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11日-112年09月15日
- 移送執行案件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繳納期限不變
- 營利事業購置房地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地上舊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損失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公司或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虧損的證明文件
- 營利事業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注意事項
- 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先確認有無經銀行簽證發行,以免誤繳證券交易稅
- 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免稅標準皆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
-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已納之所得稅,不得再將該稅額列為成本費用
- 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房地互易時,如有收取差額價款,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之相關規定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 營業人於中秋佳節饋贈禮品,注意檢視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 「電子禮券」發票開立方式
- 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
- 11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應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 企業報佣金支出 須附證明
- 避稅天堂新制 台商兩個評估
- 研發費用加計扣除(2.0版)對台商影響分析
移送執行案件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繳納期限不變
陳先生來電詢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因疏忽未依限繳納而被移送強制執行後,有申請增列扶養親屬,但為何只收到國稅局通知已更正稅額,却沒有收到展延繳納期限的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收到各項稅額繳款書,如發現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如因此延誤超過繳納期限,國稅局會改訂繳納期限重新發單;但於強制執行後才申請更正者,如有更正減少應納稅額,僅為執行事項的更正,原處分並沒有撤銷,國稅局只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更正核定情形並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稅額及所應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繼續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陳先生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0,000元,繳納期限至112年2月10日,陳先生未依限繳納,亦未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陳先生於112年7月間才向該局申請增列扶養親屬,經審核後更正核定應納稅額減少為33,600元,該局不會寄發展延繳納期限的稅單,而是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應納稅額33,600元及加計自原繳納期間屆滿次日(即112年2月11日)起之滯納金、滯納利息繼續執行,並通知陳先生洽該分署繳納。
營利事業購置房地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地上舊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擴大營業,於適當地點購買土地及地上舊屋,拆除舊屋後,再依需求重建新屋或規劃土地用途,則該購買舊屋所支付的價款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的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同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提早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所以,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地上舊屋後,如未經使用即予拆除舊屋,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倘營利事業拆除重建新屋,應將相關成本費用計入新建房屋之成本,若未興建新屋,則應一併計入土地成本。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77萬元,經查甲公司110年1月購置房地後,即將不符合其需求之舊屋於同年3月拆除,因土地上尚未重建新屋,該公司乃將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購置舊屋後旋即拆除,該建物既未供營業使用,且未興建新屋,國稅局乃將購買舊屋之成本及拆除費用轉列土地成本,並剔除該項損失,補徵稅款155萬餘元。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故買方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發生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除作為本身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憑證外,應交付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依規定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處漏稅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2年4月1日向B公司進貨,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金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並已於112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112年6月2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20萬元、稅額1萬元,A公司雖出具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B公司,惟A公司卻未於112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減該1萬元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予以處罰。
該局提醒,如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倘係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即可利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折讓單查詢/列印/下載」功能,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避免上開之違漏情事。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公司或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虧損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發生營業虧損產生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提供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的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的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例如:甲公司111年度列報國外被投資A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的投資損失1千萬元,因A公司註冊登記地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並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虧損是因其轉投資有實質營運活動的大陸B公司營運虧損發生,所以甲公司除提供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尚須提供大陸B公司因實質營運產生營業虧損的證明文件,並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的證明,才可列報上開國外投資損失。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上應符合相關規定要件並檢附證明文件,俾利稽徵機關審認。
營利事業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部分,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抵所得稅時,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納稅憑證及證明文件。(二)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經由其投資之開曼群島A公司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B公司之盈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0年間全部分派予A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繳納10%股利所得稅30萬元,A公司同年再將該獲配之投資收益全額分派予甲公司,在開曼群島無繳納稅額。若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中包含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200萬元,以及第三地區開曼群島A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300萬元,則甲公司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30萬元,已超過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20萬元限額(計算如附表),故甲公司得依相關規定備妥文件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20萬元。
