或到國稅局臨櫃辦理等三種方式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民眾可以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除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行動自然人憑證者外,也可選擇簡化身分認證方式(限直撥退稅),只要登入後輸入買受人、憑證及電器產品等資訊,並上傳退稅帳戶存摺封面(或是載有買受人帳戶資訊的證明檔案)及相關附件影像檔案,並取得收件編號,即完成申請程序,快速又便利。

台資銀行在大陸KYC實務分析

大陸台資銀行在進行KYC時會面對許多實務困難。
台資銀行在開展公司客戶業務時,需嚴格遵循兩岸金融監管要求,強化公司客戶身分識別(KYC)和盡職調查(CDD),以防範洗錢、恐怖融資及跨境金融風險。
對公司客戶身分的準確識別,是防控洗錢風險的有效手段。目前大陸對公司客戶身分識別方式主要包括:問卷調查瞭解客戶的資金來源、開戶用途;通過客戶回訪獲得補充資訊;實地查證收集直接證明文件;要求客戶提供輔助證明資料進一步識別;通過網路瞭解客戶資訊,比如針對大陸企業可通過企業信用公示系統或協力廠商資訊平台查詢。
台資銀行對公司客戶的身分識別,實務中存在的難度主要集中於:
1、兩岸資料壁壘
台灣的銀行無法直接調用大陸客戶在人民銀行徵信系統中的完整徵信資料。實務中往往由客戶提供企業徵信查詢授權書,委託大陸分行查詢徵信記錄,再由大陸分行回饋出具客戶資訊查調內容。
2、對境外公司的盡職調查手段有限
存在境外資料過期或資料不匹配的情形。比如香港公司周年申報表中的股東資訊和客戶提供的股權架構不一致。遇到註冊在開曼、BVI的公司,往往無法取得境外受益所有人資訊。無法完整獲取受益所有人資訊通常包括三種情形,一是知道受益所有人,拿不到證件,一般針對小企業,銀行不能接受此理由。若是大企業,受益所有人是公眾人物且能確定到某個人,確保無風險,則可以開展業務,但必須提供證件資訊,以完成法定登記要素。二是受益所有人為多人,無法全部人都提供所需資料。三是境外股東的每層架構無法收集到完整資料。對此,一般採取的控制措施是,提高審批層級,強化盡職調查,採取交易管控措施。
3、股權或控制權結構複雜
台資銀行的客戶往往存在投資主體多樣化特徵。除了有境內外不同主體,涉及不同司法管轄區域外,實際股東也常見不是工商資料上的股東,部分公司客戶甚至存在交叉持股、多層嵌套、迴圈出資等複雜性,導致台資銀行辨識難度大增,極有可能影響客戶盡職調查有效性,而且股權越是複雜,需要核實的主體數量越多,銀行獲得資訊的成本就越高。
4、關聯交易頻繁
關聯交易常成為轉移資金或從事洗錢、逃稅、騙取和挪用貸款等非法活動管道。例如通過貿易形式在關聯方間轉移資金;或是通過境外關聯公司,在境外接單並將利潤截留境外逃避稅款;台資銀行尤其要關注公司客戶的境外交易對手所在地是否在BVI一類的免稅天堂。同時評估是否存在高風險因素,比如涉及半導體、稀土、軍工等敏感行業,股東或交易對手涉及制裁名單,資金往來涉及開曼、BVI等境外帳號。
需要注意的是,台資銀行在大陸分支機構納入總行統一反洗錢體系時,需同時兼顧兩岸監管差異和跨境資料合規。雖然金控集團制定統一反洗錢政策框架,但在大陸的分支行還是須根據大陸當地法規執行標準。基於反洗錢屬在地化管理要求,台資銀行大陸分支行須在大陸境內完成敏感性資料處理,並向境外總行彙報時則提供脫敏分析結果。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6月16日-114年06月20日

