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1月06日-114年01月10日
-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
- 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
- 解除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繳清滯欠稅款外,亦可提供相當擔保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要申報房地合一稅
- 配合農曆春節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限延到2月下旬
-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 114年1月1日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上路,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仍適用修法前規定
- 優化扣繳新制114年1月1日上路!
- 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申報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請依限申報!
- 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且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 贈與免稅額 維持244萬元
- 企業加薪減稅 納最低稅負
- 列報年節交際費 留意限額
- 企業申報營所稅結算 勤業眾信釐清三大觀念
- 遺產、贈與稅如何申報?一張圖秒懂眉角 疑難雜症都看這
- 詐騙手法再進化!假冒財政部名義發電子郵件騙點擊
- 企業認列海外投資損失 財部放寬證明文件驗證程序
- 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 節稅效果一次看
- 台灣實施CFC下的境外公司注意事項
112年度個人CFC選案查核即將啟動,重點查核4類案件!
為落實個人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國稅局近期將對112年度個人CFC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重點查核4類案件如以下彙整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外國企業,可參考下表自行檢視,如發現所投資外國企業構成個人CFC而漏未申報,或有短漏報個人CFC營利所得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重點查核彙整表 | ||
1 | 符合CFC構成要件,未揭露或未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 | 外國企業位於低稅負區且受控註,是否揭露於「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明細表」或申報「個人CFC營利所得計算表」。 |
2 | 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 | 1.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 2.(1)及(2)是否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1)個別CFC當年度盈餘。 (2)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直接持股,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虧損)合計數。 |
3 | 已申報CFC營利所得,其CFC當年度盈餘及個人營利所得計算是否正確 | 1.是否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據以調整。 2.有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CFC當年度認列投資損益」、「投資損益已實現數」及「處分股權之調整數」等調整項目計算是否正確。 3.選擇將CFC直接持有之「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下稱FVPL)」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始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者。 (1)「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調整數」及「重分類FVPL調整數」等調整項目計算是否正確。 (2)是否依限申報並提示有關文件。 |
4 | 申報CFC當年度虧損 | 1.虧損計算是否正確。 2.是否依限申報並提示有關文件。 |
註:「受控」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合計達50%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 |
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外僑於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未滿183天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外僑免再辦理結算申報;若取得之所得非屬扣繳範圍,例如:因提供勞務在臺居留逾90天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出租房屋予個人使用之租金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以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等,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倘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
外僑於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外僑於年度中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解除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繳清滯欠稅款外,亦可提供相當擔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得對納稅義務人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一旦被稅捐稽徵機關實施上開稅捐保全措施,要解套除了繳清欠稅,另一可行方式就是提供相當擔保,即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自己或第三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將動產質押給稅捐稽徵機關,以擔保日後如期繳納欠稅,於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即可迅速解除前述稅捐保全措施。
