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6月01日-115年06月05日
- 綜所稅委託取款即將提兌,請確認扣款帳戶餘額,避免產生額外利息負擔
- 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注意事項
- 出售房地與房地遭法拍,房地合一稅申報期間起算日不同
- 出售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優惠規定
-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適用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大不同
- 法務部預告民法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並增訂相關配套尊重遺囑自由促進實質公平保障弱勢手足
- 攜帶現金、黃金及貴重物品出、入境,請依規定分別申報,以免受罰
- 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規定
- 自115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 會計師代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5年6月30日前送交國稅局
- 父母幫子女存股,別忘了贈與稅申報
- 農地贈與免稅列管5年,違規作非農業使用將追繳贈與稅
-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留意三大變動
- 社保繳納最新變化分析
綜所稅委託取款即將提兌,請確認扣款帳戶餘額,避免產生額外利息負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15年5月1日至6月1日(115年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民眾如選擇以「委託取款轉帳繳稅」方式繳納稅款,請務必留意於指定扣款帳戶內預留足額存款,以確保提兌順利及避免被加徵利息,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國稅局預計於115年6月11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提兌結果如屬資料填寫錯誤(如:身分證字號或帳號錯誤、誤用已結清帳戶)或帳戶存款不足,導致無法提兌或提兌不足者,國稅局將不再進行第2次扣款。如經提兌不成功或不足額的案件,國稅局將就「未繳納稅款」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依115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725%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為115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5月31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稽徵機關於115年4月28日起至6月1日止提供查詢114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服務,期使納稅義務人能夠更為便利的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納稅事宜。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範圍(指涵蓋之所得人範圍),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課稅年度為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列報扶養之已成年子女,以及前兩個課稅年度連續為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列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兄弟姊妹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惟有下列常見無法併同提供或限制提供資料之狀況,並請注意:
1.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其他受扶養親屬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課稅年度無戶籍登記資料者。
2. 已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於課稅年度在國內無正式學籍。
3.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已成年子女、直系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於前一課稅年度與其他納稅義務人重複申報者。
4. 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申請分開提供、前一課稅年度於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分居及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於課稅年度結婚或離婚者,該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均分開提供。
5. 持家暴保護令向稽徵機關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相關資訊、因特殊原因限制他人查調者,該申請人之資料亦分開提供。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報配偶乙外,並擬列報扶養已成年子女丙,以及直系尊親屬丁、戊等人為受扶養親屬,親自至本局查詢當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僅查得甲、乙2人之資料,經本局承辦人員瞭解後,各該受扶養親屬因有下列情況,致其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未能併同提供:1.甲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丙為受扶養親屬,且丙當年度就讀於美國A大學,於國內並無正式學籍、2.甲於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丁為受扶養親屬、3.甲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他納稅義務人重複列報扶養戊,因此丙、丁、戊3人之當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均不在提供之列,本局承辦人員乃輔導甲另行查詢該3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協助其完成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所提供之扣除額資料亦須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始能列報(如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之醫藥及生育費、非屬原始購屋借款之利息均不得列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均應就此詳加注意,俾利正確申報完納綜合所得稅。
