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22日-114年09月26日

  • 114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 死亡前2年內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 個人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申報基本所得額
  •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
  • 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 有關民眾月薪5萬元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說明
  • 租金憑單誤填房屋稅籍編號恐影響租稅權益
  • 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
  •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
  •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申請期限
  •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
  • 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方為外僑居住者,應向什麼地方辦理結算申報?
  • 營業人採購禮品饋贈客戶或員工,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
  • 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 具營業發票性質 免印花稅
  • 企業認列外銷損失須附證明 如結匯證明、出口報單等
  • 外商經營四業務 簡化計稅

114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今(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已經開跑,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採「曆年制會計年度」,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至9月30日止。依規定,暫繳稅額應以113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一半(不含房地合一稅額)計算並繳納至國庫;若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則免辦理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若選擇「試算暫繳」,須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今年1至6月暫繳損益試算表,並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
該分局指出,1營利事業若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2若選擇抵繳暫繳稅額或採試算暫繳者,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申報軟體申報並上傳相關附件資料,如未以申報軟體上傳附件資料,則須於今年10月9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另外,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或其他因營收減少,繳稅有困難者,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稅額大小,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36期),以減輕繳稅壓力。申請方式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辦理或以紙本申請書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可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持已參加繳稅作業之企業信用卡或負責人信用卡繳稅(限1張,不可取消或更正)。也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項下,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可直接至超商現金繳納,免收手續費。

死亡前2年內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該行為等同移轉保險契約之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外,若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於112年間將該2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甲君113年死亡,繼承人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致漏報遺產稅,經該局查獲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辦理親人遺產稅申報時,請先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保單,如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時,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個人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申報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同一申報戶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全數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又113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超過75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在報稅期間利用電子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查調的所得資料,係提供參考,如尚有其他所得,仍應據實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13年度因漏報在海外取得的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1,000萬餘元,經查獲補徵稅款及處罰,甲君主張其係利用健保卡在網路下載所得資料並完成申報,因國稅局提供資料不全致其漏報,不應受罰,該局以甲君確實取得該筆海外所得,金融機構也寄發通知單,基於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既有所得,如不清楚獲利狀況,亦應主動查詢並據實申報,予以駁回復查申請。
投資海外基金等標的如有獲利,卻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丹娜絲颱風造成部分地區災情,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稱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指出,賑災基金會本次專案捐款全數配合行政院政策及指示,盤點災區需求,統合各項災害復原重建經費,用於災民之災害援助、緊急醫療、收容安置及復原重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賑災基金會前開專案捐款,屬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民眾或營利事業發揮愛心捐款,協助災民度過難關,同時也能享有節稅權益,請記得保存合法憑證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以列報捐贈支出。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為降低未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遭受鉅大損失,常以投保方式來降低其特定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又常漏未將保險公司理賠款列入其他收入中,致漏報所得額,除遭國稅局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保險理賠款除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外,相關保險費支出等證明文件,亦應依規定記載及保存,並核實入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5,000,000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111年度承攬A工程,並將A工程部分轉包給乙公司,因乙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經調解與該勞工達成和解,並於112年支付賠償金4,500,000元,惟該賠償金並未入帳,本案保險理賠金額5,000,000元大於甲公司所支付賠償金,核有短漏報所得5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應留意申報相關理賠收入,並依規定記載並保存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而遭剔除補稅。

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2父母若以個人之資金,無償替子女償還銀行貸款,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後,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出售不動產,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直接轉付A銀行,以清償其子乙君之銀行貸款,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通知補報,甲君仍未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辦理申報,乃按該代償乙君貸款金額核定贈與總額500萬,補徵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裁處罰鍰。

有關民眾月薪5萬元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說明

財政部指出,有關民眾關心月薪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議題,該金額係以單身青年且租屋自住之情境試算,其享有免稅額9.7萬元、單身標準扣除額13.1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1.8萬元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上限18萬元,合計在62.6萬元以下可免繳納綜所稅。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政府致力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調高基本生活費、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包括106年度起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予課稅、107年度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調高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身心障礙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等4項扣除額、108年度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13年度起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並調高扣除額度50%。另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於106年度、111年度及113年度分別公告調高綜所稅免稅額、相關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並逐年調高各年度基本生活費。該部將於兼顧財政收入、租稅公平及稅政簡化等原則下,持續檢討各項規定之合宜性,達成建構優質賦稅環境、維護租稅公平的目標。

租金憑單誤填房屋稅籍編號恐影響租稅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於辦理租金扣繳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所得人基本資料與所得金額外,若租賃標的為房屋,更須確實填寫「房屋稅籍編號」,以確保稅務資料正確無誤。
臺中分局說明,房屋稅籍編號是辨識不動產課稅主體的重要依據,若填報錯誤,可能造成以下問題:
一、誤填他人房屋稅籍編號,導致該房屋被錯認為非自用住宅,適用較高稅率,嚴重影響納稅人權益。
二、扣繳憑單內容與實際租賃不符,易造成國稅局系統比對異常,須補件或接受調查,徒增困擾。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常見錯誤原因包括扣繳單位未向房東確認,或因公司內部人員異動,導致資料誤填。為避免是類情形,特別提出建議:
一、向房東索取:可直接請房東或所有權人提供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
二、線上查詢:如不便索取,可至房屋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網站查詢,或以電話洽詢。

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下分別稱啤酒案及熱軋鋼品案),財政部於114年9月24日公告傾銷調查最後認定結果,相關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反傾銷稅是一種進口附加稅,由進口國政府對低於市場正常價格(傾銷)的進口商品所課徵,目的是保護本國產業免受不公平競爭的衝擊。],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如下:


關務署說明,財政部於傾銷最後調查階段派員至配合調查廠商營業處所就其提供問卷資料進行實地查證,並依查證結果接受部分初步認定未予採認之相關費用及調整查核不符部分,影響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產品成本之計算,因此個別廠商最後認定傾銷差率與初步認定結果略有差異。該署補充說明,百威集團最後認定傾銷差率較臨時反傾銷稅率33.85%酌減2.55%,主要係因正常價格調整費用與初步認定不同,如增列扣減消費稅(確屬內銷啤酒須繳納,外銷可免稅)、加計可回收玻璃瓶等包裝物價格、內陸運費及銷售信用成本等項目,因消費稅扣減金額多於應加計部分,因此,整體正常價格較初步認定略低。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財政部前於114年6月27日公告初步認定結果,並自7月3日起,對涉案貨物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因相關傾銷差率已變動,爰通知各進口地海關自9月24日起,依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就開始臨時課徵日起提供之保證金,將俟完成最終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退還溢繳或已納款項。
後續調查部分,財政部已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通知經濟部繼續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濟部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前述調查認定;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啤酒案及熱軋鋼品案之傾銷最後認定公告及傾銷最後認定報告,請至關務署官網(https://web.customs.gov.tw/貨物通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調查中案件-反傾銷稅案)查閱。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為降低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簡化稽徵程序,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經營其餘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來審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發現其依技術服務合約給付之軟體授權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性質有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內容載明派遣工程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製程用軟體授權(權利金)費用100萬元,經審核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收入400萬元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60萬元(400萬元*15%),再由我國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萬元(60萬元*20%);另A公司取得權利金收入100萬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適用按收入之15%核算所得額規定,我國甲公司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金額100萬元,依規定稅率20%扣繳稅款20萬元(100萬元*20%)。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應詳實檢視合約內容,明確區分技術服務與權利金性質,若合約內容涉及授權使用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該部分報酬屬權利金,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申請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法人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生技醫藥公司申請上述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依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股東以現金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滿3年之次年1月底前,檢具規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生技醫藥公司因研發資金需求而發行記名股票,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於111年9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滿3年之日期為114年8月31日,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115年1月底前(115年1月3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5年2月2日)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倘甲生技醫藥公司遲至115年2月3日以後始提出申請,將因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受理。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
該局說明,代位繼承人是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仍不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寡,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依規定計算扣除額;但若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拋棄繼承者不得享有扣除額,且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時,其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丙)114年7月過世,配偶已死亡,被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各有2名成年子女,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今年10月1日至31日開徵,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自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開徵,營業用車輛(可從行車執照分辨自用或營業用)則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上、下二期開徵。今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近日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將郵寄納稅義務人,未接獲繳款書或對稅額有疑問者,可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其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申請補發或查詢。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方為外僑居住者,應向什麼地方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另一方為外僑居住者,辦理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得合併結算申報時,如自行選擇以中華民國國民為納稅義務人時,請向中華民國國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暨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若以外僑人士為納稅義務人,則向外僑居留地國稅局之外僑業務承辦單位申報,舉例來說,若納稅義務人為外僑並居留於臺中市中、西、北區者,請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又無論在何地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均應合併申報。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若超過344萬元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資金證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等)及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業人採購禮品饋贈客戶或員工,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於節慶日(如中秋節、春節、端午節……等)採購禮品饋贈往來客戶或員工,所支付之禮品等餽贈性質支出,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屬於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申報時應特別注意,以免受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乙公司月餅禮盒100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050元,供交際用途及酬勞員工使用,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100,000元及進項稅額5,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誤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導致虛報進項稅額5,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除補徵稅額外,另須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除年節贈送之禮品外,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屬於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請自行檢視如有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得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放寬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及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特殊規範時優先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放寬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得「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10年內」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核定有溢扣繳稅款時,應退還其溢扣繳稅款。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該修正條文並增訂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扣繳稅款所屬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放寬為10年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日本A公司技術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A公司欲申請適用我國與日本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退還溢扣繳稅款,依修正前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為114年4月14日,因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A公司得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A公司至遲應於119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請。
有類似交易之外國納稅義務人,可檢視過往合約,如有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案件尚未申請者,儘速於規定時間內備妥申請書、合約書(含中文譯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應再備妥授權書正本。

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所繳納之贈與稅,得否自遺產稅中扣抵?應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其已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在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所增加之遺產稅限額內,自應納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下簡稱可扣抵稅額)。又上開生前贈與之財產,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可依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屬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故納稅義務人於列報可扣抵稅額時,應予注意該贈與財產因繼承取得年限遠近而計入或不計入遺產總額,將影響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該局舉例,甲君114年7月1日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贈與女兒,繳納75.6萬元贈與稅,經計算自繳納之日起至遺產稅申報日止之利息1.2萬元,如該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則就繼承取得時間不同,分述遺產稅可扣抵稅額情形如下(假設適用遺產稅率為10%):
(一)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
雖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惟按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無增加遺產稅額,亦無可扣抵稅額。
(二)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取得:
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又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扣除該贈與財產遺產價值之60%,故增加之遺產淨額為400萬元〔1,000萬元×(1-60%)〕,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40萬元〔遺產淨額4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40萬元。
(三)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超過9年繼承取得:
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額之適用,故增加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100萬元(1,0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76.8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之財產時,宜注意計算可扣抵稅額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具營業發票性質 免印花稅

彰化縣稅務局表示,並不是所有收據都有繳納印花稅,判斷關鍵在於收據是否具備「營業發票性質」,如果有,就不用再另外徵收印花稅。
稅務局說明,若是小規模營業人,像是個體商家、小吃攤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類收據因具有營業發票性質,不屬於印花稅課稅範圍,民眾或業者不必另外貼稅票或繳稅,也就是說,小規模營業人開立收據相當於發票,因此享有免徵待遇。
但若不是小規模營業人,像是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等機構開立收據,就不屬於營業發票性質收據,這種收據依法須繳納印花稅,每件依金額按千分之4計算。舉例來說,若補習班開立一張1萬元收據,就必須繳納40元印花稅。

企業認列外銷損失須附證明 如結匯證明、出口報單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營所稅時,若要認列外銷損失,必須依規定檢附完整文件,否則就算是真實發生的損失,也可能因缺乏佐證而遭剔除,導致需補稅。
國稅局說明,依「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企業若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而產生損失或減少收入、因違約支付賠償金、因不可抗力導致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貨損等情況,只要查明屬實,都可認列為外銷損失。
然而,要讓稽徵機關同意認列,企業必須提出具體證明,包括1買賣契約書(需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2國外進口商的索賠文件,以及3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相關證明等,缺一不可。

不同損失處理方式,還需要搭配不同文件。國稅局指出,像是以外匯支付賠償,應提供銀行結匯或匯款證明;若以補運或替換貨品處理,則要檢附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或郵政的國際包裹憑證。
若在台灣以新台幣支付賠償,必須取得國外進口商收據;若是以減收外匯作為賠償,也要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單筆外銷損失若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則可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的文件,但其他基本佐證文件仍須具備。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2023年申報營所稅時,列報600萬元的外銷折讓,經查發現,該折讓是因延遲交貨,企業與買方協議減收價款,確實屬於外銷損失範疇,但甲公司僅能提出協議書,卻無法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的驗證文件,因此被剔除該筆600萬元損失,最終無法認列,必須補繳相應稅款,得不償失。
國稅局強調,企業經營外銷業務,本身風險就高,從合約履行到跨國物流,任何環節都可能造成損失,但是否能在稅務上獲得認列,文件是否準備齊全是重要關鍵,企業若是忽略這一點,即使實際蒙受損失,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無法減輕稅負。
國稅局提醒,外銷損失申報不是申報就算數,而是需要完整契約、索賠與驗證文件共同支持,建議企業主在發生外銷爭議或損失時,立即保存並整理所有往來文件,必要時尋求專業會計師或律師協助,確保未來申報能順利過關。

外商經營四業務 簡化計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境外公司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四種業務,因成本與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申請財政部核准,採簡化方式計算課稅,但必須留意相關限制。
《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設於境外的營利事業,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四種業務,經財政部核准後,可改按營收比例核計所得額,像是國際運輸業務以營收10%計算,其餘業務則按15%計算。
台北國稅局提醒,採這種方式計稅,須特別注意相關限制,依規定,其核計所得額不可再扣除在台分支機構的虧損,若企業誤將分支機構虧損納入抵減,可能面臨補稅。
舉例來說,美商A公司在台設有甲分公司,並於2023年直接對台灣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經核准適用第25條規定,以700萬元收入的15%計算,核列營利所得為105萬元。然而甲分公司在同年度有70萬元營運虧損,卻誤將這筆虧損從A公司所得額中扣除,僅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70萬),並計算應納稅額7萬元,經查核後,國稅局依規定調增所得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提醒企業不可將兩者相互抵減。
國稅局強調,重點在於「分開計算」,境外總機構依第25條核計所得額,是針對直接在台承接業務所產生的收入來課稅,並非整體分支機構的盈虧綜合結果,如果再將分公司虧損抵減,等於變相享受雙重優惠,違背法令設計原意。
國稅局建議,跨國企業應確實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避免因誤解而少報稅額,最後遭查核補稅並衍生加計利息負擔,若企業對相關法令仍有疑問,應主動向稅務機關洽詢。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15日-114年09月19日

  • 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 114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精品包,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 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應符合「自住換屋」立法目的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無論是否獲得拍賣價款,均應主動申報
  •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 依捐贈對象適用不同贈與稅賦效果
  •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 政院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稅負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備自主研發能力,始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
  • 金管會呼籲消費者勿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險商品
  •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
  • 營利事業申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 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
  • 大陸反洗錢新規分析,台資銀行應注意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相關受益所有人備案

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資金未收取利息,不得列報相當於貸出資金支付之利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經查該款項係甲公司貸與同業乙公司,且未收取利息收入。甲公司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2億元,平均借款利率為2.5%,該局乃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1億6,0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400萬元(1億6,000萬元*利率2.5%),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若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計算相對利息支出予以調減,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114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4)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5)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有繳納今年地價稅之義務,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3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同時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申報之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該局說明,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時,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販售應稅之調理加工食品外,另銷售免稅之生鮮漁貨,該公司於111年至112年經查獲銷售生鮮漁貨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漏報免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錯誤。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且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詳實記載無法區分實際用途,國稅局遂依前揭辦法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重新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核算該等年度逃漏營業稅額11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請自行檢視如有漏開免稅發票及漏報免稅銷售額,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錯誤而虛報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精品包,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個人如經常性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貨物,一旦銷售金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務業為5萬元〕,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甲君透過網路平台銷售精品包,雖甲君主張因經常出國旅遊或於其他網路平台購買精品包供自用,嗣後因不適用或不實用即透過網路平台出售,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經該局調查後發現,甲君所銷售之精品包單價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於查核相關期間交易筆數高達數百筆,交易頻繁且頗具規模,金額合計達6千1百萬元以上,且帳戶交易常有備註「代購愛馬仕包、訂金……等字樣」,顯為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且銷售金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卻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及所得稅,乃對甲君補稅並處罰。
個人於網路銷售二手貨物如何判斷是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下表:

如經常性透過網路銷售二手貨物,且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未辦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應納營業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應符合「自住換屋」立法目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8)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之能力,乃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故對於房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而出售其原有自住房地,並另行重購自住房地,屬自住換屋需求,可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但若屬「買新賣新」,或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或簽約購買新房地時尚未取得舊房地所有權等情形,與「自住換屋」的目的不符,將無法適用退(抵)稅規定。
該局審查案件時發現部分不符合重購退(抵)稅規定,舉例說明相關案情如下:
1.甲君於109年7月8日取得A房地,之後於110年2月20日購入B房地,旋於同年6月30日出售B房地,仍持有A房地,其出售B房地屬「買新賣新」之交易型態,非為換屋所需,甲君以A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意旨不符。
2.乙君於110年2月8日同時取得C房地與D房地,之後出售C房地,並以D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屬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非為換新屋而出售舊屋,且經查明乙君於C房地與D房地均無居住事實,乃否准乙君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
3.丙君於109年3月5日取得E房地,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F房地,出售之E房地取得日期雖未晚於重購之F房地取得日期,惟查丙君係於108年12月1日即簽約購買F房地之預售房地,簽約時尚未取得E房地所有權(丙君係於109年3月5日始取得E房地),自非屬已持有供自住使用之舊房地,且經查明丙君於E房地無居住事實,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規定。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無論是否獲得拍賣價款,均應主動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名下之房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倘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無論是否實際獲得拍賣價款,均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報繳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名下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卻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之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稅額152萬元。甲君主張因積欠債務致房地被拍賣,拍定價金清償分配予債權人後已無餘額,故未實際獲得拍賣價款,認毋須申報等情。國稅局說明,因房地交易所得稅是採自行申報制,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在規定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甲君名下之房地遭法院拍賣,拍定價金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獲之餘額為交易所得,其未取得拍賣價款,係因該拍定價金經法院執行分配後,尚不足清償甲君個人債務所致,並非無交易所得。因此,除補徵稅額外,該局另審酌甲君之違章情節,予以處罰。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主動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海外所得,應計入給付日所屬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而1所謂給付日所屬年度,如為股票交易所得,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2如為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另外,如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於「同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中區國稅局舉案例說明,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50萬元,扣除海外財產交易損失350萬元,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75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0萬元,申報基本所得額77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列報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是甲君委託A證券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T日)出售美股,依111年美股交割日程(T+2交割,自113年5月28日縮短為T+1),該筆股票交易之交割日為112年1月4日(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適逢節假日美股休市),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個人投資海外股票產生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係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為計入課稅年度,且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亦僅得自同一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因此,該筆損失350萬元應歸屬在112年度,不得自111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乃核定甲君111年度基本所得額1,120萬元,並補徵應納稅額70萬元。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應以股票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並非以交易日或交割款銀行入帳日為計入年度,又因各個海外交易市場之股票交割日規定不一,投資人如在12月底交易,應特別注意所得或損失歸屬年度,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依捐贈對象適用不同贈與稅賦效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財產予境外文化或宗教團體,因其非依我國相關法令設立並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如年度捐贈金額若超過免稅額度,即須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若捐贈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且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則該筆捐贈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但若受贈人為境外組織,即使在當地合法設立,仍不適用該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期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44萬元捐贈予某境外廟宇,該廟宇受捐後,贈與關係即成立。甲君認為該廟宇在當地依法設立,應可享有免稅待遇,遂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案經該局查證,該廟宇非依我國相關法令設立並登記為財團法人,乃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為844萬元,應補繳贈與稅60萬元,另處罰鍰60萬元。
個人當年度捐贈財團法人之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免稅額者,可事先向國稅局申請審查,待取得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贈與財產,以確保合法節稅,避免日後遭補稅及處罰。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近期有1案例,甲公司主張以盈餘向境外營利事業購置設備,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未能檢附進口報單等足以證明確有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設備訂購單上指定送貨地址為甲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並非甲公司之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場所,實際上係訂購供子公司使用,非屬該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因此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者為限。另列報並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之項目,倘於3年內將該等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為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外,並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美商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間直接對我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15%核計A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105萬元(700萬元*15%)。嗣甲分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A公司所得額105萬元扣除甲分公司當年度營業虧損7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元—70萬元),應納稅額7萬元(35萬元*稅率20%),惟依上開規定,A公司所得額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虧損,爰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倘有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併同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政院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稅負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行政院會今(18)日通過財政部擬具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民眾購買電動車輛享有減免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即將於今(114)年12月31日屆期,為達成2030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2050淨零排放願景,本次修正延長相關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卓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財政部會同經濟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
上述2項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部分:購買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5年至119年12月31日止,並刪除第3項有關授權本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期限之規定。
(二)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5年至119年12月31日止。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備自主研發能力,始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企業提升自主研發能力,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爰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並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惟部分委外研究發展支出如係必要且符合規定者,亦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研究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惟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一項研究計畫支出全部委託研究機構研究,甲公司並未投入該項研究計畫,相關委外研究支出不適用投資抵減。
營利事業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研究計畫部分有委外之必要者,除須符合前揭規定外,營利事業亦需投入研發,方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如公司沒收其所授與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嗣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7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依公司認股權計畫規定,員工須自107年7月1日起服務滿3年後才能行使權利,且最終行使日為112年6月30日,惟截至最終行使日止,部分員工未行使認股權致其失效,失效認股權歷年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認列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遂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500萬元並補徵稅款。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如嗣後認股權因員工未符合既得條件遭沒收或逾期未行使致過期失效時,應留意已認列之薪資費用須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金管會呼籲消費者勿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險商品

