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8月17日-115年08月21日
-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
- 提起訴願先繳納應納稅額1/3或提供擔保,可暫緩強制執行
-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於課稅年度死亡配偶(親屬)之免稅額者,別忘將其所得併入申報
-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
-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贈人已移轉所有權者,應如何計算申報其遺產價值
-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 父母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子女,除應將保單價值申報贈與稅外,亦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 財政部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電動車輛自116年1月1日起得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
-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
-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 多元擔保不「卡關」 欠繳稅款罰鍰等遭假扣押可提定存單等方式解除限制
-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
- 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
-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
-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劃一死亡前特定贈與併計遺產課稅合理化負擔等規定
-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
-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
-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
-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 境外信託納稅新規分析
營利事業閒置資產之折舊提列
公司因應產品市場需求下降,縮減生產規模,致部分生產線停用閒置,其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可否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廠房、機器設備,因故停用閒置,其折舊方法如係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提供生產使用,故不可提列折舊;若是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即便閒置未使用,仍應依據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1臺供生產使用,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預估殘值4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嗣受經濟景氣及產量下滑影響,114年起停用閒置,基於該設備原先係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故甲公司仍應繼續就該設備提列折舊(每年40萬元),至其耐用年限屆滿為止。日後甲公司欲出售、處分該設備時,即可依據前述提列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正確計算其資產處分損益。若甲公司自該設備閒置後即停止提列折舊,於日後處分資產計算損益時,恐有高報未折減餘額、低報資產處分利益及課稅所得額,而遭補稅之虞。
提起訴願先繳納應納稅額1/3或提供擔保,可暫緩強制執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並不當然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納稅義務人欲於訴願期間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應依規定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稅捐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的執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已依法申請復查,則可暫緩移送。惟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若仍不服並依法提起訴願,須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先繳納1/3或提供相當擔保,始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A小姐因不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並依法提起訴願,但未依規定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即80萬元),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A小姐的存款帳戶及車輛遭扣押及查封,A小姐為免影響個人資金運用,立即繳清全部稅款。
該局提醒,行政救濟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權益,但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仍應留意相關法定程序,務必依規定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因財產遭扣押或查封而影響個人生活或企業營運。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於課稅年度死亡配偶(親屬)之免稅額者,別忘將其所得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其死亡當年度之所得,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均應將該死亡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所得合併納入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亦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生存配偶乙君合併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乙君透過網路申報系統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未包含其配偶甲君之所得,致漏報甲君營利所得19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26萬餘元外,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1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倘無法以其個人憑證查得其死亡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可持其本人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據以辦理結算申報;2若是死亡者符合規定由他人列報扶養,則查詢受扶養死亡親屬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需由其繼承人持身分證正本、死亡親屬之除戶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與死亡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各地區國稅局查詢。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應留意限額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1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得提撥職工福利金,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其福利金提撥標準有三種: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2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費用核認,且不得超過前述第二及第三種計算標準之限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列報職工福利支出雖有上述限額規定,惟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均可核實認定;另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支,不足或超過限額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度職工福利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超過可列報限額60萬元(營業收入總額4億元×0.15%),甲公司於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超限100萬元部分轉以其他費用列支,經國稅局審查該超限之費用均非屬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性質,不得列為其他費用,故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列報,除員工醫藥費外,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有限額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有無超限情事,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營業人將購買之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轉售予他人,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預售屋權利義務轉售他人時,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營業人A公司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繳納部分價金未登記產權前,於113年11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75萬元轉售B個人 (讓與價格2,470萬元、未繳納價金3,705萬元),並約定房屋款1,235萬元、土地款1,235萬元),A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1,235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1,235萬元予B個人並報繳營業稅,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7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轉售預售屋權利義務,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或將轉讓土地登記權利價格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贈人已移轉所有權者,應如何計算申報其遺產價值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該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土地,且1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如2該土地未經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前段所稱特定親屬,包含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5月死亡,生前曾於114年2月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0萬元、334萬元申報繳納贈與稅40萬元(310萬元+33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稅率10%=40萬元)。