出售房地與房地遭法拍,房地合一稅申報期間起算日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不論自願或非自願出售(如遭強制執行拍賣),也不論是否有所得或取得拍賣價款,皆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以免錯過申報期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出售房屋、土地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交易日,但如該房屋、土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因此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8月1日取得A土地,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5年3月18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5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應自115年3月19日起算30日內,即115年4月17日前申報房地合一稅,而非自115年4月9日起算30日。
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實施迄今已逾10年,仍有部分民眾因不諳規定而未依規定申報致遭處罰,該局提醒民眾,房地合一稅不論交易有無所得,均應依規定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但須留意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倘因疏失而未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出售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優惠規定
為保障納稅者權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在總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均設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納保官秉持中立客觀的立場,積極主動協助民眾解決稅捐爭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間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A房地,惟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該局函請甲君陳述意見時,甲君並未提出說明,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90萬元。嗣後甲君提起復查,納保官審閱時發現甲君持有A房地已9年,遂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甲君在A房屋設籍已連續滿6年且未查得該房地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果甲君實際居住於A房屋連續滿6年,將可適用自住房地優惠(400萬元免稅額及10%優惠稅率),於是主動聯繫甲君,協助其申請適用自住優惠,經原處分單位重新審認,核定甲君出售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優惠規定,重新計算補徵稅額為8萬元。本案因納稅者不諳法令規定,經由納保官主動協助,大幅降低納稅者租稅負擔,落實納稅者權益保障。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適用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大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改由孫子女繼承時,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兩者適用規定及扣除額計算方式不相同。
民權稽徵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至於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由於代位繼承係基於自己固有繼承權,其繼承順序提前,因此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適用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萬元。
該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死亡,育有乙、丙2位子女;乙有戊、己2位已成年子女;丙有庚、辛2位已成年子女,依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兩種不同情形,適用情形如下:
1. 拋棄繼承
乙、丙均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戊、己、庚、辛4位孫子女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其扣除仍以原2名子女計算數額為限,因此扣除額為112萬元(56萬元*2)。
2. 代位繼承
如乙、丙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則由戊、己、庚、辛4位孫子女代位繼承,因4位孫子女均屬代位繼承人,各自得適用56萬元扣除額,因此扣除額為224萬元(56萬元*4)。
法務部預告民法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並增訂相關配套尊重遺囑自由促進實質公平保障弱勢手足
就社會高度關切之「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本部至為重視,除委請身分法學者完成檢討修正民法繼承編之研究案外,並廣泛蒐集日本、德國、韓國及瑞士等外國立法例,同時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密集召開7次研修會議討論,現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今(2)日預告修正。
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並為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爰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並增訂具有促進繼承人間實質公平之貢獻分制度。草案共計5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現代家庭生活形態,並尊重遺囑自由,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修正條文第1223條)
二、為使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陷於困難,且依遺囑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得請求酌給遺產,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並修正請求酌給遺產之程序,及增訂法院裁判之衡酌因素暨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1149條)
三、增訂繼承人特別貢獻規定,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別貢獻給予合理之評價,不僅可增加照顧高齡者之誘因,亦可兼顧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爰明定繼承人中1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2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或3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該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修正條文第1173條之1)
四、為促進遺產儘速分割,以利經濟發展及財產運用,並降低對司法實務之衝擊,增訂歸扣及特別貢獻規定之適用期限;並一併修正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為5年。(修正條文第1173條之2、第1165條)
本部盼能透過推動本草案之立法,達成「尊重遺囑自由」、「促進實質公平」及「保障弱勢手足」之目標,使繼承法制切合現代社會實際需求,並更臻完善。
攜帶現金、黃金及貴重物品出、入境,請依規定分別申報,以免受罰
