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1月20日-114年01月24日

  • 營利事業可於今(114)年2月1日至3月3日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 營利事業商業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其損失不得列報
  •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利用網路檢舉逃漏稅,應檢附具體可供偵查之逃漏稅事證
  • 以工商憑證線上申辦貨物稅或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免遞送紙本申請書
  • 如因地震遭受災害損失,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報備,減免稅捐
  • 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免填發作業規範
  • 接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稅稅單,請於114年2月11日至20日繳納
  •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後,3年內轉售應補繳稅款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罰
  •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 對核課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空氣炸鍋及箱型烤麵包器,進口時均應課徵貨物稅
  • 財政部提高入境旅客攜帶自用酒類免稅上限至1.5公升
  • 營利事業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可列報費用!
  • 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取得定價內含營業稅之雲端發票
  •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受理各項稅捐爭議案件,提供妥適及必要的協助
  •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如有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
  • 企業列報未實現損失 五樣態
  • 5月報稅新制上路 網路申報將更簡便
  • 大陸台商為境外子公司代購設備稅收分析

營利事業可於今(114)年2月1日至3月3日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該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於今(17)日編造發布「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依該物價倍數表顯示,113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至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2年度至112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除符合重估價辦法第10條規定可併予辧理資產重估價之情形外,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依重估價辦法規定,於113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為今(1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至3月2日分別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相關規定,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爰申請期間調整為今年2月1日至3月3日。營利事業可於前開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得否辦理;營利事業並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辦理重估價申報。

營利事業商業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其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除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已實現方得列報。營業事業因經營業務發生紛爭,於進行商業訴訟過程中所估計之賠償或損失,於判決確定前,屬未實現費用或損失,尚不得認列,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同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費用或損失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產品開發設計糾紛而應賠償國外A公司之其他損失3億元,甲公司主張與國外A公司於110年度進行相關訴訟,111年度收到仲裁判斷認定後列報其他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已另行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並未支付賠償金,因法院裁判尚未確定終結,該筆賠償金於111年度屬尚未實現之損失,該局爰予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得於未實現時列報費用及損失之特別情況,包含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之未實現損失及費用,除符合前述準則第63條規定者外,不得列報損失或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上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格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海產店係經稽徵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阿明攜帶威士忌至A海產店與朋友聚餐,經告知攜帶外食(即威士忌)需另加收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當日阿明與友人用餐消費10,000元,並加計10%服務費1,000元,因此A海產店應將加收之清潔費500元及服務費1,000元列入銷售價格,開立1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阿明。
餐飲業者如有向顧客加收服務費及清潔費等情形,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利用網路檢舉逃漏稅,應檢附具體可供偵查之逃漏稅事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接獲此類檢舉時,稽徵機關會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若逾期未提供,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得免議存查。
該局舉例說明,檢舉人僅檢附○○直播首頁畫面,檢舉該直播主營業額很大,卻漏開發票涉嫌逃漏稅,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依上開規定得予以免議。因此,檢舉網路賣家漏開發票,應提供網路賣家基本資料(如網域名稱、網址、粉絲專頁、賣方帳號、名稱及聯絡方式等等)、交易憑證(如訂單、收貨單等等)及付款證明(如匯款單、信用卡簽單及賣方銀行帳號等等)供核,經查明違章屬實並處罰確定,稽徵機關於被檢舉人繳清罰鍰後,才會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

以工商憑證線上申辦貨物稅或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免遞送紙本申請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貨物稅及菸酒稅產製廠商(下稱廠商)持有工商憑證,可以工商憑證線上申辦產品註銷登記,免再送紙本申請書。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9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之1規定,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產品登記。以往廠商以線上申辦產品註銷登記時,因無身分認證機制(免用憑證),必須於申請資料送出後3日內,另再檢具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紙本申請書送至國稅局辦理。但自113年6月5日起,廠商於線上申辦產品註銷登記,如係以工商憑證登入,經驗證身分完成線上申辦,即免再遞送紙本申請書,加速申請案件辦理時效。

如因地震遭受災害損失,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報備,減免稅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114年1月21日凌晨發生芮氏規模6.4地震可能造成部分地區災情,如有財產損失,請把握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三步驟,「1.拍照存證」、「2.檢附文件」及「3.申請減免」,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鑑於災害發生時民眾總是於第一時間清理家園,但在動手清理受損物品前,請記得先「拍照存證」,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附「損失清單、維修估價單及相片」等證明文件,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民眾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並提供各稅目之減免規定。
除可採臨櫃辦理及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如對於申請災害損失減免稅捐相關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之「災害損失專區」。

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免填發作業規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財政部積極推動綜所稅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下載或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所得憑單係採「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方式辦理。
該局說明,因114年1月份適逢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春節假期),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5日止,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同年月17日止。若「同時符合」以下3項條件,憑單填發單位得免主動填發憑單: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14年2月5日以前,已向稽徵機關申報113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三、扣繳、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或分離課稅憑單。
該局指出,適用免填發作業之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憑單時,憑單填發單位得以清單或電子傳輸方式,按財政部規定憑單欄位載明相關所得資料提供,得免依財政部規定的憑單格式補發,惟以電子傳輸方式提供時,應注意個人資料的保密。
適用免填發作業之納稅義務人如要求填發憑單,憑單填發單位仍應配合填發,並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及收取憑單管道,以維護有取得憑單需求之納稅義務人權益。

接獲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稅稅單,請於114年2月11日至20日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補稅案件,將陸續於114年2月上旬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14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20日。
該局說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如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請於繳納期限(即114年2月2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更正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容無誤,請如期繳納,若逾期繳納將加徵滯納金,自114年2月21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至多加徵10%;逾30日(即逾114年3月22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另自114年3月23日起至繳納日止加計滯納利息。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後,3年內轉售應補繳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如將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000萬元,經查該投資支出係甲公司於111年度購入機器設備供自行生產使用,惟該公司於113年變更營業項目,並將前述購置之機器設備出售,因已不符合前揭實質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規定,經該局查獲,除剔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才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有上述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述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免予處罰。惟倘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舉例,甲餐廳銷售餐點與個人消費者開立電子發票,因員工不熟悉結帳系統操作方式,誤將定價200元之餐飲費輸入為20,000元,發現時消費者已離開且未留有聯絡資訊,無法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甲餐廳可敘明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事由,檢具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得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形,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以免受罰;惟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15%〕。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對核課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有公司對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提起復查,嗣經復查決定後仍維持原處分,打算續提訴願,但聽說欠稅會被移送強制執行,因公司近期營業狀況不佳,資金週轉有困難,不知如何才能免於被強制執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續提訴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者,可暫緩移送執行;倘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確有困難,則可提供本人或第三人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稽徵機關核准後作為擔保,亦可暫緩移送執行。

空氣炸鍋及箱型烤麵包器,進口時均應課徵貨物稅

臺北關表示,因近期日圓貶值,部分民眾因此網購進口日本家電,其中常見貨物包括「空氣炸鍋」一項。該關進一步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從價徵收15%貨物稅之電烤箱,係指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空氣炸鍋」外觀與內部構造雖與傳統電烤箱炯異,惟其產品主要功能與應徵貨物稅之電烤箱相同,故進口時,依規定應徵15%貨物稅。
臺北關提醒,除上述「空氣炸鍋」外,烤麵包機部分,如為「箱型烤麵包器」,參據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34031號函釋,凡以電力烤製麵包、熱狗、薄餅等食品之「箱型烤麵包器」,屬應徵貨物稅之範疇,亦應徵15%貨物稅。
臺北關呼籲,為利貨物通關順暢,商民自國外進口「空氣炸鍋」及「箱型烤麵包器」時,若不確定是否應繳納貨物稅,應主動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文件審查),俾利海關審核,並避免受罰。

財政部提高入境旅客攜帶自用酒類免稅上限至1.5公升

因應疫後民眾出境旅遊旺盛及消費需求增加,財政部於114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及第4條附表,提高自用酒類免稅上限至1.5公升。
關務署說明,現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酒類1公升免稅數量,業逾20年未檢討,該署參據國人酒類消費需求、鄰近國家(地區)免稅酒類數量、產業影響及稅收損失等因素通盤考量,提高自用酒類免稅數量至1.5公升,並自114年1月25日起施行。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入境旅客必須滿18歲方可攜帶自用酒類產品,攜帶自用酒類1.5公升(不限瓶數)以下免稅,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可直接走「綠線檯」通關免向海關申報,如攜帶超過自用酒類免稅數量,入境時應走「紅線檯」並向海關主動申報;旅客於酒類5公升(不限瓶數,但攜帶未開放進口大陸地區酒類限量1公升)限量內,扣除前開免稅酒數量,可向海關申請補稅放行,超過限量者應檢附酒類進口業許可執照,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或就超逾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入境旅客倘攜帶酒類超過免稅數量未向海關申報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由海關沒入並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可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其本質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成本費用,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果有以下情形,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
一、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二、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六、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利息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但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因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給予之處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致補稅。

境內自然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取得定價內含營業稅之雲端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境內自然人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下稱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取得定價內含營業稅之雲端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定價內含營業稅之雲端發票交付消費者,並以民眾消費時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儲存雲端發票之載具。當境外電商電子郵件載具所儲存之雲端發票幸運中獎時,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會主動寄送中獎通知,中獎通知信內含發送一次性密碼之連結,消費者得於領獎期間持此密碼(48小時內有效)到超商多媒體事務機(KIOSK)列印中獎發票證明聯,即可於實體通路兌獎據點(如四大超商、全聯、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等)領獎。如民眾不想出門,1千元以下獎金亦能使用手機下載「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設定金融帳戶領取獎金。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受理各項稅捐爭議案件,提供妥適及必要的協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姊姊被診斷全身性自體免疫症病狀,須終身靠藥物治療控制病情,由甲君照顧生病的姊姊,其於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檢附94年健保局出具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列報姊姊的扶養親屬免稅額,嗣經國稅局以診斷書已逾時效剔除補稅,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並向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尋求協助。
納保官受理後,瞭解甲君照顧生病姊姊的情形,往年姊姊病況穩定尚能從事不過度勞累的工作,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最近幾年姊姊病情轉趨嚴重必須在家休養,已無法再外出工作。納保官輔導甲君補提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姊姊自94年迄今仍為追蹤治療中,並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經查證確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重大疾病須長期治療,改追認108至11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甲君對納保官處理結果非常滿意,並表示以後申報會特別注意!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如有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

臺北關表示,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均應主動於進口時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以避免因漏未申報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造成事後補徵稅款之困擾。
該關進一步說明,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將其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稱權利金,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簡言之,權利金若係由進口人支付予賣方或第三方,又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銷售條件之一,即須計入完稅價格。
進口人如有前述所提權利金未加計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者,應誠實申報,倘有因疏漏未申報者,可向原通關地海關主動申請更正。

企業列報未實現損失 五樣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近日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所得稅時,應依規定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成本及費用,必須符合「已實現」原則,但有五種例外可排除在外。

北區國稅局表示,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損失在未實現情況下,僅部分特殊情況可列報費用或損失,主要包括五大類。
第一,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因短期投資的有價證券進行估價所產生的跌價損失,可以列報。
第二,因存貨市價下跌而產生的損失;第三,職工退休金準備、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四,符合查核準則規定的備抵呆帳;第五,若有其他法律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也可列報未實現損失或費用。
國稅局強調,除上述特殊情況外,營利事業在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過程中所產生的未實現損失或費用,均不得列報,企業若未依規定列報,可能面臨補稅或罰款的風險。
國稅局表示,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企業列報費用與損失,原則上僅以實現者為限,最常見錯誤是當企業因業務爭議進入商業訴訟時,尚未判決確定的賠償或損失,就屬於「未實現」,不可申報為損失,必須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依法列報。
舉例來說,甲公司辦理202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因產品開發設計爭議,須賠償國外公司3億元,甲公司將賠償款列為「其他損失」。
甲公司主張,這筆損失是基於2021年與國外公司間的商業糾紛仲裁判斷結果而認列,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在仲裁判斷後,已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決訴訟,且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因此該案尚未有最終判決結果。
由於法院裁判尚未確定,這筆賠償屬於「未實現損失」,依據查核準則規定,不可列報為損失項目,國稅局依法將這項損失剔除,並要求補稅。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申報時,務必遵守相關法規,以免因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影響企業運作,若有疑問,也可向國稅局或專業會計師諮詢,確保申報內容合乎規定,降低稅務風險。

5月報稅新制上路 網路申報將更簡便

今年5月網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民眾可以更享有更便利的服務。財政部今年規劃,民眾使用網路申報系統可以直接下載稅額估算表查看試算稅額,快速完成報稅。此外,考量網路報稅功能再精進,將取消寄發郵簡或簡訊通知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服務,鼓勵民眾多加使用網路報稅。
財政部表示,5月綜所稅網路申報系統將再優化,財政部規劃,今年5月報稅季將優化綜所稅網路(含手機)申報服務,規劃全新申報流程,民眾登入報稅系統下載稅額估算表,就可查看繳(退)稅金額,提供納稅義務人快速掌握報稅資料,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即可直接進行繳(退)稅及申報上傳。
此外,考量近年網路報稅功能精進,以及響應環保無紙化,財政部逐步調整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的對象。今年起規劃輔導具備一定資訊能力、常接觸網路的民眾(例如40歲以下且無身心障礙或身心失能者,或未滿70歲且前一年用自然人憑證、已註冊健保卡、電子憑證、行動電話認證為通行碼,辦理稅額試算線上登錄完成申報者等)改用網路申報,不再以郵簡或簡訊通知適用稅額試算服務。實施首年為提醒民眾辦理申報,國稅局會在4月中下旬開始,通知這些人今年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並輔導其善加利用網路報稅。

大陸台商為境外子公司代購設備稅收分析

大陸台資企業為境外子公司代採購新設備,通過不同的出口方式可以達到節約出口稅收成本的目的。
大陸台商向東南亞等境外子公司提供設備,須注意不同出口方式會導致出口成本差異。
一、銷售生產設備出口退稅政策
根據大陸稅法規定,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包括視同自產貨物),及舊自用的設備,都可以享受出口免抵退稅政策。設備出口退稅政策具體如下:
1、公司出口自用舊設備可享受出口退稅
根據《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規定,符合條件的生產企業出口外購的「生產自產貨物的外購設備和原材料」,可視同自產貨物享受出口免抵退稅政策。所謂符合條件,是指公司在持續經營以來,從未發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
因此,如果台資企業銷售自用的舊設備且符合上述條件,就可享受出口免抵退稅政策。
2、公司新購設備出口不能享受出口退稅優惠
大陸台資企業如果購買新購設備,要出口到境外的子公司,並不能享受出口退稅政策,因為(1)設備不是公司的自產產品或視同自產產品;(2)財稅〔2012〕39號文提到的舊設備,是指已使用過的設備,也就是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至於新設備並不滿足39號文規定的舊設備出口退稅條件。
二、出口新設備方式不同稅務成本存在差異
假設台商A公司在大陸代境外子公司B公司購買新設備,不含稅金額為90萬元,進項稅額為11.7萬元(90 × 13%),考慮A公司的人工、報關等成本,出口金額為100萬元,該設備的退稅率13%。則不同的出口方式對公司利潤的影響如下:
1、直接報關出口
直接出口不能享受出口退稅政策,只能適用免稅不退稅政策,則採購設備的進項稅額11.7萬元應計入銷售成本,該筆出口設備使公司虧損1.7萬元。具體計算過程為:
銷售收入:100萬元
採購成本:90萬元
進項稅額轉出計入銷售成本:11.7萬元(90×13%)
虧損:(90+11.7)-100=1.7萬元
2、通過進出口代理公司出口
A公司通過進出口代理C公司出口該設備,A公司視同內銷,將貨物賣給C公司,假設給C公司5%代理費,則售價為100 ×(13%-5%)=107萬元。該出口模式下A公司、C公司的利潤計算如下:
(1)A公司利潤
銷售收入:107/(1+13%)=94.69萬元
採購成本:90萬元
盈利:94.69-90=4.69萬元
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2.31萬元(107 × 13%/(1+13%))-進項稅額11.70萬元=0.61萬元
經計算A公司利潤4.69萬元,繳納增值稅0.61萬元,較直接出口增加利潤6.39萬元(4.69+1.70)。
(2)C公司利潤
銷售收入:100萬元
採購成本:94.69萬元
盈利:100-94.69=5.31萬元
經計算C公司利潤5.31萬元,盈利約占A公司收入107萬元比例約為5%。C公司支付給A公司的進項稅額12.31萬元,設備出口後可全額獲得出口退稅。
結論是,合理規劃大陸台資企業對境外子公司的代採購新設備出口方式,是可以節約出口稅收成本。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1月13日-114年01月17日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 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 出租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收入(支出)
  • 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
  •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
  •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 分配集資彩券中獎獎金非屬贈與
  • 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
  •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 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常見誤報房地持有期間之費用
  •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注意事項
  • 促銷優惠折扣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
  • 營業人外銷貨物銷貨退回應申報營業稅
  •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
  •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
  •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將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 適用研究發展薪資支出投資抵減,僅限專職人員薪資
  •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 股東生前出資給公司購買設備屬債權性質,應列入遺產申報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欠稅擔保品計價 有眉角
  • 尾牙抽獎超過2萬元 要稅
  • 大陸銀團貸款新規分析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境外出售不動產,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若未能提出該不動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同一申報戶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而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當年度於美國出售不動產總價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亦無法提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經該局依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20萬元(6,000萬元*12%),減除112年度個人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萬元〔(720萬-670萬)*稅率2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漏未申報境外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2年2月贈與土地給母親,後來母親112年10月過世,父親也在113年8月過世,現在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申報,此筆父親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土地,是否要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有關王君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王君母親)之土地,其母親既先於父親死亡,則配偶關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已消滅,其母親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其父親之遺產申報。

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出租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收入(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常見扣繳單位辦理出租人租金所得扣繳申報,因未將代付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計入租賃所得總額,致短漏扣繳稅額等違反扣繳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於給付租金時,應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稅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單位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承租人支付租金及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等,均可核實認列租金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度向國內居住者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甲公司負擔,乙君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每月應依給付總額68,267元〔60,000元÷(100%-扣繳稅率10%-健保費率2.1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6,826元(68,267元*10%),甲公司可帳列租金支出金額為68,267元。另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應於給付日之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相關款項者,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按季開徵113年第4季及按月開徵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10日,考量郵政機構投遞繳款書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因繳納期間屆滿日2月23日為星期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2月24日。繳納期限內完納稅款,以免逾期致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前開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可透過以下多元管道繳納稅款:

繳稅方式 說明 繳納稅款截止時間
現金 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 114年2月27日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時間止。
便利商店繳納(限稅額3萬元以下)。 開放至114年2月27日24時止。
晶片金融卡
  1. 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線上插卡即時扣款繳稅。
  2. 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之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繳稅。
    (不限納稅義務人本人名義,任何人可代繳)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 透過電話語音轉帳繳納。
  2. 網路繳稅服務網站轉帳繳納。
信用卡 電話語音或網路繳稅服務網站,輸入信用卡及繳納相關資料,取得發卡機構之授權號碼後,即完成繳納程序(以一張信用卡為限)。
電子支付帳戶/行動支付
  1. 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
  2. 選擇電子支付帳戶或行動支付綁定之信用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晶片金融卡進行繳納。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都會區臨時停車不易,個人分享自有停車位部分時段予雲端管理業者之會員透過線上預約臨時停車,該等車位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車位主)取得雲端管理業者給付租金或分潤收入,均屬車位主之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雲端管理停車位是在共享經濟興起下,由雲端管理業者結合有臨時停車需求的註冊會員及車位主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透過業者開發的APP軟體媒合預約臨時停車需求與供給,依現行車位主提供共享車位與業者合作模式有三種:(一)每月收取固定租金、(二)依約定收取停車費一定比例的分潤收入及(三)兼採上述(一)及(二)等模式;透過業者建置之相關設備(如:智慧地鎖、遙控系統等),及雲端管理APP軟體提供下載程式之註冊會員使用,並以線上付款方式收取停車費用,及依合作模式給付報酬予車位主。究其經濟實質,車位主不論取得固定租金或依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所得類別均為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得以取得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計算稅額;前述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得減除固定資產之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如未能提具相關損費之證據者,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計算必要損費及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車位主甲君與雲端管理業者約定,以其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業者媒合臨停需求者使用,並按停車費收取一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全年取得金額為188,000元,因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甲君未能自行舉證相關必要費用,乃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按該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為107,160元(租賃收入188,000元-必要費用188,000元*43%)。
該局呼籲,個人將自有停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時停車需求所獲取的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且個人未能自行舉證必要費用者,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請車位主留意,以維權益,又利用自有車位閒置時段透過前述雲端管理業者媒合供他人臨停使用,除發揮共享經濟財產充分運用之效,也增加車位主一筆收益,對於交通及環保都會產生改善之效。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萬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

分配集資彩券中獎獎金非屬贈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該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一起集資購買彩券,所獲配之中獎獎金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此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民眾集資購買公益彩券應自行留存集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如:出資者姓名、出資金額、購買日期、購買地點、足資證明已支付款項等文件),並可拍照提供予各出資者留存備查,不僅可作為中獎分配依據,亦可提供日後國稅局查核審認。

