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1月13日-114年01月17日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 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 出租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收入(支出)
  • 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
  •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
  •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 分配集資彩券中獎獎金非屬贈與
  • 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
  •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 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常見誤報房地持有期間之費用
  •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注意事項
  • 促銷優惠折扣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
  • 營業人外銷貨物銷貨退回應申報營業稅
  •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
  •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
  •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將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 適用研究發展薪資支出投資抵減,僅限專職人員薪資
  •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 股東生前出資給公司購買設備屬債權性質,應列入遺產申報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欠稅擔保品計價 有眉角
  • 尾牙抽獎超過2萬元 要稅
  • 大陸銀團貸款新規分析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境外出售不動產,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若未能提出該不動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同一申報戶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而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當年度於美國出售不動產總價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亦無法提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經該局依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20萬元(6,000萬元*12%),減除112年度個人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萬元〔(720萬-670萬)*稅率2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漏未申報境外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歿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2年2月贈與土地給母親,後來母親112年10月過世,父親也在113年8月過世,現在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申報,此筆父親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土地,是否要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有關王君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王君母親)之土地,其母親既先於父親死亡,則配偶關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已消滅,其母親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其父親之遺產申報。

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出租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收入(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常見扣繳單位辦理出租人租金所得扣繳申報,因未將代付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計入租賃所得總額,致短漏扣繳稅額等違反扣繳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於給付租金時,應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稅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單位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承租人支付租金及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等,均可核實認列租金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度向國內居住者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甲公司負擔,乙君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每月應依給付總額68,267元〔60,000元÷(100%-扣繳稅率10%-健保費率2.1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6,826元(68,267元*10%),甲公司可帳列租金支出金額為68,267元。另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應於給付日之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相關款項者,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按季開徵113年第4季及按月開徵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10日,考量郵政機構投遞繳款書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3日,因繳納期間屆滿日2月23日為星期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2月24日。繳納期限內完納稅款,以免逾期致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前開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可透過以下多元管道繳納稅款:

繳稅方式 說明 繳納稅款截止時間
現金 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 114年2月27日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時間止。
便利商店繳納(限稅額3萬元以下)。 開放至114年2月27日24時止。
晶片金融卡
  1. 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線上插卡即時扣款繳稅。
  2. 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之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繳稅。
    (不限納稅義務人本人名義,任何人可代繳)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 透過電話語音轉帳繳納。
  2. 網路繳稅服務網站轉帳繳納。
信用卡 電話語音或網路繳稅服務網站,輸入信用卡及繳納相關資料,取得發卡機構之授權號碼後,即完成繳納程序(以一張信用卡為限)。
電子支付帳戶/行動支付
  1. 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
  2. 選擇電子支付帳戶或行動支付綁定之信用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晶片金融卡進行繳納。

個人提供自有停車位予共享業者透過雲端管理模式取得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屬於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都會區臨時停車不易,個人分享自有停車位部分時段予雲端管理業者之會員透過線上預約臨時停車,該等車位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車位主)取得雲端管理業者給付租金或分潤收入,均屬車位主之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雲端管理停車位是在共享經濟興起下,由雲端管理業者結合有臨時停車需求的註冊會員及車位主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透過業者開發的APP軟體媒合預約臨時停車需求與供給,依現行車位主提供共享車位與業者合作模式有三種:(一)每月收取固定租金、(二)依約定收取停車費一定比例的分潤收入及(三)兼採上述(一)及(二)等模式;透過業者建置之相關設備(如:智慧地鎖、遙控系統等),及雲端管理APP軟體提供下載程式之註冊會員使用,並以線上付款方式收取停車費用,及依合作模式給付報酬予車位主。究其經濟實質,車位主不論取得固定租金或依約定比例之分潤收入,所得類別均為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得以取得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計算稅額;前述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得減除固定資產之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如未能提具相關損費之證據者,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計算必要損費及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車位主甲君與雲端管理業者約定,以其自有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業者媒合臨停需求者使用,並按停車費收取一定比例之分潤收入,全年取得金額為188,000元,因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甲君未能自行舉證相關必要費用,乃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按該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為107,160元(租賃收入188,000元-必要費用188,000元*43%)。
該局呼籲,個人將自有停車位部分使用時段提供雲端管理業者媒合臨時停車需求所獲取的租賃所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該車位為建物附屬車位且個人未能自行舉證必要費用者,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請車位主留意,以維權益,又利用自有車位閒置時段透過前述雲端管理業者媒合供他人臨停使用,除發揮共享經濟財產充分運用之效,也增加車位主一筆收益,對於交通及環保都會產生改善之效。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萬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

