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7日

  • 經查獲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補徵稅款,逃漏稅額達一定違章標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課遺產稅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共有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所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 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 政治獻金抵稅 留意上限
  • 財政部修正裁倍表 營業稅增列「故意」違章加重處分

經查獲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補徵稅款,逃漏稅額達一定違章標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說明,有關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必要損耗及費用的減除,民眾若能提供具體確實證明文件(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之利息等),則可核實減除;如無確實憑證者,依財政部核定的費用標準43%計算減除(但如僅出租土地,僅能減除當年度地價稅)。另出租人如有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非屬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屬其他所得,亦應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呼籲,請民眾自行檢視,如有107年至111年度租賃所得尚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9554號函之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出售土地銷售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入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將該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萬元出售該筆農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該筆交易屬債權買賣行為,甲公司應開立315萬元應稅統一發票交付A君並報繳營業稅,如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稅額,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公司損益並防杜違反營利本旨,若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若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者,則相當於該貸出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於110年1月1日借入款項2億元、列報利息支出600萬元(借款利率3%),又同日將3億元資金貸與甲君使用並約定利率1%,當年度尚未收回借款。因A公司貸出資金收取利息偏低,應就借入款2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減利息支出400萬元【2億元*(借款利率3%-貸出款約定利率1%)】。另貸出款超過借入款1億元部分,應再按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與貸出資金約定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136萬6,000元【1億元*(2.366%-1%)】,調增課稅所得536萬6,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自行依貸出資金來源性質,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載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可供查閱運用。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課遺產稅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王君來電詢問其父今年8月辭世,因父親曾於今年初將名下一棟房屋及土地贈與孫女,聽朋友說在申報遺產稅時需一併申報,可是贈與當時有繳納贈與稅新臺幣50萬元,已繳之贈與稅,可否扣抵本次遺產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依據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孫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今年初受贈自被繼承人之房屋及土地,必須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贈與當時申報繳納的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共有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所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共有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拍賣,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下稱原權利範圍)者,嗣再行出售時,應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說明,共有人出售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屬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則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如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應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1月間買賣取得A地1/4持分之權利範圍,嗣因該土地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使用,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甲君參與應買,以800萬元取得A地全部之權利範圍(含原權利範圍:A地之1/4持分及超出原權利範圍部分:A地之3/4持分),並於106年6月間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1年7月間以1,800萬元將A地持分全部出售,惟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查獲,以其參與應買取得A地權利範圍超出原權利範圍部分(即A地3/4持分之權利範圍)之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420萬元【成交價額1,350萬元(1,800萬元*3/4)—可減除成本600萬元(800萬元*3/4)—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1,350萬元*3%=40.5萬元,以30萬元為限)—土地漲價總數額300萬元】,並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之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84萬元及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共有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超出原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嗣出售該超出部分應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裁罰。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自今(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明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公告三大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供企業適用參考。第一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者,例如安吉拉(Anguilla)等29個國家或地區;第二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者,例如貝里斯(Belize)等50個國家或地區;第三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者,例如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愛爾蘭共和國(Republic of Ireland)、模里西斯共和國(Republic of Mauritius)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上參考名單仍應以該國家或地區實際情況認定是否符合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規定。
所以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在CFC制度施行前,營利事業透過境外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可達到遞延稅負效果,該制度施行後,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其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營利事業應按其持股比例認列CFC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是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以完善我國稅制。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

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 入課稅。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 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1.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 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及早留意自身於明(113)年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符合CFC適用範圍及準備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視為銷售之行為,因一時不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規定,個人與他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7月15日與買方乙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額為5,000萬元,甲君並依約向乙君收取定金300萬元,後乙君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解除契約後,甲君遂沒收乙君所支付之定金300萬元。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重新核算其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各類所得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將另予處罰。

政治獻金抵稅 留意上限

明年就是總統立委選舉,不少企業可能會捐贈參選人或政黨,不僅表達支持也可列為捐贈費用節稅。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捐贈政治人物須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若違反法定捐贈總額上限,將不得列報。
台北國稅局指出,單一營利事業若捐款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可以不超過所得額10%,列報總額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範圍內的捐贈費用。

不過國稅局提醒,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企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設有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可分為四種情境。
首先,營利事業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第二,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第三,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第四,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法定總額上限,若違反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將不得列報捐贈費用,無法達到節稅效果。
舉例來說,甲公司2019年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共300萬元,超過列報總額上限50萬元,因此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
但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捐贈費用年累計達300萬元,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規定,因此整筆都不能列報,遭國稅局刪減這筆50萬費用後,還得補稅10萬元。
此外還必須留意的是,營利事業若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依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謂「累積虧損」,是以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為準。
因此,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規定,將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報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若無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時,當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才可列報費用。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國稅局追稅。

財政部修正裁倍表 營業稅增列「故意」違章加重處分

財政部修正發布裁倍表,對於針對營業稅各款違章情形,增列「故意」的違章態樣,並且明定其裁罰倍數。
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與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第51條規定部分。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1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逃漏情形,可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的罰鍰,並可以停其營業。
財政部表示,為了使違章案件裁罰更為運定性,經財政部人權工作小組、納稅者保護諮詢會委員、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審酌各違章情形應受責難程度所影響,通盤檢討裁倍表。
首先財政部增列各種「故意」的違章態樣,加重裁罰的倍數,例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經查屬故意情形裁罰2.5倍。
其次,鑑於部分違章情形尚乏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經補繳稅款減輕處罰規定,財政部舉例,例如「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署開立電子發票、雲端發票或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收款達比率,且少報的銷項稅額在規定比率內,都增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經補繳稅款者,裁罰稅款倍數0.25倍減半為0.12倍。
考慮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漏報股利收入較漏報免稅銷售額造成的逃漏稅情節輕微,就《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的違章,明定期署僅漏報股利收入者,案漏稅額0.25倍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12倍之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倍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的案件均可適用。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 營利事業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 廠商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貨物,出借牌照之進口商與借牌人(即幕後實際貨主)均同樣受罰
  • 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租賃物改良非屬設備性質者,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歷年申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 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或損失
  • 房地合一稅適用自住租稅優惠三要件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 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取得成本要減除折讓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
  •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優惠的條件
  •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 誤開統一發票金額且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繳稅
  •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以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提起要件
  • 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後趁機脫產,國稅局聲請假扣押成功徵起稅款
  •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 漏稅自動補繳免罰 有前提
  • 先進製造業增值稅優惠新政解析

營利事業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損益之份額認列為損益,計入當年度稅後淨利中,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認列投資損益,計入本期稅後淨利中,如漏未計入前揭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漏未申報採權益法認列子公司損益之份額,經就子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應計入稅後淨利金額3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萬元,案經查獲核定補徵稅額15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

廠商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貨物,出借牌照之進口商與借牌人(即幕後實際貨主)均同樣受罰

高雄關指出,借用他人牌照報運貨物進口,無論是實到來貨中夾藏部分匿未申報貨物或虛報全部來貨,一旦經海關查獲,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及幕後走私實際貨主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罰則,對出於過失之違法行為並非免責,儘管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對於夾藏、虛報貨物進口可能不知情,但只要進口時廠商未善盡查核實到貨物之責任,仍有過失而當受罰。
尤其是海關查獲夾藏匿報、虛報之貨物若屬管制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出借牌照之進口商應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至於隱身幕後實際貨主,若涉犯刑法,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縱使經司法偵審後免責,海關仍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併沒入貨物。
高雄關再次重申,借牌違法走私案若遭海關緝獲,出借牌照之進口人將依海關緝私條例受罰。

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如遭法院拍賣,雖未取得拍定價金,仍應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為所得歸屬年度,按拍定價申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如有房屋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者,應注意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並依該房屋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房地移轉課稅舊制)或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取得A房地,因債務擔保事件經乙銀行聲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於108年5月拍定,買受人丙於同年6月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甲公司以該房地遭強制拍賣案,與乙銀行間債務糾紛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拍賣應得款項尚未確定為由,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A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租賃物改良非屬設備性質者,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承租建築物進行裝修之支出,如能個別辨認歸屬設備性質者,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該支出非屬設備性質,則不得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投入達可供使用狀態之支出,如租賃物整修、冷暖氣設備安裝,其中如可個別辨認屬設備性質者(如冷暖氣設備),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其他租賃物整修支出非屬設備,亦非自行興建或購置之自有建築物擴建資本支出,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購置建築物及設備之支出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應留意相關規範。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歷年申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營利事業因被投資公司營運虧損,導致產生損失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在稅務處理上,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亦即被投資事業營運發生虧損,以致原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減,才可列報投資損失;而計算投資損失時,必須特別注意以前年度已列報投資損失者,應於原出資額中先予扣除。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證明文件,但是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投資損失時,尚須注意該筆投資成本是否曾已列報損失,以免重複列報。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5年間投資乙公司,投資成本為3千5百萬元,乙公司於100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依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60%列報投資損失2千1百萬元,嗣乙公司持續虧損,遂於109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清算分配款5百萬元,故甲公司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為9百萬元(3,500萬元—2,100萬元-5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除需注意以實現者為限及應檢附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破產、清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且要注意需扣除以前年度已申報之投資損失,以免損失重複列報而遭補稅處罰。

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新台幣60,000元,以及公司公務車輛發生交通違規而遭處罰鍰新台幣24,000元,均列報為公司其他費用,依規定將該2筆罰鍰合計84,000元剔除,並補稅16,8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要特別留意,除各種罰鍰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或損失外,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亦不得列報。

房地合一稅適用自住租稅優惠三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自住房地,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出售房地之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內者,可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只就超過部分按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房地合一自住租稅優惠。
舉例說明,單身的張小姐105年12月16日購買A房地並於同日遷入戶籍,後來在110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出,112年9月1日出售A房地,因張小姐戶籍登記未滿6年,故出售A房地時,無法適用上述租稅優惠。
此外,實務發現有民眾誤以為上開設籍只要是直系血親設戶籍即可,因此只由父母或已成年的子女設籍,致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申請前述租稅優惠,須同時符合前開三要件,缺一不可。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的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自願或非自願,也不論有無所得,都應該在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說明,所稱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即交易日)的認定,原則上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但如果房地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所以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此種因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房地者,屬於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的交易,即使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仍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月24日取得A房地,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2年5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君應於112年5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倘甲君未依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房地交易課稅所得701,292元,按稅率20%計算核定應納稅額140,258元,並視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經法院拍賣的房地,雖然非自願性買賣交易,但仍屬房地移轉交易,房地原持有人應注意在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的次日起算30日內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受罰。

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取得成本要減除折讓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房地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可列報減除之取得成本為原購入該房地實際支付之金額,因此,購入價款如有折讓,因折讓金額並未實際支付,自不能列為取得成本,如以購入買賣契約金額申報取得成本,將會因虛列成本致短報課稅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出售107年間向建設公司購入之A屋,甲君購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價款為1,400萬元,但甲君與建設公司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協議追減買賣價款400萬元,甲君實際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房地價款僅1,000萬元,所以甲君在出售A屋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取得成本僅能申報1,000萬元。甲君如果以購入之買賣契約書價款1,400萬元申報,將導致虛報成本400萬元,同時漏報課稅所得400萬元,甲君持有A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35%,甲君將被補稅140萬元並按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注意,買入房地如有折讓價款,於出售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應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取得成本,如有申報錯誤,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遭處罰鍰。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優惠的條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且重購自住房地,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適用退(抵)稅優惠規定:
一、出售舊房地及購置新房地時間差距在2年內
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必須在2年以內。
二、新、舊房地均為自住用途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二)新舊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該局指出,先售後購者,須在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5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先購後售者,則須在辦理出售舊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時,一併申請扣抵應納稅額。至於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退(抵)稅金額,係以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出售舊房地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退稅額(先售後購),或計算扣抵稅額自應納稅額減除(先購後售),退(抵)稅金額不得超過已繳納(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吳小姐109年1月1日買入A房地並設籍居住,於111月6月1日以2,000萬元出售,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0萬元。吳小姐於112年4月1日以1,500萬元買入B房地並設籍居住,且A房地及B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由於重購B房地價額1,500萬元小於出售A房地價額2,000萬元,故吳小姐僅可依重購價額比例申請退還出售A房地時已繳納之稅額15萬元〔20萬元*(重購B房地價額1,500萬元/出售A房地價額2,000萬元)=1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重購自住房地適用扣抵或退稅優惠,於重購5年內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已退還稅額。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所得,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可免辦結算申報規定者外,仍然要辦理結算申報。申報方式說明如下:
一、如遺有配偶,應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辦理申報,並可申報扣除全額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二、如無配偶、未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或配偶為非境內居住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個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個人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照該年度死亡前之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該局說明,配偶於111年間死亡,今(112)年5月照往例向國稅局查調所得,依規定要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於次年5月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生存配偶必須持其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調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誤開統一發票金額且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繳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有誤,應收回該錯誤的發票收執聯並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再按正確金額另行開立;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的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實務上營業人偶發生因不知消費者身分,而無法收回開立錯誤統一發票的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就可依實際交易資料(以上例而言,金額為1,050元)申報繳稅,免予處罰。但要注意,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免罰規定的適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以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提起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有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為請求撤銷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之理由,方合於復查申請之程序。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按復查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其申請自以有保護必要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倘對於復查申請人所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復查審議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時,則此復查申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質審查實益,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及丙君分別依規定於甲君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7月8日及111年7月25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30萬元,乙君於收受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後,另發現其父甲君有一郵局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密集提領後結清銷戶,懷疑丙君有漏報甲君遺產稅之情事,遂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短漏核算遺產總額,致影響其繼承之權益。經國稅局查明,甲君郵局存款帳戶之死亡前提領情形,於原核定階段即已調查,並無涉及漏報之情事,而乙君申請復查主張調高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總額,甚不惜增加應納稅額,顯然不是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實非復查程序所能予以補救或回復,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應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而受減損為必要,以免因主張增加應納稅額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該局說明,已經向國稅局提出前揭車輛汰舊換新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之車主,如欲查詢辦理進度,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熱門連結(或稅務資訊)/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徵貨物稅/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進度查詢」(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可隨時掌握退稅進度及退稅款入帳時間。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後趁機脫產,國稅局聲請假扣押成功徵起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確保稅款得以順利徵起。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費用,經該局核定補徵1,439萬元,另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109萬元申請分期繳納,惟尚有6期應納稅捐合計27萬元未繳清,滯欠稅捐總計1,466萬元,該公司卻於111年10月間將名下3筆不動產移轉於乙管理顧問公司,顯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即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經獲裁准就甲公司財產於1,46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旋即向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分署亦迅即就該公司的存款、車輛、補助費及工程款等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甲公司於扣押當日繳清分期稅款27萬元,並申請將扣得之存款直接抵繳所欠稅款,本案成功全數徵起。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除可自行籌措現金繳納,亦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稅款。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規定以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方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1條規定,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才能以繼承存款繳納稅款。為維護繼承人權益,使繼承人能儘速完納稅款辦理繼承事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規定,可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應納稅額5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8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C、D等3人。其中繼承人C居留國外,因故無法返國。繼承人B及D申請以遺產中存款500萬元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國稅局於其申請以存款繳納應納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儘速至存款機構,依規定檢附資料配合辦理遺產存款繳納事宜。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漏稅自動補繳免罰 有前提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則免罰的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北稅局說,上述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的處站在內。但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的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檢舉。所以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的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違章漏稅自動補報免罰兩例外
北稅局舉例,甲公司2014至2017年度虛報薪資支出3,000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調查後,始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600萬元,後經北稅局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80萬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漏稅行為未經人檢舉,其即已更正申報及繳納所漏稅額,稽徵機關不應對其處以漏稅罰。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甲公司明知本案漏稅事實,其業經檢察官進行調查,始予更正申報補繳稅款的行為,不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未經檢舉的自動行為,自然沒有該法條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所以認定北稅局所處罰鍰適法允當,駁回甲公司上訴。
北稅局呼籲,納稅人如有漏報或違反稅法相關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才能加息免罰。

