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31日-115年09月04日
-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
-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
-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附件網路上傳注意事項
- 個人捐贈財產予宗教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要件
- 子女結婚限定「婚嫁贈與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
-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
- 換屋族購買預售屋應留意成屋登記日,避免因「買新賣新」無法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 死亡留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也要申報遺產稅?
-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用,符合一定條件並檢附相關文件,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他人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 自住房地經核准重購退稅,5年內改變用途或移轉將追回稅款
-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
- 預收房租財稅處理重點
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約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在臺期間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該外國公司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非公司員工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應以與自身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為限。營業人依技術服務合約約定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之一環,非屬營業人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外國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派遣工程師至甲公司工廠進行設備調校,並由甲公司負擔該工程師在臺期間之飯店住宿費用,甲公司依約支付飯店住宿費105,000元(銷售額100,000元及稅額5,000元),並取得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住宿費屬於給付乙公司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旅費支出,故該筆進項稅額5,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誤將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服務人員住宿費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委外記帳及稅務申報,應注意委任合法代理人,保障權益
營利事業設立後,舉凡開立統一發票、帳務憑證處理、財務報表製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務事項,皆攸關營利事業權益,若需委外辦理,應委由具備專業能力及合格之會計師、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俾利正確處理帳務及依法辦理稅務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會計師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則依記帳士法第2條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執業報備,二者均為合法代理人。會計師執業範圍,包括簽證、會計及稅務服務;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主要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營利事業可視業務需要,委任合法代理人。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人工智慧(AI)與節能減碳投資抵減,應留意四大要件與期限!
為配合產業數位升級與淨零排放之雙軸轉型趨勢,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於114年5月7日修正,將「人工智慧(AI)產品或服務」與「節能減碳」納入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租稅優惠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特別提醒,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留意以下法規要件:
一、適用項目與技術要件:
投資對象包括1智慧機械、2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3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4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5節能減碳投資抵減等5項,重點在於需具備提升營運效率或智慧服務的實質效益,並依規定通過相關專案審查。
二、投資金額門檻與上限:
單一課稅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億元,相關投資支出總金額須達100萬元,即可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或「抵減率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三、訂購日與交貨日之認定:
(一)向他人購買者:訂購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硬體及軟體交貨日、取得技術日期及勞務提供完成日。
(二)融資租賃取得:訂購日為融資租賃契約簽訂日;交貨日為指定場所完成安裝或佈署之日期。
(三)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訂購日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委託製造契約之簽訂日期,交貨日為製造完成轉供自用之日期。
(四)取得授權使用軟體:訂購日為軟體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或訂購單之回覆日期;交貨日為軟體授權使用期間始日。
四、申請期限與雙重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交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截止日前,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在營利事所得所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發票等),以符合程序要件。
利用自宅銷售貨物須辦理稅籍登記
自宅烘烤月餅及手工餅乾並銷售,未僱用員工,亦未設置招牌,是否須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即屬銷售貨物。民眾利用自宅銷售自製糕餅、點心,對外收取價金販售之行為,即屬前開所稱之銷售貨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不因未設招牌、未僱用員工或營業規模較小而得免辦理。
該局以民眾銷售自製糕餅為例說明,其每月銷售額如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核屬小規模營業人,由國稅局按季查定銷售額,以1%稅率核課營業稅;倘後續營業規模擴大,每月銷售額25萬元,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即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
凡利用自宅經營事業者,不論有無設置招牌或僱用員工,只要具持續對外營業之事實,均應主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逕行營業,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附件網路上傳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本(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本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營利事業可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網路申報,並可利用網路上傳附件檔案。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採網路上傳附件(如試算暫繳、申請稅額抵減者),要注意下列事項:
•先申報再上傳:必須先完成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網路申報,才可進行附件上傳作業。
•必備文件:附件資料必須包含蓋妥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印章之「暫繳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其他應檢附相關書表;如申報案件為會計師簽證案件,上傳檔案須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檔案格式與畫質:將紙本文件掃描為300~600dpi清晰影像的PDF檔,並確保內容清晰可辨。
•檔案命名原則:整批上傳之檔案名稱為「附件類別-〔使用者自訂之檔案名稱〕.PDF」;單筆上傳之檔案名稱為〔使用者自訂之檔案名稱〕.PDF。「附件類別代號」可於該申報繳稅系統附件資料上傳作業「檔案格式及説明」中查閱。