  • 遺產稅稅額試算經「確認」才算申報!
  • 營利事業對賑災基金會辦理0403花蓮震災勸募專戶之捐款,不受金額限制,得全額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
  • 符合居住者規定的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災害損失申請稅捐減免
  • 利用自宅經營餐飲業,雖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仍應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財產已併入贈與人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應如何申報該筆被繼承人受贈財產的遺產稅?
  • 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
  • 汽機車汰舊換新退還減徵貨物稅,應留意相關規定
  • 營業稅起徵點調高後容易誤解之二件事
  • 中古車市場熱絡,申報進項稅額請留意
  • 營利事業因匯率變動所列報之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 請依限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以維護租稅優惠權益
  • 申報期已接近尾聲,營利事業應留意提交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簽證財報或替代文據期限
  •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 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 申報進口貨物勿將預付款項填列為應減費用以免受罰
  • 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瑕疵退運出口,應於取得海關退還營業稅額當期(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的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營利所得
  •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應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個人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 個人出售連續繼承房地,得併計持有期間
  • 連續繼承股票 申報兩關鍵

遺產稅稅額試算經「確認」才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便利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稅額試算通知書並不代表遺產稅已核定,亦不等同完成申報,須回復確認才算正式申報完成,回復方式可選擇線上確認回復或填妥確認申報書至任一國稅局臨櫃遞送或以掛號郵寄至被繼承人戶籍地國稅局。
該局說明,遺產稅稅額試算除了臨櫃辦理外,亦可採上網申辦,即可完成申報流程,線上申報作業可透過3步驟完成:
第一步【申請】: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被繼承人配偶或子女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或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以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行動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認證、金融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等驗證方式提出申請,並可同步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
第二步【下載】:國稅局將於受理申請後30日內產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確認申報書,並依申請人勾選方式以掛號郵寄或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下載試算書表。申請人也可於申請後30日起90日內,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以前述憑證或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查詢碼登入下載試算書表。
第三步【回復】:申請人經核對試算書表後,若確認無誤,可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前述憑證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進行線上登錄回復確認,即完成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僅為協助申報之便民措施,並非屬稅額核定處分,納稅義務人仍應確認試算內容是否無誤,如確認有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列以外之財產、不同意試算書表內容或有其他應調整事項,仍請依法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對賑災基金會辦理0403花蓮震災勸募專戶之捐款,不受金額限制,得全額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揮愛心及時送暖之捐款,除協助災民度過難關外,同時也能享有節稅權益。營利事業113年度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下稱賑災基金會)辦理0403花蓮震災勸募專戶之捐款,不受金額限制,得全額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對機關團體之捐贈,得在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額10%限額內列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賑災基金會0403花蓮震災專案捐款全數配合行政院政策及指示,盤點災區需求,統合各項災害復原重建經費,用於災民之災害援助、緊急醫療、收容安置及復原重建,營利事業對該基金會上開專案捐款屬對政府(衛生福利部)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得全額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
營利事業113年4月4日至5月3日對賑濟專戶之捐款,請記得保留賑災基金會所開立載明「重大災害救援0403花蓮震災募款專案捐款」事由之收據,並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以列報捐贈費用。

符合居住者規定的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下稱居住者)指(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外籍人士如符合前述居住者的規定,其113年度的所得應於11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有應納稅額者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外籍人士如居住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請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如居住地不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請向申報時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申報。

災害損失申請稅捐減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及民眾,若有財產因震災、風災、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災害受損,記得先拍照存證,並於期限內申請災害損失減免。
該分局就各項國稅減免規定說明如下:
一、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
二、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計徵營業稅。
三、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或免稅貨物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申請已納稅款之退還或銷案。
四、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產製廠商或菸酒進口商,其已稅或免稅菸酒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申請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退還或銷案。