嗣乙君於114年12月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之公告現值已分別為400萬元、420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已經乙君移轉所有權,B土地尚在乙君名下,所以乙君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應以A土地甲君「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310萬元及B土地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420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至其贈與時已繳納贈與稅4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申報時,應留意被繼承人是否有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及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俾正確計算價值並申報繳納遺產稅。
非營利事業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近期有一未辦稅籍登記文化團體來電詢問,其近期將舉辦展演活動且有銷售票券及周邊商品收入,要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組織型態、課稅原則,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其收入性質分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業稅。如屬非經常性交易且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每筆交易每次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填寫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簡稱407繳款書),將記帳及扣抵聯交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收據、留存及報核聯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營業稅,並以報核聯代替銷售額申報。
父母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子女,除應將保單價值申報贈與稅外,亦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父母於子女年幼時購買以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待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該行為等同移轉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2另若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應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前述變更要保人行為且已將保單價值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電動車輛自116年1月1日起得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
財政部於今(18)日修正發布「貨物稅稽徵規則」(下稱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作業需要,定明委託代製應稅貨物,其產品包裝上已載明產品編號者,得擇一載明受託代製廠商或委託廠商之名稱、地址。(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增訂自116年1月1日起,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下稱電動車輛)出廠或進口前,得申請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放行,俟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再辦理銷案(下稱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4條之1、第54條之2、第59條之1及第90條)
財政部說明,上開增訂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規定,係基於現行電動車輛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減免徵貨物稅之實務作業,是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電動車輛產製出廠或進口時先依規定稅率減半[即馬達最大馬力在208.7英制馬力(HP)以下或211.8公制馬力(PS)以下(相當於汽缸排氣量2,000cc以下)電動小客車,稅率12.5%;馬達最大馬力在208.8HP以上或211.9PS以上(相當於汽缸排氣量2,001cc以上)電動小客車,稅率15%;電動機車,稅率8.5%;貨車及大客車等其他電動車輛,稅率7.5%]報繳貨物稅,俟消費者購買該等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後,再申請退還貨物稅(即先徵後退),該作業方式造成廠商資金積壓及徒增依從成本,也增加國稅局與海關徵收、審理及退稅之稽徵成本,爰修正本規則,定明自116年1月1日起,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分別向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作業方式辦理;惟產製廠商或進口人違反規定逾期未銷案或無法銷案者,國稅局或海關將予以補稅並取消適用資格。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業者進口完稅價格320萬元馬力208.8HP(汽缸排氣量在2,001cc以上)之電動小客車1輛,依原作業規定進口時應先按30%稅率減半繳納48萬元貨物稅(=320萬元×15%),等到消費者購買該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後,始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21萬元貨物稅(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故退還140萬元×15%之貨物稅),實際負擔27萬元貨物稅(=48萬元-21萬元)。本規則修正後,經核准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之業者,進口前開電動車輛僅須繳納27萬元貨物稅[=(320萬元-140萬元)×15%],大幅減輕納稅義務人資金積壓造成的成本;此外,該業者須於上開車輛進口放行之次月1日起算1年內,完成申領牌照登記,並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銷案,倘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銷案者,應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否則將被補徵貨物稅並取消適用具結免稅事後銷案資格(修正作業詳附件案例說明)。

贈與未上市公司股權,需檢附稽徵機關證明書,營利事業始得為移轉登記
為利資產傳承,許多中小型家族企業會無償將股權移轉予下一代,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後,再由營利事業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如民營事業違反該規定時,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股東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前,應先通知該股東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核發之相關證明書。
該局舉例,甲君於111年11月30日贈與子乙君A公司出資額840萬元,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後,以A公司資產淨值按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916萬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67.2萬元(【916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外,並裁處罰鍰;另A公司未通知甲君繳附經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即將甲君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君,處A公司1萬5千元之罰鍰。
該局提醒,移轉公司股權或股票,受理機關或民營事業,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以免受罰。
雇主依法給付勞工損害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雇主給付受傷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2同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之補償,或3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予40個月之平均薪資補償,或4其他依法雇主應負擔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若雇主給付負傷員工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外,另外再給予之額外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需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多元擔保不「卡關」 欠繳稅款罰鍰等遭假扣押可提定存單等方式解除限制
