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21日-115年09月24日
-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
-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 營利事業及早辦理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
-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
- 如發現有短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 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父母替子女清償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課稅規定
-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 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
- 遺產管理人應於法院選定日起6個月內催告債權並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 企業重組稅務新規分析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買受人是否已依約支付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提醒營業人切勿因尚未收到價款而延後開立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即使買受人嗣後未依約支付價款,因貨物既已交付,營業人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1月1日以總價120,000元銷售家電商品與乙君,雙方約定採12期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乙君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貨款10,000元。惟乙君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貨款,甲公司僅開立114年1月至6月之統一發票,漏未按期開立同年7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6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法處罰。
營業人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如有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逾期繳稅」未達加徵滯納金標準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雖依法定期限內申報但逾期繳納應納稅額,如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屬情節輕微,仍可繼續享有前10年虧損扣抵。
該分局舉例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要件: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或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始符合「如期申報」要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凡是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雖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者,即營利事業雖未在期限內完稅,但只要在期滿三日內補繳,未達應加徵滯納金之規範,視為情節輕微,依然認定其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准予適用盈虧互抵。
營利事業務必留意所得稅申報期間與繳納時點,上開放寬規定僅限於「申報期屆滿翌日起三日內繳清」之案件,惟超過前述期限除須加徵滯納金,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及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及早辦理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5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請於期限內完成申報。
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除符合特定條件免辦理暫繳,或採試算前6個月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外,其餘營利事業應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繳款收據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免再填具暫繳申報書辦理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符合免辦暫繳規定,如獨資、合夥組織、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上年度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本年度新開業、或暫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等情形。
該分局提醒,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在申報期間屆滿前,直接透過網路上傳附件資料,免再寄送紙本,如無法及時網路上傳附件或附件上傳不成功者,則應於115年10月12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紙本方式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
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穩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已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的差額補提特別盈餘公積,如特別盈餘公積已提足者,則毋須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0億元,112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負15億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就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億元,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3億元,依規定僅能就「已提列數額」(13億元)與「應提列數額」(15億元)的差額2億元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甲公司超額提列3億元(5億元—2億元)部分遭該局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金額,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調整補稅。
債權逾期2年催收未果,呆帳損失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應於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存證函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逾期2年債權,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此外,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並提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之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10年6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2年12月寄發存證函向乙公司催收,嗣於113年1月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由於存證函實際退回年度為113年,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13年度,而非112年度。因此,甲公司於112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1,000萬元,核與規定未符,爰剔除該筆呆帳損失,補徵稅額200萬元。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存證函寄交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應注意呆帳損失是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列報年度,以免因不符遭調整補稅。
如發現有短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分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除補稅外還須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但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更正)申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已依規定辦理11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後經自行檢視申報資料,發現漏未申報配偶乙媒合仲介出售個人丙之A房屋所收取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甲君於115年7月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按財政部頒定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補報佣金所得240,000元〔300,000元*(1—20%)〕並補繳稅款,嗣檢舉人於115年8月間檢舉甲君漏報仲介A房屋出售之佣金所得,該分局即進行查核,因甲君已於檢舉前自動補報佣金所得240,000元,屬未經檢舉及未經國稅局進行調查之案件,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短漏報所得情形,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倘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舊制房屋),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者,嗣後若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裁罰。
