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17日

  •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入境攜帶超量「酒類」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
  • 營利事業如何正確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
  •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不含商標授權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要保人非在同一申報戶者,不能列報為保險費扣除額
  • 核釋納稅義務人於非健保特約之人工生殖機構進行療程之醫療費用,符合一定條件得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 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如何計算?
  • 公司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
  • 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無法如期沖退原料稅之廠商,其外銷品沖退稅期限准予展延1年
  • 核定新增二類型房屋不計入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囤房戶數
  •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 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若發生報繳資料錯誤或誤繳、溢繳情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應留意申報退稅期限
  • 營利事業如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將遭補稅裁罰
  • 台商投資大陸房地產外匯新規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定價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倘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前開規定內含營業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君報價室內裝潢工程項目100,000元,乙君於付款時向甲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惟該公司以報價未含5%營業稅,要求乙君應再額外支付5,000元營業稅額,才願提供統一發票,該行為已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觸犯相關規定,該局已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否則將予以處罰。

入境攜帶超量「酒類」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

基隆關表示,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的飲料屬於「酒類」,民眾在攜帶含酒精成分飲料入境前,應先確認酒精濃度、免稅及限量規定,避免超量攜帶未依規定申報受罰。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年滿18歲始得攜帶酒類產品,自用免稅數量為1.5公升(不限瓶數),可直接走「綠線檯」免向海關申報;如攜帶超過免稅數量,入境時應走「紅線檯」向海關主動申報。於酒類5公升(不限瓶數,但攜帶未開放進口大陸地區酒類限量1公升)限量內,扣除前開免稅酒數量,可向海關申請補稅放行;超過限量者應檢附酒類進口業許可執照,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或就超過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基隆關提醒,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酒類未向海關申報者,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超量部分由海關沒入,且酒精成分超過10%者,每公升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酒精成分10%以下者,每公升處500元罰鍰,旅客不可不慎。

營利事業如何正確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

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或交易為現行國際貿易常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且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計算國外已繳納稅額扣抵限額時,應注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另得列報之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臚列計算步驟如下:
一、假設境外已納稅額為(A)
二、計算可扣抵限額:
境外所得額=取得境外收入–相關成本費用
境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下同)=境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B)
三、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C)=國內所得額*稅率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D)=(國內所得額+境外所得額)*稅率
(D)—(C)=因加計境外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E)
四、比較(A)、(B)、(E)取最小者,為可扣抵之境外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取得境外公司給付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200萬元,甲公司取得該筆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為300萬元,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境外所得額為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40萬元(700萬元*20%);另甲公司當年度國內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加計該筆境外所得700萬元後,計算增加國內應納稅額為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20%〕,小於境外已納稅額及可扣抵稅額限額,故甲公司當年度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境外稅額為10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以免遭調整補稅。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不含商標授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因商標授權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1營國際運輸、2承包營建工程、3提供技術服務或4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經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又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報酬屬權利金,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依約提供國內營利事業甲公司旅館經營管理及行銷等服務所收取之報酬,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惟經查核發現,A公司除提供前述服務外,甲公司亦有權使用A公司之品牌作為商業名稱及使用其相應之商標,雙方未約定計費方式,另查A公司於境外向其他旅館業主收取商標授權金係按每月經營旅館收入之0.5%計算,爰核准A公司所收取之報酬應先行扣除商標授權費部分,始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至商標授權費屬權利金收入範圍,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時,請先行審視合約內容,如服務內容涉及授權使用無形資產部分,應自合約中劃分屬權利金性質之收入,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要保人非在同一申報戶者,不能列報為保險費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保險費,必須要保人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同一申報戶內,始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可全數扣除。又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契約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綜合所得稅制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因此保險費扣除額之減除應以同一申報戶內成員之支出為限,是以納稅義務人列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費,如該保險之要保人非受扶養親屬,受扶養親屬既未支付保險費,則須要保人也在同一申報戶內,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列報人身保險費扣除額42,514元,經查得其中受扶養親屬乙君(甲君之子)人身保險費18,514元之保險要保人為丙君(甲君之母、乙君之祖母),因丙君與甲君非同一申報戶,甲君不得列報乙君之保險費扣除額;如丙君亦係受甲君扶養,則丙君與乙君為同一申報戶,乙君人身保險保險費得由甲君列報保險費扣除額,或乙君改由丙君申報扶養,乙君人身保險保險費亦得由丙君列報扣除。