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

政府為鼓勵中小企業調高員工薪資,以留住人才及共享企業經營成果,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2項規定,中小企業為本國籍基層員工加薪,所增加的薪資費用除可列為一般費用支出,還可享受租稅優惠,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施行至122年12月31日止。
南區國稅局表示,本項租稅優惠的基本條件是為「基層員工」加薪,而所謂「基層員工」,依經濟部公告,113年及114年是指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未逾新臺幣(以下同)63,000元之全時工時員工或日薪未逾3,152元、時薪未逾394元,且累計月薪支領薪資未逾63,000元之部分工時員工。中小企業為符合前開條件之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調高薪資給付水準,可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薪資金額部分申請加成7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113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大於112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且於113年1月起為月薪未達63,000元的本國籍基層員工甲、乙、丙等3人,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則A公司113年度加薪費用合計108,000元(3,000元*3人*12月),該增加的薪資費用除可全數列報薪資費用外,還可適用薪資加成減除優惠規定,在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增列的「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81,000元(108,000元*75%)自所得額中減除。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應注意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將本項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如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前填報則不得適用加成減除優惠措施。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配合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11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增訂第7條第3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國稅局列單申報,過去就有這樣的規定,惟尚有部分扣繳義務人誤以為給付免扣繳之薪資可免列單申報,此次修正上開辦法予以定明,以提醒扣繳義務人記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張先生於112年間每月給付員工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誤以為給付免扣繳薪資所得可免列單申報,雖於洽詢該局後在113年10月自動補報112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應處罰鍰減半裁處750元。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因114年1月遇春節有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故申報截止日延至114年2月5日止,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另網路申報憑單免填發。

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常見誤報房地持有期間之費用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計算交易所得額時,係以房屋、土地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而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所發生之支出或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費用,不得列為房地交易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屋、土地於使用期間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費用,尚不得自交易損益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110年1月購入房地並於113年9月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上、未逾5年,按稅率35%課徵房地合一稅。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取得成本800萬元、必要費用70萬元及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交易所得額為30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70萬元-30萬元);惟該局查核時發現,王小姐誤將110至113年間繳納之房屋稅6萬元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4萬元列報為該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減除,經該局剔除重新核算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310萬元,補徵稅額3.5萬元(10萬元*35%)。
個人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所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費用,尚不得自交易損益中減除。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5月1日起委託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e化退稅服務。
該局提醒外籍旅客來臺旅遊,申請購物退稅應於出境前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相關退稅注意事項整理如下:
一、適用對象: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183天之外籍旅客。
二、可申請退稅貨物範圍:向貼有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標誌之特約商店,購買可隨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即特定貨物)。
三、外籍旅客申請退稅最低含稅購物金額: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特定營業人購物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台幣2千元以上,得於購物當日持入境證照向特定營業人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四、申請退稅方式:有機場港口退稅、現場小額退稅及特約市區退稅等3種申請退還營業稅方式供外籍旅客選擇。
我國外籍旅客購物e化退稅服務係委由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辦理,外籍旅客於辦理退還營業稅時,將被收取應退稅額20%的手續費。

促銷優惠折扣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促銷期間買一送一,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而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的現金抵用券,如當次消費時尚未折抵價款,仍應以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前揭銷貨折讓處理方式,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拿鐵咖啡原價1杯100元,因農曆新年,好友分享日,推出拿鐵咖啡買一送一活動,統一發票應這樣開立:品名:拿鐵咖啡,數量:2杯,單價:100元,金額:200元,備註欄註明:折扣100元,銷售額合計:100元。
營業人應多加留意統一發票之填寫,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國稅局處罰。

營業人外銷貨物銷貨退回應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係以國際貿易為主之經濟體,許多營業人係以外銷為主要業務,而外銷貨物嗣後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事,除應依規定向海關填報復運進口報單外,屬於銷貨退回者並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時,應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如屬銷貨退回者,「納稅辦法」欄位應填載「55」,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自行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發生銷貨退回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俾正確計算零稅率銷售額以核算退稅限額,避免虛增銷貨收入;但復運進口原因如係貨品退回整理再出口者,「納稅辦法」欄位則填載「99」,其退回及再出口,均免予申報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關務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新增納稅辦法代碼5S(輸美貨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貨復運進口),營業人外銷美國貨物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形者,應於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位填報「5S」,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填報復運進口原因,營業人應按復運進口原因是否屬銷貨退回,依前揭說明辦理。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見臺商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如有取得第三地區公司轉分配被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時,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除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外,其餘源自轉投資非大陸地區之國家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僅能扣抵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投資收益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扣抵境外所得來源國與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2億3,600萬元,其檢附之納稅憑證包含泰國、日本、大陸地區,該局依據公司提示之集團組織架構審核,甲公司係經由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及B公司分別轉投資大陸地區C公司及泰國D公司,該年度獲配A公司源自C公司轉發放之股利19億6千萬元(扣繳稅款1億9,600萬元)及B公司源自D公司轉發放之股利3億2,300萬元(扣繳稅款3,230萬元)。經核甲公司列報源自大陸地區C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19億6千萬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1億9,600萬元,符合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准予扣抵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另列報源自泰國D公司之投資收益3億2,300萬元及在泰國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3,230萬元,經查該納稅憑證之所得人為B公司,非甲公司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得扣抵,並應按減除境外繳納稅額後實際收取之股利淨額核認該筆投資收益為2億9,070萬元(即3億2,300萬元-3,230萬元)。
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併入所得申報,亦應注意其列報之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8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減輕民眾及營業人負擔,打造友善賦稅環境。

適用對象 項目 內容 備註
個人 調高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由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調高至21萬元。 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調高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1. 免稅額:由9.2萬元調高至9.7萬元;滿70歲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由13.8萬元調高至14.55萬元。
  2. 標準扣除額:單身者,由12.4萬元調高至13.1萬元,有配偶者,由24.8萬元調高至26.2萬元。
  3. 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20.7萬元調高至21.8萬元。
  4. 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
  5.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由670萬元調高至750萬元;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由3,330萬元調高至3,740萬元。
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修正幼兒學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規定
  1.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年齡擴大至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
  2. 房屋租金支出由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每一申報戶扣除上限調高至18萬元,原則限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並訂定排富規定。
113年1月1日施行,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調高114 年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金額
  1. 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超過1億1,242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2. 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超過2,811萬元至5,621萬元、超過5,621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114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
營業人 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
  1. 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8萬元調整為10萬元。
  2. 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4萬元調整為5萬元。
114年1月1日生效(即114年1月至3月首次適用,繳納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
  1. 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
  2. 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
  3. 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
114年1月1日施行。
個人及營業人 延長現股當沖降稅措施 114年起續延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1.5至116年12月31日。
延長購買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年限 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間5年至118年12月31日。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32萬餘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甲君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因任職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經該局改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房地稅率45%核課補徵稅額40萬餘元。
民眾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而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的房地,應確認是否符合上揭財政部公告情形,按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將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增訂第48條之2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內據實傳輸,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存證時限如下:

存證資料 存證時限
買受人為營業人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1.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7日(註1) 2日(註1)
2.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7日 2日
3.電子發票更正、作廢資訊 7日 2日
4.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7日 2日
5.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其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發票隨機碼、捐贈雲端發票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 2日(註2)
6.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 10日(註3) 10日
7.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 10日 10日
註1: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
註2:同發票開立存證時限。發票開立後變更捐贈或列印資訊者,自發生之翌日起算。
註3:每2月為1期,自次期開始10日內。

考量營業人須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就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訂自1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在輔導期間免處行為罰,籲請營業人儘快配合規定調整,以免輔導期屆滿後發生逾期傳輸存證而受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銷售對象無論是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說明,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A公司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銷售新臺幣(下同)5萬元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B商號,因B商號表示免用統一發票,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因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B商號。該局表示,A公司雖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涉及逃漏稅情事,惟其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未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本案按1%處罰(50,000元*1%=500元),惟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該局依規定對A公司裁處1,500元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正確使用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以免受罰。如因一時不察,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或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可免予處罰。

適用研究發展薪資支出投資抵減,僅限專職人員薪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中薪資支出應限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薪資,而且研究發展專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支出,除屬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活動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
中區國稅局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具有高度創新,且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其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在支出金額15%限度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活動之薪資支出應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如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明確區分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4,890萬餘元,投資抵減稅額733萬餘元,已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並取得核准函,惟經審查發現A公司申報適用專門從事研發人員薪資支出計4,890萬餘元,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發展費卻申報0元。該局深入瞭解A公司未設置研發部門,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薪資均列報在營業成本項下,經請A公司提供專職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A公司表示無法明確區分與非研發活動的支出時間及內容,因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同意補徵稅額733萬餘元。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取自海外之電腦與資訊收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等計新臺幣(下同)3,405萬餘元,經該局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計374萬餘元。嗣經查該公司111及112年度仍有鉅額外匯收入未列入營業收入申報,未善盡申報繳納義務,另查該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存款餘額僅50萬餘元,且名下僅有1部已設定320萬元抵押權車輛,顯有隱匿資金蓄意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外匯收入往來銀行帳戶,經分署成功扣押該公司銀行存款371萬餘元,該公司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股東生前出資給公司購買設備屬債權性質,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買設備缺乏資金,由股東先行出資購買,且截至股東死亡日仍未受償,不論帳列何種科目,性質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屬該股東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生前為A公司之股東,其死亡日時A公司資產負債表列載有暫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經請該公司說明並提供暫收款明細,查得係公司購買設備缺乏資金,由甲君等2位股東先行將資金借予公司並帳列暫收款科目,其中甲君出資6,000萬元,截至其死亡日尚未受償,屬甲君對A公司之債權,應併入遺產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申報被繼承人對投資公司之股權或股份外,如被繼承人遺有對投資公司之債權應併入遺產申報。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迄死亡時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因該房地已簽約出售,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可將同額的房地現值列入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應注意如有應收尚未收取的出售價款,屬被繼承人的債權,亦應併同申報,避免漏報遭處罰。
該局說明,遺產稅原則上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課稅標的,被繼承人生前簽約出售之房地,在未辦妥移轉登記即死亡,因該筆房地仍在被繼承人名下,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報遺產,並可將等額的房地現值列報為未償債務扣除額,又因該筆房地已簽約出售,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有尚未收取的該房地價款,屬被繼承人生前得請求買方給付價款之權利,應將該筆未收取的價款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4月間簽約出售A房地,至甲君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乙君在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僅將A房地列入遺產申報,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生前已簽約出售A房地,死亡時遺有未收取之價金5,200萬元,屬於被繼承人甲君的債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乃核定債權5,200萬元,及增列該房地現值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被繼承人若於生前已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辦妥房地移轉登記,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買賣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漏報遺產遭處罰。

欠稅擔保品計價 有眉角

稅務機關為保障稅收,會禁止欠稅人處分財產和限制出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想解除這些限制,除了繳清欠稅外,還可提供擔保,若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則上房屋、土地分別以房屋現值、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計算。
不過若能提出證明,像是估價資料、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且查明屬實,也可核實認定。
納稅人欠稅達到一定金額,可能會遭到限制出境,要解除限制有兩種方法,除了趕緊繳清全部欠稅外,也可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提醒,擔保品價值計算有一定規定,提醒納稅人留意。
國稅局解釋,欠稅人或負責人可以名下財產作為擔保,包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動產質押給稅捐稽徵機關,納稅人便可擔保日後如期繳納欠稅,並且在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便可迅速解除稅捐保全措施,避免進一步的財產處分或出境限制。
不過國稅局強調,提供擔保品必須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財產應當易於變賣和保管,且沒有產權糾紛,能夠足額清償欠稅,若納稅人無法在擔保繳納期限內繳清欠稅,稅捐稽徵機關可行使質權或將擔保品拍賣,這將會對欠稅人造成進一步損失。

尾牙抽獎超過2萬元 要稅

農曆春節進入倒數,公司行號近期紛紛舉辦尾牙祭出大小獎項,營收不錯的公司更發出高額年終獎金,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搞不清楚,這些獎金、獎項是否需要繳稅?國稅局解釋,當抽獎獎品與獎金價值超過2萬元時要繳稅,年終獎金若達88,501元也要預先扣繳。
國稅局說明,無論是一般抽獎還是公司尾牙的抽獎活動,獎金或獎品都需要申報扣繳所得稅,像是員工參加公司舉辦的摸彩活動,若抽中現金或實物獎品,如汽車、手機、電腦或禮券等,都屬於《所得稅法》規定的「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得獎人身分差異也會影響稅額,員工如果屬於境內居住者,扣繳單位(通常為公司)需按獎品全額扣取10%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至國庫,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若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則免扣繳,但仍需列單申報。
換句話說,扣繳稅額不到2,000元,也就是獎金或獎品價值不到2萬元,就不會涉及扣稅問題,可全數領走獎金,獎品也不用繳稅。
而若中獎的員工屬於非境內居住者,無論中獎金額大小,扣繳單位一律需扣取20%的稅款,並在代扣稅款後十日內繳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開具扣繳憑單。
至於年終獎金的稅務處理,屬「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根據財部公告的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當金額達88,501元,須預扣5%稅款,已扣繳稅款可在隔年5月申報綜所稅時抵扣;未達88,501元,無須預扣稅款,但這筆獎金仍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在隔年報稅時一併計算。
國稅局提醒,春節期間是公司慶祝及感謝員工辛勞的高峰期,但獎金與獎品的稅務處理不容忽視,依法繳稅才能確保公司與員工雙方的權益,公司在提供獎品或獎金時應事先告知員工相關稅務規定,以免發生爭議。
此外,納稅人在收到扣繳憑單後,應妥善保管,在次年報稅時一併申報,以免影響個人稅務處理。

大陸銀團貸款新規分析

台資銀行在大陸應關注最新銀團貸款規定。
2024年11月1日起大陸實施《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金規〔2024〕14號),取代了2011年發布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對銀行貸款的轉讓規則、銀行業務收費、牽頭行份額等方面均有重大調整,並納入分組銀團模式,提升中小銀行在銀團貸款業務中的參與度。台資銀行應充分關注此項變化,並確保銀團貸款合同符合新規要求。
1、新增分組銀團模式
所謂分組銀團模式,是指銀行通過期限、利率等貸款條件進行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條件的貸款。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各組別原則上需要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參加,僅有一家銀行的組別不得超過一個,且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需要注意的是,貸款條件可能還包括幣種、擔保條件、跨境銀團等因素,因此實務中涉及的分組銀團模式會更為廣泛。
2、放寬貸款轉讓限制,允許銀行將銀團貸款的餘額或承貸額部分進行轉讓
新規對貸款轉讓明確規定:
(1)部分轉讓:銀行可將持有的銀團貸款部分轉讓,但限於將未償還本金和應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轉讓。
(2)優先轉讓:若是出讓方轉讓銀團貸款,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轉讓給其他銀團成員。
對此,出讓方和受讓方需按照銀登中心發布《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有限公司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業務規則(試行)》,在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業務系統進行事前集中登記,再開展轉讓交易。
3、規範銀團業務收費
新規明確規定由大陸銀行業協會細化制定銀團貸款收費的行業自律規則。因此,台資銀行可關注《銀團貸款中間業務收費行為自律公約》中對銀團業務常見的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參加費等相關費用更新規範。
新規還同時表明以下四種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關銀團服務費用的情形:一是僅由一家法人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共同向企業發放貸款;二是假借銀團貸款名義,但未實質提供銀團服務;三是未按照約定履行銀團籌組或代理職責;四是違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
4、調整牽頭行承貸份額和分銷比例下限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承貸份額和分銷份額下限分別由20%、50%調整為15%、30%。若銀團增加設置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時,即存在多家牽頭行時,每家牽頭行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金額的10%,每家銀行的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高於70%。
需注意的是,若涉及貸款轉讓,則牽頭行轉讓份額仍不能突破前述下限比例要求。
此外,新規還強調了代理行職責,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專案進展情況,統一進行擔保物管理、帳戶管理、貸款歸集發放和本息回收,各銀團成員不得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1月06日-114年01月10日

  •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
  • 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
  • 解除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繳清滯欠稅款外,亦可提供相當擔保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要申報房地合一稅
  • 配合農曆春節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限延到2月下旬
  •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 114年1月1日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上路,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仍適用修法前規定
  • 優化扣繳新制114年1月1日上路!
  • 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申報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請依限申報!
  • 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且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 贈與免稅額 維持244萬元
  • 企業加薪減稅 納最低稅負
  • 列報年節交際費 留意限額
  • 企業申報營所稅結算 勤業眾信釐清三大觀念
  • 遺產、贈與稅如何申報?一張圖秒懂眉角 疑難雜症都看這
  • 詐騙手法再進化!假冒財政部名義發電子郵件騙點擊
  • 企業認列海外投資損失 財部放寬證明文件驗證程序
  • 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 節稅效果一次看
  • 台灣實施CFC下的境外公司注意事項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

為落實個人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國稅局近期將對112年度個人CFC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重點查核4類案件如以下彙整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外國企業,可參考下表自行檢視,如發現所投資外國企業構成個人CFC而漏未申報,或有短漏報個人CFC營利所得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重點查核彙整表
1 符合CFC構成要件,未揭露或未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 外國企業位於低稅負區且受控註,是否揭露於「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明細表」或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
2 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 1.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
2.(1)及(2)是否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1)個別CFC當年度盈餘。
(2)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直接持股,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虧損)合計數。
3 已申報CFC營利所得,其CFC當年度盈餘及個人營利所得計算是否正確 1.是否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據以調整。
2.有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CFC當年度認列投資損益」、「投資損益已實現數」及「處分股權之調整數」等調整項目計算是否正確。
3.選擇將CFC直接持有之「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下稱FVPL)」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始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者。
(1)「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調整數」及「重分類FVPL調整數」等調整項目計算是否正確。
(2)是否依限申報並提示有關文件。
4 申報CFC當年度虧損 1.虧損計算是否正確。
2.是否依限申報並提示有關文件。
註:「受控」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合計達50%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

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外僑於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未滿183天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外僑免再辦理結算申報;若取得之所得非屬扣繳範圍,例如:因提供勞務在臺居留逾90天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出租房屋予個人使用之租金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以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等,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倘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
外僑於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外僑於年度中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解除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繳清滯欠稅款外,亦可提供相當擔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得對納稅義務人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一旦被稅捐稽徵機關實施上開稅捐保全措施,要解套除了繳清欠稅,另一可行方式就是提供相當擔保,即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自己或第三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將動產質押給稅捐稽徵機關,以擔保日後如期繳納欠稅,於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即可迅速解除前述稅捐保全措施。
欠稅之擔保品,除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財產外,仍應於擔保繳納期限內完成滯欠稅款之繳納,以避免擔保品被行使質權或拍賣。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要申報房地合一稅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不論獲利或虧損,均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交易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係自行出售或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亦不管有無所得,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報繳房地合一稅。倘因無力清償債務或欠繳稅捐等,被強制執行拍賣,符合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之交易類型,縱然持有期間未滿5年,仍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5月3日以900萬元購入A房地,嗣因積欠1,50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致A房地於111年11月間遭法拍,拍定金額1,000萬元,還不足以清償債務。甲君誤以為沒拿到拍賣款項就免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以A房地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核定課稅所得額70萬元(拍賣價額1,0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
個人如房地遭法院拍賣,不論有無所得,均應主動申報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如一時疏忽,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受罰。

配合農曆春節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限延到2月下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按季及按月開徵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原繳納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考量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4日(遇例假日順延);營業人已申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請留意於扣款日期(114年2月24日)前預留存款,以免扣款失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在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限屆滿3日(即114年2月27日)內,也可利用信用卡、晶片金融卡、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e化方式繳納;應繳稅額在3萬元以下,還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
營業人可多加利用行號在郵政機構或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合夥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之存款戶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或其配偶之存款戶辦理)轉帳繳稅,只要填妥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並蓋好印鑑章,郵寄或親送至國稅局,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就能按期自動扣款。如逾期只能持繳款書到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還會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房屋稅2.0新制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今(114)年5月1日房屋稅將首次適用。2.0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符合自住房屋者,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2.0新制透過調整稅率,除加重多屋族空(閒)置房屋持有稅負,促使住家用房屋釋出作有效利用外,並參據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屋符合(1)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今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3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申報按自住房屋稅率(1.2%或全國單一自住1%)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上開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要件,為確保民眾權益並兼顧簡政便民,113年6月30日以前已持有房屋,且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各稽徵機關已訂定輔導措施,並陸續寄發輔導通知書,輔導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其經輔導並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無須申報;屆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法定稅率1.5%至4.8%)課徵房屋稅,嗣後倘符合自住房屋要件者,仍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始可適用。
財政部補充說明,113年6月30日以前非屬自住房屋或113年7月1日以後才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自住房屋要件,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後,今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始得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

114年1月1日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上路,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仍適用修法前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止(114年1月適逢農曆春節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限依法延至同年2月5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多使用網路辦理申報,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網路申報。申報期間如發現申報資料有誤,亦可利用網路辦理更正申報,但須注意更正申報時必須重新上傳「完整」正確的資料,並於取得申報成功訊息後,才算完成更正程序。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三大修正重點為,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本身,以符合事責一致;增訂非居住者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的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遇連續假期的作業負擔;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的裁量權,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所以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的所得在114年2月5日前申報扣免繳憑單時,仍適用修法前的規定。

優化扣繳新制114年1月1日上路!