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先確認有無經銀行簽證發行,以免誤繳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所謂「有價證券」,指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經由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發行者,方屬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課稅範圍。倘公司發行股票未完成法定簽證者,非屬證交稅課徵範圍,應由證券出賣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證券出賣人甲君112年度出售持有未上市(櫃)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10,000股予乙君,可請A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加查公司股票簽證資訊(項目代號A18),確認A公司股票是否經銀行簽證,若A公司股票確認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買受人乙君應填寫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到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若A公司股票確認未經銀行簽證發行,證券出賣人甲君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買賣股票填寫證交稅繳款書繳納前,應確認股票是否完成法定簽證程序,以避免誤繳。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免稅標準皆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不論有無符合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皆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機關團體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須等到其辦理結算申報後,並且經稽徵機關審查始能核定,所以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提醒,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當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遇假日順延至10月2日),不符合免辦暫繳條件者應於該期間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屬房地合一新制,應課徵所得稅,不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時應注意其取得日屬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或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如屬前者免納所得稅,方可將出售土地利益列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欄位,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出售1筆土地,處分利益450萬元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處分資產利益」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項下,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45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土地取得日為105年1月29日,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該局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出售土地損益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據以判斷適用之稅制。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已納之所得稅,不得再將該稅額列為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得再將該稅額列報為成本費用,自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採用稅額扣抵法避免重複課稅,即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且該已繳納之稅額,不得再列報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000萬元,包括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及大陸地區所得額1,500萬元(勞務收入2,100萬元-勞務成本600萬元),應納稅額2,800萬元,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為200萬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後,自繳稅額2,600萬元。惟查甲公司誤將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重複列報於勞務成本,案經調整剔除勞務成本20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4,20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14,200萬元*稅率20%),並依上述規定核算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3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稅率20%),已納稅額200萬元未超過上開限額,予以全數扣抵後,補徵稅額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200萬元-自繳稅額2,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時應依前揭規定正確計算列報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之可扣抵項目及金額,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其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尚不得在該報酬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購買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部分,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方得於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可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實務上偶見營利事業將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認屬前述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該酬勞性質係其基於董事之地位受領,與董事之職務行使及風險承擔直接相關,而與其是否持有股份無涉,非屬上開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在該酬勞範圍內,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109年度僅持有國內乙上市公司股票且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爰依前揭規定核算分攤予該未出售有價證券應予遞延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另擔任乙公司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100萬元,誤認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120萬元,在該報酬範圍內之100萬元列為當期費用,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案經調增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及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持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未出售,應依分攤辦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房地互易時,如有收取差額價款,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制適用範圍之土地,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換入房屋之價值等於或大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如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應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月間以1,500萬元買賣取得A土地10坪(每坪土地取得成本150萬元),並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110年4月間房屋興建完成,甲君以4坪A土地(價值1,200萬元)交換取得30坪房屋(價值900萬元),並領取差額價款300萬元(1,200萬元-900萬元),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核定出售土地課稅所得138萬元【出售價款300萬元-取得成本150萬元〔換出土地4坪之取得成本600萬元*領取價款比率0.25(300萬元/1,200萬元)〕-推計移轉費用9萬元(300萬元*3%)-土地漲價總數額3萬元】,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之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27.6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因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於房地交換時,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不動產應申報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其交易標的如為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應依限辦理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土地交易所得依下列原則計算之:(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3年4月8日被政府機關徵收A土地,惟嗣於111年2月15日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後,繳清價額,而取回A土地,甲君隨於111年12月28日出售,甲君認為該土地原為其於79年取得,應非屬房地合一之課稅範圍,故未辦理申報,惟經該局查得甲君有上開經廢止徵收而取回之情形,是依上開函釋規定,甲君上述交易仍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核定交易所得7,700,000元,並以徵收前後合併持有期間超過10年,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1,155,000元,並依規定處罰鍰462,000元。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於出售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之賠償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故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客製化機具1臺予乙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若乙公司違約棄單時,應支付甲公司50萬元之賠償款。