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4月07日-114年04月11日
- 遺產稅未繳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 個人對籌備中之公益機關團體捐贈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 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贈與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價計算贈與稅
- 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放寬提出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規定
- 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新修正規定
-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抵)稅優惠,須有實際居住事實
- 113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 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須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 繼承人拋棄繼承所涉遺產稅扣除額之相關規定
- 檢舉公司、商號逃漏稅,應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程式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
-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在前,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取得在後,於法定期限內核對並補報,可免受罰!
- 同年多次贈與 免稅額併計
- 列報佣金支出 備妥三文件
- 2025報稅/買賣股票損失 不得扣除
- 2025報稅/股利所得申報 節稅有門道
- 2025報稅/個人 CFC 報繳 三點注意
- 2025報稅/最低稅負免稅額 增至750萬
- 2025報稅/境外所得申報 防六錯誤
遺產稅未繳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例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時,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之稅款徵起無影響,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1,5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4年6月10日,因遺產大部分為不動產而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欲脫售遺產中之A不動產(核定遺產價額為700萬元),再以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第三人定期存單7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不動產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仍應如期繳納。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後續行政執行。
個人對籌備中之公益機關團體捐贈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與寺廟籌備處,因該寺廟尚未依法登記或立案成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合,尚不得列為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依財政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函釋,嗣後如該寺廟辦妥寺廟登記或立案成立,准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其扣除額。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採列舉扣除額,其於112年度僅有1筆捐贈,即捐贈乙寺廟籌備處現金30萬元並取得收據,因乙寺廟於申報時尚未完成立案,甲君於該年度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嗣後乙寺廟完成寺廟登記,甲君可向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所在稽徵機關申請追認捐贈扣除額,惟限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即26萬元(綜合所得總額130萬元*20%)。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除額僅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如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承上例,倘甲君申報擇定或視為已選定標準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在前,寺廟完成登記或立案在後,則甲君無法適用前揭函釋,尚不得再主張追認該筆捐贈扣除額。
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贈與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價計算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權,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計算贈與股權價值,另如公司之資產中有土地或房屋,其贈與日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時,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不動產價值,重新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以避免短漏報贈與財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9月間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5元申報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00股予乙君,經該局查核,A公司之資產中土地部分係65年取得,土地帳面價值遠低於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經該局依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土地價值後,重新估算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淨值應為25元,核定贈與總額1,800萬元,甲君應繳贈與稅155.6萬元【(1,8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個人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算,並留意資產中若有土地、房屋時,應依規定估價,以正確申報贈與價值。
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放寬提出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規定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準)第34條,主要修正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由原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