核釋納稅義務人於非健保特約之人工生殖機構進行療程之醫療費用,符合一定條件得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財政部今(1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至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俗稱試管嬰兒)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療程,如該機構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且未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惟該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納稅義務人得於核准後就該等醫療費用,減除接受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列報支付費用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人工生殖機構倘未加入健保特約且未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民眾所支付之醫藥及生育費原無法依上開規定列報扣除,配合近年政府推動相關人工生殖補助方案,該等機構執行人工生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相關法規監管,民眾至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並申請政府補助者,其施術情形、補助施術項目及醫療費用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撥補助,爰就民眾至上開未加入健保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如該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放寬認定該部分費用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要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適用上開規定者,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補助核撥之匯款證明或主管機關審核補助通知,以扣除政府補助及保險給付後之實際負擔醫療費用,列報支付費用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又該放寬措施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予適用,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如何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者,應列在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內減除。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5年內因繼承而承受的未償債務,如於死亡時尚未清償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債務,如於前次繼承時業經稽徵機關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次繼承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應以扣除上開債務後之餘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的配偶乙君在3年前死亡,留下一筆未償債務(銀行貸款)1,000萬元及土地6,000萬元,該債務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配偶乙君的遺產中扣除,現今甲君也死亡,其繼承人發現甲君截至死亡日尚未清償配偶乙君之銀行貸款還有800萬元,主張該筆未償債務800萬元應自甲君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申報甲君繼承乙君之土地6,000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結果,因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乙君之財產已納遺產稅,且該筆未償債務於前次繼承時已核准自乙君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將本次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土地6,000萬元減除甲君死亡前尚未清償債務800萬元後,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為5,200萬元。

公司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以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則其申請人應為公司本身,尚不得以公司之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
該局說明,公司之代表人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和義務,並承擔重要的法律責任,然公司組織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其自然人之代表人,實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如對國稅局核定之稅捐不服而欲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5月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5萬餘元,並裁處罰鍰2萬餘元,甲公司收到稅單後不服,以其代表人A君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納稅義務人為甲公司,請其補正以甲公司為申請人且蓋有甲公司及代表人A君印章之復查申請書,惟甲公司逾期仍未補正,故以其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應特別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以維護自身行政救濟之權益。

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致無法如期沖退原料稅之廠商,其外銷品沖退稅期限准予展延1年

財政部於114年10月15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廠商因美國評估及實施「對等關稅」政策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外銷出口,致無法於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申請沖退稅者,其沖退稅期限准予展延1年。
關務署表示,關稅法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8條規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惟遇有特殊情形,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展延。考量廠商受美國加徵對等關稅影響外銷衰退,屬不可抗力事由,爰財政部依關稅法第63條第4項規定以前開令釋明沖退稅期限准予延長1年。
關務署說明,廠商依前揭令釋展延沖退稅期限,請於原沖退稅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備具書面向關務署洽辦。關務署將本於從簡從速原則辦理,以協助廠商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之影響。相關資訊亦更新於財政部「因應美國關稅我國出口供應鏈支持方案-財政支持措施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項下之「其他措施」,廠商可多加利用。

核定新增二類型房屋不計入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囤房戶數

財政部今(16)日發布令釋,核定新增下列二類型房屋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下稱不計入囤房戶數),亦即適用單一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許可設置(立)之下列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依護理人員法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
(三)依精神衛生法許可設立之精神復健機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許可設立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二、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未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專供傳教人員住宿之房屋。
財政部表示,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於113年4月22日訂定發布「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下稱戶數認定辦法),其中第4條定明不計入囤房戶數之房屋類型計12款(例如:第4款勞工宿舍;第8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下稱長照老福房屋);第12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前述第12款房屋係為期周延、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各地方政府轄內未來新增其他具特殊性質,非屬多屋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經該部核定者,併予納入,不計入囤房戶數;該部於113年10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304654260號令釋,核定機關團體興建且無償供災區受災居民居住使用等三類型房屋不計入囤房戶數,即屬此款類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等,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其性質、住宿對象及目的使用與上述長照老福房屋類同,係為完善安養及長期照顧服務需要,以及傳教人員宿舍與勞工宿舍性質類同,均非屬多屋未作有效使用,爰依戶數認定辦法第4條第12款規定核定新增該二類房屋不計入囤房戶數。
財政部呼籲,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符合上述新令規定者,請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114年期房屋稅適用單一稅率課徵。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民眾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以後繼承但被繼承人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屬於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實際成交金額及取得成本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個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不得逕按財政部訂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或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個人出售舊制房屋時,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出售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如因民眾無法提示證明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稽徵機關才會按財政部每年訂定「各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出售103年取得之新竹縣房屋,因出售房地總成交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申報出售該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時,逕依實際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財產交易所得133萬餘元。嗣經該分局輔導甲君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96萬餘元,甲君經輔導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113萬餘元。
不動產交易已有實價登錄成交金額可供查詢,於出售屬舊制房屋時,應以實際成交金額及取得成本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妥善保存相關憑證,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致遭補稅及處罰。