如乙公司因違約棄單支付50萬元賠償款予甲公司,該款項屬甲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相關之賠償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營業人於中秋佳節饋贈禮品,注意檢視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至,營業人饋贈客戶或員工佳節禮品,籲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繳營業稅規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原供銷售之貨物饋贈客戶或酬勞員工,因購入該貨物時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應於將該貨物轉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進項稅額係屬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性質,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待售商品100件,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進項稅額5,000元於進貨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將該待售商品轉作為犒賞員工中秋佳節贈品,因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以210,000元購入10件禮盒作為饋贈客戶禮品,因入帳時以交際費210,000元入帳,相關進項稅額10,000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饋贈禮品時,應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因違反規定被補稅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電子禮券」發票開立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發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數位化「電子禮券」,雖有別於傳統實體之紙本禮券,惟亦區分為現金式及商品式的「電子禮券」,消費者往往只有收到數位訊息,結合手機APP或簡訊出示條碼即可進行消費,營業人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知名糕餅店,於112年8月15日銷售該公司「電子禮券-中秋節月餅1盒」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A君,該禮券於出售時即載明可兌換中秋節月餅1盒,屬於商品禮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112年8月15日(即銷售電子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2,000元與A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電子禮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倘有一時疏忽,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人如就其在境外帳戶之資金贈與境內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非屬贈與稅之課稅範圍,惟受贈人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是類情形贈與人雖免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因受贈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如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戶全年取得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則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MR.BOLATOR(為美國籍)與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為叔姪關係,MR.BOLATOR於112年自其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60萬元)贈與A君,雖然MR.BOLATOR贈與A君境外資金非屬境內財產得免徵贈與稅,惟A君受贈取得海外財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100萬元,故A君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該受贈之5萬美元依受贈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11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應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2)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3)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有繳納今年地價稅之義務,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1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另外針對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導致110年、111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者,該署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最遲須於今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經核准後,110年、111年始可繼續按千分之二課徵,逾今年9月22日申請者,將無法適用;至112年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今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千分之二課徵。
企業報佣金支出 須附證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支付佣金,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服務事實,才能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北稅局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北稅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A公司佣金支出新台幣2,000萬元,其主張因有拓展國外業務的需求,故與境外A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按出口貨物價款的約定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匯款單、商業發票及佣金計算表供核,但合約的仲介服務內容記載不清,甲公司亦未能提示境外A公司仲介事實相關證明文件,縱使甲公司形式上簽訂合約,也難認定甲公司須透過境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交易,故予以剔除補稅。
北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注意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提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外,並應提示契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避稅天堂新制 台商兩個評估
全球最低稅負制即將在2024年上路,以往跨國企業經常設立紙上公司的避稅天堂百慕達,預計2025年開始課稅;英屬維京群島(BVI)與開曼群島(Cayman)也計劃跟進。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會計師許嘉銘指出,台商因應新稅制,應留意實質管理處所所在地之課稅和集團利潤的配置。
以百慕達新稅制,提出的所得稅率預估將為9%至15%不等,且將依據OECD的全球最低稅負制為基礎,來計算課稅所得,台商應審慎評估下列事項:
首先,因應歐盟規定,避稅天堂國家大多實施經濟實質測試,而使得位於避稅天堂國家的集團公司可能須承擔部分功能或風險,則應將部分利潤分配至當地方屬合理。
據此,企業可能面臨部分避稅天堂地區開始實施課徵所得稅之風險,也需因應其他課稅區域或國家之稅捐機關對前述安排之挑戰。建議跨國企業集團亦須同步思考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調整及利潤配置的影響。
其次,如百慕達公司可主張因非百慕達稅務居民,而無須課稅。然而,在此假設之下,企業的下一步則應主張其實質管理處所在何處。例如,若主張在台灣,則未來台灣對實質管理處所課稅相關規定出爐,則仍有課稅之問題。
許嘉銘提醒,百慕達的所得稅制目前仍處於意見徵詢階段,台商可再觀察其他避稅天堂國家的立法動向以應對國際租稅局勢的變化。
研發費用加計扣除(2.0版)對台商影響分析
台商須儘快導入2.0版指引,以爭取研發費用加計抵扣稅務優惠。
2023年7月,大陸稅務總局和科技部聯合發布《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執行指引(2.0版)》(以下簡稱「2.0版指引」),值得台商重新審視過去研發費用加計抵扣的作法有無需改進的地方。此次2.0版規定和過去相比有以下差異:
一、首次新增研發活動界定和研發項目管理兩個專門章節
(一)研發活動界定
以清單方式定義研發活動的類型,與非研發活動的區別,通過問題舉例方式引導企業判斷研發活動是否具有創新目標:
1、有明確創新目標:例如該活動是否要探索以前未發現的現象、結構或關係?是否在一定範圍要突破現有的技術瓶頸?研發成果是否不可預期?如果回答為「是」,則可說明該活動具有明確創新目標;2、有系統組織形式:經過立項、實施、結題的組織過程,有具體目標、較為確定的人、財、物,因此可推論是有邊界的和可度量;3、研發結果不確定:研發活動結果是不能完全事先預期,須經反復不斷試驗、測試,具有較大不確定性,並存在失敗可能性。
另外,針對企業日常經營中較為典型的活動場景,是否屬於研發活動也進行了相關說明:
1、製造業的研發活動
對於比較明確屬於研發活動的原型、小試和中試屬於研發活動進行了肯定;對於中試工廠、試生產、資料收集等邊界,容易混淆的活動則須區別對待,特別列舉為了生產進行的設計、為產品流程而進行的工作均不屬於研發活動,而對於售後服務和專利、常規測試等工作,則明確了除少數特殊情況外均不屬於研發活動。
2、 研發活動與科技活動
強調科技活動必須是「為了實現研發需求」,才可視為研發活動。
(二)研發項目管理
明確指出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兩大核心,是「研發活動的判斷」和「研發費用的準確核算歸集」,兩者都需以研發項目為基礎,因此規範的研發項目管理是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適用的基礎和前提。
此次2.0版指引,建議企業應建立《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包括研發項目的立項、實施、結題三項基本流程,其中立項階段要有《企業決議文件》與《項目計畫書》;實施階段要建立研發《項目歸口管理制度》、《項目責任人負責制度》、《研發費用全流程記錄制度》、《研發進度記錄制度》、《項目調整制度》;結題階段項目組要形成《結題報告》、財務部門要形成《財務決算報告》,並要建立《研發項目資料全程規範化管理制度》。
二、財務部門、研發部門的協調配合
實務中,大多數企業的財務部門、研發部門未對研發项目進行充分溝通,導致財務人員不瞭解應要求研發部門提供哪些資料,甚至形成研發部門無法配合財務部門工作的情況,也讓稅務申報的研發項目幾乎都是年初才開始、年末結束的怪像。
2.0版指引強調了財務部門、研發部門協調配合的重要性,例如研發部門與財務部門配合,對研發项目資源投入的情況進行全流程記錄;研發、財務等各職能部門密切配合,留存備查資料涉及的公司決議、研發合同、會計帳簿、相關科技成果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