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24日-115年08月28日

  • 善用水源特定區土地贈與稅優惠
  •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
  •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
  •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 出售繼承取得之合建分屋,持有期間計算
  •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e化繳稅再升級
  •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
  • 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遺產稅申報方式
  • 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相關課稅規定
  • 重購自住房地後將新房地出租者,不得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
  •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
  •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
  • 個人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應依來源判斷是否課徵所得稅
  •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追繳遺產稅但仍繼續列管
  • 被繼承人遺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 個人交易預售屋不符自住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
  • 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優惠者,請留意「5年列管限制」
  •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特定親屬,應併計遺產課稅
  •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
  •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
  •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換車負擔
  • 換冷氣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3大重點

善用水源特定區土地贈與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持有水源特定區內土地欲贈與他人,可善用減免規定合法節稅,依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20%至50%的土地價值,其中符合特定條件者可全額扣除。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贈與稅減免關鍵在於土地分區使用類別,依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規定,自贈與總額扣除土地價值減免贈與稅之比率如下: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半數。但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或自來水法第12條之1規定實施前已持有,且於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扣除全數。
(二)風景區、甲種及乙種風景區,扣除40%。
(三)住宅區,扣除百分之30%。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20%。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公告現值為600萬元之A地及公告現值為1,200萬元之B地予乙君,因均為水源特定區內土地,A地係於70年間(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取得之河川區土地,B地係於108年買賣取得之住宅區土地,故依前揭規定,A地土地價值600萬元(即公告現值)可全數自贈與總額扣除,而B地土地價值可自贈與總額扣除360萬元(土地價值1200萬元×30%),合計減免贈與土地價值960萬元,以贈與稅率10%計算,得節省贈與稅額96萬元。
該局提醒,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水源特定區之扣除額,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認列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條款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2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出口貨品品質不良而發生之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其約定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該筆金額已超過90萬元,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20%)。

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造成之災害損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輔導稅捐減免事宜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影響,部分地區降下豪雨造成災情,該部已責成所轄國稅及地方稅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地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進一步提供所得稅、營業稅、娛樂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稅目之減免申請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事項,可至該部網站災害協助專區(https://gov.tw/9eD)查詢相關資訊及點選連結線上申請各項稅捐減免;如需專人服務,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解說。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出售繼承取得之合建分屋,持有期間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自建、合建或都更分得之房屋,持有期間可併計被繼承人土地持有期間。民眾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對如何起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以正確計算稅額有疑義,可尋求納保官協助。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於計算持有期間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前述房屋如係屬被繼承人、遺贈人因自地自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於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時,得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之土地持有期間。
該局舉例,小美的父親以105年2月15日購入之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於113年登記分配取得房屋,嗣於114年5月7日由小美繼承取得該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地)並於115年4月20日出售,因該房地係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均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但小美對房地合一稅申報如何計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十分困擾,乃尋求納保官協助。經納保官說明,依上開規定,小美雖於114年繼承取得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得併計其父親之持有期間,合計持有超過10年(105年2月至115年4月);房屋部分雖係小美父親於113年合建分配始取得,但持有期間可自父親取得合建土地之日(即105年2月15日)開始計算,合計亦超過10年,因此小美出售繼承自父親之合建分屋房地,適用稅率均按15%計算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順利完成申報並繳納稅款。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e化繳稅再升級

因應社會快速變遷及科技發展進步,民眾繳稅方式不斷推陳出新,財政部推動數位化輕量服務,今(11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申報期間為9月1日至9月30日),只要透過暫繳申報系統完成身分認證,就可以使用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稅款,大幅簡化操作步驟,讓繳納暫繳稅款更省時、便利!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惟營利事業若以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暫繳稅款,須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系統,依序完成「申報資料基本資料建檔」、「申報資料審核與上傳」及「身分認證成功」等多道程序操作後,始能進入相關操作界面,步驟繁瑣耗時。今年就符合免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系統新增e化繳稅節點,透過節點登入申報系統,身分認證完成,即可使用信用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繳納方式完成繳納,操作界面升級更簡化、友善。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除可透過申報繳稅系統使用信用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稅款外,亦可以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ATM)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轉帳等繳納方式,輕鬆完成繳納程序。