金管會表示,近來接獲多起民眾陳情,檢舉有透過在IG、FB及Line等網路平台,介紹及推薦國人購買香港、新加坡或其他地區發行的保險商品。由於這些境外保險商品是由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國外保險公司所簽發,也有可能是偽造的國外保險公司保單,金管會呼籲民眾切勿購買,以確保自身權益。
金管會提醒,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所發行的保險商品(即俗稱境外保單或地下保單)亦未經審查通過,消費者如果購買境外保單,可能會面臨下列風險:
一、發生爭議處理困難:如遇有保險理賠糾紛需自行接洽外國保險公司,可能無法獲得妥善處理,消費者恐求助無門。
二、資訊不對稱:境外保單多以英文書寫或為中文譯本,資訊可能不透明,導致消費者無法充分了解保險契約內容。
三、法律保護不足:發行境外保單的保險公司不受我國保險法規範,購買其商品無法獲得我國保險安定基金之相關保障。
四、被詐騙的風險:不肖人士可能提供虛假的境外保單,消費者在難以辨別的情況下,恐會被騙取保險費造成財務上的損失。
五、無法適用賦稅優惠:境外保單不為我國法律所承認,消費者所支付的保險費,無法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而境外保單之死亡保險金即使已指定受益人,也不適用保險法有關死亡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
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金管會重申,任何人均不得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否則將涉有上開規定非法銷售境外保單的刑事責任;金管會並呼籲,民眾若發現有不肖人士招攬境外保單之具體事證(如保險契約文件,匯款資料等),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單位告發或向金管會檢舉,以協助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
金管會提醒,民眾如有各類保險商品的投保需求,應選擇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保險公司,透過合法管道購買保險商品,民眾可至金管會保險局及產、壽險公會網站查詢合法保險公司的客服及聯絡方式,亦可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的「保險商品查詢」專區,查詢合法的保險商品,依需求及財務負擔能力審慎購買。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規定,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其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租賃公司訂定合約,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承租1輛自用乘人小客車,雙方約定4年租期屆滿後,該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利息及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6,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若承租1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且2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會探究實質交易內容,而非以契約之書面文字認定。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

納稅義務人詢問,獨資、合夥組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有盈餘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究竟應以帳載結算或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抑或以課稅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9欄)為基準計算填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揭計算基準不明瞭,甚至發生錯誤而必須補繳稅款情形。依據財政部85年3月6日台財稅第85189745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不得減除該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因超越規定標準之未准列支部分。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填載。

舉例說明如下:A行號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資本主為甲君,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3欄申報「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扣除免稅所得40萬元後,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則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資本主甲君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填報。
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規定將應分配盈餘金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繳稅。

營利事業申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因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表達,營利事業申報時應留意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以正確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列報其100%持有之A CFC112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美金30萬元*換算匯率30),A CFC112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A CFC112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30萬元,經該局按112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10000,計算A CFC112年度盈餘應為933萬元(美金30萬元*年度平均匯率31.10000),爰調增A CFC投資收益33萬元(933萬元—900萬元),補徵稅額6萬6千元(33萬元*20%)。
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有關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已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匯率查詢,提供查詢。

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如果核定有銀行存款者,為免繼承人另外籌湊現金繳稅煩惱,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該所進一步說明,申請方式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填寫申請書向發單之國稅局提出申請。舉例說明:繼承人共6人(每個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其中5位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遺有的存款繳納遺產稅,其應繼分合計為六分之五,已超過全部應繼分三分之二,即可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請依限前往存款機構辦理繳納稅款手續,並依存款機構規定,提示應檢附資料配合辦理繳納手續,即可快速便利完成繳納遺產稅稅捐,及早辦理後續遺產移轉登記事宜。

大陸反洗錢新規分析,台資銀行應注意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相關受益所有人備案

《受益所有人資訊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 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2024〕第3號)規定,2024年11月1日前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受益所有人備案。台資銀行大陸分行的台商客戶大部分都通過第三地境外公司,有些甚至通過多層境外公司投資大陸,這類客戶往往股權結構複雜、受益所有人識別困難,因此更需注意第3號令全面實施後,對銀行反洗錢工作帶來的影響。
1、客戶備案受益所有人與銀行不一致,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受益所有人識別不一致:比如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為A,但銀行識別為B,或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只有一位,但銀行識別為二位等。對於此類情形,建議與客戶溝通,瞭解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識別邏輯及對應的證明文件,確認識別是否正確,是否存在隱形股權轉讓、隱名股東、境外公司股份份額發生變化等情形。如是客戶識別、備案錯誤,需客戶自行更正備案資訊;如為銀行之前收集到的資訊錯誤、或存在未收集到的資訊,造成受益所有人識別錯誤的,則需客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並對相應的資訊進行更正。
二、是受益所有人識別一致,但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資訊與銀行獲取的資訊存在差異:《關於加強反洗錢客戶身分識別有關工作的通知》(銀發〔2017〕235號)要求銀行需登記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第3號令則要求備案受益所有人備案資訊除了235號文規定的上述三項外,還新增了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聯繫方式、受益所有權關係類型以及形成日期、終止日期(如有)等五項,另需注意的是第3號令對235號文中的地址要求為經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對這類不符的情形,需與客戶確認相關資訊,並請客戶再次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進行更正。
2、承諾免備案的客戶,符合備案條件後的處理
第3號令還規定符合註冊資本(出資額)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且股東、合夥人全部為自然人的備案主體,如果不存在股東、合夥人以外的自然人對其實際控制或從其獲取收益,也不存在通過股權、合夥權益以外的方式對其實施控制或從其獲取收益的情形,承諾後可免於備案受益所有人資訊。另外,還要求備案主體應當在不符合承諾免報條件之日起30日內,通過相關登記註冊系統備案受益所有人資訊。對承諾免備案客戶,銀行在建立業務關係時,仍應當對受益所有人進行識別,並在業務存續期間進行持續的監控,在監測到客戶相關資訊發生變化,且滿足備案條件後,應當及時查詢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相關資訊,如發現相關資訊不符,應當及時進行核對及處理。
3、其他需注意事項
第3號令還規定金融機構只有在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時,才可以通過大陸人民銀行查詢受益所有人資訊。並對獲得的受益所有人資訊予以保密。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08日-114年09月12日

  • 二親等間買賣未上市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過戶
  • 所有醫藥費單據均得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 申報房地合一稅勿取得不實發票列報成本費用
  •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
  •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 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房貸壽險應注意事項
  • 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 為保全稅捐債權,國稅局必要時得對欠稅人財產聲請假扣押
  • 踴躍檢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違規轉運,將核發檢舉獎金
  •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
  •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
  • 夫妻分居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 營利事業申報適用CFC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之條件
  •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以外幣記帳,結算申報時折合為新臺幣!
  • 海外所得要報繳最低稅負 大陸來源所得列綜所稅申報
  • 台籍個人轉讓股權常忽略要申報個人所得稅

二親等間買賣未上市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過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稅款,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惟買賣雙方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交易,還須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辦理過戶登記。
該局指出,近來查核案件時,發現轄內某未上市櫃已簽證發行股票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公司股票,僅憑股東檢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即辦理過戶登記,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辦理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公司股票過戶登記時,應通知股東檢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欠缺該項證明書,而逕行辦理過戶登記,將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於辦理股東二親等內親屬間股票過戶登記時,記得應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如: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再協助股東辦理過戶登記,以免違反規定而受罰。

所有醫藥費單據均得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平時就診取得的醫藥費單據,於列報綜合所得稅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必須是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出具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涉及醫藥費部分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浮濫或不實開立醫藥費收據而享有不受金額限制之列舉扣除,爰規定以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03,634元,其中195,000元為A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乃予否准認列,核定應補稅額78,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診所雖非健保特約診所,惟其確有醫療必要,且有實際醫療支出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就診之醫療院所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始得列報扣除,民眾可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頁查詢「全國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或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確認「經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名單」,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申報房地合一稅勿取得不實發票列報成本費用

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應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相關損益的計算方式,即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與增置、改良、修繕費等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及移轉費用,民眾申報時應提示具體事證,以利國稅局自所得額中核實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5月間買賣取得房地,同年11月間就出售該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自行檢附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申報可減除「增置、改良、修繕費」計新臺幣80萬元,但經過該局函查原始銷售的建設公司、後手買方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後,查得裝修工程係買方所施作,甲君事後也坦承並無裝修事實。該局除剔除其虛列的費用依法補稅裁罰外,並另案查處開立給與不實發票的裝修工程行,如涉幫助逃漏稅捐,將移送刑責。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屋及土地交易契約,皆有劃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9月20日出售103年4月2日取得之高雄市橋頭區房地,銷售價格總計(含房屋及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200,000元,甲君即以112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1%)申報綜合所得稅,嗣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4,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0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8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0%【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20%】,調增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958,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依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未依規定時限〔如1開立電子發票須於開立後翌日起算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2日內(買受人為非營業人)、2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於次期開始10日內〕或未據實傳輸存證者,國稅局將通知限期補正,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14年1月至2月間因全部電子發票上傳之賣方營業人名稱與稅籍登記不符,涉有未據實傳輸存證之情事,經國稅局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傳輸正確資訊,逾限未予補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以3,000元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存證之時效及正確性,於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存證資訊有疏漏或錯誤情事,並已據實補正傳輸至平台存證者,免予處罰並免予計入違章次數。

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填具菸酒稅廠商登記申請書、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該局說明,依據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該局指出,產製廠商如未依規定申請登記者,依菸酒稅法第16條規定,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另同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房貸壽險應注意事項

為保障民眾向銀行申辦購屋借款後的家庭生活經濟安定,部分銀行在辦理房屋貸款時會建議借款人投保房貸壽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房貸壽險並非法令強制投保項目,銀行亦不得以此作為核准房貸的必要條件,民眾在投保房貸壽險商品前,應確實評估是否有需求,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金管會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80號函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故購買房貸壽險並非銀行審核房屋貸款的前提條件,民眾應基於自身保障需求,而非因該商品為銀行貸款的附加條件而購買。
二、房貸壽險的被保險人通常為借款人本人,而保險受益人為放款銀行,保險金主要係用於清償借款人未償還的房屋貸款,並非留給家屬作為生活補助,如民眾欲為家人未來生活提供保障,應另行規劃其他保險保障,以確保家人能夠獲得適當的經濟支持。
三、房貸壽險可能採用遞減型保額設計,隨著貸款本息逐年償還,所需的保障金額逐漸減少,因此,保險金額逐年下降,此類保障功能與一般保額固定之壽險不同。
四、房貸壽險的保費繳款方式可選擇一次繳清或分期繳,民眾應仔細閱讀保單條款與瞭解保險費負擔,以確保自身權益。
五、如果民眾提前還款房貸或進行轉貸,若要終止房貸壽險保單,應主動了解解約之影響(例如:解約後得領取解約金高低、解約後重新投保另一房貸壽險因年齡較大保費可能較貴等),避免權益受損。
金管會再次提醒,房貸壽險非為銀行核准房貸的必要條件,銀行不得強制搭售,民眾享有選擇是否投保及選擇保險公司的權利,如果民眾有保障需求,應依自身財務狀況與風險承擔能力,合理規劃保障組合。

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財政部於今(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俾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下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之平臺,有一致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準據。
財政部表示,網紅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例如廣告收入或訂閱收入),而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或與平臺簽訂合約,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形成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交易,屬新興網路交易型態,為明確是類交易之營業稅課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重點如下:
一、明定境內網紅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要件: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網紅勞務性質認定及相關營業模式之課徵原則:符合營業人要件之網紅提供之表演勞務,尚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營業模式,應分別依其課稅原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上開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鑑於付費或免付費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付費或免費觀眾)判斷,若付費或免付費觀眾位於我國境內,網紅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即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為營業人,其提供表演勞務授權境外平臺YouTube使用、收益,自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65元,其中源自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52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由甲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但甲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稅率1%課徵);至源自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3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甲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本規範屬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積極輔(宣)導,且考量新制施行初期網紅及平臺恐對相關規定不清楚,已訂定自今(1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同年7月15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網紅及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部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自身權益。

為保全稅捐債權,國稅局必要時得對欠稅人財產聲請假扣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稅課,欠稅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依蒐集之相關事證,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利稅捐徵起。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查證其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防杜其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落實稅捐保全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將其財產中價值較高之未上市櫃公司A公司及B公司股權,贈與C公司及D公司,甲君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應納稅額7億餘元,稅單送達後,甲君即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嗣後經該局查得甲君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於贈與稅未繳清前,即辦理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利用分期繳納稅款之期間移轉財產,且甲君移轉A公司及B公司股權後,其名下賸餘財產價值與尚欠稅款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受贈人C公司及D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甲君之配偶及女兒,顯有利用與前開公司之控制關係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本案贈與稅分期繳納期限雖未全數屆至,惟為保全稅捐債權,該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經獲准,隨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君為避免信用受損及資金運用之必要,立即繳清全數稅款。
納稅義務人如有滯欠稅捐,應循合法程序處理繳稅事宜,切勿故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以免財產遭假扣押而影響自身經濟活動。

踴躍檢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違規轉運,將核發檢舉獎金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防堵中國大陸及第三地出口貨品違規轉運(洗產地),繞經我國偽冒臺灣製造後轉運至美國,財政部已於114年9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1141024333號令公告,海關依檢舉人提供之具體事證,而查獲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涉洗產地者,將發給檢舉獎金。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為防堵洗產地情事,海關採事前嚴防、事中嚴查、事後嚴罰「三嚴」措施,除持續加強查察外,呼籲民眾如發現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疑涉洗產地行為,主動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以利海關查核,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提撥財務罰鍰淨額20%作為獎金,每案最高額為新臺幣480萬元。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自107年施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條例),以提升租屋品質。考量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係承租個人住宅再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之C2B2C交易模式,應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結餘數,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即承租所有權人為個人之房屋,並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1租賃住宅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2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3由合作社經營管理、4租賃期間未達30日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並以收支差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查於113年間出租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係包租業者,得以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惟經審核其並非符合前述規定之包租業,出租房屋仍應以收入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千37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18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萬餘元。
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符合前揭規定設立之包租業,始得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預售屋轉讓,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2023年7月1日後簽約者,原則禁止換約轉售,除非轉售對象符合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情況,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配偶,是符合可換約的規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老婆雖不用課徵贈與稅,但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才能依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其辦理預售屋移轉。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償轉讓預售屋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文件:贈與契約書、贈與雙方身分證明、預售屋權利移轉讓渡書、預售屋權利價值憑證(建設公司發票、分期付款表等)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辦理方式可至各地區國稅局臨櫃辦理,或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點選「贈與稅」,以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認證後線上辦理。