先進製造業增值稅優惠新政解析

台商若同時符合多項增值稅優惠政策應謹慎擇一適用,不可疊加享受優惠。
2023年9月3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頒布《關於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3號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許先進製造業企業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5%抵減應納增值稅稅額。
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增加了可抵減稅額,從而減少增值稅應納稅額,進一步降低台商資金流出,屬於增值稅減稅的優惠政策。
台商應注意的43號文重點如下:
1、適用範圍
之前僅生產性服務業、生活性服務業、積體電路、工業母機行業的企業可以適用加計抵減政策,但43號文首次將先進製造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納入加計抵減優惠政策範圍內,問題是台商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能適用:
(1)在有效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2)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3)所屬行業屬於《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中「製造業」門類(C門類);
(4)202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從事製造業業務相應發生的銷售額合計占全部銷售額比重50%(不含)以上。
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台商,那怕分公司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也可以適用加計抵減,但若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則不能適用。
2、計算可抵減加計抵減額
按照現行規定,用於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等,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對已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後續按規定作進項稅額轉出,則應在進項稅額轉出當期,相應調減加計抵減額。
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5%;
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上期末加計抵減額餘額+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調減加計抵減額。
台商須特別注意的是,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都不適用加計抵減,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也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兼營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且無法劃分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時,計算公式如下:
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出口貨物勞務和發生跨境應稅行為的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從台商業務模式來看,43號文有利於在大陸生產型且從事內銷業務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現行規定計算一般計稅方法下的應納稅額後,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應按43號文規定,視情況抵減當期應納增值稅稅額,或結轉下期抵減。會計處理上,則應設置明細科目,單獨核算加計抵減額的計提、抵減、調減、結餘等變動情況。
3、如何適用43號文
適用加計抵減的企業名單,應由大陸省級信息化部門會同同級科技、財政、稅務部門確定,其實工業和信息化部已於上個月9月27日頒布《關於2023年度享受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先進製造業企業名單制定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工信廳財函〔2023〕267號),台商應按267號文規定並結合所在地實施進度,進行增值稅加計抵減名單申報工作,未及時申報的台商後續也可繼續申報。
實務上台商可自由選擇享受或不享受43號文,若同時符合多項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可以擇優選擇適用,但要注意同一期間不得疊加使用,例如屬於積體電路、工業母機行業的台商,若可以適用加計抵減15%的優惠政策,自然也就不能再選擇再適用43號文加計抵減5%的優惠政策。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3日

  •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 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瑕疵退回,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
  •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不因分期繳納欠稅而得塗銷
  • 未於規定期限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辦理補報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 申請預先審核是否為貨物稅應稅貨物
  • 有關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
  • 會計師看時事/落實減碳 三大關鍵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據此,營業人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原因如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全新貨車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乙商號,因價格不斐,故於契約明定如乙商號逾履約期限延遲取車,須支付延遲金15萬元給甲公司;另約定甲公司應依限期交貨,逾期交貨須支付賠償款10萬元給乙商號。嗣後乙公司倘逾期取車,甲公司依契約向乙商號收取延遲金15萬元,因係銷售貨物價額外所收取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若甲公司未如期交付貨車給乙商號,乙商號自甲公司取得之逾期交車賠償款10萬元,即使以車款價額抵付,因非屬乙商號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不生開立統一發票問題,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瑕疵退回,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瑕疵退回,依財政部81年5月30日台財稅第810798531號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2日臺稅消費字第10504702350號函釋規定,於貨物復運進口時,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自行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在零稅率銷售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欄(即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填報復運進口金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12年4月5日報關出口貨物1批,出口報單價格美金5萬元,當旬海關公布報關適用匯率為1美金:30.345新臺幣,甲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7,250元。嗣部分貨物發生瑕疵,於同年6月20日貨物復運進口,進口報單價格美金1萬元。甲營業人應以112年4月5日報關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即1美金:30.345新臺幣)計算銷貨退回金額303,450元,並填報於112年6月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申報外銷貨物復運進口之當期(月)零稅率銷售額如減除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後,合計(即營業稅申報書第23欄)為正數,應就該餘額按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得退稅限額;如合計數為負數,應在計算「得退稅限額」(即營業稅申報書第113欄)時零稅率銷售額合計以零計算,以免影響購買固定資產可退稅之金額。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不因分期繳納欠稅而得塗銷

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而被國稅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雖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且如期繳納中,仍須等到欠稅全數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才可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國稅局除通知地政或監理機關對欠稅人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外,仍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縱使欠稅經行政執行分署同意分期繳納並如期繳納中,但為防止欠稅人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繳納,須將所滯欠的稅捐全數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國稅局才會通知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之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應補繳稅額20萬元,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甲君逾繳納期限卻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通知監理機關就甲君名下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甲君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因打算出售該車輛,請國稅局塗銷禁止處分。國稅局表示,甲君雖獲行政執行分署分期繳納,但尚未全數繳清,仍屬欠繳應納稅捐,在其未依規定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繳應納稅捐數額財產作為擔保前,仍無法塗銷該車輛的禁止處分登記。

未於規定期限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辦理補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於規定期限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該局即將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辦理補報手續。
該局說明,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如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如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呼籲,尚未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請儘速補辦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加徵怠報金。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表示,為遏止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維護租稅公平,將不定期派員至轄內所屬營業人處所實地稽查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並以下列營業人為優先稽查對象:
一、經常被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二、已有漏開統一發票紀錄之營業人。
三、申報銷售額明顯偏低之營業人。
四、長期累積巨額留抵稅額或異常之營業人。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實體店面或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並給與,避免因疏忽而受罰。

申請預先審核是否為貨物稅應稅貨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貨物稅係對特定類別貨物於國內產製出廠或自國外進口時課徵。目前課徵貨物稅類別有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7大類貨物,每一特定貨物課徵都有其立法目的,應否課稅會因產品結構功能不同而異,產製廠商對其擬產製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有疑問時,可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
該局以「電器類」為例,「氣炸鍋」與貨物稅條例規定的電烤箱相同,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電烤箱」的課稅項目,應課徵15%貨物稅。
產製廠商對於各類新型產品應否課徵貨物稅如有疑義,得於產製貨物出廠前填寫「產製貨物出廠前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申請書」及檢附相關型錄、操作說明及圖樣等逕向工廠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審認,並於辦理具結手續後再行出廠,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外還須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產製廠商於產製前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稅務資訊項下「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專區」,查詢參考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案例(該專區已置放電器及飲料類等84個案例可供查詢)及下載預先審核相關申請書表。

有關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遺有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依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規定,應視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型減免遺產稅,依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土地價值之比例如下: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半數但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或自來水法第12條之1規定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計畫發布實施後或自來水法規定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扣除全數。
(二)風景區、甲種及乙種風景區,扣除40%。
(三)住宅區,扣除百分之30%。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20%。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7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主張甲君所遺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A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B地1,000萬元〕,均為水源特定區內土地,應有減免遺產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查明,A地係於42年間(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取得之河川區,B地係於105年買賣取得之住宅區。依前揭水源特定區減免遺產稅規定,A地土地價值500萬元可全數自遺產總額扣除,B地土地價值1,000萬元可扣除30%(即300萬元),合計減免遺產土地價值800萬元,以遺產稅率10%計算,得節省遺產稅額80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水源特定區之扣除額,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會計師看時事/落實減碳 三大關鍵

台灣碳權交易所(碳交所)於2023年8月7日正式成立,未來台灣將以兩種制度並行,包含〈氣候變遷因應法〉進行「碳費」徵收,以及碳交所轄下的「碳權」交易。根據世界銀行〈2023碳價現況與趨勢報告〉統計,歐美500家中大型企業中,有90%企業認為碳權對於彌補其無法減少的碳排放量相當重要。然而,未來可能須購入或抵換產生的碳權,都取決於企業自身減碳情形,因此企業仍須先了解自身將面臨的碳相關規範,並落實減碳行動。
台灣預計於2025年實施第一階段碳費徵收,首波碳費徵收對象為年排放量達2.5萬噸之製造及電力業者,預計約500多家企業受影響。若為非碳費徵收企業,則可參照環境部(前環保署)「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草案,執行「自願減量專案」。將來若被納為碳費徵收對象,可將該專案取得的減量額度用於抵減碳費。
針對興建工廠、擴建園區等開發行為,另有「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草案規範。若開發行為經評估,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10%以上,則須每年至少抵換10%、連續抵換至少十年,違者將處以罰鍰;抵換來源也包含「自願減量專案」取得的減量額度。
在這尚未明朗的浪潮下,面對雨後春筍般的碳相關政策,企業須思考如何降低可能面臨的成本風險及法遵風險。自主減碳,是企業進行碳風險管理的首要對策。
應對碳市場的三大減碳關鍵分述如下:
一、完成碳盤查與確信。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路徑圖」,全體上市上櫃公司應於2029年前分階段完成溫室氣體盤查及確信。透過會計師確信程序,不僅能提升數據可信度,同時也可檢視溫至氣體盤查內部控制程序是否尚有強化之處,以確保未來盤查之正確性。
二、制定自主減碳目標。透過碳盤查確立基準年排放量後,企業可進一步根據科學方法(例如SBT科學基礎減量目標)訂定減碳目標(部分企業需包含範疇三),並對外公開淨零承諾。訂定目標後,應每年對外揭露溫室氣體排放情形,並確實對內有效溝通,確保企業內部在減碳行動上達成共識。
三、執行自主減碳方案。企業可依據預計投入的資源,循序漸進地執行各項減碳方案,如導入ISO 50001能源管理系統,並以碳相關KPI將減碳績效與管理者、執行者的薪酬連結,確保減碳方案的落實。此外,也可搭配內部碳定價機制,參照國內外碳價趨勢制定企業內部碳價,管理碳成本風險,並評估碳排可能為企業帶來的財務衝擊,提前為未來政策法規做準備。
即將施行的碳費與碳權機制,於企業而言可能是把雙面刃。企業若能完善自主減碳方案,不只能降低碳成本,甚至從中發掘新商機(例如:碳權販售);反之,則可能產生重大營運風險及影響。值得注意的是,企業經常不小心淪入以碳權為重的陷阱,「碳權」應作為減碳的最後一哩路,「自主減碳」才是企業真正的責任,也是減碳的最大關鍵。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02日-112年10月06日

  • 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之處罰原則
  • 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記帳並保存帳證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
  •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CFC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 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相關規定
  • 雇主給付員工確診COVID-19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符合條件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 服役中之已成年子女不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經海關核准退運出口,可退還其原繳稅費
  • 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 關務署提醒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應注意事項
  •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營利事業出售KY股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損益
  •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未退還之押金或違約金,應申報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 營業前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 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應於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應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 遺產管理人若有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期限不受最高9個月之限制
  • 申報未分配盈餘 三點注意
  • 機關團體結餘款 可變更使用

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之處罰原則

財政部今(28)日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其涉有統一發票短開銷售額(下稱短開銷售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要件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者,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依前者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該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7667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量該函對於營業稅法第48條、第51條及第52條之適用關係,是否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未臻明確,該部爰重新核釋如上,並廢止89年函規定,俾資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其屬短開銷售額者,涉及下列2種違章態樣,關於新令之適用,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營業人於112年5月13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9月20日查獲其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時,亦短報上開之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甲營業人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應按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乙營業人於112年6月1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26日查獲,因係於同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經查獲,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之情形,鑑於就短開銷售額之違章,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記帳並保存帳證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帳簿應保存10年及憑證應保存5年。
該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事務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因該事務所申報之收支報告表登載全年度費用總額及費用明細資料與稽徵機關資料庫系統查調資料不符,收支報告申報明細與歸戶資料金額巨額異常,遂列選查核;嗣經調帳查核後,該事務所因無法提示相關申報費用支付證明,該所遂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CFC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近幾年來陸續有修正條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除了大家較熟悉的「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外,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設立未滿5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外,其交易所得亦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另自112年1月1日起,個人或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個人已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個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

