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14日-115年09月18日
- 指定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課稅規定
-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 贈與稅免稅額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而非按受贈人人數分別計算
-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 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 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
-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 出售繼承取得舊制房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成本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 夫妻離婚後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之認定
- 檢舉特種飲食業逃漏稅提供「人、事、時、地、物」具體事證以利查核
- 115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 會計師法修正上路,因應會計師界實務需求鬆綁限制
-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
- 115年9月30日辦理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公告作業
-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
-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 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 核釋外國營利事業認列境外發生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免經驗證規定
- 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親屬關係已消滅免併入遺產申報
-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
- 贈與股票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申報贈與稅
- 資金流動為台商帶來的稅務風險
指定身故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身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領取死亡保險金是否課遺產稅,另外若受益人為寺廟又如何課稅,該局分述如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依人壽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指定受益人的死亡理賠保險金額,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有1短期投保、2高齡投保、3帶病投保、4躉繳、5高額投保、6密集投保,或7保險費與死亡保險金高度接近等情形,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行為具有明顯租稅規避特徵,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可認定該死亡保險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而課徵遺產稅。
若保險受益人為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寺廟,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機關或團體,其取得之所得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
人壽保險的主要目的是在分散風險,避免家庭經濟支柱倒下時生活陷入困境,如果是為規避遺產稅,而採非常規方式將財產轉為保險,國稅局會依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時間、保險費繳納方式、被保險人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具體資料綜合判斷實質課徵遺產稅。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如該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金額。
該局舉例,未成年人甲君於114年間購買新北市某精華地段房地,契約總價5,6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該局追查發現,甲君給付該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甲君之父親乙君匯款至賣方帳戶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事,該局遂通知乙君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乙君於規定期限內以該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2,200萬元申報贈與總額,經該局核定乙君11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95萬餘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課稅要件,應即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接獲國稅局通知申報之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國稅局除將補徵贈與稅額外,並以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以該股票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倘申請抵繳日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時,就能全額抵繳遺產稅;如申請抵繳日股票收盤價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須按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計算可抵繳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有5,000萬元,核定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遺留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甲君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遺產稅。
情境一,申請抵繳日股價上漲:
假設申請抵繳日A股票收盤價是45元,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40元,則該股票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計算抵繳價值,全額抵繳遺產稅,因此,可以A股票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300萬元〔計算式:40元*75,000股=300萬元〕。
情境二,申請抵繳日股價下跌:
假設申請抵繳日A股票收盤價是35元,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40元,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須按比例計算可抵繳限額,最高可以抵繳240萬元〔計算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240萬元〕,並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計算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計算式: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60,000股〕。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時,應留意申請抵繳日當天股票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變化,並務必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未繳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贈與稅免稅額以贈與人為計算單位,而非按受贈人人數分別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贈與稅之免稅額係指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價額中免課徵贈與稅之數額,尚非每一受贈人均得分別減除免稅額。