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15日-114年09月19日
- 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 114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精品包,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 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應符合「自住換屋」立法目的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無論是否獲得拍賣價款,均應主動申報
-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 依捐贈對象適用不同贈與稅賦效果
-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 政院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稅負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備自主研發能力,始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
- 金管會呼籲消費者勿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險商品
-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
- 營利事業申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 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
- 大陸反洗錢新規分析,台資銀行應注意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相關受益所有人備案
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資金未收取利息,不得列報相當於貸出資金支付之利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經查該款項係甲公司貸與同業乙公司,且未收取利息收入。甲公司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2億元,平均借款利率為2.5%,該局乃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1億6,0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400萬元(1億6,000萬元*利率2.5%),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若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計算相對利息支出予以調減,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114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徵規定者,請於9月22日以前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4)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今年地價稅才能適用,逾期申請者,自明(115)年開始適用,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9月22日以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09w)線上申請(免用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8月31日,亦即今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有繳納今年地價稅之義務,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3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免重新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或事實已消滅(例如:原自用住宅用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應即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未申報而有減少稅額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將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罰鍰。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同時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申報之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該局說明,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時,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販售應稅之調理加工食品外,另銷售免稅之生鮮漁貨,該公司於111年至112年經查獲銷售生鮮漁貨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漏報免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錯誤。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且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詳實記載無法區分實際用途,國稅局遂依前揭辦法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重新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核算該等年度逃漏營業稅額11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請自行檢視如有漏開免稅發票及漏報免稅銷售額,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錯誤而虛報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精品包,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個人如經常性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二手貨物,一旦銷售金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買賣業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務業為5萬元〕,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甲君透過網路平台銷售精品包,雖甲君主張因經常出國旅遊或於其他網路平台購買精品包供自用,嗣後因不適用或不實用即透過網路平台出售,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經該局調查後發現,甲君所銷售之精品包單價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於查核相關期間交易筆數高達數百筆,交易頻繁且頗具規模,金額合計達6千1百萬元以上,且帳戶交易常有備註「代購愛馬仕包、訂金……等字樣」,顯為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且銷售金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卻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及所得稅,乃對甲君補稅並處罰。
個人於網路銷售二手貨物如何判斷是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下表:

如經常性透過網路銷售二手貨物,且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未辦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應納營業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應符合「自住換屋」立法目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8)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之能力,乃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故對於房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而出售其原有自住房地,並另行重購自住房地,屬自住換屋需求,可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但若屬「買新賣新」,或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或簽約購買新房地時尚未取得舊房地所有權等情形,與「自住換屋」的目的不符,將無法適用退(抵)稅規定。
該局審查案件時發現部分不符合重購退(抵)稅規定,舉例說明相關案情如下:
1.甲君於109年7月8日取得A房地,之後於110年2月20日購入B房地,旋於同年6月30日出售B房地,仍持有A房地,其出售B房地屬「買新賣新」之交易型態,非為換屋所需,甲君以A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意旨不符。
2.乙君於110年2月8日同時取得C房地與D房地,之後出售C房地,並以D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屬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非為換新屋而出售舊屋,且經查明乙君於C房地與D房地均無居住事實,乃否准乙君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
3.丙君於109年3月5日取得E房地,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F房地,出售之E房地取得日期雖未晚於重購之F房地取得日期,惟查丙君係於108年12月1日即簽約購買F房地之預售房地,簽約時尚未取得E房地所有權(丙君係於109年3月5日始取得E房地),自非屬已持有供自住使用之舊房地,且經查明丙君於E房地無居住事實,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規定。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無論是否獲得拍賣價款,均應主動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名下之房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倘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無論是否實際獲得拍賣價款,均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報繳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名下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卻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之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稅額152萬元。甲君主張因積欠債務致房地被拍賣,拍定價金清償分配予債權人後已無餘額,故未實際獲得拍賣價款,認毋須申報等情。國稅局說明,因房地交易所得稅是採自行申報制,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在規定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甲君名下之房地遭法院拍賣,拍定價金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獲之餘額為交易所得,其未取得拍賣價款,係因該拍定價金經法院執行分配後,尚不足清償甲君個人債務所致,並非無交易所得。因此,除補徵稅額外,該局另審酌甲君之違章情節,予以處罰。