財政部表示,修正前查準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我國國內法規定扣繳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申請適用之協定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小於已納稅額,差額應予退還。考量近期所得稅相關法令陸續將重新計算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之申請期間修正為10年,為回應各界比照放寬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規定之期待,修正查準第34條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修正後之條文共計5項,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適用就源扣繳及申報納稅者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放寬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增訂第3項規定因該條文修正產生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倘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算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增訂第5項重申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依協定規定辦理。
財政部補充說明上述查準第34條第3項規定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查準第44條規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查準第34條,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倘案件自繳納之日起算至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係為法令整體一致性,以及回應各界之期待,放寬期間規定,有助提高我國所得稅協定適用友善程度,營造更有利投資及貿易之賦稅環境。財政部將持續關注國際租稅發展趨勢及納稅者權利保護,俾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提升所得稅協定整體適用效益。
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新修正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今(114)年5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有新修正的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修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該所指出,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5歲擴大適用年齡至6歲,且扣除額度由每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提高為第1名子女扣除15萬元,第2名以上子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假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3名6歲(含)以下子女,報稅時就可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60萬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房屋租金支出由列舉扣除額改列特別扣除額,每戶每年扣除上限由12萬元提高至18萬元,並訂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房屋且非屬排富範圍為要件。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自有房屋,但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5種特殊情形房屋,可視為「非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今年5月報稅,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有房屋,但符合「非自有房屋」規定,而在境內租屋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可列報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除應檢附租約、支付證明及戶籍登記或自住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並須檢附視為「非自有房屋」之證明文件,另申報時應注意支付之租金應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所得稅法第17條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視為非自有房屋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 | |
視為非自有房屋情形 | 應檢附證明文件 |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相關公告文件影本、載有建物座落及評估日期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影本。 |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相關公告或認定文件影本。 |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 無須檢附。 |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款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一、服務單位在職證明影本、學生證影本(或就學繳費收據影本)、就醫繳費收據影本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書立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無法於自有房屋居住而需異地租屋之切結書。 三、納稅義務人書立房屋於課稅年度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有第1款及第2款房屋,應併附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 法院裁定書影本、通常保護令影本、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 |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抵)稅優惠,須有實際居住事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個人換屋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租稅優惠,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出售舊房地及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
二、出售及重購之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重購之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其中「居住」,則須具「實際居住」之事實,始符合適用要件。
該所指出,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107年11月7日買賣取得A屋,嗣於113年6月26日重購B屋,並於同年7月2日出售A屋,甲君於同年7月22日申報113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79萬餘元,經該所調查發現甲君於該2屋雖均設有戶籍,但查甲君持有A屋期間之用水度數多為0度、用電度數不及底度40度及瓦斯使用度數每期皆為0度,顯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且甲君亦無法提供足資證明於該屋有自住事實之相關文件,故以甲君於A屋無實際居住事實,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不符為由,否准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
申請重購退(抵)稅新舊屋均需要有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戶籍及有自住事實,另外經核准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者,如重購之新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款。
