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5月25日-115年05月29日
- 營利事業出售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其出售成本之認列規定
- 營利事業未能如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CFC)財務報表者,請記得依限申請延期提示
- 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若未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恐遭補稅處罰
- 租屋族申報114年度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時,應注意適用要件及排富規定
- 個人支付非健保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醫療費,符合條件可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 贈與不動產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贈與稅計算有差異
- 支持運動產業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所得額比例調高至175%
- 叔舅列報姪兒等其他親屬免稅額應注意父母是否有扶養能力
- 網路賣家利用他人帳號分散營業收入,運用資料勾稽逃漏稅無所遁形
- 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 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 政院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構友善生養及職場環境協助勞工兼顧家庭與職涯
- 建設公司於跨縣市設立接待中心推出建案,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 臺灣判決在大陸執行實務
營利事業出售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其出售成本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處分損益。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以,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資產,應按合併日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重新估價,作為資產取得成本據以入帳,嗣後出售資產時,以該成本計算出售損益。因此,存續公司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存續公司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作為出售成本,認列處分損益,而非以消滅公司原始取得該有價證券成本作為計算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核其內容係出售因合併而取得消滅乙公司原持有國內丙公司股票之損失,惟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計算處分損益時,誤以乙公司原始取得丙公司股票成本1億5,000萬元作為出售成本,而非以甲公司合併取得該股票之成本3,000萬元作為出售成本,致短漏報證券交易所得1億2,000萬元(列報出售成本1億5,000萬元-核定出售成本3,000萬元),該局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億元(申報交易損失-2,000萬元+短漏報交易所得1億2,0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未能如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CFC)財務報表者,請記得依限申請延期提示
隨著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實施迄今,營利事業對於CFC申報及所得計算相關規定雖已較為熟悉,惟部分營利事業因境外關係企業所在地查核時程較晚,或集團財務報表尚未完成簽證,致未能於結算申報規定期限內提示應檢附之文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CFC財務報表者,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具文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示或併同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書第B7頁「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A9欄「是否申請延期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並如期完成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延期至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示;以114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為例,曆年制營利事業之提示期限可至115年12月1日。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限提示CFC財務報表,始得適用下列規定:
一、 就CFC持有之「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評價損益,選擇遞延至實現年度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得自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向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金融機構購買之基金,以基金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1國內基金係在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為處分利得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如為處分損失者,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至2國外基金則係在我國以外地區註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適用上述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出售乙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註冊發行基金受益憑證之損失,該基金之註冊發行地在國內為國內基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因此其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應留供以後年度計算基本所得自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該局乃核定調增甲公司113年度課稅所得額800萬元,補徵稅額160萬元。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若未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恐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甲君112年間於德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折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000萬元(5,000萬元×20%),經計入基本所得額核算漏稅額60餘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有於境外出售財產,包括所收藏藝術品,請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而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租屋族申報114年度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時,應注意適用要件及排富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減輕無自有房屋族群之經濟負擔,自113年起,房屋租金支出已由列舉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於今(115)年5月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是採用標準或列舉扣除額,符合適用要件者均可扣除,且每一申報戶114年實際支付之租金在減除政府租屋補助部分後,可扣除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該局說明,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要件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而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須在我國境內無房屋始能列報扣除,並訂有排富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超過750萬元者不適用)。