分配集資彩券中獎獎金非屬贈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該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一起集資購買彩券,所獲配之中獎獎金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此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民眾集資購買公益彩券應自行留存集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如:出資者姓名、出資金額、購買日期、購買地點、足資證明已支付款項等文件),並可拍照提供予各出資者留存備查,不僅可作為中獎分配依據,亦可提供日後國稅局查核審認。

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

政府為鼓勵中小企業調高員工薪資,以留住人才及共享企業經營成果,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2項規定,中小企業為本國籍基層員工加薪,所增加的薪資費用除可列為一般費用支出,還可享受租稅優惠,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施行至122年12月31日止。
南區國稅局表示,本項租稅優惠的基本條件是為「基層員工」加薪,而所謂「基層員工」,依經濟部公告,113年及114年是指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未逾新臺幣(以下同)63,000元之全時工時員工或日薪未逾3,152元、時薪未逾394元,且累計月薪支領薪資未逾63,000元之部分工時員工。中小企業為符合前開條件之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調高薪資給付水準,可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薪資金額部分申請加成7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113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大於112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且於113年1月起為月薪未達63,000元的本國籍基層員工甲、乙、丙等3人,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則A公司113年度加薪費用合計108,000元(3,000元*3人*12月),該增加的薪資費用除可全數列報薪資費用外,還可適用薪資加成減除優惠規定,在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增列的「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81,000元(108,000元*75%)自所得額中減除。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應注意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將本項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如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前填報則不得適用加成減除優惠措施。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配合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11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增訂第7條第3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國稅局列單申報,過去就有這樣的規定,惟尚有部分扣繳義務人誤以為給付免扣繳之薪資可免列單申報,此次修正上開辦法予以定明,以提醒扣繳義務人記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張先生於112年間每月給付員工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誤以為給付免扣繳薪資所得可免列單申報,雖於洽詢該局後在113年10月自動補報112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應處罰鍰減半裁處750元。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因114年1月遇春節有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故申報截止日延至114年2月5日止,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另網路申報憑單免填發。

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常見誤報房地持有期間之費用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計算交易所得額時,係以房屋、土地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而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所發生之支出或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費用,不得列為房地交易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屋、土地於使用期間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費用,尚不得自交易損益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110年1月購入房地並於113年9月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上、未逾5年,按稅率35%課徵房地合一稅。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取得成本800萬元、必要費用70萬元及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交易所得額為30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70萬元-30萬元);惟該局查核時發現,王小姐誤將110至113年間繳納之房屋稅6萬元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4萬元列報為該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減除,經該局剔除重新核算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310萬元,補徵稅額3.5萬元(10萬元*35%)。
個人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所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費用,尚不得自交易損益中減除。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5月1日起委託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購物e化退稅服務。
該局提醒外籍旅客來臺旅遊,申請購物退稅應於出境前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相關退稅注意事項整理如下:
一、適用對象: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183天之外籍旅客。
二、可申請退稅貨物範圍:向貼有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標誌之特約商店,購買可隨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即特定貨物)。
三、外籍旅客申請退稅最低含稅購物金額: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特定營業人購物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台幣2千元以上,得於購物當日持入境證照向特定營業人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四、申請退稅方式:有機場港口退稅、現場小額退稅及特約市區退稅等3種申請退還營業稅方式供外籍旅客選擇。
我國外籍旅客購物e化退稅服務係委由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辦理,外籍旅客於辦理退還營業稅時,將被收取應退稅額20%的手續費。

促銷優惠折扣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促銷期間買一送一,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而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的現金抵用券,如當次消費時尚未折抵價款,仍應以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前揭銷貨折讓處理方式,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拿鐵咖啡原價1杯100元,因農曆新年,好友分享日,推出拿鐵咖啡買一送一活動,統一發票應這樣開立:品名:拿鐵咖啡,數量:2杯,單價:100元,金額:200元,備註欄註明:折扣100元,銷售額合計:100元。
營業人應多加留意統一發票之填寫,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國稅局處罰。