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防杜營利事業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將盈餘保留於CFC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故自112年度起開始施行CFC制度。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是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但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者,可豁免適用CFC制度課稅。
該所舉例,國內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再透過A公司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在CFC制度實施前,當B公司分配2億元盈餘予A公司時,甲公司可透過股權控制,將獲配自B公司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甲公司則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稅,致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實施後,無論A公司是否決議分配盈餘,將視同分配,甲公司應就A公司盈餘按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即甲公司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0.4億元〔(A公司當年度盈餘2億元*直接持股比率100%*持有期間365天/365天)*稅率20%〕。
該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係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及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等機制,以期維護租稅公平。

雇主給付員工確診COVID-19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符合條件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2年9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0604860號令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統稱雇主)給付員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隔離治療(包括居家照護、收治於指定處所或醫院)請假期間之薪資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資給付標準或勞雇雙方約定金額,於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依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該超過部分金額之200%,申請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倘員工確診COVID-19,且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居家照護、收治於指定處所或醫院之隔離治療,係確診員工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依照指揮中心、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相關法令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或「事假」;另依據「勞基法」第38條及39條,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7條規定,「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付原定工資100%、「普通傷病假」雇主應給付原定工資50%、「事假」不給工資;爰此,基於隔離治療係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如雇主給付確診員工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超過規定標準或勞雇約定部分,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適用勞基法之A公司員工甲君,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倘甲君於111年間確診COVID-19,分別請「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及「事假」各3日(皆發生於111年度),雇主A公司給付甲君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18,000元(包括「特別休假」期間薪資10,000元、「普通傷病假」期間薪資6,000元,及「事假」期間薪資2,000元),則其可適用加倍減除之申請金額分別為「特別休假」4,000元[即10,000元-(2,000元×3日)]、「普通傷病假」3,000元[即6,000元-(2,000元 × 50% × 3日)]及「事假」2,000元[即2,000元-(2,000元×0×3日)],如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未核課確定,可依限檢具規定文件,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金額計9,000元。
該局提醒,雇主給付確診員工上開薪資支出所屬年度已辦理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案件,於上開解釋令發布(112年9月15日)時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按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計算明細表及請假相關證明文件(如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COVID-19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或隔離治療通知書、請假單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另未屆申報期限之案件(以曆年制為例、即確診員工因確診請假時間落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則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依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適用。

服役中之已成年子女不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到民眾來電詢問,已成年子女於服役中可否列報為扶養親屬,依財政部63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842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在服役中,不能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在營服役者,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行申報,不得由父母或家人申報減除免稅額;若子女上半年度在校就學、下半年度在營服役,則仍可列報為扶養親屬,惟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須依實際支出列報,不得逕以上限25,000元申報扣除。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已成年子女如就讀軍校,仍視為在校就學,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於申報時可減除免稅額;另外,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在營服役,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減除其配偶之免稅額。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經海關核准退運出口,可退還其原繳稅費

基隆關表示,依據關稅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可退還其原繳納的關稅。若進口貨物於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內地稅,提醒商民留意,以保障退稅權益。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依據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第十四點規定及財政部98年11月18日第09804546160號令,進口貨物在完納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另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對於已完稅貨物未經使用且已原貨退運出口的貨物,海關可予核實退還貨物稅。倘進口貨物為菸酒品,依據菸酒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基隆關提醒,進口人請於貨物退運出口前,備妥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核辦,以免影響退稅權益。

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甲君詢問,近期將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但其在臺無戶籍,應否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向哪個國稅局申報?
該局指出,只要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本國房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在臺有無戶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所稱「該管稽徵機關」,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按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二、申報時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三、申報時無戶籍地或居留地者,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四、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局以甲君所詢問題說明,若房地所有權人為本國人,申報時在臺無戶籍者,請向交易房地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辦理申報,若為外籍人士且無居留地址,因交易高雄市房地,則請向高雄國稅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關務署提醒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下稱本作業),應備妥受控交易合約,在預訂辦理調整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申報暫訂價格及註記相關事項,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海關提出正式價格申請核定完稅價格,且應就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及相同之調整,由海關依關稅法第2章第2節關稅估價規定核定貨物完稅價格。營利事業配合應辦理以下事項:
受控交易參與人應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因素達成協議,以利會計年度開始後,辦理進口貨物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宜。上開協議應使海關知悉預定辦理調整之貨物項目或集團品牌,如年度期間內因情事變化致協議內容變更者,請於海關有檢視需求時提供資料,俾符合規定並兼顧商貿實務。
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申請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就全年度利潤、進口報單及同樣貨物完稅價格進行綜合考量,對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及相同調整,且應避免將全年度利潤集中於少數報單調整,以符合關稅估價規定意旨。另貨物因產業營運模式致每季或半年有不同訂價方式者,亦請詳實說明相關訂價理由及方法。
關務署最後提醒,因應112會計年度即將結束,請辦理本作業之營利事業提前檢視利潤情形,及早就本年度貨物完稅價格調整範圍準備相關申請資料,並對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之調整。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說明,邇來發現營利事業以盈餘購置設備,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經查核發現,該設備訂購單上指定送貨地址為該營利事業之子公司,實際上係訂購供子公司使用,非屬該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因此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者為限。另列報並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之項目,倘於3年內將該等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為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出售KY股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損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除了常見國內公司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外,尚包括外國公司來臺申請核准上市(櫃)之股票,因其註冊地大部分位於開曼群島,國家代碼為KY,故一般稱為KY股票,該股票雖由海外公司發行,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出售前項股票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詳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發生證券交易損失3千5百萬元,並填入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8欄「處分資產損失」,其中屬國內公司掛牌之股票損失1千7百萬元、屬KY股票之損失1千8百萬元;惟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僅填列損失1千7百萬元,未將KY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併同列報,致申報課稅所得額減少1千8百萬元,遭該局調整補稅。
該局另外提醒,KY股票之發行人為外國企業,營利事業投資其股票所獲配之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未退還之押金或違約金,應申報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所得係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東向房客所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並非提供財產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而係房客未依約定完成承租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房客之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房東因取得該違約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如訴訟費、寄送存證信函費用等)仍可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至1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金200,000元,房客於111年6月底中途解約,房東收取1至6月租賃收入60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由押金抵扣,倘未提示租賃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則房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600,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及其他所得200,000元。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房客有積欠房租,以該押金抵付積欠租金,則為租賃所得;如未積欠租金,以押金抵付違約金,則為其他所得,均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營業前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落實營業稅籍管理、掌握稅源及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該所自本(112)年4月起就轄內從事網路交易、夾娃娃機店、露營場、網路名店、非法旅宿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連鎖加盟店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辦稅籍登記或稅籍不符之商家實施稅籍清查,同時輔導新設立營業人瞭解相關課稅問題,履行納稅義務。
該所經稅籍清查後發現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態樣如下:
一、營業人誤認為其營業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免辦稅籍登記。例如,一般早餐店之營業規模通常不大,惟現行規定仍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包含直播)之營業人,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勞務已達4萬元,未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
三、娃娃機店已辦理娛樂稅登記,惟漏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
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漏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
該所提醒,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造成漏稅事宜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該所呼籲仍未辦理稅籍登記或登記事項與現況不符之營業人,應儘速補辦或變更登記;如涉有漏稅情事者,只要是屬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主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

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應於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欄」填寫說明規定,以海關核發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所載稅基金額及營業稅稅額,填入該繳納證銀行收款日期所屬期(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此營業人應以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若當期未提出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於支付進項稅額取得該憑證之當期起算10年內都可提出申報扣抵;又非屬當期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107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0960號令規定,不得提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8月31日進口貨物取得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並於隔天9月1日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因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為112年9月,故該張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應於112年9-10月申報期別始能提出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營業人於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時,應詳細核對內容,並就所載營業稅額於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提出申報扣抵。

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應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要保人對於其投保之保單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該保單對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當要保人死亡時,其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亦無實際理賠,惟應按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即要保人)生前為子乙君(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甲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0,000元,納稅義務人乙君誤以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甲君遺產稅1,000,000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載有被繼承人為他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參考,以免漏報遭處罰。

遺產管理人若有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期限不受最高9個月之限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一般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遺產管理人指定之日起算申報期限,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辦理。
該所說明,遺產管理人因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如此,遺產管理人無法於「6+3」個月內清點財產,正確申報遺產稅,是申報期限准予延長至該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所提醒,遺產管理人仍應在申報期限內完成遺產稅申報,倘無法如期申報,亦請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申報,以免遭處罰鍰。

申報未分配盈餘 三點注意

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提醒,企業申報未分配盈餘要留意三大常見錯誤,包含減項列報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適用範圍、公司解散申報規定等。
首先在減項列報規定方面,尤其要留意提列盈餘公積相關規定。官員指出,《所得稅法》規定,公司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由金管會等主管機關命令從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都可做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然而部分公司會經由股東會決議,基於未來投資、償債所需,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做為未來特定目的使用,雖法規允許自行提列,但自行提列部分就不能比照前述提列部分作為減項。
財政部近期召開納保諮詢會,會中有委員指出,採權益法的多層次控股投資公司,未實際獲配股利的投資收益,建議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直到實際分配年度再加徵營所稅即可。
不過財政部對此持保留態度。官員指出,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是希望促使公司盈餘與股東分享,正常狀況下應將盈餘分配出去。且自所得稅優化方案上路以來,未分配盈餘稅率已自10%降至5%,另外產創條例也提供優惠,若將未分配盈餘用於實質投資達標還可列為減項,已合理減輕企業負擔。其次針對實質投資減除適用範圍,官員指出,未分配盈餘在適用產創條例優惠時,要留意實質投資範圍、投資日認定等,以免影響權益。
官員表示,法規明確指出,所謂實質投資不包含購買土地、非屬資本支出的器具與設備;在投資日方面,依規定應在盈餘發生年度次年起三年內,才能適用這項優惠。
最後要留意解散公司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方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若解散公司在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可免申報未分配盈餘,例如甲公司2022年11月1日解散,趕在2022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就可免申報2021年未分配盈餘。
但若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仍應申報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應留意常見錯誤,避免因忙碌而疏忽,導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

機關團體結餘款 可變更使用

進入第4季,不少機關團體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詢問有關結餘款使用計畫相關問題。北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機關團體),如未能依原訂計畫執行,應儘速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以免因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致未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補稅。
北稅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2019年度結算申報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各項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已就2019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2020至2021年度的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基金會因故須變更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無法於期間內執行完竣,最遲應於2022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且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四年(即2020至2023年度)為限,即變更後使用計畫最後使用年度為2023年度。
依規定,機關團體於年度收支決算後,若支出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者,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北稅局表示,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機關團體應按該計畫確實執行,之後若有與原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不符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北稅局提醒,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結餘款經費保留使用者,應依使用計畫確實執行,稽徵機關各年度均會列管追蹤查核。倘機關團體未依報經核准之使用計畫使用完畢,稽徵機關將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該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25日-112年09月28日

  • 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之漏稅額計算相關規定
  • 以他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漏稅情事
  • 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 直播主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 112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 企業盈虧互抵 四個必要
  • 免雙重課稅生效前 4大點應注意
  • 財產無償送人 要課贈與稅
  • 強制執行稅款 可刷卡繳納
  • 小型營業人 買營業用貨物勞務發票 可抵稅

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之漏稅額計算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漏報營業收入,未能提示漏報收入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其核定之所得額得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營業淨利150萬元,主要經營項目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淨利率8%),惟查核發現甲公司11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00萬元,經通知甲公司說明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營業成本申報情形,並提供漏報收入關係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甲公司未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85萬元【500萬元*17%】,雖核定所得額235萬元【=150萬元+85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120萬元【1,500萬元*8%】,惟依上開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不受限,爰經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35萬元,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有無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如有發現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以他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漏稅情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時,應以其本身對外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取得之進項憑證為限,若持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漏稅情事。
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以買受人為乙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應確實核對進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被查獲後遭補稅處罰;如以其他營業人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更正並補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予處罰。

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代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先生自銀行帳戶代扣繳配偶、子女3人之信用卡卡費,111年度合計繳納信用卡費80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子女之信用卡費,經該局查獲,核課A先生應納贈與稅額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直播主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科技多元發展,任何人只要用低成本就可向全世界傳播即時影音訊息,透過直播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成為最具有潛力的銷售模式,直播主為了吸引民眾關注,會融合唱歌跳舞與遊戲等直播活動,與民眾做最佳的雙向互動,亦可在任何時間、地點進行銷售,加上完整的金流、物流,致直播方式銷售產品愈來愈夯。
該局表示,直播主僅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無實體店面,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達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者〕,應即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若直播主除直播外另設實體店面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經營水晶手飾等相關商品零售,除於實體店面展示產品外,亦於臉書直播銷售水晶相關產品,而水晶長期受到國人喜愛,因此擁有數萬名粉絲,並獲買家給予高度的評價,嗣該局查獲甲君111年3月至112年3月間短漏報銷售額合計4千1百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百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百萬餘元。
該局籲請直播主自行檢視,如有應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12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2)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今年10月1日至31日開徵,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該署說明,自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開徵,營業用車輛(可從行車執照分辨自用或營業用)則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上、下二期開徵。今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近日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將郵寄納稅義務人,未接獲繳款書或對稅額有疑問者,可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其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申請補發或查詢。
為利稅款繳納,財政部提供多元化繳稅管道,納稅義務人可登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https://net.tax.nat.gov.tw),利用工商/金融憑證或統一編號加車牌號碼,直接線上查繳稅款;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繳稅。另外,還可使用行動裝置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連結至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或透過開辦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服務業者之APP進行繳稅。各項繳稅作業細節可參閱繳款書上繳納說明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項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查閱。
財政部賦稅署提醒已辦理與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約定以存款帳戶轉帳繳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間截止日(今年10月31日)於帳戶內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備提兌。稽徵機關不會以電話要求確認存款帳戶餘額,請務必小心求證。
該署特別說明,為簡政便民及節能減碳,自今年7月1日起,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提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或長期約定轉帳繳納通知)歸戶服務,納稅義務人得於開徵2個月前,向車籍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就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全部車輛進行歸戶,每張歸戶繳款書以5筆車籍為限,已申請歸戶之車輛車籍如無移轉管轄,不必每年申請。該署鼓勵民眾多加利用「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https://net.tax.nat.gov.tw)線上申請歸戶,並勾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歸戶資料,現在申請明(113)年4月開徵的使用牌照稅就可適用。

