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4月27日-115年04月30日

  •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 身障者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其住居所地址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且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得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 營業人銷售黃金與金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課稅及扣繳憑單開立方式
  •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 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限制
  •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即使已自行繳納稅款,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始能適用CFC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
  • 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 對稅捐處分不服線上聲明訴願案件,補送訴願書之日期以機關收受日為準
  • 大陸官方偏好H股上市分析,台商赴港上市應首選H股非紅籌股架構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民眾申報遺產稅時,誤以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子女繼承時,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減少應納遺產稅,致申報錯誤之情形。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會依次親等之繼承人人數增加而有倍數之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成年兒子乙君為唯一繼承人,乙君誤以為其拋棄繼承權,改由乙君之成年子女丙君、丁君、戊君等3人繼承,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向國稅局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6萬元×3人)。經該局審核,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56萬元,仍與乙君未拋棄繼承時相同。

身障者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其住居所地址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且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得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於今(28)日發布解釋令,自本(115)年1月30日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下稱身障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之住居所地址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該住居所地址視為車籍地,得依使用牌照稅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有關車籍地與身障者戶籍地相同車輛之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說明,本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增訂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供該身障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障者以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下稱車籍地身障車免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車籍地身障車免稅規定修正公布後,部分民眾反映,車輛車籍地原則應與車主戶籍地一致之車輛監理實務,影響申請適用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權益。經該部與交通部會商後,考量依交通法令規定,車輛所有人除戶籍地址外,另基於生活需要,得以實際居住地另行申請登記「住居所地址」,倘身障者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車輛登記之「住居所地址」與該身障者戶籍地相同,應可判定其有共同生活並將其所有車輛供該身障者使用,尚符上述免稅規定立法意旨,該部爰發布解釋令,核釋該等車輛車主得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照顧者租稅負擔,落實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身障車免稅規定之法益。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君為身障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平日由不同戶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乙君(子女),駕駛所有車輛(A車)接送甲,提供行的需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A車登載之住居所地址與甲戶籍地相同,則乙得依該部解釋令規定申請免徵A車使用牌照稅。

營業人銷售黃金與金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黃先生為慶祝結婚週年,至銀樓購買黃金項鍊與戒指卻收到2張統一發票,1張是應稅,另1張是免稅,疑惑為什麼銀樓業者會開2張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8月17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639950號函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黃金等屬免徵營業稅項目,營業人銷售該等純黃金商品(黃金含量達99.9%以上)時,雖免徵營業稅,但不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可免開統一發票範疇,仍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此外,金飾交易中所收取之加工費(工錢),屬銷售勞務,依規定課徵營業稅,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陳小姐至A銀樓購買純金項鍊,售價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內含加工費5,000元),A銀樓業者應就黃金價值10萬元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另加工費5,000元則須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陳小姐。
該局提醒,銀樓業者銷售黃金或金飾商品時,應正確區分「免稅貨物」及「應稅勞務或貨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切勿因誤解規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上路,個人與他人共同出售房地持分,因各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時間可能不同,出售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將有所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於103年間買賣取得不動產A房地,於111年間將A房地持分1/2贈與其子乙君,嗣甲君與乙君於114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因甲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至乙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因贈與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課稅及扣繳憑單開立方式

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生前於金融機構存款所生孳息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其存款所生孳息,依生前是否給付區分,為利民眾瞭解,舉例並表列如下:
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A銀行於114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給付利息所得,A銀行於115年1月申報扣免繳憑單時,應將114年6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6月21日之利息所得,開立憑單予被繼承人甲君;另114年12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6月22日至10月31日之利息所得,屬甲君遺留之權利,應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需填報扣免繳憑單;又114年12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利息所得,為繼承人之所得,如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可暫免填發憑單,待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後,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如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行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若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劃自115年4月20日起暫停營業,該公司應於4月20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115年3月至4月)應於115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停業當期縱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高價車輛,依規定耐用年限按年提列折舊費用時,應注意法令規定得予計提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而調整補徵之稅額,並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8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3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置,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8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135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80萬元×(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27萬元(135萬元×稅率20%),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應特別留意稅法規定得列支之限額,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即使已自行繳納稅款,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定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縱已自行至金融單位繳交稅款,仍應依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交易合於同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未依限完成申報,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甲君於114年2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出售109年12月間自父親受贈取得之房地,且於114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自行計算應納稅額320,500元後至A銀行繳納稅款,但未於同年4月2日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規定重行核算可減除成本為2,100,000元〔(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372,200元及公告土地現值1,471,906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11.2%+受贈時所繳納之規費、契稅等相關費用合計49,355元〕,該房地交易所得額為6,630,000元〔成交價額9,000,000元-可減除成本2,100,000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70,000元(房地成交價額9,000,000×3%)〕,依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2,320,500元,扣除已自繳稅款320,500元,核定應補繳稅額2,000,000元(2,320,500元-320,5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始能適用CFC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開始施行,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該CFC之虧損始得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CFC各期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依規定計算各期虧損,並按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提示CFC財務報表,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亦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第B7頁第A9欄位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會計年度為曆年制,其100%持有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符合CFC定義之A公司,經計算A公司114年度CFC虧損新臺幣800萬元,甲公司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5月底止(115年5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5年6月1日)提交A公司財務報表,倘未能依限提示CFC財務報表者,則應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至115年12月1日前提供,或於辦理11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第B7頁第A9欄位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該CFC虧損方得適用上開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如欲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請於規定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及其他應檢附文件,或申請延期,以維自身權益。

