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12月30日-114年01月03日
- 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可先送核定申請書事後再補文件資料
-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 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 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未先下載所得致漏報,仍應處罰
- 營利事業應留意交際費限額門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其他費用
- 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可解除限制出境
-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符合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規定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 境外扣抵稅額 計算有眉角
- 台商海外布局 留意CFC規定
- 五種進項稅額 不可扣抵
- 外國投資者投資大陸上市公司新規
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可先送核定申請書事後再補文件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下稱本作業),依規定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相關文件資料向海關承辦單位申請核定完稅價格,考量時有農曆年假落於每年1月下旬情形,壓縮業者作業時間,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備齊資料,可於規定期限前先向海關提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事後再補送相關資料。
關務署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及海關實施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上開申請核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以113會計年度期程為例,營利事業最遲可於114年2月3日向海關提出申請書,事後再補送審查交易價格所需文件資料,以供辦理審查相關事宜。
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32萬餘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甲君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因任職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經該局改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房地稅率45%核課補徵稅額40萬餘元。
意圖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恐使財產遭假扣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取自海外之電腦與資訊收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等計新臺幣(下同)3,405萬餘元,經該局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計374萬餘元。嗣經查該公司111及112年度仍有鉅額外匯收入未列入營業收入申報,未善盡申報繳納義務,另查該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存款餘額僅50萬餘元,且名下僅有1部已設定320萬元抵押權車輛,顯有隱匿資金蓄意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外匯收入往來銀行帳戶,經分署成功扣押該公司銀行存款371萬餘元,該公司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基隆關表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納稅義務人,宜積極配合海關通知,辦理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以減輕裁罰倍數。
基隆關呼籲,依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等規定,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之稅款者,可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的裁罰倍數。海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時,應依前揭裁倍表所定裁罰倍數裁處。因此,納稅義務人如配合提供「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海關對於其案件即可依裁倍表定之裁罰倍數核以較有利的裁處結果。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例如海關於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時,依裁倍表列前揭條項款第2點的違章情形,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惟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漏稅額20萬以下者可分級再予減輕。
同意減輕裁罰倍數不會影響行政救濟權利,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辦理緝私案件裁處程序中,宜積極配合繳回「減輕裁罰倍數同意書」並繳納足額保證金,以適用相關規定減輕裁罰倍數。
資助子女買房,可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目前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亦即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只要當年度所贈與的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同一年」係採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今(113)年已進入歲末,明(114)年又重新起算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舉例來說,若父母希望幫助子女在未來購置千萬元以上房產,可在今年12月底前各贈與子女現金244萬元,合計488萬元,再於明年1月各贈與子女244萬元,短短不到幾個月,贈與子女現金達976萬元,除免繳納贈與稅外,也讓子女可以利用受贈資金減輕其買房壓力。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
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未先下載所得致漏報,仍應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選擇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先下載當年度所得資料供申報時參考,若未先下載所得資料,亦未自行如實輸入所得資料即上傳申報,致有漏報所得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漏報本人營利及薪資所得,予以補稅處罰。甲君主張已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予免罰。案經該局查證發現甲君雖於112年5月申報期間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甲君未透過網路查調下載當年度所得,且未自行如實申報所得,造成上傳之申報資料未包含本人營利及薪資所得,由於甲君上傳申報資料時未確實查對列載之所得資料及金額是否正確致生漏報所得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以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請記得先下載所得資料,逐筆核對無誤後再上傳申報,並注意申報系統出現之各項提醒訊息,避免因疏失致漏報而被處罰。