利用自宅經營餐飲業,雖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仍應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利用自宅經營早餐、麵食、小吃、點心及飲料店等,雖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然因有銷售貨物之營業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仍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利用自家住宅1樓部分空間販售點心三明治,為節省經營成本,甲君並未設置牌號及僱用員工,由其一人獨自經營,且該店面為小本生意,自認收入不多,不知道只要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即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並依法核處。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財產已併入贈與人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應如何申報該筆被繼承人受贈財產的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被繼承人生前因受贈取得的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計遺產課稅,參照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4號函規定,被繼承人該筆受贈的財產,仍可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的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2月1月贈與兒子乙君1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1,50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死亡,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甲君的遺產總額課稅,乙君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甲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114年4月12日乙君死亡,被繼承人乙君的繼承人丙君電洽該局詢問,要如何申報被繼承人乙君死亡時所遺留該筆受贈土地的遺產稅?經該局輔導說明,丙君依前揭規定將該筆不動產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總額的財產,順利完成被繼承人乙君的遺產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近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故被繼承人生前因受贈取得的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依同法第15條規定,視為贈與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並繳納稅款,嗣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後5年內接續死亡,為免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受贈人受贈的財產仍可適用前揭規定,不計入受贈人的遺產總額課稅。

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之優惠措施,原於114年6月14日截止,財政部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將購買前揭節能電器得免徵貨物稅之期限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
該所另特別提醒,民眾在購買節能電器時,必須在購買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任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國稅局並已提供沒有憑證或讀卡機的民眾採「簡化身分認證(限直撥退稅)」線上申請,只要透過網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選擇「簡化身分認證(限直撥退稅)」,依照步驟登錄並上傳退稅帳戶存摺封面及相關附件影像檔,經國稅局審核並與金融機構比對完成身分確認後,退稅款就會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完成線上申請後可立即取得收件編號,方便隨時查詢案件進度。

汽機車汰舊換新退還減徵貨物稅,應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汽、機車(下稱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政策,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於規定期限內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每輛新車最高可減徵貨物稅汽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機車4千元。
該局說明,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規定,民眾於完成報廢車輛及購買新車且完成領牌登記後,由新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稅。
該局彙整汽機車汰舊換新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規定(如附表)。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有1輛出廠已滿8年,排氣量125CC的舊機車欲報廢,適逢朋友乙君於114年5月購買1輛158CC國產機車,並於114年5月6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因新舊車主非同一人,經新舊車主二人以書面同意由乙君領取退稅款,故甲君只要在114年11月6日前將舊機車的車體及車籍完成報廢,再由新機車產製廠商於甲君完成報廢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稅,即可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予乙君。

汽機車汰舊換新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規定
項目 汽車 機車 備註
報廢或出口中古舊車條件 舊汽車登記期間滿1年年且出廠滿10年 舊機車排氣量150cc以下,登記期間不限但出廠須滿4年 舊汽車登記期間得合併計算之規定:

  1. 報廢或出口因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2. 於110年1月8日以後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新車條件 須於舊汽車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車新領牌照登記 須於舊機車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車新領牌照登記
新、舊車主關係 汽車新、舊車主須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機車新、舊車主無限制(即無須同一人、配偶或親屬)

營業稅起徵點調高後容易誤解之二件事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自今(114)年1月1日起調高,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之起徵點由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高至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之起徵點由每月銷售額4萬元調高至5萬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達調整後起徵點之營業人,將不會收到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同時列出容易誤解二件事,提醒營業人注意。
第一,誤以為從事網路銷售應申請稅籍登記時點,一律按調高後起徵點判斷:
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因此,從事網路銷售應申請稅籍登記時間點,應按行為時營業稅起徵點標準判斷。
第二,誤以為經營實體店面只要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就可以不用辦理稅籍登記: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因此,經營實體店面營業人,不論當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都應該在開始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林先生自113年10月起於網路銷售文具商品,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銷售額分別為6萬元、7萬元、9萬元、8萬元及9萬元,依行為時113年度「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銷售貨物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8萬元,113年12月銷售額9萬元已達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林先生誤以為114年1月1日起營業稅起徵點已調高,其每月銷售額均未達調高後起徵點可以不用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將遭受處罰。又如果林先生同時經營實體店面,就必須在實體店面對外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與營業稅起徵點無關。