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若發生報繳資料錯誤或誤繳、溢繳情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股票持有人非透過證券商或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而直接將股票轉讓給他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券交易稅的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即買方),由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爰此,若繳款書上填報的成交價格、總額、買賣雙方資料有誤,應由代徵人會同證券出賣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1證券買賣雙方身分證正反面或2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3買賣契約、4價金收付憑證及5其他證明文件,連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聯正本,向代徵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或退稅。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受讓證券人如已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私人間買賣股票,應妥善保存買賣契約、收款憑證及繳款書等文件,並於繳稅前確認成交金額等相關資料。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應留意申報退稅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於完成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實質投資者,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00萬元,並以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投資購置供自行生產用機器設備1台,113年5月1日先預付訂金100萬元,因甲公司於114年6月申報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設備尚未完成投資,故計算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減除預付設備款,應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額25萬元(500萬元*5%),嗣該設備於114年9月1日交貨(投資完成日),並於同日支付餘款200萬元,則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即於115年8月31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增列減除該筆實質投資金額300萬元,並重行計算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所得稅額為10萬元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15萬元(300萬元*5%),若甲公司遲至115年12月始申請更正,將因逾期申請而無法增列該筆實質投資金額及退還溢繳稅款。
營利事業於完成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規定期限完成之實質投資,應留意於完成最後一筆投資之日起1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並退稅,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營利事業如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將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分局表示,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常有民眾下載或查調個人所得資料,發現被營利事業列報不實薪資金額,或發現不明單位列報其薪資所得,進而向國稅局查明或提出檢舉。
該分局說明,甲君向國稅局申請查調113年度所得資料時,發現遭A公司列報其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惟其並無任職於A公司,甲君遂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提供被虛報期間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經國稅局」查證A公司虛報甲君薪資所得450,000元,除註銷甲君該筆薪資所得外,並剔除A公司該筆薪資費用,補徵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

台商投資大陸房地產外匯新規

外管局最新政策是放寬台商購房的外匯手續限制,不是放寬台商購房數量的限制。
最近大陸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深化跨境投融資外匯管理改革有關事宜的通知》(匯發〔2025〕43號),讓台商誤以為是取消境外購房限購,實則不然。
此次新政策最受台商注意的是,便利了境外個人在大陸購房的結匯支付手續,允許台籍人士在滿足房地產主管部門及各地購房資格條件下,在取得房地產主管部門購房備案證明文件前,憑購房合同或協議就可先行在銀行辦理購房的外匯資金結匯支付,後續再向銀行補交購房備案證明文件即可。
這種「先結後補」模式,解決了目前實際操作中的難題。過去,台籍人士在大陸購房要辦理資金結匯支付,需先提供房地產主管部門出具的購房備案證明文件,但房地產企業或二手房的出讓方,卻都是要求先收到首付款後才願意辦理網簽。
要特別強調的是,雖然台籍人士境內購房結匯支付,將因此次的新政策而更便利,但並未改變現行的境內購房限制政策。目前台籍人士在大陸購房,仍遵循2010年11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的通知》規定,也就是台籍人士在大陸只能購買一套用於自住的住房;而在大陸設立的公司,也只能在註冊城市購買辦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
此外,新政策確實取消了非金融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外債等資本專項的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不得用於購買非自用的住宅性質房產的限制。
未來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將外匯資本金、外債資金及結匯所得人民幣,用於商業房地產投資,代表台商可以更自由的參與寫字樓、購物中心等存量資產投資,同時也可投資住宅類資產,並通過結匯資金直接購買用於出租、轉售等非自住的住宅類房產。舉例來說,台商可收購整棟公寓用於長租運營,或投資熱點城市的高端住宅。但要特別注意,若以公司法人主體持有住房,未來出售的稅負成本非常高,這也是台商要特別注意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