夫妻分居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有符合規定之情事外,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應合併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所得制,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除在課稅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得選擇分別或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所列情形,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外,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分居倘無下揭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課稅年度亦非結婚或離婚者,如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有漏報所得者,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前開認定標準所列雙方得各自辦理申報情形適用之課稅年度,說明如下:
一、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二、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四、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該局舉例,甲君與其配偶因婚姻不睦,112年起雙方協議分居,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且均未填寫配偶資料,經該局查得,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甲君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其與配偶因經常爭吵感情不佳,故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本人所得,並非故意分開申報云云。經該局以本件不符合認定標準所列各項情形,不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核定。
納稅義務人及配偶除符合前述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外,均應依法合併申報,切勿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以免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不動產代銷業(下稱代銷業)與廣告業之經營活動不同,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可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擴大書審)及所適用之純益率亦有所別。營利事業應按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之行業代號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遭國稅局查核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代銷業係受建設公司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其經營活動包含行銷規劃、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設計及廣告推銷等,而廣告業務僅是其中一部分。因為代銷業的銷售對象、經營項目與獲利能力與廣告業有所不同,所以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所適用擴大書審之條件與純益率亦有差別。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代銷業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不適用擴大書審;另廣告業採擴大書審申報所適用之純益率為7%、代銷業則為10%。實務上常見代銷業者以廣告業相關業別之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以適用擴大書審及較低的純益率,卻因不符合代銷業擴大書審適用條件被國稅局補徵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廣告有限公司112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1,800萬元,以廣告代理商(行業代號7310-11)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申報並繳納稅額25萬2,000元(=1,800萬元*7%*稅率20%)。嗣經該局發現,甲公司名稱雖然有「廣告」字眼,但實際是經營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其112年度營業收入已在1,000萬元以上,故不適用擴大書審而應改為調帳查核案件,又因甲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提示帳冊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代銷業(行業代號6812-12)之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補徵稅額86萬4,000元(1,800萬元*31%*稅率20%=應納稅額111萬6,000元,111萬6,000元-25萬2,000元=86萬4,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營所稅時,若不確定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按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申報,如欲適用書面審核,則按所得額標準計算並繳稅,可大幅降低國稅局調帳查核機率。
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申報錯誤致短漏稅款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短漏稅額及加計利息。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I浪潮勢不可擋,許多機關團體為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紛紛向Google、Microsoft、Amazon等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如雲端儲存空間、軟體訂閱、資料庫服務、生成式AI等數位工具。機關團體倘非屬專營應稅銷售之營業人,或非屬學校、教育及研究機構者,於給付價款予境外電商時,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6條及第36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除買受人屬境內自然人、專營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銷售供教育、研究、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外,係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屬營業稅法第36條之1所規定的機關團體,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等國外勞務,應於給付價款之日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114年9月25日給付價款,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填寫並繳納營業稅款。
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雲端服務或AI數位工具等國外勞務而漏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申報適用CFC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之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以規避稅負,我國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豁免規定者外,營利事業須將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並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制度除明定課稅要件外,亦設有豁免規定,以保障跨國營利事業之正常營運活動不受影響。所稱豁免規定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CFC當年度盈餘符合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微量門檻」,其中實質營運豁免規定極易被誤用。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處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且其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等消極性所得之合計數,占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者,始認定為有實質營運活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其100%持有之CFC-A公司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實際經營業務,且消極性所得占比小於10%,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認定,依豁免規定應免予計算認列CFC-A公司之投資收益。經查CFC-A公司雖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惟依所提示之租金支出發票,全年租金支出折合新臺幣(下同)僅約20,000元,且無列報水電費用;次查員工僱用合約,受僱員工係負責各海外市場銷售業務,實際任職地點並非設立登記地,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甲公司應認列CFC-A公司投資收益6億元,補徵稅額1億2千萬元。
CFC制度旨在提升我國反避稅機制效能,同時兼顧跨國營利事業合理營運需求,營利事業應妥善評估CFC實際營運狀況,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如符合豁免規定,亦應檢附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依限申報。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報繳稅款;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經營A商號之銷項稅額。
獨資營業人如於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以外幣記帳,結算申報時折合為新臺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記帳貨幣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選擇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以美元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113年度銷貨收入總額1,000萬美元,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臺灣銀行公告113年之每月末日之牌告美元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32.13458元,申報銷貨收入總額為新臺幣321,345,800元。另甲公司113年3月向歐洲進口設備30萬歐元,進口入帳匯率為1歐元兌換1.09美元,同年6月實際匯匯率為1歐元兌換1.08美元,產生3,000美元差額,該差額應列為113年度兌換盈益,並依美元平均匯率32.13458元換算為新臺幣96,403元。
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應依規定正確計算轉換匯率及認列兌換損益,並保存相關匯率計算依據及憑證,確保帳務清楚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海外所得要報繳最低稅負 大陸來源所得列綜所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若有海外所得,須特別留意申報義務,依規定,綜所稅同一申報戶若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全年合計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且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就須依規定報繳最低稅負。
不過如果是中國大陸來源所得,稅法認定上不屬於海外所得,應列入綜合所得稅中申報,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而非申報最低稅負。
中區國稅局強調,海外所得與國內的薪資、股利不同,並不會自動顯示在國稅局提供的「所得與扣除額資料清單」中,因為這部分屬於納稅人自行掌握的資訊,每年結算申報期間,不少民眾下載憑證資料時,因為清單上沒有海外所得,便心存僥倖未申報,甚至有人刻意隱匿,認為查不到就沒事,但一旦遭查獲,不僅要補稅,還會被處罰,付出的代價往往遠高於原本應繳的稅額。

近期國稅局就查獲一起違規案例,民眾大華(化名)在2023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高達95萬美元,依規定匯率換算成約新台幣2,791萬元,但大華在綜所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基本所得額614萬元,與實際金額相差甚遠,屬於短報情形。經調查後,大華坦承確實有漏報,最終,國稅局依法核定,補徵綜所稅435萬餘元,並加處罰鍰217萬餘元,合計超過650萬元,代價相當沉重。
國稅局提醒,誠實申報為上策,特別是海外所得,雖然不會自動呈現在系統中,但並不代表稅捐機關查不到,依現行規定,若民眾自行檢視後發現有短報或漏報,在未被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之前,主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的「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
隨著海外投資、境外工作及資產移轉日益普遍,海外所得申報不再只是高資產族的課題,也逐漸成為一般家庭必須注意的重點。國稅局建議,納稅人應養成良好習慣,逐年檢視是否有海外所得需要納入基本所得額,一旦超過門檻,就應如實申報,以免因僥倖心態而遭補稅處罰。

台籍個人轉讓股權常忽略要申報個人所得稅

台籍個人轉讓大陸公司股權,無論是否有股權轉讓所得,皆需在大陸申報個人所得稅。
1、股權轉讓前先進行利潤分配
台籍個人轉讓大陸公司股權,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收入-股權原值-合理費用,所謂合理費用包括轉讓過程中支付的印花稅、資產評估費、中介服務費等,股權轉讓所得需按「財產轉讓所得」的20%稅率申報個人所得稅。
目前大陸大部分的地方稅務局,對台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執行免繳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若被轉讓大陸公司存在帳面上的未分配利潤,應該先在股權轉讓前進行利潤分配,再辦理股權轉讓。
通過將股權轉讓所得拆解為股息紅利和股權轉讓兩筆所得,可有效降低整體稅負。對台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即使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局不執行免繳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最終也不會增加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金額。
2、需準備資料及注意事項
根據《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向稅務局辦理股權轉讓納稅申報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
(三)若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則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淨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文件;
(五)稅務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轉讓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需列明合同編號、股權轉讓生效日,轉讓的是已實繳出資的股權,還是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股權數量及價款。通常股權轉讓價款不應低於轉讓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若被轉讓大陸公司存在不動產、智慧財產權、長期投資等資產,轉讓價款不應低於轉讓股權對應的評估金額。若轉讓價款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個人所得稅。
3、申報時限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通常早於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時間,實務中,多數股權轉讓案例,應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生效的次月15日前,向被轉讓公司所在地稅務局申報個人所得稅。
若台籍個人將大陸公司股權轉讓給大陸法人公司或個人,則大陸法人公司或個人應向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代台籍個人進行個人所得稅申報;若將大陸公司股權轉讓給境外法人公司或個人,則台籍個人應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局申報納稅,被轉讓大陸公司應協助稅務局向台籍個人徵繳稅款。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01日-114年09月05日

  • 營業人因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中獎統一發票,不給獎
  • 結婚當年度若採合併申報,配偶所得應確認匯入申報
  • 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
  • 如何繳納逾期稅單?
  •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
  •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應定期檢視個資檔案安全計畫
  • 醫師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
  • 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400萬元免稅優惠,應注意持有期間及設籍規定
  • 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保存支付價款證明申報贈與稅
  • 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應檢附證明文件
  •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
  • 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注意贈與「時價」正確申報財產價值
  • 外籍人士繳清欠繳稅款後始准出境
  •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
  • 符合特定情形之中獎發票不能領獎!
  • 新住民從事網路交易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包含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
  • 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
  • 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逾新臺幣百萬元以上須併入基本稅額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無法證明用途者應列入遺產課稅
  • 自11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新青安貸款的撥款案件不計入銀行法第72條之2限額,以確保無自用住宅民眾的購屋權益
  • 閒置固定資產,折舊提列不可中斷
  • 汽車修理廠隱匿對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短漏報貨物稅
  • 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新政解析,今年5月28日起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抵減有最新政策

營業人因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中獎統一發票,不給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給獎目的,係鼓勵一般消費者索取發票,防杜逃漏稅捐,以增加稅收,同時也讓消費者有憑證可以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下稱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及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買受人為營業人,不論是否已申請稅籍登記,其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發票如果中獎,屬於營業性質的交易,不給獎。
該局說明,未申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雖以個人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發票之買受人未載明營利事業名稱或統一編號,形式上雖符合給獎辦法之規定,惟依上揭規定,其取得之中獎發票,均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經國稅局查獲將追回獎金。
該局舉例,轄內A君113年9-10月兌領中獎獎金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該中獎發票計7張,由甲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開立,品名均為「手續費」;經該局查得A君當期共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發票計185張,品名多為「手續費」、「運費」等與營業有關,經A君說明前揭發票為其透過網路平臺銷售服飾及生活日用品,支付平臺之手續費,未辦稅籍登記;該局除具函向A君追回中獎獎金,並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銷售額920萬餘元及營業稅46萬餘元。
營業人不論是否已申請稅籍登記,其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中獎發票,不得兌獎;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結婚當年度若採合併申報,配偶所得應確認匯入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於課稅年度中結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如選擇合併申報,配偶之所得資料不會自動匯入報稅系統,須由申報人自行輸入或經由配偶身分認證後匯入所得資料,如因疏忽漏報,將依法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結婚,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系統輸入配偶資料選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惟未輸入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經該局查核後補稅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4千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第一次與配偶合併申報,誤以為報稅系統會自動帶入配偶所得資料,並無逃漏稅意圖,不應受罰。案經該局以甲君係使用自然人憑證透過報稅系統申報,系統於所得及扣除額下載注意事項即註明「您與配偶於課稅年度結婚或離婚,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並於自行輸入配偶基本資料及勾選結婚登記時,出現紅字標示「112年度結婚或離婚登記者,可選擇合併或分開申報。填寫配偶資料即為合併申報,配偶所得亦應匯入申報。」等提醒文字,甲君未核對申報內容即上傳送出,致生漏報情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應詳閱系統提醒並逐一核對申報內容,確保資訊完整無誤,如發現有漏報情形,請儘速向國稅局辦理補申報。

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更自109年7月1日起新增了「金融遺產資料」查詢,並於111年1月1日起擴大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單一窗口申辦作業讓遺產稅申報更便利!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只需攜帶下列證件,即可就近向國稅局全功能櫃檯申請辦理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死亡前2年贈與、所得之遺產清單,及申請向10大金融單位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金融機構貸款、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期貨、人身保險、保管箱等金融遺產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
三、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如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應檢附遺囑正本及影本、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四、如為委託他人辦理另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拋棄繼承者,尚可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併同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如何繳納逾期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繳納期限屆滿後3日內,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有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也可利用信用卡、晶片金融卡、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e化方式繳納;應繳稅額在3萬元以下,還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
繳納期限屆滿第4日起,只能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還會被加徵滯納利息,遇到假日也照樣核算。

欠稅不繳又脫產,小心遭假扣押及管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有效徵起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補徵稅款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後,如行政執行分署認有符合管收事由,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向法院聲請管收。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網路販售遊戲幣,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計400餘萬元,甲君於國稅局啟動調查後,將名下房產贈與其母,又將名下車輛過戶他人,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經行政執行官綜判其脫產行為及網路平台出金多筆款項流向不明等事證後,認定符合管收之要件,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裁定准予管收。
欠稅人如有計畫性脫產、蓄意隱匿財產,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虛列債權參予分配等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國稅局均積極掌握名下財產異動情形,適時依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民事訴訟等作為,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密切合作,以維護國家租稅債權。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應定期檢視個資檔案安全計畫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表示,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措施,防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確保資訊安全與營運穩定。
依「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規定,該計畫內容應涵蓋辦法第3條至第22條所定各項組織架構與作業程序,包括人員權責、資料分類管理、存取控管、風險評估、通報機制等,並應隨法令修正及實務需求定期檢視更新,維持制度適法性與有效性。
臺中關提醒,海關自112年起即定期辦理行政檢查,實地查核業者是否依規定訂定並落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檢查方式包含審查計畫書內容及作業執行情形,協助業者提升資安風險應對能力。

醫師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院所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續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與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不同。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續提折舊之公式為:折舊=(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某診所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診所購買醫療設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預估殘值40萬元,誤以5年提列折舊費用42萬元〔(250萬元—40萬元)/5年〕,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應為30萬元〔(250萬元—40萬元)/7年〕,剔除超限金額12萬元。

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400萬元免稅優惠,應注意持有期間及設籍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自住房地,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出售房地之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內者,可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只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房地合一自住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8月1日出售其於108年5月16日買賣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所得1,000萬元並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自行繳納應納稅額60萬元,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君於A房地持有期間(108年5月至114年8月),僅有甲君之兄長乙君設戶籍並居住該房地,甲君雖持有A房地超過6年,惟非其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戶籍並居住於A房地,經核定不符合自住房地之適用要件,否准其扣除免稅額及適用優惠稅率,核定應補稅額140萬元。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如要適用自住房地之優惠,應留意前開自住三要件。

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保存支付價款證明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即使該不動產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提供買賣雙方收取價款及買受人資金來源的確實證明,倘經稽徵機關審認買賣屬實者,即免以贈與論,無須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又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故國稅局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買賣,均會加以審核收付資金是否屬實。
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1年度移轉境外不動產予女兒,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參考租稅協定夥伴國提供甲君於該國出售房產稅務資訊,函請甲君限期申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甲君雖依限提供買賣契約書及當地不動產鑑價證明文件,主張係以「買賣」移轉該不動產與女兒,惟未能提示女兒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故按查得資料,核定該贈與房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79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535,000元〔(17,79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稅率10%〕。
國人倘有出售位於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情形,務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確實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應檢附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的產品外銷,受到國際經濟狀況影響變更契約,或外銷產品出貨延遲、運輸途中損壞或其他因素,導致營利事業發生外銷之損失,此時應注意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所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至於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但外銷損失金額每筆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600萬元外銷折讓,惟查甲公司是因延遲交貨,與買方協議減收價款,屬外銷損失範圍。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提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國外進口商索賠及賠償文件佐證,且經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驗證,惟該公司無法提示,致遭剔除該筆外銷損失,不予核認。

購買節能電器退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達節能減碳目標及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總統於114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條文(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延長適用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
該局說明,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凡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非供銷售且未退換貨者,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2,000元,買受人可於購買日(即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6個月內,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買受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三、以線上申請方式,可將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以附加檔案方式上傳,免再寄送紙本資料。
該局進一步表示,經濟部能源署於114年10月31日前另有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之冷氣機及電冰箱如符合經濟部住宅家電汰舊換新節能補助規定,除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外,也可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補助,該局並特別整理節能電器優惠措施比較表供民眾參考(詳附表)。

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

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注意贈與「時價」正確申報財產價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具有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誤以發行會員證公司之每股淨值申報為免稅案件,經該局調整為贈與時該會員證之市場價值,並予以補徵贈與稅款。
該局說明,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如果是採股東制招募會員,其股票價值除表彰該公司股東權益外,還包含球場會員資格。因此,這類股票的贈與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贈與時的市場價值」為準,而非單純的公司淨值。
該局舉例,A先生於114年8月8日贈與1股未上市(櫃)且非興櫃的甲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票給兒子B先生,贈與日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該高爾夫球會員證當月市場行情價為320萬元,A君申報贈與甲公司股票的贈與價額應為320萬元,扣除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納贈與稅額為7.6萬元〔(320萬元—244萬元)*10%〕。
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稅時,應注意相關估價規定,正確申報贈與財產價值。

外籍人士繳清欠繳稅款後始准出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欠繳稅款,稽徵機關得依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如已出境者,於其再度入境時,須繳清欠繳稅款後始准出境。
該局舉例說明,荷蘭籍甲君於111年度受僱於某外商機構在臺分公司,欠繳綜合所得稅150萬餘元,該局依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惟當時甲君早已因公司調職而離境。嗣甲君入境出差欲出境時,於機場遭攔阻,立即電洽該局表明願意繳清稅款,惟其在臺已無銀行帳戶,亦無足夠現金可資完稅,經該局告知可以參加我國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繳納,然甲君所持信用卡非屬參加我國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只能眼見預訂飛機離去。幾經波折,終倖尋得在臺友人支援代為繳清稅款,該局即向內政部移民署解除甲君之出境限制,甲君終得順利返國。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者,除補徵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營業人如將該不實憑證列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核屬虛增成本或費用應予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又營業人因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同步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可能產生短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相關漏稅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110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稅額180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有漏稅額,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450萬元罰鍰;該局亦查獲該公司將前述不實統一發票全數虛列為營業成本,致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均有漏稅情事,經剔除虛列之營業成本3,600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58萬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47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漏稅額分別裁處罰鍰。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切勿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成本費用。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符合特定情形之中獎發票不能領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規範了統一發票即使中獎也不能領獎之情形,其中包括1統一發票消費金額為0元、2統一發票已被註記作廢,或3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營業人等。有關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之情形,除了常見有記載買方營業人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外,倘買受人有營業行為卻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該買受人性質仍屬營業人,該中獎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不予給獎(詳本週報#1)。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使用折價券而取得店家開立之零元發票,乙君因購物退貨卻留有已註記作廢之發票,另丙君為貼補家用,經常性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但未辦理稅籍登記,並取得網路銷售平台開立之交易手續費發票。上述3張發票經核對發票字軌號碼,分別對中統一發票號碼獎五獎、六獎及雲端發票專屬獎百元獎,惟因前揭發票屬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均不能領獎。

新住民從事網路交易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新住民開始經營網路交易銷售,銷售額如已達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之月份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為防杜網路交易逃漏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蒐集相關資訊流、物流與金流等資料,並將課稅資料加值轉換為具參考價值之課稅資訊,運用風險導向加強選案查核,以有效維護租稅公平。
舉例說明,該局主動蒐集數位化資訊,以AI分析方法篩選潛在逃漏稅捐之網路賣家,掌握新住民甲君於網路平台銷售東南亞各式生活用品及保養品,且利用社群平台經營粉絲專頁,自112年3月網路交易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嗣經利用智能稅務應用系統(STS)分析交叉比對,查得甲君112年3月至113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達1千8百餘萬元,除補徵本稅91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如從事網路交易且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依法報繳營業稅,如有疏漏,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補報繳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如持有房地期間有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以下合稱裝修費),可包含於成本中申報減除。
該局說明,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如列報減除裝修費,應有修繕(裝潢)事實,並檢附合法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載有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收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之收據)、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證明及修繕前後照片等相關憑證;若無修繕事實,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2月間出售其107年7月間取得之A房地,於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列報裝修費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僅檢附估價單,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統一發票及給付證明等相關裝修事證,甲君表示發票已遺失且無法提示其他證明文件;為求慎重,該局進一步向裝修公司查得該裝修案係承作甲君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所屬辦公室裝修工程,且裝修費用是由乙公司支付,爰該局認定甲君無修繕事實以不實之單據虛報可減除成本,剔除裝修費320萬元,補徵稅額64萬元(320萬元*適用稅率20%),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包含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減除項目,應併計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或淨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或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意即申報次一年度虧損時,需先考慮以年年度之累計虧損或未分配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項目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查甲公司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12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2,000萬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400萬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可減除之虧損額應為1,600萬元,甲公司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00萬元(2,000萬元—1,6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20萬元(400萬元*稅率5%),並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

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惟於計算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如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5(交易損失遞延10年或抵減其他稅率)自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交易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而前開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又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房地買賣為業,於112年6月10日出售於111年9月10日取得之土地共40筆,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取得成本共4,000萬元,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惟經查得其交易之土地為上述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公司未依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該局按出售免稅土地收入占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600萬元,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400萬元(出售價款5,000萬元—成本4,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6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6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600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土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以免遭調整補稅。

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逾新臺幣百萬元以上須併入基本稅額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且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113年度起,免稅額調高為75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因海外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所得的資料範圍,致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民眾自行利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詢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未登載海外所得資料,而心存僥倖,致未如實申報海外所得。
該局特別說明,日前查獲民眾甲君於112年度取得應申報海外所得合計金額美金95萬餘元,依規定匯率核算新臺幣計2,791萬餘元,與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基本所得額614萬元不符,涉有短報基本所得額情事,經甲君坦承不諱,遂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35萬餘元,裁處罰鍰217萬餘元。
民眾應誠實申報所得,倘自行檢視發現有短報或漏報海外所得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無法證明用途者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之存款,納稅義務人如不能證明該資金用途,所提領之存款應列入遺產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因病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該局查核發現已全數結購外幣匯至甲君之境外銀行帳戶,經向醫院查證甲君住院期間已無意識,無法處理事務,雖甲君配偶乙君表示,甲君國內銀行帳戶存款係由其提領用以償還甲君境外債務,並提示甲君境外帳戶至繼承日已無餘額佐證,但乙君無法提供清償債務及資金證明,因此,該局依法將該提領款項2,000萬元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多數人以為只要在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就不會被計入遺產,但如果是重病期間提領者,繼承人應保留相關憑證或單據供稽徵機關查核,若無法提出證明,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