113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114年5月1日至6月2日),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或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下載申報程式,利用該軟體辦理網路申報;另外,使用Mac電腦、Linux電腦或是平板電腦的納稅義務人,則可利用線上版進行網路申報。
網路申報系統提供下列4種登入方式,快速又便利:
1.內政部核發之外來人口自然人憑證。
2.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健保卡。
3.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
4.114年1月31日居留或停留證明文件所載之「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或許可證號」(輸入查詢碼及出生年月日可匯入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該局提醒,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檢送之各項證明文件,舉凡扶養親屬、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等證明文件,皆須於114年6月12日前送(寄)至轄區國稅局。
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須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如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應特別留意,即使售價低於原購進價格,原購進取得之進項稅額亦未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將遭受處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企業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大多係供該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不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企業於日後出售該自用乘人小汽車,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貨物,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790459873號函規定,除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外,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若有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接獲曾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曾母114年2月3日往生,生前於112年12月5日贈與長子公共設施保留地2筆,該等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第15條規定,視同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死亡前藉贈與財產規避遺產稅,但若該贈與財產在贈與時依法有免課徵遺產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應非屬為規避遺產稅所為之贈與,參照財政部88年6月8日台財稅第881915685號函規定,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以曾先生案例來說,母親在死亡前2年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2筆給長子,因為在贈與該等土地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免課遺產稅,所以該贈與行為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繼承人拋棄繼承所涉遺產稅扣除額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則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名拋棄繼承人之扣除額?
該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如下: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0萬元(113年調整為553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00萬元(113年調整為138萬元);前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00萬元(113年調整為693萬元);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扣除之規定。是以,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則喪失原本屬於該名繼承人之扣除額權利。
檢舉公司、商號逃漏稅,應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依財政部訂定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檢舉人應提供檢舉人姓名及住址、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有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其他可供偵查之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檢舉案將無法成案,進而影響檢舉人獎金核發之權益。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程式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今(114)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止,並於今年4月15日起提供申報程式下載,營利事業或稅務代理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路徑:首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結(決)算申報/軟體下載與報稅),相關申報檔案格式業於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網站(https://www.fia.gov.tw)公告,請營利事業或稅務代理人多加利用網路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便利營利事業使用網路申報服務,申報113年度租稅減免明細表,新增第A18頁「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報明細表」及第A18-1頁「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報明細表」;並因應113年度已無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五年免稅及第10條承受其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已核准免稅設備案件,刪除第A25頁,原第26頁調整為第A25頁及刪除已不適用法令之第A31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申報明細表」。
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貨運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公司貨運司機因運送貨物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該局查獲,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36,000元。