該分局說明,個人出售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買賣契約已區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買賣契約僅約定房地交易總價,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3月18日出售102年4月2日取得之臺中市豐原區房地,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550,000元,甲君申報時以114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55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4%)申報綜合所得稅,嗣經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9,58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相關必要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50,000元。依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55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00,000元,計算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價值比例為20%【550,000元/(550,000元+2,200,000元)】,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3,874,000元【(30,000,000元-9,580,000元-1,050,000元)*20%】,調增甲君財產交易所得3,742,000元(3,870,000元-132,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民眾出售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倘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父母替子女清償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子女清償信用卡費,如償還金額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信用卡消費產生之應付信用卡費屬於持卡人之個人債務,如父母無償代子女償還,核屬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信用卡債務,該代償之信用卡費金額應以贈與論,併入父母當年度贈與總額中計算,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間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代為償還兒子乙君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500萬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得,通知依限補申報,惟甲君逾期仍未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該代償信用卡費金額500萬元(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補徵甲君應繳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處罰鍰。
父母出資代子女償還積欠之各項貸款或債務時,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應注意各項收入及費用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外,也應特別留意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並明定,前開法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即使係因營業場所或營業活動違反相關法規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罰鍰仍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公司因營業場所未符合公共安全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列報為其他費用。因該筆支出係屬依相關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予以核減,調整增加所得額。
營利事業應注意各項支出之性質,除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不得列報外,凡因違反各種法規所遭裁處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且依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收入),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另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爰此,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係屬他方締約國免於課稅之所得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上開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取自日本A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收入2,300萬元,及於日本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380萬元。惟我國與日本已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12條第2項規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其於日本適用前揭協定應扣繳之稅額為230萬元(2,300萬元*10%),甲公司未向日本稅務機關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之日本稅額150萬元(380萬元—2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案經該局調減甲公司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50萬元。
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應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以免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整補稅。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將補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營業規模擴大、營業性質或營業能力等,經稽徵機關重新認定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均應自核定使用日起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因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分局說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未如期依規定使用發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日起,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後補徵應納稅額。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接獲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公文,或於設立稅籍登記時即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建置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設備,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如期申報營業稅。若仍沿用小規模營業人方式經營或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僅須補徵營業稅,亦將依法裁處罰鍰。
遺產管理人應於法院選定日起6個月內催告債權並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若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其申報遺產稅之期限,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若因正當事由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
該局說明,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在此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遺產管理人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可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115年1月15日裁定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其法定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15年7月15日,乙君於115年3月20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1年3個月,因債權清理需待催告期滿始能確認,乙君應於原到期日115年7月15日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116年6月20日後1個月內,即116年7月20日以前申報遺產稅。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申報期限之規定,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企業重組稅務新規分析
2026年1月1日以後的企業重組稅務問題,須適用2026年7月才執行的13號公告。
2026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13號公告《關於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有關徵管問題的公告》,對企業合併、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徵管規則進行調整。
此次13號公告變化,可歸納為特殊性稅務處理由過去強調重組各方「一致處理」原則,轉向符合條件情形下的「部分特殊、部分一般」,為複雜股權結構的企業重組留出更大空間。
一、從「全部一致」走向「部分處理」
新規公布前,企業合併、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難點在於同一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須採取一致的稅務處理,對含自然人、合夥企業等多類型股東的企業頗難協調。
新規對這問題作了優化,不再要求100%一致。在被合併(被分立)企業股東層面,持股不低於5%的居民企業股東、前十大居民企業股東達成一致,且達成一致的居民企業股東合計持股超過50%時,其對應部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其餘部分都按一般性稅務處理;上述三個條件須同時滿足。若居民股東不足十名,則意味著居民股東須全部達成一致。
二、鎖定期新規
持股≥5%的居民企業股東與前十大居民企業股東,重組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鎖定期12個月),否則不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規定調整。
除上述股東外,達成一致的其他股東在12個月內轉讓股權,導致達成一致的合計持股不再超過50%時,同樣不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也就是說,關鍵股東若在期限內減持,可能破壞原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相關方必須重新調整,甚至產生補稅及滯納金風險。因此,企業在設計重組方案時,應將稅務安排前置納入交易架構,統籌股東構成、特殊性稅務處理比例、資產計稅基礎及重組後12個月的股權安排。
三、新增「10年攤銷」
為減輕企業核算負擔,新規提供簡化方式:合併(分立)企業就前款取得的資產、負債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可選擇按原計稅基礎確認,並將對應的公允價值與原計稅基礎差額,單獨作為一項資產,自重組所屬年度起分10年均勻稅前攤銷扣除,這方法一旦選擇後不得改變。
假設A製造企業被集團B公司吸收合併。A的三家居民企業股東分別持股35%、18%和8%,合計61%;其餘39%由自然人、員工持股平台等持有。A全部資產負債公允價值為2.6億元、原計稅基礎1.6億元,計稅基礎差額1億元。
若按舊規定,因有自然人等股東而無法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依新公告,三家居民企業股東均同意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且合計持股超50%,對應的61%部分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確認所得6,100萬元),其餘39%(3,900萬元)股東則按一般性稅務處理。B公司對一般性稅務處理取得的資產負債按原計稅基礎確認,將3,900萬元差額單獨作為一項資產,從重組年度起分10年每年稅前攤銷390萬元。
要特別注意的是,13號公告只適用於重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後的企業重組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