企業盈虧互抵 四個必要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盈虧互抵,除符合「營利事業之組織型態為公司組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均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如期申報」等要件外,也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要件,才能適用前十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北稅局說,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中所稱之「完備」,依財政部相關規定,是以業經依照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營利事業如有成本費用中的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辦理情事者,應不得適用前開盈虧互抵之規定。

不過,如符合財政部函示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北稅局舉例說,甲公司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全年所得額2,000萬元,並經扣除2018年度核定之虧損2,0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
經查核發現甲公司2021年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因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占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200萬元之比例9%已超過前揭函釋規定之5%,且短漏所得稅稅額40萬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200萬元,並調減其列報2018年度核定虧損數2,000萬元,予以補稅及就短漏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

免雙重課稅生效前 4大點應注意

美國參議院通過台美避免雙重課稅相關法案,對於赴美投資的台商而言,有助減輕過往被雙重課稅的壓力,該協議目前還未生效,建議台商要檢視4大要點,一旦生效後就可無縫接軌地享受法案所帶來的好處。
首先,考慮調整投資架構,改為直接投資以適用較低的扣繳稅率。這次美國稅法修正,使得台商投資美國最重的30%股利扣繳稅款,可以降低至15%;其中,股利分配前連續12個月持續表決權超過10%,可進一步降低扣繳率達10%。台商以往透過海外控制公司,如英屬維京群島,百慕達等間接投資,可以考慮調整投資架構,改為直接投資以適用較低的扣繳稅率。
其次,確認是否適用相關優惠稅率。在適用台美避免雙重課稅法案時,須遵守美國稅約範本的規定,且受利益限制條款的拘束,比台灣目前對被動性所得適用租稅協定規定,僅需對方國家出具居住者證明及所得者自行填發的受益所有人聲明,要嚴格許多。因此,適用租稅協定的優惠稅率時,應請專家就個案事實進行詳細評估,以免與美國稅局意見相左而受罰。
若美國避免雙重課稅法,不但降低在美國稅負,同時有利解決台商透過第三地投資,面臨的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衝擊,匯出的股利更可直接在台灣扣抵。同樣利息及權利金扣繳率也可降低到10%,利息及權利金費用在符合稅法規定範圍內,得抵繳聯邦稅及州稅,以債取代股本投資的規畫具有吸引力。
金融面而言,投資美國金融商品利息若屬投資組合利益,本享有免稅,而銀行基於授信業務取得的利息則不在此列。來自授信業務的利息所得,以往適用30%的扣繳稅款,以後有機會降到10%,大大降低台灣金融業總部及非美國分行在美國市場參與聯貸案的稅負成本。
最後,若無常設機構,則營業利潤免稅。台美避免雙重課稅法案也比照美國所簽訂的其他租稅協定,有營業利潤及常設機構的規定,法案施行前,台商在美國如果有租物流倉儲,會擔心是否被認定該公司在美國有貿易或商業行為,導致需要在美國報稅。
法案施行後,在美國是否有常設機構,且在美國有貿易或商業行為的條件更高,一般的物流倉儲可能未達常設機構的規定,即在美國交易案未構成常設機構,或該獲利行為沒有透過常設機構進行,取得的利潤可以主張營業利潤免稅,不過,判斷是否為常設機構則須要看相關事實及交易安排,屬於個案判斷的範疇。

財產無償送人 要課贈與稅

民眾將財產無償送給別人,對方也同意接受,就屬於贈與稅課徵範圍。財政部提醒三種常見「無贈與之名、卻有贈與之實」情況,依稅法規定,也必須課徵贈與稅。
首先是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將被視為贈與。除非能提出實際支付款項證明,且所支付的款項,不是向出售的家人借錢,或出售財產的家人提供擔保向別人所借的錢,才不算贈與案件。
舉例來說,甲君向哥哥購買不動產,若無法提出付錢的確實證明,國稅局將會視同哥哥贈與不動產,會向贈與人(也就是甲君哥哥)課徵贈與稅。
第二種情況,是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也會被視為贈與。例如乙君以自身資金300萬元,幫妹妹買下上市公司股票,這300萬元將視為乙君對妹妹的贈與。
第三種情況,是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也算是贈與的一種。例如仍在債務求償期間,卻同意債務人不用償還欠款。實務上也常出現父母擔心子女負擔太重,代子女償還房貸,站在國稅局觀點,這種情況和贈與現金沒有兩樣,也要記得在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報繳贈與稅。
舉例而言,林太太的兒子小林還有未繳清房貸500萬元,林太太為減輕小林負擔,自掏腰包為小林償還剩餘貸款,扣掉當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贈與淨額256萬元,乘以稅率10%,應報繳贈與稅25.6萬元。
實務上因為類似狀況被國稅局補稅處罰的案例不少,國稅局官員表示,先前曾有一案例,是一位民眾將手中某公司股份30萬股以近600萬元「出售」給表妹,但國稅局發現,雖表面上名為出售、還申報證交稅,但實際上表哥從未向表妹收錢,國稅局認定為逃漏贈與稅,補稅加罰近70萬元。
雖然這位表哥向國稅局主張,他和表妹簽訂同意書,約好兩年後付款,為期十年付清,但國稅局查到,實際上付款時間卻是一再展延,直到國稅局調查時都未付過一毛錢。
另外在交易當時,表妹未滿18歲,年所得不到10萬元,難以認定具有龐大資力足以買下600萬元股份。最後國稅局仍認定此案為贈與,除依規定補稅外,還被加罰一倍罰鍰。

強制執行稅款 可刷卡繳納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可持國稅局開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並掃描繳款書上之QR-Code行動條碼,進行線上繳稅。
北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可至便利商店繳納,或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此外,自2023年3月1日起新增使用信用卡或轉帳的繳納方式。民眾只要持具備行動上網功能的手機,掃瞄繳款書上之QR-Code行動條碼,於繳納截止日前,即可用信用卡或轉帳等方式進行線上繳稅,不必再親自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繳納。
國稅局舉例,甲君臨櫃取得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後,詢問是否有更便利的繳納方式。北稅局協助甲君使用手機掃描繳款書上QR Code,連結至財政部Pay Tax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頁自動帶入繳款資訊後,甲君選擇使用信用卡方式繳納,順利繳清欠稅款。

小型營業人 買營業用貨物勞務發票 可抵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計算營業稅額的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並在每季依規定申報者,該進項稅額10%可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的話,次期得繼續扣減;但如果未依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的進項憑證,就不得扣減。
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會定期稽查,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的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在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發前一季的繳款書通知繳納,為強化進銷勾稽效果,稽徵機關鼓勵小規模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在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時,如已取得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的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的情形,並分別於1月、4月、7月及10月的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該進項稅額的10%,可在當期營業稅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但如果沒有依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的進項憑證,就不能扣減查定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早餐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新台幣16萬元、稅額1,600元(160,000元×1%=1,600元),所以該早餐店在2023年4至6月份,查定營業稅額為4,800元,其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的進項憑證稅額8,000元,所以可扣減的進項稅額為800元(8,000元x10%),當期應納稅額為4,000元〔4,800元-(8,000元x10%)=4,000元〕。
國稅局提醒,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小規模營業人,在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時,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即可依規定扣減查定的營業稅額。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18日-112年09月23日

  • 買賣取得之房地,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 團購社團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發票
  • 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 出售農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可免徵房地合一稅
  • 繼承或受贈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於5年之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所有權者,將會被追繳稅款
  •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 租地建屋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租賃期間房屋之折舊應如何提列
  • 進口貨物如有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 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已退(抵)房地合一稅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出售、出租及營業用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
  • 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 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 繼承人為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繳納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 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 從優給薪確診員工雇主報稅加倍減除
  • 香港公司須審計影響台商分析

買賣取得之房地,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以買賣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非買賣契約簽約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購買停車位並已付清價金,迄至105年9月始辦竣停車位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6月以130萬元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甲君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停車位已於103年簽約並付清價金,實際購買時間是103年,不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相關規定。該局援引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甲君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日即屬於依法律行為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的取得日,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之後所取得的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0日內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的利息,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處罰。

團購社團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由團購主揪團成立團購群組透過與廠商「以量制價」的方式,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商品,團購主再將商品公開揭示給網友們跟團,網友透過留言「+1」的方式就可以購買。
該局進一步說明,團購主可能針對不同的商品類別創設不同的團購群組,並於不同的電商平台銷售,以規避國稅局的查核,該局積極研析交易型態並整合網路交易資訊流、物流與金流等相關資料,與營業人申報資料互相勾稽比對,並運用選案系統選查可能逃漏稅的營業人。
該局舉例,轄內甲商號除於知名乙社群平台開設A團購粉絲專頁銷售衣服,另於丙社群平台開設B團購社團銷售電器用品,經該局查獲,甲商號同時經營A團購粉絲專頁及B團購社團,並掌握前揭團購社團銷售商品之金流及物流資料,111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75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75萬餘元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開立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給獎規定。
北區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依前揭規定,未辦登記營業人取得未載明統一編號之中獎發票,不得兌領獎金。國稅局於每期開獎日後,均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經勾稽審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以保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
該局舉例,轄內A君經營家庭用品零售,部分商品透過超商寄送與消費者,A君支付手續費取得超商開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雲端發票,嗣112年3-4月期統一發票於同年5月25日開獎,該局勾稽發現,A君對中雲端發票專屬百萬獎,惟其發票品名為「寄件手續費」,再查A君於該期共取得300餘筆品名為「寄件手續費」之雲端發票,均係寄送貨物所取得,A君擅自營業而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取得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局即註記該筆中獎發票不給予獎金,並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

出售農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可免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買受人須為個人,始符合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規定。
該局說明,近來審理房地合一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於111年3月間買賣取得農地,嗣於111年5月出售移轉登記予公司法人,A君自認出售農地時,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須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經查獲後應補稅400餘萬元及處罰鍰200餘萬元。
該局補充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係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移轉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限以該土地移轉時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A君雖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土地承受人非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要件不符。
該局特別提醒,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繼承或受贈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於5年之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所有權者,將會被追繳稅款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土地之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甲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並列管5年(107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後來農業主管機關於111年間實地勘查,發現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並通知甲君(即農地承受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但甲君逾期未依通知事項辦理,國稅局乃依法追繳甲君申請免徵的遺產稅65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國稅局會依法追繳稅賦。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

租地建屋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租賃期間房屋之折舊應如何提列

公司承租土地,租期20年,並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廠房,其耐用年數35年,登記為公司所有,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拆屋還地,其廠房之折舊究應依租期年數或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就詢問案例說明,公司承租土地自費建廠房,租賃期間其折舊提列應依廠房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5年提列折舊,租期屆滿拆屋還地時,因未達耐用年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廠房拆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該廠房未折減餘額列為報廢年度之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如以短於耐用年數表最短年限提列致超提折舊,國稅局對於超提部分,不予認定,將發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

進口貨物如有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基隆關表示,進口業者於報單申報應加費用有漏未申報權利金的情形,造成事後更正報單及補徵稅款的情事,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應支付的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均應主動於進口時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該關進一步說明,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的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的權利所支付的費用。依據關稅法第36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可於貨物進口前,向該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的費用,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變更者外,自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最長3年內有效,可使進口人能夠預估進口成本,提升商業交易的預測結果,同時促進貨物通關順暢及確保國家稅收。

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申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有部分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依法得自遺產總額扣除時,是否有重複扣除之情形,產生疑義。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遺產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縱依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應列入該項請求權之價值計算。惟該等財產於核算遺產稅時,因未列入遺產總額(如捐贈、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如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又列入該請求權價值計算,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重複扣除之金額,並自該請求權價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申報案件,可計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遺產價額90,000,000元、債務5,000,000元;生存配偶乙君之財產價額20,000,000元,無債務;經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32,500,000元【〔(90,000,000—5,000,000)—20,000,000〕/2】。惟因甲的財產中有已列扣除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金額1,500,000元及作農業使用農地1筆金額6,000,000元,均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另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道路用地1筆金額4,000,000元未列入遺產總額,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並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為4,152,777元,其依法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347,223元(32,500,000—4,152,777)。其中重複扣除金額4,152,777元,計算式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32,5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1,500,000元+6,000,00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4,000,000元〕/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90,0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請留意被繼承人遺產中是否有屬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以避免重複扣除,遭核定補稅情形。

已退(抵)房地合一稅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出售、出租及營業用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制下,個人買賣自住房屋、土地,已於該自住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是先購後售,或是先售後購,只要出售舊房屋、土地與重購新房屋、土地的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間隔在2年以內,均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還或扣抵稅額優惠,但該重購的新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應供自住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該局說明,近來已查獲10餘件,原核准重購退抵稅的案件,其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經該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款合計220萬餘元,其中以出售類型最多,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使用及移轉情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如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及未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每年取自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應分配的盈餘,自107年度起,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仍應自行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自107年度起,非屬小規模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併入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該所得非屬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的範圍,納稅義務人應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的全年所得額,自行列報該筆營利所得,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之獨資資本主,該商號已依規定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300餘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300餘萬元,併同其餘所得辦理申報,經該局查獲後,予以補稅70餘萬元及處罰鍰14餘萬元。

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出版品免徵營業稅,又基於上開規定在於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規定,國內營業人銷售本國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應予以免徵營業稅,不限於本身出版品。因此,報紙及雜誌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但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尚無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於銷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營業人甲公司係經營書籍、雜誌批發業,108年間取具進項憑證金額大於銷項憑證金額甚鉅,且當年度存貨亦無明顯增加,嗣經調查核定甲公司當年度已進貨且已銷售免徵營業稅之雜誌等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額2,400萬餘元,雖無應補徵稅額,惟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時,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免稅銷售額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可免予處罰。