營利事業應留意交際費限額門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其他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列報時,除應證明交際費與業務有關 ,及依規定取有發票或收據等合法憑證,也應注意法規限額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為獲取收益,自會發生交際、應酬、饋贈等行為,惟基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之觀點,交際行為不宜過度浪費、漫無節制,以免因列報高額交際費,而使營利事業獲得少繳所得稅之租稅誘因,而破壞營利事業租稅負擔之公平性,所以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針對交際費支出規定有最高支出額的限制,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支出如已超過限額,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自應依法帳外調減支出,不能因交際費超過限額,而將交際性質的支出改以其他費用列帳。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帳列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將部分招待客戶餐敘或三節餽贈禮品等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經該局查核後依費用性質轉正為交際費,並將超過限額部分,依規定剔除補稅。
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可解除限制出境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欠繳已確定稅捐在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審酌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即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納稅義務人被限制出境後,能最快解除出境限制的方法,就是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全額擔保,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稅捐未全部繳清前,還是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符合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除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如期申報」。財政部近期發布解釋令,放寬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如期申報」要件,倘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所得稅申報應自行繳納之應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500萬元,課稅所得額500萬元,應納稅額100萬元,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星期五)辦理結算申報,惟遲至113年6月3日(星期一)始繳納自繳稅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甲公司雖逾期繳納自繳稅額,但尚未符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據財政部新頒解釋令,仍可適用盈虧互抵500萬元。
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自繳稅額已逾法定期限3日以上者,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經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一定比率限度內,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並非所有其他相關支出均可申請抵稅。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若向他人購買或委由他人製造者,支出總金額為取得或委由他人生產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但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如新設備進駐配管配線工程,或導入資安產品教育訓練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置智慧機械支出2,000萬元,並擇定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0萬元,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審查核定結果,其中因應新設備進駐之電源配置工程200萬元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及補稅10萬元。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報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適用租稅抵減優惠時,應注意申請條件及支出金額項目,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出售之所得應併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境外出售不動產,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若未能提出該不動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同一申報戶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而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當年度於美國出售不動產總價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亦無法提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經該局依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20萬元(6,000萬元*12%),減除112年度個人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萬元〔(720萬—670萬)*稅率2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漏未申報境外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境外扣抵稅額 計算有眉角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境外收入,計算扣抵稅額時需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為基準,而非直接以全額收入計算,若未依規定,可能導致補稅及其他稅務問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設於我國的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但若該營利事業在境外已依當地法規繳納所得稅,可在國內應納稅額中申請扣抵,避免重複課稅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計算境外扣抵稅額的限額時,需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為基準,而非直接以國外收入總額計算。
舉例來說,甲公司辦理2022年結算申報時,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但是甲公司計算境外扣抵稅額時,直接以來自菲律賓的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認為在菲律賓繳納所得稅20萬元,都可全額在台灣扣減,因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
但是國稅局發現,甲公司計算境外扣抵稅額時,該筆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並未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