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並正確歸屬成本或費用,確保租稅權益

營利事業應落實帳簿憑證保存,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核實列報製造費用,勿將「製造費用」錯列為「營業費用」,以降低補稅風險。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於查核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未能提示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分類屬實,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將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項目轉正為營業成本,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給付生產線檢測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列為管理費用,因營利事業無法提供生產日報表、領料單及成本計算表等成本帳簿與原始憑證供查核,稽徵機關查核後除將該等應列為製造費用之間接人工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外,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該公司所得額及調增應納稅額39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成本帳簿及原始憑證以備查核。稽徵機關於查核時均會檢視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及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遺產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並憑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得逕以其係5年內繼承,而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其立法本意,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在短時間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必須是該筆財產於前次繼承時「實質已繳納遺產稅」者,始有前述免徵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如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准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因該筆農業用地實質上未繳納遺產稅,因此當5年內再次發生繼承事實時,不適用前述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仍應申報計入遺產總額,惟繼承人如取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列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減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去世時,遺有公告現值800萬元之A土地,繼承人乙君提示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准全數扣除,並經乙君繳清甲君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乙君於115年(5年內)去世,其繼承人丙君於申報乙君之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按乙君死亡時之公告現值900萬元,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倘丙君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A土地於乙君死亡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則得申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不得逕將A土地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特別提醒,此類短期內發生再次繼承農業用地之情形,繼承人應注意,仍須分別提示各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方得減免遺產稅。

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相關課稅規定

個人透過銀行的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做為資產規劃及避險工具,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要如何計算出售損益及辦理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年結算損益,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同所得年度其他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若當年無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陳君於112年9月至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進800公克黃金,於114年1月以每公克售價2,800元賣出500公克黃金。陳君114年出售黃金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價格1,400,000元減除買進價格1,000,000元,按餘額400,000元列為11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銀行不會針對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的財產交易所得開立扣繳憑單,民眾出售黃金應自行計算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法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裁罰。

重購自住房地後將新房地出租者,不得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自住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房地合一稅)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置供自住使用房地(先賣後買),或先購置供自住使用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退還已納或計算扣抵應納之房地合一稅。邇來發現不少民眾於出售舊房地再購置新房地申請退稅時,經國稅局查獲新房地已出租他人,而無法退還已繳納之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有關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目的係為確保出售及重購之兩處房地均具有自住之事實,以落實房地合一稅提供該項租稅優惠,保障自住換屋需求之立法意旨。若民眾購置新屋後,將該新屋出租他人,即不符該項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則無法適用重購扣抵或退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1月出售A房地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90萬元,並於113年12月以1,200萬元重購B房地,向國稅局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還已納A房地之房地合一稅190萬元。惟該局查得B房地前所有權人於113年6月時,即已將B房地出租他人,且該租賃契約亦隨同買賣契約一併移轉給甲君,不符合新屋須供自住之規定,而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該局提醒,國稅局對申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扣抵或退稅之重購自住房地,會核實查明購入房地之使用情形,民眾須注意不可將該房地轉供其他非自住用途或移轉予他人,以免無法申請房地重購稅額扣抵或退稅。

捐贈財團法人享贈與稅免稅優惠,中區國稅局提醒先申請審查再移轉財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民眾如將財產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宗教等財團法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者,該捐贈財產得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說明,符合免稅規定,不代表可直接辦理財產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捐贈不動產等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應先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相關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另外,現金、有價證券等免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若贈與人未經稽徵機關審查即先行交付,事後經查核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除須補繳贈與稅外,並可能依法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臺中分局特別提醒,有意以個人名義捐贈財團法人的民眾,務必先向國稅局申請免稅資格審查,待核准後再辦理財產交付或移轉,以兼顧公益目的及租稅權益,避免因程序不符而補稅受罰。

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氣熱銷與安裝的高峰期,提醒各大電器零售商及冷氣經銷商,銷售冷氣機同時收取之安裝費、運費或材料費(如銅管、架子),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無論是採取「包套式一併計價」,或「冷氣本體與施工耗材明列拆計」,凡是由營業人提供勞務並收取之相關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一台家用冷氣機35,000元,因安裝環境需要,A商家額外收取基本施工費5,000元。A商家應將冷氣機、安裝費合併計算,開立總金額為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另裝修師父至現場實際安裝時,發現需額外延伸冷媒銅管,再加收材料費1,500元,A商家仍應就現場加收之材料費1,500元,另外開立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若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該局舉例說明,甲外國分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高達1億750萬餘元,該局查核時函請甲外國分公司提供載有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內容、分攤基礎及分攤計算方式之財務報告等資料,但該分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由於無法確認該筆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依據及計算方式,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2仟150萬餘元。

個人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應依來源判斷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除現金股利外,公司以股票形式發放之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及盈餘所得,應依股票股利之發放來源及性質判斷是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分局說明,公司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時,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股利: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股利,雖股東未實際取得現金,但所取得之股票具有財產價值,屬股利及盈餘所得,應依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列報所得。
二、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配發股票予股東,應依資本公積之來源判斷是否屬應課稅所得。(一)如屬普通股票發行溢價等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因屬股本返還性質,不屬所得,股東取得之股票免計入所得課稅。(二)如資本公積來源屬於受領贈與之所得、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轉列之餘額或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非屬股東出資性質之項目,股東取得之股票,應列為取得年度之股利及盈餘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該分局提醒,股票股利雖非以現金方式取得,但是否課徵所得稅,仍須依其發放來源及性質認定。民眾取得股票股利時,應留意公司有無填發之股利憑單,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因漏報所得而受罰。

