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8日-114年08月01日
-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財政部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下稱擬制遺產)之遺產稅,以及在遺產稅制中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該部於今(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使該部各地區國稅局(下稱稽徵機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生效前,就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所涉擬制遺產稅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等有一致性準據,該原則重點如下:

一、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依本法第23條規定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稽徵機關應以全案遺產稅額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分別對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下同)繕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配偶稅單及全體繼承人稅單(統稱各別稅單)。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含擬制遺產500萬元),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為例,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為21萬元【275*(500/6,500)】,應向配偶發單課徵,其他遺產之遺產稅為254萬元【275*(6,000/6,500)】,應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
三、配偶及全體繼承人得就各別稅單申請延(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承前例,全體繼承人繳清其他遺產之遺產稅254萬元後,得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財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於全案遺產稅額275萬元繳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四、稽徵機關計算本法第17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範圍之限制;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不得以擬制遺產充作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承前例,另配偶剩餘財產為4,000萬元,納稅義務人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0萬元【(6,000+500-4,000)/2】,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之請求權金額1,000萬元【(6,000-4,000)/2】,而非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1,250萬元,且不得以擬制遺產500萬元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之財產。
財政部說明,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並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依本判決意旨儘速提出本法修正草案。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若營利事業混淆入帳,稽徵機關將分別審定並轉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環境顧問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9,500萬元,營業成本5,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將性質為營業成本之環境檢測人員之薪資、保險費等費用計1,950萬元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7,150萬元(原申報營業成本5,200萬元+轉正1,950萬元);又因甲公司未編製成本分析表,致成本依法核定為6,045萬元〔營業收入19,500萬元*(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調增課稅所得額1,105萬元(轉正後營業成本7,15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6,045萬元),補徵稅額221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損費性質,依其性質分別列帳,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行附有賣回權轉換公司債,因賣回價格超過轉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可行使請求賣回權日止之期間內,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規定按有效利息法認列為負債並攤銷利息費用,惟於稅務申報時,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權,於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另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上揭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經查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行使轉換權利轉換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所列報利息支出為未實際支付,不得認列為費用,爰剔除補稅4百萬元。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或原物料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原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採前揭事前核備規定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放於境外代工廠商之呆滯成品及零件報廢損失600萬元,雖主張已委由代工廠商代為報廢,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僅說明損失性質,未能提供確有實際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前揭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及相關證明文件,遂予以剔除補稅。
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的營業人,營業稅溢付稅額可申請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4年6月4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適用範圍及內容如下:
一、期間:美國評估及實施關稅政策影響期間。
二、對象:114年6月4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四、限額: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五、申請方式:應於上述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另為便利營業人諮詢與瞭解本作業原則及申請流程,財政部已將本作業原則、申請書格式、各地區國稅局諮詢窗口等資訊更新於網站「因應美國關稅我國出口供應鏈支持方案-財政支持措施專區 <https://www.mof.gov.tw/support>,項下之「其他措施」。
建設公司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其興建之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間出售1筆不動產,於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誤認該不動產交易至113年始收取尾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於113年度申報,致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該局查得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000萬元,併計該短漏報不動產交易所得200萬元,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外,又因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已超過10萬元,且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2,800萬元之比例超過5%,與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字第851918086號函核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未合,否准其112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虧損金額2,800萬元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應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兩要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除得依規定於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如符合經營外銷業務及取得外匯收入等兩要件,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當年度零稅率出口銷售額500萬元之2%計算),經查核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口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外銷結匯收入總額僅400萬元,其中預收外匯款為50萬元,甲公司僅得以取得外銷結匯收入350萬元之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之物資從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如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付款,營利事業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得以特別交際應酬費認列。此外,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如已超過規定限額,應自行依法調減支出,不得因超過規定限額,而將超限部分屬交際性質之支出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