欠稅之擔保品,除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財產外,仍應於擔保繳納期限內完成滯欠稅款之繳納,以避免擔保品被行使質權或拍賣。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要申報房地合一稅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不論獲利或虧損,均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交易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係自行出售或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亦不管有無所得,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報繳房地合一稅。倘因無力清償債務或欠繳稅捐等,被強制執行拍賣,符合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之交易類型,縱然持有期間未滿5年,仍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5月3日以900萬元購入A房地,嗣因積欠1,50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致A房地於111年11月間遭法拍,拍定金額1,000萬元,還不足以清償債務。甲君誤以為沒拿到拍賣款項就免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以A房地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核定課稅所得額70萬元(拍賣價額1,0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
個人如房地遭法院拍賣,不論有無所得,均應主動申報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如一時疏忽,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受罰。
配合農曆春節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限延到2月下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按季及按月開徵113年第4季及114年1月之查定課徵營業稅,原繳納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考量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繳納期間改訂為114年2月14日至24日(遇例假日順延);營業人已申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請留意於扣款日期(114年2月24日)前預留存款,以免扣款失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除可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在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限屆滿3日(即114年2月27日)內,也可利用信用卡、晶片金融卡、電子支付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e化方式繳納;應繳稅額在3萬元以下,還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
營業人可多加利用行號在郵政機構或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合夥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之存款戶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得以負責人或其配偶之存款戶辦理)轉帳繳稅,只要填妥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並蓋好印鑑章,郵寄或親送至國稅局,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就能按期自動扣款。如逾期只能持繳款書到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還會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房屋稅2.0新制之自住房屋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房屋稅2.0新制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今(114)年5月1日房屋稅將首次適用。2.0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符合自住房屋者,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2.0新制透過調整稅率,除加重多屋族空(閒)置房屋持有稅負,促使住家用房屋釋出作有效利用外,並參據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就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屋符合(1)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稅開徵40日(即3月22日,今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3月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申報按自住房屋稅率(1.2%或全國單一自住1%)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上開自住房屋增訂辦竣戶籍登記要件,為確保民眾權益並兼顧簡政便民,113年6月30日以前已持有房屋,且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各稽徵機關已訂定輔導措施,並陸續寄發輔導通知書,輔導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其經輔導並於今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無須申報;屆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法定稅率1.5%至4.8%)課徵房屋稅,嗣後倘符合自住房屋要件者,仍應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始可適用。
財政部補充說明,113年6月30日以前非屬自住房屋或113年7月1日以後才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上述自住房屋要件,應於今年3月24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後,今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始得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
114年1月1日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上路,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仍適用修法前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止(114年1月適逢農曆春節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限依法延至同年2月5日止),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多使用網路辦理申報,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網路申報。申報期間如發現申報資料有誤,亦可利用網路辦理更正申報,但須注意更正申報時必須重新上傳「完整」正確的資料,並於取得申報成功訊息後,才算完成更正程序。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三大修正重點為,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本身,以符合事責一致;增訂非居住者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的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遇連續假期的作業負擔;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的裁量權,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所以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的所得在114年2月5日前申報扣免繳憑單時,仍適用修法前的規定。