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彙整常接獲問題並說明如下:
一、個人CFC制度的適用對象為何?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地區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且個人或其與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個人豁免計算及申報CFC營利所得條件為何?
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
(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股權(皆10%以上)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君應依個人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繼承人為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部分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無法一次繳清稅款,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乃於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繳納50萬元(200萬元*1/4)的遺產稅,並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繳納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扣繳義務人除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外,還要注意租金扣繳率及憑單申報期限會因出租人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營利事業有無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有所不同。
該局說明,出租人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不含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扣繳義務人應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後,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在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若出租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應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自112年1月起,向A君承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A君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甲公司應於每月給付A君租金30,000元時,由甲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按扣繳率10%扣取3,000元稅款,在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112年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除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5項所定車輛外,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其補繳貨物稅之計算方式,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為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計算折舊時,殘值之計算方式,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該局說明,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車輛已逾耐用年數者不再計提折舊,惟考量部分免稅車輛之實際轉讓價格,低於依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計算之未折減餘額,倘按前揭未折減餘額補徵貨物稅未盡合理。爰此,財政部業於112年2月23日修正公布前揭稽徵規則,刪除前揭但書規定,並增訂第4項內容,定明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及重估殘值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該局提醒,免徵貨物稅車輛如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息免罰。

從優給薪確診員工雇主報稅加倍減除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今年6月30日前,雇主若從優給付確診新冠肺炎員工在隔離治療請假期間薪資,超過依法應給付部分可以用200%從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在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記得在今年12月31日前,填報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若是今年上半年適用、明年5月申報案件,屆時報稅時再檢附文件適用即可。
新冠肺炎紓困振興條例規定,雇主給付員工可請假期間的薪資,可就薪資金額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而若員工確診隔離治療期間,不符合防疫隔離假資格,而改請病假、特休假或事假等,財政部核釋,若雇主在這種情況下給付員工薪資超過勞雇約定部分,可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香港公司須審計影響台商分析

台商今年起須委託香港會計師對設立的香港公司進行審計。
之前專欄已分析,台商將投資利潤等四種情況下的資金匯進香港,有可能會再被課徵香港利得稅,事實上,除了進到香港的資金會被課稅外,今年起台商設立的香港公司,必須找香港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也是一大變化。
很多台商已於今年四月份收到香港稅務局針對香港公司發出的利得稅申報表,第一批已於8月29日前申報完成,由於台商大多沒有香港來源所得,過去僅做零申報,自然從未做香港公司審計,但依最新利得稅申報規定,未來台商設立的香港公司都必須出具審計報告,台商將因此增加為維持香港公司的作業成本。
審計報告是香港利得稅申報必須檢附的文件,未提交審計報告在形式上已不符合申報要件,如果台商自行判斷在香港沒有應課稅所得,還是堅持進行零申報未提交審計報告,未來會存在很高的風險被要求限期內補交審計報告。若台商仍堅持沒有逃漏稅而不提交審計報告,最終可能由香港稅務局直接核定稅額,面臨罰款甚至被提起訴訟。
儘管香港公司不是每年都會收到稅務局的利得稅申報通知,但如果當年度有香港應課稅所得,公司就應主動通知並要求香港稅務局發出申報通知,台商可透過每年的香港公司審計來確認是否有應課稅所得,以確保可以即時通知香港稅務局進行利得稅申報。另外本文一開始所說,就算香港對四項境外來源所得要求繳稅,但還是有特定的豁免課稅規定,台商在操作股利匯出或出售大陸子公司股權前,應先徵詢香港會計師意見,以免被認定為香港的應課稅所得增加稅務成本。
因為台商過去在香港多是進行零申報,只有紀錄銀行流水帳,沒有彙總可供會計師審計的日記帳及財務報表,所以在進行香港審計前,得先整理好香港公司自成立以來的帳務及相關憑證,同時要留意審計報告出具的查核意見類型。
若會計師僅能對申報當年度的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以前年度累積下來的期初數無法取得足夠的支持文件,很可能導致香港會計師最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如此一來將引起稅務局關注以前年度是否有逃漏稅情形。實務上若公司從未委託香港會計師審計香港公司,為降低被稅務局關注機率,香港會計師可能會要求審計自公司成立以來的歷年財務報表,會給台商帶來很大的時間和作業壓力,再加上2023年開始,香港會計師的審計業務大增,要找到願意接受審計委託的香港會計師也變得不容易。
最後台商還要注意,香港官方已自2023年起宣導電子報稅模式,最快將於2025年就全面要求電子報稅,也就是說經審計後的財務報表及利得稅計算表,到時也須按特定電子格式上傳香港稅務局平台,屆時香港稅務局將更方便勾稽、查核各公司財務往來狀況,所以香港公司出具審計報告將是無可避免的事。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11日-112年09月15日

  • 移送執行案件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繳納期限不變
  • 營利事業購置房地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地上舊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損失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公司或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虧損的證明文件
  • 營利事業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注意事項
  • 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先確認有無經銀行簽證發行,以免誤繳證券交易稅
  • 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免稅標準皆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
  •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已納之所得稅,不得再將該稅額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房地互易時,如有收取差額價款,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之相關規定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營業人於中秋佳節饋贈禮品,注意檢視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 「電子禮券」發票開立方式
  • 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
  • 11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應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 企業報佣金支出 須附證明
  • 避稅天堂新制 台商兩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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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執行案件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繳納期限不變

陳先生來電詢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因疏忽未依限繳納而被移送強制執行後,有申請增列扶養親屬,但為何只收到國稅局通知已更正稅額,却沒有收到展延繳納期限的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收到各項稅額繳款書,如發現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如因此延誤超過繳納期限,國稅局會改訂繳納期限重新發單;但於強制執行後才申請更正者,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僅為執行事項的更正,原處分並沒有撤銷,國稅局只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更正核定情形並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稅額及所應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繼續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陳先生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0,000元,繳納期限至112年2月10日,陳先生未依限繳納,亦未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陳先生於112年7月間才向該局申請增列扶養親屬,經審核後更正核定應納稅額減少為33,600元,該局不會寄發展延繳納期限的稅單,而是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應納稅額33,600元及加計自原繳納期間屆滿次日(即112年2月11日)起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繼續執行,並通知陳先生洽該分署繳納。

營利事業購置房地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地上舊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擴大營業,於適當地點購買土地及地上舊屋,拆除舊屋後,再依需求重建新屋或規劃土地用途,則該購買舊屋所支付的價款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的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同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提早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所以,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地上舊屋後,如未經使用即予拆除舊屋,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倘營利事業拆除重建新屋,應將相關成本費用計入新建房屋之成本,若未興建新屋,則應一併計入土地成本。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77萬元,經查甲公司110年1月購置房地後,即將不符合其需求之舊屋於同年3月拆除,因土地上尚未重建新屋,該公司乃將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購置舊屋後旋即拆除,該建物既未供營業使用,且未興建新屋,國稅局乃將購買舊屋之成本及拆除費用轉列土地成本,並剔除該項損失,補徵稅款155萬餘元。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故買方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發生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除作為本身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憑證外,應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依規定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處漏稅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2年4月1日向B公司進貨,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金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並已於112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112年6月2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稅額1萬元,A公司雖出具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B公司,惟A公司卻未於112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減該1萬元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該局提醒,如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倘係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即可利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折讓單查詢/列印/下載」功能,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避免上開之違漏情事。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公司或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虧損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發生營業虧損產生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提供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的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的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例如:甲公司111年度列報國外被投資A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的投資損失1千萬元,因A公司註冊登記地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並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虧損是因其轉投資有實質營運活動的大陸B公司營運虧損發生,所以甲公司除提供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尚須提供大陸B公司因實質營運產生營業虧損的證明文件,並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的證明,才可列報上開國外投資損失。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上應符合相關規定要件並檢附證明文件,俾利稽徵機關審認。

營利事業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部分,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抵所得稅時,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納稅憑證及證明文件。(二)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經由其投資之開曼群島A公司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B公司之盈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0年間全部分派予A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繳納10%股利所得稅30萬元,A公司同年再將該獲配之投資收益全額分派予甲公司,在開曼群島無繳納稅額。若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中包含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200萬元,以及第三地區開曼群島A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300萬元,則甲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30萬元,已超過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0萬元限額(計算如附表),故甲公司得依相關規定備妥文件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20萬元。

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先確認有無經銀行簽證發行,以免誤繳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所謂「有價證券」,指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經由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發行者,方屬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課稅範圍。倘公司發行股票未完成法定簽證者,非屬證交稅課徵範圍,應由證券出賣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證券出賣人甲君112年度出售持有未上市(櫃)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10,000股予乙君,可請A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加查公司股票簽證資訊(項目代號A18),確認A公司股票是否經銀行簽證,若A公司股票確認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買受人乙君應填寫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到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若A公司股票確認未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出賣人甲君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買賣股票填寫證交稅繳款書繳納前,應確認股票是否完成法定簽證程序,以避免誤繳。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免稅標準皆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皆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機關團體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須等到其辦理結算申報後,並且經稽徵機關審查始能核定,所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提醒,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當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遇假日順延至10月2日),不符合免辦暫繳條件者應於該期間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屬房地合一新制,應課徵所得稅,不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注意其取得日屬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或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如屬前者免納所得稅,方可將出售土地利益列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欄位,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出售1筆土地,處分利益450萬元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處分資產利益」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項下,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45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土地取得日為105年1月29日,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該局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出售土地損益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已納之所得稅,不得再將該稅額列為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得再將該稅額列報為成本費用,自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採用稅額扣抵法避免重複課稅,即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且該已繳納之稅額,不得再列報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000萬元,包括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及大陸地區所得額1,500萬元(勞務收入2,100萬元-勞務成本600萬元),應納稅額2,800萬元,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為200萬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後,自繳稅額2,600萬元。惟查甲公司誤將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重複列報於勞務成本,案經調整剔除勞務成本20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4,20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14,200萬元*稅率20%),並依上述規定核算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3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稅率20%),已納稅額200萬元未超過上開限額,予以全數扣抵後,補徵稅額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200萬元-自繳稅額2,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時應依前揭規定正確計算列報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之可扣抵項目及金額,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其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尚不得在該報酬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購買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部分,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方得於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可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實務上偶見營利事業將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認屬前述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該酬勞性質係其基於董事之地位受領,與董事之職務行使及風險承擔直接相關,而與其是否持有股份無涉,非屬上開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在該酬勞範圍內,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109年度僅持有國內乙上市公司股票且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爰依前揭規定核算分攤予該未出售有價證券應予遞延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另擔任乙公司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100萬元,誤認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120萬元,在該報酬範圍內之100萬元列為當期費用,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案經調增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及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持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未出售,應依分攤辦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房地互易時,如有收取差額價款,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制適用範圍之土地,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換入房屋之價值等於或大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如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應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月間以1,500萬元買賣取得A土地10坪(每坪土地取得成本150萬元),並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110年4月間房屋興建完成,甲君以4坪A土地(價值1,200萬元)交換取得30坪房屋(價值900萬元),並領取差額價款300萬元(1,200萬元-900萬元),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核定出售土地課稅所得138萬元【出售價款300萬元-取得成本150萬元〔換出土地4坪之取得成本600萬元*領取價款比率0.25(300萬元/1,200萬元)〕-推計移轉費用9萬元(300萬元*3%)-土地漲價總數額3萬元】,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之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27.6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因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於房地交換時,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不動產應申報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其交易標的如為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應依限辦理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土地交易所得依下列原則計算之:(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3年4月8日被政府機關徵收A土地,惟嗣於111年2月15日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後,繳清價額,而取回A土地,甲君隨於111年12月28日出售,甲君認為該土地原為其於79年取得,應非屬房地合一之課稅範圍,故未辦理申報,惟經該局查得甲君有上開經廢止徵收而取回之情形,是依上開函釋規定,甲君上述交易仍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核定交易所得7,700,000元,並以徵收前後合併持有期間超過10年,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1,155,000元,並依規定處罰鍰462,000元。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於出售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故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客製化機具1臺予乙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若乙公司違約棄單時,應支付甲公司50萬元之賠償款。如乙公司因違約棄單支付50萬元賠償款予甲公司,該款項屬甲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相關之賠償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營業人於中秋佳節饋贈禮品,注意檢視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至,營業人饋贈客戶或員工佳節禮品,籲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繳營業稅規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原供銷售之貨物饋贈客戶或酬勞員工,因購入該貨物時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應於將該貨物轉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進項稅額係屬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性質,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待售商品100件,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進項稅額5,000元於進貨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將該待售商品轉作為犒賞員工中秋佳節贈品,因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以210,000元購入10件禮盒作為饋贈客戶禮品,因入帳時以交際費210,000元入帳,相關進項稅額10,000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饋贈禮品時,應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因違反規定被補稅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電子禮券」發票開立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發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數位化「電子禮券」,雖有別於傳統實體之紙本禮券,惟亦區分為現金式及商品式的「電子禮券」,消費者往往只有收到數位訊息,結合手機APP或簡訊出示條碼即可進行消費,營業人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知名糕餅店,於112年8月15日銷售該公司「電子禮券-中秋節月餅1盒」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A君,該禮券於出售時即載明可兌換中秋節月餅1盒,屬於商品禮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112年8月15日(即銷售電子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2,000元與A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電子禮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倘有一時疏忽,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人如就其在境外帳戶之資金贈與境內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非屬贈與稅之課稅範圍,惟受贈人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是類情形贈與人雖免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因受贈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如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戶全年取得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則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MR.BOLATOR(為美國籍)與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為叔姪關係,MR.BOLATOR於112年自其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60萬元)贈與A君,雖然MR.BOLATOR贈與A君境外資金非屬境內財產得免徵贈與稅,惟A君受贈取得海外財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100萬元,故A君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該受贈之5萬美元依受贈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11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應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2)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3)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有繳納今年地價稅之義務,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1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另外針對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導致110年、111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者,該署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最遲須於今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經核准後,110年、111年始可繼續按千分之二課徵,逾今年9月22日申請者,將無法適用;至112年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今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千分之二課徵。