死亡前2年內贈與土地,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而其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併同加計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稅,其價值之計算,依據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另贈與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贈與移轉而發生,於計算贈與稅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故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惟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林君113年3月13日贈與長子土地1筆,當時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元,林君繳納贈與稅30萬6,000元(計算式:贈與總額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贈與淨額306萬元*10%=贈與稅額30萬6,000元)。嗣林君114年4月14日死亡,該筆土地之時價(即公告現值)已變成700萬元,則林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該筆土地之遺產稅申報方式為:
一、土地價額700萬元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二、贈與時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與土地增值稅50萬元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假設為1萬4,000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三、可扣抵限額之計算(假設其遺產稅稅率為10%):
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70萬元(=700萬元*10%)。
已繳納之贈與稅30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50萬元與利息1萬4,000元之總和為82萬元(=30萬6,000元+50萬元+1萬4,000元)。
上列1.與2.之金額擇低認定,故本案可扣抵之遺產稅額為70萬元。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應按全部境外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且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金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全部境外所得(包含境外虧損)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應就境外所得金額及境外虧損金額合併計算全部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上限,而非依個別國家之境外所得分別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包含取自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因甲公司已依A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0萬元,且取得A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併同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尚列報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即甲公司當年度全部境外所得應為虧損25萬元(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及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之合計數),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時,應注意將全部境外所得合併計算可扣抵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該局補充說明,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為鼓勵外銷,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的營業稅准予退還,又為使前揭營業人能儘速取得退稅款,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等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外銷貨物,每期申報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惟為避免資金積壓,甲公司於114年8月向所轄國稅局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於同年月經所轄國稅局核准後,甲公司應自114年9月起於次月15日前按月申報營業稅,即甲公司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申報114年9月營業稅。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所稱同一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即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國人在臺灣受僱於外國公司遠距工作,跨國薪資應如何課稅?
職場無國界,現代科技正翻轉職場勞務的提供方式。愈來愈多臺灣專業人士受聘境外企業,選擇留在國內提供勞務,透過視訊或電子郵件與境外團隊溝通,完成各項專案或日常工作。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取得之勞務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依法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境內居住者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不論雇主所在地及薪資匯款帳戶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一名臺灣軟體工程師113年受聘於美國矽谷一家新創企業,負責遠距開發專案。該工程師全程於臺灣透過視訊會議及電子郵件完成工作,薪資由美國公司每月匯入其美國的銀行帳戶,儘管薪資非匯進境內帳戶,但由於勞務提供地在臺灣,其薪資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入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本人、及其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是類所得,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完成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個人申請丹娜絲颱風災害損失期間延長為6個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丹娜絲颱風重創臺灣南部,造成嚴重災情,為讓納稅義務人有充裕時間重建修復家園,該局將轄區內臺南市、嘉義縣及嘉義市地區之個人,申請災害損失期間由1個月延長為6個月(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該局說明,為緩解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壓力,該局另於114年7月9日公告丹娜絲颱風風災期間申報繳納及發單開徵之各類國稅稅目有關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該局再次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https://www.ntbsa.gov.tw/)查詢相關資訊及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清理被繼承人遺產,自109年7月1日起,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可攜帶1.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並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正本,影本留存備查。2.遺產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示正本由稽徵機關核對後發還),至各地區國稅局或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被繼承人金融遺產狀況,無須再奔波各金融機構,並可降低漏報財產的風險。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7月15日過世,死亡時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確定,乙君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向被繼承人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乙君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甲君所遺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動產,經電洽該局詢問,該局輔導乙君檢附前揭資料,就近至該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調甲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經乙君確認無誤,如期辦理甲君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倘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該局補充,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再行移轉者,將追繳房地合一稅額