以115年度為例,其免稅額244萬元,意指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次數或受贈人人數,全年贈與總額合計僅能減除免稅額244萬元,並非每位受贈人均可分別適用244萬元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獲甲君於114年1月10日贈與長子現金244萬元,另於同年5月20日贈與次子現金244萬元,又於同年10月15日贈與女兒現金244萬元,全年贈與財產總額計732萬元。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係以受贈人分別計算,其贈與每位子女之財產數額均未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因此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核後,甲君當年度贈與總額732萬元,僅能減除免稅額244萬元,依法補徵贈與稅48.8萬元〔(732萬元—244萬元)*10%〕,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長照特約單位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因應高齡化社會長照服務需求,許多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業者積極投入長照接送服務,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客運服務業者提供長照給付對象之交通接送服務,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屬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1規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其所提供同法第11條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務,包括接送長照給付對象往返居家至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或往返居家至醫療院所接受就醫、定期復健及透析治療等接送服務,認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小客車租賃業及客運服務業等業者如同時提供一般載客運輸、租賃或其他非屬長照交通接送的服務,相關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者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及是否符合免稅資格覈實申報。
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下稱房地合一稅)或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下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雖可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但不包含隨屋附贈移轉給買方的家電用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14條之4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有關不動產交易可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係指個人於取得不動產後,在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且有相關證明文件者,才得以於計算所得時計入成本項下。惟不論是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常見民眾列報冰箱、洗衣機、電視、冷氣、美術燈及抽油煙機等家電、廚房用品,因該等用品係獨立於房屋主體之外,非屬不能拆卸、搬遷之固定物,且亦與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有別,自不得列報為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6月交易移轉105年9月取得之房地(適用稅率20%),申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應納稅額92.4萬元。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申報之可減除成本中,包含了隨屋附贈給買方之家電用品金額20萬元,因該等家電屬可移動之動產,非屬房地交易相關必要成本,經依法剔除後之課稅所得482萬元、應納稅額96.4萬元、應補稅額4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審理後,仍維持原補稅金額。國稅局特別強調,倘若本案甲君交易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於計算該筆房屋交易所得時,上述附贈之家電用品,同樣會因為不符合「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國稅局對於民眾申報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均會核實審查相關憑證及使用情形。
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前述所得稅法條文中所稱之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個人只要將所有之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因公司組織即係上開規定之法人,縱使個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實際上有無收取租金事實,則非所問。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無償供自己為負責人之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且該公司未列報租金支出云云,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他人,甲君既以名下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之財產如有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作為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縱未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因此,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應以相關收入及支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辦理113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報名費收入計860萬元,以及相關支出82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計算所得40萬元(860萬元—820萬元),經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6萬元〔(40萬元-10萬元)*20%〕。
機關團體如有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應注意相關收入的性質及課稅規定,正確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將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產業創新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營利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活動,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得就符合獎勵範圍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一定限度內享有投資抵減,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同一計畫如有取得政府補助款,該補助款部分係由政府實質出資,並非由營利事業實際負擔,為避免重複適用現金補助及稅額抵減優惠,應將該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符合獎勵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00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50萬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可抵減稅額為1,000萬元*25%),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有一項研發計畫另外取得經濟部200萬元政府補助款,甲公司雖已將補助款列報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經重新計算後,可抵減稅額為200萬元(800萬元*25%)。