所得稅優化扣繳制度自今(114)年1月1日起跑了,今年元旦起給付之所得,改由事業、機關等法人本身負責扣繳,但「給付日」在113年12月31日以前者,仍應依修法前規定,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等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新制將扣繳義務人從原本給付所得的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的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使扣繳義務人之義務與責任更符合行政法上權責相符原則。另外,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若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即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三),比照居住者延長5日,減輕扣繳義務人於連續假期的作業負擔。
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1月23日給付非居住者A君年終獎金並扣取稅款,依規定繳納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期限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即114年2月1日前),惟114年1月28日至31日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依新制規定,可再延長5日至114年2月6日,並以甲公司本身為扣繳義務人。
113年度給付居住者各項所得之扣(免)繳憑單,應於今年2月5日前辦理申報,且依修正前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仍為給付所得事業之負責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依限完成申報。

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時,務必據實將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恐遭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又納稅義務人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國稅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其涵蓋之所得人範圍有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含課稅年度中成年)且課稅年度之前1年度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子女、課稅年度之前2個年度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之所得資料。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母為受扶養親屬,惟漏報父母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36萬餘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歸課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係依國稅局提供資料辦理結算申報,請免除罰鍰。經該局查證甲君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父母於前2個年度並未連續由甲君列報扶養,所以甲君查調其當年度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其查調範圍尚不包含父母的所得資料,甲君疏於注意,致漏報受扶養親屬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將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未涵蓋於查調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得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另以受扶養親屬之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已申辦網路服務註冊的健保卡或行動電話認證為通行碼,經由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檢附受扶養親屬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申報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請依限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等申報於114年1月1日開始,申報截止日為2月5日止,提醒扣繳義務人依限完成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憑單申報方式可利用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辦理,其中網路申報方式不受時間限制,申報單位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憑單於網路申報系統上傳,應合併為「一個申報檔」並「一次上傳」;如有更正申報情形,更正上傳申報資料將『覆蓋』前次申報資料,故每次上傳,均須重新將「完整」正確資料上傳,而非僅上傳更正部分,以免造成上傳資料有誤。

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清算如係經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該局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得限制該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而公司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依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如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若經選任不具備公司董事身分,而具有法律、財務會計等專門知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倘課以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恐無專家願任清算人,反而不利於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故財政部8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明白揭示,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雖不予限制出境,但仍應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儘速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且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得提起訴願;惟不因提起訴願程序而停止執行。若納稅義務人於提起訴願時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1/3,可暫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稅捐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不服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0萬元之復查決定並依法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1/3(即5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甲公司存款帳戶及車輛均被扣押及查封,甲公司為免影響公司營運,立即繳清全部稅款。
納稅義務人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別忘了於收受復查決定之稅額繳款書時,依法先行繳納1/3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得以暫緩被移送強制執行。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

贈與免稅額 維持244萬元

不少父母會趁曆年轉換之際,為子女準備購屋金或成家基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今年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雖調高,但每人每年免稅額仍維持244萬元。
國稅局解釋,先前財政部公告2025年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調升,有民眾誤以為免稅額也跟著調整,提升民眾留意規定,以免超過免稅額度,就要繳納贈與稅。
至於課稅級距,在調整之後,2025年發生的遺產稅案件,適用10%最低稅率的金額將增至5,621萬元以下;超過5,621萬元、1億1,242萬元以下部分,稅率15%;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稅率20%;贈與稅級距適用10%稅率級距調升至2,811萬元以下;適用15%稅率調升至超過2,811萬元、5,621萬元以下部分;適用稅率20%者調升至超過5,621萬元部分。

企業加薪減稅 納最低稅負

企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為基層員工加薪、增僱符合條件員工,可享有減稅優惠。財政部昨(6)日公告,依相關法令從薪資費用中加成減除金額,應回過頭來計入企業的基本所得額,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
立法院2024年7月三讀通過修法,不僅將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十年,也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的啟動門檻,並提高抵減率,從原本加薪費用加成減除130%,提高至175%,且無論全時或部分工時員工加薪都適用租稅優惠。
另外增僱24歲以下、65歲以上本國籍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200%。

經濟部日前已公告,凡是替月平均經常性薪資6.3萬元以下的全時工時員工加薪,就屬於為基層員工加薪,可適用減稅,加成減除率為175%,企業若幫部分工時員工加薪也可適用優惠。
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財政部昨日公布,中小企業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及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官員表示,計算企業最低稅負時,課稅所得額必須加計特定項目,當年最低稅負修法時,特別留有一項規定,當最低稅負上路後,若有新增的減免營所稅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的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可納入最低稅負計稅。
官員舉例,若中小企業為基層員工加薪10萬元,這10萬元不僅可核實減除薪資費用,還可加成自課稅所得中再減除7.5萬元,等於是付出10萬元,但在申報營所稅時有17.5萬的減除效果;但在申報最低稅負時,加成減除的7.5萬元就要納入基本所得額。
官員指出,最低稅負是營利事業要繳納的基本稅負,假設享有幾項租稅優惠,在計算最低稅負時,就會自課稅所得出發,再加上幾項免稅、減免項目,計算基本所得額,再乘以徵收率12%,得出基本稅額,最後基本稅額再與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一般稅額比較,補繳不足部分,確保營利事業負擔基本稅負。

列報年節交際費 留意限額

年關將近,許多企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與客戶間情誼,常會贊助客戶尾牙禮品或招待客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這類公關交際性質的支出,在列報時,除了須證明與業務相關,並取得合法憑證如發票或收據,還應注意法規所訂的限額規定。
國稅局說明,企業為獲取收益,難免會有交際、應酬、餽贈等行為,但為了維護商業交易的健全性,避免過度浪費,並確保稅負公平,《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針對交際費支出,設有最高限額。至於限額為多少,依據行業別、進貨或銷貨淨額多寡而有不同。
若企業當年度交際費支出超過限額,應在結算申報時依法調減,且不得將超額部分以其他費用名目列帳。
國稅局提醒,企業在列報交際費支出時,應嚴格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衍生稅務風險。

企業申報營所稅結算 勤業眾信釐清三大觀念

勤業眾信國內稅務負責人資深會計師張瑞峰7日提醒,企業在申報營所稅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利息支出的申報規範,確保符合所得稅法要求,以降低與國稅局爭議,尤其要注意三大重點包括貸出款未收或低收利息須調減利息支出、非金融業借款利率不得超標及關係人負債利息支出需符合3:1比率。
首先,張瑞峰提醒,若企業一邊借款支付利息,另一邊將資金貸出卻未收取或低收利息,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查核準則調減該部分利息支出,例如,若公司向銀行借款利率為2%,但對股東貸款1,000萬元未收息,應調減相當於該貸款的利息支出20萬元。
第二,向非金融業借款的利率須符合財政部核定標準,2024年度上限為年息15.6%。超過部分將不被認定為利息支出,僅向金融業借款利息可核實認定。
第三,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不得超過3:1,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將不列為費用。例如,若某公司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比率達4:1,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應調減,並於申報時揭露相關資訊。
勤業眾信指出,跨國企業設置現金池時,應注意資金交易的合規性,備妥相關文件以應對稅局檢查,提前理解並符合申報規範,能有效降低稅務風險及行政成本。

遺產、贈與稅如何申報?一張圖秒懂眉角 疑難雜症都看這

2025年遺產及贈與稅如何申報?財政部整理相關表格助民眾「秒懂」。至於一些「疑難雜症」,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事後財產狀態發生變更,繼承人應如何申報遺產稅,國稅局也提解方。
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繼承的財產出售,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247080號函規定,繼承人仍得在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於申報時將該已變更財產狀態的遺產,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的財產。
舉例說明,甲君110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甲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乙君繼承其中1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1,5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日出售,得款2,000萬元,乙君全數轉為定期存款,113年5月12日乙君死亡,乙君的繼承人丙君電洽詢問,要如何申報乙君死亡時所遺留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的遺產稅?
國稅局說明,乙君該筆2,000萬元存款遺產中,屬於乙君原繼承土地遺產價值範圍內的1,500萬元,丙君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列為不計入乙君遺產總額的財產,剩餘500萬元,則應計入乙君的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狀態發生變更,其中屬於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的遺產,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詐騙手法再進化!假冒財政部名義發電子郵件騙點擊

最近有營業人收到假冒「財政部」名義,寄發標題為「稅務抽查涉稅企業名單」的電子郵件,誘使民眾點擊文件中網址進入假網站。事實上是詐騙,請勿輕信!財政部提醒,不明連結不點擊、#重要個資不輸入
收到來自政府通知的電子郵件,務必先確認寄件者是否以「.gov.tw」結尾,如接獲可疑訊息,立即撥打𝟭𝟲𝟱反詐騙專線;稅務相關疑問,也可撥打免付費專線𝟬𝟴𝟬𝟬-𝟬𝟬𝟬-𝟯𝟮𝟭(市話)或逕洽所轄國稅局查證。

企業認列海外投資損失 財部放寬證明文件驗證程序

企業海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為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文件符條件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的國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如果屬3類之一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第1,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第2,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稅申報文件;第3,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說明,國外投資損失認列的證明文件,如已由當地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發給,已具一定程度的證明效果,加上駐外館處僅是進行文書形式驗證、並不會實質審查,因此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符合條件的證明文件,不須再由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林巨峯提醒,此新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含被投資事業位於中國大陸地區者,所以認列中國大陸地區的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仍須經過海基會、海協會等機構或團體的驗證程序。

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 節稅效果一次看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今年起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5621萬至1億1242萬元適用15%、超過1億1242萬元適用20%;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2811萬至5621萬元適用15%、超過5621萬元適用20%,免稅額及扣除額則未調整,但節稅效果相當明顯。
台北國稅局舉例,假設遺產淨額5621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2024年,遺產稅額為593萬1500元(5000萬×稅率10%+621萬×稅率15%);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5年,遺產稅額則為562萬1000元(5621萬×稅率10%),稅負差異31萬500元。
假設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4年,遺產稅額為1498萬4000元(5000萬×10%+5000萬×15%+1242萬×20%);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5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萬2500元(5621萬×10%+5621萬×15%),稅負差異高達93萬1500元。
台北國稅局表示,遺贈稅課稅級距調整,適用於2025年起發生的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至國稅局網站利用國稅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台灣實施CFC下的境外公司注意事項

台灣實施CFC後台商應注意境外公司角色的轉變。
台灣受控外國公司法(簡稱CFC)已於2024年5月進行第一次申報,台灣國稅局也已公布查核態樣,並開始對申報案件進行選案,查核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是否符合CFC申報規定,被台灣居民、台灣公司控制,且無實質營運的境外公司都可能會有申報義務。
一、CFC優先選案態樣
從台灣國稅局近期對CFC申報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的標的來看,主要鎖定下列態樣進行查核:(1)與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符合CFC構成要件,應申報而未申報CFC者。(2)已申報CFC適用豁免規定案件,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盈餘豁免門檻。(3)已申報CFC當年度虧損案件,虧損的計算是否正確。(4)已申報CFC投資案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對於資訊較為透明的上市公司及KY公司大股東,將會被列為首波查核對象,未來隨著國稅局查核經驗的累積,將會利用跨部門資料庫或大數據進行資料蒐集。另外境外公司及OBU帳戶多已要求申報最終受益人,都可能成為國稅局未來查核的資料來源,國稅局在認定個案存在涉嫌逃漏稅,或認為有查核資金往來必要時,都可能可向財政部申請調閱OBU帳戶資料。
二、境外公司定位
台灣實施CFC及境外公司設立地點紛紛實施經濟實質法後,過去利用境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截流利潤或投資理財者,會將這些功能回歸至實質營運公司,在清算的稅負成本較低下,台商可考慮進行清算,以節省法令遵循及維持成本,但境外公司仍具備其他優勢。
由於多數境外公司註冊地未對外公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股東、董事或管理人員的具體資訊也不易取得,在隱私及保密性上較佳。另外境外註冊地公司法較為寬鬆,公司章程彈性較高,便於對股權信託及利潤分配等事項依股東意願進行調整,境外信託更是近年來常使用的資產傳承工具之一,最後在變更登記方面提供較簡便及靈活的程序,不強制要求召開實體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也有利於公司對外併購或進行架構重組。
除此之外,境外公司在對大陸投資方面仍具稅負優勢,若台灣個人直接投資大陸公司,處分股權利得及取得的股利應併同台灣來源所得課徵綜所稅,而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則視為海外所得課徵最低稅負,最低稅負有免稅額台幣750萬元。
由於一直有新規定及銀行端日益複雜的KYC程序要求下,境外公司將面臨更高的維持成本和更透明的要求,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必須在符合大陸稅法、台灣稅法及註冊地法規三者要求中取得平衡,以免引起進一步的法律和稅務風險。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30日-114年01月03日

  • 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可先送核定申請書事後再補文件資料
  •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 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 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未先下載所得致漏報,仍應處罰
  • 營利事業應留意交際費限額門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其他費用
  • 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可解除限制出境
  •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符合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規定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 境外扣抵稅額 計算有眉角
  • 台商海外布局 留意CFC規定
  • 五種進項稅額 不可扣抵
  • 外國投資者投資大陸上市公司新規

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可先送核定申請書事後再補文件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下稱本作業),依規定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相關文件資料向海關承辦單位申請核定完稅價格,考量時有農曆年假落於每年1月下旬情形,壓縮業者作業時間,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備齊資料,可於規定期限前先向海關提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事後再補送相關資料。
關務署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及海關實施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上開申請核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13會計年度期程為例,營利事業最遲可於114年2月3日向海關提出申請書,事後再補送審查交易價格所需文件資料,以供辦理審查相關事宜。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32萬餘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甲君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因任職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經該局改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房地稅率45%核課補徵稅額40萬餘元。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取自海外之電腦與資訊收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等計新臺幣(下同)3,405萬餘元,經該局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計374萬餘元。嗣經查該公司111及112年度仍有鉅額外匯收入未列入營業收入申報,未善盡申報繳納義務,另查該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存款餘額僅50萬餘元,且名下僅有1部已設定320萬元抵押權車輛,顯有隱匿資金蓄意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外匯收入往來銀行帳戶,經分署成功扣押該公司銀行存款371萬餘元,該公司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基隆關表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納稅義務人,宜積極配合海關通知,辦理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基隆關呼籲,依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等規定,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之稅款者,可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的裁罰倍數。海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時,應依前揭裁倍表所定裁罰倍數裁處。因此,納稅義務人如配合提供「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海關對於其案件即可依裁倍表定之裁罰倍數核以較有利的裁處結果。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例如海關於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時,依裁倍表列前揭條項款第2點的違章情形,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惟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漏稅額20萬以下者可分級再予減輕。
同意減輕裁罰倍數不會影響行政救濟權利,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辦理緝私案件裁處程序中,宜積極配合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以適用相關規定減輕裁罰倍數。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目前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亦即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只要當年度所贈與的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同一年」係採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今(113)年已進入歲末,明(114)年又重新起算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舉例來說,若父母希望幫助子女在未來購置千萬元以上房產,可在今年12月底前各贈與子女現金244萬元,合計488萬元,再於明年1月各贈與子女244萬元,短短不到幾個月,贈與子女現金達976萬元,除免繳納贈與稅外,也讓子女可以利用受贈資金減輕其買房壓力。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

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未先下載所得致漏報,仍應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選擇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先下載當年度所得資料供申報時參考,若未先下載所得資料,亦未自行如實輸入所得資料即上傳申報,致有漏報所得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漏報本人營利及薪資所得,予以補稅處罰。甲君主張已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予免罰。案經該局查證發現甲君雖於112年5月申報期間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甲君未透過網路查調下載當年度所得,且未自行如實申報所得,造成上傳之申報資料未包含本人營利及薪資所得,由於甲君上傳申報資料時未確實查對列載之所得資料及金額是否正確致生漏報所得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以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請記得先下載所得資料,逐筆核對無誤後再上傳申報,並注意申報系統出現之各項提醒訊息,避免因疏失致漏報而被處罰。

營利事業應留意交際費限額門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其他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列報時,除應證明交際費與業務有關 ,及依規定取有發票或收據等合法憑證,也應注意法規限額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為獲取收益,自會發生交際、應酬、饋贈等行為,惟基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之觀點,交際行為不宜過度浪費、漫無節制,以免因列報高額交際費,而使營利事業獲得少繳所得稅之租稅誘因,而破壞營利事業租稅負擔之公平性,所以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針對交際費支出規定有最高支出額的限制,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支出如已超過限額,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自應依法帳外調減支出,不能因交際費超過限額,而將交際性質的支出改以其他費用列帳。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帳列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將部分招待客戶餐敘或三節餽贈禮品等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經該局查核後依費用性質轉正為交際費,並將超過限額部分,依規定剔除補稅。

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可解除限制出境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欠繳已確定稅捐在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審酌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即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納稅義務人被限制出境後,能最快解除出境限制的方法,就是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全額擔保,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稅捐未全部繳清前,還是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符合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除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如期申報」。財政部近期發布解釋令,放寬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如期申報」要件,倘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所得稅申報應自行繳納之應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500萬元,課稅所得額500萬元,應納稅額100萬元,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星期五)辦理結算申報,惟遲至113年6月3日(星期一)始繳納自繳稅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甲公司雖逾期繳納自繳稅額,但尚未符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據財政部新頒解釋令,仍可適用盈虧互抵500萬元。
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自繳稅額已逾法定期限3日以上者,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經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一定比率限度內,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並非所有其他相關支出均可申請抵稅。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若向他人購買或委由他人製造者,支出總金額為取得或委由他人生產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但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如新設備進駐配管配線工程,或導入資安產品教育訓練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置智慧機械支出2,000萬元,並擇定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0萬元,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核定結果,其中因應新設備進駐之電源配置工程200萬元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及補稅10萬元。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報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租稅抵減優惠時,應注意申請條件及支出金額項目,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境外出售不動產,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若未能提出該不動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同一申報戶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而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當年度於美國出售不動產總價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亦無法提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經該局依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20萬元(6,000萬元*12%),減除112年度個人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萬元〔(720萬—670萬)*稅率2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漏未申報境外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境外扣抵稅額 計算有眉角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境外收入,計算扣抵稅額時需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為基準,而非直接以全額收入計算,若未依規定,可能導致補稅及其他稅務問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設於我國的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但若該營利事業在境外已依當地法規繳納所得稅,可在國內應納稅額中申請扣抵,避免重複課稅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計算境外扣抵稅額的限額時,需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為基準,而非直接以國外收入總額計算。
舉例來說,甲公司辦理2022年結算申報時,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但是甲公司計算境外扣抵稅額時,直接以來自菲律賓的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認為在菲律賓繳納所得稅20萬元,都可全額在台灣扣減,因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
但是國稅局發現,甲公司計算境外扣抵稅額時,該筆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並未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
經調整後,甲公司應以實際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減60萬元)計算扣抵稅額,也就是把40萬乘上20%,可扣抵限額不能超過8萬元,由於甲公司申報的境外扣抵稅額為20萬元,超過限額12萬元須補繳。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在計算境外收入的可扣抵稅額時,謹記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再計算,以符合稅法規定。若有不確定之處,可主動向國稅局查詢或諮詢專業會計師,以確保申報資料完整性,避免補稅及相關罰則。

台商海外布局 留意CFC規定

財政部日前公告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即俗稱避稅天堂)參考名單,包含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新加坡、馬來西亞等79個國家或地區上榜,台商若在這些國家設有據點,應留意CFC課稅規定。
不過財政部賦稅署強調,79個國家或地區僅是參考,意思是「包含但不限於」,實務上在檢視CFC課稅規定時,仍會按照個案事實來個別判斷。
財政部表示,CFC制度自2023年起實施,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
因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若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是否為財政部點名的避稅天堂、是否觸及CFC課稅規定。
據財政部日前公布的最新名單,主要仍分為兩類。首先是當地營所稅法定稅率未超過14%,共31國家或地區,包含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過去台商常會運用的避稅天堂,以及澳門、愛爾蘭、安吉拉、巴貝多、巴哈馬、東帝汶、匈牙利、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
其次是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在實際匯回時才計入課稅,共48個國家或地區,包括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貝里斯、汶萊、剛果、史瓦帝尼、烏拉圭、玻利維亞、哥斯大黎加等。兩類別合計79個避稅天堂。
檢視最新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名單,與去年公布的名單差異不大,從去年原本81個降到剩79個,主要是阿拉伯大公國從境外所得不課稅移到法定稅率低於14%類別,另外非洲國家查德、尼日則自榜中刪除。
財政部官員強調,沒有被列在避稅天堂名單的國家或地區,不代表完全赦免,各地區是否屬CFC規定對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會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
財政部表示,若符合低稅負區,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即是否屬其CFC,若屬CFC,應依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規定在每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申報。

五種進項稅額 不可扣抵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規定,有五種進項稅額不可扣抵銷項稅額,包含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貨物或勞務、交際應酬用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
近來有業者詢問,因辦理客戶委託案或業務推廣活動,需要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並由公司負擔交通費,如高鐵車資,是否可申報抵扣車票內含的進項稅額。
國稅局回應,若業者支付外部專家學者參與業務推廣活動的交通費用,由於邀請專家學者有提供勞務報酬,這筆交通費視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因此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若是營業人因公務需要派遣員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差,依營業稅法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高鐵)票、客運票、船票及飛機票等,應取得運輸事業開立的收據或票根影本,就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外國投資者投資大陸上市公司新規