自11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新青安貸款的撥款案件不計入銀行法第72條之2限額,以確保無自用住宅民眾的購屋權益

為落實協助無自用住宅民眾購買自住房屋的政策,並同時考量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的風險,銀行依據財政部所定「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原則」核貸的撥款案件,自114年9月1日起不計入銀行法第72條之2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的總額。相關解釋令金管會業於114年9月4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140272984號令發布。
金管會前已要求各銀行貸款額度應優先提供民眾「首購」、「自住」及「已承諾」的房貸案件,對放款償還回收的額度,優先支應前揭案件貸款,並建立購置住宅貸款流量控管機制,及督導銀行公會設置「銀行購置住宅貸款資訊揭露專區」提供各銀行諮詢及申訴窗口以利民眾查詢。惟考量部分銀行因配合政策辨理各項自用住宅貸款,致依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計算的比率偏高,民眾向各分行申請辦理自用住宅貸款時,銀行多以額度受限等理由無法受理。
經跨部會協商並取得共識,考量財政部針對「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精進方案」已要求公股銀行強化各項徵審措施,包括新增借款人限貸一次的規定,並持續督導公股銀行全面檢視相關貸款管理機制,落實徵授信審核、強化貸後管理及稽查,以確保依「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原則」辦理的貸款,符合購屋自住的政策目的。
金管會亦提醒民眾於辦理購置不動產貸款前,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務狀況,並建議預先做好相關規劃:
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皆需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戶資歷(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未來展望(perspective)等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核貸及相關核貸條件。爰即使屬於上開3類房貸案件,仍須通過銀行的審核,才能獲得貸款,或是核貸條件與預期不同。
二、銀行核貸後可能會依該行資金期程安排撥款時間,有貸款需求的民眾宜考量交屋期程,預留時間。
三、另銀行鑑價金額與實際購屋的成交金額可能不會相同,因此取得的貸款金額可能與預計不同,亦請民眾預為考量。
金管會再次重申,銀行應建立妥適的金融商品銷售文化及法令遵循制度,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的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金管會將透過日常監理及金融檢查,督導各銀行落實執行。

閒置固定資產,折舊提列不可中斷

營利事業受美國對等關稅影響,縮減生產規模,甚而將部分生產線上設備暫停使用,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在閒置期間未實際供生產使用,故其折舊費用計算為0元;惟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縱閒置未使用,仍應依據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繼續提列折舊,不得中斷。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1台供生產使用,成本300萬元,預估殘值5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平均法計提列折舊,每年應提列折舊費用50萬元,甲公司112年下半年受經濟景氣影響,產量鉅幅下滑,致該機器設備閒置未使用,故甲公司就該設備僅提列112年上半年折舊25萬元,並於113年下半年景氣回升機器設備恢復使用時,續提113年下半年折舊費用25萬元,經稽徵機關發現其112及113年均未依查核準則規定按年提列折舊,乃輔導其更正補列112及113年度折舊費用,各增加25萬元。
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逐年提列不得間斷,如未依規定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遞延於以後年度補提。

汽車修理廠隱匿對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短漏報貨物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查獲甲汽車修理廠對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卻開立品名為汽車零件、材料及工資等之統一發票,隱匿汽車修理廠對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之事實,經國稅局查獲補徵貨物稅並處罰鍰。
中區國稅局說明,該局運用稅務資料庫交查發現轄內甲汽車修理廠開立品名為汽車零件、材料及工資等大額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似有異常,經該局查核發現甲修理廠係在已稅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日前,及新領牌照登記次日起1年內,改(加)裝車身,且改(加)裝車身貨物稅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甲修理廠卻未依規定報繳貨物稅,結果被補徵貨物稅及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904575510號令規定,汽車修理廠商對已稅車輛、已稅底盤或車身(以下合稱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稱「產製」,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得免辦產品登記,而採逐件申報繳納貨物稅。據此,1廠商於已稅車輛出廠或進口後至新領牌照登記日(含)前,改(加)裝車身應按含改(加)裝車身之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並由各裝置廠商就其改(加)裝部分,完納貨物稅;2如廠商已稅車輛在新領牌照登記日之次日起1年內,改(加)裝車身且貨物稅完稅價格在1萬5千元以上者,亦應就改(加)裝車身課徵貨物稅。
經營汽車修理業者,請自行檢視是否有漏報繳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應納貨物稅情事,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

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新政解析,今年5月28日起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抵減有最新政策

2023年9月,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43號公告《關於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公告》,明確2023至2027年期間,符合條件的先進製造業企業,可按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5%抵減應納增值稅稅額。
2025年5月28日,工信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於2025年度享受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先進製造業企業名單制定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工信廳聯財函〔2025〕217號,以下簡稱 「新政」),相較於「工信廳財函〔 2023〕267號」、「工信廳聯財函〔2024〕248號」文件,新政核心變化體現為門檻更高、範圍更窄、監管更嚴。
一、資格條件新增研發指標與合規紅線
新政延續企業資格的三項基礎要求:1具備高新技術企業(含非法人分支機構)資格、2為製造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32024 年度製造業銷售額占比超過 50%。 同時新增兩項硬性要求:
1、研發指標需年度單獨達標
新政明確,企業2024年度的研發支出占比、研發人員占比、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比,均需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 號)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條件。
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近三年研發費用總額占比」、「近一年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比」的要求不同,新政強調「入圍前一年度單獨達標」,更看重研發投入的持續性。 例如:甲企業2024年10月新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但若2024年單年度研發費用占比或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比不達標,就不能進入2025年度享受政策的名單。
2、36個月合規性限制
新政新增,企業申請進入名單前36個月內,不得存在騙取留抵退稅、出口退稅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形,且不得因偷稅被稅務機關處罰兩次及以上。 例如:乙企業2023年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處罰,即便研發指標、製造業銷售占比等均符合條件,仍會被直接排除。
二、加計抵減範圍收窄
1、關聯交易進項稅額全額排除
此前,總分支機構間、同一控制下的企業間發生應稅交易時,其進項稅額可正常計提加計抵減額。 部分企業借此通過「左手倒右手」的方式虛增交易金額,人為擴大進項稅額以多抵稅款。
新政明確,此類內部關聯交易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2、委託加工回購僅算加工費
此前,企業將原材料、半成品銷售給另一企業加工,再對加工後的半成品或者產成品回購的,原料採購環節的進項稅額、以及加工回購環節的全部進項稅額,均可計提加計抵減額,存在同一批貨物疊加享受優惠的問題。
新政要求,委託加工回購環節僅能就半成品或者產成品加工費部分的進項稅額計提加計抵減額,原材料或半成品本身的進項稅額不得重複計算。
三、強化日常動態聯合監管
工信、科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對名單內企業實施動態監控,工信和科技部門負責核查企業製造業行業屬性、高新技術企業資質維持情況,稅務部門負責核查一般納稅人身份、2024年度研發指標及製造業銷售額占比等情況。
若監管中發現企業不再符合享受加計抵減條件,該企業自不符合條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稅務部門將追繳已享受的加計抵減稅額並加收滯納金; 若存在騙取適用加計抵減政策、或虛增加計抵減額的行為,除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外,企業還將面臨行政處罰,並被納入信用記錄。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25日-114年08月29日

  • 兼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正確歸屬成本費用
  • 以個人名義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 營業人1年內若被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商品報廢損失
  • 提供具體事證檢舉產地標示不實
  • 個人出售預售屋後購買自住房地,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留意銷貨收入認列年度正確性
  • 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案件之徵收期間計算方式變更
  •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或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 丹娜絲颱風風災災區,雲林縣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3個月
  •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
  • 刻意逃漏稅 不適用盈虧互抵
  • 卓揆:3類民眾 明年免繳綜所稅
  • 海南新政對台商節稅影響分析
  • ESG最前線/永續資訊揭露 跨入GRI新時代

兼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向境外電商購買AI工具或線上服務(如ChatGPT)等電子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且買受人非屬境內自然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勞務買受人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即不得扣抵比例),並視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納之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採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114年5月18日向A境外電商購買AI會議記錄工具,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114年5-6月(期)不得扣抵比例為40%,甲公司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14年7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5,200元(給付額260,000元*徵收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40%),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兼營營業人如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勞務,購進之勞務非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漏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國稅局呼籲,隨著AI工具與雲端服務普及,企業跨境採購電子勞務情況將愈來愈多,財會單位應熟悉相關稅務處理流程,避免因一時疏忽產生不必要風險。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正確歸屬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正確歸屬相關成本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又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地共6筆(以下合稱A房地),交易淨損失合計4,0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後,申報課稅所得負9,000萬元;另出售於111年間購入之房地共3筆(以下合稱B房地),交易淨所得合計1,600萬元,採分開計稅,因持有期間2年以內,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720萬元,合併申報繳納。惟該局查核發現,B房地其中1筆交易之裝潢成本200萬元,應屬於A房地之成本費用,經重行計算後,A房地交易淨損失合計應為4,200萬元(淨損失4,000萬元+裝潢成本200萬元),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核定課稅所得負9,200萬元;B房地交易淨所得合計應為1,800萬元(所得1,600萬元+200萬元),核定應納稅額810萬元(1,800萬元*稅率45%),補徵稅額90萬元。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時,應留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交易所得,以免因適用錯誤稅率而遭調整補稅。

以個人名義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因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從事舊乘人小汽車或機車買賣,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倘其向自然人購入中古汽機車供銷售,因無法取具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為免重覆課稅,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可提示相關進項憑證(包括普通收據、買賣合約書等),以購入中古車成本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該局表示,近來查獲甲君於111年至112年間,以個人名義頻繁買入與賣出中古車,與一般人自用車輛使用汰換特性迥異,2年間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因平均每月銷售額逾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適用營業稅稅率5%,核算應納營業稅額28萬元(560萬元*5%);並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大多透過中古車拍賣網站向自然人購入中古車,經取得交易金額資料,遂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逐一計算其向自然人購入中古車成本,計算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27萬元,核定補徵應納營業稅1萬元(銷項稅額28萬元-進項稅額27萬元),並裁處罰鍰。
個人倘經常性銷售中古汽機車,應儘速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業人1年內若被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1年內若被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月10日及114年3月30日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因符合在「1年內」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國稅局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業處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停止營業處分。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商品報廢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商品報廢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盤點紀錄表、報廢前後照片及清運紀錄等監毀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存放於境外之商品,因過期變質已無銷售價值,遂於境外自行辦理商品報廢。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銷毀前相片及報廢明細表,未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相關監毀資料,亦未提示報請所轄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減商品報廢損失500萬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提供具體事證檢舉產地標示不實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近來因美國政府對各國輸美貨品課徵高額進口關稅,故出現中國製貨品疑似透過臺灣違規轉運,偽標產地出口至美國,俗稱「洗產地」情形,藉此規避高額關稅。如發現國內廠商疑涉「洗產地」行為,請主動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以利海關查核。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規定,檢舉人向海關檢舉違規轉運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傳或其他方式,並提供檢舉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地址或電話),1被舉發人之姓名(含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如係公司,其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及2轉運方式(涉案貨品名稱、數量、運送方式),或3其他足供海關研判之具體事證(交易憑證、運送文件或相關資料),倘檢舉內容缺漏,海關將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提供者,即無法受理。

個人出售預售屋後購買自住房地,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財政部表示,為維護居住者權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邇來發現不少民眾出售尚未完工之預售屋,再購買成屋自住,主張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經國稅局查核,因不符合規定要件而否准退稅。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重購自住房地退稅規定,係為減輕購屋自住者之換屋負擔,爰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適用自住房地優惠,須符合以下要件: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二、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目的係為確保個人出售及重購之兩處房地均具有自住事實,以落實房地合一所得稅提供該項租稅優惠,保障自住換屋需求之立法意旨。有關預售屋未完成交屋,尚無法供自住使用,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留意銷貨收入認列年度正確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注意銷貨收入認列之年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但如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於112年12月21日報關出口,113年1月30日收取貨款,甲公司將該筆銷貨收入新臺幣200萬元列報為113年度之營業收入,惟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之報關日係在112年度,依上揭規定,該外銷銷貨收入應依報關日認列為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非以收款日為認列依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注意銷貨收入認列年度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經檢視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加息免罰。

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承接裝潢工程為業,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因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心存僥倖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短漏報銷售額2,000萬元、逃漏營業稅10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倘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案件之徵收期間計算方式變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6月25日起,納稅義務人就稅捐及罰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執行之案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之末日,由原計算至稽徵機關發單補徵之繳納期間屆滿日,變更為至行政救濟確定日為止。
該局說明,稅捐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5年,納稅義務人收到稅單後,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稅單於行政救濟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該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應自徵收期間內扣除,以往該期間之末日皆計算至稽徵機關發單補徵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經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6月4日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指出,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之意旨,財政部爰於114年6月25日發布解釋令,計算徵收期間時,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確定日。類此案件每件受影響期間推估約為1至2個月,該局已全面進行清查,截至114年6月30日止,依新令釋規定重行計算逾徵收期間案件計有24件,已通知行政執行機關不再繼續執行。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執行之案件,徵收期過後仍有10年時間可供執行,稽徵機關於時效內如查有欠稅人之財產、所得,或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都將積極與行政執行分署合作追查,包括進行查封扣押財產、所得或向法院聲請管收等執行手段。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或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變更負責人時,儘管該獨資商號之統一編號未更動,本質上是其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轉讓,所以若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規定,無論是否收取對價,都應視為銷售貨物,按轉讓時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原負責人林君與李君簽訂讓渡契約,將商號經營權轉讓給李君,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存貨與固定資產一併移轉,依上開規定,林君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120萬元及稅額6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李君,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另李君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可持以申報扣抵甲商號之銷項稅額。

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政府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收受政府補助款如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代價,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收受政府單位補助款從事研究工作,倘該研究成果歸屬甲公司所有,即該項補助款係非因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該研究成果歸屬政府單位所有或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因甲公司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倘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報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可自行選擇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屢接獲營利事業詢問,當營利事業所訂之解散日與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同一天時,究應辦理決算申報抑或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71條第1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限,係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及同法第75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次日起算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故該營利事業得自行擇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採曆年制(所得期間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訂113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20日發文核准解散登記,如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114年3月6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114年5月31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
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應注意相關規範,於期限內辦理決、結算申報。

丹娜絲颱風風災災區,雲林縣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3個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丹娜絲颱風重創臺灣中南部地區,造成嚴重災情,為讓納稅義務人有充裕時間重建修復家園,該局將轄區內雲林縣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由1個月延長為3個月(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
中區國稅局說明,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之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之「災害損失專區」查詢相關資訊及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子女婚嫁,「跨年度」贈與最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說父母每年除各自的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外,於子女結婚時,還可以各自贈與子女財物100萬元,無須課徵贈與稅;該「婚嫁時」,實務上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認定。
該局舉例,小帥與小美將於115年1月結婚,若小帥的爸媽114年度無其他贈與,可於114年底前各自贈與小帥244萬元,並於115年1月小帥結婚時,再各自贈與344萬元(一般贈與244萬元+婚嫁贈與100萬元)。在「跨年度」贈與安排下,小帥的爸媽贈與金額共1,17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2個年度*父母2人+婚嫁贈與100萬元*父母2人),無須繳納贈與稅;若小美的爸媽也比照辦理,小倆口結婚時來自父母雙方跨年度贈與金額2,352萬元,均免徵贈與稅。
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若超過344萬元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資金證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等)及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刻意逃漏稅 不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申報營所稅若想適用盈虧互抵,必須要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才可適用。
國稅局提醒,若公司短漏報所得稅情節輕微,雖仍可適用,但若公司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刻意逃漏稅,則同樣不能適用。
所謂短漏報情節輕微,是指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占全年所得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這種情況下,仍可適用前十年虧損扣除。
舉例來說,甲公司2022年營所稅申報全年所得額2億元,並列報前十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200萬元,但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刻意取得假發票逃漏稅,虛列成本800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處罰,即使漏報800萬元占全年所得比率不到5%,但因是不正當方式刻意逃漏稅,同樣不適用盈虧互抵。

卓揆:3類民眾 明年免繳綜所稅

行政院會昨通過明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長卓榮泰會中加碼宣布,為增加民眾家庭可支配所得,政府將推減稅政策,明年起租屋青年全年所得在六二點六萬元以下、四口家庭年所得在一六四點一萬元以下、三代同堂年所得二一二點四萬元以下,免繳綜合所得稅。
行政院去年宣布推出今年適用的報稅新制,包含調高每人「不課稅」標準的基本生活費用及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根據財政部資料,今年除基本生活費、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調高,課稅級距金額也上調,還對育兒家庭加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金額,租屋族的租金支出也加大扣除金額,約六八七萬戶適用,減稅利益約二四三億元,讓家戶能支配所得增加,減輕民眾生活負擔。
卓榮泰昨在政院會後記者會時追加宣布,為增加民眾家庭可支配所得,每人的基本生活費會調高三千元,長照特別扣除額在修法完成後也會調高到十八萬元。也就是說,明年起租屋青年全年所得在六二點六萬元以下、四口家庭年所得在一六四點一萬元以下、三代同堂年所得在二一二點四萬元以下都免繳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資料,明年基本生活費會再調高三千元、長照特別扣除額調高至十八萬元後,估計民眾的減稅利益約十億元。
政院昨除宣布減稅政策外,日前也釋出多項減稅措施。如政府日前延長節能家電退稅期間至二○二九年底,根據財政部資料,最高每台家電可退二千元,估計每年減稅四一點四億元,可汰換二四八萬台老舊耗能家電,讓民眾節省電費開銷;總統府也公告免徵無添加糖飲料、彩色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等貨物稅,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無添加糖飲料免徵貨物稅部分,依財政部資料,除了促進民眾健康,每年還減輕十五億元飲料支出,估計有十五點六億瓶飲料受惠,調降售價。至於彩色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四項電器不課貨物稅,財政部說,這每年可減輕民眾一點二億元的負擔,估計有兩萬台新購置家電受惠。