優化扣繳新制114年1月1日上路!
所得稅優化扣繳制度自今(114)年1月1日起跑了,今年元旦起給付之所得,改由事業、機關等法人本身負責扣繳,但「給付日」在113年12月31日以前者,仍應依修法前規定,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負責人等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新制將扣繳義務人從原本給付所得的事業負責人或機關團體、學校的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使扣繳義務人之義務與責任更符合行政法上權責相符原則。另外,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若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即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三),比照居住者延長5日,減輕扣繳義務人於連續假期的作業負擔。
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1月23日給付非居住者A君年終獎金並扣取稅款,依規定繳納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期限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即114年2月1日前),惟114年1月28日至31日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依新制規定,可再延長5日至114年2月6日,並以甲公司本身為扣繳義務人。
113年度給付居住者各項所得之扣(免)繳憑單,應於今年2月5日前辦理申報,且依修正前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仍為給付所得事業之負責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依限完成申報。
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時,務必據實將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恐遭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又納稅義務人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國稅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其涵蓋之所得人範圍有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含課稅年度中成年)且課稅年度之前1年度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子女、課稅年度之前2個年度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之所得資料。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母為受扶養親屬,惟漏報父母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36萬餘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歸課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係依國稅局提供資料辦理結算申報,請免除罰鍰。經該局查證甲君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父母於前2個年度並未連續由甲君列報扶養,所以甲君查調其當年度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其查調範圍尚不包含父母的所得資料,甲君疏於注意,致漏報受扶養親屬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將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未涵蓋於查調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得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另以受扶養親屬之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已申辦網路服務註冊的健保卡或行動電話認證為通行碼,經由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檢附受扶養親屬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113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申報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請依限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等申報於114年1月1日開始,申報截止日為2月5日止,提醒扣繳義務人依限完成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憑單申報方式可利用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辦理,其中網路申報方式不受時間限制,申報單位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憑單於網路申報系統上傳,應合併為「一個申報檔」並「一次上傳」;如有更正申報情形,更正上傳申報資料將『覆蓋』前次申報資料,故每次上傳,均須重新將「完整」正確資料上傳,而非僅上傳更正部分,以免造成上傳資料有誤。
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清算人為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清算如係經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該局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得限制該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而公司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依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如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若經選任不具備公司董事身分,而具有法律、財務會計等專門知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倘課以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恐無專家願任清算人,反而不利於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故財政部8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明白揭示,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清算人為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雖不予限制出境,但仍應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儘速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且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得提起訴願;惟不因提起訴願程序而停止執行。若納稅義務人於提起訴願時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1/3,可暫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稅捐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不服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0萬元之復查決定並依法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1/3(即5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甲公司存款帳戶及車輛均被扣押及查封,甲公司為免影響公司營運,立即繳清全部稅款。