新規允許境外自然人參與大陸上市公司增發等直接投資管道。
2024年12月2日起大陸開始施行《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進一步降低外資進入大陸投資資本市場門檻,重點分析如下。
一、投資主體
(1)外國投資者類型
所謂外國投資者包含外國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原來僅允許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外國自然人不能進行戰略投資,但本次修法後將與《外商投資法》保持一致,也就是將外國自然人納入外國投資者範圍內,允許對大陸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
(2)資產要求
本次修法還適當降低了對非控股股東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如外國投資者實施戰略投資後不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對其資產要求降低為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如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依然要求實際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管理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億美元。
二、投資方式、路徑
(1)可參與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包括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標的參與認購,以及作為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的發行標的參與認購。
(2)協議轉讓。
(3)要約收購。
三、投資比例
(1)協議轉讓和要約收購:不低於5%。
(2)定向增發:原先要求不低於10%,此次修定取消比例限制。
外國戰略投資者參與定向增發,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一是鎖價發行,定價基準日可以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鎖定期為18個月;其次是競價發行,定價基準日只能為發行期首日,鎖定期為六個月。
四、鎖定期
原規定為三年,修法後原則上12個月,若證券監管規則有更長期限要求的則從其規定。
五、支付手段
此次修法允許跨境換股;若是以協定轉讓方式進行投資,則境外公司須為上市公司;但若以定向增發和要約收購方式投資,則境外的公司主體可為非上市公司。
以跨境換股為例,外國戰略投資者A以持有的境外非上市公司B的股權,去認購境內甲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股份,A成為甲上市公司股東,甲上市公司即持有境外B公司股權,這一行為構成甲上市公司的境外投資事實,也就是所謂的ODI(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此次新規定明確要求,跨境換股應符合國家對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並完成相關手續。
要注意的是,所謂「完成」境外投資相關備案或核准程序的時間點,必須要在外國投資者投資獲得境內上市公司A股股權之前,才能算符合新法要求。
六、外商投資准入限制和國家安全監管
如果有涉及國家安全審查,需在投資前完成;一般來說,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都會聘請中介機構,對是否涉及外資准入限制、影響國家安全、外國投資者是否符合資質條件要求等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報告;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可要求外國投資者對相關情形出具公開承諾,若有違反則所持股份不得轉讓、不參與分紅和表決。
事後管理也是很重要的一環,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須向商務部門報送投資信息,以便商務部門進行後續監督。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7日

  •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如何申報所得稅
  • 個人以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換入取得房屋時如有收取找補款之房地合一稅申報規範
  • 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實際營業項目填報正確行業代號
  • 營業人取得國內外股利收入應正確申報營業稅
  •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 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常見的錯誤情形
  • 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如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應於期限內申報補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事後財產狀態發生變更,繼承人應如何申報該類型財產的遺產稅?
  • 114年度贈與稅僅調整累進稅率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仍維持244萬元
  • 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 信託受託人不論有無信託收入,每年1月皆應辦理信託申報
  • 重購自住房地經退還已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後,因未成年子女學區變更而須遷出戶籍,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免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 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機關團體海外投資如有所得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 收到繳款書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清稅捐,避免財產被禁止處分
  • 財政部114年實施10項利民便民措施
  • 所得稅扣繳新規 明年上路
  • 擴大書審收入申報 別踩紅線
  • 境外電商報繳營業稅 放寬
  • 營業人股利收入 記得申報
  • 勞務出資換股 留意課稅時點
  • 金稅四期後稅務評估最新風險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如何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及因應外界反映不動產交易市埸不當炒作問題,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2.0,將個人交易在105年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為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並將推計費用率由5%調降為3%,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及防杜規避租稅。
該局說明,在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前,預售屋交易的「成交價額(收入)」、「取得成本」及「可減除費用」,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成交價額(收入):按受讓人支付予讓與人價額認定,但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地主)的價款。
(二)取得成本:讓與人實際已支付建設公司(地主)的價款。
(三)可減除費用:1.依提示的費用憑證,核實認列。2.如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3%計算,並以30萬元為上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900萬元,並依約支付簽約金150萬元。嗣於113年2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更名協議書,以總價950萬元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乙君,約定乙君應於換約時支付甲君200萬元,並自換約時起承受甲君與建設公司所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的全部內容,嗣後由乙君依工程進度支付餘款750萬元予建設公司。因甲君預售屋之取得日為112年3月,讓與之交易日為113年2月,屬房地合一稅2.0課稅範圍,甲君自行申報成交價額950萬元、可減除成本900萬元、可減除費用28.5萬元(950萬元*3%)及課稅所得21.5萬元,並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未滿2年)計算繳納應納稅額96,750元。經該局查獲,甲君係以價金200萬元作為讓與甲君已支付建設公司150萬元而取得預售屋權利的代價,故其成交價額應為200萬元,取得成本為150萬元,因甲君未提示交易時的費用憑證,以成交價額200萬元的3%計算可減除費用為6萬元(200萬元*3%),核定課稅所得44萬元(200萬元-150萬元-6萬元)及應納稅額19.8萬元(44萬元*45%),補徵應納稅額101,250元。
納稅義務人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在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前,將預售屋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讓售予他人,於報繳預售屋交易的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成交價額」的申報金額,應以實際收取受讓人給付的價額為準,而非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的總價申報,以免申報錯誤而短報課稅所得額及短繳應納稅額。

個人以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換入取得房屋時如有收取找補款之房地合一稅申報規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自營利事業所收取之找補款,等同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自有土地,應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個人與營利事業房地互易時所收取之找補款,如前所述,相當於出售合建的自有土地,非屬銷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取得之土地、房屋情形,尚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稅率20%之適用。個人應以交易的成交價額(即找補款),減除出售部分土地的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按原取得土地之移轉登記日至移轉該土地予建商之移轉登記日計算持有期間,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至4目規定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以108年10月間受贈取得之土地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111年4月間與建商交換取得房屋及找補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甲君依收取之找補款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依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後,核算甲君參與合建之土地持有期間自108年受贈登記取得之日至111年4月移轉與建商時點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補徵稅款63.3萬元。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房地互易時個人如有收取差額價金找補款部分,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按土地持有期間,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以正確適用之稅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實際營業項目填報正確行業代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填報行業代號,以適用正確業別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查詢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名稱及定義,確認應適用之行業代號,以免辦理結算申報時填載錯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適用行業代號為4642-11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申報毛利率17.5%達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為銷售電線及電纜商品,適用行業代號應為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19%,該公司因無法提示營業成本分析資料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該局遂按其應適用之正確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111年度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新臺幣100餘萬元。
營利事業應按實際營業項目及行業代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發現申報錯誤,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

營業人取得國內外股利收入應正確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含國內及國外),為簡化報繳手續,得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後,將全年度所取得的股利收入,彙總併計於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股利收入包括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但不包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
該局說明,計算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方法有「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兩種扣抵方法之差異點及依直接扣抵法計算須注意事項如附表。
營業人務必要留意將113年全年度自國內及國外所取得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即113年度11—12月期)的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報繳營業稅,以免因疏忽未予調整而遭補稅處罰。

扣抵法 計算方式及特點 營業人較適用態樣
比例扣抵法 按當期免稅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方式簡單,但無法反映真實狀態。 當年度免稅銷售額較少(不得扣抵比例低),或帳載未完備者。
直接扣抵法 按〔當年度全部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免稅銷售額相對應之進項稅額—應免稅銷售額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須帳簿記載完備,較貼近事實狀態。 當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無其他免稅銷售額,或不得扣抵比例較高,經試算較為有利者。
依直接扣抵法計算須注意事項
  1. 帳簿記載須完備且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實際用途係專供應稅營業用、專供免稅營業用及供上述兩種共同使用者。
  2. 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3. 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1期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1)經營製造業者。
    (2)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億元者。
    (3)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2,000萬元者。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於開立後翌日起算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內,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取得合法憑證及維護消費者兌獎權益,財政部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供營業人依循。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存證之時效及正確性,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存證資訊有漏誤情事,並已據實補正傳輸至平台存證者,免予處罰且可不計入違章次數;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即依限據實補正者,亦屬情節輕微情形,免予處罰。另為給予營業人調整系統及作業方式之時間,賣方營業人於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免予處罰,俾利營業人因應。
該局補充說明,為避免營業人未諳法令修正資訊致生爭議或遭受處罰,各地區國稅局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加值服務中心及113年間曾有發生「延遲上傳發票」、「漏上傳發票」、「漏上傳總分支機構配號檔」、「漏上傳空白未使用字軌號碼」、「漏上傳中獎發票」或「載具異常」等情事之營業人列為重點輔導對象逐一輔導。
營業人及加值服務中心應確實依前揭時限表規定傳輸電子發票至平台存證,並於各傳輸節點(POS→分支機構→總公司→加值服務中心→平台)建立檢核機制,及時修正錯誤。相關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熱門焦點/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查詢。

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常見的錯誤情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為第1級或第2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買受人自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交易日期的次日起6個月內,可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等資料,以線上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的貨物稅,每臺減徵金額最高以新臺幣2,000元為限。
該局說明,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政策實施至113年11月,全國申請數量高達1,246萬臺,民眾除可省下電費,響應節能減碳政策外,還能享受退還減徵貨物稅,惟仍有部分民眾因不諳相關規定而未能退稅之情形,該局特別彙整常見錯誤態樣(詳附表)。

錯誤態樣 注意事項
申請人非買受人 銷售節能電器或負責裝修之業者,因非實際買受人,不得申請。
重複申請 每臺節能電器以申請1次為限,不可重複申請。
逾期申請 應於購買日(即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之交易日期)的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任一國稅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無法退還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除上述常見錯誤態樣外,偶有查獲民眾為取得退稅款,竟擅自塗改憑證或資料等情事,國稅局就申請退稅案件均依法審理是否符合退稅要件並勾稽查核有無重複申請,如發現不符合規定將予以否准或追回已退稅款。

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如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應於期限內申報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免徵貨物稅之車輛,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時,依規定應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在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各種機動車輛應依規定課徵貨物稅,但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且附有固定特殊裝置及標幟之特種車輛,可免徵貨物稅;如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時,則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4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於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折舊,並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後,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繳納應納稅額,並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A醫院於103年6月30日購置一輛符合免徵貨物稅規定之救護車(車種:小客車、適用貨物稅稅率30%),出廠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使用5年後自行估計尚可再使用5年,該院考量整體公務車輛統籌運用,於113年6月30日將該車輛無償移撥為一般公務車使用,依前揭法令規定,該車輛未折減餘額為5萬元〔=180萬元—前5年折舊計150萬元—後5年折舊計25萬元;前5年每年折舊30萬元=180萬元/(5年+1)、第6年起每年折舊5萬元=30萬元/(5年+1)〕,應補徵貨物稅稅額為15,000元(=5萬元*稅率30%),A醫院應於113年7月30日前檢具已納之繳款書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
國稅局每年均會定期蒐集跨機關課稅資料,掌握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是否已有轉讓或移作他用等情事。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自行檢視,如有原免徵貨物稅之車輛經轉讓或移作他用而未依規定報繳貨物稅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事後財產狀態發生變更,繼承人應如何申報該類型財產的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繼承的財產出售,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247080號函規定,繼承人仍得在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於申報時將該已變更財產狀態的遺產,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的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甲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乙君繼承其中1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日出售,得款2,000萬元,乙君全數轉為定期存款,113年5月12日乙君死亡,乙君的繼承人丙君電洽該局詢問,要如何申報乙君死亡時所遺留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的遺產稅?該局向丙君說明,乙君該筆2,000萬元存款遺產中,屬於乙君原繼承土地遺產價值範圍內的1,500萬元,丙君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列為不計入乙君遺產總額的財產,剩餘500萬元,則應計入乙君的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輔導,丙君順利完成乙君的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狀態發生變更,其中屬於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的遺產,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114年度贈與稅僅調整累進稅率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仍維持244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現行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因自106年5月12日修正生效後,累計至113年10月底,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達12.42%,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調整標準,因此114年起,依上漲程度調整,贈與稅稅率10%級距上限提高為贈與淨額2,811萬元,無累進差額,稅率15%級距上限提高為5,621萬元,累進差額為1,405,500元,超過5,621萬元者稅率20%,累進差額為4,216,000元。至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自上次110年11月24日修正生效後,漲幅未達調整標準,未予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贈與子乙君3,000萬元,需繳納贈與稅額為275.6萬元〔贈與淨額(3,0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相較113年相同贈與淨額需繳納稅捐為288.4萬元〔贈與淨額(3,0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125萬元〕,甲君可減少贈與稅額負擔12.8萬元。

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減除其在菲律賓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係以取得菲律賓A公司給付之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計算,未減除歸屬該筆管理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案經該局調整以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8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含境外所得之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20%)-192萬元(境內課稅所得額960萬元*稅率20%)〕,因甲公司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超過限額8萬元,依前開規定,核定調整補稅12萬元。
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於計算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信託受託人不論有無信託收入,每年1月皆應辦理信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應向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國稅局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及相關憑單。
舉例說明,李先生於113年將自有土地一筆信託予父親,李先生是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自益信託),而父親是受託人,在114年2月5日前(114年1月因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限由原113年1月31日延長5日),受託人應填具113年度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若受託人未依限辦理信託財產申報,在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向國稅局自動補報或填發,可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且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60,000元以下免罰。

重購自住房地經退還已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後,因未成年子女學區變更而須遷出戶籍,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免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申請房地合一稅制的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還或扣抵稅額,該重購房屋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依財政部111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規定,民眾若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的入學條件,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仍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經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該局舉例說明:張小姐去年出售舊屋後於美濃區購買新屋,已申請並經核准房地合一所得稅的重購退稅後,未成年子女因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的入學條件,才將其戶籍遷出重購房屋,若經查明該重購房屋實際上仍由張小姐自住使用,也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情形,除經查獲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外,就不會向張小姐追補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如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600萬元,繼承人分別為配偶A君及2名子女。因繼承人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A君為於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以免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3分之1)繳納200萬元(600萬元*1/3)的遺產稅。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逾期仍有未繳清全部稅款,不因繼承人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稅款,而免除移送強制執行。

機關團體海外投資如有所得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海外投資所得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惟如經查獲有短、漏報所得不符免稅標準規定時,除應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辦理11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其漏報乙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營利所得100餘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餘萬元,甲協會雖主張已於結算申報期間運用組織及團體憑證(以下簡稱XCA憑證)查調所得,並無前揭海外所得資料,非故意漏報,惟查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且該查調系統亦提醒提供之年度所得資料僅供參考,如有其他來源的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是該局以甲協會有過失為由,補徵稅款70餘萬元,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該局呼籲,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雖得利用XCA憑證查調所得,但仍應注意有無海外投資所得或其他來源的所得資料,據實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收到繳款書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清稅捐,避免財產被禁止處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防止欠稅人透過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為禁止處分,係為防止欠稅人藉由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前項稅捐保全措施,欠稅人須繳清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因此,收到繳款書後,務必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清稅捐,以免財產被禁止處分。

財政部114年實施10項利民便民措施

一、調高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等,民眾在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一)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調高至21萬元。
(二)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免稅額:由9.2萬元調高至9.7萬元;滿70歲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由13.8萬元調高至14.55萬元。
標準扣除額:單身者,由12.4萬元調高至13.1萬元,有配偶者,由24.8萬元調高至26.2萬元。
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20.7萬元調高至21.8萬元。
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由670萬元調高至750萬元;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由3,330萬元調高至3,740萬元。
(三)修正幼兒學前及房租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規定: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年齡擴大至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
房屋租金支出由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每一申報戶扣除上限調高至18萬元,原則限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並訂定排富規定。
二、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8萬元調整為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4萬元調整為5萬元。
三、續延長實施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至116年12月31日(待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
四、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間5年至118年12月31日。
五、調高114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課稅級距金額如下:
(一)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超過1億1,242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二)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超過2,811萬元至5,621萬元、超過5,621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六、在便民措施部分:
(一)優化綜合所得稅網路(含手機)申報服務:規劃全新申報流程,登入報稅系統立即顯示繳(退)稅金額,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後,可直接進行繳(退)稅及申報上傳。
(二)新增個人網購詐騙退稅線上申辦服務:於關港貿單一窗口建置「個人跨境網購詐騙更正進口報單退稅」線上申辦服務。
(三)開放納稅義務人以憑證查詢或列印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於關港貿單一窗口建置TP103「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得比照報關業者或快遞業者,以憑證註冊登入查詢與列印。

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可先送核定申請書事後再補文件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下稱本作業),依規定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相關文件資料向海關承辦單位申請核定完稅價格,考量時有農曆年假落於每年1月下旬情形,壓縮業者作業時間,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備齊資料,可於規定期限前先向海關提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事後再補送相關資料。
關務署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及海關實施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上開申請核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13會計年度期程為例,營利事業最遲可於114年2月3日向海關提出申請書,事後再補送審查交易價格所需文件資料,以供辦理審查相關事宜。

所得稅扣繳新規 明年上路

為完善所得稅扣繳制度,《所得稅法》修法今年8月修正並自明年元旦起施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昨(23)日提醒留意新、舊規定銜接期,明年元旦起發生的給付才適用新規,由事業、機關本身負責扣繳。
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修正共三大重點,第一是扣繳義務人範圍調整,從原本負責扣繳的自然人,如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改為由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本身承擔扣繳義務,簡化責任歸屬。
第二,若扣繳稅款繳納及憑單申報的原期限內,遇到連續三天以上的國定假日,像是春節,期限將自修法後延長五天,減輕扣繳單位時間壓力;第三是彈性裁罰,未依規定申報或填發憑單的單位,將由稽徵機關依情節輕重,給予彈性裁罰,進一步保障扣繳單位的權益。
國稅局提醒,今年底、明年初為新舊法銜接期間,在明年年初,扣繳義務人辦理今年度的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時,由於給付日期是在今年年底前,仍適用舊法規定,憑單中的扣繳義務人仍為自然人;但自明年元旦起發生的給付,就會適用新法,改為由事業、機關等法人本身負責扣繳。
另外,即將來臨的春節連假,也可適用新規定,期限將自動延長五天,國稅局舉例,某公司於1月21日支付非居住者年終獎金,扣繳稅款原期限是1月30日,但因春節假期,可延至2月4日才須完成繳納與申報。
國稅局強調,扣繳義務人可利用網路申報系統快速完成申報,並在期限內發現錯誤時重新上傳修正。

擴大書審收入申報 別踩紅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若全年營業收入加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符合特定條件即可適用擴大書面審核。需要注意的是,像房地產交易增益等四大類收入類別,不能納入純益率計算範圍,以免因短報收入遭補稅。
為簡化稽徵作業,國稅局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凡營業收入和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的中小企業,若提交完整申報書表,純益率達標,且在期限內繳清應納稅額,即可採書面審核方式處理,免除複雜的查帳程序。

國稅局特別強調,包括一、房地產交易增益(如土地與房屋);二、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所得;三、股份或出資額的交易所得;四、依法不計入課稅範圍的其他收入等四類收入,均不得計入非營業收入的合計金額中。
不過若公司因房地產交易產生損失,扣除後仍達到純益率標準,仍可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規定。
舉例來說,甲公司2022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收入淨額為1,400萬元,非營業收入160萬元,其中包含出售2012年取得的房屋增益130萬元及其他收入30萬元,合計1,560萬元,甲公司卻自行依6%的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93.6萬元(1,560萬元 × 6%)。
然而,稽徵機關審查後發現,房屋交易增益130萬元不應併入非營業收入計算,重新核算後,僅以營業收入1,400萬元及其他收入30萬元,以6%純益率計算所得85.8萬元,再加上獨立計算的房屋增益所得130萬元,最終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15.8萬元,依法補稅24.44萬元。
國稅局提醒,企業若有房地產交易所得,應將相關損益單獨計算,不可併入純益率計算範圍。

境外電商報繳營業稅 放寬

配合營業稅起徵點調高,財政部昨(24)日預告調高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規定,從現行48萬元調升至60萬元,達到門檻才須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預告為期60日,蒐集各界意見。
境外電商是指在我國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給境內自然人,目前國際知名業者包含Agoda、Google、Spotify、Netflix等,已有超國150家境外電商在台灣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官員表示,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相關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逾48萬元者,即應辦理稅籍登記。
由於財政部近日調升營業稅起徵點,在銷售勞務部分,自原本每月銷售額達4萬元調高至5萬元,自明年元旦起上路。配合這項修正,將月銷售額換算為年銷售額後,牽動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門檻,亦將從年銷售額48萬元調高至60萬元。
財政部昨日預告相關修正草案,預告期60日,蒐集各界意見,後續會再正式公告,並自公告即日起上路。在修正生效前,若營業人年銷售額已超過48萬元,就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國稅局表示,若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或是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若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則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
舉例,已辦稅籍登記的境外電商營業人A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自然人,銷售額以美元計價,則該營業人A應在2024年3月15日申報同年1至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未含營業稅)10萬美元,按申報所屬期間末日(同年2月29日)臺銀牌告美元收盤即期買入匯率31.53,折算銷售額為新台幣315.3萬元,扣除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元後,應納稅額為新台幣15萬7,650元。

營業人股利收入 記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明年1月15日前申報今年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記得將今年全年國內外股利收入併入申報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應繳或多付稅額,避免因未依規定調整而遭補稅處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不必在每期申報營業稅時都將當期股利收入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只要在申報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12月期)時,一次將全年度股利所得併入申報即可。
不過也因不用每期申報,許多營業人在隔年1月申報前一年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股利收入往往成了漏網之魚。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須注意今年全年自國內及國外所取得的股利收入(不包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正確併入11至12月期的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
官員解釋,股利收入雖是「免稅」銷售額,但對兼營營業人來說,必須用免稅銷售額來計算出「不得扣抵比例」,才能藉此調整營業稅,確定稅額後才能多退少補,因此若營業人未申報全年股利收入,將影響稅額正確性。
國稅局表示,股利收入稅額調整,有「比例扣抵法」與「直接扣抵法」兩種。比例抵扣法是根據當期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通常適用於免稅銷售額較少,即不得扣抵比例較低,或帳簿未完全記錄情形。
直接扣抵法則是根據當年度全部可扣抵的進項稅額,扣除專供免稅銷售額相對應的進項稅額後,再按照不得扣抵比例進行調整計算。
國稅局提醒,直接扣抵法需要帳簿記錄完整,並且能夠準確區分應稅及免稅的進項稅額,若營業人當年度除股利收入外,無其他免稅銷售額,或不得扣抵比例較高,經試算後採用此方法將較為有利。不過選擇直接扣抵法後,應留意三年內不能更改扣抵方式。