該局進一步說明,附件上傳後,營利事業須至網路申報系統「附件上傳」功能項下的「附件資料查詢」,確認所有檔案均上傳成功,始完成附件繳交,但若有檔案上傳不成功或未能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將檔案上傳,應於本年10月12日前補送紙本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個人捐贈財產予宗教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上開單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該受贈單位須為已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且受贈時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捐贈之財產始得不計入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若捐贈對象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捐贈金額仍須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生前以「買賣」原因移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A地予某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甲不幸身故後,經該局審理時,發現移轉A地之價金,漏未申報列入遺產總額,繼承人主張A地是該宗教團體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甲名下,並提出甲之遺囑,表示其名下所遺之土地,皆將會遺贈予該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只是生前即先行移轉,可資證明是借名登記。惟繼承人無法提示A地購入時買賣相關資料及金流,所主張借名登記事證不足;另因乙是宗教團體之管理人非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尚無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應依遺贈稅法第7條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乙應納贈與稅額35.6萬元[(贈與總額600萬元—贈與當年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個人捐贈財產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時,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子女結婚限定「婚嫁贈與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財物,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說父母除了每年得各自贈與總額中減除的免稅額(目前為244萬元)外,於子女結婚時,還可以各自額外贈與不超過100萬元之財物,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媽媽女兒小敏在115年6月1日登記結婚,小敏父母在同年11月30日前各自贈與244萬元及100萬元,合計贈與小敏688萬元【(244萬元+100萬元)*2=688萬元】,免課徵贈與稅。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應檢附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另婚嫁贈與如有超過100萬元,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
出售國內未上市(櫃)股票與國外有價證券課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無論投資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如同一申報戶成員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合計數(即綜合所得淨額+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已逾免稅額度【114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兹整理相關規定提醒民眾注意:

無論國內未上市(櫃)股票或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皆「非屬」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調之所得範圍,如民眾自行檢視後有短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從事租賃住宅包租業之營業人承租符合規定之個人住宅再行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應於收款時開立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就租金收支結餘數為正數者,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除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外,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按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於112至114年間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經查獲該營業人之租金收支結餘數為87,000元,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額4,143元〔87,000/(1+5%)*5%〕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一般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符合前揭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得就「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核釋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於今(3)日發布解釋令,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虛擬資產及穩定幣,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數位經濟及區塊鏈技術急遽發展,國內虛擬資產交易活動日趨頻繁,虛擬資產課稅議題廣為外界關注。考量國際間就虛擬資產課稅情形,主要係由主管機關先行納管定性,稅務機關再據以課稅,該部爰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虛擬資產服務法」,並參酌主要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對虛擬資產之課稅規定,核釋營業人銷售該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以供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原則,支付工具或儲蓄保值等投資工具不具消費性質,其移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課徵營業稅。鑑於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虛擬資產(例如比特幣、乙太幣等)係以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限;同條第6款所定之穩定幣亦為該法所稱虛擬資產之一種,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因此,營業人銷售渠等虛擬資產,不課徵營業稅。該部補充說明,國際間與我國加值型營業稅稅制相近之國家(例如英國、德國、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洲、紐西蘭、韓國及印尼)或地區(歐盟)已將虛擬資產定性為支付工具或金融服務,其交易亦不課徵營業稅,我國作法與國際趨勢一致。
財政部另提醒,虛擬資產服務商依虛擬資產服務法第6條規定為他人提供虛擬資產交換等相關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或手續費,屬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尚非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鑑於其係表彰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替代性之數位資產或商品(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收藏品或不動產等),因此,營業人銷售NFT或持以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亦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部籲請從事該等交易之營業人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換屋族購買預售屋應留意成屋登記日,避免因「買新賣新」無法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為保障自住者「換屋」(即出售舊屋購買新屋)權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明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舊房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新房地);或先購買自住新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自住舊房地,得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抵)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退(抵)稅優惠,是為維護居住權益,減輕換購自住房地負擔,避免納稅義務人因課徵房地合一稅而降低重購新自住房地能力。若將後登記的新房地先出售,保留舊房地,此種「買新賣新」的交易型態,不符合自住者「換屋」租稅優惠的立法意旨,因此無法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
該局提醒,民眾換屋若選擇購買預售屋,須俟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並由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若在等候預售屋交屋前,又另購置成屋,則須注意該另購置成屋登記日及俟後「預售屋交屋」之登記日,先確定「舊房地」及「新房地」為何,避免發生「買新賣新」的情形無法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
該局舉例,甲君於108年3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約購買A預售屋,因工程延宕致交屋期程延後,因此於112年3月1日另購買B成屋(下稱B房地)作自住使用。A預售屋完工後,甲君於112年8月1日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於113年5月1日出售A房地。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以A、B房地均符合自住要件,主張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交易時序詳下表)。經國稅局查核,因取得A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B房地之後,出售A房地屬「買新賣新」的情形,因此否准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申請,並補徵稅款。

死亡留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也要申報遺產稅?
