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06月24日-113年06月28日

  • 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未全數繳納者,請儘速補繳,以免財產被禁止處分
  • 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應併計租金計算扣繳稅款
  •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金融機構應依限申報112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並自行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 賠償或調換免稅進口貨物 應遵期報運進口或申請展延
  • 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
  • 出售不動產未辦妥移轉登記前死亡,如何申報遺產稅
  •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附件,113年7月1日前送交
  •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報繳基本稅額
  • 個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未取得外匯收入者,不得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 房屋買新賣新,不符合重購退稅
  • 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廣告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 公司變更會計年度 須事先報准
  • 死亡前兩年贈與 併入遺產

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未全數繳納者,請儘速補繳,以免財產被禁止處分

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5月31日結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再次確認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的稅款是否已全數繳納,以免因未繳納被加徵滯納金、利息,甚至由稅捐稽徵機關逕為禁止財產處分。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已完成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計算有應自行繳納之稅額,卻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日(113年5月31日)前繳納者,每逾3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0%,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按日加計利息至繳納之日止;而且應自行繳納而未繳之稅款屬逾限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得免經催繳取證,就可以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辦理稅捐保全。
該局說明,曾經有民眾透過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時,只將申報資料完成上傳,而忘了繳納應自繳稅款,所以再次提醒民眾,務必確認自繳稅款是否已全數繳納,如尚未繳納或繳納不足者,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自行列印結算稅額繳款書,儘速至金融機構完成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應併計租金計算扣繳稅款

公司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除給付租金外,尚需負擔房東之租金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該筆租金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款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或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之各項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等),該款項實質上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應併計租金給付總額,並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約定A公司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尚須負擔房東B君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扣繳率10%)及全民健保之補充保費(補充保險費費率2.11%),因此,A公司每月租金之給付總額為34,133元【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1—租金扣繳率10%—補充保險費費率2.11%)】;亦即包含租金扣繳稅款3,413元(租金給付總額34,133元*10%)、全民健保之補充保費720元(租金給付總額34,133元*2.11%)及房東B君實收租金30,000元(租金給付總額34,133元—扣繳稅款3,413元—全民健保之補充保費720元)。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每次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時,應按租金給付總額之扣繳率10%計算扣繳稅款並代為扣取,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若每次應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化學原料製造為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係因氟化氫洩漏職災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追繳行政罰鍰50萬元,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經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10萬元。

金融機構應依限申報112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並自行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向轄區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本(113)年度因申報截止日適逢假日,故申報期間自6月1日至7月1日止,金融機構應如期完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為確認金融機構落實遵循CRS辦法規定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本年8月起將進行選案檢查作業,以書面檢查為原則,經書面檢查結果評估有異常者,國稅局將實地檢查釐清原因,以確保受檢金融機構盡職審查作業及申報資料完整度及正確性。
該局指出,依據上年度選案檢查結果,發現部分受檢機構未訂定或未完善內部遵循作業流程、第一線同仁不熟悉CRS辦法規定,致生內部管理、盡職審查與申報等類型缺失,例如:僅依防制洗錢作業流程或參照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而未依CRS辦法訂定內部流程、漏未訂定有關「被排除帳戶」「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無資訊帳戶」「終止帳戶」作業規範及申報資料保存期限規定、未驗證稅務識別碼正確性及合理性、未正確辨識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致未取具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未正確執行既有個人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及未依規定產製XML申報檔致申報資料缺漏等情形。
該局呼籲,金融機構本年度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時,可參考財政部網頁公告的「CRS具重要制度面或普遍性之檢查缺失」(https://www.mof.gov.tw/核心業務/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七)CRS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自我檢視作業流程是否完善,以確保符合CRS辦法相關規定。

賠償或調換免稅進口貨物 應遵期報運進口或申請展延

基隆關表示,曾有廠商進口貨物,經通關放行提領後,發現品質不符,遂依關稅法第5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賠償調換之貨物免稅進口,海關核准後並通知於6個月內報運進口或申請展延,惟該廠商因逾限申請展延與規定不符,以致依法仍應課徵進口稅費,因而造成損失。
基隆關進一步表示,依關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6個月為限。亦曾有廠商誤認貨物在期限內運抵輸入口岸,即符合免稅規定,惟經關務署核釋結果,該條文所稱「報運進口」,係指「報關」,報運進口日期非指貨物運抵輸入口岸的進口日期,二者不同,應予辨明。
基隆關最後提醒,進口貨物放行提領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進口人可向海關申請賠償或調換進口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翌日起1個月內,或機器設備於安裝就緒試車翌日起3個月內申請核辦,並務必於通知核准後6個月內報關進口或申請展延,以免權益受損。