納稅義務人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別忘了於收受復查決定之稅額繳款書時,依法先行繳納1/3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得以暫緩被移送強制執行。
生前贈與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
贈與免稅額 維持244萬元
不少父母會趁曆年轉換之際,為子女準備購屋金或成家基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今年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雖調高,但每人每年免稅額仍維持244萬元。
國稅局解釋,先前財政部公告2025年贈與稅課稅級距金額調升,有民眾誤以為免稅額也跟著調整,提升民眾留意規定,以免超過免稅額度,就要繳納贈與稅。
至於課稅級距,在調整之後,2025年發生的遺產稅案件,適用10%最低稅率的金額將增至5,621萬元以下;超過5,621萬元、1億1,242萬元以下部分,稅率15%;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稅率20%;贈與稅級距適用10%稅率級距調升至2,811萬元以下;適用15%稅率調升至超過2,811萬元、5,621萬元以下部分;適用稅率20%者調升至超過5,621萬元部分。
企業加薪減稅 納最低稅負
企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為基層員工加薪、增僱符合條件員工,可享有減稅優惠。財政部昨(6)日公告,依相關法令從薪資費用中加成減除金額,應回過頭來計入企業的基本所得額,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
立法院2024年7月三讀通過修法,不僅將中小企業加薪減稅優惠延長十年,也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的啟動門檻,並提高抵減率,從原本加薪費用加成減除130%,提高至175%,且無論全時或部分工時員工加薪都適用租稅優惠。
另外增僱24歲以下、65歲以上本國籍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200%。
經濟部日前已公告,凡是替月平均經常性薪資6.3萬元以下的全時工時員工加薪,就屬於為基層員工加薪,可適用減稅,加成減除率為175%,企業若幫部分工時員工加薪也可適用優惠。
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法,財政部昨日公布,中小企業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及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自2024年1月1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官員表示,計算企業最低稅負時,課稅所得額必須加計特定項目,當年最低稅負修法時,特別留有一項規定,當最低稅負上路後,若有新增的減免營所稅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的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可納入最低稅負計稅。
官員舉例,若中小企業為基層員工加薪10萬元,這10萬元不僅可核實減除薪資費用,還可加成自課稅所得中再減除7.5萬元,等於是付出10萬元,但在申報營所稅時有17.5萬的減除效果;但在申報最低稅負時,加成減除的7.5萬元就要納入基本所得額。
官員指出,最低稅負是營利事業要繳納的基本稅負,假設享有幾項租稅優惠,在計算最低稅負時,就會自課稅所得出發,再加上幾項免稅、減免項目,計算基本所得額,再乘以徵收率12%,得出基本稅額,最後基本稅額再與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一般稅額比較,補繳不足部分,確保營利事業負擔基本稅負。
列報年節交際費 留意限額
年關將近,許多企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與客戶間情誼,常會贊助客戶尾牙禮品或招待客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這類公關交際性質的支出,在列報時,除了須證明與業務相關,並取得合法憑證如發票或收據,還應注意法規所訂的限額規定。
國稅局說明,企業為獲取收益,難免會有交際、應酬、餽贈等行為,但為了維護商業交易的健全性,避免過度浪費,並確保稅負公平,《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針對交際費支出,設有最高限額。至於限額為多少,依據行業別、進貨或銷貨淨額多寡而有不同。
若企業當年度交際費支出超過限額,應在結算申報時依法調減,且不得將超額部分以其他費用名目列帳。
國稅局提醒,企業在列報交際費支出時,應嚴格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衍生稅務風險。
企業申報營所稅結算 勤業眾信釐清三大觀念
勤業眾信國內稅務負責人資深會計師張瑞峰7日提醒,企業在申報營所稅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利息支出的申報規範,確保符合所得稅法要求,以降低與國稅局爭議,尤其要注意三大重點包括貸出款未收或低收利息須調減利息支出、非金融業借款利率不得超標及關係人負債利息支出需符合3:1比率。
首先,張瑞峰提醒,若企業一邊借款支付利息,另一邊將資金貸出卻未收取或低收利息,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查核準則調減該部分利息支出,例如,若公司向銀行借款利率為2%,但對股東貸款1,000萬元未收息,應調減相當於該貸款的利息支出20萬元。
第二,向非金融業借款的利率須符合財政部核定標準,2024年度上限為年息15.6%。超過部分將不被認定為利息支出,僅向金融業借款利息可核實認定。
第三,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不得超過3:1,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將不列為費用。例如,若某公司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比率達4:1,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應調減,並於申報時揭露相關資訊。
勤業眾信指出,跨國企業設置現金池時,應注意資金交易的合規性,備妥相關文件以應對稅局檢查,提前理解並符合申報規範,能有效降低稅務風險及行政成本。
遺產、贈與稅如何申報?一張圖秒懂眉角 疑難雜症都看這
2025年遺產及贈與稅如何申報?財政部整理相關表格助民眾「秒懂」。至於一些「疑難雜症」,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事後財產狀態發生變更,繼承人應如何申報遺產稅,國稅局也提解方。
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繼承的財產出售,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247080號函規定,繼承人仍得在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於申報時將該已變更財產狀態的遺產,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的財產。