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常會發現遺產中留有道路或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誤以為這類土地因為使用受限就一定不用繳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受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像一般土地一樣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因此法律特別給予租稅優惠。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在申報遺產稅時,仍應將該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再以同樣的金額列為扣除額;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所有權人生前已經政府公告徵收確定,尚未領取的補償費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特別舉例說明:甲君過世後留下A、B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800萬元。其中A地因為「未公告徵收」,在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應併入遺產總額,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全額扣除,實質上免徵遺產稅。另B地在甲君死亡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雖然其生前仍有300萬元的徵收補償金尚未領取,但這筆補償金屬於其財產權利,依法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詳下表: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務必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檢附「載明都市計畫編定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確保其符合免稅要件。同時,民眾也必須仔細釐清土地的徵收狀態,若屬於已公告徵收但補償金尚未發放完竣的土地,雖然繼承人仍有使用權,但該筆「未領取補償金」仍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切勿因漏報而影響自身權益。
非農業用地仍作農用,符合一定條件並檢附相關文件,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原來所有的「農業用地」,於死亡前經政府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受限於土地所在地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導致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法按變更後的用途使用,只要現況仍維持農業使用,並取得農業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就能比照「農業用地」享有免徵遺產稅的優惠。
該局說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仍作農業使用,若符合以下(一)、(二)兩項條件之一,並取得農業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依法應完成的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導致已依法變更的「非農業用地」,無法准許依變更後的計畫用途使用。
(二)重劃或徵收尚未實施: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已發布細部計畫,但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在正式公告實施計畫前,土地仍無法依新用途建築使用。
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可以依照變更後的用途(如住宅區、商業區)進行開發或建築使用,即使仍從事農業生產,但未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證明文件,也無法再適用免徵遺產稅的規定。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留一筆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的A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繼承人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主張A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欲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扣除農業用地扣除額,惟僅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局輔導繼承人乙君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A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公文書。經乙君補齊上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項規定的公文書後,該局據以核定准予扣除A土地之遺產價值2,800萬元,按適用稅率20%計算,核減遺產稅額560萬元,成功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前揭經核准免徵遺產稅的A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樣受到「5年列管」的限制,繼承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必須持續作農業使用,若期間發生未繼續經營、移轉或廢耕等情事,將會被依法追繳原免徵的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他人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借款與親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該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丙君於114年間死亡,繼承人甲君雖依法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惟經查獲被繼承人丙君於死亡前借款與友人乙君,截至死亡日止其對乙君尚有債權餘額新臺幣1,100萬元,繼承人甲君漏未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若借款與親友或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其性質屬被繼承人對他人或對公司的債權,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如有約定利息者,因已產生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收取,該應收未收利息亦屬被繼承人遺留的債權,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的利息一併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指定受益人所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定,故保險契約必須適用我國保險法規,並經金融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才可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我國金融保險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我國國民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因為不是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者報經核准或備查的人壽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的適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0年購買了一張在香港註冊保險公司發行的人壽保單,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兒子乙為受益人,保費分10年繳清。嗣甲於114年過世,乙申領折算新臺幣約3,000萬元人壽保險理賠金,於向國稅局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將該筆保險給付填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經國稅局審查,認定該筆理賠金,並不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予以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規劃財產傳承或購買海外人壽保險保單時,應注意該等保險公司所發行的人壽保險保單是否經我國金管會核准發行,以維護保單受益人或繼承人的權益。