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因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繼承人所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免課徵營業稅。如果不是上述情形,而係單純的獨資組織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組織或新負責人之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補充說明,獨資商號負責人甲君死亡,繼承人A君繼續以獨資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A君,則A君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但若A君成為負責人後,再將該獨資商號轉讓給友人B君,則A君應將該獨資商號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出售不動產未辦妥移轉登記前死亡,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生前出售,惟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遺產稅應列報該土地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為遺產,並將土地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依法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公示效力規定,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惟此土地已簽約出售,依民法348條規定被繼承人(出賣人)同時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應將該土地之遺產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另將被繼承人對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列為債權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1筆土地,113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惟甲君於113年3月1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並尚有尾款100萬元未收取,則該筆土地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0萬元列入遺產,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至尚未收取之尾款100萬元亦須一併計入遺產總額。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附件,113年7月1日前送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完成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後,有應繳交之附件應於今(113)年7月1日(6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前,將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該等資料亦可於6月28日前,透過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得免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
該所進一步說明,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書表(含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
一、非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
二、無申報書附件目錄表項次5(境外可扣抵稅額證明文件)、7(各頁加附之明細表或計算表等)及8(其他各項相關文件)所列文件。
三、財產目錄未採附件方式申報。
四、未適用租稅減免相關規定。
六、未適用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報繳基本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正確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依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以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如僅查得出售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而無法查證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
該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自行按該股票出售時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實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增甲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補徵基本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資料,應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即應核實認定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等由,駁回其復查。
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應保存取得成本及相關支出憑證,以利於後續賣出時,按出售成交價格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正確申報基本所得額。

個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如向債務人一次收取數年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取得年度即為所得實現年度,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小明於106年間借款500萬元予阿德,並在阿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阿德因私人財務問題,於106至110年間皆未支付小明利息,嗣阿德於111年6月30日處分該筆不動產並於同日償還小明借貸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惟小明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利息所得2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倘民眾因私人間借貸,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若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倘經查確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未取得外匯收入者,不得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交際費列報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得依規定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尚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交際費申報除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還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47,882元(海關出口7,394,140元*2%),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從事部分出口業務,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確有海關出口資料,惟為避免國際間匯率波動造成損失,外銷契約均與買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款,又檢視其非營業收入及損失,亦未列報兌換盈益或虧損,實際並未取得外匯收入,經該局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交際費限額,將外銷特別交際費147,882元予以剔除,補稅並加計超限利息。

房屋買新賣新,不符合重購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不論是「先售後購」或是「先購後售」,須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且符合3大要件:
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必須在2年內。
二、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及重購房屋完成戶籍登記並有居住事實。
三、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可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
該局說明,民眾換屋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應留意適用要件,若個人先後購入2戶房地,而後購入之房地先行出售(買新賣新),則與所得稅法為保障自住換屋需求,避免因課稅降低重購自住房地能力,而給予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不符,無法適用重購退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5月間取得A自住房地,另於111年11月間取得B房地,旋於112年5月間出售B房地,甲君先後於A、B房屋完成戶籍登記。甲君在辦理B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自行按A房地購買價額占B房地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列報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經國稅局以甲君購買B房地後又出售,為買新賣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之規定,未准認列,核定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君出售後購之B房地時,仍持有先購之A自住房地,其出售標的並非原來供自住使用之A自住房地,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規定不符,駁回復查申請。
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稅優惠機制,是為鼓勵自住,而自住房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完成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另外,若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也可適用。但應注意重購新房地5年內不可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否則將被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款。

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廣告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國外出版商給付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應依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說明境內銷售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除第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外,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本國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A公司給付之報酬新臺幣100,000元,因其勞務是在國內提供且供國內買受人使用,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國內提供而國外使用之勞務不同,該勞務報酬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

公司變更會計年度 須事先報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要變更會計年度,記得須事先報經核准,另外也要留意變更會計年度後的所得稅申報相關規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隨著全球化發展,許多跨國集團選擇在台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並要求在台關係企業配合集團會計期間,申請變更會計年度,例如有些美商多為7月制,日商多為4月制。
國稅局表示,台灣《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是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若要變更,應經稽徵機關核准才可變更,且應在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變更會計年度前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計算稅額自行繳納。
另外,變更日前未滿一年的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的未分配盈餘,則應按原屬會計年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國稅局提醒,有變更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注意申報期限規定,以免因漏報或逾期申報影響自身權益。

死亡前兩年贈與 併入遺產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確認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對象,如果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都應以「死亡時」的財產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常會漏報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或子女的財產,或誤以「贈與時」的價值併入遺產申報等常見兩種錯誤。
依據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包括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配偶等個人財產時,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徵稅。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等親屬財產,無論贈與時是否申報或繳納過贈與稅,都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課遺產稅,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時價為準。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上市櫃A公司股票給配偶乙君2萬股、其子丙君1萬股及姪子丁君1,000股,「贈與日」收盤價為50元,贈與價值為55萬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100萬元。
甲君死亡日,A公司股票收盤價已漲為70元,則繼承人計算甲君死亡前兩年內贈與A公司股票遺產價值時,除了姪子丁君非屬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其受贈財產不會被視為甲君遺產外,包括配偶乙君、子女丙君受贈股票,應按死亡日的價值210萬元併入甲君遺產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應確認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對象,如果符合遺贈稅法規定,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都應以「死亡時」財產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