舉例說明,甲君110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甲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乙君繼承其中1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1,5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日出售,得款2,000萬元,乙君全數轉為定期存款,113年5月12日乙君死亡,乙君的繼承人丙君電洽詢問,要如何申報乙君死亡時所遺留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的遺產稅?
國稅局說明,乙君該筆2,000萬元存款遺產中,屬於乙君原繼承土地遺產價值範圍內的1,500萬元,丙君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列為不計入乙君遺產總額的財產,剩餘500萬元,則應計入乙君的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狀態發生變更,其中屬於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的遺產,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詐騙手法再進化!假冒財政部名義發電子郵件騙點擊
最近有營業人收到假冒「財政部」名義,寄發標題為「稅務抽查涉稅企業名單」的電子郵件,誘使民眾點擊文件中網址進入假網站。事實上是詐騙,請勿輕信!財政部提醒,不明連結不點擊、#重要個資不輸入
收到來自政府通知的電子郵件,務必先確認寄件者是否以「.gov.tw」結尾,如接獲可疑訊息,立即撥打𝟭𝟲𝟱反詐騙專線;稅務相關疑問,也可撥打免付費專線𝟬𝟴𝟬𝟬-𝟬𝟬𝟬-𝟯𝟮𝟭(市話)或逕洽所轄國稅局查證。
企業認列海外投資損失 財部放寬證明文件驗證程序
企業海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為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文件符條件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的國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如果屬3類之一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第1,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第2,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稅申報文件;第3,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說明,國外投資損失認列的證明文件,如已由當地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發給,已具一定程度的證明效果,加上駐外館處僅是進行文書形式驗證、並不會實質審查,因此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符合條件的證明文件,不須再由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林巨峯提醒,此新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含被投資事業位於中國大陸地區者,所以認列中國大陸地區的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仍須經過海基會、海協會等機構或團體的驗證程序。
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 節稅效果一次看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今年起遺贈稅課稅級距調高,遺產淨額562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5621萬至1億1242萬元適用15%、超過1億1242萬元適用20%;贈與淨額2811萬元以下適用稅率10%、2811萬至5621萬元適用15%、超過5621萬元適用20%,免稅額及扣除額則未調整,但節稅效果相當明顯。
台北國稅局舉例,假設遺產淨額5621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2024年,遺產稅額為593萬1500元(5000萬×稅率10%+621萬×稅率15%);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5年,遺產稅額則為562萬1000元(5621萬×稅率10%),稅負差異31萬500元。
假設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4年,遺產稅額為1498萬4000元(5000萬×10%+5000萬×15%+1242萬×20%);若繼承案件發生於2025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萬2500元(5621萬×10%+5621萬×15%),稅負差異高達93萬1500元。
台北國稅局表示,遺贈稅課稅級距調整,適用於2025年起發生的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至國稅局網站利用國稅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台灣實施CFC下的境外公司注意事項
台灣實施CFC後台商應注意境外公司角色的轉變。
台灣受控外國公司法(簡稱CFC)已於2024年5月進行第一次申報,台灣國稅局也已公布查核態樣,並開始對申報案件進行選案,查核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是否符合CFC申報規定,被台灣居民、台灣公司控制,且無實質營運的境外公司都可能會有申報義務。
一、CFC優先選案態樣
從台灣國稅局近期對CFC申報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的標的來看,主要鎖定下列態樣進行查核:(1)與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符合CFC構成要件,應申報而未申報CFC者。(2)已申報CFC適用豁免規定案件,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盈餘豁免門檻。(3)已申報CFC當年度虧損案件,虧損的計算是否正確。(4)已申報CFC投資案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對於資訊較為透明的上市公司及KY公司大股東,將會被列為首波查核對象,未來隨著國稅局查核經驗的累積,將會利用跨部門資料庫或大數據進行資料蒐集。另外境外公司及OBU帳戶多已要求申報最終受益人,都可能成為國稅局未來查核的資料來源,國稅局在認定個案存在涉嫌逃漏稅,或認為有查核資金往來必要時,都可能可向財政部申請調閱OBU帳戶資料。
二、境外公司定位
台灣實施CFC及境外公司設立地點紛紛實施經濟實質法後,過去利用境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截流利潤或投資理財者,會將這些功能回歸至實質營運公司,在清算的稅負成本較低下,台商可考慮進行清算,以節省法令遵循及維持成本,但境外公司仍具備其他優勢。
由於多數境外公司註冊地未對外公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股東、董事或管理人員的具體資訊也不易取得,在隱私及保密性上較佳。另外境外註冊地公司法較為寬鬆,公司章程彈性較高,便於對股權信託及利潤分配等事項依股東意願進行調整,境外信託更是近年來常使用的資產傳承工具之一,最後在變更登記方面提供較簡便及靈活的程序,不強制要求召開實體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也有利於公司對外併購或進行架構重組。
除此之外,境外公司在對大陸投資方面仍具稅負優勢,若台灣個人直接投資大陸公司,處分股權利得及取得的股利應併同台灣來源所得課徵綜所稅,而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則視為海外所得課徵最低稅負,最低稅負有免稅額台幣750萬元。
由於一直有新規定及銀行端日益複雜的KYC程序要求下,境外公司將面臨更高的維持成本和更透明的要求,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必須在符合大陸稅法、台灣稅法及註冊地法規三者要求中取得平衡,以免引起進一步的法律和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