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08日-114年09月12日

  • 二親等間買賣未上市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過戶
  • 所有醫藥費單據均得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 申報房地合一稅勿取得不實發票列報成本費用
  •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
  •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 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房貸壽險應注意事項
  • 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 為保全稅捐債權,國稅局必要時得對欠稅人財產聲請假扣押
  • 踴躍檢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違規轉運,將核發檢舉獎金
  •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
  •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
  • 夫妻分居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 營利事業申報適用CFC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之條件
  •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利事業以外幣記帳,結算申報時折合為新臺幣!
  • 海外所得要報繳最低稅負 大陸來源所得列綜所稅申報
  • 台籍個人轉讓股權常忽略要申報個人所得稅

二親等間買賣未上市公司已簽證發行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過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稅款,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惟買賣雙方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交易,還須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辦理過戶登記。
該局指出,近來查核案件時,發現轄內某未上市櫃已簽證發行股票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公司股票,僅憑股東檢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即辦理過戶登記,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辦理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公司股票過戶登記時,應通知股東檢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欠缺該項證明書,而逕行辦理過戶登記,將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於辦理股東二親等內親屬間股票過戶登記時,記得應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如: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再協助股東辦理過戶登記,以免違反規定而受罰。

所有醫藥費單據均得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平時就診取得的醫藥費單據,於列報綜合所得稅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必須是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出具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涉及醫藥費部分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浮濫或不實開立醫藥費收據而享有不受金額限制之列舉扣除,爰規定以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03,634元,其中195,000元為A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乃予否准認列,核定應補稅額78,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診所雖非健保特約診所,惟其確有醫療必要,且有實際醫療支出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就診之醫療院所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始得列報扣除,民眾可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頁查詢「全國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或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確認「經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名單」,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申報房地合一稅勿取得不實發票列報成本費用

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應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相關損益的計算方式,即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與增置、改良、修繕費等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及移轉費用,民眾申報時應提示具體事證,以利國稅局自所得額中核實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5月間買賣取得房地,同年11月間就出售該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自行檢附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申報可減除「增置、改良、修繕費」計新臺幣80萬元,但經過該局函查原始銷售的建設公司、後手買方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後,查得裝修工程係買方所施作,甲君事後也坦承並無裝修事實。該局除剔除其虛列的費用依法補稅裁罰外,並另案查處開立給與不實發票的裝修工程行,如涉幫助逃漏稅捐,將移送刑責。

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屋及土地交易契約,皆有劃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9月20日出售103年4月2日取得之高雄市橋頭區房地,銷售價格總計(含房屋及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200,000元,甲君即以112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1%)申報綜合所得稅,嗣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4,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0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8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0%【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20%】,調增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958,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依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未依規定時限〔如1開立電子發票須於開立後翌日起算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2日內(買受人為非營業人)、2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於次期開始10日內〕或未據實傳輸存證者,國稅局將通知限期補正,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14年1月至2月間因全部電子發票上傳之賣方營業人名稱與稅籍登記不符,涉有未據實傳輸存證之情事,經國稅局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傳輸正確資訊,逾限未予補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以3,000元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存證之時效及正確性,於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存證資訊有疏漏或錯誤情事,並已據實補正傳輸至平台存證者,免予處罰並免予計入違章次數。

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菸酒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填具菸酒稅廠商登記申請書、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該局說明,依據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該局指出,產製廠商如未依規定申請登記者,依菸酒稅法第16條規定,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另同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房貸壽險應注意事項

為保障民眾向銀行申辦購屋借款後的家庭生活經濟安定,部分銀行在辦理房屋貸款時會建議借款人投保房貸壽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房貸壽險並非法令強制投保項目,銀行亦不得以此作為核准房貸的必要條件,民眾在投保房貸壽險商品前,應確實評估是否有需求,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金管會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80號函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故購買房貸壽險並非銀行審核房屋貸款的前提條件,民眾應基於自身保障需求,而非因該商品為銀行貸款的附加條件而購買。
二、房貸壽險的被保險人通常為借款人本人,而保險受益人為放款銀行,保險金主要係用於清償借款人未償還的房屋貸款,並非留給家屬作為生活補助,如民眾欲為家人未來生活提供保障,應另行規劃其他保險保障,以確保家人能夠獲得適當的經濟支持。
三、房貸壽險可能採用遞減型保額設計,隨著貸款本息逐年償還,所需的保障金額逐漸減少,因此,保險金額逐年下降,此類保障功能與一般保額固定之壽險不同。
四、房貸壽險的保費繳款方式可選擇一次繳清或分期繳,民眾應仔細閱讀保單條款與瞭解保險費負擔,以確保自身權益。
五、如果民眾提前還款房貸或進行轉貸,若要終止房貸壽險保單,應主動了解解約之影響(例如:解約後得領取解約金高低、解約後重新投保另一房貸壽險因年齡較大保費可能較貴等),避免權益受損。
金管會再次提醒,房貸壽險非為銀行核准房貸的必要條件,銀行不得強制搭售,民眾享有選擇是否投保及選擇保險公司的權利,如果民眾有保障需求,應依自身財務狀況與風險承擔能力,合理規劃保障組合。