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計畫如取得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出售繼承取得舊制房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成本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屋,如該房屋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得以出售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下稱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說明,現行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得將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列報取得成本,以適度減輕物價上漲造成納稅義務人課稅所得增加之影響。考量出售繼承取得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亦面臨相同情形,財政部115年7月1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明定個人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可將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按交易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占繼承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之比率調整後,自房屋成交價額中減除,該令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0年12月(物價指數92.09)繼承取得房屋1/2持分,繼承時該1/2持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92.09萬元,並於114年8月(物價指數110.07)以500萬元將其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予另一共有人,另支付代書費及其他稅費計7.91萬元。在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前,甲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400萬元(500萬元—92.09萬元—7.91萬元);在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後,甲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減少為382.02萬元〔500萬元—(92.09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比率:110.07/92.09)—7.91萬元〕。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舊制房屋,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之次年5月,依規定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夫妻離婚後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之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後常有扶養子女之爭議,倘雙方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將依下列順序認定由誰列報該子女免稅額:
(一)雙方協議: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監護(權)登記: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俗稱監護權登記)之人列報。
(三)同居天數: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實際扶養事實:衡酌雙方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實際扶養事實」稽徵機關係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 其他扶養事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13年間離婚,由乙君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甲君與乙君於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列報扶養該子女,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國稅局查核時,甲君雖主張並提出支付學費及扶養費資料,惟乙君為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故認定由乙君列報該子女免稅額。
夫妻離婚後可就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國稅局將優先據以認定。
檢舉特種飲食業逃漏稅提供「人、事、時、地、物」具體事證以利查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依「加值行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民眾檢舉逃漏稅應檢附可供查證之具體事證。針對實際經營夜總會或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依法應適用15%或25%特種營業稅稅率),卻按一般餐飲業(稅率5%)申報者,檢舉人應備齊「人、事、時、地、物」等具體事證,以利稽徵機關循線查核。
臺中分局舉例說明,若營業場所登記為一般餐飲但實際經營型態顯有不同時,可檢附營業地點設有封閉式包廂(如包廂號碼)、配備點歌設備及專用沙發等場域配置照片,以及載明為該店家開立之消費明細單,記載包廂單次收費金額、酒水費與按節數/時段採計服務費(單節或每小時收費金額)等,並對照店家僅按5%開立之發票;同時提供特定人員陪侍事實,並檢附信用卡簽帳單、電子支付(LINEPay、街口等)對帳紀錄或轉帳明細等交易憑證,以作為具體違章之事證。
該分局提醒,網路社群平台(如Instgram、Facebook等)、網路廣告、新聞報導或其他一般民眾均可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所明定非屬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稽徵機關尚難據以認定營業人確有違章漏稅事實。
特種飲食營業人應如實按適用稅率申報繳稅,勿高稅低報以身試法;若發現不法情事,請備齊上述具體相關事證向稽徵機關檢舉,如經查核屬實,將依規定辦理補稅、裁罰及核發檢舉獎金;對檢舉人身分及檢舉事項,亦將依法予以保密。
115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5)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6)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今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今年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今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1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2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5%,且3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43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00萬元,短漏所得稅稅額60萬元(300萬元*稅率20%),且尚有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2,600萬元,由於該短漏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已超過5%(短漏報所得額730萬元/全年所得額300萬元=243%),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亦已超過10萬元,已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的要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適用盈虧互抵的權益。
會計師法修正上路,因應會計師界實務需求鬆綁限制
115年8月5日公布修正會計師法第18條、第39條、第44條及第54條,因應永續資訊簽證及會計師專業服務發展需要,適度鬆綁人才資格、兼任規定及公會組織運作等限制,兼顧專業品質、人才運用與制度彈性。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增訂永續資訊確信助理人員資格:考量近年來永續資訊確信案件日益增加,且具備跨領域專業之需求,增訂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永續資訊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利延攬與永續相關跨領域專業人才共同參與。
二、明定會計師得充任遺產管理人:考量遺產管理涉及財稅專業,符合會計師專業領域,惟現行該業務係歸屬於會計師業務範圍中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概括事項中,本次修正明定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俾便利社會大眾尋求專業協助。