臺北關表示,旅客攜帶超過規定額度之現金、黃金及其他貴重物品者,應於出、入境時分別向海關申報。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出境旅客應於海關出境服務檯申報;入境旅客則須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
臺北關說明,出入境應申報之洗錢防制物品如下:
1. 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
2. 超過10萬元之新臺幣現金。
3. 超過2萬元之人民幣現金。
4. 總面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5. 總價值超過等值2萬美元之黃金。
6. 逾等值新臺幣50萬元且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上述申報之現金,除新臺幣及人民幣如逾限額部分,申報後仍不得攜帶出入境外,其餘申報之外幣現金,則無攜帶限額規定。
該關進一步說明,黃金價值係以出、入境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1公斤黃金條塊賣出牌價計算,而非以購買價格認定。由於國際金價波動頻繁,旅客如隨身配戴或攜帶黃金,請先行估算其價值是否逾2萬美元申報規定。
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倘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者,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並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認列時點。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被投資事業乙公司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雖甲公司已提示乙公司於113年12月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惟未能提示乙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其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投資損失210萬元,補徵稅額42萬元(210萬元×稅率20%)。
自115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訂定「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自115年1月1日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給付網紅(即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收入,依相關規定應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若扣繳義務人為境外平臺,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辦理扣繳稅款、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網紅。
該分局舉例說明,若境內網紅甲自境內平臺A取得網紅收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100%,計算甲收入10萬元,A依給付我國境內居住者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率10%,扣繳稅款1萬元,並依規定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若自境外平臺B取得網紅收入1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為8萬元,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100%,計算甲收入8萬元,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為2萬元,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50%,計算甲收入1萬元,甲收入合計9萬元,B按給付我國境內居住者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率10%,扣繳稅款0.9萬元,並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
該分局特別提醒,考量實施初期,扣繳義務人恐不熟悉相關規定,爰以115年6月30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輔導期間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該分局籲請扣繳義務人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及申報事宜。
會計師代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5年6月30日前送交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其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截止日為115年6月1日(原為5月31日,遇假日順延),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5年6月30日前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惟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採用網際網路上傳者,應於115年6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委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時,請務必仔細審視上傳檔案內容之正確性、是否與附件類別相符或有無漏頁缺頁等情形,實務上偶見1漏未上傳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檔案,或是2甲公司申報案件卻誤上傳乙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是3上傳檔名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實際內容卻不是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上傳檔案內容不符或缺漏等情形,均屬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檔案未如期完成上傳,該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視同普通申報,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亦無法享有較高之交際費列支限額等租稅優惠。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其應檢附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資料,請依限送交。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免出門即可完成申報,省時、安全又便利,惟請會計師特別注意上傳檔案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以免影響營利事業之租稅權益。
父母幫子女存股,別忘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隨著台股持續上漲交易熱絡,不少家長以存股方式為子女提早做資產規劃,依財政部公告,115年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若當年贈與金額超過244萬元或直接贈與股票給子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應於贈與日後30天內申報贈與稅,實務上父母協助子女投資上市(櫃)股票常見方式如下:
一、父母匯款給子女購買股票:屬現金贈與,應以父母匯入之資金為贈與金額。
二、父母出資替子女購買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應以父母之出資額為贈與金額。
三、父母將持有的股票贈與子女:屬股票贈與,應以贈與日贈與股票的收盤價,按贈與股數計算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股票移轉。
該局以股票贈與舉例說明,甲父115年2月10日贈與所持有上市A公司股票1,000股予其子乙君,贈與當日A公司每股收盤價為350元,贈與金額為35萬元〔350元 X 1,000股〕,甲父115年度贈與股票雖未超過免稅額244萬元,為了取得免稅證明書以利移轉,仍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農地贈與免稅列管5年,違規作非農業使用將追繳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可申請免徵贈與稅。不過受贈人自受贈日起 5年內,須將該土地持續作農業使用,不得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形,否則國稅局將依法追繳原免徵的贈與稅 。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間贈與女兒乙君1筆作農業使用的農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244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惟乙君於114年間將該農地鋪設水泥改作收費停車場,並堆置與農業無關的鷹架與模板。經通知限期改善恢復農用,仍未改善,國稅局遂向贈與人甲君追繳贈與稅100萬元【(贈與總額1,24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累進差額0元】。
該局提醒,國稅局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使用及移轉情形。除了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情況外,若於5年管制期間未持續作農業使用,將依法補稅。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留意三大變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去(114)年12月31日簽署,雙方各自完成使該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並相互通知,該協定於今年2月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其中,就源扣繳之稅款,適用於11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其他稅款則為課稅期間始於116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前於70年12月30日簽署之協定(下稱原協定),自新約適用日起,對於新約所涵蓋之所有情形不再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修約主要參酌雙邊經貿發展,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修正原協定,提供更合宜減免稅待遇,營造更有利於雙邊經貿投資關係之賦稅環境,主要修訂重點如下:
一、調降被動所得上限稅率:新約將股利及權利金之上限稅率一律修正為10%,取代原協定股利及權利金上限稅率達40%及15%規定。另增列利息上限稅率為10%或特定實體取得利息免稅,有助於降低雙邊跨境貿易之稅負成本。
二、修訂常設機構判定門檻:新約將工程常設機構之判定門檻,由原先1年內「累計超過6個月或在2年內合計連續達6個月」修訂為「持續超過9個月」。另增列構成服務常設機構期間為任何12個月持續或合計超過183天門檻,如企業經由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則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將會被課稅。
三、提供抵稅優惠3年過渡期間:原協定第18條(雙重課稅之消除)提供間接稅額扣抵及視同已納稅額扣抵,係為促進雙邊經濟發展提供較優惠稅額扣抵機制,鑑於我國與新加坡皆非開發中國家,扣抵機制宜與我國其他生效租稅協定一致,且企業需合理時間因應新制之調整,爰新約第23條(雙重課稅之消除)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我國該等扣抵機制將於新約適用起3個年度後落日,即僅適用於116至11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社保繳納最新變化分析
對製造業的台商來說,實務中因為各種原因,很少100%完全足額為員工繳納社保,不是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繳納基準,就是按當地主管機關可以接受的標準繳納社保,但自2026年起,企業須以員工2025年的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依據,作為申報社保繳費基數,可以說是一項不小的變化。
所謂社保夯實率,是指企業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總額,占應申報社會保險基數總額的比例,近期大陸多地稅務機關向社保夯實率較低的企業發出通知,要求全面自查或補繳社保金。
一、社保基數的組成
社會保險繳費工資總額是指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企業全部員工的勞動報酬總額,由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津貼和補貼等組成。繳費工資的組成按《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統計局令〔1990〕1號)和《關於規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險中心函〔2006〕60號)等規定執行。
可以不列入社保基數的工資項目包括:
(1)生活困難補助、探親路費、計劃生育補貼、防暑降溫費、獨生子女費、獨生子女補貼等福利費用;
(2)為保護安全健康發放的工作服、清涼飲料等勞保支出;
(3)勞動合同解除時,一次性支付給員工的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等;
(4)合理的出差補貼、誤餐補助等;
(5)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在校學生的補貼;
(6)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
凡是大陸統計局有關文件未明確規定不作為工資收入統計的項目,均應作為社保基數。在職員工繳費工資以員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進行申報;企業新入職員工應以起薪當月(按勞動合同建立的起始月份確定)的工資收入作為本人當年度繳費工資。若員工繳費工資低於當地社保下限(一般為平均工資60%),則以下限為基數;高於上限(一般為平均工資300%),則以上限為基數。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的風險
隨著社保劃歸稅務部門全責徵收,過去地方徵管寬鬆、標準不一的局面已被改變。依託金稅四期系統,稅務機關實現了監管閉環,稽查口徑趨於統一。一旦社保基數、個稅申報薪資、帳面薪資之間存在偏差或邏輯衝突,稅務機關將向企業發出稅收風險提示。
三、未足額繳納社保的風險
隨著人社、稅務、銀行等系統資料的互聯互通,以往行業內默認的灰色規避社保手段已失去操作空間。例如通過拆分發票報銷、公私帳戶雙線發薪、多家公司發薪、拆分福利等方式少繳社保,均屬於違規操作,可能使原本小事的社保問題升級為嚴重的涉稅風險。
本次社保夯實行動,大陸所有地區統一要求社保基數必須做實,實務中企業可結合實際情況,與稅務機關協商,分幾年逐步將社保夯實率調整至100%,還好本次行動僅要求自2026年起開始調整,暫時未對以往年度進行追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