中古車市場熱絡,申報進項稅額請留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中古車商向個人購買中古汽車及機車時,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之1及「營業人銷售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注意事項」規定,取具及保存相關進項憑證及計算進項稅額,才能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
該局說明,中古車商向個人、政府機關或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等收購中古汽(機)車時,因無法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及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得以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或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其他憑證,作為進項憑證,逐輛以購入成本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現行為5%)計算進項稅額,並於申報各該輛中古汽(機)車銷售額當期,逐輛比較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取其小者作為可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中古車商應檢附「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書辦理申報,至於前述相關進項憑證申報時可暫免檢附,但應依規定妥善保存,於稽徵機關要求提示時提供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甲中古車商於114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向小王購入中古汽車1輛以備銷售,進項稅額經計算為15,000元〔315,000元÷(1+5%)× 5%〕,同年4月間以420,000元售出,銷項稅額為20,000元〔420,000元÷(1+5%)× 5%〕,該輛中古汽車之進項稅額未超過其銷項稅額,甲中古車商於申報該輛中古汽車銷售額當期(即114年3-4月期)營業稅時,該筆進項稅額15,000元可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甲車商於113年11月以210,000元向小規模營業人丙購入供銷售中古汽車1輛,進項稅額經計算為10,000元〔210,000元÷(1+5%)× 5%〕,114年4月間以168,000元(含稅)賠售,銷項稅額為8,000元〔168,000元÷(1+5%)× 5%〕,因該輛中古汽車之進項稅額已超過其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得扣抵,該輛中古汽車銷售額當期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8,000元。
該局最後提醒,中古車商應注意前開計算及申報進項稅額規定,以維其權益,俾免因違反規定受罰。

營利事業因匯率變動所列報之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今年以來新臺幣升值,在匯率劇烈波動下,營業事業因收付外幣或外幣交易所產生之匯兌損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認列金額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始能計入當年度損益,若僅因年終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屬未實現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故營利事業向國外銷貨或進貨,雙方約定以外幣收付價金,於進、出口貨物時,按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入帳,未來收付外幣時,因結匯日的匯率可能已變動,此時因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之差額,即屬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該金額可列入當年度損益計算課稅所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14年2月10日報關出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10萬美元,當日美元匯率為32.5元,銷貨產生應收帳款,入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後甲公司於114年5月2日收到5萬美元應收帳款,按當日結匯匯率30元計算,產生兌換虧損12.5萬元【即5萬美元×(32.5元-30元)】,因該兌換虧損已實際發生,甲公司於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為損失;至於到年底仍未收取之外銷貨款,甲公司於財務會計上,雖須按年底(114年12月31日)美元即期匯率進行評價調整,但因該匯率評價調整所產生之兌換損益僅係帳面差額,尚未實現,屬「未實現損益」,甲公司於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時,應以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且應備妥匯兌損益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因誤列或資料不全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請依限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以維護租稅優惠權益

營利事業採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可按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較高之交際費限額,若符合一定要件者,還可享有同法第39條但書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之租稅優惠。但如因疏忽申報程序,逾期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則申報案件會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受前開租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因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延長至114年6月30日止;營利事業如採委託會計師簽證方式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應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款外,也應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於申報期限內送交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但若營利事業採網路申報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可延至114年7月31日前送交,或於114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以符合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要件。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雖於113年5月30日以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且於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並由簽證會計師於申報書封面簽章,惟遲至113年7月10日始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因甲公司送交日已逾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附件送交末日(原為113年6月30日,因假日順延至113年7月1日),甲公司11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則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無法適用較高交際費限額及盈虧互抵。
該局特別提醒,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進入尾聲,請依限送交結算申報相關附件,如係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上傳送交附件資料者,也請記得檢視「網路附件上傳狀態明細表」列示之上傳狀態,務必確認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檔案顯示「上傳成功」,以免漏未上傳而影響權益。