另考量實務上部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持有之房屋符合5種特定情形,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包括1房屋受災、2毀損、3繼承取得持分非全部的共有房屋、4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需異地租屋而持有之房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5配偶雖有房屋,惟法院判決配偶分居、家暴等(詳附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就業因素,於113年度承租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供自住使用,當年度支付租金計24萬元,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之扶養親屬甲母名下有坐落於臺中市房屋,該房屋出租予公司作營業使用,無前開財政部113年令釋規定得視為非自有房屋之情形,依規定不得扣除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乃核定補徵甲君綜合所得稅9千元。
該局提醒,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時,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證明或出租人簽收之收據),以及自住證明文件(如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載明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切結書)等資料。若屬前述5種視為非自有房屋之情形,須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供國稅局核認。

個人支付非健保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醫療費,符合條件可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至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俗稱試管嬰兒)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療程,如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納稅義務人得就該等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列報支付當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以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支付未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工生殖機構之醫藥及生育費,原無法列報扣除,財政部考量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執行人工生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相關法規監管,且民眾至該等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如經政府核准補助者,其施術情形、補助施術項目及醫療費用已經主管機關審核,因此放寬認定該部分費用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要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適用上述規定之人工生殖技術療程費用時,應以支付年度之實際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後之餘額列報扣除。例如甲君至非健保特約之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114年間支付療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補助10萬元,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加碼補助2.5萬元,甲君今(115)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列舉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為15.5萬元(28萬元-10萬元-2.5萬元)。該局同時提醒,申報時應檢附該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以及補助核撥之匯款證明或主管機關審核補助通知書等證明文件。
贈與不動產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贈與稅計算有差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不動產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上開稅捐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受贈人,如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應視為贈與人贈與,一併計入贈與總額核算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無論由受贈人或贈與人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均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但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該繳納之稅捐應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114年間贈與房地予女兒乙君,甲君申報贈與稅時,按贈與日該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列報房地贈與總額1,2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扣除額合計100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由贈與人甲君出資代為繳納,應以贈與論,乃核定贈與總額為1,300萬元(1,200萬元+1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95.6萬元〔(贈與總額1,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扣除額100萬元)×10%〕。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該局以甲君出資代為繳納之稅捐100萬元,已依上開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但甲君承擔乙君稅捐債務100萬元,依規定應併入贈與總額課稅,甲君主張核屬誤解,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支持運動產業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所得額比例調高至17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為提升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之誘因,促進運動產業多元發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於114年7月23日修正公布,自114年7月25日開始適用,並延長適用期間至120年12月23日止。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捐贈費用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175%。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下稱一般運動捐贈),或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下稱專案運動捐贈),其取得捐贈收據開立日於114年7月25日以後者,得按捐贈金額之175%,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若是1一般運動捐贈,捐贈金額超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是2對關係人之捐贈,則只能扣減原捐贈金額,不能加成減除。加成減除之金額,以減至當年度所得額至零為限,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已為負數(虧損)者,則不得再適用加成減除;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務必將捐贈金額加成減除部分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以計算是否需繳納基本稅額。