免課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追繳遺產稅但仍繼續列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可免追繳遺產稅,但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倘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則須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死亡,繼承人原為乙、丙、丁,其中丁拋棄繼承權,因此甲之遺產實際繼承之人為乙、丙,不包含丁,故列管期間內乙、丙間就繼承自甲之農地相互移轉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可免追繳遺產稅,倘移轉予丁,則應追繳遺產稅。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免課徵遺產稅之農地自繼承之日起有5年列管期間,於該期間內須特別留意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追繳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於生前借給所投資之公司的資金截至死亡日尚未受償餘額,核屬於被繼承人對該公司的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提供的「財產歸戶資料、所得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資料」僅供申報遺產稅之參考,並没有記載被繼承人投資公司內部的私人借貸或股東往來紀錄,故繼承人若未自行詳加查證,有可能因漏報債權而遭補稅處罰。實務上常發現繼承人已依法將被繼承人投資公司的股權列報遺產,卻忽略生前的資金借貸情形,而漏報對投資公司的債權(股東往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為未上市A公司股東,繼承人已將甲君所遺A公司股權列入遺產申報;國稅局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該公司負債項目中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3,000萬元,經向該公司查證發現至甲君死亡日其對A公司尚有股東往來債權500萬元,惟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筆債權,故依法併計遺產總額課稅,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投資公司之股權時,繼承人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與該公司的資金借貸情形,如仍存有股東往來債權,應計入遺產申報,以免漏報而受罰。

個人交易預售屋不符自住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為減輕購屋自住者之換屋負擔,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惟不包含交易預售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民眾先出售舊「自住房地」,再購買新「自住房地」,必須在舊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2年內,購買新房地,且新、舊房地均須符合「自住房地」的要件,才能依比率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自住房地」須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或使用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或使用權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構成要件,而預售屋通常是建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還沒蓋」或「正在蓋」就先行銷售的未來建築物,尚無法供自住使用,未符合自住房地要件,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已上路,申報外幣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規避稅負,我國營利事業制度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正式施行,營利事業如持有外國企業股權,且CFC當年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者,應特別留意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規定,以正確計算及申報CFC投資收益。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年度平均匯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5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屬臺灣銀行牌告幣別,則應先按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後,再依前述規定辦理。
該所舉例,A公司持有100%受控外國企業甲公司股權,甲公司114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甲公司114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10萬元。經按114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A公司應列報其100%持有之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310萬元(美金10萬元×匯率31)。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CFC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適用匯率換算,以免因計算錯誤影響申報正確性。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者,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否可列為當期費用

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直到興建完成後應付的利息,才可以列報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常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借款興建廠房的借款利息如何列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興建廠房而借款之利息,應先判斷廠房建築是否完成,若廠房建築尚未完成,在建造期間應付的借款利息,應作為該廠房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廠房建築完成後,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應付的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查該筆借款係甲公司用於支付興建廠房的工程款,因該廠房興建工程截至113年底尚未完工,甲公司列報30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屬建造期間之應付借款利息,依上述規定,該筆利息支出不得作為當期費用列支,應轉列為廠房的建造成本,遂核定補徵稅額6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因借款興建廠房而支付之借款利息,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認廠房建築是否完成並正確以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列帳。

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優惠者,請留意「5年列管限制」

近期發現個人經核准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案件,嗣經查獲重購屋5年內有戶籍遷出、出租、供營業使用或再行移轉等情形,因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遭國稅局追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出售自住房地,並於2年內重購新屋,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出售屋及重購屋皆符合自住房地要件者,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惟經核准案件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將會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該局進一步補充,實務上常見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情形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持續設立戶籍在重購屋。但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重購屋者除外。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在重購屋。
三、將重購屋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四、出售或再移轉重購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10月出售A房地,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2年8月購買B房地,經核准適用自住房地重購退還稅款120萬元,今(115)年3月國稅局發現,原設籍B屋的甲君,已於114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出,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未設籍B屋,甲君雖主張全家實際居住B屋,但因其重購後5年列管期間遷出戶籍,致重購屋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遭追繳原退還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之租稅優惠係為減輕民眾因自住換屋而增加之租稅負擔,但民眾常容易忽略重購屋5年列管期間相關規定之限制,因此特別提醒民眾於換屋前宜審慎評估未來居住及持有規劃,重購屋應符合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之自住要件,以免遭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特定親屬,應併計遺產課稅