海南新政對台商節稅影響分析

海南新政將提供台商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增值稅等節稅新選項。
今年年底(2025年12月18日)大陸海南自由貿易港將啟動全島封關運作,對大陸台商產生稅務、資金、成本等不同層面的影響。
根據《關於海南自由貿易港貨物進出「一線」「二線」及在島內流通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25〕12號,以下簡稱新政),台商可從以下角度進行分析:
(一)一線放開、二線管住、島內自由
海南全島將建成海關監管特殊區域,實施分線管理制度:
所謂「一線」放開,是指海南與境外間為一線,除少數敏感商品及涉及安全的高風險貨物外,絕大多數貨物都可自由進出。至於「二線」管住,是指海南與大陸內地之間為二線,一線零關稅進到海南的貨物,可直接或簡單加工後進入二線,但須補繳貨物一線進口時應繳納的關稅、增值稅及消費稅。如果是二線非保稅貨物的流通則仍視為內銷,比較需要注意的是海南島內的貨物自由流通基本無限制,將形成「境內關外」的自由環境,有助企業打造加工貿易中心。
(二)零關稅、低稅率、簡稅制
海南自貿港將構建大陸最具競爭力的稅收制度,除了負面清單商品外,皆可免繳進口環節的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而且對符合條件的鼓勵類企業,企業所得稅降至15%;而核心人才的個人所得稅,實際稅負超過15%的部分也予以免繳,也就是說未來海南僅在商品零售環節繳納銷售稅,將大幅降低稅制的複雜度。
(三)通關監管物流創新
海關總署制定的《海關對海南自由貿易港監管辦法》,具體措施包括「徑予放行」模式,對除需檢驗檢疫或授權管理的貨物外,多數進口貨物皆實行「申報即放行」,大幅壓縮需要報關的貨物種類;同時還執行「二線」智能監管。對零關稅貨物、加工增值免稅貨物等貨物實行「分批出島、集中申報」,將實現「單一視窗」,使全流程無紙化、智慧化和無感通關。
這項新政策將對製造業的台商帶來以下的影響:
(一)利用海南零關稅與稅負減免政策
1、零關稅進口。在海南設立工廠,對購入的高端生產設備、關鍵零部件可享受免繳關稅待遇,降低初始投資與運營成本。
2、「雙15%」所得稅優惠。對屬於鼓勵類的台商可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較目前的25%低10%,而核心人才的個人所得稅稅負封頂為15%,對台商高管也有較大的吸引力。
(二)利用加工增值超30%進口免關稅政策
新政策的關鍵創新點在於,只要是屬於海南鼓勵類產業目錄的製造業企業,在海南生產加工增值達到30%門檻,經「二線」進入大陸內地的貨物可免繳進口關稅,但仍需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特別適合中間品加工、高端裝備製造等環節的台商。
海南的「零關稅+加工增值免稅」新政,為台商提供了多元佈局的選項,舉例來說,台商原本就是向美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如果改在海南設立工廠再進口美國材料、零件,加工成設備或產品後,可以免稅價銷往大陸內地,借此降低直接對美國採購的高額關稅成本。

ESG最前線/永續資訊揭露 跨入GRI新時代

自2025年8月起,台灣政府正式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提交符合GRI(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標準的永續報告書。這不僅僅是法規遵循的門檻,更象徵著台灣資本市場正式與國際永續揭露規範接軌。對企業而言,這是一個挑戰,但更是一個重塑信任與展現價值的契機。
不同於僅強調財務面向的傳統報告,GRI的精神在於「全面揭露企業對經濟、環境與社會的影響」。其核心並非「企業要做多少ESG專案」,而是「企業如何衡量、回應並揭露自身影響」。這代表企業需要回答三個問題:影響到誰?影響在哪裡?又該如何管理?
在實務上,GRI的揭露框架有幾個核心重點。首先是重大性(Materiality)原則。GRI要求企業針對真正「重大的議題」揭露,而不是隨意堆疊活動紀錄。例如,一家化工廠若在報告中花大量篇幅談志工服務,卻輕描淡寫帶過有毒物質管理,這將無法展現其真正的風險與責任。重大性不僅關乎社會期待,更直接影響投資人對企業的信任度。
其次是量化數據與可比性。在國際投資人眼中,只有可衡量、可比較的數據才有價值。GRI框架中對排放量、能源使用比例、女性主管比例等指標的揭露,讓不同企業之間具備可比性,也讓資本市場能更有效進行決策。對企業來說,這意味著必須建立更嚴謹的數據管理與內部驗證機制。
再來的核心重點是揭露管理方法(ManagementApproach,MA)。這部分不僅是「做了什麼」,而是要說明「如何做、是否有效、下一步如何改善」。GRI透過MA的揭露,將永續報告從靜態的成果展示,轉化為一個持續改善的管理循環。這要求企業具備策略性思維,而非僅是應付檢核的報告。
此外,供應鏈責任也是GRI的一大特色。台灣製造業長期深耕國際供應鏈,國際品牌已逐漸要求上游供應商提供透明揭露。GRI報告要求企業評估並揭露供應鏈中的環境與人權議題,這對台灣出口導向企業來說尤為重要。若能提前建立供應鏈ESG管理機制,反而能成為爭取訂單的優勢。
在評論的角度來看,許多企業可能一開始會把GRI報告視為「又多了一份必交的報告」。然而,若僅停留在合規思維,就會錯失轉型契機。全球許多領先企業已將GRI報告當作策略工具:透過揭露碳排放與節能成效贏得客戶青睞;透過社會影響力專案塑造品牌資產;透過數據回饋,將永續運作納入經營核心。
因此,台灣邁入強制GRI揭露的時代,對企業來說是一場「透明化革命」。如何將永續報告從合規文件轉化為競爭利器,將決定未來誰能在國際舞台上脫穎而出。對真正願意正視永續挑戰的企業而言,GRI不只是義務,更是一種能夠放大價值的語言。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18日-114年08月22日

  •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 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於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其餘額應申報為其他收入
  • 營利事業符合特定情形者「不用」辦理暫繳申報!
  • 海關建置進口電動車線上申請退稅服務
  • 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 受租賃或受委託外籍船舶來臺工作期間,不得申請補給免稅燃(物)料
  •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 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 繼承上市(櫃)股票所獲配的股利,該如何報稅?
  • 營業人具使用發票能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
  • 營業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或設備,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
  • 進口貨物銷售應注意稅法規定
  • 以不實憑證虛報個人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遭查獲後將連補帶罰
  • 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符合條件者可提出申請
  •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 出口業者報運貨品依規定申報商標以免受罰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 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房地自住定額免稅優惠三要件
  • 營利事業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轉售未符規定應補稅
  •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
  •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 鼓勵籌組產業控股公司、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力,行政院通過經濟部「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 營利事業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
  •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 要申報股利
  • 台資銀行接受大陸擔保品的風險分析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於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其餘額應申報為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列為費用。營利事業經解散或已無依同法支付退休金之勞工者,於辦理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轉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於查核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該年度已向主管機關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有餘款30餘萬元,但該公司未申報該筆結餘金額,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補稅並處以罰款。
結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領回餘款時,務必申報該年度其他收入,避免短報或漏報。

營利事業符合特定情形者「不用」辦理暫繳申報!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自114年9月1日開始,為期1個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凡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於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辦理申報,但若符合特定情形者,可免辦暫繳申報,或免繳納暫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說明,若營利事業按照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可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免再辦理暫繳申報。
此外,依所得稅法第69條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形,可免辦暫繳申報,並免繳納暫繳稅款: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意旨於9月底前有上述情形之一者)
五、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六、營利事業以其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儘早辦理報繳作業,如未依限辦理暫繳,國稅局將依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半數核定暫繳稅額,並按114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海關建置進口電動車線上申請退稅服務

關務署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申請退還電動車輛貨物稅作業,財政部關務署自114年8月18日啟用線上申辦作業,提供一站式申請服務。
進口電動車輛線上申請退稅服務整合申請、審核及資料查詢等功能,進口人只需以工商憑證登入關港貿單一窗口,於「(MI53)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申請作業」上傳申請退稅明細表電子檔,即完成申請;海關收案後,電腦系統依據該電子檔自動勾稽審核,縮短申請及審核作業時間。進口人可透過「(GC337)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進度查詢作業」查詢案件流程,隨時隨地追蹤案件最新進度。
為便利業者使用,關務署同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資料下載/軟體下載設置「退還進口電動車輛貨物稅專區」,備有空白明細表及操作手冊等資料供下載使用,並設有查詢進度QRCODE,方便商民以手機掃碼,快速進入查詢網頁進行查詢。

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制設有親屬扣除額,給予遺產免徵遺產稅的法定權益,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適用相關扣除額,又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位繼承人可自遺產中扣除56萬元(以繼承發生日114年為例),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由此,繼承人年紀愈小,可自遺產扣除金額愈多,但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因此規定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金額僅能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扣除金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甲有3名子女乙、丙及丁,乙有1子女A,丙有2子女B及C,丁有1子女D,另A、B、C及D皆未成年,依不同情況說明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一)僅丙拋棄繼承權:
丙之下一代(B及C)無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及丁,乙及丁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12萬元(扣除額56萬元*2人)。
(二)乙、丙、丁皆拋棄繼承權:
由乙、丙及丁之下一代A、B、C及D共同繼承,A、B、C及D雖皆未成年,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68萬元(扣除額56萬元*3人)。
民眾常誤以為第一順序之子女可藉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次親等之孫子女共同繼承,可達到增加扣除額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然此舉與稅法規定不符。

受租賃或受委託外籍船舶來臺工作期間,不得申請補給免稅燃(物)料

基隆關表示,外籍船舶受租賃、受委託來臺工作或承包國內工程期間,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其專用燃料及補給物料,不得申請免稅,應按一般進口貨物徵稅。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外籍船舶包括工作船、電纜舖設船、救難船、拖船、挖泥船、海洋研究船、海洋探測船、浮船塢等。114年6月停靠基隆港的外籍電纜船,受委託來臺參與海底電纜修復工程期間,在台業者將自國外供應的船舶零件設備,逕向海關申報T4船用品轉運申請書,意圖按免徵關稅及營業稅補給,且申報出口報單將補給該船燃油,亦擬免徵營業稅及貨物稅,經該關發現,並向業者溝通,因不符免稅規定,該國外供應船舶零件設備補給品,改以一般進口貨物徵稅放行,出口燃油則改向國內課稅區採購後,均已順利完成補給作業。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該交易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向A公司購買設備,並委託甲公司將該款項轉付予A公司,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倘A公司係將設備賣給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轉售給乙公司者,則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應載明為甲公司,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無涉,甲公司仍應於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列入甲公司之銷售額申報。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每月銷售貨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銷售勞務金額達5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自114年起銷售貨物為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得暫時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但於次月月底前才辦理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國稅局查獲後通知補辦稅籍登記並依限補辦者,國稅局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免予處罰。另辦理稅籍登記時,如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如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國稅局每季按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請網路賣家提示交易資料,相關格式可參考「小規模營業人網路銷售額統計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使用)。

繼承上市(櫃)股票所獲配的股利,該如何報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屬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申報遺產稅,至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收到上市、上櫃公司發放的股利,應確認「繼承事實發生日」與「上市(櫃)股票除權(息)交易日」2個時點的先後順序,按「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應收股利)」或「繼承人股利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例一):甲君於113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為113年6月20日,股利發放日為113年7月18日。甲君死亡時,A公司股票已公告除息,因公告的除息交易日在甲君死亡日之前,甲君取得配發現金股利的權利,該應領未領的現金股利,屬被繼承人甲君的遺產債權,繼承人應按債權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例二):乙君於113年6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因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113年6月20日,係在乙君死亡日之後,A公司113年7月18日發放的現金股利,屬於繼承人的股利所得,應由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再併入繼承該股票的繼承人領取股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營業人具使用發票能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妥稅籍登記,稽徵機關將依其營業性質及規模,核定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得由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惟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營業人如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之能力,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能力及實際營業情形,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初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以連鎖加盟方式,獨資經營寵物美容及寄宿、寵物用品及食品零售、轉介寵物火化等業務,除與品牌連鎖店共同於社群網路平台推廣行銷,並以電子設備系統輸入及產出銷售明細或營業報表,經該局審認評估該商號營業性質及規模已具有以電子方式管控帳務及開立發票之能力,爰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自動報繳營業稅。但營業人申請訴願主張其每月銷售額並未達到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符合營業稅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應免用統一發票,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及營業規模非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且為具有會計處理能力之營業人,不適用免用統一發票規定,遂駁回其訴願。
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持續就連鎖、加盟、採電腦叫號取餐或以電子方式開立收據等,具有相當規模經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營業人,透過課稅資料蒐集與實地訪查等方式,積極輔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且可提示規定證明文件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如有境外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須由該國內營利事業實際負擔並繳納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才能依規定計算並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倘交易雙方約定,國內營利事業不負擔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應繳納之所得稅,則國內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不得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1年度列報自境外乙公司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00萬元。經檢視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雙方約定甲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於所得來源國所產生之稅負均由乙公司負擔,乙公司於支付甲公司權利金使用費時不得扣除該稅款。因甲公司實際上未繳納該筆權利金收入於所得來源國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扣抵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是否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以正確申報可扣抵稅額。

營業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或設備,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無零稅率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介紹或協助國內廠商向國外供應商進口原料、設備等,雖自國外廠商取得外匯佣金或外匯收入款證明文件,惟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提供勞務取得之外匯收入不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零稅率適用條件,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A公司進口自動化設備,並與A公司簽訂服務佣金合約書,協助A公司處理設備後續安裝及保固期間內技術服務,其取得A公司給付之外匯佣金收入及服務收入,自行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惟因該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且購買設備營業人非保稅區營業人,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依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第7545545號函釋規定,甲公司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甲公司將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該銷售之勞務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如有將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進口貨物銷售應注意稅法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甲君113年度以個人名義進口大量快遞貨物,且其個人金融帳戶每月存入筆數均超過200筆,金額已逾240萬元,與一般個人金融交易頻率相較明顯偏高。調查結果查得甲君將進口之貨物於網路平台銷售,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4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20萬餘元。
該局提醒跨境購物的便利性同時,應注意倘有網路轉銷售進口貨物情事,且當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銷售貨物為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如已達應辦理稅籍登記標準,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補辦稅籍登記及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以不實憑證虛報個人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遭查獲後將連補帶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如係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當次交易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為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
近日該局查獲有納稅人出售房地,房屋無裝修事實,卻持關係人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房地合一稅裝修費用的違章案件。納稅義務人甲君113年2月出售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為540,000元,經查核結果,發現甲君列報房屋裝修費的統一發票,為關係人乙君經營的A公司所開立,且A公司經營的營業項目,與房屋修繕無關;另依查得資料發現,買方實地看屋時,現場無進行裝修或更新衛浴等設備,且委託銷售契約載明標的物現況於持有期間並未更新,與報價單修繕項目不符,經該局核認甲君涉有故意虛報費用短(漏)報房地交易所得,除剔除費用1,500,000元,補徵所漏稅額675,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675,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人,房屋持有期間如有修繕或改良時,應取得並保存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合法憑證、付款金流及修繕前後照片,俾利於報繳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據實申報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
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如無修繕事實,切勿心存僥倖,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如有申報錯誤的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4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除符合免辦理暫繳者外,應就其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就11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應辦理暫繳之營利事業,可選擇下列申報方式(二擇一):
(一)一般申報
按上(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但營利事業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仍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一次性之房地交易,而面臨暫繳資金壓力,財政部於114年7月30日發布解釋令,自114年度起,即今年9月申報暫繳採「一般申報」方式者,其上(113)年度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無需納入暫繳稅額計算。
(二)試算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4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二、免辦理暫繳之營利事業:
(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11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14年度新開業者。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營利事業按其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者。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符合條件者可提出申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就醫民眾報稅權益,財政部今(114)年5月28日修正「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以下簡稱審核要點),放寬申請適用對象及審核條件,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已依法設帳及完備紀錄,經提出申請並經財政部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民眾取具的醫療收據,可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本次修正審核要點目的,一是放寬申請適用對象,二是放寬審核條件,以鼓勵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提出申請,稽徵機關除輔導該等醫療(事)機構健全會計制度及誠實納稅風氣,也可以保障到該等機構就醫民眾報稅的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申請適用對象
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私立醫療(事)機構,除了修正前的醫院、診所外,本次新增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所、聽力所及助產機構。
(二)放寬審核條件
僅須申請年度之「前1年度」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所轄國稅局查帳核實認定且無重大違章,於規定期限報請財政部認定。
(三)明定申請期間
自前1年度所得稅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次日至當年度12月31日,向業者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私立A婦產科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事)機構,該局依前開審核要點規定,輔導A診所於114年7月中旬申請為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療(事)機構,並提示11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倘經該局查帳核實認定實際所得額,並報經財政部認定A診所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療(事)機構,A診所自114年度即開始適用,且自認定適用年度起3年內,A診所倘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其執行業務所得可適用書面審核,免列入選案查核。

特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櫃)股份或出資額,只要同時符合兩項特定條件,就視同房地交易,要申報房地合一稅。高雄國稅局說明,兩項特定條件是指:
交易日(係指110年7月1日以後)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個人及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該營利事業已發行總股份或資本總額50%。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構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94年起至108年分別陸續買入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比例為60%,超過A公司半數股份。甲君於111年間因個人資產配置考量,出售A公司部分股票,因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且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故甲君需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交易符合上述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即使是110年7月1日前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如期申報房地合一稅,請民眾自我檢視若有前述交易情形,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出售繼承取得屬於被繼承人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應如何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土地重劃後所取得應分配之土地,被繼承人土地取得日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日,繼承人嗣後出售該重劃土地,應按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舊制」(土地不課徵所得稅)或「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
該局說明,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因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取得日為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係考量個人參與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因法令規定或實務需求而須以原持有土地換取新土地,嗣出售新土地時,宜以原土地之取得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2日往生,由乙君繼承取得甲君參與市地重劃後分配取得的B土地,嗣於114年3月出售,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乙君按持有B土地期間2年以內適用的45%稅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調閱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查得甲君係於106年12月6日購入並登記取得A土地,之後配合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於108年起參與市地重劃,復於109年9月2日經重劃後取得應分配B土地,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及參照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意旨,認定乙君出售B土地的取得日為106年12月6日,土地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君的持有期間計7年4個月多(自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14年4月25日止),遂按持有期間5年至10年適用的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並退還乙君溢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參與市地重劃分配的土地,且被繼承人原土地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於申報個人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有關土地的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原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計算應自行繳納稅額及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出口業者報運貨品依規定申報商標以免受罰

高雄關表示,出口人輸出之貨品,凡貨品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有商標標示者,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如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或「NO BRAND」,以免違反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等規定而影響貨品出口通關。
高雄關進一步指出,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經海關查明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商標案件,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依該法第28條規定,予以警告、罰鍰或停止一定期間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等處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至於上開因贈與行為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3,900,000元及其女丙君現金3,600,000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90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11萬餘元。嗣甲君113年間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財產,經該局查得,乃核定遺產價值為7,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扣除已納之贈與稅及所加計利息後,補徵稅款6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50萬餘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上開贈與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現金核屬甲君之遺產,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間內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完成補報繳手續,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30日,民眾如因故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應採人工方式申報,若經計算後有應納稅款,應填寫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補繳之稅款,應自繳納期限截止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114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繳納後持逾期補申報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證明聯及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辦申報。

房地自住定額免稅優惠三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同時符合三大要件者,可享有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則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其要件為:
(一)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申請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稅率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交易400萬元免稅優惠之規定,係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而「自住」房地的判斷,是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判斷標準,且必需實際居住才符合「自住」房地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7月出售其於107年4月受贈取得之A房屋,自行申報課稅所得570萬餘元,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繳納稅額17萬餘元,經查核發現,甲君單身,自97年起即設籍於A房屋,惟自107年起至出售期間皆在外地就學、就業,且A房屋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經核定不符合自住房地之適用要件,否准其扣除免稅額及適用優惠稅率,核定應納稅額114萬餘元。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如該房地設籍或實際居住者非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即與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要件不符。