申報期已接近尾聲,營利事業應留意提交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簽證財報或替代文據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今年是第2年辦理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稅制申報,去年部分營利事業因未於申報期限內檢附CFC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亦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提示,致影響其CFC盈餘之計算及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CFC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CFC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倘無法依限提示,應於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示,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需依限檢附前開文據,始得選擇適用「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始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該CFC當年度盈餘扣除之規定。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申報CFC損益時,查得甲公司雖於結算申報時,列報其投資之CFC A公司112年度虧損600萬元,但因甲公司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檢附CFC A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又疏忽未申請延期提示,遲至113年10月始提示CFC A公司之財務報表供國稅局查核,依CFC辦法規定,甲公司於認列CFC投資收益時,該CFC A公司虧損數額於未來10年內無法自CFC A公司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隨著結算申報期間即將進入尾聲,營利事業如未能於結算申報期限內如期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應於今年6月30日前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示或選擇於申報書第B7頁「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申請延期提示。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三、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未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該局舉例,A公司111年5月27日登記設立,於113年2月22日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效期間為發文日起2年內。甲君為創始股東持股40%,其於113年12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交易日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甲君交易股權時,雖公司設立未滿5年且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2年有效期間內,但因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因此,甲君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以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倘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自110年7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個人倘有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應留意是否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規定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該股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被罰。

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派遣員工前往大陸地區任職,該員工所領在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併入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倘經查獲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被派駐大陸工作,其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甲君以為,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並無大陸地區薪資所得資料,所以不必申報。然而,依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規定,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各類所得資料範圍,並未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所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甲君未依規定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致有短漏稅額情事,除補徵稅額30餘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申報進口貨物勿將預付款項填列為應減費用以免受罰

高雄關表示,近日有商民申報進口貨物,誤將「預付款項」列為應減費用,短報完稅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遭追徵稅費並處以罰鍰。
該關進一步說明,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對於國際買賣交易常發生之「預付款」,係賣方為確保履行契約及降低棄單風險,要求買方預先支付部分貨款,具有訂金性質,屬於實付交易價格一部分,其金額應計入完稅價格,不得列為應減費用而自完稅價格扣除。
高雄關提醒,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應減費用係指已列入所申報完稅價格內,但依交易價格規定可以扣除者,如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的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費用;進口後的運輸費用及遞延支付(如 D/A 付款條件)所生利息等合計金額。