企業報佣金支出 須附證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支付佣金,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服務事實,才能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北稅局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北稅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A公司佣金支出新台幣2,000萬元,其主張因有拓展國外業務的需求,故與境外A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按出口貨物價款的約定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匯款單、商業發票及佣金計算表供核,但合約的仲介服務內容記載不清,甲公司亦未能提示境外A公司仲介事實相關證明文件,縱使甲公司形式上簽訂合約,也難認定甲公司須透過境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交易,故予以剔除補稅。
北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注意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提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外,並應提示契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避稅天堂新制 台商兩個評估

全球最低稅負制即將在2024年上路,以往跨國企業經常設立紙上公司的避稅天堂百慕達,預計2025年開始課稅;英屬維京群島(BVI)與開曼群島(Cayman)也計劃跟進。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會計師許嘉銘指出,台商因應新稅制,應留意實質管理處所所在地之課稅和集團利潤的配置。
以百慕達新稅制,提出的所得稅率預估將為9%至15%不等,且將依據OECD的全球最低稅負制為基礎,來計算課稅所得,台商應審慎評估下列事項:
首先,因應歐盟規定,避稅天堂國家大多實施經濟實質測試,而使得位於避稅天堂國家的集團公司可能須承擔部分功能或風險,則應將部分利潤分配至當地方屬合理。
據此,企業可能面臨部分避稅天堂地區開始實施課徵所得稅之風險,也需因應其他課稅區域或國家之稅捐機關對前述安排之挑戰。建議跨國企業集團亦須同步思考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調整及利潤配置的影響。
其次,如百慕達公司可主張因非百慕達稅務居民,而無須課稅。然而,在此假設之下,企業的下一步則應主張其實質管理處所在何處。例如,若主張在台灣,則未來台灣對實質管理處所課稅相關規定出爐,則仍有課稅之問題。
許嘉銘提醒,百慕達的所得稅制目前仍處於意見徵詢階段,台商可再觀察其他避稅天堂國家的立法動向以應對國際租稅局勢的變化。

研發費用加計扣除(2.0版)對台商影響分析

台商須儘快導入2.0版指引,以爭取研發費用加計抵扣稅務優惠。
2023年7月,大陸稅務總局和科技部聯合發布《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執行指引(2.0版)》(以下簡稱「2.0版指引」),值得台商重新審視過去研發費用加計抵扣的作法有無需改進的地方。此次2.0版規定和過去相比有以下差異:
一、首次新增研發活動界定和研發項目管理兩個專門章節
(一)研發活動界定
以清單方式定義研發活動的類型,與非研發活動的區別,通過問題舉例方式引導企業判斷研發活動是否具有創新目標:
1、有明確創新目標:例如該活動是否要探索以前未發現的現象、結構或關係?是否在一定範圍要突破現有的技術瓶頸?研發成果是否不可預期?如果回答為「是」,則可說明該活動具有明確創新目標;2、有系統組織形式:經過立項、實施、結題的組織過程,有具體目標、較為確定的人、財、物,因此可推論是有邊界的和可度量;3、研發結果不確定:研發活動結果是不能完全事先預期,須經反復不斷試驗、測試,具有較大不確定性,並存在失敗可能性。
另外,針對企業日常經營中較為典型的活動場景,是否屬於研發活動也進行了相關說明:
1、製造業的研發活動
對於比較明確屬於研發活動的原型、小試和中試屬於研發活動進行了肯定;對於中試工廠、試生產、資料收集等邊界,容易混淆的活動則須區別對待,特別列舉為了生產進行的設計、為產品流程而進行的工作均不屬於研發活動,而對於售後服務和專利、常規測試等工作,則明確了除少數特殊情況外均不屬於研發活動。
2、 研發活動與科技活動
強調科技活動必須是「為了實現研發需求」,才可視為研發活動。
(二)研發項目管理
明確指出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兩大核心,是「研發活動的判斷」和「研發費用的準確核算歸集」,兩者都需以研發項目為基礎,因此規範的研發項目管理是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適用的基礎和前提。
此次2.0版指引,建議企業應建立《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包括研發項目的立項、實施、結題三項基本流程,其中立項階段要有《企業決議文件》與《項目計畫書》;實施階段要建立研發《項目歸口管理制度》、《項目責任人負責制度》、《研發費用全流程記錄制度》、《研發進度記錄制度》、《項目調整制度》;結題階段項目組要形成《結題報告》、財務部門要形成《財務決算報告》,並要建立《研發項目資料全程規範化管理制度》。
二、財務部門、研發部門的協調配合
實務中,大多數企業的財務部門、研發部門未對研發项目進行充分溝通,導致財務人員不瞭解應要求研發部門提供哪些資料,甚至形成研發部門無法配合財務部門工作的情況,也讓稅務申報的研發項目幾乎都是年初才開始、年末結束的怪像。
2.0版指引強調了財務部門、研發部門協調配合的重要性,例如研發部門與財務部門配合,對研發项目資源投入的情況進行全流程記錄;研發、財務等各職能部門密切配合,留存備查資料涉及的公司決議、研發合同、會計帳簿、相關科技成果資料等。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04日-112年09月08日

  • 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之擔保品,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返還
  • 海葵颱風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協助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自即日起提供下載
  •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遺產稅申報父母扣除額之適用規定
  • 房地合一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設籍規定
  • 企業分支機構要辦稅籍登記
  • 颱風海葵來襲 央行:停止上班地區退票從寬處理
  • 被併購新創股東 繳稅有眉角
  •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 營業稅報繳應注意這一點
  • 公益團體 免辦營所稅暫繳
  • 台商在大陸進行仲裁實務分析

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之擔保品,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返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經稅捐稽徵機關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目的是作為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保全稅捐債權,在欠稅或罰鍰未繳清前,不得退還擔保品,第三人所提供的相當擔保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因欠繳稅捐及罰鍰合計達1,400萬餘元,逾期未繳,且未依法申請復查,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遂函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甲君因故急於出境,遂提供其配偶所有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不動產作為納稅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惟甲君回國後未於約定期間繳清稅款,該局將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移送強制執行,甲君主張提供擔保品之目的,只為解除出境限制,請該局再對其限制出境,並退還擔保品,經該局以欠稅及罰鍰未繳清為由,否准其申請。
該局提醒,為解除出境限制而提供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擔保品,如逾約定期間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擔保品移送強制執行。

海葵颱風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協助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海葵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發生災情,財政部已請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納稅義務人可至該部全球資訊網災害協助專區之租稅減免及延分期措施網頁(網站首頁>主題專區>災害協助專區>租稅減免及延分期措施)查詢,並可連結至各地區國稅局網站下載申辦書表,或線上申請損失勘查及辦理稅捐減免及延分期繳納稅款相關事宜;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尚有不明瞭之事項,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附「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自即日起提供下載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於9月1日開始,即日起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提供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供營利事業下載使用。除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以外,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9月1日至10月2日(因9月30日適逢星期假日順延)內可利用簡易電子認證或工商憑證IC卡網路上傳暫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如需檢附投資抵減證明、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將各項證明文件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後,製作成PDF文件檔,再透過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上傳,或於112年10月11日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交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者),應就「房屋」部分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乃授權稽徵機關依其掌握之具體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出售舊制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可自由選擇依實際交易所得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所得申報的權利,若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百餘萬元,後來經該局查獲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百餘萬元,而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註銷本稅及罰鍰云云,案經該局以業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其自行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所得與核實認定所得之差額,自屬漏報,遂予以復查駁回並確定在案。
如有出售適用舊制的房屋而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遺產稅申報父母扣除額之適用規定

林小姐來電詢問,配偶A君112年7月間死亡,自己及兒子為繼承人,而A君的父母健在,申報遺產稅時,可以申報父母扣除額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在申報遺產稅時,現行得自遺產總額中列報父母扣除額每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繼承順位者存在,後順位繼承人就沒有繼承權,但遺產稅父母扣除額之規定與民法不同,不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繼承,就不能扣除生存父母的扣除額。以本案為例,A君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及兒子,因A君的父母還健在,故繼承人得檢附A君父母生存證明(如戶籍資料),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父母扣除額246萬元(=123萬元×2人)。
該局提醒,倘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的父母拋棄繼承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不能再主張扣除父母扣除額。繼承人如有遺產稅申報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房地合一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設籍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新制施行後,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該房屋未經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連續滿6年,雖有其父母或已成年子女設籍,亦無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規定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且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並於交易前6年未曾申請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者,該次交易得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甲君於106年購入A房屋時原已辦竣戶籍登記,惟甲君誤以為房地合一稅,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辦竣戶籍登記,即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甲君於110年間自A房屋遷出戶籍後,由其父母及已成年子女遷入戶籍,直至112年出售A房屋時始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連續設籍滿6年,方得適用上述出售自用住宅之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之規定。

企業分支機構要辦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或門市,應先辦妥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營業,不要圖一時之便,借用總機構所領用的統一發票,而使總機構受罰。
高雄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的分支機構在未辦妥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開立總機構領用的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後分支機構亦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稅的情形,只是總機構將其領用的統一發票借予分支機構使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處行為罰。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得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高雄國稅局舉例說,甲公司總機構設於台北,於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指示該門市的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為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的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後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只是總機構將其領用的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的情形,經國稅局查獲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是免予處罰的。

颱風海葵來襲 央行:停止上班地區退票從寬處理

颱風海葵來襲,部分地區停止上班,為了避免企業資金調度受影響,央行今天表示, 因颱風海葵來襲而停止上班地區的退票,可從寬處理。
央行說明, 4日受海葵颱風影響,部分地區停止上班,支票存款戶資金調度可能因此受影響,有關存款不足的退票紀錄,可依票交所訂定的「台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及「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等規定,依2原則從寬處理。
第一,支票存款戶於9月4日、5日所發生的存款不足退票,若分別在次一個營業日,經重提付訖、清償贖回或提存備付而申請註記者,一律不列紀錄(包括補票紀錄),並免收手續費。
不過央行提醒,如果支票存款戶在原退票據重提付訖之前,提取備付款,該退票將會再列入紀錄。
第二,支票存款戶因這次颱風遭受災害,導致影響票款清償能力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重大災害註記,經辦妥註記者,自災害發生之日起算6個月內,所發生的存款不足退票,暫不因退票達3張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在期間內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的註記者,退票紀錄將不對外提供查詢。
央行補充,如果9月4日以後仍受颱風影響,致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將比照上述因應措施辦理。

被併購新創股東 繳稅有眉角

《企業併購法》去年修法後新增租稅優惠,被併購的新創公司個人股東取得股份對價,可選擇全數延緩繳稅。財政部近日公告子法,明定計稅規定、備查時點、證明文件等三重點。
財政部提醒,被併購公司變更登記期間若是落在企併法上路(2022年12月15日)後、子法公告(2023年9月1日)前,應記得在子法公告日起45日(也就是今年10月中前)向國稅局申請備查,其個人股東才能適用延緩繳稅。

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環境,經濟部去年完成企併法修法,新增租稅優惠,給予新創個人股東可選擇延緩繳稅,財政部近日公布「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以利遵循。
首先在課稅規定上,被併購新創公司的個人股東,取得存續公司或新公司股份對價,依規定計算的股利所得,可選擇全數延緩至次年度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希望藉此提升個人股東參與併購意願,一旦擇定延緩繳稅,就不得變更。
舉例來說,公司在2023年因合併而消滅,個人股東當年度取得新公司股份,計算股利所得為300萬元,選擇適用延緩繳稅,即可在次年度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稅,也就是2026年至2028年間,每年平均以100萬元股利所得課稅,可選擇合併計稅或以28%稅率分開計稅。
而在股利所得認定,是指個人股東獲配股份價值超過出資額部分,若要主張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則可提出證明文件來計算。
其次,在備查時點方面,規定被併購、消滅公司應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45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備查。
最後證明文件方面,子法規定,必須備齊個人股東擇定延緩繳稅聲明書、合併契約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證明文件;若個人股東為非居住者,則要檢附外僑綜所稅證明書影本。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 營業稅報繳應注意這一點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應注意營業稅之報繳規定,將該等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或退稅。
北稅局說,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待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或申報退稅。
北稅局舉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公司,於辧理2022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未將同年7月間取得股利收入7,700萬元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以致未按正確之免稅銷售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當期進項稅額,以併同申報繳納營業稅,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案經北稅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額190萬元並處罰鍰95萬元。
北稅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至非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投資營業人,請留意取得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未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公益團體 免辦營所稅暫繳

營所稅暫繳申報已於9月1日展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無論是否符合免稅標準,都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行政院訂有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符合創設目的支出達收入六成以上等標準者,除銷售貨物勞務所得外,可免納所得稅。
至於每年9月的營所稅暫繳,機關團體是否需要申報?國稅局指出,由於機關團體是否符合免稅標準,須等到辦理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審查後才能核定,因此免辦暫繳申報。
國稅局提醒,今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為9月1日至10月2日,不符合免辦暫繳條件者,應在期限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