營利事業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及其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因此,營利事業及其員工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環保罰鍰新臺幣20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查獲並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40,000元。
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優惠,3年內轉售未符規定應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若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年度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倘營利事業在期間內將該投資計畫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經查該投資支出係甲公司於111年間購入機器設備供自行生產使用,惟該公司於113年變更營業項目,並將前述購置之機器設備出售,未符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規定,經該局查獲並依規定補稅及加計利息一併追繳。
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執行實質投資計畫,所列報投資計畫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方能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優惠。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經核准暫停營業,除依法免辦暫繳者外,當年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林小姐經營的公司於今年(114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1年,是否仍應於9月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免辦暫繳者(詳本周報#3)外,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另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
林小姐的公司雖於今年7月底辦理暫停營業,若無免辦暫繳之情事,依法仍應於今年9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經核准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因已無營業,往往容易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規定,如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除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外,將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人員薪資申請投資抵減,僅限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1.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配置於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2.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且確實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人員。至於在研究發展單位從事行政管理人員,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相關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列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1,500萬元,該局核對甲公司提示之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部分員工雖記載從事相關研究發展計畫,惟當年度出境天數卻高達200多天,甲公司說明這些員工係派至境外子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及監督,經該局認定該等人員非在臺灣地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遂調減甲公司112年度所列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500萬元。
營利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辧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支出應與所投入之研究發展活動有關,至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則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其他足資證明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扣除,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同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依法取得憑證。另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惟特別注意,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2億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為降低繳稅金額,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故意向他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800萬元,致短漏所得稅稅額160萬元,經剔除補稅並予處罰外,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0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2億800萬元之比例雖未超過5%,但甲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無上揭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爰否准前10年虧損扣除。
營利事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外,亦不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鼓勵籌組產業控股公司、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力,行政院通過經濟部「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為協助企業於關鍵轉型期突破成長瓶頸、提升營運效率,透過整合成立產業控股公司,藉由控股架構整合人力、財務、製造、技術及品牌,分攤風險與成本,提升企業議價與國際應變能力,行政院於今(21)日通過經濟部、國發會、財政部共同擬具之「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以排除現行稅制企業成立控股公司時,股東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恐面臨即時課稅,而形成之併購阻礙。

經濟部表示,企業併購不僅是單純的經營策略,也是驅動產業升級、整合資源、開拓國際市場的工具。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法,針對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增訂租稅措施,目的就是希望企業能透過整合提升競爭力,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股份轉換租稅措施,提高企業整合意願: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被他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且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股東就讓與公司股份予收購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收購公司股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根據經濟部草案,此次修正第44條之2、第52條之1、第54條,新增規定,允許股東在股份轉換成立控股公司時,得選擇「延緩課稅」,避免因立即被課徵最低稅負而影響企業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願,後於實際轉讓時再行申報核課。
二、明定通報義務,確保稅收權益:
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收購公司,應依財政部規定檢具股東擇定免予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為期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正能有效落實鼓勵整合資源、長期經營之本旨,國家發展委員會將就適用本次租稅措施之產業控股公司規模、型態與營運範圍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而財政部後續亦將就產業控股公司之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要件、股東擇定程序等另訂辦法,前開租稅措施將與子法併同上路,確切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此外,為避免租稅優惠被濫用,草案也設下多項條件,並設置防弊條款。包括換股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控股公司須與被收購公司業務具關聯性並能產生綜效、股東取得新股後須持有一定時間等。
若未符規定,或控股公司認定遭撤銷,股東將喪失優惠資格,必須補繳稅額並加計利息。
為保證稅務透明,草案同步規範控股公司資訊申報義務,若產業控股公司未依規定通報股東轉讓股份相關資料,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
修法亦明定,若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原本已有母子公司等控制關係,即不得適用延緩課稅;相關企業須先向國發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並經所在地稅捐機關核准,股東才可享有優惠。
經濟部補充,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企業,透過垂直或水平整併,有助擴大經營規模,統籌後勤資源,產生規模效益,旗下各子公司可保有原先的品牌與內部管理文化。本次修法希能透過提供租稅措施誘因,提高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願,長遠而言,幫助產業強化供應鏈韌性及國際競爭力,亦可擴大稅基增加稅收。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房東如係向房客一次收取數年租金,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應於實際取得所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其房屋出租於乙君,乙君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一次支付2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甲君於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該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其餘預收113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則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房東一次全額收取數年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如有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而沖抵保留盈餘者,應留意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因而減少,經依序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之營利事業,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增資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於110年6月增資發行新股,甲公司未參加認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減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以帳上無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沖抵保留盈餘500萬元,並於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該沖抵保留盈餘數5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9年度保留盈餘達8千萬元,甲公司應依序且足額先沖抵該保留盈餘,尚不得沖抵110年度稅後盈餘及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爰予剔除補稅25萬元。

營利事業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颱風等災害造成財產損失,應把握「拍照存證、檢附文件、申請減免」三步驟,以維護權益。
該所說明,發生災害時,應立即拍照存證,並備妥相關文件,包括:
一、災害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須加註日期)。
二、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
四、固定資產截至災害發生前1日之財產目錄。
五、回復原狀支出的憑證影本。
以上資料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並申請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損。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立書面契約,由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於家具展期間(展期7日)代銷沙發15組,合約約定每組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結帳,乙公司可按銷售價格收取10%佣金。活動期間沙發已售罄,乙公司應於代銷沙發時,依每組銷售價格42,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且於結帳時應按佣金收入開立銷售額60,000元及稅額3,000元(42,000*10%*15組)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一併交付甲公司。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 要申報股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應在申報今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也就是明年1月15日前)時,將今年全年國內、外股利收入併入申報免稅銷售額,才能正確計算進項不得扣抵銷項比率及稅額,正確調整營業稅額。
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公司陸續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應留意營業稅相關規定,全年取得的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收入,都應納入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國內及國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外),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年度股利收入申報並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或已申報未核課確定前欲變更扣抵方法者,請儘速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辦法規定,營業人若同時從事應稅與免稅業務,例如投資事業,並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的股利收入,無論是現金或股票,皆屬免稅銷售額的一部分。
不少兼營投資營業人誤以為,既然股利收入免稅,就不用申報,但這是錯誤觀念。
依規定,在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即11-12月期營業稅時,就應申報股利,列為免稅銷售額。
為簡化申報,全年獲配股利收入可暫不列入各期申報,直接在隔年1月15日前、申報當年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一次彙總申報。
官員解釋,兼營營業人是指同時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勞務的營業人,應以「免稅銷售額」占「全數銷售額」比率,計算出「不得扣抵比例」,再依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可扣抵稅額。因此,若未將股利收入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可能導致最終營業稅額未能正確調整。
目前稅法提供兩種稅額調整方式,首先是比例扣抵法,根據免稅銷售額占全年全部銷售額比率,計算不得扣抵比例,適用於帳簿無法區分進項用途,或免稅銷售占比較低者;直接扣抵法則是帳簿記載完整,可明確區分所購進貨物、勞務用途,可將與免稅銷售有關的進項稅額剔除後,對其餘部分扣抵,但一經採用三年內不得變更。
此外,若兼營期間未滿九個月,當年度可暫免進項稅額調整,延至次年度最後一期併同辦理。

台資銀行接受大陸擔保品的風險分析

合法性、變現能力及跨境執行風險,是在台灣的銀行在接受大陸擔保品前必須先分析的重點。
在台灣的銀行接受大陸境內擔保品時,需關注擔保品的合法性、變現能力及跨境執行風險,並以合規登記、價值穩定、快速處置為三大原則進行風險評估。大陸可供境外銀行設定擔保的擔保品主要有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定期存單和境內應收帳款。
1、擔保品的合法性
以不動產為例,首先須查清權屬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押、司法查封情形。在決定徵提擔保品前,可先向登記機關瞭解是否存在限制轉讓情形;被限制轉讓的不動產無法設定抵押。同時也要注意大陸《民法典》規定,禁止抵押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社會公益設施。
若是上市公司股票,由於已辦理出質登記的股票或已被法院依法凍結的股票都不得出質,因此在股票質押登記之前,應由出質人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對其名下的股票質押狀況進行查詢。同時,還應審查擬質押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處於限售期,盡可能避免取得質權效力待定的限售股質押。
2、擔保品的真實性
大陸境內應收帳款可以質押給境外債權人,但應注意核查應收帳款的真實性。審核合同、發票、報關單或物流憑證、應收帳款所涉基礎交易雙方的對帳情況。避免出現因債務人與付款人串通主張基礎合同無效,導致擔保權落空,所以最好由當事雙方書面確認應收帳款無爭議。
3、擔保品的變現方式
若以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所有人身分不同導致後續處置也不同。比如大陸個人名下的定期存單為境外融資項下的擔保品,實務中無法單獨辦理個人的「內保外貸」登記,該自然人需要與大陸企業共同為境外融資提供擔保,並在擔保企業所在地外管局辦理登記手續。
台籍個人在大陸台資銀行的定期存單,屬於境外融資項下的擔保品,質權銀行必須審核該存款來源的合法性,避免將來履約匯出時,因台籍個人無法提供稅單等證明合法來源,導致而無法匯出的風險。
對於不動產抵押也同樣會面臨大陸自然人無法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障礙,如果台籍個人名下的不動產抵押,涉及到大陸配偶(共有人),可採取與大陸企業共同擔保的方式。
4、合規登記
不動產抵押、股票質押,均需要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若是以應收帳款出質,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中徵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出質登記時設立。境外銀行可以委託大陸聯行辦理此項登記。對於定存單質押,則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同時存單移交質權人,此時質權才能設立。
境外銀行辦理跨境擔保業務時,還要注意審查境內擔保人是否辦妥內保外貸登記,這是擔保履約款匯出的重要前提。
5、跨境執行風險
跨境執行風險是指債權銀行在境外主張擔保權益或追償債務時,因法律、操作等障礙導致擔保品難以變現,或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
舉例來說,大陸不動產抵押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夫妻雙方即使都是台籍,他們名下的大陸房產抵押時,應適用大陸法律。因此跨境擔保合同應直接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和執行,避免出現無法依據境外判決申請執行大陸房產的困境。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11日-114年08月15日

  •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
  •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
  • 實體店面試營運要辦理稅籍登記
  • 楊柳颱風將來襲,遭遇災損三步驟,存證報備有保障
  •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自8月7日起開始受理,協助產業因應美國關稅新政,強化營運韌性
  • 展覽物品進口前請釐清輸入管制規定 以確保展品順利通關
  •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海關為楊柳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 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8月15日起提供下載
  •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
  • 持續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提供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措施,減輕資金壓力
  • 728豪雨紓困,國稅局啟動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
  • 海關核發處分書經寄存送達即生法律效力
  • 遺產稅申報案件「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範圍
  • 台商常見重複課稅分析-台商在兩岸間投資須注意重複課稅問題

協議分割遺產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
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
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

房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除了約定支付每個月租金外,如另有約定額外給付定額電費,其電費如在合理範圍內,則不視為房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租賃收入時主要涵蓋每月租金數額,如因出租房間未另裝設電錶,承租人使用之電費,由出租人負責繳納電費,乃約定由承租人按月貼補出租人定額電費,且該項貼補金額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並不構成變相租金者,可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亦不視為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房客向陳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間,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間未另裝電錶,雙方約定房客每月貼補房東500元電費,其貼補500元費用尚為合理的支出,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房東陳君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按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實體店面試營運要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即使只是試營運,都要在試營運前辦妥稅籍登記;若未開設實體店面僅由網路銷售,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則可免辦稅籍登記。
若未辦理稅籍登記就開始營業,將可能遭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果有漏稅者,除了追繳稅款外,亦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說明,若僅透過網路銷售,未開設實體店面,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起徵點時,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當網路賣家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立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此外若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或依其營業性質、業別或規模,經國稅局認定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

楊柳颱風將來襲,遭遇災損三步驟,存證報備有保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楊柳颱風即將來襲,若發生財產損失,可申請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減免,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遭遇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記得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民眾可自行下載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該局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自8月7日起開始受理,協助產業因應美國關稅新政,強化營運韌性

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及國際情勢變化,總統於114年8月1日公布「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全力讓「國家經濟穩定、產業發展穩定、國人生活安心」。對於美國自8月7日起對臺灣輸美商品加徵暫時性關稅稅率20%,財政部透過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2項金融支持措施,於同日起全面受理申請。
財政部金融支持措施,包括「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2項措施,其中
1.「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部分:適用對象係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或其關連產業廠商,其票、債信及營運情形正常,對美國出口實績或營業額衰退達一定條件,其貿易融資貸款年利率減碼1%,每家廠商利息減收上限新臺幣100萬元;並加碼協助中小企業,年利率減碼1.5%,每家廠商利息減收上限達新臺幣120萬元。
2.「輸出保險費用減免」部分:適用對象係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或其關連產業之廠商,或受美國關稅影響之廠商,提供輸出保險費用減免,包括徵信費與保險費最低以1折計收,協助廠商運用輸出保險機制降低貿易風險,積極開發新客戶、新市場,減少對單一地區依賴,強化布局全球的競爭力。
財政部說明,金融支持措施係為協助廠商強化出口競爭力,減輕資金成本及降低貿易風險,確保臺灣廠商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優勢。相關金融支持措施業公布於財政部網頁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展覽物品進口前請釐清輸入管制規定 以確保展品順利通關

基隆關表示,依據關稅法第52條及「進口展覽物品通關作業要點」等規定,進口供公開展示的物品,在繳納相當於應徵進口稅費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後,可享快速通關便捷措施。然此措施須滿足二大前提:
第一, 填具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並檢附參展證明等文件,經進口地海關核可;
第二, 貨品本身仍須符合相關輸入規定。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以前述電動輔助腳踏車為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711.60.20.00-7「腳踏車,裝有電動機動力者」,輸入規定「MW0」,意指「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該業者因誤報為一般腳踏車,不僅稅則申報錯誤,更違反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規定,最終須向主管機關補辦專案輸入許可後,貨物才得以放行。
基隆關呼籲,為確保展覽物品能如期展出,業者在進口前可透過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以確認展品正確稅則及是否屬受管制輸入物品,以提早向權責機關申辦許可文件。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亦明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準此,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其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會,向乙公司購買10萬份微波保鮮盒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進項稅額50萬元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前揭進項稅額50萬元為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誤將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海關為楊柳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因應楊柳颱風來襲,財政部關務署已請各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提供受災商民減免關稅、救難物資免稅進口與快速通關及受損保稅物品除帳等協助措施。
關務署協助措施補充說明如下:
進口貨物受損免稅:進口貨物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得依關稅法第50條規定免徵關稅。已繳關稅且於提領前遭受天災事變致毀損者,亦得依關稅法第64條規定申請退稅。
救難物資免稅通關: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的器材及物品,得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徵關稅。若未能及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免稅文件,得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向海關辦理押款進口。
救濟物資先行通關後補文件:進口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救濟物資,因時間急迫無法及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免稅核准文件時,依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向進口地海關具結係供救災及重建之用,准予先行免稅進口。但申請人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個月內,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受損保稅物品除帳:海關監管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業者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貨物遭受災害而致損毀,得依各該法規申請核實除帳。
原料沖退稅期限可展延:因天災事變致無法如期辦理原料沖退稅,可依關稅法第63條第4項規定申請延期,最長1年。
快速通關單一窗口:各關機動成立救災物資快速通關單一窗口,以利救災物資快速通關。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國外應收或應付帳款,並以外幣作為結算單位,於每年年底依結算日匯率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帳外調整,不得列報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基此,營利事業倘因匯率波動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自免列計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間因外銷出口帳上有美金應收帳款數筆,於112年底時,依112年12月31日即期匯率評價而產生未實現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兌換虧損500萬元,經該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剔除該未實現兌換虧損500萬元,並予以補稅100萬元。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漏稅免予處罰的要件,須符合在「經人檢舉時」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始可適用。又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如逾營業稅申報期限後使補開,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10月間銷售電腦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雖然甲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已逾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限(113年11月15日),惟未補報113年9-10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有漏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網路申報繳稅軟體8月15日起提供下載

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本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自8月15日起,提供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供營利事業下載。除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營利事業可於上開申報期間利用簡易電子認證或工商憑證IC卡網路上傳暫繳申報資料完成申報。
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如需檢附投資抵減證明、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應於上開申報期間屆滿前,將各項證明文件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後,製作成PDF文件檔,再透過暫繳網路申報繳稅軟體上傳;至以紙本方式繳交附件者,於10月9日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交所屬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圖例如下)
例(1)

該局舉例(2),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

持續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提供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措施,減輕資金壓力

為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而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減輕其資金壓力,並加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作業流程,財政部於114年4月17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督促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受理申請。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審核原則,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
1.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2. 營利事業收入減少或個人被減薪
3. 非自願離職
4. 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
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1次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財政部表示,為減輕納稅義務人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衍生之資金壓力,使其有充裕資金因應衝擊,該部將持續提供本項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協助措施。又為便利民眾諮詢與瞭解繳稅協助措施及申請流程,詳細資訊已登載於該部網站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728豪雨紓困,國稅局啟動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

近日受西南氣流豪雨影響,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及美濃區等7個行政區災情嚴重,為落實愛心辦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主動調減該7區查定課徵營業人(下稱小規模營業人)之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表示,南部地區連日豪雨,造成該7區大規模停電,連外道路中斷,路基掏空、坍方,並有落石、土石流及淹水等災情,對居民生活及營業造成嚴重衝擊,考量營業人因豪雨淹水、停電,致營運設備損壞或營業中斷,不僅財物受損,營業收入也大幅減少,修復道路及重建家園又須耗費時日,秉持從寬、從速、從優、從簡原則,該局主動辦理小規模營業人稅捐減免措施,將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甲仙區及六龜區等5區小規模營業人114年7至9月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調減為新臺幣0元;另減免杉林區及美濃區等2區小規模營業人114年8月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為0元。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如係依課稅資料核實查定,因已依實際營業情形課稅(非小規模營業人),不在主動調整範圍內,但營業人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例如:受災嚴重停業期間較長或是被迫停歇業等),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國稅局將派員瞭解營業狀況,並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核實調減其查定銷售及營業稅額。相關申請書表及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災害損失報備專區」(首頁/熱門焦點/災害損失報備專區)查詢及下載,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
納稅義務人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導致繳稅困難,可以於繳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

海關核發處分書經寄存送達即生法律效力

高雄關表示,海關核發處分書,若經郵務人員完成寄存送達者,即具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不能以沒有實際收受為由而拒不履行處分。
高雄關進一步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是指如送達時無法直接送交應受送達人,也沒有同居人、受雇人(員工或大樓管理員等)可代為收受時,郵政機關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交鄰居轉交或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為送達完成。海關核發的處分書屬行政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不論民眾是否前往郵局領取文書,寄存日即為收受送達日,並自翌日起算繳納期限及申請復查的法定救濟期間。
若對於送達日認知有誤,則可能面臨之風險如下:
1. 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依關稅法第48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海關得向法院就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2. 未能在送達翌日起30天內向海關申請復查者,其所提復查也將因超過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

遺產稅申報案件「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若由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父母雖非繼承人,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報「父母扣除額」。另依同法條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對象,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為限,至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在適用範圍內。惟若父母為繼承人且拋棄繼承者,則不得扣除前述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扣除額。
該局舉例,林君於113年9月過世,遺留配偶及兩名子女為繼承人,父親仍在世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繼承人於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可扣除「父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身心障礙扣除額」693萬元;如果林君兩名子女拋棄繼承且各該子女亦無子女,則由其配偶及次一順序的父親繼承,仍可扣除前二項扣除額,但林君的父親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