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瑕疵退運出口,應於取得海關退還營業稅額當期(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業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進口貨物因故復運出口且不再進口,並經海關退還退運出口貨物繳納之營業稅者,應於取得退稅當期(月)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稅額,扣減海關退還之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瑕疵、交易取消等因素,將進口貨物退運出口後不再復運進口,並向海關申報出口報單類別為「G3外貨復出口」及統計方式為「82已完稅進口之外貨因故復出口不再進口」,因此類情形屬進貨退出,若營業人於貨物進口所繳納營業稅,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口貨物退運出口,經向海關申請並取得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形同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以海關核退稅款當期(月)為報繳營業稅之期(月)別,區分「進項及費用」與「固定資產」分別填入營業稅申報書進項「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欄(申報書第40、41或42、43欄)。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12月間進口一批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繳納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額15萬元,並於申報113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申報該筆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因其中部分貨物有瑕疵缺損,甲公司將部分貨物計80萬元退運出口至國外供應商且不再復運進口,並向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於114年2月收到海關核退營業稅4萬元,則甲公司應於申報114年1-2月期營業稅時,填報於申報書第40欄80萬元、第41欄4萬元列為該期進項稅額之減項。甲公司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額4萬元,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虛報進項稅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漏未申報海關已核退之營業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繳之稅款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的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107年度起,雖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營利事業的盈餘仍屬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的營利所得,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自行依規定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非屬小規模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併入課徵綜合所得稅,自行列報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商號獨資資本主,該商號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50萬餘元,經該局依申報數核定,惟甲君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列報營利所得辦理申報,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稅30萬餘元並處罰鍰6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上述漏未申報營利所得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應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經國稅局核准並核發新稅單,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應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申請復查的期限,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經國稅局核發新稅單而得以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繼承人乙君於113年10月1日收到該局寄發的甲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遺產稅額為新臺幣36萬元,繳納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止,嗣乙君於113年12月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繳納至114年2月10日止並核發新稅單。乙君對該局核定的遺產稅不服,誤以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的新稅單限繳日期來計算申請復查的期間,於114年3月1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審查本案原稅單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3年12月10日,乙君應以繳納期限屆滿日113年12月10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申請復查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算至114年1月9日屆滿),其於114年3月1日始申請復查,已超過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是該局乃駁回乙君之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國稅局的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留意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限,以免因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個人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呼籲,民眾出售股份時,應先查明是否屬於簽證發行的股票,如果是未經簽證發行的股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有交易所得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是漏報,國稅局會追繳個人的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該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持有股份時,雖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惟其交易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份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間以每股100元購入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0股,取得成本合計5,000,000元,嗣於112年間以每股400元出售全部持股予乙君,成交價額20,000,000元,必要費用100,000元,因A公司未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該公司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免予課徵證券交易稅,惟其交易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甲君於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以股份轉讓價額20,000,000元減除甲君原始取得成本5,000,000元及必要費用100,000元,將財產交易所得14,900,000元併入其個人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轉讓未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個人出售連續繼承房地,得併計持有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土地,如屬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記得要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另依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如屬連續繼承取得的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父親於74年間買入A房地,於108年2月15日死亡,由甲君母親繼承A房地;甲君母親於111年5月10日死亡,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出售A房地予乙君,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下列方式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
一、先判斷是否為房地合一所得稅制範圍:甲君自母親繼承取得A房地,係甲君母親於108年2月15日(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
二、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按出售時的成交價額為6,000,000元減除(一)取得成本2,309,200元〔(公告土地現值2,200,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0,000元)×物價指數100.4%〕;(二)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地而支付的費用:甲君提示仲介費及規費等單據憑證300,000元,所計算後的餘額3,390,800元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
三、計算持有期間:甲君父親於74年間取得日至乙君111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持有期間超過10年,按適用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508,620元,並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11年8月19日)申報繳納,即可完成報繳手續。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所得稅制範圍的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

連續繼承股票 申報兩關鍵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若在短期內連續繼承親人股票、獲配股利等情況,應留意遺產稅計算方式。主要有兩關鍵,首先,死亡前五年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就不再計入遺產課稅,其次,要留意除權息時間。
台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向稅局詢問短期連續繼承的稅務問題,遺產稅主要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為避免同筆財產因短期間連續繼承,而一再被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人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這是第一個關鍵。
國稅局表示,針對短期內連續發生繼承事件時,「先死亡」的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若已繳納遺產稅,在其死亡日後配發的股利(也就是除權息交易日在死亡日之後),就屬於「後死亡」被繼承人的所得,未列入先死亡的被繼承人遺產課稅,應列入後死亡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來申報遺產稅,因此,除權息時間是另一個關鍵。
舉例來說,陳先生(化名)2024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太太與兒子小陳,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稅案件並已完納遺產稅,其中陳先生遺有某公司股票300萬股,陳太太應繼分繼承150萬股,並於2024年7月獲配股票股利3萬股,陳太太同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死亡前繼承陳先生的股票與股票股利。
國稅局解釋,陳太太繼承陳先生的股票150萬股,屬已繳納遺產稅範圍,依遺贈稅法規定,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但陳太太繼承股票後所獲配的股票股利3萬股,屬陳太太的所得,陳太太死亡時,該股票股利不屬於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範圍,在陳太太身故後仍應計入遺產總額,由小陳申報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