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

財政部於今(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俾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下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之平臺,有一致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準據。
財政部表示,網紅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例如廣告收入或訂閱收入),而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或與平臺簽訂合約,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形成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交易,屬新興網路交易型態,為明確是類交易之營業稅課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重點如下:
一、明定境內網紅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要件: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網紅勞務性質認定及相關營業模式之課徵原則:符合營業人要件之網紅提供之表演勞務,尚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營業模式,應分別依其課稅原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上開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鑑於付費或免付費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付費或免費觀眾)判斷,若付費或免付費觀眾位於我國境內,網紅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即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為營業人,其提供表演勞務授權境外平臺YouTube使用、收益,自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65元,其中源自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52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由甲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但甲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稅率1%課徵);至源自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3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甲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本規範屬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積極輔(宣)導,且考量新制施行初期網紅及平臺恐對相關規定不清楚,已訂定自今(1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同年7月15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網紅及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部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自身權益。

為保全稅捐債權,國稅局必要時得對欠稅人財產聲請假扣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稅課,欠稅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依蒐集之相關事證,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利稅捐徵起。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查證其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防杜其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落實稅捐保全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將其財產中價值較高之未上市櫃公司A公司及B公司股權,贈與C公司及D公司,甲君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應納稅額7億餘元,稅單送達後,甲君即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嗣後經該局查得甲君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於贈與稅未繳清前,即辦理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利用分期繳納稅款之期間移轉財產,且甲君移轉A公司及B公司股權後,其名下賸餘財產價值與尚欠稅款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受贈人C公司及D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甲君之配偶及女兒,顯有利用與前開公司之控制關係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本案贈與稅分期繳納期限雖未全數屆至,惟為保全稅捐債權,該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經獲准,隨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君為避免信用受損及資金運用之必要,立即繳清全數稅款。
納稅義務人如有滯欠稅捐,應循合法程序處理繳稅事宜,切勿故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以免財產遭假扣押而影響自身經濟活動。

踴躍檢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違規轉運,將核發檢舉獎金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防堵中國大陸及第三地出口貨品違規轉運(洗產地),繞經我國偽冒臺灣製造後轉運至美國,財政部已於114年9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1141024333號令公告,海關依檢舉人提供之具體事證,而查獲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涉洗產地者,將發給檢舉獎金。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為防堵洗產地情事,海關採事前嚴防、事中嚴查、事後嚴罰「三嚴」措施,除持續加強查察外,呼籲民眾如發現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疑涉洗產地行為,主動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以利海關查核,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提撥財務罰鍰淨額20%作為獎金,每案最高額為新臺幣480萬元。

符合規定之包租業按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自107年施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條例),以提升租屋品質。考量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係承租個人住宅再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之C2B2C交易模式,應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結餘數,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即承租所有權人為個人之房屋,並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1租賃住宅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2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3由合作社經營管理、4租賃期間未達30日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並以收支差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查於113年間出租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係包租業者,得以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惟經審核其並非符合前述規定之包租業,出租房屋仍應以收入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千37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18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萬餘元。
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符合前揭規定設立之包租業,始得就租金收入扣除租金支出後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漏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預售屋轉讓給配偶需先申報贈與稅取得證明書後才予以移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預售屋轉讓,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2023年7月1日後簽約者,原則禁止換約轉售,除非轉售對象符合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情況,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配偶,是符合可換約的規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王先生要轉讓預售屋給老婆雖不用課徵贈與稅,但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才能依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其辦理預售屋移轉。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償轉讓預售屋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文件:贈與契約書、贈與雙方身分證明、預售屋權利移轉讓渡書、預售屋權利價值憑證(建設公司發票、分期付款表等)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辦理方式可至各地區國稅局臨櫃辦理,或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點選「贈與稅」,以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認證後線上辦理。