常有民眾誤以為透過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即可達到資產傳承目的,卻忽略其中涉及之贈與稅與遺產稅申報義務,因而遭到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由於保單屬同法條第1項所稱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享有隨時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辦理保單借款等權利,因此當父母將個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即等同將該保單之財產價值無償移轉予子女,屬於贈與行為,如當年度贈與總額已超過免稅額,應以贈與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此外,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均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一位媽媽於92年以自己為要保人買了1張外幣終身壽險保單,在113年間把要保人變更為兒子,贈與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當年度贈與總額沒超過免稅額244萬元,不用繳納贈與稅,所以沒有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但媽媽不幸在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過世,這筆保單在媽媽過世當天的保單價值,就必須申報為遺產,因為繼承人未依法申報,最後被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前,務必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若贈與人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繼承人應注意將該保單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受處罰。

企業實質投資享租稅優惠,留意付款時點規定

為鼓勵企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政府提供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租稅優惠,符合規定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進而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企業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時,除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完成投資期限及申報時點須符合規定外,實際付款的時間亦須在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如付款時點不符規定,該筆投資支付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投資,投資項目包括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等,且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時符合實際支出(已付款)及完成投資(投資日)者,未分配盈餘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不屬實質投資範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380萬元,投資興建太陽能系統設備總投資金額1,600萬元,於112年支付1,440萬元,113年完工時並支付餘款160萬元。因112年支付價款1,440萬元不符112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規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僅113年度支付之價款160萬元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規定,因此甲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可列報減除金額160萬元。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移送強制執行,倘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所有欠稅時,得向該行政執行分署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
該局說明,欠稅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依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全數欠稅者,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該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並審酌申請事實後,得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者,行政執行分署除得廢止原核准之分期外,並將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逾期未繳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甲公司負責人A君向該局反映,因近期同業競爭激烈,公司營收驟減,一次繳納稅款確有困難,若機器設備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並表示希望能分期繳納稅款;A君在該局協助下,檢具文件提出分期繳納等清償方案,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後,逐期順利繳納稅款。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即使沒有實際收取利息,仍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提供資金供他人使用,原則上應取得合理報酬,因此,公司如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5,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12年1月1日借款予乙公司,且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該局乃依前開規定,按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867%),設算甲公司112年度利息收入143萬餘元(5,000萬元×基準利率2.867%),並補徵稅額28萬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如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檢視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備妥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確實發生。
該局說明,所謂「銷貨折讓」,是指買賣雙方交易成立後,因貨物品質不符約定、運送途中破損、交貨延遲或其他原因,經雙方協議,由賣方減收原訂交易價款,並自應收帳款減收或抵減其他交易貨款。因國外廠商無須依我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並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因此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折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折讓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甲公司未能提供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明細及貨款減收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調整補稅20萬元。

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且屬於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者,其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按房地持有期間不同,適用45%、35%或20%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出售多筆適用前述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外,營利事業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則以前述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0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2年度交易B、C及D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損失60萬元及交易所得5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土地漲價總數額均為零,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所以損失60萬元可以自行選擇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45%之所得50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10萬元。若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換車負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颱風及午後豪大雨,民眾的愛車常因暴雨侵襲成為「泡水車」或遭土石流毀損,事後報廢受災損壞之舊汽、機車並購買新車,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減輕受災車主的經濟負擔。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民眾報廢持有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出廠4年以上且汽缸排氣量150cc以下之舊機車,於舊車報廢前或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汽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4,000元(汰舊換新);另自114年9月7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新購汽缸排氣量2,000cc以下之新小型小客車或150cc以下之新小型機車(以上均不含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機車),汽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5萬元、機車每輛最高可減徵退還2,000元(減徵貨物稅),上開購買新車與汰舊換新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額可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開了12年的愛車因遭受風災變泡水車,甲君便將泡水車報廢,並於報廢日後6個月內購買1,800cc之新汽油小客車並完成領牌登記,甲君即可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額最高10萬元。

換冷氣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3大重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之全新冷氣,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每臺最高可退稅新臺幣2,000元。
該局說明,隨著夏日高溫熱浪來襲,民眾換購新冷氣機需求上升,為避免民眾錯失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機會,彙整3大重點提醒如下:
一、分離式冷氣機僅「室外機」具能源效率分級,因此只有「室外機」可以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二、購買產品需符合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或第2級,民眾可在產品標示資訊上確認,或至「經濟部能源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網址:https://ea03.moeaea.gov.tw/e0410/03/)/已核准產品」查詢,產品類別選擇「無風管空氣調節機(114年新基準)」確認所購買產品之能源效率分級。
三、申請期限為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記載交易日期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以網際網路線上或書面方式向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9月17日購買符合能源效率分級第1級冷氣機1臺,並於同日取得統一發票,惟遲至115年4月10日始提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因申請日已逾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115年3月17日)之法定期間,致該局無法核准其退稅。
該局呼籲,民眾購買冷氣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要件者,請於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網址:https://gov.tw/Lp9」線上申請,如有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