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在前,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取得在後,於法定期限內核對並補報,可免受罰!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常不清楚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明細,且蒐集資料耗時費力,為避免不慎發生短漏報遺產情事,多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但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還是要仔細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誠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轄區有位繼承人甲君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後,因急於分配遺產,在未取得清單資料前,就先以自行查得資料申報遺產稅。事後雖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但未與遺產稅申報資料相互核對,並於法定期限內補報短漏報之遺產而遭補稅裁罰。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遺產稅申報資料有短漏,或已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金融遺產未列於參考清單內,皆應自行依法如實(補)申報;如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同年多次贈與 免稅額併計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民眾如果在同一年內有多次贈與行為,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務必要將當年度前面幾次贈與金額一併申報,合併判斷是否超過免稅額,否則很可能因為漏報而被補稅,甚至受罰,得不償失。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是採用曆年制,也就是從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為同一年度,在這個年度裡,每位贈與人享有定額免稅額,2025年贈與免稅額為244萬元,也就是說,只要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金額不超過244萬元,可免申報贈與稅。
不過,若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應該在超過部分發生後30日內完成申報,國稅局指出,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一年內贈與超過一次,在辦理「後面一次」贈與申報時,也要記得把前面幾次贈與金額算進來,若只申報最後一次贈與額,忽略前面金額,就構成「漏報」,會被要求補繳稅款,還可能被罰款。
舉例來說,大華在2024年1月4日送給兒子244萬元現金,因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所以不需申報,但接著在同年12月5日,他又把價值100萬元股票贈與女兒,這次有依法在30日內辦理申報,但只申報此次股票部分,忘了年初贈與兒子的現金,也要一併列入計算。
因此全年度贈與總額應為344萬元,超過免稅額的100萬元,被國稅局查獲之後,就要依法繳納10萬元贈與稅,贈與稅稅率為10%,此外還因為漏報遭到處罰。
此外要注意的是,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244萬元,是指贈與人而非受贈人,也就是每一位贈與人自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累計贈與金額合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舉例而言,一對夫妻要贈與財產給三名子女,贈與免稅額上限是以贈與人為準,以2025年而言,夫妻各244萬元,合計488萬元,而非三名子女每人可獲贈244萬元。
國稅局強調,善用每年免稅額確實可達節稅效果,但務必要誠實申報,並依規定合併計算,建議民眾規劃財產贈與前先釐清稅務規定,以免一時疏忽造成損失。
列報佣金支出 備妥三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公司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具體且完整證明文件,包含雙方合約、居間仲介事實、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證明等三大類文件。若僅提出匯款證明、簡陋合約,卻無法具體說明中介行為,難認該筆支出合理且必要,極可能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說明,佣金支出常見於企業拓展市場或促進交易時,例如請第三方介紹買家、協助議價、協調交易條件或處理國際貿易手續,這類支出屬業務上必要成本,但能否獲准列帳,重點不在於形式上合約或付款證明,而在於有無實質證據顯示該中介單位確實促成交易。
舉例來說,國內某A公司申報2022年營所稅時,主張支付300萬元外銷佣金給國外B公司,聲稱該公司協助其成功與C公司進行交易,該筆佣金約占A公司當年度出口總額三成,A公司提出佣金契約及多筆匯款紀錄作為證明。
不過,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合約內容過於簡略,並未詳細說明B公司如何參與交易,缺乏相關工作成果、溝通紀錄或報告,且查得A公司與C公司早在合約簽署前即已直接接觸、洽談多年,顯示交易未必需要B公司介入即可達成,最終,該筆佣金被認定與實質中介行為無關,遭剔除列帳資格,並補徵所得稅60萬元。
為避免類似情況發生,中區國稅局提醒,企業與中介單位簽署佣金合約後,務必保存完整佐證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會議紀要、簡報內容、成交對話紀錄、中介方提供的客戶清單或介紹成果等。這些資料將成為未來稅局查核時,佐證中介行為確實存在的關鍵依據。
此外若企業對佣金支出的列報標準、申報方式或稅務處理有所疑慮,應主動諮詢稅務機關,確保正確申報。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企業要列報國內外佣金支出,必須要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還有仲介勞務文件等,以佐證佣金支出與公司業務相關、居間仲介屬於合理範圍,企業文件若不詳細,易產生稅務風險。
2025報稅/買賣股票損失 不得扣除
近來台股殺聲隆隆,投資人買賣股票有損失,是否可用來抵減所得、降低所得稅負擔?國稅局官員表示,2016年起已停徵證所稅,因此,證券交易損失也不能從所得額中減除。
官員解釋,民眾買賣上市櫃股票,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投資人身分若為個人,無須計入綜所稅申報,也不必申報個人最低稅負制,但證券交易損失也不能從所得額中減除。
不過如果是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情況就不一樣了。官員指出,自2021年1月1日起,這部分所得就應計入個人最低稅負計稅,也就是與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等應計入項目,合計超過免稅額部分,以20%稅率計算最低稅負。
若當年最低稅負的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個人須補繳這筆差額稅款;反之則無須補繳。
另外為鼓勵與培植新創事業,個人出售符合一定條件,成立五年內台灣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可排除適用前述規定,交易所得免計入最低稅負。
官員也提醒,因股權移轉免徵證所稅,過去有「假賣股、真賣房」的避稅方式,也就是藉由出售受其控制的股權或出資額,表面上賣股,實質是移轉受其控制營利事業的境內房屋、土地,不過在房地合一2.0上路後,這招已經行不通,這類特定股權交易視為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2025報稅/股利所得申報 節稅有門道
報稅季將至,對於投資人而言,股利所得應採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是每年報稅時的重要考量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歐陽泓表示,兩種方式各有適用情境,選擇合適計稅方式,才能達到節稅效果。
歐陽泓解釋,根據現行所得稅制,個人取得股利所得可選擇採「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方式申報,若選擇合併計稅,股利所得將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一併課稅,並可享有8.5%的股利可扣抵稅額優惠,每一申報戶最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對於長期存股的投資人而言,此方式具有一定吸引力。
若選擇分開計稅,則是將股利所得獨立出來,以28%單一稅率課稅,與其他類型所得分開計算後,再合併繳納應納稅額,這種方式可能較適合高所得者,避免因股利併入綜所稅後,使整體所得落入更高稅率區間。