夫妻分居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有符合規定之情事外,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應合併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所得制,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除在課稅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得選擇分別或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所列情形,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外,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分居倘無下揭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課稅年度亦非結婚或離婚者,如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有漏報所得者,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前開認定標準所列雙方得各自辦理申報情形適用之課稅年度,說明如下:
一、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二、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四、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該局舉例,甲君與其配偶因婚姻不睦,112年起雙方協議分居,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且均未填寫配偶資料,經該局查得,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甲君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其與配偶因經常爭吵感情不佳,故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本人所得,並非故意分開申報云云。經該局以本件不符合認定標準所列各項情形,不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核定。
納稅義務人及配偶除符合前述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外,均應依法合併申報,切勿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以免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代銷業者應按實際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不動產代銷業(下稱代銷業)與廣告業之經營活動不同,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可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擴大書審)及所適用之純益率亦有所別。營利事業應按當年度實際營業內容之行業代號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遭國稅局查核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代銷業係受建設公司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其經營活動包含行銷規劃、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設計及廣告推銷等,而廣告業務僅是其中一部分。因為代銷業的銷售對象、經營項目與獲利能力與廣告業有所不同,所以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所適用擴大書審之條件與純益率亦有差別。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代銷業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不適用擴大書審;另廣告業採擴大書審申報所適用之純益率為7%、代銷業則為10%。實務上常見代銷業者以廣告業相關業別之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以適用擴大書審及較低的純益率,卻因不符合代銷業擴大書審適用條件被國稅局補徵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廣告有限公司112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1,800萬元,以廣告代理商(行業代號7310-11)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申報並繳納稅額25萬2,000元(=1,800萬元*7%*稅率20%)。嗣經該局發現,甲公司名稱雖然有「廣告」字眼,但實際是經營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其112年度營業收入已在1,000萬元以上,故不適用擴大書審而應改為調帳查核案件,又因甲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提示帳冊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代銷業(行業代號6812-12)之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核定補徵稅額86萬4,000元(1,800萬元*31%*稅率20%=應納稅額111萬6,000元,111萬6,000元-25萬2,000元=86萬4,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營所稅時,若不確定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營業項目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按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申報,如欲適用書面審核,則按所得額標準計算並繳稅,可大幅降低國稅局調帳查核機率。
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申報錯誤致短漏稅款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短漏稅額及加計利息。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I浪潮勢不可擋,許多機關團體為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紛紛向Google、Microsoft、Amazon等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如雲端儲存空間、軟體訂閱、資料庫服務、生成式AI等數位工具。機關團體倘非屬專營應稅銷售之營業人,或非屬學校、教育及研究機構者,於給付價款予境外電商時,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6條及第36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除買受人屬境內自然人、專營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銷售供教育、研究、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外,係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屬營業稅法第36條之1所規定的機關團體,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等國外勞務,應於給付價款之日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114年9月25日給付價款,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填寫並繳納營業稅款。
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雲端服務或AI數位工具等國外勞務而漏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申報適用CFC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之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以規避稅負,我國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豁免規定者外,營利事業須將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並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制度除明定課稅要件外,亦設有豁免規定,以保障跨國營利事業之正常營運活動不受影響。所稱豁免規定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CFC當年度盈餘符合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微量門檻」,其中實質營運豁免規定極易被誤用。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處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且其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等消極性所得之合計數,占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者,始認定為有實質營運活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其100%持有之CFC-A公司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實際經營業務,且消極性所得占比小於10%,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認定,依豁免規定應免予計算認列CFC-A公司之投資收益。經查CFC-A公司雖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惟依所提示之租金支出發票,全年租金支出折合新臺幣(下同)僅約20,000元,且無列報水電費用;次查員工僱用合約,受僱員工係負責各海外市場銷售業務,實際任職地點並非設立登記地,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甲公司應認列CFC-A公司投資收益6億元,補徵稅額1億2千萬元。
CFC制度旨在提升我國反避稅機制效能,同時兼顧跨國營利事業合理營運需求,營利事業應妥善評估CFC實際營運狀況,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如符合豁免規定,亦應檢附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依限申報。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報繳稅款;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經營A商號之銷項稅額。
獨資營業人如於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以外幣記帳,結算申報時折合為新臺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記帳貨幣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選擇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以美元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113年度銷貨收入總額1,000萬美元,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臺灣銀行公告113年之每月末日之牌告美元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32.13458元,申報銷貨收入總額為新臺幣321,345,800元。另甲公司113年3月向歐洲進口設備30萬歐元,進口入帳匯率為1歐元兌換1.09美元,同年6月實際匯匯率為1歐元兌換1.08美元,產生3,000美元差額,該差額應列為113年度兌換盈益,並依美元平均匯率32.13458元換算為新臺幣96,403元。
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應依規定正確計算轉換匯率及認列兌換損益,並保存相關匯率計算依據及憑證,確保帳務清楚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海外所得要報繳最低稅負 大陸來源所得列綜所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若有海外所得,須特別留意申報義務,依規定,綜所稅同一申報戶若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全年合計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且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就須依規定報繳最低稅負。
不過如果是中國大陸來源所得,稅法認定上不屬於海外所得,應列入綜合所得稅中申報,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而非申報最低稅負。
中區國稅局強調,海外所得與國內的薪資、股利不同,並不會自動顯示在國稅局提供的「所得與扣除額資料清單」中,因為這部分屬於納稅人自行掌握的資訊,每年結算申報期間,不少民眾下載憑證資料時,因為清單上沒有海外所得,便心存僥倖未申報,甚至有人刻意隱匿,認為查不到就沒事,但一旦遭查獲,不僅要補稅,還會被處罰,付出的代價往往遠高於原本應繳的稅額。