三、適度放寬會計師得兼任公營事業董監事: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規定,放寬現行禁止兼任規定,允許會計師兼任未受有俸給且未擔任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董事、監察人,以借重會計師專才,提升公營事業之經營與治理效能。
四、增訂公會會員大會章程委託出席之比例及有效委託之計算方式:依人民團體法第38條及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職業團體會員大會之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惟實務上會計師公會會員人數眾多,過去曾發生會員為取得較前順序造成資源浪費,且易發生混亂而難以認定先後次序,爰增訂公會得於章程另訂有效委託出席之計算方式(如抽籤)。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為落實本次修法效益,後續將積極督導會計師公會儘速研訂永續簽證助理人員之資格條件相關辦法,並將持續檢視事務所品質管理與監理要求,期能在滿足產業需求之同時,確保查核品質,促進會計師產業邁向跨域整合的新里程碑。
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於在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從事行政管理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相關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2,4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360萬元(2,4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4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300萬元〔(2,400萬元—400萬元)*15%〕。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113年度出售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2,10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證券收入淨額3,900萬元(出售證券收入4,800萬元—買入證券成本900萬元),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10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也未將上揭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甲公司另將出售證券收入減除成本後之金額3,900萬元列報於「第99欄」項下,未依規定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該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核定屬免稅營業收入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4,800萬元(成本900萬元)及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第99欄」為2,900萬元,「第58欄」為1,7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4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補徵稅額48萬元。
有關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申報正確,避免因申報錯誤而調整補稅。
115年9月30日辦理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公告作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並按申報資料大批核定之案件,於115年9月30日辦理公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規定,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未列入選查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該局提醒,本項作業之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該局網站,並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該局之公告欄,機關團體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點選「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或團體)結(決、清)算申報核定案件公告及查詢」查詢案件公告結果,或可至該局網站線上查詢。若需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線上申請\營所稅」或向轄區分局、稽徵所申請補發核定通知書。
凡符合公告作業範圍之案件,自公告日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填具及送達之效力。機關團體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應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公告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
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因洽公及拜訪客戶,至各地出差列報出差旅費,除須取得機票、住宿發票等原始憑證外,更應妥善留存「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倘若無法證明出差與經營業務有關,所列報的差旅費將無法認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然而,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證明及住宿憑證,即符合申報要件,而忽略填寫能證明該筆差旅費支出確實與營業有關的出差報告單,及保存與出差事由相關的證明資料(如邀請函、電子往來郵件、開會通知或參展照片等)。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負責人與股東出差至歐洲之旅費約80萬元,並檢附機票票根及歐洲各飯店開立之憑證,然該局發現其出差報告單內容僅簡略記載「考察市場」,經通知甲公司補正,惟甲公司無法具體說明參訪對象或商務洽談紀錄,亦無法提示與當地潛在客戶之往來商務信件或相關合約,無法舉證該趟行程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遂遭該局剔除該筆差旅費並補稅。
營利事業,派員出差時,應落實內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員詳實記錄每日商務行程,並在出差結束後將相關業務洽談紀錄、商務郵件等佐證資料編製成冊,與會計憑證一同妥善保存。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在沒有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營業人不得任意選擇或交互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是否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倘非得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也不得依買受人要求,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甲商號及乙商號皆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且甲商號負責人是農民,只銷售生鮮農產品及自產自銷乾香菇,專營免稅貨物,依法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乙商號因另有銷售應稅貨物,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則銷售免稅商品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甲、乙商號銷售免稅商品均不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免稅商品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業人因租賃關係產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向其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是以,A公司應儘快向公用事業申請並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該等公用事業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才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與他人共同分攤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其分擔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須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依法應扣除受有保險給付金額。