台商在大陸進行仲裁實務分析

台商要注意仲裁庭並沒有法院的一審、二審、再審程序,而是一裁定局。
台商普遍認為和訴訟相比,仲裁在追討貨款時要更有效率,但前提應是台商對仲裁庭的運作機制必須有充分瞭解。
很多人認為仲裁庭解決爭議算是「第二法庭」,與通過法院的訴訟爭議解決沒有本質不同,類似對仲裁的誤解,會在後續對追討貨款過程中變成被動甚至衍生不利後果。
當買賣雙方約定了有效的仲裁條款後,法院就不會受理任何一方再提起的訴訟,也就是或裁或審只能選擇其一,以中國大陸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以下簡稱「貿仲」)規則為例,仲裁庭由一名(獨任仲裁庭)或三名仲裁員(三人仲裁庭)組成,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貿仲規則另有規定,否則仲裁庭都是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獨任仲裁庭的仲裁員,在雙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的15天內,未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若是三人仲裁庭,則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通稱為「邊裁」),至於第三名的首席仲裁員(通稱為「首仲」),雙方當事人若未能按照規定共同選定,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常有這樣的誤解,以為自己指定的邊裁就是自己的「第二代理人」,一定會幫自己說話,所以會指定自己較為熟悉的仲裁員。根據《仲裁法》及仲裁規則,不論是哪邊的邊裁,都要客觀、公正的處理案件,和當事人也不能私下溝通,所以不論熟不熟悉,邊裁都不能有利益衝突的情況。
因此指定邊裁要更多的從該仲裁員專業、行業、風評等方面考慮,特別是該仲裁員對類似爭議案件過去參與情況和盡職程度,例如是否習慣庭前仔細調閱案卷?對重點法律問題是否進行相關案例研究?以便庭後合議時充分發表意見,因為不排除有些邊裁認為裁決書是首仲撰寫,裁判案件主要工作及責任都在首仲身上,導致不在庭前仔細調閱案卷。
事實上,邊裁也必須像首仲一樣努力,案件合議時要充分發表自己對案件的看法,由於三位仲裁員是平等每人一票,在此基礎上,如果自己指定的邊裁享有極高業內聲譽,在合議時的意見自然會備受重視,指定這樣的邊裁當然會對自己產生有利的影響。
仲裁案件合議時,首仲一般都會徵詢兩位邊裁意見,之後再發表自己的意見,在第一次開庭後合議的半小時,常被稱為是仲裁案件的「黃金半小時」,當兩輪意見各自表述完畢後,仲裁結果走向基本就決定了,因此當事人不要寄望於庭後補充的意見或材料,必須在開庭結束前,就要把全部觀點和材料僅可能提交給仲裁庭。台商要注意,仲裁庭沒有法院的一審、二審、再審程序,而是一裁定局,這也是為什麼強調仲裁是高效率的爭端解決機制。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8月28日-112年09月01日

  • 營利事業因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暫繳自繳稅款,可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 繼承人領取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繼承人應於該等股利過戶或領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應依法設置帳簿、保存憑證
  •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享受租稅優惠,應注意投資購置範圍相關法令規定
  •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 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優惠,須有設籍及自住事實
  • 欠稅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填寫證交稅繳款書繳納前,應確認股票是否完成法定銀行簽證程序
  • 營業人因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付之佣金收入,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
  • 導入電子發票 落實ESG永續經營
  • 營業人以貨物抵債與銷售貨物相同應報繳營業稅
  • 勞動部揭五大加班費NG樣態
  • 餐飲業者加收服務費 應列入銷售額課稅
  • 兩岸規定不同 勤業眾信提醒:勿踩稅務禁區
  • 企業報營所稅 別犯四錯誤
  • 欠稅遭禁止處分 房地將無法移轉
  • 台籍個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納稅分析

營利事業因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暫繳自繳稅款,可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今(112)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適逢中秋節連假,順延至10月2日)止,若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一次繳清暫繳自繳稅款,可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規定,在法定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1個月,最長3年,應納暫繳自繳稅款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提供擔保。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除可持人工填寫繳款書或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若稅額3萬元以下,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及來來(OK)等4家便利商店繳納外,也可以選擇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系統,使用晶片金融卡或以工商憑證登入使用營利事業於金融機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直接線上繳納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暫繳自繳稅款,欲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可在法定期間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辦理線上申辦,或下載申請書自行填寫並檢附證明文件,以郵寄或臨櫃向稅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繼承人領取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繼承人應於該等股利過戶或領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遺產,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惟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檢附經各該繼承人簽章之股利分配同意書,是繼承人間如就該等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即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俟繼承人間就此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繼承人始能就該等股利為支配運用,斯時所得始實現,故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又該股利如係於107年1月1日以後辦理過戶或領取者,依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申報戶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用於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或選擇將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母於103年間死亡,其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104至107年度均有分配股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前述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108年度始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並至A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即因此獲配股利1,500,000元,惟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該局乃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據此計算可抵減稅額80,000元(1,500,000元×8.5%=127,500元>80,000元),因增列甲君上述股利,於其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20%,乃核定應補稅額220,000元,甲君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復查,主張該等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云云,經該局以甲君及其他繼承人係於108年度方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自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行為時法令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107年2月7日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制度,甲君主張自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
該局呼籲,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繼承人如於107年1月1日以後取得類此股利者,不論繼承事實發生於何時,均應依前述說明計算營利所得額及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確實注意營利所得之課稅方式,以憑正確申報納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應依法設置帳簿、保存憑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有關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辦理。另依該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免稅規定者,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及保管亦準用該辦法。
若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享受租稅優惠,應注意投資購置範圍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實質投資符合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範圍包括: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秘密方法、營業秘密、專用技術、各種特許權利之資本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辧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軟硬體設備實質投資減除500萬元,惟查該金額係投資其所承租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支出,因該辦公室裝潢工程支出係屬租賃改良物,與前揭相關規定不符,故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500萬元,補徵稅額25萬元(500萬元×加徵稅率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民眾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時,如發現遭已離職之公司虛(浮)報自己薪資所得時,可先與該公司聯繫確認是否為扣(免)繳申報錯誤,如屬誤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是金額計算錯誤,請公司向國稅局更正相關所得;若未獲回應,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嗣經查證確為虛報,除更正或註銷檢舉人該筆薪資所得外,涉嫌虛列薪資費用之營利事業亦將遭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分局說明,依財政部訂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檢舉人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應提供下列資料,以利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二、被檢舉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領取薪(工)資資料、出勤紀錄、勞健保資料、存摺影本或離職證明等。

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優惠,須有設籍及自住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民眾在2年內賣屋又買屋,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如新、舊屋均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可申請適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稅優惠。
民眾如要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優惠,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出售舊房地及重購新房地時間差距在2年內。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舊自住房屋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東港稽徵所舉例近來查核發現不符設籍及自住的情況包括:
案例一:林小姐於108年12月購買並搬進A屋,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都沒有遷入戶籍。110年12月購買B屋後,於111年2月出售A屋,因購買B屋時,不符合於出售房屋設有戶籍之規定,所以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優惠。
案例二:王先生110年12月購買A屋,於112年4月出售,雖於出售前1個月短暫設籍,但經國稅局查得王先生一家人實際並沒有在A屋居住,所以在112年8月購買新屋時,也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還稅額之優惠。

欠稅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滯欠稅捐致財產遭禁止處分時,可提供相當於欠繳稅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得提供相當於欠繳稅額之第三人財產,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填寫之擔保具結書及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後,連同擔保品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做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111年度贈與稅應納稅捐,國稅局依法將其A土地禁止處分。但甲君因資金需求急需出售該筆土地,經向國稅局詢問後,甲君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欠繳稅額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國稅局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甲君A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其得以順利出售該筆土地,進而繳清稅款並取回擔保品。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逾期未繳納稅捐而遭禁止財產處分,如該財產有移轉或貸款需要時,可提供相當於欠繳稅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自身權益。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填寫證交稅繳款書繳納前,應確認股票是否完成法定銀行簽證程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所謂「有價證券」,指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經由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發行者,方屬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課稅範圍。倘公司發行股票未完成法定簽證者,非屬證交稅課徵範圍,應由證券出賣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證券出賣人甲君112年度出售持有未上市(櫃)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10,000股予乙君,可請A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加查公司股票簽證資訊(項目代號A18),確認A公司股票是否經銀行簽證,若A公司股票確認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買受人乙君應填寫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到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若A公司股票確認未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出賣人甲君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營業人因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付之佣金收入,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獲取佣金收入,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於交易完成後,所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並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經取得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得以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惟如該勞務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縱取得符合前揭規定之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因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甲公司雖取得外國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故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提供非屬營業稅法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如有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外匯收入,而誤申報為零稅率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導入電子發票 落實ESG永續經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了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臺灣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氣候變遷因應法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針對碳排放量較大的企業增訂碳費徵收機制。財政部為推動企業e化、達成節能減碳目標,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大平台)提供「電子發票減碳計算器」,以電子發票開立張數、電子發票郵件遞送數、電子發票線上申請紙張數及電子發票業務申請郵件遞送數等4項計算減碳量。
該局說明,ESG為企業永續發展之關鍵指標,分別代表環境保護(Environmental)、社會責任(Social)、公司治理(Governance)三個面向,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可以減少紙張使用和郵件遞送碳足跡,達成環境保護;提供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便利發票查詢及兌獎作業,善盡社會責任;透過資訊系統整合電子發票,提高資訊透明度,強化公司治理。經大平台統計全國最近一年電子發票開立數量逾82億張,減碳量合計957,971公噸,營業人可於企業網站揭露開立電子發票之減碳效益(如減少幾公噸碳排放量資訊),達成永續發展並提高企業形象。
該局籲請營業人主動開立雲端發票,並協助引導消費者使用載具索取雲端發票,擴大減碳效益,實踐企業永續發展(ESG),並提高企業形象。若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營業人以貨物抵債與銷售貨物相同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將餘存貨或資產用來抵償債務,無論是與債權人協議,或是遭債權人取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均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用來抵償債務,與銷售貨物相同,視為銷售應於貨物移轉與他人時,按時價(時價是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水電工程相關配件及材料,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向該局申請註銷登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帳面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甲公司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所有的存貨已遭債權人搬走抵債,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17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85萬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若有前揭視為銷售貨物行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勞動部揭五大加班費NG樣態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讓勞工加班,必須要依法給付加班費。據勞動部統計,去年1,883件違反加班費規定的案件,合計裁罰金額高達6,200萬元。勞動部整理雇主5大NG態樣,其中最常見迷思就是「公司可以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黃維琛表示,民眾經常詢問的「公司可以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嗎?」,勞工不論是在平日加班、或是在休息日出勤,雇主原則上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只有在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且經雇主同意者,才能依照《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也就是說,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只能換取補休。
另一值得注意的是,民眾常發現「公司僅以本薪或底薪計算加班費」,黃維琛提醒,「工資」不是以本薪或底薪為限,只要勞工因為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的經常性薪資,例如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主管加給、夜班津貼等,均屬「工資」之範疇,也因此在核計加班費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入計算。
黃維琛指出,第三類是民眾反映「雇主規定加班未滿1小時不給加班費」,勞動部說明,雇主給付勞工工資應計算至分鐘為止,至工作未滿1小時之時間,仍可換算發給。
第四類是「雇主計算加班費時以1.33或1.66計給」,黃維琛強調,依照《勞基法》規定,加班費之乘數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一或3分之二以上,如果以1.33或1.66計算,等於少去了小數點後第三位,「一定會少算、就會違反法令」,過去也有因此受罰的案例,建議雇主可以用1.34或1.67計給。
第五類則是「雇主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加班費」,黃維琛解釋,依《勞基法》規定,雇主要求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其加班費應依休息日相關規定加給,「按日或按時計酬之勞工」也必須要遵守休息日的加班費規定。

餐飲業者加收服務費 應列入銷售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的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
因此,餐飲業者銷售餐點,如收取餐點費用以外的服務費或清潔費等,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餐廳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年中承包乙公司舉辦之中秋聯歡活動,合約中載明提供乙公司20位員工每位新台幣2,000元精選套餐計40,000元,並加收1成服務費4,000元,所以甲餐廳應開立銷售金額為44,000元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提醒,餐飲業者如向顧客加收服務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罰。

兩岸規定不同 勤業眾信提醒:勿踩稅務禁區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會計師徐曉婷表示,大股東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因兩岸稅負效果不同,可能使公司誤踩稅務雷區。
依照台灣稅法,台灣企業分配盈餘給台灣投資公司免稅,分配給台灣稅務居民(大股東)則需分離課稅28%;若選擇不分配盈餘,僅需依財務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課徵5%保留盈餘稅。
因此台灣企業的大股東若設立個人投資公司,間接持有實質營運公司,可享受公司間盈餘分配免稅;若將個人消費報銷在個人投資公司的財務帳上並選擇不分配,僅課徵5%保留盈餘稅,可明顯節稅。
依大陸的稅法,陸企分配盈餘給大陸投資公司免稅,分配給大陸稅務居民(大股東)則需課稅20%;若選擇不分配盈餘,並無保留盈餘稅。
但大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規定,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徐曉婷提醒,稅務規畫必須了解當地的規定,大股東一旦被稽查出企業帳列個人消費及財產性支出,除了須補繳20%個人稅,恐有罰款及每天滯納金0.05%的處罰。
此外,實務上也常見由台商所經營的陸企仿效台灣公司資金操作,將大陸企業資金貸與大股東並長期掛帳「股東往來貸方」。
她指出,根據財稅[2003]158號,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換言之,企業長期掛帳「股東往來貸方」恐被視為盈餘已分配,落於大股東應課稅風險。

企業報營所稅 別犯四錯誤

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在5月告一段落,國稅局陸陸續續會針對申報情形展開查核,企業內部仍應檢視自身是否有漏報收入等申報細節,國稅局提醒留意四大常見NG,以免因一時疏忽遭到補稅甚至處罰。
國稅局透過跨機關資料,例如戶政、出入境資料、投審會僑外股權變動等,可交叉比對各種申報異常,進而揪出逃漏稅狀況,不過部分企業並非有意逃漏,而是因為對法規不了解、一時疏忽,若因此遭到處罰就相當冤枉,國稅局提醒納稅人留意申報細節。