台商常見重複課稅分析-台商在兩岸間投資須注意重複課稅問題

台商投資海外,常見因資金調度、稅務規劃等不同目的,衍生出多層次投資架構的常見做法,但在兩岸稅制不同情況下,尤其是在股利分配或股權轉讓過程中,出現台灣與大陸間重複課稅的情形。
實務中有許多常見的重複課稅情形,以在台灣尚未實施受控外國公司法(CFC)前為例,必須將利潤實際分配回台才需課稅,因此台商過去常透過境外留存盈餘,再以僑外資名義申請回台設立公司;但在CFC實施後,若台灣公司賺取的利潤要分配回台灣個人或公司,台灣公司賺取的利潤需先繳納20%營所稅,將盈餘分配至境外公司需課徵21%的所得稅,再將該筆所得計入最終股東的應課稅所得,21%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不能夠用於抵扣,所以整體稅負較高,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以僑外資名義回台投資的個案已減少的原因。(境內、外公司所得稅重複)
至於在投資大陸方面,台灣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公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公司利潤匯出繳納的10%所得稅可在台抵減,此項抵減不需對境外公司具備控制力,但須在所得實現當年度提出申請。另外依據CFC規定,台灣公司取得源自大陸公司的股利,在大陸已繳納的股利所得稅,可於五年內申請退回過去繳納的所得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匯回台灣並提出抵稅申請,將喪失抵減權益。
2025年6月大陸頒布利潤再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詳LSA Taxnews 114/07/07#13),台商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大陸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符合條件的情況,且投資滿五年者,可按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的應納稅額,而依據台灣CFC規定,台商間接投資大陸,大陸轉投資公司決議分配利潤即須在台申報課稅,若台商未在五年內將該筆資金實際匯回台灣,則無法申請退回在實現年度繳納的稅負。
部分台商因產業轉型導致營運規模縮小,實際業務活動大幅減少,但因早期在大陸購置了大面積的廠房與土地,使得公司資產結構中不動產占比偏高。此類台商若透過境外公司持有大陸公司股權,並擬以出售境外公司股權的方式間接處分資產,當境外公司價值有一半來自於大陸不動產時,將會適用穿透課稅規定,取得的所得須視為來源於大陸境內所得,需在大陸課徵資本利得稅;在台灣則需依照出售股權利得課徵最低稅負,若以無償或低於公允價值將股權轉讓給第二代,則可能被視為贈與在台課稅。(大陸地區資本利得稅與台灣最低稅負or與台灣贈與稅重複)
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已開始實施「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要求企業申報實際控制人或最終受益人資訊,若有異動應於30日內完成更新備案。另外台灣的CFC要求納稅義務人須申報其境外投資架構,兩岸皆已強化對境外控股架構與實質受益人的掌握,調整投資架構均會被稅務機關掌握與追蹤。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8月4日-114年08月08日

  •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 個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拍賣帳號或賣場,銷售額應合併計算
  • 納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
  • 商民收到海關催繳函請依限繳納
  •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利用查對更正期間移轉或隱匿財產,國稅局得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
  •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 贈與「股票」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須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
  • 財政部因應美國宣布對等關稅暫時性稅率20%衝擊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 未具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將依法查處
  • 小規模營業人約定轉帳繳納查定課徵營業稅,可避免被加徵滯納金
  •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 「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載內容
  • 家族信託在大陸法律實務分析
  • 仍有八成金融機構未納ESG風險 KPMG揭三種應變落差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死亡日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個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拍賣帳號或賣場,銷售額應合併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台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者,應將所有的網路平台及社群媒體之銷售額合併計算,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者〕,須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若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部分網路賣家常利用配偶或親朋好友等名義於網路平台設立帳號銷售商品,藉此分散銷售額以達免辦稅籍登記或免使用統一發票的目的,惟國稅局已擴大蒐集網路交易資料,加強列選查核,以防杜網路賣家規避課稅之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2年起於某知名網路電商平台,申請多達9個會員賣場帳號銷售掌上型遊戲機等熱門電玩商品,經該局查獲甲君為實際經營者,其自112年1月合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惟未辦稅籍登記,且於112年2月至113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3,455萬餘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除補徵營業稅172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86萬餘元罰鍰。
網路銷售業者自行檢視所有網路交易的銷售額,如依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而尚未辦理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辦稅籍登記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相關處罰。

納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12月6日令)規定,彙整說明遺產稅四大繳稅解套方式如下表,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適合方式繳稅:

納稅義務人如欲依上述繳稅方式申請繳納遺產稅,應於繳納期間內,填妥申請書(存款繳納及實物抵繳需另附同意書)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遺產稅」。

商民收到海關催繳函請依限繳納

基隆關表示,海關就已確定的處分會另行發函催繳,商民如逾期未繳,海關將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或停止其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請受處分人在接獲海關催繳函時,務必依文內所載期限繳納。
基隆關說明,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所裁處罰鍰、追徵稅款等,自各該處分確定後,海關將寄發催繳函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於收到後14日(關稅法案件)或30日(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內依法繳納。倘逾期仍未繳納,海關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處分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關區報運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至繳清所欠款項為止。
基隆關提醒,處分倘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未提起救濟,或已窮盡各級救濟程序而確定,受處分人即應接受海關裁處,於收到催繳函後切勿疏忽遺忘或拒不理會,輕則貨物進出口放行作業受阻,重則遭查封拍賣名下財產。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利用查對更正期間移轉或隱匿財產,國稅局得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滯欠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就欠稅人名下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地政或監理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又為保障租稅債權,稽徵機關亦可向法院聲請就欠稅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措施,且免提供擔保。
該所說明,近期查獲轄內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00餘萬元,甲君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一方面向該所申請查對更正,另一方面積極出售名下不動產,顯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所接獲通報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將甲君之不動產在欠稅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獲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嗣後因解散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將該帳戶結清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12年度領回經縣(市)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24萬餘元,惟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該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924萬餘元,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有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若因一時疏忽未列報該項收入,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贈與「股票」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另贈與之財產涉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依同法第42條規定,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為移轉登記。因此,贈送股票予子女,縱使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4年5月20日贈與其女台積電股票520股,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之贈與,本次贈與總額508,560元(520股*台積電114年5月20日收盤價978元),雖未逾免稅額,免繳納贈與稅,但甲君仍需於訂立贈與契約完成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並檢附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身分證件影本、贈與契約書影本、贈與人持有台積電股票證明影本及台積電114年5月20日收盤價資料等,前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得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須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出租財產如有收取押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該年度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並按月計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首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訂約出租機器予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725%,按月計算之押金利息為43元(=30,000元*1.725%/12個月),甲公司應每個月開立銷售額41元及稅額2元(=43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518元(=30,000元*1.725%),開立銷售額493元及稅額25元(=518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勿列報前手成本費用及非本人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二起申報錯誤案例說明,案例一納稅人甲君於期限內自行填寫房地合一稅申報書,並攜帶欲列報之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房地交易相關費用憑證,臨櫃索取紙本繳款書,惟櫃檯人員檢視申報書及附件時發現,甲君該筆出售房地係自父親繼承取得,填寫於申報書之相關稅費均為父親原始買賣取得時負擔,甲君並未實際負擔上揭稅費,尚不得列報為甲君房地合一稅之成本費用。
另案例二納稅人乙君出售土地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惟經國稅局審查後發現乙君109年取得該筆土地時係為農地,因未作農用而在113年出售時,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追繳前次未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乙君所申報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實包含99至109年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數額,國稅局依規定剔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金額46萬餘元,須補繳本稅15萬元。乙君案例係未區分持有期間及非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逕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金額列報,應注意只有持有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方能列報為減項,以該案為例,取得時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46萬餘元,係屬於前手99至109年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2萬餘元,係屬於99至113年兩段持有期間土地漲價合計數,故乙君僅能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餘元(52萬餘元-46萬餘元)。甲君及乙君係申報時誤計入前手費用或前手持有期間土地漲價數額,以致課稅所得計算錯誤,須補繳剔除該部分之稅額。

財政部因應美國宣布對等關稅暫時性稅率20%衝擊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衝擊,該部持續配合行政院對出口供應鏈「9大面向、20項措施」支持方案,於「金融支持」、「降低行政成本」及「租稅優惠」三大面向提供6項財政支持措施。
在「金融支持」面向:該部所屬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貿易融資利息減碼」及「輸出保費優惠」2項措施,並自114年8月7日開始受理廠商申請,以協助廠商及其關連產業降低資金成本,減輕輸出保險徵信費及保險費負擔,鼓勵開拓新市場,確保我國廠商在全球市場競爭優勢。
在「降低行政成本」面向:海關實施「保稅區通關全免裝箱單」及「擴大實施海關遠端稽核」2項簡化通關措施,以降低業者行政作業成本及法遵成本
在「租稅優惠」面向:為鼓勵產業創新轉型,與因應產業發展需求及國際情勢,提供「研發與設備支出抵減」及「擴大抵減適用」2項措施,減輕租稅負擔。
財政部表示,除上開6項措施外,為緩解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衍生之資金壓力,納稅義務人如有需求,可於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繳稅金額、免加計利息,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3年(36期);又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符合一定條件之營業人(詳LSA Taxnews 114/7/28 #5),可依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另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也已啟動安定市場機制,以維持投資者信心與資本市場穩定。
財政部表示,將對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的企業與民眾,持續給予協助與支持,幫助產業界因應挑戰與衝擊,藉以提升競爭力與韌性,並穩定國內經濟與就業,讓國人生活安心與安定。詳細資訊已登載於該部網站專區(網址:https://www.mof.gov.tw/support)。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降低營業人的法令遵循成本及稽徵機關的稽徵成本,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時,得暫時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自114年1月1日起,調高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每月銷售額調高至5萬元。專營網路銷售營業人,若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應立即向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稅籍登記應提供「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資訊,且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4年1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1月至2月每月銷售額分別為5萬元及8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嗣後3月全月銷售額11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專營網路銷售營業人應注意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自行檢視當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未具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將依法查處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確保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記帳士法第34條明定,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除符合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完成每年24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課程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代理業務者外,不得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記帳士法第13條規定,記帳士之專屬業務包括1.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2.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3.受理稅務諮詢事項、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及5.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如未具資格而擅自執行上開1~4項業務,該執業者可能面臨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受處分達3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資格罰)
另未具記帳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者,將面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經查獲後3年內再犯者,將面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罰)
未具記帳士資格而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行為,不僅損害合法記帳士專業權益,也有可能誤導納稅義務人錯誤申報、升高稅務風險,經國稅局查獲除會被處以罰鍰,情節嚴重者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爰請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勿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以免受罰。

小規模營業人約定轉帳繳納查定課徵營業稅,可避免被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如欲辦理營業稅查定課徵稅款約定轉帳繳稅,可利用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之帳戶(合夥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之存款帳戶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或其配偶之存款帳戶辦理),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或直接填寫國稅局寄發繳款書所附印「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並蓋用印鑑章,在稅款開徵起日2個月前提出申請,辦妥轉帳納稅手續後,查定課徵之稅款即可適用轉帳繳稅,國稅局將於每季查定課徵營業稅開徵前,寄發轉帳納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繳納期限內存足稅款,且在繳納期限最後一日才由帳戶扣款。
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請多採用約定轉帳來繳納營業稅,一經申請即可長期使用,亦可隨時變更或終止,提供營業人高度的彈性。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今(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說明,為優化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之罰則,由按固定金額或比率計算罰鍰,修正為按罰鍰上、下限內金額處罰,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配合上述扣繳新制上路,該部通盤檢討修正減罰標準及裁倍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減罰標準
(一)增訂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相關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補報或填發金額在一定金額〔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繳憑單扣繳稅額8千元、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8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增訂逾上開10日期限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及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者,其補報或填發給付總額分別在6萬元及4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機關、團體、事業等有解散、廢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2月5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
(四)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罰標準,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除處罰者,不計入上開相同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
二、裁倍表
將未依規定期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違章情形,按補報或填發憑單時點區分4種違章樣態,並依補報或填發金額由低至高區分4個裁罰級距,訂定不同裁罰比率,各稅目裁倍表可至財政部網站查詢(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978)。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之減罰標準及裁倍表,有關所得稅法部分,比照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施行日期,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餘規定(減罰標準第16條、第16條之3及第24條)自即日生效。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所得,違反扣繳、申報、填發等義務,114年1月1日尚未裁處或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扣繳義務人者,得適用修正前規定。

「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載內容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應使用標準5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於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姓名均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刊明的內容,營業人如果要自行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揭露,尚無違反上述規定,也沒有涉及要遭受處罰的情形。惟常見營業人在開立傳統紙本統一發票時,會忘記在扣抵聯及收執聯上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該專用章也是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果漏未蓋章經查獲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發票或電子發票不須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只須在發票上條列式列印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即可。

家族信託在大陸法律實務分析

在規劃家族信託時應注意可能被擊穿失效的法律細節。
近期「家族信託」在大陸成為熱門話題,從法律關係上分析,信託本質上是為了實現委託人特定目的,圍繞信託財產的轉移、信託財產的管理、信託利益的分配等核心,在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之間構建的有目的性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大陸《信託法》規定,信託包括了三類五要素,也就是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信託目的,這些要素構成了信託的基本結構。
根據大陸銀保監會2023年3月發布《關於規範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以下簡稱「通知」),家族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一自然人委託,或接受單一自然人及其親屬共同委託,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託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的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
家族信託的受益人為委託人或其親屬,但委託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慈善信託或慈善組織也可作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信託財產方面,銀保監會的「通知」並未對信託財產類型作出規定,但是要求家族信託實收信託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特別需注意的是,大陸境內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只能為持牌的信託公司,大陸持牌信託公司目前僅有67家,通過持牌信託公司設立的信託才有隔離功能,以下舉例顯示出家族信託的隔離功能。
假設有男方以夫妻二人及共同婚生子為受益人設立家族信託,多年後女方欲通過離婚訴訟,分割家族信託的信託財產,並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考慮到本信託設立目的、案外人兒子的分配方案,確定該信託是為財富傳承、以及受益人的教育培養而設立,並非金融理財,依據大陸《信託法》、《九民紀要》規定,最終裁定解除對該家族信託的保全。
《九民紀要》明確指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並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託公司專門帳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的情形除外,法院不應當准許。
要注意的是,信託既然有隔離功能,但也有被「擊穿」的實例,最有名的便是名人張蘭家族,在境外的信託案中,法院認定張蘭對信託財產保留實際控制權,可行使隨意變更受益人、提取資金等權力,因此信託目的被認定為了規避債務,從而導致信託被擊穿。
另外大陸也出現過類似信託被擊穿的案例,例如有人因行賄罪和合同詐騙罪被判刑,最後其名下 「家族信託資產」被法院當作存款進行強制執行,因為資金來源確實涉及違法犯罪所得,導致信託被執行當然具有合理性,同理可證,違反《信託法》而設立信託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信託最終也將被「擊穿」。

仍有八成金融機構未納ESG風險 KPMG揭三種應變落差

KPMG最新發布《2025全球ESG風險調查》顯示,儘管企業普遍重視永續發展議題,但全球仍有近八成金融機構未將ESG風險有效納入日常財務、經營與商業決策流程,缺乏橫向整合與治理機制,顯示企業在風險韌性與內部治理上仍面臨明顯斷層。
本次調查涵蓋19國、111家金融機構,近七成受訪者雖已因應歐盟Omnibus規範建立永續治理策略,但僅約三分之一開始啟動「氣候與自然風險」整合轉型,從過去單一氣候議題,擴大到自然資本視角進行營運風險盤點,顯示ESG風險治理正從「合規揭露」走向「營運韌性」與「財務策略」的核心位置。
調查發現,企業落實ESG風險治理面臨兩大挑戰,第一是資料整合問題,75%企業內部資料無法串接;第二則是缺乏應對新法規的能力,高達六成機構坦言難以跟上規範腳步。儘管市場對永續資訊需求愈趨殷切,超過八成企業仍未能將ESG風險納入經營決策體系。
報告指出,區域間政策落差也加劇企業永續整合難度,以歐洲為例,已有近四成重要性機構(SIs)將融資活動產生的碳排放納入財務風險分析與風險承受聲明,但亞洲地區多數金融機構仍停留在揭露階段,尚未建立風險指標與限額制度,導致跨國企業策略執行步調不一、資源配置與效益評估互相牽制。
KPMG安侯永續執行副總經理林泉興分析,企業ESG風險治理可分為三種成熟度型態包括:
1. 斷線型:僅具揭露能力,風險資料未與內部決策整合,例如面對CBAM與關稅衝擊時,缺乏即時反應與內部碳盤查機制,錯失商機。
2. 反應慢型:已建立揭露與報告制度,但未將風險與財務連結,導致無法即時調整策略,影響營運彈性。
3. 韌性型:已內建ESG關鍵風險指標(KRI),並能整合財務、風控、採購部門,將風險視為策略機會,有助因應如IFRS等永續揭露新規。
面對風險治理挑戰,超過75%受訪機構表示將擴增永續相關預算與人力。KPMG觀察,唯有結合數位工具與跨部門資訊整合機制,企業才能從「被動揭露」轉向「主動預判」,提升在全球不確定環境下的競爭力。
KPMG建議,企業可從以下三個方向強化ESG風險治理韌性,像是建立具體風險辨識清單與模擬情境模組、整合跨部門資訊,建置資料共享平台,以及將風險與機會評估結果納入年度財務預算與策略規劃中。
KPMG強調,當前全球風險與政策持續變動,企業若能在風險識別、資料整合到財務應用三個層面全面升級,將有機會在永續轉型中率先突圍、站穩未來競爭舞台。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8日-114年08月01日

  •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下稱擬制遺產)之遺產稅,以及在遺產稅制中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該部於今(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使該部各地區國稅局(下稱稽徵機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生效前,就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所涉擬制遺產稅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等有一致性準據,該原則重點如下:

一、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依本法第23條規定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稽徵機關應以全案遺產稅額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分別對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下同)繕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配偶稅單及全體繼承人稅單(統稱各別稅單)。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含擬制遺產500萬元),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為例,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為21萬元【275*(500/6,500)】,應向配偶發單課徵,其他遺產之遺產稅為254萬元【275*(6,000/6,500)】,應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
三、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得就各別稅單申請延(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承前例,全體繼承人繳清其他遺產之遺產稅254萬元後,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於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繳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四、稽徵機關計算本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範圍之限制;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承前例,另配偶剩餘財產為4,000萬元,納稅義務人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0萬元【(6,000+500-4,000)/2】,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之請求權金額1,000萬元【(6,000-4,000)/2】,而非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1,250萬元,且不得以擬制遺產500萬元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之財產。
財政部說明,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並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依本判決意旨儘速提出本法修正草案。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若營利事業混淆入帳,稽徵機關將分別審定並轉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環境顧問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9,500萬元,營業成本5,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將性質為營業成本之環境檢測人員之薪資、保險費等費用計1,950萬元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7,150萬元(原申報營業成本5,200萬元+轉正1,950萬元);又因甲公司未編製成本分析表,致成本依法核定為6,045萬元〔營業收入19,500萬元*(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調增課稅所得額1,105萬元(轉正後營業成本7,15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6,045萬元),補徵稅額221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損費性質,依其性質分別列帳,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行附有賣回權轉換公司債,因賣回價格超過轉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可行使請求賣回權日止之期間內,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規定按有效利息法認列為負債並攤銷利息費用,惟於稅務申報時,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權,於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另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上揭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經查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行使轉換權利轉換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所列報利息支出為未實際支付,不得認列為費用,爰剔除補稅4百萬元。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或原物料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原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採前揭事前核備規定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放於境外代工廠商之呆滯成品及零件報廢損失600萬元,雖主張已委由代工廠商代為報廢,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僅說明損失性質,未能提供確有實際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前揭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及相關證明文件,遂予以剔除補稅。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4年6月4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適用範圍及內容如下:
一、期間:美國評估及實施關稅政策影響期間。
二、對象:114年6月4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四、限額: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五、申請方式:應於上述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另為便利營業人諮詢與瞭解本作業原則及申請流程,財政部已將本作業原則、申請書格式、各地區國稅局諮詢窗口等資訊更新於網站「因應美國關稅我國出口供應鏈支持方案-財政支持措施專區 <https://www.mof.gov.tw/support>,項下之「其他措施」。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間出售1筆不動產,於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誤認該不動產交易至113年始收取尾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於113年度申報,致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該局查得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00萬元,併計該短漏報不動產交易所得200萬元,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外,又因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且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2,800萬元之比例超過5%,與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字第851918086號函核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未合,否准其112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金額2,800萬元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除得依規定於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如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等兩要件,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當年度零稅率出口銷售額500萬元之2%計算),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口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外銷結匯收入總額僅400萬元,其中預收外匯款為50萬元,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350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之物資從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如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付款,營利事業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得以特別交際應酬費認列。此外,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如已超過規定限額,應自行依法調減支出,不得因超過規定限額,而將超限部分屬交際性質之支出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而其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併同加計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稅,其價值之計算,依據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另贈與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贈與移轉而發生,於計算贈與稅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惟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林君113年3月13日贈與長子土地1筆,當時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元,林君繳納贈與稅30萬6,000元(計算式:贈與總額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10%=贈與稅額30萬6,000元)。嗣林君114年4月14日死亡,該筆土地之時價(即公告現值)已變成700萬元,則林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該筆土地之遺產稅申報方式為:
一、土地價額700萬元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二、贈與時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與土地增值稅50萬元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假設為1萬4,000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三、可扣抵限額之計算(假設其遺產稅稅率為10%):
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70萬元(=700萬元*10%)。
已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與利息1萬4,000元之總和為82萬元(=30萬6,000元+50萬元+1萬4,000元)。
上列1.與2.之金額擇低認定,故本案可扣抵之遺產稅額為70萬元。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且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金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全部境外所得(包含境外虧損)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應就境外所得金額及境外虧損金額合併計算全部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上限,而非依個別國家之境外所得分別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包含取自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因甲公司已依A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0萬元,且取得A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併同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尚列報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即甲公司當年度全部境外所得應為虧損25萬元(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及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之合計數),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時,應注意將全部境外所得合併計算可扣抵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該局補充說明,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為鼓勵外銷,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的營業稅准予退還,又為使前揭營業人能儘速取得退稅款,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等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外銷貨物,每期申報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惟為避免資金積壓,甲公司於114年8月向所轄國稅局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於同年月經所轄國稅局核准後,甲公司應自114年9月起於次月15日前按月申報營業稅,即甲公司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申報114年9月營業稅。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所稱同一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即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職場無國界,現代科技正翻轉職場勞務的提供方式。愈來愈多臺灣專業人士受聘境外企業,選擇留在國內提供勞務,透過視訊或電子郵件與境外團隊溝通,完成各項專案或日常工作。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取得之勞務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依法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境內居住者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不論雇主所在地及薪資匯款帳戶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一名臺灣軟體工程師113年受聘於美國矽谷一家新創企業,負責遠距開發專案。該工程師全程於臺灣透過視訊會議及電子郵件完成工作,薪資由美國公司每月匯入其美國的銀行帳戶,儘管薪資非匯進境內帳戶,但由於勞務提供地在臺灣,其薪資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入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本人、及其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是類所得,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丹娜絲颱風重創臺灣南部,造成嚴重災情,為讓納稅義務人有充裕時間重建修復家園,該局將轄區內臺南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由1個月延長為6個月(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該局說明,為緩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壓力,該局另於114年7月9日公告丹娜絲颱風風災期間申報繳納及發單開徵之各類國稅稅目有關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該局再次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https://www.ntbsa.gov.tw/)查詢相關資訊及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清理被繼承人遺產,自109年7月1日起,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可攜帶1.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正本,影本留存備查。2.遺產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示正本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至各地區國稅局或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被繼承人金融遺產狀況,無須再奔波各金融機構,並可降低漏報財產的風險。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7月15日過世,死亡時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確定,乙君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向被繼承人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乙君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甲君所遺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動產,經電洽該局詢問,該局輔導乙君檢附前揭資料,就近至該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調甲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經乙君確認無誤,如期辦理甲君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倘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該局補充,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個人房地合一稅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者,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出售原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先賣後買);或先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扣抵應納或退還已納之房地合一稅額。但是為避免投機,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有1.所有權移轉(繼承除外)、2.戶籍遷出(除未成年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原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未設戶籍,但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外)、或3.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3月出售A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0萬元;後於同年9月以1,200萬元重購B屋,並申請適用重購退還已納之A屋房地合一稅1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於113年將B屋轉贈其子,因於列管期間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要件,遭追繳原退還之稅額100萬元。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獲配股利金額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若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為能更精確計算營業稅反映其稅賦,如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114年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及宣告發放股利的期間,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的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依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可能導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股利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經股東會決議以111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唯一股東為國外A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扣繳申報,進一步瞭解係甲公司誤以為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462萬元(2,200萬元*21%)及依限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公司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分派盈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或股利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具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額,依法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倘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後,如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避免因進項稅額多計而短漏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營業稅額15,000元,並於114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發現該機器設備係不良品且無法修復,雙方遂合意辦理退貨,爰甲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退貨金額300,000元及稅額15,0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並應在該退貨事實發生之當期(114年5—6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5,000元。
營業人已申報之進項稅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常有雙方協議或減除裝潢費取得建商給予優惠之折讓款,因該折讓款並未載明於原買賣契約中,日後出售時,逕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額,申報為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漏未扣除折讓款,是常見虛列成本之違章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買賣雙方於訂定契約、辦理實價登錄後,建商如另依協議給與折讓款,會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買受人,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扣除折讓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個人於報繳房地合一稅時,如直接以買賣契約總價申報為成本,會因未扣除折讓款致虛列成本,造成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查獲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間向A建設公司購入房地,於112年間出售予乙君,經委託不知情之親友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漏未自取得成本扣除折讓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該局依查得之A公司所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剔除甲君未實際支付之折讓款175萬元後,除補徵稅額612,500元,並依甲君之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
個人於房地交易過程中,如明知有折讓款未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自取得成本扣除,而有意短漏報所得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發單補稅外,審酌違章情節裁處較重罰鍰;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2020年大陸實施的《外商投資法》規定有五年過渡期,如今五年過渡期已滿,2025年6月9日財政部頒布《關於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施行後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資〔2025〕101號),就公積金彌補虧損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做出明確解釋。
一、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
《公司法》規定的公積金有三種,分別是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10%法定公積金、股東會決議從稅後利潤總提取的任意公積金,以及資本公積金。
公積金的用途為彌補公司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轉為增加註冊資本。自2006年1月1日到2024年6月30日,當時的《公司法》規定資本公積金禁止用於彌補虧損。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最新修訂的《公司法》,刪除了資本公積不得彌補虧損的條款,同時明確了彌補虧損的順序,優先使用任意公積金,然後是法定公積金,最後才是資本公積金。
101號文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做出了詳細規定,只有兩種資本公積金可用於彌補虧損:
(1)資本溢價部份:也就是台商接受用貨幣,或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超出註冊資本的部分;
(2)接受的債務豁免或捐贈:也就是台商接受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方式,或以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捐贈方式進行的資本性投入。
其他來源的資本公積則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比如企業接受的政府補助,關聯交易價差,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
對於可用於彌補虧損的資本公積金還有進一步限定,那就是屬於特定股東專享,或限定用途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取得權屬方同意的除外;屬於附帶條件導致增加的資本公積金數額可能出現變動,需待數額固定後才能彌補虧損。比如投資協定中約定,戰略投資者溢價出資部分形成的資本公積由特定股東專享,若這些特定股東不同意,則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有些投資協定中,股東對於溢價出資有一定限制,比如限定用於研發,或要達到一定業績條件等,需要等到條件達成且金額確定時才能用於彌補虧損。
資本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需要履行嚴格的程序。台商用公積金彌補虧損,需要制定公積金彌補虧損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再報股東會批准;涉及到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情況,還需要在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通知債權人或向社會公告。
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
《外商投資法》實施前,三資企業需要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在「三法合一」後,外商投資企業跟內資企業一樣,僅需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
外商投資企業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原來的儲備基金轉為法定公積金;企業發展基金轉為任意公積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則是按原定用途、使用條件和程序繼續使用,但轉為負債管理,一般計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93)財工字第474號)規定,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用於職工非經常性獎勵,補貼購建和修繕職工住房等集體福利。

 

 

 

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1日-114年07月25日

  •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凡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對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包括額外加收的材料費、施工費等,不論以現金、轉帳或其他方式收取,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轄內一間長期承攬大型賣場冷氣安裝工程的空調設備公司時,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中,頻繁出現大額現金存入紀錄,並有部分資金流向冷氣零件材料供應商。經查明,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到府施工時消費者以現金支付加收費用,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2,800萬元,逃漏營業稅達138萬餘元,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升稽徵效能,運用人工智慧(AI)模型及智能稅務應用系統輔助稅務查核,已為稽徵機關查核逃漏稅的主流。國稅局運用AI選案功能,透過風險導向選案及大數據分析,主動發掘逃漏稅違規機率高之可疑營業人並據以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經運用智能稅務應用系統結合關鍵供應鏈進行交叉比對,藉由流程系統化,就美容美髮業上游供應商進行選案分析,並以AI選案功能提供客觀的逃漏稅機率作為參考,鎖定高風險案件,進而掌握甲公司經營進口美容美髮與清潔用品之批發,其品牌具有市場知名度,且銷售管道多元;進一步分析發現,該公司實繳稅額偏低與申報銷售額顯不相當,且其開立二聯式發票比例異常偏高。案經該局加強運用跨稅目資料庫,並結合金流、物流與資訊流等資料勾稽查核,查獲該公司111年至11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餘元,除應補徵營業稅額8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425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設籍於臺灣之A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113年度甲公司按月匯款給付A房東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4年1月將A房東之租賃所得併同辦理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經國稅局查得A房東於113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且甲公司與A房東簽約時,A房東已告知甲公司自己長期不在臺灣,認定A房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房東所得時,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代扣繳稅款2,0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相關規定裁罰。
該分局另外提醒,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修正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已增訂非居住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擔。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差旅費,應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始得認列,其未能證明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同條第3款亦規定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應檢附之合法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國外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檢附出差報告單、出入境機票存根、登機證及機票購票證明文件等,惟經核對出差報告單,雖有前往地點,卻未載明訪洽對象,再進一步核對所前往地點,非甲公司現有客戶所在區域,且甲公司亦未能提示於出差地點拓展新業務之證明文件,尚難謂甲公司員工出差係從事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之活動,與前開得列支旅費之規定不符,爰剔除旅費支出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財政部核釋,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影響國內銷售價格,例如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致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額大於國內銷售的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而為加速審理作業,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不用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財政部表示,近期受國內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不可歸責於營業人原因影響,致營業人以較高價格報運進口並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後,於國內以較低價格銷售,造成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屬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情形,該等因素若無法於短期消弭,將使營業人未來各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持續增加,影響資金運用至鉅。考量此類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而產生的溢付稅額,與一般營業人正常營運下產生的溢付稅額有別,屬情形特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溢付的營業稅額,以避免營業人資金積壓;又為利營業人及早取得稅款,提升運用效率,因此通案核釋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財政部核准,以簡化退稅程序。
舉例說明,營業人2025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進口2批貨物,經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分別為5萬元、7.5萬元,同年陸續於國內銷售,若第1批已全數完售,第2批銷售60%,銷項稅額分別為2.5萬元、3萬元,其已銷售部分經自行計算屬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分別為5萬元、4.5萬元,溢付稅額為4萬元〔(2.5萬-5萬)+(3萬-4.5萬)〕,若其最近一期(2025年5-6月)的累積留抵稅額為7.25萬元,則本次可申請的退稅數額為4萬元。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申請程序及加速審理作業,已訂定相關申請書表格式函送各地區國稅局,營業人可依式填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海關進口報單、國內發票、帳簿與其他必要佐證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各國稅局局將就核符規定案件儘速核退稅額,以利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13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CRS)網路申報於今(114)年6月30日順利完成,財政部感謝金融機構配合如期完成申報。財政部表示,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統計,申報之金融機構計1,842家,申報屬澳洲、日本或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料計203,336筆,該等帳戶113年12月31日餘額及113年度支付或記入之股利、利息、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或其他收入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列示如下表:

財政部說明,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循例於7月或8月起,參酌轄區特性且以風險(例如:稅法或金融相關法令遵循紀錄;申報帳戶筆數、餘額或收入金額與前一年度比較有無大幅變動等)為基礎,對轄區內金融機構進行書面或實地檢查,請金融機構參考該部網站發布「CRS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529?cntId=56899a33e9aa4b9db622b2ec188b820e),自行檢討作業流程並建立控管機制,確保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強調,今年9月將與澳洲、日本及英國進行CRS資訊自動交換。我國依據國際實務,對於交換取得之CRS資訊,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評估逃漏稅風險及選案參考,呼籲持有海外金融資產及相關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申報。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財政部公告自114年7月28日起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對象及稅率(反傾銷率)如下:

關務署說明,本案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最後認定,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另依經濟部提供諮詢意見,無充分證據顯示採行反傾銷措施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我國廠商進口涉案貨物時,須提交個別廠商生產並直接出口至我國之相關進口證明資料,經海關審核後,方得適用個別廠商稅率,否則將依其他廠商較高稅率課徵。
課徵公告、傾銷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請至關務署官網(https://web.customs.gov.tw/貨物通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現行課徵項目或近年調查案件-反傾銷稅案)及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官網(https://www.trade.gov.tw/經貿往來/我國採行之貿易救濟措施/案件調查/調查報告)查閱。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已稅底盤或車身(以下合稱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因可增加車輛的使用價值,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所稱「產製」,應依規定課徵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於新領牌照登記日(免領牌照車輛為出廠日或進口日)次日起1年內改(加)裝車身或設備,且改(加)裝設備在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者,計課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14年1月3日購入小貨車,於1月5日新領牌照後,委託乙加裝設備廠改裝成露營車,於114年6月1日改裝完成,改裝設備的完稅價格為30萬元,乙加裝設備廠應於車輛出廠前,檢具設備及裝置價款之統一發票,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貨物稅4萬5千元(30萬元*稅率15%)。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近年來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惟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長達3至4年。如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承買人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興建完成前死亡,其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係未來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該債權價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間與建商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某建案12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停車位,契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房屋及土地16,000,000元、停車位2,200,000元),預計於116年底完工交屋。惟甲君不幸於113年4月過世,經依繼承人提供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各期房地價款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之各期房地價款合計3,300,000元,故應併入遺產總額之「債權」即為3,300,000元。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作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參考,惟該清單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營利事業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屋、土地),若非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於申報交易所得時,不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應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適用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而所稱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的適用範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是指營利事業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該局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開發為業,111年8月及同年12月分別出售自地自建之A建築工案房地及與乙公司合資興建之B建築工案房地,各該建築工案均於110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出售房屋、土地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A工案500萬元及B工案400萬元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惟查B建築工案非以甲公司為起造人,故甲公司交易B建築工案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故應補徵房地合一稅,而原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交易所得乃予以核減,核定情形如下: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檢視是否符合起造人身分,如未符合者,於辦理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C1-1頁,採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完納稅捐,以免遭調整補稅。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課稅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運用財政部網站之「線上聲明訴願」方式聲明不服,惟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將紙本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補送至財政部。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7條規定,訴願人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或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書不論採用何種方式送件,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倘訴願人在上開所定期間向前揭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不服該局114年4月30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並於114年5月17日線上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線上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紙本訴願書,即自114年5月18日起算,補送訴願書之末日為同年6月17日,惟甲公司遲至114年6月23日始補送紙本訴願書至財政部,未符訴願法定程序,而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必須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線上聲明訴願」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是請務必於線上聲明訴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訴願書。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均為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提供汽車租賃服務,於114年間將汽車出租予乙公司,乙公司於租賃期間發生碰撞致有損傷,須賠償甲公司維修費用80,000元,甲公司取得賠償收入是因提供汽車租賃勞務所衍生之賠償款,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賠償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臺灣競爭力,推動外籍專業人才來臺發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凡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各專業領域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下稱外特專)首次來臺工作,在我國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海外所得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外籍人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依規定須取具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外特專聘僱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就業金卡,並同時符合下列3項條件: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經認定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3.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5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而所稱「首次」核准居留,係指第一次來臺工作,即以特殊專長取得就業金卡或外特專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但外籍人士首次來臺工作時,如已先申請就業金卡或上開許可文件,惟因主管機關核發作業時間較長,乃同時或嗣後另行申請一般聘僱許可,致先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後,才取得外特專人才相關證明,倘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可認符合前稱首次情事,如亦符合其他規定要件,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月以千萬年薪聘用A君來臺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向勞動部申請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嗣於112年7月20日始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前,A君已在臺居留從事專業工作約6個月,不符前稱「首次」情事,是無從適用租稅優惠。但如A君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同時或之前已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並符合前述各項要件,則A君可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該年度從事專業工作薪資收入12,207,000元,即有4,500,000元〔(12,207,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7,000元-3,000,000元)×50%〕無須課稅,僅有薪資所得7,500,000元,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房地,如購置價款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於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購價,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應注意不包含購買土地。爰公司購置房地時,倘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且房屋款無查得時價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營業稅,以下簡稱含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含稅)=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並以不含稅之金額【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稅)/(1+營業稅徵收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土地之購置價款則依土地公告現值占前述總額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不得併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9,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向個人乙購買不動產供辦公處所使用,其買賣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且無查得時價,依上述說明,按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0萬元(個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總額2,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屬土地購買價款為8,100萬元【9,0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200萬元)〕】,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100萬元,補徵稅額405萬元(8,100萬元×稅率5%)。
該局呼籲,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住房地,並在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重購退(抵)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之能力,乃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減輕其換屋負擔,並保障居住需求。因此,民眾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房地合一稅,依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出售與重購之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重購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之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3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高雄市A房地,嗣111年3月3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嗣甲君於112年3月間另購臺北市B房地,乃向該局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簽約出售A房地後才將戶籍遷入,且持有A房地期間水電使用度數極低,並查得甲君及其配偶生活重心不在高雄市,甲君也無法提供足資證明有自住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爰認定甲君並未「實際居住」於A房地,與房地合一自住房地規定不符,否准退稅。
該局另外提醒,民眾經核准適用房地合一重購優惠,應注意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不能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經查獲,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台商將個人大陸房產贈與給配偶和繼承或轉讓的納稅有所不同。
之前專欄曾分析,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透過繼承或贈與給子女的稅收問題,但若直接贈與給配偶,則涉及印花稅、契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種必須繳納。
1、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法》的規定,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夫妻雙方皆應按房產市場價的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同時根據《關於進一步支援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規定,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間的個人可以減半繳納印花稅。
2、契稅
根據《契稅法》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皆可免徵契稅,另外根據《關於契稅法實施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9號》,夫妻因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變更可免徵契稅。
3、增值稅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附件3《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和《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
4、台籍個人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有以下情形的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所以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個人所得稅。
5、配偶再轉讓房產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44號),受贈人取得贈與人無償贈與的不動產後,再次轉讓該項不動產的,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以財產轉讓收入減除受贈、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後的餘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要注意的是,在計徵個人受贈不動產個人所得稅時,不得核定徵收,必須嚴格按照稅法規定據實徵收。
因近年大陸房產的增值額較高,造成核定徵收的個人所得稅遠低於據實徵收的稅額,也就是配偶取得贈與的房產再出售,只能適用較高的據實徵收方式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只有一套房產,且持有期間超過五年,那配偶取得贈送房產後再出售,可適用滿五年唯一免繳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因此,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同一省級區域持有多套房產,台籍個人選擇將房產先出售給配偶,配偶再出售的綜合稅負會遠低於贈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