高雄關表示,業者欠繳應納稅款或罰鍰,案件未確定且滯欠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如未提供擔保,海關將依法啟動假扣押程序,可能影響其銀行信用及貨物進出口通關權益。若無法及時提供現金擔保,可透過其他擔保方式解除限制,以確保進出口貨物順利通關。
高雄關進一步說明,依據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除現金外,業者也可以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款或罰鍰的擔保品,如政府發行公債、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等。目前在實務作業上,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於海關的擔保方式最為普遍,優點包括:減輕資金壓力、保留利息收益、通關不中斷、行政救濟權益不受影響,對海關及納稅義務人實屬互利雙贏的保全方案。
11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將至,採一般暫繳方式者,無須將上年度分開計稅之房地合一稅納入計算
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即將於今(115)年9月1日正式開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自114年度起,營利事業若選擇採用「一般暫繳」方式(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暫繳稅額),其計算基礎不包括依房地合一稅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溢繳稅款,影響企業資金調度。
該局說明,過往有納稅義務人反映,部分營利事業因偶發性出售廠房、土地,導致結算申報時需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進而拉高整體應納稅額。如在次年9月採一般方式辦理暫繳申報時,仍須以該總應納稅額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對營利事業造成沉重的短期資金週轉負擔。為此,財政部已於114年7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41300號令,放寬暫繳稅額計算,不需將上年度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計入,讓營利事業暫繳金額能更貼近當年度的常態營運狀況。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今年5月辦理上(11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含1筆處分舊廠房依房地合一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00萬元。甲公司採用「一般暫繳」方式,今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依新規定,可排除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300萬元,僅就剩餘應納稅額100萬元計算暫繳稅額50萬元(100萬元×1/2)。該局並以下表說明甲公司於新舊規定下,應納暫繳稅額之差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採上述「一般暫繳」方式計算,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需於9月30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免填具申報書辦理暫繳申報。然而,營利事業如選擇採「試算暫繳」方式(即以今年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者),其試算期間內如有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仍應併入試算並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上述排除規定。
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
財政部於今(20)日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自114年9月30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第30條(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及第31條(移用牌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均訂有裁處罰鍰之規定,致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競合情形,為使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作業一致,該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競合作業原則,就新購未領牌照或報停、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等7種違章類型,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9,600元作為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超過該限額者,由稽徵機關裁罰,未達該限額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裁罰。
財政部表示,上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罰鍰金額上限前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調高為36,000元,並自同年9月30日施行,稽徵機關應依該修正後限額辦理裁處管轄權認定及裁罰,稽徵作業尚無窒礙,惟為法制完備,該部參酌稽徵機關及交通部意見,修正發布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將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由10,800元修正為36,000元(第2點第1項),及酌修公路監理機關名稱,以資明確,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營業人停業中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
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辦理停業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3月向乙公司購買供銷售用商品,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進項稅額2萬元,並於115年3至4月期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於115年5月辦理停業登記,同年6月退回部分商品,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雖甲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期間,但因該筆進貨原已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於115年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列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扣減進項稅額1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於停業期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應依規定取得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辦理更正申報)。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劃一死亡前特定贈與併計遺產課稅合理化負擔等規定
今(21)日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23次會議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受贈財產併計遺產課稅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該部分遺產稅額以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受贈擬制遺產所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等規定。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係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及租稅公平,並便利遺贈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6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增訂有遺囑執行人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稅及申請復查。
二、第17條之1: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三、第23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之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第30條: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規定,並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規定。
五、第41條:增訂納稅義務人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規定。
六、第51條: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為利徵納依循,該部刻研擬修正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等子法規,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線上申辦系統等。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仍須申報贈與稅