個人房地合一稅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者,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出售原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先賣後買);或先購置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扣抵應納或退還已納之房地合一稅額。但是為避免投機,若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有1.所有權移轉(繼承除外)、2.戶籍遷出(除未成年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原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未設戶籍,但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外)、或3.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3月出售A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0萬元;後於同年9月以1,200萬元重購B屋,並申請適用重購退還已納之A屋房地合一稅1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於113年將B屋轉贈其子,因於列管期間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要件,遭追繳原退還之稅額100萬元。
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獲配股利金額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若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為能更精確計算營業稅反映其稅賦,如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114年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及宣告發放股利的期間,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的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依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可能導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股利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經股東會決議以111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唯一股東為國外A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扣繳申報,進一步瞭解係甲公司誤以為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462萬元(2,200萬元*21%)及依限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公司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分派盈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或股利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具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額,依法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倘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後,如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避免因進項稅額多計而短漏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營業稅額15,000元,並於114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發現該機器設備係不良品且無法修復,雙方遂合意辦理退貨,爰甲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退貨金額300,000元及稅額15,0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並應在該退貨事實發生之當期(114年5—6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5,000元。
營業人已申報之進項稅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應扣除折讓款
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常有雙方協議或減除裝潢費取得建商給予優惠之折讓款,因該折讓款並未載明於原買賣契約中,日後出售時,逕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額,申報為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漏未扣除折讓款,是常見虛列成本之違章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買賣雙方於訂定契約、辦理實價登錄後,建商如另依協議給與折讓款,會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買受人,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扣除折讓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個人於報繳房地合一稅時,如直接以買賣契約總價申報為成本,會因未扣除折讓款致虛列成本,造成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查獲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間向A建設公司購入房地,於112年間出售予乙君,經委託不知情之親友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漏未自取得成本扣除折讓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該局依查得之A公司所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剔除甲君未實際支付之折讓款175萬元後,除補徵稅額612,500元,並依甲君之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
個人於房地交易過程中,如明知有折讓款未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自取得成本扣除,而有意短漏報所得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發單補稅外,審酌違章情節裁處較重罰鍰;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各項公積金最新財務處理新規分析,台商應注意大陸財政部關於各類公積金財務處理的最新規定
2020年大陸實施的《外商投資法》規定有五年過渡期,如今五年過渡期已滿,2025年6月9日財政部頒布《關於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施行後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資〔2025〕101號),就公積金彌補虧損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做出明確解釋。
一、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
《公司法》規定的公積金有三種,分別是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10%法定公積金、股東會決議從稅後利潤總提取的任意公積金,以及資本公積金。
公積金的用途為彌補公司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轉為增加註冊資本。自2006年1月1日到2024年6月30日,當時的《公司法》規定資本公積金禁止用於彌補虧損。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最新修訂的《公司法》,刪除了資本公積不得彌補虧損的條款,同時明確了彌補虧損的順序,優先使用任意公積金,然後是法定公積金,最後才是資本公積金。
101號文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做出了詳細規定,只有兩種資本公積金可用於彌補虧損:
(1)資本溢價部份:也就是台商接受用貨幣,或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超出註冊資本的部分;
(2)接受的債務豁免或捐贈:也就是台商接受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方式,或以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捐贈方式進行的資本性投入。
其他來源的資本公積則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比如企業接受的政府補助,關聯交易價差,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
對於可用於彌補虧損的資本公積金還有進一步限定,那就是屬於特定股東專享,或限定用途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取得權屬方同意的除外;屬於附帶條件導致增加的資本公積金數額可能出現變動,需待數額固定後才能彌補虧損。比如投資協定中約定,戰略投資者溢價出資部分形成的資本公積由特定股東專享,若這些特定股東不同意,則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有些投資協定中,股東對於溢價出資有一定限制,比如限定用於研發,或要達到一定業績條件等,需要等到條件達成且金額確定時才能用於彌補虧損。
資本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需要履行嚴格的程序。台商用公積金彌補虧損,需要制定公積金彌補虧損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再報股東會批准;涉及到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情況,還需要在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通知債權人或向社會公告。
二、各項盈餘公積的財務處理
《外商投資法》實施前,三資企業需要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在「三法合一」後,外商投資企業跟內資企業一樣,僅需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
外商投資企業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計提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原來的儲備基金轉為法定公積金;企業發展基金轉為任意公積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則是按原定用途、使用條件和程序繼續使用,但轉為負債管理,一般計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企業財務制度的補充規定》((93)財工字第474號)規定,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用於職工非經常性獎勵,補貼購建和修繕職工住房等集體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