營業人外銷貨物銷貨退回應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係以國際貿易為主之經濟體,許多營業人係以外銷為主要業務,而外銷貨物嗣後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事,除應依規定向海關填報復運進口報單外,屬於銷貨退回者並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復運進口時,應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如屬銷貨退回者,「納稅辦法」欄位應填載「55」,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自行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發生銷貨退回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俾正確計算零稅率銷售額以核算退稅限額,避免虛增銷貨收入;但復運進口原因如係貨品退回整理再出口者,「納稅辦法」欄位則填載「99」,其退回及再出口,均免予申報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關務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新增納稅辦法代碼5S(輸美貨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貨復運進口),營業人外銷美國貨物如有發生復運進口情形者,應於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位填報「5S」,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填報復運進口原因,營業人應按復運進口原因是否屬銷貨退回,依前揭說明辦理。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境外國家或地區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應注意境外繳納稅額之扣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見臺商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如有取得第三地區公司轉分配被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時,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除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外,其餘源自轉投資非大陸地區之國家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僅能扣抵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投資收益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扣抵境外所得來源國與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2億3,600萬元,其檢附之納稅憑證包含泰國、日本、大陸地區,該局依據公司提示之集團組織架構審核,甲公司係經由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及B公司分別轉投資大陸地區C公司及泰國D公司,該年度獲配A公司源自C公司轉發放之股利19億6千萬元(扣繳稅款1億9,600萬元)及B公司源自D公司轉發放之股利3億2,300萬元(扣繳稅款3,230萬元)。經核甲公司列報源自大陸地區C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19億6千萬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1億9,600萬元,符合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准予扣抵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另列報源自泰國D公司之投資收益3億2,300萬元及在泰國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3,230萬元,經查該納稅憑證之所得人為B公司,非甲公司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得扣抵,並應按減除境外繳納稅額後實際收取之股利淨額核認該筆投資收益為2億9,070萬元(即3億2,300萬元-3,230萬元)。
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併入所得申報,亦應注意其列報之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8項租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8項新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減輕民眾及營業人負擔,打造友善賦稅環境。

適用對象 項目 內容 備註
個人 調高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由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調高至21萬元。 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調高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1. 免稅額:由9.2萬元調高至9.7萬元;滿70歲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由13.8萬元調高至14.55萬元。
  2. 標準扣除額:單身者,由12.4萬元調高至13.1萬元,有配偶者,由24.8萬元調高至26.2萬元。
  3. 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20.7萬元調高至21.8萬元。
  4. 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
  5.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由670萬元調高至750萬元;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由3,330萬元調高至3,740萬元。
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修正幼兒學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規定
  1.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年齡擴大至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
  2. 房屋租金支出由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每一申報戶扣除上限調高至18萬元,原則限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並訂定排富規定。
113年1月1日施行,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
調高114 年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金額
  1. 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超過1億1,242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2. 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超過2,811萬元至5,621萬元、超過5,621萬元,分別適用10%、15%、20%稅率。
114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
營業人 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
  1. 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8萬元調整為10萬元。
  2. 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由4萬元調整為5萬元。
114年1月1日生效(即114年1月至3月首次適用,繳納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
  1. 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
  2. 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
  3. 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
114年1月1日施行。
個人及營業人 延長現股當沖降稅措施 114年起續延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1.5至116年12月31日。
延長購買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年限 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間5年至118年12月31日。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32萬餘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甲君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因任職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經該局改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房地稅率45%核課補徵稅額40萬餘元。
民眾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而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的房地,應確認是否符合上揭財政部公告情形,按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將開立電子發票相關資訊據實傳輸存證,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增訂第48條之2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內據實傳輸,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存證時限如下:

存證資料 存證時限
買受人為營業人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1.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7日(註1) 2日(註1)
2.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7日 2日
3.電子發票更正、作廢資訊 7日 2日
4.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7日 2日
5.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其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發票隨機碼、捐贈雲端發票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 2日(註2)
6.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 10日(註3) 10日
7.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 10日 10日
註1: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
註2:同發票開立存證時限。發票開立後變更捐贈或列印資訊者,自發生之翌日起算。
註3:每2月為1期,自次期開始10日內。