自住房地經核准重購退稅,5年內改變用途或移轉將追回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還,嗣於重購後5年內將重購自住房地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還,係以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新房地供自住使用(先售後購);或先購買新自住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先購後售),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房屋辦竣戶籍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適用要件。符合規定者,可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退還已納稅額或扣抵應納稅額。但為防止短期炒作及投機,重購退(抵)稅優惠設有「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的限制,如於5年內移轉所有權、遷出戶籍、未自住或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在11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出售原自住房地,自行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8萬元,嗣甲君於111年9月間以838萬元重購新房地,經查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核准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退還已繳稅額104萬餘(108萬*838萬/865萬)元,因甲君於113年3月間再將新房地出售,應追繳原已退還的稅額。雖甲君主張因調職必須將重購自住使用的新房地出售,其屬非自願出售,應免予追繳原退還稅額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甲君重購自住的新房地移轉他人後已無供其自住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重購自住的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予以駁回復查確定。
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罰款,雖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惟仍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同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罰款,該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仍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築工程,完工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工程尾款未請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罰款200萬元,並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取金額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仍應依工程尾款金額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收取差額3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第三地區(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公司,嗣後該控股公司因轉投資事業虧損而辦理減資,營利事業得否列報投資損失,應視該損失是否已實現而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致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倘投資的第三地區控股公司未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其減資僅係反映其轉投資事業累積虧損所為的帳面調整,且未使整體投資的經濟權益實際減少,亦未實際取回投資本金或終止投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該投資損失仍屬未實現,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其持有設立於開曼群島之乙公司100%股權,並透過乙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丙公司。因丙公司連年虧損,乙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丙公司虧損6,000萬元,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依乙公司減資比例50%列報投資損失3,000萬元。經查核發現,乙公司於開曼群島無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僱用員工或從事實質營業活動,其辦理減資僅係因帳上認列丙公司虧損所為之帳面調整,且丙公司並未減資、清算、破產或合併。因甲公司該筆海外投資之原出資額沒有實際折減,該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予認列,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控股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事業,如欲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確認控股公司是否具備實質營運活動外,亦應審視其轉投資之營運公司是否確實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資損失實際實現之事實,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預收房租財稅處理重點
台商在大陸的預收房租應同時注意會計處理、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三大重點。
台商將大陸不動產對外出租取得預收房租,需從會計、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三個角度進行正確財務處理。
一、會計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定,在租賃期內的各個期間,出租人應當採用直線法或其他系統合理方法,將經營租賃的租賃收款額確認為租金收入,實務中,直線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即在租賃期內平均分攤確認收入。
會計處理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租金收入的確認與實際收款時點無關,而是在租賃期內均勻分攤確認,租賃期是指包括免租期在內的整個租賃期間。無論租金是一次性預收還是分期收取,均需匹配受益期間確認收入。
二、增值稅處理
(一)稅率適用
一般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若適用一般計稅方法,增值稅稅率為9%。一般納稅人出租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徵收率繳納增值稅。若為小規模納稅人出租不動產,則徵收率為3%。小規模納稅人起徵點是月銷售額10萬元人民幣或季度銷售額30萬元人民幣,若銷售額未達起徵點則無需繳納增值稅。
(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未採取預收款方式:根據《增值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以開具發票、提供服務過程中收款、服務完成之日中較早者確定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若是採取預收款方式:則自2026年1月1日起,根據《增值稅法》及財政部稅務總局2026年第13號公告,納稅人提供租賃服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再是收到預收款當天,而是以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和合同約定首次提供服務的當日,按孰先原則確定。
此外,13號公告還規定,預收房租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原「收到預收款的當天」(財稅〔2016〕36號)調整為「首次提供服務的實際開始當日與合同約定首次提供服務的當日孰先」,也就是與租賃服務的提供進程掛勾,非僅取決於款項是否收到。因此一旦納稅義務發生,企業需就已收的全部預收租金一次性申報繳納增值稅,而非按月分攤。
三、企業所得稅處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作為確認收入的實現。
《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如果交易合同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則根據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企業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租賃收入的確認原則較為特殊,既非純粹權責發生制,也不是純粹收付實現制。79號文賦予企業 「一次性」 或 「分期」的選擇權,而非強制要求。企業選擇分期確認的前提是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租賃期限跨年度,二是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若租金分次收取(如分兩次支付),則不符合「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條件,不能適用分期確認收入的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