勞務出資換股 留意課稅時點

新創公司興起,部分投資人以勞務換取新創公司股份作為對價,財政部日前公布最新解釋令,調整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性公司股份的「課稅時點」,個人取得股份當天就須認列所得,並依法課稅。
資誠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表示,這項新規不僅讓所得認列時點提前,還對企業申報及扣繳提出新挑戰,投資人需特別注意,可能影響個人稅務規劃與現金流安排;企業也應調整內部流程,確保符合法規要求。
林巨峯表示,針對這類「出力」、以勞務出資入股的樣態,財政部早在2015年就曾發布解釋令,當時規定,個人以勞務作價投資閉鎖性公司時,會依股權是否限制轉讓區分課稅方式。
若股權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就是等到限制期滿、股權可處分時,按當天股價計算所得,列為其他所得課稅;無轉讓限制的股權則在取得股權當日,以抵充的出資金額計算所得,列為其他所得課稅。
林巨峯表示,財政部此次新解釋令,取消這種區分,統一規定所得實現時點為「取得股份當天」,並以抵充出資金額計算應稅所得,課稅方式與個人用財產作價投資公司一致。
財政部官員解釋,以勞務作價取得股份時,就代表「所得已實現」,因此應以抵充出資金額依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且不管是加入團隊時以勞務換取股份,或每年以勞務換取股份,都應列入所得,未來要退出公司時的股份轉讓則是要視為財產交易所得,個人股東必須就交易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舉例,某新創公司為延攬甲君進入創業團隊,與甲君協議並依法在公司章程、勞動契約內載明,甲君以其勞務出資300萬元,甲君在2024年12月24日取得股份,將列入甲君2024年薪資所得300萬元,公司必須依所得稅法規定,依勞務抵充的出資金額300萬元來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至於在新版解釋令發布前的舊案,林巨峯表示,仍依2015年舊函釋課稅,且因所得屬性為其他所得而免扣繳,但公司仍須依規定列單申報;新制實施後,公司需依所得稅法,在個人取得股份時,按其勞務性質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並辦理扣繳及申報作業。

金稅四期後稅務評估最新風險

台商應注意金稅四期後的稅務評估最新風險。
自2024年金稅四期全面啟動後,大陸稅務機關打通了社保、不動產等非稅業務的資訊共用和核查通道。近期很多台資企業已收到稅務機關要求的稅務評估資料,羅列通過金稅系統大數據比對異常的資訊及風險提示,也要求企業提供自查說明,事後多以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結案。台資企業應關注以下稅務評估最新風險:
一、成本及費用大於發票金額
1、風險描述:企業自行申報的成本費用A=營業成本(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成本)+期間費用(財務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
根據發票金額推算的成本費用B=本期取得發票總額+本期發放工資總額+本期折舊或攤銷+本期海關進口額--本期存貨增加額-本期固定資產與無形資產增加額。倘若A明顯大於B,系統就會進行預警。
2、問題指向:說明企業有可能虛列成本、工資及存在暫估。公式中「本期取得發票總額」的時間涵蓋期間應為17個月,即應當延伸至匯繳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
3、如存在暫估(包括採購暫估及費用暫估)的金額過大,且在匯算清繳結束後仍未取得稅前列支憑據,則成本費用不能稅前列支,需要修改申報及補稅。
二、期末存貨與當期累計收入差異幅度異常
1、風險描述:指標值=(期末存貨-當期累計收入)/當期累計收入×100%,若指標值>50%就會出現預警
2、問題指向:可能存在庫存商品不真實,銷售貨物後未結轉收入等問題。稅務機關會重點關注「預收帳款」「應收帳款」貸方餘額、「其他應付款」貸方且長期掛帳的情況,以判斷是否存在少計收入情形,需要補記收入繳稅。
3、如果貿易公司存貨量過大,比如超出正常銷售量的二倍,則稅務機關也會出示預警,質疑這種長期壓貨行為違背正常經營規律,是否有隱瞞收入未核銷成本情形。
三、接受建築業發票金額較大,未計入房產原值
1、風險描述:接受建築業發票金額遠大於本年新增房產原值。
2、問題指向:接受的建築業發票中如有廠房電梯安裝或改造、地坪安裝或改造、車間改造或裝修等,企業作為費用入帳而未計入固定資產原值,將導致少繳納房產稅。根據《關於進一步明確房屋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計徵房產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3號)規定,為了維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滿足設計要求,凡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如給排水、採暖、消防、中央空調、電氣及智慧化樓宇設備等,無論在會計核算中是否單獨記帳與核算,都應計入房產原值,計徵房產稅,所以將會需要修改申報並補繳房產稅。
四、諮詢服務費與同期營業收入對比分析異常
1、風險描述: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製造費用中的諮詢服務費占同期營業收入比重較大。
2、問題指向:取得大額諮詢服務費發票,但不能提供諮詢服務的成果,或提供的諮詢服務的成果價值與實際發票金額嚴重不符;取得大量接受外部單位或個人服務發票,但不能提供接受服務的成果,或提供的服務成果價值與實際發票金額嚴重不符,將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列費用而不能稅前列支,需要修改申報及補稅。
台資企業還需關注提供服務單位專業資質、人員的專業技術水準,查看對方經營範圍是否有相關的服務領域。同時證據鏈要保存完整,如諮詢費開始要有合同協議、過程要有諮詢痕跡、結束要有諮詢成果或驗收。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0日

  • 營業人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應於被查獲前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並補申報,才能符合免罰規定
  • 營業人辦理尾牙餐會取得之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 承租人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以半數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 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為21萬元
  • 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應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適用修法前規定,114年起適用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
  •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倘經更正核減仍有稅額者,其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能免除
  • 建設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房地,應於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課稅年度認列收入
  • 114年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適用課稅級距金額提高
  •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項目選填正確行業代號報繳
  • 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的營利事業,仍應如實申報所有營業及非營業收入
  • 兼營營業人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 個人採房地合一課稅案件,大屋換小屋亦得適用重購退(抵)稅規定
  • 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應注意事項
  • 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 欠稅強制執行 滯納金不能少
  • 尾牙禮扣繳憑單申報 有眉角
  • 最新關稅法影響台商進出口業務

營業人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應於被查獲前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並補申報,才能符合免罰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一律免除。但補繳之稅款,要自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1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甲公司113年5月至6月營業稅銷售額申報資料時,發現1筆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300萬元與稅額15萬元,申報為銷售額30萬元與稅額1.5萬元,短報銷售額270萬元與稅額13.5萬元,甲公司雖主張登帳時即發現銷售額與帳載收入不符,已依該局通知補申報銷售額及補繳稅額,惟經審認其補報補繳稅款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後,仍應再次審視相關帳簿憑證,如發現短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應該立即補繳短納的稅款及利息,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才能符合免罰規定。

營業人辦理尾牙餐會取得之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年終舉辦尾牙或新年初始舉辦春酒餐會之酒水筵席、服裝、道具及場地租金、表演人主持費、表演費、委託他人企劃或籌辦服務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相關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舉辦尾牙等活動購買的貨物或勞務,係酬勞員工使用,取得該等進項憑證所含之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獎品贈送員工時,則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購入備供銷售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如將該貨物轉作員工抽獎獎品時,則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5台無線吸塵器作為尾牙摸彩獎品,購買價額為105,000元(含稅),則該進項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5,0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將進貨尚未售出之10個智能運動手錶,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於轉供使用時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於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至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倘本法及其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房屋時,參照前開規定,應依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可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或提供被繼承人原始買賣合約書及足資證明客觀市價之資料估價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君繼承父親大陸地區房屋1棟,經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該房屋價額折合新臺幣為4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房屋估定價額併入遺產總額中,於其父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繼承人倘因疏忽致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被繼承人遺留大陸地區動產及不動產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承租人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以半數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耕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等變動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得僅以半數列為承租人其他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則免稅。
該局說明,上開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即承租人)於108年度與出租人乙君簽訂耕作權放棄書,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乙君並同時按上開條例規定,給予甲君補償費5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甲君應以該補償費之半數250萬元,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所得,經該局查得後,核定甲君當年度有其他所得2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13萬餘元。
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此無扣繳憑單,較容易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承租人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應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未經他人檢舉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為21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金額為新臺幣21萬元,每一申報戶的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的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應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財政部表示,行政院已核定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確實依限將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存證者得按次處行為罰。為順利推動,該部已完成訂定及修正相關子法規及行政規則,同步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及修正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20條之1規定,電子發票相關資訊存證時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並未改變,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2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為7日,空白未使用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配號檔為次期開始10日內;僅修正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之作業方式。現行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得由雙方合意由買方或賣方開立及傳輸至平台存證,惟基於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配合修正後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傳輸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義務,復考量其已具資訊能力,為事責一致,業修正折讓單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並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存證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按修正增訂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並得按次處罰;如屬違章情節輕微,例如:營業人經國稅局第1次通知後即依限據實補正,可依修正增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另考量營業人需時配合上開折讓單開立規定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該部已訂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針對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該部籲請營業人配合規定及時調整因應,避免輔導期屆滿後(即自114年7月1日起)發生逾規定時限傳輸存證而受處罰問題,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最後表示,為使營業人更清楚上述規定,各地區國稅局官網已建置「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提供法令規定、懶人包(中、英文版)及專人諮詢窗口,供外界查詢,並全面輔(宣)導轄內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且將近期曾發生傳輸異常情形之電子發票加值服務中心及營業人列為重點輔導對象。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適用修法前規定,114年起適用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之申報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114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多使用網路辦理申報,全天24小時服務不受限,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按照申報軟體的操作說明及步驟,檢核資料並上傳網路,即可完成申報作業。
該所說明,為達成節能減紙並簡化稅政,扣繳單位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憑單且所載之所得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可適用憑單免填發的規定,辦理網路申報時,只要在申報系統「憑單填發方式整批設定」功能,勾選「免填發」即可完成設定,就可免填發紙本憑單予所得人,但為兼顧憑單需求者的權益,如所得人要求填發憑單時,申報單位仍應填發。
該所進一步說明,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有三大重點,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俾符合事責一致;另增訂非居住者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遇連續假期的作業負擔;並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報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之所得於114年2月5日前辦理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時,仍適用修法前規定,114年1月1日以後給付所得,改由修正後之扣繳義務人承擔扣繳及申報義務,如有違反規定情形,亦由該等扣繳義務人承擔處罰責任。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倘經更正核減仍有稅額者,其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能免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如有更正核減應納稅額者,不會另行展延繳納期間重新核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仍應就該更正後稅額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繳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繳納通知文書時,若發現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應於繳納期間內,檢附繳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經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核定後,就其稅額另改訂繳納期限重新核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倘逾繳納期間並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其更正後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者,稅捐稽徵機關不會另展延繳納期間重新核發繳款書,僅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稅額及所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續行執行程序,並請納稅義務人洽行政執行分署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就該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1千6百萬餘元,逾期未繳,遭移送執行後,始發現遺產中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爰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規定,申請重新核定稅額,經該局更正核減應納稅額。衡酌此執行中稅額之變更,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非原處分之撤銷,稅捐稽徵機關不會重新核發繳款書,甲君仍應依更正後之稅額併同所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繳納。

建設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房地,應於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課稅年度認列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房地合一稅新制已於110年7月1日上路,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交易日之認定,係以所出售房屋、土地於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建設公司常因未依房地實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房地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而遭受補稅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960餘萬元,係出售自地自建已完工24戶建案中之16戶房地(餘8戶帳列待售房地),惟查與蒐集課稅資料未合。經選查並審閱甲公司所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買賣合約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發現待售房地其中2戶已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登記移轉,依規定應將該2戶房地收入一併認屬111年度,核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1,220餘萬元,漏報房地交易所得額280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核處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依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實際交易日期,正確認列營業收入及報繳所得稅。

114年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適用課稅級距金額提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114年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金額已達調整標準,財政部公告調整後之金額,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積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部分,114年適用之CPI較上次(106年)相比上漲12.42%已達應調整標準,因此按上漲程度調整如附表。至於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因已分別於111年及113年調整,而114年適用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與該2年度之指數相較,未達應調整標準,所以不在此次調整範圍。
遺產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贈與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

114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113年11月28日製表)

項目 調整前 114年(調整後)

遺產稅

免稅額 1,333萬 1,333萬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100萬 100萬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56萬 56萬
扣除額 配偶扣除額 553萬 553萬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56萬 56萬
父母扣除額 138萬 138萬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693萬 693萬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56萬 56萬
喪葬費扣除額 138萬 138萬
課稅級距 10% 5,000萬以下 5,621萬以下
15% 超過5,000萬~1億 超過5,621萬~1億1,242萬
20% 超過1億 超過1億1,242萬

贈與稅

免稅額 244萬 244萬
課稅級距 10% 2,500萬以下 2,811萬以下
15% 超過2,500萬~5,000萬 超過2,811萬~5,621萬
20% 超過5,000萬 超過5,621萬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項目選填正確行業代號報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因未依實際營業項目申報正確的行業代號,以致電腦交查異常,而被列選調帳查核。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稅籍登記行業代號有「6700-12不動產投資開發」、「6811-12不動產租賃」,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行業代號「6700-12不動產投資開發」之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申報。經分析發票開立情形並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之品名均為租金,因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實際經營業別「不動產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34萬9仟餘元。
該分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依實際經營業別選填正確行業代號與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及報繳所得稅,以符合擴大書審申報要件。如對於行業代號之適用有疑義者,可參考財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相關行業名稱及定義內容,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該分局另提醒,為使個人與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稅負衡平,財政部113年1月31日訂定發布112年度擴大書審要點,已修正排除「自有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6811-12)」及「不動產轉租賃(行業代號6811-13)」行業之適用。

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的營利事業,仍應如實申報所有營業及非營業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須正確申報所有收入,不得漏報或隱匿。否則一旦被查獲漏報收入,一樣會被補稅裁罰。
該分局說明,擴大書面審核的實施,旨在簡化申報程序,減輕營利事業在申報稅務時的負擔,並加速申報流程。然而,營利事業在享受這項便利的同時,應特別留意相關的申報規定,避免因短漏報收入而面臨補稅與處罰的風險。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根據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非營業收入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短漏報超過10萬元,得就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再併入原按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被查獲漏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5萬元及海外利息所得42萬元,該公司雖主張另有70萬元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惟依據規定就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時,該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抵減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但無法抵減漏報的利息所得,故甲公司經核定結果仍需補稅及處罰。

兼營營業人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之兼營營業人除符合當年度免辦兼營調整之規定外,應於申報本(113)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12月)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應於報繳每期營業稅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兼營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109年1月設立登記之食品業營業人,甲公司設立後除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外,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嗣甲公司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乙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專營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嗣於113年9月起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爰乙公司於申報113年11-12月營業稅時,因當年度成為兼營營業人期間未滿9個月而免辦理當年度兼營調整,應俟報繳114年11-12月營業稅時再就16個月一併辦理調整。
兼營營業人報繳本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個人採房地合一課稅案件,大屋換小屋亦得適用重購退(抵)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個人買賣自住房地重購退(抵)稅規定,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出售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是「先購後售」,或是「先售後購」,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差距在2年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大屋(舊)換小屋(新)」亦可適用。
該所舉例說明,張先生於108年5月1日以2,500萬元買入A房地供自住,於111年8月1日出售A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出售價額3,000萬元,並已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額133萬元(成交價額3,000萬元—成本2,500萬元—費用120萬元=課稅所得額380萬元;課稅所得額380萬元*稅率35%=應納稅額133萬元),另於113年6月1日以2,400萬元買入B房地供自住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張先生出售A房地前1年內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出售A房地與購入B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可於113年6月1日的次日起算5年內向申報的國稅局申請退還出售A房地已繳納的部分稅款106.4萬元(重購價額2,400萬元/出售價額3,000萬元=0.8<1;A房地已納稅稅額133萬元*0.8=應退還稅額106.4萬元)。
民權稽徵所再次提醒,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扣抵或退還,若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住房地,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符合條件者,皆得適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地,若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例如出租或營業使用)或再行移轉時,將會被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專案核准者,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支出總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者,得選擇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且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如同一課稅年度有合併適用其他投資抵減,其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則不受前開50%之限制。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登錄經濟部所建置之申辦系統(下稱經濟部系統,網址為https://taxcredit.ida.gov.tw/),依規定格式進行填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得再登錄或以紙本申請,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1次為限。例如113年會計年度屬曆年制且欲適用前揭投資抵減租稅優惠者,應於114年1月起至5月間登入經濟部系統提出申請,經系統通知申辦完成者,不得再次申請或登錄修改已傳送之相關文件資料。嗣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依財政部89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函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列報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甲公司於108年度設立,以往年度未有盈餘分派情形,亦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於111年度決議分配110年度盈餘時,係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並決議分配盈餘總額1,000萬元,其中屬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為200萬,但甲公司於計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逕以盈餘分配總額1,000萬元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案經該局依上揭規定核算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200萬元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0萬元應予調減,核定補徵稅額1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應特別留意以當年度盈餘提列數為限,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所得應納稅額)者,其申報案件可予以書面審核;至營業收入淨額加非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已達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倘因扣除述房地交易損失致純益率未達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0萬元、非營業收入160萬元(含出售101年取得之房屋增益130萬元及其他收入30萬元),合計1,560萬元,自行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全年所得額93.6萬元〔(1,400萬元+160萬元)*6%〕,其所得計算並不符合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計算規定,稽徵機關依前揭要點規定,將出售房屋增益130萬元不併計非營業收入,而予重新核算該公司全年所得額,核定為215.8萬元〔(1,400萬元+30萬元)*6%+130萬元〕,依法調整補稅24.44萬元。
該所呼籲,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若有出售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交易增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計算出售房地之交易損益, 若出售之房地屬105年1月1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損益,不得逕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且扣除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該局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境外債券、股票或不動產等財產,應以個別財產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如一課稅年度同時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發生之損失金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同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時,即不得扣除,納稅義務人不得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與不同類別之海外所得(如營利、利息所得等)進行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基本所得額計算後,核定調增基本稅額64.5萬元,甲君雖主張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910萬元,誤以為該損失能與海外利息所得相抵,因兩者相抵後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64.5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納稅義務人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目前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亦即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只要當年度所贈與的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同一年」係採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今(113)年已進入歲末,明(114)年又重新起算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舉例來說,若父母希望幫助子女在未來購置千萬元以上房產,可在今年12月底前各贈與子女現金244萬元,合計488萬元,再於明年1月各贈與子女244萬元,短短不到幾個月,贈與子女現金達976萬元,除免繳納贈與稅外,也讓子女可以利用受贈資金減輕其買房壓力。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

欠稅強制執行 滯納金不能少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欠稅案件若已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即使更正後稅額減少,納稅人仍須繳清更正後的稅額及逾期產生的滯納金與利息,且不會重新核發繳款書或延長繳納期限。
國稅局說明,納稅人收到繳納通知後,若發現稅額計算有誤或稅款重複,記得要在繳納期限內檢附繳款書和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更正申請,經核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會調整稅額,並重新設定繳納期限,寄發新繳款書通知納稅人。
若納稅人未於期限內繳清,且等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才向稅捐機關提出更正,這時候僅屬於執行金額修正,仍須繳納滯納金與利息。

尾牙禮扣繳憑單申報 有眉角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許多公司在歲末年終舉辦尾牙或春酒,常會提供現金、禮券或禮品作為獎項,依《所得稅法》規定,獎品由誰提供,誰就是扣繳義務人,需要負責申報相關扣繳憑單。
國稅局解釋,假設A公司贊助B公司尾牙,提供現金或禮品作為摸彩獎品,如果獎品直接送給B公司的員工,那A公司應以中獎員工的身分申報扣繳憑單,並代扣所得稅;如果A公司只是將獎品交給B公司,由B公司內部分配給員工,那這筆獎品就屬於B公司員工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須要由B公司負責。
國稅局提醒,贊助廠商和活動主辦單位在安排摸彩獎品時,應事先溝通清楚扣繳憑單的申報流程,避免事後產生爭議,如果對扣繳義務或申報方式有疑問,可以聯繫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確認正確的處理方式。
國稅局說,不論是公司贊助的現金、禮券,還是禮品,都會被視為中獎人所得,依法須申報扣繳憑單。