考量營業人須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就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訂自1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在輔導期間免處行為罰,籲請營業人儘快配合規定調整,以免輔導期屆滿後發生逾期傳輸存證而受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銷售對象無論是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說明,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A公司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銷售新臺幣(下同)5萬元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B商號,因B商號表示免用統一發票,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因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B商號。該局表示,A公司雖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涉及逃漏稅情事,惟其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未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本案按1%處罰(50,000元*1%=500元),惟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該局依規定對A公司裁處1,500元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正確使用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以免受罰。如因一時不察,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或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可免予處罰。

適用研究發展薪資支出投資抵減,僅限專職人員薪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中薪資支出應限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薪資,而且研究發展專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支出,除屬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活動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
中區國稅局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具有高度創新,且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其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在支出金額15%限度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活動之薪資支出應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如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明確區分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4,890萬餘元,投資抵減稅額733萬餘元,已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並取得核准函,惟經審查發現A公司申報適用專門從事研發人員薪資支出計4,890萬餘元,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發展費卻申報0元。該局深入瞭解A公司未設置研發部門,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薪資均列報在營業成本項下,經請A公司提供專職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A公司表示無法明確區分與非研發活動的支出時間及內容,因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同意補徵稅額733萬餘元。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取自海外之電腦與資訊收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等計新臺幣(下同)3,405萬餘元,經該局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計374萬餘元。嗣經查該公司111及112年度仍有鉅額外匯收入未列入營業收入申報,未善盡申報繳納義務,另查該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存款餘額僅50萬餘元,且名下僅有1部已設定320萬元抵押權車輛,顯有隱匿資金蓄意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外匯收入往來銀行帳戶,經分署成功扣押該公司銀行存款371萬餘元,該公司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股東生前出資給公司購買設備屬債權性質,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買設備缺乏資金,由股東先行出資購買,且截至股東死亡日仍未受償,不論帳列何種科目,性質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屬該股東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生前為A公司之股東,其死亡日時A公司資產負債表列載有暫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經請該公司說明並提供暫收款明細,查得係公司購買設備缺乏資金,由甲君等2位股東先行將資金借予公司並帳列暫收款科目,其中甲君出資6,000萬元,截至其死亡日尚未受償,屬甲君對A公司之債權,應併入遺產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申報被繼承人對投資公司之股權或股份外,如被繼承人遺有對投資公司之債權應併入遺產申報。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房地,迄死亡時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因該房地已簽約出售,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可將同額的房地現值列入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應注意如有應收尚未收取的出售價款,屬被繼承人的債權,亦應併同申報,避免漏報遭處罰。
該局說明,遺產稅原則上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課稅標的,被繼承人生前簽約出售之房地,在未辦妥移轉登記即死亡,因該筆房地仍在被繼承人名下,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報遺產,並可將等額的房地現值列報為未償債務扣除額,又因該筆房地已簽約出售,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有尚未收取的該房地價款,屬被繼承人生前得請求買方給付價款之權利,應將該筆未收取的價款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4月間簽約出售A房地,至甲君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乙君在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僅將A房地列入遺產申報,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生前已簽約出售A房地,死亡時遺有未收取之價金5,200萬元,屬於被繼承人甲君的債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乃核定債權5,200萬元,及增列該房地現值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被繼承人若於生前已出售房地,但死亡時仍未辦妥房地移轉登記,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買賣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漏報遺產遭處罰。

欠稅擔保品計價 有眉角

稅務機關為保障稅收,會禁止欠稅人處分財產和限制出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想解除這些限制,除了繳清欠稅外,還可提供擔保,若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則上房屋、土地分別以房屋現值、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計算。
不過若能提出證明,像是估價資料、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且查明屬實,也可核實認定。
納稅人欠稅達到一定金額,可能會遭到限制出境,要解除限制有兩種方法,除了趕緊繳清全部欠稅外,也可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提醒,擔保品價值計算有一定規定,提醒納稅人留意。
國稅局解釋,欠稅人或負責人可以名下財產作為擔保,包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動產質押給稅捐稽徵機關,納稅人便可擔保日後如期繳納欠稅,並且在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便可迅速解除稅捐保全措施,避免進一步的財產處分或出境限制。
不過國稅局強調,提供擔保品必須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財產應當易於變賣和保管,且沒有產權糾紛,能夠足額清償欠稅,若納稅人無法在擔保繳納期限內繳清欠稅,稅捐稽徵機關可行使質權或將擔保品拍賣,這將會對欠稅人造成進一步損失。