經調整後,甲公司應以實際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減60萬元)計算扣抵稅額,也就是把40萬乘上20%,可扣抵限額不能超過8萬元,由於甲公司申報的境外扣抵稅額為20萬元,超過限額12萬元須補繳。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在計算境外收入的可扣抵稅額時,謹記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再計算,以符合稅法規定。若有不確定之處,可主動向國稅局查詢或諮詢專業會計師,以確保申報資料完整性,避免補稅及相關罰則。
台商海外布局 留意CFC規定
財政部日前公告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即俗稱避稅天堂)參考名單,包含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新加坡、馬來西亞等79個國家或地區上榜,台商若在這些國家設有據點,應留意CFC課稅規定。
不過財政部賦稅署強調,79個國家或地區僅是參考,意思是「包含但不限於」,實務上在檢視CFC課稅規定時,仍會按照個案事實來個別判斷。
財政部表示,CFC制度自2023年起實施,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
因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若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是否為財政部點名的避稅天堂、是否觸及CFC課稅規定。
據財政部日前公布的最新名單,主要仍分為兩類。首先是當地營所稅法定稅率未超過14%,共31國家或地區,包含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過去台商常會運用的避稅天堂,以及澳門、愛爾蘭、安吉拉、巴貝多、巴哈馬、東帝汶、匈牙利、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
其次是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在實際匯回時才計入課稅,共48個國家或地區,包括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貝里斯、汶萊、剛果、史瓦帝尼、烏拉圭、玻利維亞、哥斯大黎加等。兩類別合計79個避稅天堂。
檢視最新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名單,與去年公布的名單差異不大,從去年原本81個降到剩79個,主要是阿拉伯大公國從境外所得不課稅移到法定稅率低於14%類別,另外非洲國家查德、尼日則自榜中刪除。
財政部官員強調,沒有被列在避稅天堂名單的國家或地區,不代表完全赦免,各地區是否屬CFC規定對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會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
財政部表示,若符合低稅負區,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即是否屬其CFC,若屬CFC,應依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規定在每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申報。
五種進項稅額 不可扣抵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規定,有五種進項稅額不可扣抵銷項稅額,包含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貨物或勞務、交際應酬用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
近來有業者詢問,因辦理客戶委託案或業務推廣活動,需要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並由公司負擔交通費,如高鐵車資,是否可申報抵扣車票內含的進項稅額。
國稅局回應,若業者支付外部專家學者參與業務推廣活動的交通費用,由於邀請專家學者有提供勞務報酬,這筆交通費視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因此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若是營業人因公務需要派遣員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差,依營業稅法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高鐵)票、客運票、船票及飛機票等,應取得運輸事業開立的收據或票根影本,就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外國投資者投資大陸上市公司新規
新規允許境外自然人參與大陸上市公司增發等直接投資管道。
2024年12月2日起大陸開始施行《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進一步降低外資進入大陸投資資本市場門檻,重點分析如下。
一、投資主體
(1)外國投資者類型
所謂外國投資者包含外國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原來僅允許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外國自然人不能進行戰略投資,但本次修法後將與《外商投資法》保持一致,也就是將外國自然人納入外國投資者範圍內,允許對大陸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
(2)資產要求
本次修法還適當降低了對非控股股東外國投資者的資產要求。如外國投資者實施戰略投資後不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對其資產要求降低為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管理的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如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則依然要求實際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管理實有資產總額不低於5億美元。
二、投資方式、路徑
(1)可參與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包括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標的參與認購,以及作為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的發行標的參與認購。
(2)協議轉讓。
(3)要約收購。
三、投資比例
(1)協議轉讓和要約收購:不低於5%。
(2)定向增發:原先要求不低於10%,此次修定取消比例限制。
外國戰略投資者參與定向增發,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一是鎖價發行,定價基準日可以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鎖定期為18個月;其次是競價發行,定價基準日只能為發行期首日,鎖定期為六個月。
四、鎖定期
原規定為三年,修法後原則上12個月,若證券監管規則有更長期限要求的則從其規定。
五、支付手段
此次修法允許跨境換股;若是以協定轉讓方式進行投資,則境外公司須為上市公司;但若以定向增發和要約收購方式投資,則境外的公司主體可為非上市公司。
以跨境換股為例,外國戰略投資者A以持有的境外非上市公司B的股權,去認購境內甲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股份,A成為甲上市公司股東,甲上市公司即持有境外B公司股權,這一行為構成甲上市公司的境外投資事實,也就是所謂的ODI(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此次新規定明確要求,跨境換股應符合國家對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並完成相關手續。
要注意的是,所謂「完成」境外投資相關備案或核准程序的時間點,必須要在外國投資者投資獲得境內上市公司A股股權之前,才能算符合新法要求。
六、外商投資准入限制和國家安全監管
如果有涉及國家安全審查,需在投資前完成;一般來說,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都會聘請中介機構,對是否涉及外資准入限制、影響國家安全、外國投資者是否符合資質條件要求等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報告;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可要求外國投資者對相關情形出具公開承諾,若有違反則所持股份不得轉讓、不參與分紅和表決。
事後管理也是很重要的一環,外國投資者或上市公司須向商務部門報送投資信息,以便商務部門進行後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