最新關稅法影響台商進出口業務

12月1日新關稅法生效將影響台商進出口業務。
2024年12月1日大陸新《關稅法》正式實施,與之配套的《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也已更新,同時生效的還有《海關總署關於明確稅收徵管有關問題的公告》,對台商的進出口業務產生較大影響。
一、納稅人自報自繳立法化導致納稅人風險增加
自2015年通關一體化全面推行以來,通關流程簡化,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行申報關稅並繳納,但納稅人在提高效率同時,也增加了納稅的風險。台商向海關申報並繳納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消費稅,只是自行申報,海關在交稅或貨物放行三年內有權確認稅額的正確性,若發生納稅資訊錯漏,很可能持續錯誤三年,風險不斷積累,最終累計金額巨大。
二、「補一追三退一」變更為「補三追三退三」
新法實施前執行的《關稅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漏徵稅款,自繳稅或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可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如果是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導致少徵或漏徵稅款,海關可在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三年之內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也就是因海關原因導致少繳稅款需「補一」,若因納稅人原因導致的少繳稅款則需「追三」並加收滯納金。
現在執行的《關稅法》,將上述「補一追三」修改為「補三追三」。通關一體化前還存在海關審核,出現稅款缺漏,台商可盡可能查找海關審核原因,儘量按「補一」處理。現在全部為台商自行申報並繳納稅款,很難舉證不是自己違反規定,所以被「追三」並加收滯納金的可能性更大。
如果海關發現台商多繳稅款,應立即通知納稅人辦理退稅。但如果是台商自行發現存在多繳稅款情形,以前規定是自稅款繳納之日起一年之內可向海關申請退稅,新規定則是三年之內均可申請,即「退一」變更為「退三」。
三、稅率和匯率適用日期調整
雖然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的稅率變動頻率較低,但關稅稅率依據進出口貿易的國際環境調整較為頻繁,所以台商要注意《關稅法》中稅率適用日期的調整。《關稅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適用海關接受申報進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而《關稅法》規定適用完成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時間往後推遲,對台商而言更有利還是不利,得看稅率調整方向。
稅款和滯納金是以人民幣計價,由於進出口貿易用外幣結算,將存在適用匯率問題。以前規定採用上個月第三個星期三中國銀行公布的外匯折算價,遇節假日則順延為第四個星期三。現在的規定則是採用申報完成日適用的計徵匯率,2024年12月計徵匯率採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匯率發布機構從中國銀行變更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四、過渡期
海關總署補充公告規定,2024年12月1日之後才繳稅款或貨物放行,存在少徵、漏徵或多徵稅款,按《關稅法》適用「補三追三退三」還是「補一追三退一」,要看是否在2024年12月1日後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09日-113年12月13日

  •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優化扣繳制度修正重點
  • 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相關租稅優惠措施要件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並取得個資保護管理或資訊安全認證
  • 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情事,主動申請更正適用免罰規定
  • 律師事務所應於114年2月底前書面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以免所得歸課錯誤
  • 被繼承人於除息(權)交易日後死亡,獲配之股利應併入遺產申報
  •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於114年1月開始,網路申報憑單可免填發
  • 申報遺產稅 先申請財產清單
  • 在台外僑退休金課稅 兩樣態
  • 外人在台天數 牽動扣繳率
  • 台商需注意的最新外匯處罰風險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優化扣繳制度修正重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部分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明(114)年1月1日施行,相關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扣繳義務人主體,由給付所得事業之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使事責一致。
二、增訂扣繳單位給付非居住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減輕作業時限壓力。
三、修正未依規定填報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單位如於今年12月31日(含)前給付所得,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扣繳憑單申報書表之扣繳義務人欄位,事業應填「負責人」姓名,機關、團體或學校應填「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姓名;扣繳單位如於明年1月1日(含)以後給付所得,扣繳義務人欄位則應填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之名稱。至執行業務事務所、信託行為及破產財團給付之所得,本次未修正其扣繳義務人規定,仍由執行業務者、受託人及破產管理人擔任扣繳義務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固定於次月10日發薪資,112年12月至今年11月薪資係於今年1月至12月給付,仍適用修法前扣繳規定,故申報今年度扣繳憑單書表扣繳義務人仍為A公司之負責人;另該公司今年12月薪資係於明年1月10日給付,則適用修法後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為事業本身即A公司。
該局另舉例,B公司於明年1月24日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並扣繳稅款,其應繳納、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期限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即明年2月2日前),而明年1月28日至31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依本次所得稅法修正後規定,上開期限得再延長5日至明年2月7日。
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限申報扣(免)繳憑單。

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相關租稅優惠措施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彙整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住房地免稅額及重購自住房地扣抵(退)稅額要件如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月以1,000萬元購入A自住房地,於112年3月以1,500萬元出售,課稅所得500萬元,假設均符合前述要件,其擇一適用自住房地免稅額或重購扣抵(退)稅額計算如下:

若同時符合自住房地免稅額及重購自住房地扣抵(退)稅額條件,得申請適用2項租稅優惠,以保障自身權益。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可自行檢視若有上述情形而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可填寫申請書敘明事由,並檢附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公司銷售1臺機器設備,由於買方付款遲延,經過協商後,雙方約定買方另應支付1筆遲延付款利息給公司,該筆遲延利息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綜上所述,不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並取得個資保護管理或資訊安全認證

基隆關表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保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檔案的業者,倘未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未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可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基隆關說明,為落實監管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對個資檔案的安全維護與管理,財政部已訂定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安維辦法)。該關輔導業者以「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管理自我檢查表」(下稱自我檢查表)逐項檢視執行情形,未符合安維辦法規定者應儘速改善。該關自112年起每月由監管單位會同資訊及法務單位組成小組,抽檢業者填具的自我檢查表辦理行政檢查,如發現涉及違反個資保護相關情事,將依法裁處。

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情事,主動申請更正適用免罰規定

財政部關務署說明,進出口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只要在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即可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此外,海關參採世界關務組織事後稽核指引,導入輔導業者守法自評制度,凡業者於自評期間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經海關核准者,亦可予以免罰。

律師事務所應於114年2月底前書面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以免所得歸課錯誤

受僱律師提供勞務獲得報酬為薪資所得,主事務所應於114年2月底前,將113年度事務所受僱律師承辦各級法院、訴願會的裁判、決定案件,依律師姓名逐筆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所在地國稅局報備,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受僱律師核備函(須蓋事務所及負責人印章)。
二、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案件判決日期為113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填表範例及空白表格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k.gov.tw,路徑:首頁/分稅導覽/綜所稅/書表及檔案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本局補充資料)/執行業務)取得。

被繼承人於除息(權)交易日後死亡,獲配之股利應併入遺產申報

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除息(權)交易日如在死亡日之前者,繼承人要注意將公司應配發之股利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公司股票,除息(權)交易日在繼承日之前者,代表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已取得獲配該股利之權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繳稅;除息(權)交易日在繼承日之後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取得獲配該股利之權利,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7月20日死亡,甲君持有A公司股票,而A公司除息(權)交易日為113年7月16日,因甲君死亡時已取得A公司配息及配股之權利,繼承人應該將繼承日後獲配之股利,併入甲君遺產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將被繼承人生前之應收股利(息)併入遺產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遺產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以免被查獲短漏報遺產而遭處罰。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於114年1月開始,網路申報憑單可免填發

113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截止日為114年2月5日,網路申報至當日午夜12時止,可多利用網路申報,不受上班時間限制,網路上傳資料即完成申報作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第92條、第92條之1及第102條之1規定,扣繳義務人、信託行為受託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前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各式憑單,因114年1月遇春節有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之情形,故申報截止日延至114年2月5日止。
扣繳單位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憑單且所載之所得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可適用憑單免填發規定,如以網路申報,只需於申報系統內憑單填發方式勾選「免填發」或「電子憑單」,就不用再寄發紙本憑單予所得人,惟所得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憑單。

申報遺產稅 先申請財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納稅人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申報遺產稅時須檢附被繼承人財產的相關證明文件,不過,若繼承人已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清單或金融遺產清單,即可免再檢附相關財產證明文件。
國稅局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前,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若清單內容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不動產與金融遺產資料相符,即可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直接使用清單申報。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中包括土地,如地段地號、宗地面積、持分比率及房屋,如門牌號碼、持分比率等資訊,若經核對與實際情況一致,申報時可免附土地或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死亡當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等文件。
同樣標準也可套用在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國稅局指出,若內容無誤,也可免附相關金融財產證明,讓民眾在申報過程更加便利。

在台外僑退休金課稅 兩樣態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在台外僑領取退休金同樣要課稅,分為兩種情形,若退休金是台灣公司支付,給付時就會扣繳;若由海外雇主支付,則應按在台工作年資比率或時間計算我國來源所得及免稅額,並申報課稅。
個人領取退休金屬退職所得,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並納稅,外僑納稅人也不例外。
台北國稅局指出,外僑納稅人若部分工作年度是在國外提供勞務,由境外雇主支付退休金,須按在我國工作年資比率,計算屬於中華民國來源的應稅退休金。
舉例來說,A君在某外國公司服務30年,其中最後十年派駐台灣,2024年一次領取退休金折合新台幣1,500萬元,由國外雇主支付。
A君在台工作時間是整體服務年資的三分之一,因此,領取的1,500萬元退休金,有三分之一、即500萬元應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免稅額方面,以2024年來看,選擇一次領取者,總額不超過「19.8萬元乘退職年資」部分免稅;超過「19.8萬元乘退職年資」至「39.8萬元乘退職年資」以內,半數計稅;超過「39.8萬元乘退職年資」部分全數計稅。
套用到A君案例,退職年資僅計算在台灣的十年,屬我國來源所得的退休金共500萬元中,不超過198萬元部分為免稅(0元計稅)、超過198萬元至398萬元以內半數計稅(100萬元計稅)、超過398萬元部分全數計稅(102萬元計稅),應有202萬元併入年度所得總額計稅,A君可附上服務年資及退休金給付證明文件,併入年度所得總額申報。

外人在台天數 牽動扣繳率

聘僱外籍員工時,雇主要留意所得扣繳規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依據身分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將適用不同的扣繳規定,從申報時間、繳納時間、適用稅率皆有所不同。
高雄國稅局解釋,稅法上所謂的「居住者」,指的是在台灣有住所,或無住所但一年內居留滿183天;「非居住者」則代表在台灣無住所且居留未滿183天。
雇主支付居住者所得時,比照國人在次月10日前繳納,並在次年1月底前申報即可;給付非居住者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則需在支付當下扣稅,並在十日內繳納至國庫、完成憑單申報。
國稅局補充,居住者所得須每月給付總額扣取5%,非居住者所得必須按薪資給付總額扣取18%,但有一種狀況例外,就是月薪若在行政院核定的基本工資1.5倍以下(2024年基本薪資2萬7,470元,1.5倍就是4萬1,205元;2025年調升至2萬8,590元,1.5倍就是4萬2,885元),則可按給付總額扣取6%。
至於居留天數該如何認定?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可透過外籍人士的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並提醒若雇主預計該外籍員工會在台灣待滿183天,可以在一開始就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若年度中突然離境且不再來台時,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時,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補徵差額。
舉例來說,A公司在2024年3月5日支付外籍員工甲君2月薪資4萬元,因甲君居留天數未滿183天,屬非居住者,A公司應按6%的扣繳率扣稅2,400元,該稅款需在10日內、3月14日前繳納至國庫。
等到甲君全年居留超過183天,A公司應改用居住者扣繳方式,甲君可以在2025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憑扣繳憑單抵稅或申請退稅。
國稅局提醒,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所得時,應先判別所得人究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或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並辦理憑單。

台商需注意的最新外匯處罰風險

台商須避免三大常見外匯處罰風險。
最近台商在大陸常見的外匯處罰有以下三項:
1、未進行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取消了直接投資外匯年檢,改為存量權益登記。
台商需在每年6月30日前自行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外管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上年末境內直接投資(FDI)和(或)境外直接投資(ODI)存量權益資料。
對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投資存量權益登記的企業,外管局會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進行業務管控,受管控的企業將不能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包含涉及外匯資本金結匯、對外投資、利潤匯出、未分配利潤轉增資、跨境擔保、境外放款、清算業務等)。台商需在按要求補報並向外管局出具說明函解釋合理理由,如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還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後,外管局才會取消業務管控。
根據大陸外管局今年8月公布的處罰信息,有五家企業因違反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規定,除被暫停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外,還被外管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第48條第(五)項的規定處以人民幣30萬元以下罰款。
2、擅自改變結匯資本項目資金用途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和規範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明確規定了資本項目(包括資本金、外債等)資金用途的四項負面清單,一是不得用於直接或間接用於企業經營範圍外或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二是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或除銀行保本型產品之外的其他投資理財(風險評估結果不高於二級的理財產品及結構性存款除外);三是不得用於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範圍明確許可的情形除外;四是不得用於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房地產租賃經營的企業除外)。
若企業擅自改變資本項目資金用途,外管局可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責令企業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處違法金額30%以下罰款。今年3月威海就有企業因違法結匯及擅自改變結匯資金用途,被外管局罰款人民幣400萬元。
3、未申報或漏申報貿易項下信貸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38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都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等,均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進行貿易信貸登記。
若台商未申報或漏申報的貿易信貸金額較大,造成總量核查指標超過一定範圍,或資金流與貨物流的規模與結構,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除會被外管局列入重點監測範圍外,還可能會被外管局進行現場核查。情節嚴重者除會被進行外匯分類等級外,外管局還可依據《外匯管理條例》對企業處以人民幣30萬元以下的罰款。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02日-113年12月06日

  •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
  • 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限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
  •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額規定,須有實際居住事實
  • 舉辦尾牙、春酒活動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包作業之工程款項抵付罰款或有未收工程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呆帳發生原因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 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 納稅義務人欠稅未繳,財產將被禁止處分
  • 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
  • 營利事業CFC五大態樣案件加強查核
  • 辦理拋棄繼承 兩個考量
  • 加速取得稅務文件 12縣市共推「e觸即發跨域稅務通」即日上線
  • 員工宿舍 不計入囤房稅
  • 繼承大陸房產 列遺產計稅
  • 企業增僱減稅 條件放寬
  • 以不動產作價出資涉稅分析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營造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攬興建乙公司廠房為未完工程,惟依該局蒐集資料顯示,乙公司廠房已於111年10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然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於112年7月始完成驗收,但未能提供實際交付乙公司使用之證明文據,且乙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單亦記載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即111年10月認定為實際完工日期,並核定調增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有關完工日期認定,應依規定按其工程種類,取得足以認定完工日期相關事證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限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而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法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向國稅局申請自113年8月1日起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因當期無銷售額,且已經辦理註銷登記,便未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嗣經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未申報113年7—8月期營業稅,雖無應納稅額,仍依營業稅法第49條後段規定,處怠報金3,000元。
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不論有無銷售額,仍須於註銷之日起15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額規定,須有實際居住事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規定。對於房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之實際需要,而出售其原有自住房地,屬自住換屋需求,為避免民眾因租稅負擔而影響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地,並另行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惟須注意應有設籍及實際居住之事實。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及重購自住房地,需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且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完成移轉登記日時間差距應在2年內,另經核准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的自住房地,重購的新房地如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以避免投機。
上開所稱設有戶籍並居住,除需有戶籍遷入登記外,並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倘為符合形式要件所為之安排,與法令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則無扣抵或退稅的適用。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8月2日(登記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其同年5月10日(登記日)買賣取得之A房地,並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嗣於112年4月27日以1,500萬元重購B房地後,申請退還已納稅額,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於110年5月10日登記取得A房地,同年7月5日簽約出售,同年月7日始將本人之戶籍遷入A房地,旋於同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持有A房地期間(約3個月)每月用水僅1度及3度,用電則為基本底度,且無提示足資證明確有實際居住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有居住事實。另查甲君自105年起陸續買進數筆其他房地,僅持有數月即出售(最長5個月),均為短期持有不動產買賣交易,本案以客觀使用狀態而言,甲君並未實際居住於A房地,因此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

舉辦尾牙、春酒活動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年節前後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取得之場地租金、餐飲、表演費支出及購買摸彩獎品等相關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舉辦尾牙、春酒活動取得相關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之貨物或勞務,該等憑證所含之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是將原購入備供銷售之貨物,轉作員工摸彩獎品使用,且該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10台咖啡機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進項稅額10,0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摸彩贈送員工時,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將進貨原供銷售之5台平板電腦,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包作業之工程款項抵付罰款或有未收工程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屬包作業者,統一發票開立時限為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且發票銷售額,”不可”扣除罰款或未收取之工程款,而以淨額開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業主乙公司某新建工程,甲公司於施作完成,依合約向乙公司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惟因逾期完工遭乙公司處違約罰款,甲公司乃以工程尾款抵付違約罰款後,以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嗣經國稅局查獲發現甲公司未足額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呆帳發生原因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發生呆帳原因不同,於認列呆帳損失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有所區別,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屬和解者,法院和解應檢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檢具和解筆錄;屬破產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檢具法院之裁定書;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檢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檢具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文件;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其中已逾期2年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計100萬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雖已寄發存證信函,惟並未取得送達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下稱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4條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徵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可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稅稽法第11條之1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應補徵營業稅360萬元,繳納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補徵稅額較大,甲公司無法於繳納期限一次繳清稅款,惟該公司有繳納稅捐之意願,該局遂輔導該公司在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該筆營業稅款,及提供與稅款相當之擔保品。經審核後,依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准該筆營業稅款分24期繳納,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本稅15萬元及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繳納日止按日加計的利息。
分期繳納稅款可以緩解一次繳納鉅額稅捐的壓力,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任何一期應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稅稽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寄發稅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因此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分期稅單之繳納期限,並按正確期別,每月如期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納稅義務人欠稅未繳,財產將被禁止處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為禁止處分,係為防止欠稅人藉由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如要出售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融資,須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才能依規定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須就不足支應數依法提撥款項到專戶,因補足差額而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110年底依勞基法規定,預估舊制員工退休金不足的差額,該費用雖於110年度提列入帳,惟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日期為111年3月30日,應於提撥年度(111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帳載結算金額自行調整,爰該公司110年度所得稅經國稅局調整剔除退休金費用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
雇主如列報依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問題。

營利事業CFC五大態樣案件加強查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將對轄區內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選案查核作業。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作業,將針對以下態樣加強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控制能力,已符合CFC構成要件,但未揭露於關係人明細表或未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
二、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案件,其CFC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豁免門檻。
三、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虧損,其虧損計算是否正確。
四、營利事業已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五、營利事業選擇將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及申報CFC當年度虧損者,是否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相關文件。
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者,請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辦理拋棄繼承 兩個考量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制設有親屬扣除額,繼承人年紀愈小、可自遺產扣除金額愈多,有民眾因此會考慮拋棄繼承,讓年幼子女成為繼承人,但國稅局提醒要同步考量《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免得不償失。
國稅局解釋,為促進所得分配公平,兼顧被繼承人遺屬生活,遺贈稅法訂有相關親屬扣除額,給予遺產免徵遺產稅的法定權益,但繼承人如果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扣除額也會一併放棄。
國稅局舉例,近日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的子女中,有一位幾年前已死亡,而有代位繼承人,此時部分子女想辦理拋棄繼承,規劃給次親等的未成年子女繼承,是否能增加遺產稅扣除額?
國稅局解釋,民法規定的代位繼承者,指的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
國稅局舉例,老張有兩個兒子,大兒子幾年前死亡,留下2011年出生的兒子(即老張的孫子),後來老張在2024年5月23日去世,由小兒子、孫子為共同繼承人,小兒子考慮是否拋棄繼承,讓自己的兒子繼承。
國稅局試算,第一種情形,如果全體繼承人皆繼承,小兒子跟孫子每位可扣除直系血親屬扣除額56萬元,且僅13歲孫子距離成年還有五年,每年可加扣56萬元,累計增加扣除額280萬元,總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92萬元,可自遺產中扣除。
第二種情形,小兒子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小兒子的子嗣沒有繼承權,此時由老張的孫子單獨繼承,僅能扣除孫子一人的扣除額56萬元,加計按其距離成年年數可加扣280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36萬元,扣除額比全部繼承少掉56萬元,拋棄繼承未必比全數繼承划算。

加速取得稅務文件 12縣市共推「e觸即發跨域稅務通」即日上線

為提升跨域服務量能,基隆市與桃園市政府合作,推出「e觸即發跨域稅務通」線上快速發證系統,讓民眾在家就能快速線上取得12個縣市地方電子稅務文件服務,提升民眾取得文件快速、減少負擔。
基隆市稅務局長歐秋霞指出,該系統由桃園市、嘉義市、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高雄市、花蓮縣、台東縣等共12個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共同攜手合作。
歐秋霞表示,民眾只需先選擇欲申請縣市,透過自然人憑證、行動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健保卡登入並完成電子信箱驗證後,便可選擇所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5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操作流程簡單不繁瑣,取得文件快速又便利。
歐秋霞強調,該系統已設置於稅務局網站線上櫃台方塊圖示,提供24小時線上服務,方便民眾點選連結使用不受時間及空間限制,取得電子稅務文件也可利用首頁右上方「機關文件驗証區」線上回驗,讓使用機關能驗證文件正確性及有效性,民眾對此項服務如有操作上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306969洽詢,如對文件內容有疑義,則可撥打0800-000321洽詢。

員工宿舍 不計入囤房稅

囤房稅2.0今年7月上路,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囤房稅設有排除條款,其中,員工宿舍只要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可申請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戶數,也就是不計入囤房稅計算。
囤房稅2.0上路後,有部分業者擔憂,為照顧員工提供的勞工宿舍及附設員工餐廳等房屋,是否會因不符合自住規定,被依全國歸戶的差別稅率課徵囤房稅?
財稅局表示,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若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房屋稅可申請不計入囤房稅,不必依全國總持有戶數計稅,而是採單一稅率課房屋稅。
財稅局提醒,最晚要在開徵前40日,也就是3月22日前取得證明,明年適逢假日遞延至3月24日;同時向財稅局提出申請,才不會遭課囤房稅。