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是漏報所得,國稅局官員表示,部分收入項目由於非屬國稅局提供的所得範圍,導致企業申報時往往會忽略,例如海關退稅、保險理賠、政府補助款等,申報時應盤點是否有相關收入。
其次,也常有公司不慎錯誤列報費用,當中最常見的是交際費或廣告費認定。
官員解釋,由於廣告費無限額、交際費有上限,公司列報廣告費被轉列交易費、剔除超限部分時有所聞,兩者區別在於,交際費是針對特定人士建立關係,例如招待特定客戶出國研討會,廣告費則對不特定大眾廣宣,規定並不相同。
第三種常見錯誤是房地交易所得。由於現行稅制包含舊制、房地合一1.0、房地合一2.0三種,企業應依據交易日及取得日區分適用稅制,並填在正確表格。
最後,則是要留意,哪些應列入企業最低稅負課稅範圍?企業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稅制變動。
例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擴大租稅優惠後,企業透過專戶捐贈經教育部認可運動業,可在捐贈金額1,000萬元限額內,以150%加成減除,且若捐贈對象為重點運動產業,更可不受金額限制,享150%減除。而加成減除的50%部分,須納入最低稅負制計稅。
舉例而言,甲公司透過專戶捐贈600萬元給符合規定的職業運動產業,依規定可150%自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也就是減除900萬元;其中加成減除的300萬,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與營所稅課稅所得及其他特定免稅所得合計,依最低稅負制規定計算基本稅額,再與營所稅額比較。

欠稅遭禁止處分 房地將無法移轉

利用財產移轉規避稅捐債務,若欠繳稅額已達個人或營利事業限制出境標準(個人100萬元、營利事業200萬元),會被限制出境。
日前某甲於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時,赫然發現無法移轉過戶,才知道原來該房地因欠繳應納稅捐累計達10萬元以上,稅務局基於保全租稅債權,通知地政機關,將納稅人之不動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登記,必須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才可以辦理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稅務局提醒民眾,如果土地、房屋被禁止處分,將無法進行買賣及設定,甚至會因為大部分金融機構不接受被禁止處分的土地、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品,而無法申請貸款。

台籍個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納稅分析

台商不能以為,轉讓境外公司股權,大陸主管機關不知道就可以不用繳稅。
台籍個人投資大陸取得公司股權,多採用通過第三地公司(BVI等境外公司)間接投資方式,台商常以為只要轉讓的是境外公司的上層股權,不是大陸公司直接的股權,大陸稅務局就不會知道,自然就不用在大陸繳稅,其實這種間接轉讓大陸資產還是會有一定程度的稅務風險必須留意。
台籍個人在不考慮大陸居民納稅人身分前提下,間接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風險,主要來自兩個層面,首先是境外公司資產是否主要為大陸不動產;其次是台商間接轉讓境外公司股權是否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境外公司資產是否主要為大陸不動產
《關於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號)規定,轉讓對中國境外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在被轉讓前三年(連續36個月分)內的任一時間,被投資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資產公允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位於中國境內不動產,所取得的所得視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這當中有兩個關鍵字,分別是「任一時間」和「不動產」,也就是被間接轉讓的大陸境內企業,其帳面有土地或房產,當不動產帳面價值不高,但經評估後大幅度溢價增值,由於大陸企業直接轉讓帳面溢價很大的不動產,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比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代價更大,所以很難用剝離不動產的方法來規避個人所得稅。
二、合理商業目的
實務中最難確定的是第二層風險,就是台商轉讓境外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2018年新《個人所得稅法》頒布前,有關間接轉讓境內資產的「穿透原則」只針對企業所得稅,大陸新《個人所得稅法》中引入了一般反避稅條款,也就是當個人以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獲取不當稅收利益時,稅務機關有權按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台商常利用BVI、香港等低稅率國家或地區公司投資大陸,本身並無經營,在註冊地也沒有員工,沒有經營場地,沒有營收也不納稅,這樣的空殼公司除了可能受到台灣CFC條款的約束外,通過這樣的空殼公司進行的交易,也很可能被大陸稅務機關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導致間接轉讓大陸資產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
結論是,台籍個人在境外間接轉讓大陸企業股權,從現階段看,在大陸有一定程度的繳稅風險,不管是轉讓方還是受讓方都要重視,因為《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一旦台籍個人被裁定為間接轉讓大陸資產,那不管是轉讓方、受讓方還是境內被投資企業,都可能成為稅務機關追繳欠稅的對象。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8月21日-112年08月25日

  • 營業人於出貨前收取之訂金,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 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的財產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 聲明訴願,網路嘛也通!
  • 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價值
  • 土地所有權人當年9月22日前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當年即可適用
  • 營利事業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應以除權基準日認定取得日期
  • 個人出售購買取得之房地應以實際付款金額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取得成本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 填直接劃撥同意書 企業退稅快速便利
  • 三種情形 營所稅免辦暫繳
  • 申請房屋自住稅率 後年起須設籍
  •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兩屋打通合併也適用

營業人於出貨前收取之訂金,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其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於發貨前未向買受人收取貨款,則以發貨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5月間向乙家具行訂購含稅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床具1組,先支付訂金10,000元,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底出貨並付清餘款。乙家具行於112年5月向甲君收取訂金10,000元時,應先就該訂金開立含稅總額為1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於112年6月底送貨時,再就餘款開立含稅總額為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於出貨前已先向消費者收取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的財產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車輛或不動產等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欠稅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所得及財產,選取易於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00萬元,經該局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對甲公司所有A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公司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公司來電表示其土地既遭禁止處分,為何還扣押其存款。經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減損財產價值,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倘拍賣土地,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並執行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乃選擇對欠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聲明訴願,網路嘛也通!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加強便民服務,財政部全球資訊網日前已建置「線上聲明訴願」功能,民眾可以先在線上聲明訴願,不須要使用任何憑證,只要登錄訴願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日期文號及案由,即可透過網路完成訴願的聲明,並以財政部收受線上聲明當日為訴願提起日。
該局為方便民眾使用上述線上服務,除了在復查決定書及行政處分函內載明線上聲明訴願之連結路徑及QR-Code,也在該局網站行政救濟專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項下)及QR-Code專區(首頁/主題專區/數位專區/QR-Code & APP專區項下)設置「線上聲明訴願」超連結項目,提供多元服務管道,供民眾運用。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函的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又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規定,必須以「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因此「線上聲明訴願」僅有表示不服行政處分的效果,民眾務必於「線上聲明訴願」的隔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親自簽名或蓋章的紙本訴願書(如有委託代理人並需檢附委託書正本),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證據等資料,否則聲明訴願的案件將會因屆期未補送訴願書,而受「訴願不受理」的決定,請民眾務必留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組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必須先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而「非」財團法人組織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報繳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110年贈與現金1,000萬元予某社團協會,因受贈對象為「非」財團法人,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補徵贈與稅78萬元【(贈與價額10,000,000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200,000元)*稅率10%】並處以罰鍰。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生前購買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的繼承人在甲君100年1月10日死亡後,向乙君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乙君拒絕,甲君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君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全案於112年3月7日經終局判決確定,乙君應將該10筆土地返還予甲君,甲君的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7日起算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之前)補申報甲君遺產稅,該10筆土地的遺產價值,應以甲君死亡日(100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財產的時價(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計算遺產價值,而不是按判決確定日的時價計算。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土地所有權人當年9月22日前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當年即可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當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才開始適用。
據統計,近5年(107年至111年)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及減免稅案件,每年平均約44萬餘件,除經稽徵機關核准自當年度起適用之案件平均35萬餘件,以及否准適用案件平均5萬餘件外,每年仍約有3.5萬件(占比約8%)須俟次年始得適用租稅優惠。該署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倘欲自今(112)年起適用上述地價稅租稅優惠者,務必在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能適用,上述申請截止日距今不到1個月,請民眾多加留意,以維自身權益。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倘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全戶戶籍遷出或土地信託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如未申報而減少應納稅額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
另外針對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導致110年、111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者,該署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最遲須於今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經核准後,110年、111年始可繼續按2‰課徵,逾今年9月22日申請者,將無法適用;至112年之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今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2‰課徵。該署籲請土地所有權人可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省時又便利。

營利事業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應以除權基準日認定取得日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於計算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取得日期之認定,應以除權基準日為準,據以判定是否適用已持有滿3年而得減半課稅之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惟若其出售之股票中包含被投資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按該股票之除權基準日判斷是否已持有滿3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面額10元之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00股,乙公司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2元之股票股利,並訂定除權基準日為111年8月15日,故甲公司共取得乙公司200股股票股利。甲公司嗣於112年6月15日將所持有乙公司1,200股股票全部出售,於計算11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得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誤將所獲配之200股股票股利一併計入,惟查該股票股利自除權基準日111年8月15日起算至出售日112年6月15日,其持有期間尚未滿3年,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案經調整補徵基本稅額。

個人出售購買取得之房地應以實際付款金額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取得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購買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前於簽訂購買契約後,另有協商折價或銷貨折讓,應以實際付款金額,即契約買賣總價款減除折價或銷貨折讓後的餘額,作為出售房地時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的取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7年10月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購買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2,0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200萬元,實際付款金額為1,800萬元,嗣甲君於111年出售該房地,卻列報折價前2,000萬元為取得成本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依匯款明細及協議書查獲甲君僅支付折減後價款1,800萬元,核定取得成本為1,800萬元,並因虛增取得成本200萬元致短報課稅所得,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購入房地後若有減價約定,即使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仍應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取得成本,若有誤以買賣契約的總價款申報成本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核定稅額不服,如以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案件,其申請復查將遭駁回。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局指出,公司組織的屬性是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是公司如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寄發滯報通知後逾期仍未補報,該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9萬餘元,甲公司收到稅單後不服,卻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雖經該局通知,甲公司逾期仍未補正,遭國稅局認定不符合復查申請之法定當事人資格,依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外,亦應特別注意當事人資格的規定,以維護在行政救濟上之權益。

填直接劃撥同意書 企業退稅快速便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方便營利事業領取退稅款,營利事業可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申請將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直接撥入其存款帳戶內,快速便利。
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營利事業退稅支票逾期未兌領或遺失等情形,為避免支票遺失、被竊、忘記兌領或郵局領件的麻煩,營利事業可申請把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直接劃撥至公司帳戶,不受時間地點限制,可節省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的時間,比退稅支票更早取得稅款。
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可至各分局、稽徵所索取,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報書表及範例下載/稅務行政,下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異動、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填妥後送營業地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即可。

三種情形 營所稅免辦暫繳

9月將迎接營所稅暫繳申報,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在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免辦暫繳;另外,有三種情形可直接適用免辦今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另外提出申請,國稅局將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辦理。
國稅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規定,特定的營利事業不用辦理暫繳申報。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獨資營利事業和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或是具教育、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公有事業,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不用申報暫繳,若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企業皆需要辦理營所稅暫繳。

不過,根據財政部逐年發布的解釋令,在紓困條例行期間內,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可申請免辦今年度營所稅暫繳,以減輕受疫情影響營利事業繳稅資金壓力。第一,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授權訂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第二,或是受疫情影響,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2020年1月起任連續兩個月的月平均營業額或任一個月的營業額,較2019年12月以前六個月或2018年後的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都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此外,高雄國稅局表示,有三種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免辦暫繳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辦理。第一種是公司在去年、前年已根據財政部函令免辦暫繳者,可直接適用免辦今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另外提出申請。第二種則是營利事業在辦理今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規定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奢侈稅,或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也不用再提出申請,直接適用免辦暫繳。第三種營利事業在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申請房屋自住稅率 後年起須設籍

房屋稅後年5月開徵將有兩大重要變革,財政部表示,依目前預告的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房屋稅除了比照地價稅,擬訂出納稅基準日(2月最後一天),另一重點是目前「自住」房屋不強制設籍,修法後也將比照地價稅要求設籍。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條例預告後將經送行政院和立法院,如果今年可完成修法,預定明年7月1日生效,也就是最快後年5月起徵的房屋稅才會適用新制。
官員表示,依現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的三大條件,可視為自住。
但過去僅地價稅的部分,要求如地價稅要符合自住稅率,必須持有人設籍,房屋稅的部分未強迫設籍,而是以稅捐機關實地訪查使用情況認定。
財政部因此在本次預告修正房屋稅條例時,新增房屋要適用「自住」稅率,除了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需實際居住,並「應辦竣戶籍登記」;同時新增房屋稅納稅基準日為每年2月底,變更使用情形申請期限為每年3月22日。
官員表示,依囤房稅2.0的精神,自住房屋的稅率又可再分為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和自住房屋,前者指家戶(即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且供自住,排除豪宅後,房屋稅可自現行1.2%降至1%。
至於自住則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的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未出租且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適用稅率維持現行1.2%不變,但和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一樣,未來都必須辦理戶籍登記。
舉例來說,過去某甲在台中和台北和高雄各持有一間房屋且申報為自住,只要稅捐機關查核認為其確實為自用住宅,即適用房屋稅自住稅率1.2%。
未來某甲如選擇台北的房子為全國單一自住,他本人、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就必須設籍在台北的地址。至於台中的房子可能是某甲提供父母或岳父母居住,高雄則是提供已成年子女在當地工作居住。由於某甲和其父母、岳父母和成年子女都屬直系親屬(姻親屬),且合計全國未超過三戶,雖然三間房屋持有人都是某甲,由上述親屬設籍在其台中和高雄的房子,一樣適用房屋自住稅率1.2%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兩屋打通合併也適用

土地上相鄰2棟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但僅有1處設有戶籍,只要符合地價稅要件,可全部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新竹市稅務局表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須符合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等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的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因此,如無人辦妥戶籍登記,地價稅原則上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但兩屋如已打通合併使用,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或夫妻個別所有,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經稅務局派員勘查確實打通使用,則打通的兩屋可合併認定為一處,一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但留意的是,土地如果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要件,須在當年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當年度即可以適用優惠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的次年起適用。
另外,依據財政部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因設籍人受疫情影響出境逾兩年,其戶籍於109至110年間遭戶政機關遷出,且無其他符合條件者設籍,導致不符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土地所有權人可於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民眾只要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的「出境期間係受疫情影響無法返國之切結書」,經審認核准後,仍可續按千分之2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前已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而產生的溢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