近期國稅局就查獲一起違規案例,民眾大華(化名)在2023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高達95萬美元,依規定匯率換算成約新台幣2,791萬元,但大華在綜所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基本所得額614萬元,與實際金額相差甚遠,屬於短報情形。經調查後,大華坦承確實有漏報,最終,國稅局依法核定,補徵綜所稅435萬餘元,並加處罰鍰217萬餘元,合計超過650萬元,代價相當沉重。
國稅局提醒,誠實申報為上策,特別是海外所得,雖然不會自動呈現在系統中,但並不代表稅捐機關查不到,依現行規定,若民眾自行檢視後發現有短報或漏報,在未被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之前,主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的「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
隨著海外投資、境外工作及資產移轉日益普遍,海外所得申報不再只是高資產族的課題,也逐漸成為一般家庭必須注意的重點。國稅局建議,納稅人應養成良好習慣,逐年檢視是否有海外所得需要納入基本所得額,一旦超過門檻,就應如實申報,以免因僥倖心態而遭補稅處罰。

台籍個人轉讓股權常忽略要申報個人所得稅

台籍個人轉讓大陸公司股權,無論是否有股權轉讓所得,皆需在大陸申報個人所得稅。
1、股權轉讓前先進行利潤分配
台籍個人轉讓大陸公司股權,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收入-股權原值-合理費用,所謂合理費用包括轉讓過程中支付的印花稅、資產評估費、中介服務費等,股權轉讓所得需按「財產轉讓所得」的20%稅率申報個人所得稅。
目前大陸大部分的地方稅務局,對台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執行免繳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若被轉讓大陸公司存在帳面上的未分配利潤,應該先在股權轉讓前進行利潤分配,再辦理股權轉讓。
通過將股權轉讓所得拆解為股息紅利和股權轉讓兩筆所得,可有效降低整體稅負。對台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即使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局不執行免繳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最終也不會增加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金額。
2、需準備資料及注意事項
根據《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向稅務局辦理股權轉讓納稅申報時,應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
(三)若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則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淨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文件;
(五)稅務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轉讓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需列明合同編號、股權轉讓生效日,轉讓的是已實繳出資的股權,還是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股權數量及價款。通常股權轉讓價款不應低於轉讓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若被轉讓大陸公司存在不動產、智慧財產權、長期投資等資產,轉讓價款不應低於轉讓股權對應的評估金額。若轉讓價款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個人所得稅。
3、申報時限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通常早於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時間,實務中,多數股權轉讓案例,應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生效的次月15日前,向被轉讓公司所在地稅務局申報個人所得稅。
若台籍個人將大陸公司股權轉讓給大陸法人公司或個人,則大陸法人公司或個人應向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代台籍個人進行個人所得稅申報;若將大陸公司股權轉讓給境外法人公司或個人,則台籍個人應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轉讓大陸公司所在地稅務局申報納稅,被轉讓大陸公司應協助稅務局向台籍個人徵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