繼承大陸房產 列遺產計稅

部分國人在中國大陸置產,可能導致遺產涉及兩岸財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若被繼承人在過世時持有大陸地區房屋,繼承人必須將這些房產,併同其他國內遺產一起報繳遺產稅,應避免因疏忽導致漏報。
台北國稅局指出,經常居住在國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去世後,若其在大陸地區擁有房屋或不動產,這些財產必須納入台灣境內的遺產總額進行申報,並依法繳納遺產稅。
遺產稅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財產的時價為基準,因此繼承人在估算財產價值時必須謹慎。
國稅局解釋,繼承人申報大陸地區房產時,應依市場價值估價,因此可委託當地的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進行調查估定,或提供原始買賣合約書及其他客觀資料來證明該房產價值,有助確保估價的公正性與準確性。
舉例來說,若小明繼承父親在大陸的房屋,經過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的調查估定,該房屋的價值折合新台幣400萬元,這部分的價值應納入父親遺產總額中,據規定,小明應在父親過世後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遺產稅。
國稅局提醒,若繼承人未按規定申報大陸地區的動產及不動產,應在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查核前主動補報,則可依法免除罰款,僅需補繳遺漏的稅款並加計相應利息,避免因疏忽而遭到額外裁罰。

企業增僱減稅 條件放寬

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為員工加薪,立法院已通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經濟部與財政部昨(4)日發布三子法,只要增僱二名24歲以下及65歲以上員工,其中65歲以上亦可增僱部分工時,就可適用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享有減稅優惠,同時開放人力派遣服務業亦可適用。
另外若為基層員工加薪,只要加薪一人以上即可適用租稅優惠,不限年齡、全時及部分工時勞工都適用。
根據已頒布實施的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對於增僱員工適用加成減除率為200%,員工加薪適用減除率提高為175%,即為員工加薪1萬元,則可自所得額中減除17,500元。

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副署長吳佳穎指出,經濟部已發布增僱、加薪及研發支出投抵三子法,在高推估下,每年約有2.4萬家企業受惠,約有10萬名員工加薪或就業,租稅淨損每年約2,300萬元。
她強調,以前中小企業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設有要件及門檻,修法後已全面撤除,並延長十年,回溯至今年1月1日起實施,至2033年12月31日止,期間企業可自行規劃人員晉用及加薪,可隨時適用。最快明年申報今年營所稅時適用。
吳佳穎指出,子法亮點在於增僱員工部分,只要增僱二名就可適用;至於增僱對象,母法明定24歲以下、65歲以上,子法則開放65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亦可適用,但不開放24歲以下年輕人部分工時,政府希望年輕人從事全時工作。
其次,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僱租稅優惠,是希望雇主增僱「不定期契約」(非短期、臨時性)員工,因2019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適度改善派遣勞工過去較無穩定工作保障情形,因此子法開放人力派遣服務業亦可適用這項租稅優惠。
吳佳穎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指「基層員工」,將改為依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來公告,每二年調整一次,經濟部將在12月間公告經常性薪資6.2萬元以下者為「基層員工」,換言之,只要中小企業為薪資6.2萬元以下員工加薪或增僱,都適用這項租稅優惠。

以不動產作價出資涉稅分析

台商在大陸可選擇以不動產取代貨幣資金進行出資。
台商在大陸除了以現金外,也可以以不動產與他人合資設立新公司,當中會涉及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在稅法上視同先轉讓不動產,再以取得的現金對外投資。
在增值稅為一般納稅人前提下,單純以不動產進行對外投資的稅務分析如下:
1、增值稅
2016年營改增後,以不動產對外投資視同出售繳納增值稅,若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自建不動產對外投資,可選擇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5%的徵收率計算應納增值稅額;也可以選擇一般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9%的稅率計算應納增值稅額。但若以2016年5月1日後取得的不動產對外投資,則只能適用一般計稅方法。
從應納增值稅額來看,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一定大於簡易徵收,但由於一般計稅方法的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則期末可能無需繳納增值稅。簡易徵收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雖然金額小,但由於不能抵扣進項稅額,期末一定會繳納增值稅,故台商需結合公司增值稅留抵稅額來選擇何種計稅方式。
2、土地增值稅
不動產作價投資設立新公司,不動產的產權需轉讓到新公司,則需按增值情況適用30%至60%的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雖然大陸部分地區對於以不動產對外投資,可能存在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政策,但仍需與不動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核實。
3、印花稅
不動產對外投資須以萬分之五稅率繳納印花稅。對外投資合同需列出不動產投資的不含稅金額、增值稅稅額,在此情況下可以不含稅金額乘以萬分之五計算應納印花稅額。若對外投資合同未單獨列出增值稅稅額,則需按含稅金額乘以萬分之五計算應納印花稅額。
4、企業所得稅
根據《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稅務總局在《企業重組及遞延納稅事項納稅調整明細表》(A105100)中,專門設計了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行次,即不動產對外投資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台商以不動產對外投資,應於投資協定生效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不動產轉讓收入的實現;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並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後的餘額,計算確認不動產轉讓所得。
另根據《關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規定,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五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五年是指所得稅上的五個納稅年度,而非收入實現起的五個整年(60個月)。若在對外投資五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應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需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公司選擇五年遞延納稅就有利,若在不動產對外投資所屬年度,稅法未彌補的虧損額遠高於不動產轉讓所得,則選擇一次性納稅反而更有利。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9日

  • 營利事業取自租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所得,應併計所得課稅
  • 僅「直系尊親屬」設籍,不得適用房地合一自住房地優惠稅率
  • 應據實申報房屋租金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 進出口業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 國稅局查獲隱匿金流,經訴訟程序徵起大額欠稅
  •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 小客車進口業者應申報「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 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留意列報年度
  • 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應有實際居住事實
  • 網路賣家應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 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注意民法及稅法相關規定計算遺產稅扣除額
  •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 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節能電器產品,可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 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申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
  • 三角貿易相關營業收入易漏報,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多加注意
  • 大樓(廈)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費,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以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雲端發票中獎通知及獎金
  • 企業捐贈運動事業 享優稅
  • 企業增僱加薪減稅 有眉角
  • 列報國外佣金 排除三對象
  • 收取延遲付款利息 免開發票

營利事業取自租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營利事業取自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如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額100萬元列報境外所得稅額扣抵。惟我國與越南已簽署「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之規定,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甲公司於越南無固定營業場所,其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屬前揭協定營業利潤範疇,依協定規定,該所得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越南免予課稅。甲公司未向越南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溢繳越南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甲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之扣抵稅額100萬元,遭該局全數剔除並補稅。
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如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所得,應併計所得課稅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應特別注意處分該金融商品之所得,應併計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符合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範圍,故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利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在我國以外地區登記註冊,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可透過基金代理機構向國外基金公司進行申購及贖回之基金,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應與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透過A銀行向國外基金公司申購國外基金,並於111年度申請贖回,112年度接獲A銀行寄發之111年度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1年度處分國外基金利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該處分利得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揭露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之孳息或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國內外基金之區分,是以基金登記註冊地判認,而非以基金投資區域或代理募集及申購贖回地區為判認依據,請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所得時,應特別注意,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致補稅。

僅「直系尊親屬」設籍,不得適用房地合一自住房地優惠稅率

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自住房地免稅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超過部分以10%稅率計算,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期間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又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項優惠,如僅有「直系尊親屬」設籍及居住於該房屋,尚不符合規定,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購入A房地,並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甲君父母及已成年子女亦陸續將戶籍遷入,然甲君於110年間遷出戶籍並於113年出售A房地。甲君因誤認只要房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得適用自住房地免稅額及優惠稅率,故依其計算之房地合一稅所得額800萬元,於申報時扣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並就超過部分以10%稅率計算應繳納稅額。經國稅局審核A房地所有權持有、設籍、實際居住期間等發現,「設籍」對象未符合相關規定,否准其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之適用並核定補徵稅額。

應據實申報房屋租金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轄內個人房東將房屋出租,卻未據實申報房屋租金收入而遭補稅處罰。房東常抱持稽徵機關不易蒐集其與房客簽訂私人間租賃契約之僥倖心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該局說明,個人房東應誠實申報個人出租房屋收入,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有漏報或短報租賃所得情事,除補稅外,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擁有10戶以上房屋,僅申報1筆租賃所得,經發函輔導,甲君說明1屋供自住、1屋出租他人,其餘房屋皆閒置,並無出租情形,惟經該局實地勘查及調閱水電資料後,研判其餘房屋亦有使用情形,與甲君所述不符,經報請財政部核准查調資金,發現甲君確實有漏報租金情事,經其認諾,除補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罰。
個人房東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進出口業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進出口業者常涉嫌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致短漏報進口營業稅,藉以掩飾國內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為食品批發商,110年間進口數批食品雜貨,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甲公司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除追徵進口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5萬餘元及罰鍰128萬餘元外,並通報國稅局查核。該局透過跨域資料庫及大數據蒐集,整合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課稅資料,進一步查得甲公司108至110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3億6千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千8百萬餘元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2千7百萬餘元。
進出口業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倘一時疏忽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國稅局查獲隱匿金流,經訴訟程序徵起大額欠稅

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稽徵機關會對欠稅人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限制出境及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等保全措施外,對於刻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還會追查所得、財產動向,將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執行分署)運用,並提起相關訴訟,積極追查以徵起稅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A公司經該局查獲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鉅額營業稅,核定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A公司對補徵稅款及罰鍰完全置之不理,該局爰將全案移送執行分署執行,惟A公司名下已無財產。經該局調查A公司資金流向,發現A公司將大部分貨款收入存入前負責人甲君所有之個人帳戶,甲君本應把貨款交還A公司,卻刻意隱匿造成A公司名下沒有財產的假象,該局爰向執行分署聲請執行A公司對甲君的貨款返還請求權。嗣執行分署對甲君核發扣押其應返還A公司貨款之執行命令,甲君卻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不承認A公司對其有上開貨款的返還請求權。該局為彰顯徵收稅捐決心,遂以A公司債權人身分對甲君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甲君旋即繳清滯欠稅款及罰鍰。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因該外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10年度獲配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A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除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外國公司股票,應特別留意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移送強制執行,倘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所有欠稅時,得向該行政執行分署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
該局說明,欠稅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依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全數欠稅者,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該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並審酌申請事實後,得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除得廢止原核准之分期外,並將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逾期未繳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甲公司負責人A君向該局反映,因近期同業競爭激烈,公司營收驟減,一次繳納稅款確有困難,若機器設備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並表示希望能分期繳納稅款;A君在該局協助下,檢具文件提出分期繳納等清償方案,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後,逐期順利繳納稅款。
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符合分期繳納要件並經核准後,請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一旦有逾期未繳之情事,行政執行分署將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隨即強制執行。

小客車進口業者應申報「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基隆關表示,業者報運進口小客車,應檢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配備表),倘未據實申報該配備表配備(例如虛報規格或未報明選擇性配備),依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恐受處罰。
基隆關說明,報運進口小客車,除報單貨名欄須報明車輛專用項目8大項:(1)型式年份(2)廠牌、型號及規格(3)排氣量、汽缸數及車門數(4)左(右)駕駛(5)排檔(6)引擎種類(7)觸媒轉化器(8)車身號碼外,配備表係用以輔助進口報單申報事項的不足,並加附於報單,作為通關時查驗與核估價格依據,倘進口車輛選擇性配備未能於配備表內各項功能相近的品項內申報者,仍應於配備表第32項(PACKAGES OR OTHER OPTIONS)內如實補充申報。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關務署已就配備表進行修正改版,並自113年3月1日起實施,該配備表可至關務署官網(路徑:首頁https://web.customs.gov.tw/資訊匯流/資料下載/書表下載/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載。
基隆關最後呼籲,小客車進口業者,向海關申報前,應確實核對車輛配備,於配備表報明實際進口車輛配備,以免遭受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留意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裁定書,並以法院裁定年度為認列年度。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法院裁定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減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並應檢具法院裁定書,憑以認定前述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於106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嗣因乙公司破產之宣告,致該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已取具法院裁定書,惟核其裁定書內容,乙公司係於108年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上揭規定,甲公司應以法院裁定之108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遂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應有實際居住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貫徹住者有其屋並考量所有權人有遷移換屋的實際需要,避免換屋的租稅負擔影響民眾重購自住房地的能力,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自住房地,並另重購自住房地,只要在新舊房地都有設籍及居住事實,即可申請扣抵或退還應納或已納稅款。
該局說明,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租稅優惠,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必須在2年以內。
二、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已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使用。
三、新房屋持有期間及舊房屋出售前1年以內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該局指出,先售後購者,須在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5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先購後售者,則須在辦理出售舊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時,一併申請扣抵應納稅額。至於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退(抵)稅金額,係以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出售舊房地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退稅額(先售後購),或計算扣抵稅額自應納稅額減除(先購後售),退(抵)稅金額不得超過已繳納(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1月1日買入A房地,於112月6月1日以1,500萬元出售,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0萬元。嗣甲君於113年4月1日以2,000萬元買入B房地,並申請重購退稅20萬元。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君雖於A、B兩屋均設有戶籍,但其持有A房地期間每期實際用水不到2度,用電均低於一般用電戶基本度數,且承買人表示購買A房地時,該屋屬閒置狀態無人居住,認定甲君無實際居住於A房地,遂否准甲君重購退稅之申請。
申請重購退稅新舊房屋均需要設戶籍及有自住事實,如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追繳原扣抵或已退還稅額。

網路賣家應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表示,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網路賣家,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並於網路銷售處揭露其稅籍登記資訊。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另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4條之1及第20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符合上開應辦理稅籍登記之個人網路賣家,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應包含「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稅籍正確性。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網路賣家普遍未諳稅法規定,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陸續輔導網路平臺業者導入相關協力措施(例如設置問答中心或連結該部相關網站專區顯示稅法規定、於網頁顯示稅法規定,並按《我已知悉相關稅法規定》後,始得進行交易等)曉示其網路賣家會員相關稅法規定,提高其對稅法認知。
網路賣家如符合前開規定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恐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於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至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倘本法及其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房屋時,參照前開規定,應依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可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或提供被繼承人原始買賣合約書及足資證明客觀市價之資料估價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君繼承之父親有大陸地區房屋1棟,經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該房屋價額折合新臺幣為4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房屋估定價額併入遺產總額中,於其父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繼承人倘因疏忽致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被繼承人遺留大陸地區動產及不動產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注意民法及稅法相關規定計算遺產稅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1位死亡,而有代位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想要拋棄其繼承權,規劃給次親等之未成年子女繼承,可否增加遺產稅扣除額,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民法規定之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當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比被繼承人先死亡,而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與第一順序之子女共同繼承時,民眾常誤以為第一順序之子女可藉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次親等之直血親卑親屬與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此舉依據民法規定不但不會由其次親等之直血親卑親屬繼承,反因喪失繼承權而無法達到預先規劃想要增加扣除額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因此,拋棄繼承權前應三思,以免得不償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有2名兒子乙君及丙君,乙君先甲君死亡,乙君有1子丁君(民國100年出生),甲君於113年5月23日去世,由子丙君及孫丁君為甲君之共同繼承人,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屬扣除額如下:
(一)全體繼承人皆繼承:
丙君及丁君每人可扣除直系血親屬扣除額56萬元,又孫丁君為未成年,可按其距離其成年(18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計增加扣除額280萬元(扣除額56萬元*5年),總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92萬元。
(二)丙拋棄繼承,丙君之下一代尚無繼承權,其應繼分則歸屬於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丁,由丁單獨繼承,僅能扣除丁君1人之扣除額56萬元,及加計按丁君距離其成年之年數可加扣280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36萬元。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復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學會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誤將政府委託其舉辦考試所收取之證書費及報名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相關支出30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5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120萬元—55萬元)*20%】。

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節能電器產品,可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於114年6月14日前凡購買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於購買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該局說明,民眾購買節能電器前,可先透過經濟部能源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https://ranking.energylabel.org.tw/product/Approvalno/list.aspx),查詢欲購買之家電是否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或第2級,並於購買日次日起6個月內,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或就近向任一國稅局提出書面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3年6月12日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有效內容積400公升之新電冰箱,可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截止期限至113年12月12日,A君須於前述截止期限前,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或就近向任一國稅局提出書面申請。

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申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於106年5月繼承取得母親於104年10月買入之房屋、土地,並於113年5月將該房屋、土地出售,究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及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判斷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茲整理如下表所示:

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 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日 適用規定
104年12月31日以前 104年12月31日以前
繼承(受遺贈)取得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104年12月31日以前 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受遺贈)取得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105年1月1日以後 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提醒,交易之房屋、土地屬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依上表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但如該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也可以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如納稅義務人A君母親於104年10月31日買入房地,嗣A君於106年5月1日繼承取得該房地,後於113年5月出售,即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惟若A君出售之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者,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論交易盈虧、有無應納稅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出售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房屋、土地,應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

三角貿易相關營業收入易漏報,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多加注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就漏報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一項特別說明,部分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如保稅倉庫)即轉運國外客戶,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但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前述三角貿易相關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仍應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該所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或因認為國稅局不易掌握資料,或因沒有營業稅銷售額申報資料(401或403申報書)作為勾稽參考,有漏報三角貿易外銷收入情事。國稅局為維護租稅公平,積極蒐集包括營利事業外匯收入之各項課稅資料與申報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查核。
納稅義務人如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大樓(廈)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費,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僅將大樓(廈)停車場提供內部住戶使用,並酌收停車管理費,而無對外營業情形者,可免辦稅籍登記;倘將大樓(廈)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出租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大樓(廈)原僅將停車場提供內部住戶使用,尚無辦理稅籍登記問題,惟甲大樓(廈)為活化資產以增加收入來源,自113年7月起將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並採計時或月租方式收費,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就對外營業之收入報繳營業稅。
大樓(廈)停車場如已對外營業收費而有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事,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以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雲端發票中獎通知及獎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應開立雲端發票交付境內自然人,財政部爰規劃以民眾消費時留存的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儲存雲端發票載具,統一發票中獎通知會寄送至該信箱。
該局指出,當民眾透過電子郵件載具取得境外電商開立的雲端發票幸運中獎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大平台)會寄送雲端發票中獎通知到民眾消費時留存的電子郵件信箱,民眾可透過中獎通知信連結大平台,取得一次性密碼,持此密碼(48小時內有效)至超商多媒體事務機(KIOSK)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即可於實體通路兌獎據點領獎。如民眾已將電子郵件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亦可下載「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省去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內建領獎功能,即可直接將中獎獎金存入帳戶。

企業捐贈運動事業 享優稅

中華隊在世界12強棒球賽勇奪冠軍,安永稅務服務部執業會計師楊建華昨(25)日表示,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營利事業可透過教育部設置專戶,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的主辦單位,享有捐贈金額150%列為當年度費用的租稅優惠。
楊建華指出,此次世界12強棒球賽,體育署已公告為「113年度專戶可受贈名單」,核定可受贈對象包含重點運動賽事的主辦單位: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世界12強棒球賽分組預賽,可受贈項目包含運動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或聯賽期間旅運費、場地租借費、裁判費、相關保險費等。根據教育部公告,企業至今年11月29日止,可填具捐贈申請表,參照受贈對象可收受捐款上限,提出捐贈申請。
營利事業獲同意捐贈通知後,可在12月15日前持同意公文,並依同意捐贈金額,以現金、票據交換或匯款方式,經由國庫經辦行,繳交至體育署營利事業捐贈專戶。專戶接受捐贈後,將開立收據給營利事業,明年5月申報營所稅時享捐贈費用以150%列支的租稅優惠。

企業增僱加薪減稅 有眉角

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財政部預告子法,回溯至今年元旦起,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或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企業的基本所得額,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
立法院今年7月三讀通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不僅將中小企業增僱、加薪減稅優惠延長十年,同時刪除啟動門檻、提高加成減除率,增僱適用對象新增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而加薪適用對象薪資提高至新台幣6.2萬元以下,回溯至今年元旦適用。
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財政部近期預告子法,將前述加成減除金額,納入企業最低稅負中計稅。
財政部官員表示,計算企業最低稅負時,課稅所得額必須加計特定項目,當年最低稅負修法時,特別留有一項規定,當最低稅負上路後,若有新增的減免營所稅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可納入最低稅負計稅。

此次中小企業條例修法主要針對「增僱減稅」,也就是增僱24歲以下、65歲以上本國籍員工;或「加薪減稅」,為薪資6.2萬元以下員工加薪可享優惠,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比率分別為200%、175%。
官員舉例,若中小企業今年為員工加薪10萬元,這10萬元不僅可核實減除薪資費用,還可加成自課稅所得中再減除7.5萬元,等於是付出10萬元,但在申報營所稅時有17.5萬的減除效果;但在申報最低稅負時,加成減除的7.5萬元就要納入基本所得額。
官員指出,最低稅負是營利事業要繳納的基本稅負,假設享有幾項租稅優惠,在計算最低稅負時,就會自課稅所得出發,再加上幾項免稅、減免項目,例如中小企業條例「增僱減稅」、「加薪減稅」項目,會從課稅所得額當中加回來、計算出基本所得額,再乘以徵收率12%,得出基本稅額,最後基本稅額再與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一般稅額比較,補繳不足部分,確保營利事業負擔基本稅負。