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主動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海外所得,應計入給付日所屬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而1所謂給付日所屬年度,如為股票交易所得,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2如為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另外,如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於「同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中區國稅局舉案例說明,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50萬元,扣除海外財產交易損失350萬元,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75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0萬元,申報基本所得額77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列報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是甲君委託A證券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T日)出售美股,依111年美股交割日程(T+2交割,自113年5月28日縮短為T+1),該筆股票交易之交割日為112年1月4日(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適逢節假日美股休市),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個人投資海外股票產生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係以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為計入課稅年度,且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亦僅得自同一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因此,該筆損失350萬元應歸屬在112年度,不得自111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乃核定甲君111年度基本所得額1,120萬元,並補徵應納稅額70萬元。
個人出售海外股票應以股票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並非以交易日或交割款銀行入帳日為計入年度,又因各個海外交易市場之股票交割日規定不一,投資人如在12月底交易,應特別注意所得或損失歸屬年度,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依捐贈對象適用不同贈與稅賦效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財產予境外文化或宗教團體,因其非依我國相關法令設立並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如年度捐贈金額若超過免稅額度,即須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若捐贈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且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則該筆捐贈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但若受贈人為境外組織,即使在當地合法設立,仍不適用該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期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44萬元捐贈予某境外廟宇,該廟宇受捐後,贈與關係即成立。甲君認為該廟宇在當地依法設立,應可享有免稅待遇,遂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案經該局查證,該廟宇非依我國相關法令設立並登記為財團法人,乃核定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為844萬元,應補繳贈與稅60萬元,另處罰鍰60萬元。
個人當年度捐贈財團法人之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免稅額者,可事先向國稅局申請審查,待取得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贈與財產,以確保合法節稅,避免日後遭補稅及處罰。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近期有1案例,甲公司主張以盈餘向境外營利事業購置設備,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未能檢附進口報單等足以證明確有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設備訂購單上指定送貨地址為甲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並非甲公司之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場所,實際上係訂購供子公司使用,非屬該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因此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者為限。另列報並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之項目,倘於3年內將該等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為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外,並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美商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間直接對我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15%核計A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105萬元(700萬元*15%)。嗣甲分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A公司所得額105萬元扣除甲分公司當年度營業虧損7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元—70萬元),應納稅額7萬元(35萬元*稅率20%),惟依上開規定,A公司所得額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虧損,爰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倘有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併同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政院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稅負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行政院會今(18)日通過財政部擬具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及「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民眾購買電動車輛享有減免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即將於今(114)年12月31日屆期,為達成2030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2050淨零排放願景,本次修正延長相關優惠至119年12月31日。
卓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財政部會同經濟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
上述2項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部分:購買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5年至119年12月31日止,並刪除第3項有關授權本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期限之規定。
(二)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修正草案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5年至119年12月31日止。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備自主研發能力,始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企業提升自主研發能力,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爰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並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惟部分委外研究發展支出如係必要且符合規定者,亦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研究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惟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一項研究計畫支出全部委託研究機構研究,甲公司並未投入該項研究計畫,相關委外研究支出不適用投資抵減。
營利事業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研究計畫部分有委外之必要者,除須符合前揭規定外,營利事業亦需投入研發,方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員工認股權憑證經公司沒收或過期失效時,已認列之薪資費用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如公司沒收其所授與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嗣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7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依公司認股權計畫規定,員工須自107年7月1日起服務滿3年後才能行使權利,且最終行使日為112年6月30日,惟截至最終行使日止,部分員工未行使認股權致其失效,失效認股權歷年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薪資費用認列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遂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500萬元並補徵稅款。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如嗣後認股權因員工未符合既得條件遭沒收或逾期未行使致過期失效時,應留意已認列之薪資費用須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金管會呼籲消費者勿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險商品