該分局舉例如下: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適用前揭捐贈加成減除實施辦法之情形,除應透過專戶並確認受贈對象是否符合認可或專案核准資格外,並應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檢附捐贈收據等資料,以免影響租稅優惠權益。
叔舅列報姪兒等其他親屬免稅額應注意父母是否有扶養能力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應以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及其順序為判斷基礎,並須具有實際扶養事實,始得適用。若姪兒、姪女之父母仍具扶養能力,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叔伯、舅姨等旁系血親不得僅因提供部分生活費或經濟協助,即逕行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分局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設有有先後順序,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叔伯、舅姨等旁系親屬並非優先扶養義務人。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扶養姪兒、姪女免稅額,除應證明與受扶養者有共同生活及持續扶養之事實外,尚須提出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姊姊之未成年子女,並檢附匯款紀錄及親屬切結書,主張長期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惟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受扶養者之父母於當年度仍有薪資、利息等各項所得及一定財產,具相當扶養能力,且甲君未能提出其父母喪失扶養能力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具體證明,故否准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制度,係為減輕納稅義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並兼顧租稅公平,並非提供親屬間任意調整扶養關係或移轉扶養名額作為節稅安排。稽徵機關於審查相關案件時,將綜合考量法定扶養順位、共同生活情形、實際扶養事實及前順位扶養義務人是否確無扶養能力等因素,而非僅以形式文件作為認定依據。
網路賣家利用他人帳號分散營業收入,運用資料勾稽逃漏稅無所遁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電子商務與社群媒體交易盛行,民眾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已為常見商業模式。惟部分網路賣家卻利用配偶或親友名義於不同網路平臺設立多個帳號或賣場銷售商品,企圖藉此分散營業收入。稽徵機關均會運用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多元資料進行勾稽比對,逃漏稅行為將無所遁形。
該局進一步表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自114年1月1日起,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調高至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高至5萬元。若營業人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臺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應將「所有帳號」之銷售額合併計算。倘合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稽徵機關將依法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率5%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自113年起於知名電商平臺網站經營多個會員賣場銷售電子產品,並利用配偶及子女名義申請賣場帳號以分散營業收入。該局主動蒐集相關資料交叉分析發現異常,比對該等帳號之交易紀錄及金流,查獲甲君為該等帳號之實際經營者,經合併計算後,其當月銷售額合計已高於起徵點並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查核甲君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網路銷售業者應自行檢視實際經營規模及所有網路平臺帳號之合計銷售額如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而未報繳者,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今(27)日發布解釋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而購買或租賃下列具醫療性質之輔具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預防壓瘡輔具」3類輔具。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醫藥及生育費,係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病就醫所發生之醫藥費(醫療)支出,得申報扣除。財政部前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核釋因身心障礙「購買」符合上開規定之輔具,得檢附相關文件,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減除;惟外界對於上開輔具以租賃方式取得者可否列報尚有疑慮。財政部今日核釋,如因身心障礙而負擔前開具醫療性質輔具之相關支出,不論係購買或租賃方式,均可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實際負擔支出核實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檢附文件之作業程序,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或租賃上開醫療性質之輔具,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列舉扣除;未申請補助或主管機關未予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範圍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營利事業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因非屬自行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裝修支出,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800萬元,惟查其內容皆係其所承租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支出,係屬租賃改良物,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800萬元×加徵稅率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政院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構友善生養及職場環境協助勞工兼顧家庭與職涯
為建構更友善生養環境,行政院會今(28)日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面對少子女化的挑戰,賴清德總統宣示將從國安角度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友善職場」為其中五大面向之一,期盼勞工能兼顧家庭與職涯,達到照顧不離職目標。
卓院長說明,為配合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勞動部進一步全面盤點相關法規,本次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在孕產、養育、友善職場等面向,提供勞工更堅實的支持,其中包括將現行8週產假延長至12週、7日陪產假延長為14日。
卓院長指出,中小微型企業在我國企業占比超過98%,提供全國近8成就業機會。本次修法後所延長之婚假、產假、陪產假等措施,薪資將由政府負擔;此外,為強化雇主辦理托育的支持力道,將給予企業租稅優惠,以共同建構友善職場環境。