納稅人該如何撥算盤?歐陽泓分析,若納稅人所得偏低,稅率落在20%以下,則合併計稅通常較為有利,因為股利併入綜合所得,除了比分開計稅的稅率低,另搭配8.5%抵稅機制,可有效節稅。
但對於年收入較高、綜所稅率已達40%的高所得者而言,選擇分開計稅可能更有利。歐陽泓說,這類納稅人若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申報,可能導致股利所得適用稅率達40%,實際稅負較分開計稅高;若改分開計稅,則以28%固定稅率處理股利所得,不僅簡化申報流程,也具節稅效果。
舉例來說,納稅人大華2024年不含股利所得的綜合所得淨額為110萬元,股利所得30萬元,若無其他扣除額外情形,綜所稅適用稅率20%,若選擇合併計稅,總所得淨額為140萬元,應納稅額13.23萬元,可適用股利可扣抵稅額為2.55萬元(30萬元×8.5%),實際應繳稅額為10.68萬元。
若大華採分開計稅,股利所得單獨以28%計算,稅額為8.4萬元,其餘110萬元的綜合所得淨額,則適用12%稅率,稅額為9.07萬元,合計稅額為17.47萬元,兩者相比,採合併計稅可省稅6.79萬元。
反之,若納稅人小花年所得淨額為500萬元,股利所得同樣為30萬元,適用綜所稅率40%。若選擇合併計稅,總所得為530萬元,扣除8.5%股利抵減稅額後,合計應納稅額將達118.28萬元。
若小花採分開計稅,股利部分稅額同樣是8.4萬元,其餘所得適用累進稅率,稅額為108.83萬元,合計117.23萬元,採分開計稅較為省稅。
歐陽泓建議,納稅人應在報稅前完整評估個人或家庭整體所得與支出,並比較合併、分開計稅兩種方式,選擇最有利方案。
2025報稅/個人 CFC 報繳 三點注意
財政部推動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今年將邁入第二年申報。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應留意,若CFC所得與海外所得合計在100萬元以上,就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國稅局提醒留意三大錯誤。
國稅局去年底針對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案件,展開CFC選案查核作業,共鎖定三大錯誤態樣。因此,今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應該留意CFC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第一種錯誤態樣是應申報、卻未申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控制能力,符合申報要件卻未申報者,將是國稅局查核重點。
第二是不符豁免門檻,若個人已申報CFC適用豁免規定,國稅局將檢視其CFC是否符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盈餘豁免門檻。
第三是CFC所得或虧損計算錯誤。 若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營利所得,應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國稅局提醒,有投資外國企業的納稅人,例如KY大股東、在海外持有高資產等情況,應自行檢視申報內容,以免挨罰。
會計師建議,CFC稅制複雜,納稅人應詳細檢視自身資產配置與跨境結構安排,確保申報合法、避免漏報。
2025報稅/最低稅負免稅額 增至750萬
財政部表示,去年個人最低稅負免稅額已調高至每一申報戶750萬元,今年5月報稅時適用,對於有海外收入、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較多的納稅人,享有較多減稅利益。
民眾在5月申報所得稅時,除一般所得稅外,若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且加計特定保險給付等其他應計入項目超過基本所得免稅額時,應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並以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俗稱最低稅負),最低稅負再與綜所稅比較,兩者擇高課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當CPI較前次調整時累計漲幅達10%時,應依漲幅調整最低稅負免稅額,自去年起,已自原本670萬元提高至750萬元。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歐陽泓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防杜高所得者透過海外資產避稅,因此規定當個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達100萬元以上時,應將該海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這項制度並非取代綜合所得稅,而是作為補充性的課稅機制,透過比較兩種稅額結果,補足應繳稅負。
歐陽泓指出,根據法規,納稅人須將全年海外所得金額,加計其他納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計算「基本所得額」,在計算時,可先扣除750萬元免稅額,再就超過部分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
舉例來說,小陳2024年因為投資海外債券及基金,總計取得配息與處分利益達150萬元,其他基本所得項目為0,合計仍低於750萬元免稅額,無需補繳最低稅負。
若小美海外所得900萬元,加上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所得100萬元,合計基本所得額為1,000萬元,扣除750萬元後,剩餘250萬元,按20%計算,其基本稅額為50萬元,若她的綜所稅應納稅額僅為30萬元,則需補繳差額20萬元。
官員建議,適逢報稅季,民眾除一般綜所稅外,也應了解海外所得、最低稅負等相關規定,才能確保「稅稅平安」。
有哪些所得必須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包括海外所得(100萬元以上才須全數計入)、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申報綜所稅時採列舉扣除額的「非現金捐贈金額」、個人綜所稅「綜合所得淨額」、財政部公告的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如天使投資人優惠)等。
官員表示,不用辦理綜所稅申報,不代表就不用申報最低稅負。如果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免稅額750萬元,仍應依規定申報最低稅負。
反之,要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不代表一定就會需要繳納最低稅負。基本稅額要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若一般所得稅額比較高,就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繳納原本的一般所得稅額即可;但若基本稅額較高,這時候除了原本應繳的一般所得稅額外,還要繳納與基本稅額的差額。換言之,就是基本稅額、一般綜所稅額擇高來繳納。
2025報稅/境外所得申報 防六錯誤
民眾去年若有海外所得,記得申報最低稅負。國稅局提醒納稅人小心六大類錯誤,包含重複扣除成本、未主動申報、錯誤盈虧互抵、誤以為海外基金轉換無須課稅、誤以為KY股利屬國內所得、錯誤申報大陸所得。
首先是重複扣除成本,國稅局表示,金融機構寄發給納稅人的海外所得明細表載明「海外所得之成本係採移動平均法計算」及「財產交易所得XX萬元」,就已是扣除成本後的淨所得。
第二,常有民眾誤以為海外所得是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但稽徵機關提供的稅額試算通知書,不會列載海外所得資料,民眾查調課稅年度所得時,無法查到海外所得資料,若因此忽略申報,將可能產生漏稅。
第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與海外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互抵,只能從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不能遞延以後年度。
第四,民眾誤以為海外基金轉換無任何現金匯入,就沒課稅問題,但海外基金轉換後,代表贖回原基金,並以贖回金額重新投資,因此基金轉換當年度就應計算原基金損益,計入所得課稅。
第五,誤以為外國企業在台上市櫃,股票配發的股利是國內所得,這類股票通稱KY股,個人取得KY股票所發放股利為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第六,大陸來源所得應併入台灣所得,合併課徵綜所稅,而不是海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