國人贈與境外公司股權,常誤認因贈與標的公司設立於國外,不必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當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須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若贈與財產是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的境外公司股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股權價值,作為贈與稅課稅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5年6月30日將持有境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A公司50%股權贈與兒子乙君。A公司於贈與日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甲君贈與股權價值應為2,700萬元(5,400萬元×50%),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納贈與稅245.6萬元【(2,7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特別提醒,國人如有贈與境外公司股權,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足資核算股權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公益捐款有上限!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10%限額要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醫師詢問,以診所名義捐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公益團體,為何在申報執行業務費用時,無法全額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是有上限的!最高只能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的10%」;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金額限制。而且捐贈者之名義也很重要,應以「事務所或診所」名義捐贈,並取得捐贈收據或相關證明,才能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如果是以「個人」名義捐贈,就只能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10%捐贈的限額,並不是直接拿「收入總額」去乘以10%計算,而是依該辦法所定公式計算:〔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
該局舉例說明,甲診所114年度核定收入總額為250萬元,核定費用總額為200萬元(其中包含了捐給公益團體的10萬元,以及捐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依規定計算捐贈限額為54,545元【 〔250萬元-(200萬元-公益捐贈10萬元)〕÷(1+10%)×10%】,即公益捐贈上限只有54,545元,加計捐贈給政府機關的5萬元不受限制,總共捐贈費用核認上限為104,545元。甲診所原本申報15萬元的捐贈費用,只能認列104,545元,超過限額45,455元的部分則不得列報。
該局最後提醒,執行業務者如有捐贈支出,記得妥善保存捐贈收據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注意捐贈限額及確認捐贈對象及捐贈者名義依規定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戶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辦理「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捐款賑災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援助日本熊本震災,外交部已啟動勸募,並委請國合會開設民間捐款賑災專戶,捐款期間自1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國合會於接受民眾捐款後,將捐款轉匯至外交部指定帳戶,由該部統籌運用。因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專戶之捐贈屬對政府(外交部)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提醒,民眾或公司發揮愛心捐款,同時享有節稅權益,可於明(116)年5月間申報115年度所得稅時,憑國合會開立已載明「0728日本熊本賑災專案」等募款名稱或事由之收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租金所含的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賃交易實質上已具有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屬於上開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進項稅額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因該租賃交易已具有購買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判斷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賃契約的名稱或形式,而應檢視實際交易內容及契約條款,尤其應注意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是否移轉、是否具有優惠購買選擇權,以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條件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23次會議今(21)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俟總統公布後,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該部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提出「婚育家庭再減稅」措施,本次修正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即每位免稅額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增加為15.15萬元,預計受益人數237萬人,減稅利益約80億元。此外,納稅義務人扶養6歲以下子女,上開免稅額可與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疊加適用,即自115年度起,育有6歲以下子女,第1名可享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5萬元,第2名以上22.5萬元,加計免稅額15.15萬元,合計可減除金額第1名為30.15萬元,第2名以上為37.65萬元,大幅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再搭配其他育兒津貼等支持與福利措施,提供育兒家庭適切的協助,讓國人安心生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參與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等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且多具依法強制加保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性質類同,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獲致共識,明定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額度2萬4千元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民眾於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配合修訂相關申報書表。
境外信託納稅新規分析
台商應讓自己在大陸儘量符合非稅務居民身分,以免被納入此次21號文的離岸信託課稅範圍。
2026年7月24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第21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對透過境外信託代持股權等資產的納稅問題首次做出規範。
一、設立環節僅就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徵稅
台商應先確認自己的稅務居民身分,是屬於大陸稅務居民還是非稅務居民?大部份屬於非居民身分的台商,個人將大陸境內不動產、企業股權等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視同個人轉讓財產,僅就其取得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以財產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稅率。
但若該離岸信託由大陸稅務居民個人實際控制,則視為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適用這次21號公告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存續環節在「分配」收益時須納稅
與稅務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按年納稅」的穿透規則不同,非稅務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僅在向居民個人實際分配收益時觸發納稅義務。居民個人受益人應就分配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稅率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申報期限為取得分配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21號公告規定,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同一離岸信託,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按居民信託規則申報納稅。
三、居民在終止環節取得的信託財產須全額計稅
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終止時,若由居民個人取得信託財產,該居民個人應以信託終止時財產的市場價值為應納稅所得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20%稅率。
需特別注意,此處不扣除財產原值,與居民信託終止時「清算收益=市場價值減除原值和合理費用」的計稅方式不同,可能導致居民受益人稅負更高。申報期限為清算完成之日起的次月15日內。
四、稅務身分變化的影響
台商在大陸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大陸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連續六年的任一年度中,只要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其連續居住年限即重新起算。
21號公告第11條明確,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大陸境內的個人,仍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這表示即使大陸居民已取得境外身分,若主要經濟利益仍在境內,仍可能被認定為個人稅務居民,無法適用「轉為非居民」時的清算規則,必須繼續承擔全球所得納稅義務。
此次21號公告設置了過渡期,非稅務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所產生的應繳但未繳稅的款,應在7月24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不加收滯納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