列報國外佣金 排除三對象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要留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當受款人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的國外其他廠商等三類對象,就不能列報佣金支出。
台商經營跨國業務時,有時須透過海外夥伴牽線,因而須支付佣金,若列報相關費用能節稅,但實務上常因營利事業一時疏忽,未留意到申報條件,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外,也要注意受款人若為三類對象,將不可列報佣金支出。包含第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第二,國外經銷商;第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的國外其他廠商(不包括代理商或代銷商)。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202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000萬元,主張是支付國外A公司的佣金,甲公司雖提供佣金給付條款合約、結匯證明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但經查,A公司是直接自甲公司進貨廠商,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
另外甲公司也無法提出A公司居間仲介事實證明,因此不符規定,剔除佣金支出3,000萬元並補稅600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認列國外佣金支出時,除留意支付對象,也要提供「款項實際流通證明」,包括雙方簽訂合約、結匯證明或銀行匯款等;「居間仲介服務具體證據」,包括仲介及洽商過程的傳真、電子文件等,或完整詢價、報價、訂單、銷售合約等紀錄供查核。
官員解釋,上述兩款證明文件缺一不可,為避免浮列佣金,稅法針對這類費用有較嚴格要求,若被認定交易沒有仲介事實,或並非經營業務所必需支出,就會剔除該筆國外佣金。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國外佣金應特別注意,除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也必須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須,才可列報,提醒企業留意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收取延遲付款利息 免開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當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支付款項,導致必須繳交延遲利息時,因非屬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代價,因此不課徵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有民眾向國稅局詢問,公司銷售一台機器設備,因買方付款較慢,經過協商約定後,買方答應支付一筆延遲付款利息給公司,這筆利息金額是否涉及營業稅?國稅局回應,依規定,延遲利息不須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是在2023年發布解釋令,官員解釋,延遲利息是否須課徵營業稅,要從本質上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的一部分,來作為判斷依據,根據解釋令,這筆利息並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代價,因此認定非屬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額,因此不課徵營業稅,也不用開發票。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若有收取延遲利息卻誤開發票報繳營業稅情況,可填寫申請書說明事由,並檢附營業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2日

  • 營業人出租土地無償取得建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 取具進項憑證必須是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
  •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 營業人應開立並主動交付統一發票,以免受罰及影響消費者兌獎權益
  • 實體商店或網站銷售住宿券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確實開立統一發票
  • 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為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
  • 營業人承包工程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超過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應補稅並加計利息
  •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 個人申報112年度受控外國企業(CFC)營利所得,經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核准延期提示CFC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者,依限提示
  • 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
  • 出售列管期間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國稅局將追繳遺產稅
  • 申報遺產稅核對清單內容無誤免檢附證明文件
  • 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銷售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盈虧,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 個人房屋租賃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
  • 死亡前2年變更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及遺產稅申報規定
  •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修繕費用,視同租金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 公司草創無營收 仍須報稅
  • 企業營所稅申報前必看!勤業眾信曝三種呆帳常見錯誤
  • 延遲退休新政影響台商分析

營業人出租土地無償取得建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近年土地取得價格及營建成本飆漲,部分地主未選擇自行建屋出租,改由承租人出資興建房屋,以換取無償使用該土地或支付較低廉之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將該房屋無償移轉出租人,類此租賃模式,雙方營業人均應於房屋移轉所有權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稅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次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營業人向另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並於承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自費興建房屋,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與出租人者,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應於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以乙公司自己名義自費興建廠房,嗣於112年間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甲公司取得該廠房所有權,惟未依該廠房之時價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787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93萬餘元;另乙公司雖於移轉廠房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百萬元。
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取具進項憑證必須是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向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若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予補徵漏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但營業人如提供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並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則免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稅局近來積極運用大數據分析營業人申報進銷資料,加強列選查核營業情形異常之營業人。該局舉例,甲公司購買貨物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82萬餘元,惟乙公司本身並無相關進貨可供銷售予甲公司,經調查後,甲公司主張並供認丙君為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及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人,案經丙君所在地國稅局查證,丙君銷售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違章屬實,除補徵所漏稅款282萬餘元外,並裁處罰鍰141萬餘元;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前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82萬餘元,惟因甲公司提供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並經查證屬實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丙君已補稅處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予處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時,除注意交易對象之營業情形外,應保存交易相關資料,包含合約書、簽約人身分資料、送貨單據、支付貨款證明及貨運簽收單據等資料,並且留意進項憑證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該局說明,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刻意於稽徵機關查獲後,迅速變更負責人,試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該局指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資本主),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構成逃漏稅捐事實,即便事後立即變更負責人,亦無法改變獨資商號權利義務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之特性,國稅局仍會以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獨資商號若因一時疏忽,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營業人應開立並主動交付統一發票,以免受罰及影響消費者兌獎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說明,如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實體商店或網站銷售住宿券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確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者有別於一般買賣業者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其係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旅宿業者雖於銷售住宿券時先收款,得暫免開立統一發票,俟消費者持住宿券入住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如附表。
營業人銷售住宿券時,有無依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發現未依規定開立或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不同行業銷售住宿券,開立發票時限
行業別 買賣業 旅宿業
統一發票開立時限 發貨時,但發貨前已收貨款,應先行開立 結算時
案例說明
  1. 案由:
    營業人甲於臉書開團銷售各大飯店住宿券,消費者A以3,000元向甲購買住宿券。
  2. 統一發票開立情形:
    甲應就收取之價款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A。
  1. 案由:
    營業人乙於官網銷售自家飯店住宿券,消費者A以3,000元向乙購買住宿券。
  2. 統一發票開立情形:
    乙於收取價款時,免開立統一發票,俟A入住時,就收取之價款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A。

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包作業營業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以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乙君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530萬元(含稅),乙君已依工程合約所訂4期付款條件分別於合約簽訂日、水電進場完成日及木工進場完成日陸續支付前3期工程價款合計371萬元(含稅),甲公司本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因施作內容爭議未進行工程驗收,甲公司卻以未收取乙君驗收尾款與稅金為由,拒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實際收取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倘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可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於下列期限內申請退還:(一)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二)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填具相關書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如有未依規定於「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全數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5,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係在108年,相關交易所得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出售土地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為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新制之交易所得,係以房地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而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房地交易費用。
該局說明,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地交易正常化,於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故房地合一稅制旨在抑制房地炒作,倘允許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時減除相關期間費用,將由國家分擔其持有成本,不啻鼓勵炒房,核與房地合一立法目的有違,況上開因使用期間經過而發生之費用,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性質非屬房地交易之費用,亦不應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列報減除。
該局指出,甲君於109年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嗣於111年8月將A房地出售,甲君辦理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31萬元,經該局以該筆購屋借款利息之計息期間係自109年9月起算至111年8月止,即實際支付利息之日期均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之後,該借款利息31萬元實為房地使用期間之費用,自不得認列,遂重新核算課稅所得並補徵稅額。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取得之房地,其用以支付購屋款之銀行貸款雖得列為成本減除,但貸款利息,若是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所發生,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尚不得於計算交易所得時列報為成本費用減除,以免遭剔除補稅。

營業人承包工程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係以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水電工程,完工後依約尚有工程尾款(含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請款,又甲公司因逾期完工被處罰款100萬元,其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款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由於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依規定就工程尾款部份開立350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不得逕以其抵付差額2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超過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應補稅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額者,稽徵機關除補徵稅額外,尚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第123條規定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但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000萬元,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案經該局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300萬元(應納稅額1,000萬元*30%),致短繳稅額200萬元,除補徵稅額200萬元外,並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2萬9,500元,一併徵收。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日後出售分回房地之成本,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尚不得將營利事業於房地互易時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下稱互易發票金額)計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高於可選配價值而給付差額價金,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計給付價金認定;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低於可選配價值而收取差額價金,該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於房地交換時,應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價金部分之金額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於105年12月間以700萬元買賣取得A地,嗣以A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分回B房地(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甲君於111年1月間以2,400萬元出售B房地時,誤以A地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加計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列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為1,450萬元,經該局減除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並以甲君於合建前A地之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認定B房地交易成本,按A地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150萬元〔(申報成本1,450萬元—核定成本700萬元)*適用稅率20%〕。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嗣出售分回之房地,應特別注意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的計算規定,以免誤列報成本,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個人申報112年度受控外國企業(CFC)營利所得,經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核准延期提示CFC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者,依限提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的股份或資本額達10%,且該CFC不符合豁免規定者,該個人應按其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併同其他海外所得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合併申報112年度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個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本稅額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並檢附個人及關係人結構圖、持股明細表、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等書表。此外,倘個人未能依限檢附會計師簽證的CFC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的其他文據,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會銜公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延期提示會計師簽證的CFC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的展延期限及公告送達效力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時,於「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F5欄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至113年11月30日前」案件,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公告代替核准函,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二)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是否為公告對象,可洽主管稽徵機關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查詢。
該局已陸續寄發輔導函通知前揭公告核准延期提示CFC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的納稅義務人,請其依限提示有關報表或文據,俾供查核。該局呼籲民眾112年度如有前揭應申報CFC營利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或已如期申報,惟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CFC營利所得情形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自動補報補繳,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

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00萬元(每年免稅額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公告,113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免稅額為750萬元),應併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如有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購境外基金,該基金註冊地在境外,基金之配息及賣賣或贖回所產生之損益屬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倘金融機構未主動將已實現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投資人主動向其查詢海外交易年度之所得明細內容,確認所得類別及金額,如實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漏稅,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彙整申報海外所得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避免因不了解法令或認知錯誤遭補稅處罰:
一、誤認海外所得是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因此,稽徵機關提供之稅額試算通知書不會列載海外所得資料,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時,亦無法查得海外所得資料。
二、誤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與海外不同類別所得盈虧互抵,或可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與海外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互抵;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倘該年度無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是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
三、誤認海外基金轉換無任何現金匯入,因此無課稅問題:海外基金轉換後,即有贖回原基金,並以贖回基金之金額,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因此於基金轉換當年度即應計算原基金損益,計入所得課稅。
四、誤以為外國企業在臺上市(櫃)股票配發的股利是國內所得:我國目前核准境外公司在臺掛牌上市(櫃)之股票,通稱KY股,個人取得KY股票所發放的股利為海外所得,自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如每戶該海外所得全年合計已達100萬元時,應自行依投資單位提供的配息明細,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國人近年來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盛行,請記得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受罰;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出售列管期間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國稅局將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農業用地,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免徵遺產稅,繼承人應自承受之日(即繼承日)起5年內,持有該農地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倘繼承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出售該農地,國稅局將依法追繳遺產稅。
該局說明,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的農業政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係以被繼承人所遺「整筆」農業用地為基準,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係採分別共有登記,且部分繼承人於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將所繼承的持分農地出售,國稅局將就被繼承人所遺的整筆農業用地補徵遺產稅,但如繼承的持分農業用地,先行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出售,依財政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釋規定,得僅就分割後出售的農地,補徵遺產稅;或所遺農地雖未辦理土地標示部分割,但能提示有效的農地分管契約,且分管面積與所移轉出售持分相當,依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規定,亦可僅就實際移轉部分補繳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7月15日過世,遺留有1筆A地號土地(持分全),繼承人經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免徵遺產稅,並由乙君及丙君2人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1/2),A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5日申經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為A1及A2地號(面積各半,持分全),分別由乙君及丙君取得A1及A2地號土地,嗣繼承人乙君於112年7月2日出售分割後A1地號土地,丙君則就分割後A2地號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依前述財政部92年令釋規定,該局僅就乙君承受自被繼承人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先經分割後再行出售的A1地號面積部分,追繳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
繼承人應注意原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自繼承人承受日起5年內應持有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符合減免要件,倘於列管期間內有移轉或是違反農地農用的情形,國稅局都將依規定追繳遺產稅。

申報遺產稅核對清單內容無誤免檢附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申報遺產稅時須檢附被繼承人財產的相關證明文件,相當繁複,但繼承人如果已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清單或金融遺產清單,經核對清單內容無誤,即可據以申報遺產稅,免再檢附相關財產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申報遺產稅前,可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依照「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作業要點」規定,如經核對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載土地(如地段地號、宗地面積及持分比率等)、房屋(如門牌號碼及持分比率等)與被繼承人死亡日該土地或房屋之登記情形相符者,得免再行檢附死亡當期之土地或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死亡當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等資料,逕以該清單辦理遺產稅申報;又「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亦規定,民眾核對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與被繼承人死亡日的該等財產資料相符者,申辦遺產稅時同樣得免再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遺產稅申報前,可先行核對國稅局提供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中的不動產及金融遺產清單中的金融遺產內容,核對結果如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金融遺產相符,得逕以該等清單替代相關財產證明文件,辦理遺產稅申報。

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子女,未申報贈與稅,而遭補稅及罰鍰。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及範圍,以贈與人是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贈與財產之所在地,無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惟贈與人如為經常居住在境外之國民,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時,始應課徵贈與稅。因此,經常居住在境內之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給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當年度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於112年初贈與紐西蘭房地予其居住於該地之子乙君,因誤以為贈與境外財產予他人,非屬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贈與事實,核定贈與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補徵贈與稅85.6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銷售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營業人詢問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營業稅申報可否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與國外客戶,並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經報關程序交與保稅區營業人,應於發貨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及其他證明文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財政部98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9804549080號令規定,申報非經海關銷售額適用零稅率;如貨物未經報關程序交與保稅區營業人,應於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外匯收入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接受國外A客戶訂購貨物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依A客戶指示,於113年9月間經報關程序填具出口報單將貨物交予保稅區乙公司,甲公司可在發貨當期就該筆600萬元銷售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甲公司另接受國外B客戶訂購貨物500萬元,並依其指示未經報關程序於113年9月間將貨物交予保稅區丙公司,甲公司至113年11月初始收到B客戶外匯收入,則甲公司應將該筆500萬元之銷售額併入113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並得檢附國外B客戶之訂單、丙公司簽收之收貨單、外匯收入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此類案件營業人於營業稅申報時,應將銷售額填列於「非經海關出口應檢附證明文件」欄項,並檢附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以加速退稅案件之審理。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盈虧,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獲利或虧損,均須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交易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縱使虧損,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未依限完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買入房地,112年8月間以總價5千萬元出售房地,並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於同年11月2日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雖該房地交易為虧損,惟甲君未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甲君係第1次裁罰案件,處行為罰1,500元。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或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以後繼承但被繼承人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申報。如無法證明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且出售時之房地總成交金額未達該房地所在地區財政部規定之金額,始得依房屋評定現值的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君申報出售103年取得之房地,逕以110年度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4萬餘元,嗣經該分局輔導甲君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實際成交價額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11萬餘元,甲君經輔導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115萬餘元。
不動產交易已有實價登錄成交金額可供參考,請民眾於出售符合舊制之房屋時,應以實際成交金額及取得成本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房屋租賃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房東應誠實申報個人出租房屋收入,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有漏報或短報租賃所得情事,除補稅外,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擁有10戶以上房屋,僅申報1筆租賃所得,經發函輔導,甲君說明1屋供自住、1屋出租他人,其餘房屋皆閒置,並無出租情形,惟經該局實地勘查及調閱水電資料後,研判其餘房屋亦有使用情形,與甲君所述不符,經報請財政部核准查調資金,發現甲君確實有漏報租金情事,經其認諾,除補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罰。
個人房東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死亡前2年變更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及遺產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變更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再者,原要保人若於變更要保人後死亡,尚須注意是否符合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旦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即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予他人,贈與行為即成立,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贈與價額。倘原要保人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且變更後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與其配偶,則該贈與之保單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繼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本人為要保人,其兒子乙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5張保單,嗣於112年1月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君,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00萬元,此時甲君應辦理贈與稅申報,若甲君不幸於113年5月過世,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兒子的保單,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以計算截至繼承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00萬元,計入甲君之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修繕費用,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租賃兩造約定由房客代房東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房東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房東履行其他債務,則房客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12月,房客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房東,另租賃期間房客代房東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則房東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申報租賃收入246,000元,又房東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能提具必要損耗及費用之證明文件,可核實列報減除,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可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申報租賃所得140,220元〔(20,000元*12個月+6,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
房客代房東支付之修繕費用為租賃房屋之代價,其性質與支付租金相同,房東應申報租賃收入,如短漏報繳稅款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可自行檢視若有上述情形而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可填寫申請書敘明事由,並檢附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
舉例說明:公司銷售1臺機器設備,由於買方付款遲延,經過協商後,雙方約定買方另應支付1筆遲延付款利息給公司,該筆遲延利息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綜上所述,不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公司草創無營收 仍須報稅

公司草創時期,可能尚無營業額,但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此時統一發票營業人仍應以每兩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提醒營業人,如果疏忽未申報,可能會產生額外的滯報金、怠報金。
依營業稅法第35條及49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不論是否有銷售額,應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或申請按月申報則於次月開始15日內,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向國稅局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最低1,200元,最高1.2萬元;若超過30日,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最低3,000元,最高3萬元。就算當期沒有營業,因而完全沒有應納稅額,也會面臨滯報金1,200元、怠報金3,000元等最低罰則。

企業營所稅申報前必看!勤業眾信曝三種呆帳常見錯誤

公司行號每年5月都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享,企業呆帳損失申報最常忽略三大重點,包括限額計算與認列、樣態應備妥相應憑證及發生時點等,應提前掌握,以免申報錯誤錯失抵稅權益。
首先,張瑞峰提醒,應留意呆帳限額計算及認列,營利事業針對備抵呆帳估列限額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若實際發生呆帳的比率超過前述標準,應按前三年各年度實際發生呆帳占當年度應收帳款比例的平均值作為限額,並就超過部分於所得稅申報時自行調整。
張瑞峰補充,營利事業須留意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是否已於以前年度提列備抵呆帳,而應先沖抵備抵呆帳,不足之餘額才得認列呆帳損失,避免錯誤計算情形。
第二,勤業眾信稅務部協理賴盈潔指出,在認列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時,文件的合法性及完整性非常重要,實務上常有企業混淆因而疏於備妥合規之文件而產生爭議。
賴盈潔說,營利事業應先釐清債務人是否屬於「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的狀態,並提示催收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並且進一步備妥相應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法院破產宣告或依法重整裁定書、和解筆錄、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依債務人所在國法令規定之清算完結相關等文件以茲證明。
賴盈潔進一步說明,且郵政事業存證函寄送並非發出即可,企業應確實取得「已送達」或「退回」之證明;營利事業亦須留意寄送地址是否為債務人依法登記的營業所在地,除非能提出證明,並經查明債務人屬實另有營業地址,否則皆應以發送至依法登記地址之文件作為列報應備文件。
賴盈潔提醒,若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進一步取得相應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等機構驗證或查證地址屬實的復函。
第三,則是呆帳損失認定時點為常見爭議,張瑞峰舉例,像是應以債權「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債權是否逾期兩年;相關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等憑證應以「送達或退回」而非以發送年度認列。
張瑞峰說,企業於營運過程中,多少曾面臨債權無法回收的情形,為了降低因未能符合稅法認列要件導致潛在稅務調整風險,營利事業應妥善紀錄及追蹤應收債務情形,適時提列備抵呆帳及進行催收程序。

延遲退休新政影響台商分析

台商必須以更長的時間角度思考此次的延遲退休新政。
2025年起,大陸將用15年時間,逐步將男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從原60歲延至63歲,女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則從50歲、55歲分別延遲至55歲、58歲,此次退休新政對台商會有以下影響:
一、對已退休員工影響
對已在2024年底前辦理退休手續的員工,無法申請延遲退休,但不影響採用退休返聘方式繼續為企業提供服務。
二、對未退休員工影響
若員工已達到最低繳費年限,可自願選擇彈性提前退休,提前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對男員工、從事管理技術崗位的女員工,即便其法定退休年齡均延長三年,若通過自願選擇提前退休,最早仍可分別在60歲、55歲退休,與原法定退休年齡無異;但對於從事非管理技術崗位的女員工,如法定退休年齡延遲至55歲,若選擇提前退休,最早可在52歲退休,新政的退休年齡對女員工整體影響較大。
對未退休員工來說,首先延長了退休年限,對勞動者較為不便;其次達到最低繳費年限,可自願選擇彈性提前退休,提前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且退休年齡不得低於女員工50歲、55歲及男員工60歲的原法定退休年齡。最後,最低繳費年限是15年,從2030年1月1日起會逐步調整到20年,對部分員工而言增加了領取退休金的難度。
自2025年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所在單位與員工協商一致,可以彈性延遲退休,延遲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需注意的是,彈性延遲退休的主動權在企業手裡。
三、對企業整體影響
(一)員工選擇彈性提前退休
若員工選擇彈性提前退休,公司可以減輕社保成本包袱,只需負擔工資成本;員工除每月可以多得一筆養老金外,也可減少個人承擔養老金支出,實現員工增加收入與企業降低成本雙贏局面。
(二)員工未選擇彈性提前退休
1、增加企業用工成本
是否選擇彈性提前退休須交由員工選擇,企業只能被動接受。雖說大多數員工可能會選擇彈性提前退休,但不排除部分員工不願選擇彈性提前退休,企業需繼續為其繳納五險一金,則會加重人事成本。
2、增加潛在的資遣風險
對已退休員工來說,公司解聘並不涉及資遣問題。但若員工選擇不提前退休,在延遲退休期間被解聘,則企業需支付資遣費用,會增加企業潛在成本。
3、增加勞動仲裁風險
在延遲退休期間,若員工以未足額繳納社保為由申請勞動仲裁,會增加相關風險,一旦員工退休就不太可能再提起勞動仲裁。
雖然多數員工可能會選擇提前退休,會減輕台資企業社保負擔;但由於彈性提前退休的主動權在員工手裡,若員工選擇法定年齡退休,則會增加企業人事成本、資遣風險和勞動仲裁風險,對台商來說,人力資源是最大的資產,因此人事問題向來敏感,必須以更長的時間角度思考人事問題及此次的延遲退休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