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下稱機關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結餘款未依規定編列使用計畫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當年度結餘款才可免納所得稅。
二、以往年度結餘款支出誤列為使用年度支出項目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已依前開規定編列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年度使用之金額,於計算使用年度支出比率時,不得列入支出項目計算。
三、漏列股利收入
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當年度之餘絀數及支出比例。
四、誤列非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
機關團體1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2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及3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對稅捐處分不服線上聲明訴願案件,補送訴願書之日期以機關收受日為準

為提供民眾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之多元管道,財政部網站已建置線上聲明訴願功能,民眾於線上聲明訴願後,應依法於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等資料至財政部,始完成提起訴願程序,且補送紙本訴願書之日期係以機關收受日為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無論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復查決定不服,或對非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例如否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退稅申請或變更稅籍登記等),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處分函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必須載明法定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須檢附紙本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因此,倘民眾已於上開法定訴願期間內於線上聲明訴願,依同法第57條規定,應於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紙本資料,如採郵寄方式補送訴願書,應注意補送紙本訴願書日期之認定係以機關收受日為準,並非郵戳所載日期。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對該局駁回其復查申請之復查決定不服,於114年11月30日至財政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應於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114年12月1日)起算30日,即114年12月30日前補送紙本訴願書等資料至財政部,該部已發函通知甲君應依限補送資料,惟甲君逾期未補附,乃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並寄發「訴願不受理」決定書與甲君。

大陸官方偏好H股上市分析,台商赴港上市應首選H股非紅籌股架構

雖然H股與紅籌股都是指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大陸公司,但兩者股權架構模式卻大不相同,一、H股是以大陸法人主體直接到香港申請上市;二、紅籌股則是指由KY(開曼)等境外公司回頭控股大陸境內的法人主體後,再由境外公司向香港交易所申請上市。
早期赴香港上市的大陸企業,幾乎清一色都是紅籌股架構,近幾年則是紅籌股架構與H股架構並存,但3月份大陸證監會對紅籌架構的企業赴港上市,表現出審慎保守的監管態度,主管大陸企業赴港上市的國際司,在回覆企業赴港上市的申請時,直接請企業拆除紅籌架構後再行申報,也就是證監會請企業不要以境外母公司申請赴港上市,而是以大陸境內主體直接申請香港上市的H股模式。
對大陸的民企或台資企業來說,要拆除已經設立好的紅籌架構,也就是境外控股的股權架構,改以大陸法人主體申請赴港上市,將耗費可怕的稅務及時間成本。
企業應先瞭解官方排斥紅籌架構的原因,首先,紅籌架構因股權結構不透明、合規風險高,歷來都受到境內外監管機關的關注;在2023年3月境外上市備案新規實施後,證監會都會審查企業搭建紅籌股權結構的必要性和合規性,尤其會關注股權結構是否在新規生效後才搭建。
根據證監會國際司公開披露的境外上市備案補充文件要求,股權架構搭建及返程併購的合規性,是證監會審核備案文件的重點。另外也會對外匯管理、境外投資等監管程序的履行情況,收購境內法人主體的交易對價、定價依據、稅費繳納等情況保持高度關注。
還有,在《網路安全法》、《資料安全法》等法規落地後,大陸主管機關還會要求涉及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和使用各種大數據資料的企業接受監管,一旦企業以紅籌架構在境外上市後,各種安全審查與合規風險都會因監管不易而大幅上升。
其次,從外匯監管角度看紅籌架構,因上市主體是境外公司,境內自然人股東通過開曼(KY)或維爾京群島(BVI)一類的境外公司,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這些境內自然人股東每年的分紅、拋售股票所得現金都在境外公司的境外帳戶中,加上公司上市的募集資金也在境外,雖然政策有各種要求,但海外資金不透明及不回流境內的情況,在實務中比比皆是,與目前官方政策的價值取向不一致,都是證監會偏好H股而非紅籌架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