金管會表示,近來接獲多起民眾陳情,檢舉有透過在IG、FB及Line等網路平台,介紹及推薦國人購買香港、新加坡或其他地區發行的保險商品。由於這些境外保險商品是由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國外保險公司所簽發,也有可能是偽造的國外保險公司保單,金管會呼籲民眾切勿購買,以確保自身權益。
金管會提醒,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所發行的保險商品(即俗稱境外保單或地下保單)亦未經審查通過,消費者如果購買境外保單,可能會面臨下列風險:
一、發生爭議處理困難:如遇有保險理賠糾紛需自行接洽外國保險公司,可能無法獲得妥善處理,消費者恐求助無門。
二、資訊不對稱:境外保單多以英文書寫或為中文譯本,資訊可能不透明,導致消費者無法充分了解保險契約內容。
三、法律保護不足:發行境外保單的保險公司不受我國保險法規範,購買其商品無法獲得我國保險安定基金之相關保障。
四、被詐騙的風險:不肖人士可能提供虛假的境外保單,消費者在難以辨別的情況下,恐會被騙取保險費造成財務上的損失。
五、無法適用賦稅優惠:境外保單不為我國法律所承認,消費者所支付的保險費,無法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而境外保單之死亡保險金即使已指定受益人,也不適用保險法有關死亡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
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金管會重申,任何人均不得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否則將涉有上開規定非法銷售境外保單的刑事責任;金管會並呼籲,民眾若發現有不肖人士招攬境外保單之具體事證(如保險契約文件,匯款資料等),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單位告發或向金管會檢舉,以協助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
金管會提醒,民眾如有各類保險商品的投保需求,應選擇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保險公司,透過合法管道購買保險商品,民眾可至金管會保險局及產、壽險公會網站查詢合法保險公司的客服及聯絡方式,亦可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的「保險商品查詢」專區,查詢合法的保險商品,依需求及財務負擔能力審慎購買。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規定,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其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租賃公司訂定合約,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承租1輛自用乘人小客車,雙方約定4年租期屆滿後,該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利息及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6,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若承租1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且2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會探究實質交易內容,而非以契約之書面文字認定。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申報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應分配盈餘」,請依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基準填報
納稅義務人詢問,獨資、合夥組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有盈餘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究竟應以帳載結算或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抑或以課稅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9欄)為基準計算填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揭計算基準不明瞭,甚至發生錯誤而必須補繳稅款情形。依據財政部85年3月6日台財稅第85189745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不得減除該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因超越規定標準之未准列支部分。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申報書第1頁第53欄)填載。

舉例說明如下:A行號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資本主為甲君,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3欄申報「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扣除免稅所得40萬元後,第59欄「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則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應分配盈餘」(5)欄位金額,資本主甲君應按「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20萬元填報。
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規定將應分配盈餘金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繳稅。
營利事業申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因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表達,營利事業申報時應留意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以正確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列報其100%持有之A CFC112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美金30萬元*換算匯率30),A CFC112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A CFC112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30萬元,經該局按112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10000,計算A CFC112年度盈餘應為933萬元(美金30萬元*年度平均匯率31.10000),爰調增A CFC投資收益33萬元(933萬元—900萬元),補徵稅額6萬6千元(33萬元*20%)。
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有關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已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匯率查詢,提供查詢。
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如果核定有銀行存款者,為免繼承人另外籌湊現金繳稅煩惱,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該所進一步說明,申請方式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填寫申請書向發單之國稅局提出申請。舉例說明:繼承人共6人(每個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其中5位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遺有的存款繳納遺產稅,其應繼分合計為六分之五,已超過全部應繼分三分之二,即可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請依限前往存款機構辦理繳納稅款手續,並依存款機構規定,提示應檢附資料配合辦理繳納手續,即可快速便利完成繳納遺產稅稅捐,及早辦理後續遺產移轉登記事宜。
大陸反洗錢新規分析,台資銀行應注意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相關受益所有人備案
《受益所有人資訊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 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2024〕第3號)規定,2024年11月1日前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需在2025年11月1日前完成受益所有人備案。台資銀行大陸分行的台商客戶大部分都通過第三地境外公司,有些甚至通過多層境外公司投資大陸,這類客戶往往股權結構複雜、受益所有人識別困難,因此更需注意第3號令全面實施後,對銀行反洗錢工作帶來的影響。
1、客戶備案受益所有人與銀行不一致,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受益所有人識別不一致:比如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為A,但銀行識別為B,或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只有一位,但銀行識別為二位等。對於此類情形,建議與客戶溝通,瞭解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識別邏輯及對應的證明文件,確認識別是否正確,是否存在隱形股權轉讓、隱名股東、境外公司股份份額發生變化等情形。如是客戶識別、備案錯誤,需客戶自行更正備案資訊;如為銀行之前收集到的資訊錯誤、或存在未收集到的資訊,造成受益所有人識別錯誤的,則需客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並對相應的資訊進行更正。
二、是受益所有人識別一致,但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資訊與銀行獲取的資訊存在差異:《關於加強反洗錢客戶身分識別有關工作的通知》(銀發〔2017〕235號)要求銀行需登記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第3號令則要求備案受益所有人備案資訊除了235號文規定的上述三項外,還新增了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聯繫方式、受益所有權關係類型以及形成日期、終止日期(如有)等五項,另需注意的是第3號令對235號文中的地址要求為經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對這類不符的情形,需與客戶確認相關資訊,並請客戶再次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進行更正。
2、承諾免備案的客戶,符合備案條件後的處理
第3號令還規定符合註冊資本(出資額)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且股東、合夥人全部為自然人的備案主體,如果不存在股東、合夥人以外的自然人對其實際控制或從其獲取收益,也不存在通過股權、合夥權益以外的方式對其實施控制或從其獲取收益的情形,承諾後可免於備案受益所有人資訊。另外,還要求備案主體應當在不符合承諾免報條件之日起30日內,通過相關登記註冊系統備案受益所有人資訊。對承諾免備案客戶,銀行在建立業務關係時,仍應當對受益所有人進行識別,並在業務存續期間進行持續的監控,在監測到客戶相關資訊發生變化,且滿足備案條件後,應當及時查詢客戶備案的受益所有人相關資訊,如發現相關資訊不符,應當及時進行核對及處理。
3、其他需注意事項
第3號令還規定金融機構只有在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時,才可以通過大陸人民銀行查詢受益所有人資訊。並對獲得的受益所有人資訊予以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