該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1公立醫院、2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3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自列報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中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支付A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查核時發現該醫療支出受有保險公司醫療保險給付183萬元,因甲君未於申報時扣除保險給付部分,遭核定扣除保險給付並補徵稅額。
每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支出時,如該支出有受領保險給付,務必以扣除受領保險給付後金額列報。
核釋外國營利事業認列境外發生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免經驗證規定
財政部於今(16)日發布解釋令,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所得稅列報在境外發生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計算與分攤等資料之總公司財務報告(下稱經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認定,免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下稱駐外館處驗證)。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及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或國外總公司直接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由我國境內分支機構申報前開所得時,如有列報境外發生成本費用,可提示上開經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且「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憑以認定該等成本費用。
財政部考量外國營利事業辦理前開驗證程序繁瑣,且該驗證僅證明境外文書形式效力,又衡酌實務上提示會計師簽證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足供稽徵機關審認,為簡政便民,該部發布解釋令修正前開2則函釋,刪除前開財務報告「應經駐外館處驗證」規定,減輕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營造友善國際投資稅務環境。
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親屬關係已消滅免併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配偶或親屬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9月1日死亡,其於113年10月15日贈與子媳乙君房屋1棟,惟乙君於114年6月1日與甲君之子丙君離婚,因此,甲君死亡時,乙君與甲君已無親屬關係,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也就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案例,如甲君之子丙君先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則自丙君死亡時起,丙君與乙君間之配偶關係消滅,甲君死亡時,乙君已非甲君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無須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電子發票開錯或重複開立,主動報備可免罰,溢付獎金由營業人賠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系統應具備自動跳號及重號防呆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或誤用字軌號碼。營業人若不慎重複開立發票或誤用字軌號碼交付消費者,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時,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該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全額賠付,以維護中獎人領獎權益。
該分局舉例,轄內某知名連鎖飲料店因結帳POS系統升級設定疏失,誤將前期字軌號碼套用至當期使用,並已交付消費民眾。該店家發現後因無從追回發票,隨即於國稅局調查前主動報備並如實申報稅額,經查核屬實,可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後續若有民眾持該異常發票兌獎導致溢付獎金,仍須由該店家負賠付責任。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發票開立異常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須賠付溢付獎金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若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具文報備,並依實際交易申報且無短漏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但仍列計違章次數1次,且1年內免罰以2次為限(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
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設備及軟體,確認具備自動匯入與重號檢核功能。
贈與股票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將手中股票贈與他人,因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的行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才能順利辦理股票過戶。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因此,私人間一般買賣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若是「贈與移轉」,由於非屬買賣行為,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不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贈與人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股票移轉過戶。
資金流動為台商帶來的稅務風險
台商在大陸境內的資金流動軌跡,將因「金稅四期」落地被詳細記錄下來,成為日後追稅的證據。
大陸「金稅四期」大大增強了稅務機關對企業逃漏稅的識別能力,特別是對資金流動衍生的相關信息,更成為個人涉稅問題的重要證據。
對於在大陸境內不同銀行帳戶間流動的資金,金融機構已被要求需依法開展客戶身分識別和交易監測,並按規定報送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值得台商關注的是,相關監測重點不只是交易金額,還包括交易頻率、資金流向、交易性質,及是否與客戶身分、經營情況等交易行為相符。
對跨境及境外資金,大陸除已建立外匯管理和跨境資金監測體系外,還於2015年簽署了CRS多邊協定,並已和中國香港、新加坡、越南等在內的多個國家或地區開展CRS金融帳戶信息交換,代表大陸稅務居民在上述國家或地區的金融帳戶資訊,將被自動交換至大陸稅務機關。
基於上述金融信息獲取能力提升,為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執行和徵管提供了充分資訊基礎,稅務機關的徵管能力也隨之加強,稅收環境因此發生了巨大變化。近期針對居民納稅人的境外所得、離岸信託安排、外籍個人從境內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等稅收政策,都有新規定進一步明確,便可獲得證明。
若屬於大陸居民納稅人,則境外個人所得主要體現為屬「人」原則,至於離岸信託安排,則可能同時涉及「屬地及屬人」原则,而外籍個人取得大陸境內來源的股息、紅利所得,則主要體現屬「地」原則。正因為如此,對於台商而言,停留在大陸境內的資金、境內薪資所得境外支付、個人納稅居民身分以及跨境股權架構等,都須重新檢視及規劃。
實務中,有些台商停留在大陸境內的資金結構較為複雜,須從資金來源、性質、稅務、資料完整性及能否匯出等方面重新檢視。例如,賣房、薪資、股權轉讓、股息紅利等境內所得,在相關資料及完稅憑證齊全的情況下可以辦理匯出;而境外匯入、自行攜帶入境,以及歷史形成但資料不全的資金,則需審慎評估後續使用及匯出可行性。
若台商薪資由境內、境外分別支付,也需重新檢視。過去因薪資支付分散於兩岸,相關信息較難完整掌握,部分台商可能僅就在大陸境內支付部分申報納稅,其餘由境外支付的薪資則在境外發放地納稅。但隨著稅務局徵管能力提升,類似在大陸、台灣兩地發放的薪資,將會面臨在大陸工作地納稅的要求。
台商還應重新審視自己,是否屬稅法中在大陸有無「住所」的定義範圍,若屬於在大陸有住所,則全球所得原則上均屬大陸個人所得稅徵稅範圍,應重新規劃境外所得及相關資產安排。
台商未來勢必要面對多個稅收管轄區間的納稅義務,尤其在股息分配、股權轉讓等環節,應規劃出避免重複徵稅的投資架構,對台商來說,「交對稅」將比單純追求降低稅負更為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