尾牙抽獎超過2萬元 要稅

農曆春節進入倒數,公司行號近期紛紛舉辦尾牙祭出大小獎項,營收不錯的公司更發出高額年終獎金,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搞不清楚,這些獎金、獎項是否需要繳稅?國稅局解釋,當抽獎獎品與獎金價值超過2萬元時要繳稅,年終獎金若達88,501元也要預先扣繳。
國稅局說明,無論是一般抽獎還是公司尾牙的抽獎活動,獎金或獎品都需要申報扣繳所得稅,像是員工參加公司舉辦的摸彩活動,若抽中現金或實物獎品,如汽車、手機、電腦或禮券等,都屬於《所得稅法》規定的「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得獎人身分差異也會影響稅額,員工如果屬於境內居住者,扣繳單位(通常為公司)需按獎品全額扣取10%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至國庫,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若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則免扣繳,但仍需列單申報。
換句話說,扣繳稅額不到2,000元,也就是獎金或獎品價值不到2萬元,就不會涉及扣稅問題,可全數領走獎金,獎品也不用繳稅。
而若中獎的員工屬於非境內居住者,無論中獎金額大小,扣繳單位一律需扣取20%的稅款,並在代扣稅款後十日內繳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開具扣繳憑單。
至於年終獎金的稅務處理,屬「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根據財部公告的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當金額達88,501元,須預扣5%稅款,已扣繳稅款可在隔年5月申報綜所稅時抵扣;未達88,501元,無須預扣稅款,但這筆獎金仍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在隔年報稅時一併計算。
國稅局提醒,春節期間是公司慶祝及感謝員工辛勞的高峰期,但獎金與獎品的稅務處理不容忽視,依法繳稅才能確保公司與員工雙方的權益,公司在提供獎品或獎金時應事先告知員工相關稅務規定,以免發生爭議。
此外,納稅人在收到扣繳憑單後,應妥善保管,在次年報稅時一併申報,以免影響個人稅務處理。

大陸銀團貸款新規分析

台資銀行在大陸應關注最新銀團貸款規定。
2024年11月1日起大陸實施《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金規〔2024〕14號),取代了2011年發布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對銀行貸款的轉讓規則、銀行業務收費、牽頭行份額等方面均有重大調整,並納入分組銀團模式,提升中小銀行在銀團貸款業務中的參與度。台資銀行應充分關注此項變化,並確保銀團貸款合同符合新規要求。
1、新增分組銀團模式
所謂分組銀團模式,是指銀行通過期限、利率等貸款條件進行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條件的貸款。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各組別原則上需要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參加,僅有一家銀行的組別不得超過一個,且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需要注意的是,貸款條件可能還包括幣種、擔保條件、跨境銀團等因素,因此實務中涉及的分組銀團模式會更為廣泛。
2、放寬貸款轉讓限制,允許銀行將銀團貸款的餘額或承貸額部分進行轉讓
新規對貸款轉讓明確規定:
(1)部分轉讓:銀行可將持有的銀團貸款部分轉讓,但限於將未償還本金和應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轉讓。
(2)優先轉讓:若是出讓方轉讓銀團貸款,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轉讓給其他銀團成員。
對此,出讓方和受讓方需按照銀登中心發布《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有限公司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業務規則(試行)》,在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業務系統進行事前集中登記,再開展轉讓交易。
3、規範銀團業務收費
新規明確規定由大陸銀行業協會細化制定銀團貸款收費的行業自律規則。因此,台資銀行可關注《銀團貸款中間業務收費行為自律公約》中對銀團業務常見的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參加費等相關費用更新規範。
新規還同時表明以下四種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關銀團服務費用的情形:一是僅由一家法人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共同向企業發放貸款;二是假借銀團貸款名義,但未實質提供銀團服務;三是未按照約定履行銀團籌組或代理職責;四是違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
4、調整牽頭行承貸份額和分銷比例下限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承貸份額和分銷份額下限分別由20%、50%調整為15%、30%。若銀團增加設置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時,即存在多家牽頭行時,每家牽頭行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金額的10%,每家銀行的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高於70%。
需注意的是,若涉及貸款轉讓,則牽頭行轉讓份額仍不能突破前述下限比例要求。
此外,新規還強調了代理行職責,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專案進展情況,統一進行擔保物管理、帳戶管理、貸款歸集發放和本息回收,各銀團成員不得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