另在《就業保險法》修正部分,卓院長進一步表示,此次增訂投保薪資分級表,提高級距上限,以提升勞工留職停薪期間的實際薪資替代率;另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6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7歲止,並修正名稱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而給付期間也增訂雙親均領滿6個月津貼,可各再多請領3個月,最長可各領9個月,以強化經濟支持,鼓勵雙親共同參與育兒,達到「育兒留停升級」及「職場家庭平衡」目的。
卓院長強調,相信朝野各界對於解決少子女化問題皆有共識,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勞動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讓相關經費與補助能順利上路。
上述兩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為6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條文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
修正延長分娩產假期間為12星期,及受僱者得提前銷假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給付受僱者分娩產假逾8星期之薪資,及妊娠未滿3個月者流產產假1星期或5日之薪資後,得申請補助。另修正延長陪產檢及陪產假日數為14日。(修正條文第15條)
增訂受僱者有6歲以下子女得請育兒假,及定明請假事由、期間計算、日數上限及請領津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之1)
增訂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措施)者,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其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116年1月1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二)有關「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增訂本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
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將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6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7歲止,並修正名稱為育兒留職停薪,配合修正相關津貼請領條件及名稱。(修正條文第10條、第11條及第19條之2)
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6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3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合併最長可請領9個月津貼。(修正條文第19條之3)
增訂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就業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及系統連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建設公司於跨縣市設立接待中心推出建案,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於其稅籍登記地以外之其他縣市推出建案,該建案之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含總機構、分公司、建築工程場所及展售場所等其他類似之場所。依此,建設公司與所推建案之建築工地如位於同一縣市之稽徵機關轄區內,該工地設立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建設公司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如建設公司與所推建案之建築工地位於不同縣市之稽徵機關轄區內,則工地接待中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同一縣市有數個接待中心時,得選擇其中1處辦理稅籍登記,為該縣市之各接待中心辦理營業稅報繳事宜。至於接待中心有無銷售行為,應視有無辦理收受客戶訂金、簽訂合約及收款等事項而定,如僅作為接待賓客、連絡性質或處理驗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無銷售行為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設籍於臺北市,於桃園市推出建案並設置接待中心,於該接待中心與客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及收款,則該接待中心依規定應於桃園市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建設公司之接待中心,如有收取訂金、簽訂合約及收款等銷售行為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倘有收受價金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前開稅籍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臺灣判決在大陸執行實務
只要不涉及洗錢、恐怖融資或惡意違規,大陸法院傾向於認可臺灣法院作出的判決。
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臺灣法院判決的案例,這些案例不僅涵蓋了傳統的婚姻家庭、財產處置、商業糾紛,也涉及複雜的金融衍生品交易。
大陸法院在審查是否認可和執行臺灣法院民事判決時,主要遵循四個核心原則:(一)是判決真實性,且在臺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二)是程序正當性,法院會重點審查管轄權、申請時效及送達程序,特別是缺席判決,必須證明被告經過了合法傳喚。(三)是不涉及洗錢、非法集資等這類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四)是無判決衝突,也就是大陸法院沒有就同一案件作出過判決,也沒有承認過其他地區的判決。
202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實現了多方面突破,具體影響為:
一、降低維權成本,授權委託書特定情形下可「免公證」
臺灣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在大陸申請認可臺灣法院判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而且需要經過繁瑣的公證或轉遞手續,耗時且費用高昂。新規有了突破,明確規定了持有臺灣居民居住證的臺灣當事人,委託律師或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託書無需公證或履行相關查明手續。也可通過法官線上視頻或線下見證的方式簽署委託書。通過居住證簡化手續,大幅縮短了立案準備時間,進一步降低成本。
二、擴大追償主體,明確「權利承受人」可為申請人
金融債權經常發生流轉,例如不良資產打包出售、資產證券化等,對於債權轉讓後的受讓人(權利承受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實務中偶有爭議。新規明確將申請人範圍擴大至「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意味著如果臺灣的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AMC)或其他機構,受讓人可以直接依據新規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更有利於銀行快速出清不良資產。
三、提升執行效率,對「認可部分」先行申請執行
在一些複雜的涉臺繼承或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的財產可能分布在不同國家。過去,如果臺灣判決包括了大陸法院無權處理的境外財產,整個申請可能會被駁回。現在新規明確,法院可以裁定認可其中涉及大陸財產的部分,並允許申請人對這部分判決內容先行申請執行。這一規定使得當事人在申請時,即便發現判決中存有瑕疵,也可主動適用「部分認可」條款,從而加快執行進度。
四、明確被申請人提交意見的期限,防止程序拖延
為防止債務人利用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時間,明確了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大陸沒有住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意見,且規定被申請人不提交意見不影響審查。
最後,大陸法院在處理涉及臺灣金融判決認可與執行案件時,呈現出維護金融債權穩定的傾向性。對於臺灣的銀行與大陸企業或個人在境外發生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跨境擔保等,只要不涉及洗錢、恐怖融資或惡意違規,大陸法院傾向於認可臺灣法院作出的判決,不再輕易以「未經許可開展業務」或違反行政法規為由拒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