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9月07日-115年09月11日
-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 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仍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 IG代購截圖、團購喊單等公開資訊,不足作為檢舉逃漏稅具體事證
- 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適用要件
- 個人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
-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可據以核實認定所得額,保障租稅權益
- 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三大常見錯誤
-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
-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正確報繳證券交易稅,以免影響過戶
- 被繼承人所遺生前自益信託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
-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賣房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 分配利潤給個人股東須課稅20%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但土地漲價總數額未自該土地交易所得減除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則可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之稅率差異來規避稅負,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時,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必須是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另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1日以1,650萬購入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該土地於114年7月1日以2,000萬元出售(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甲公司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係按出售價款2,000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80萬元。甲公司在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350萬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4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0元。嗣經該局查得該土地當年度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萬元,乃重行核定該筆土地可減除的土地漲總數額為100萬元,並調增成本費用60萬元,核定該筆土地交易課稅所得為190萬元。(計算詳附表)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應特別留意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與計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1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銀行簽證後發行,或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無實體股票並已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都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應按規定繳納3‰證券交易稅。2買賣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簽證之股票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買賣「有限公司」出資額時,因其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同時持有未上市A公司股票(經銀行簽證後發行)及未上市B公司股票(未經銀行簽證發行)各1,000股,115年8月10日全數出售予乙,每股售價皆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因出售A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買受人乙應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750元(250元*1,000股*3‰);出售B公司股票,因交易標的非屬有價證券,故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提醒,手中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民眾,可先向被投資公司確認是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115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仍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今(11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於9月1日開跑,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採「曆年制會計年度」,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至9月30日止。依規定,暫繳稅額應以114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一半(不含房地合一稅額)計算並繳納至國庫;若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則免辦理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若選擇「試算暫繳」,須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今年1至6月暫繳損益試算表等文件,並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
該分局指出,營利事業若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若選擇抵繳暫繳稅額或採試算暫繳者,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申報軟體申報並上傳相關附件資料,如未以申報軟體上傳附件資料,則須於今年10月12日(原9日,遇例假日順延)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另外,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或其他因營收減少,繳稅有困難者,仍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稅額大小,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36期),以減輕繳稅壓力。申請方式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辦理或以紙本申請書提出申請。
繳稅便利性再升級,符合免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新增之e化繳稅快捷鍵,可直接登入申報系統,身分認證完成,即可持已參加繳稅作業之企業信用卡或負責人信用卡繳稅(限1張,不可取消或更正);或是選擇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線上繳稅。此外,也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項下,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可直接至超商現金繳納,免收手續費,快速方便。
IG代購截圖、團購喊單等公開資訊,不足作為檢舉逃漏稅具體事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隨著社群媒體及網路交易日益普及,民眾常透過Instagram(IG)、Facebook(FB)及LINE等社群平台發現疑似逃漏稅情形,並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然而,僅提供IG代購商品截圖、FB團購喊單、粉絲人數或賣家評價數量等網路公開資訊,尚不足以具體證明被檢舉人確有逃漏稅事實。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說明,依財政部訂定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民眾如僅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因未具備同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可供偵查之具體違章漏稅事證,稽徵機關得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屆期未補正或提供者,得免予議處。縱嗣後查證確有漏稅情事,亦無法據以核發檢舉獎金。
臺中分局舉例,甲君檢舉某賣家利用IG、FB代購商品或透過LINE群組辦理團購,僅檢附賣家的商品貼文、限時動態,或以「粉絲數破萬」、「商品留言眾多」等截圖,推論賣家生意興隆,應有短漏報銷售收入情形;或僅提供LINE、FB團購群組內「+1」喊單紀錄及公開轉帳帳號,即認定已有交易事實。惟粉絲人數、貼文瀏覽量或賣家評論數量,僅能反映網路聲量,無法直接證明實際銷售數量、交易金額或有隱匿收入情形,而喊單紀錄與公開收款帳號,也可能僅屬意願表達或公開徵求,尚無法單憑該等資訊確認交易已實際完成商品交付及款項收取。因此,如僅提供上述網路公開資訊,而未有其他具體交易資料,稽徵機關尚難據以認定被檢舉人確有違章漏稅事實。
該分局提醒,如發現疑似逃漏稅情形提出檢舉,除應詳述被檢舉人資料及具體逃漏事實外,應儘可能提供實際交易時間、商品名稱、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及交易對象等資訊,並檢附可供查核之實質交易事證,例如:實際下單之訂單紀錄、LINE、FB或其他平台之交易對話紀錄、送貨單或物流紀錄、信用卡簽單、銀行匯款或轉帳紀錄、現金收款證明等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已實際完成之資料。
檢舉逃漏稅時,應以「具體交易事實及可供查核事證」為原則,避免僅以網路公開資訊推測或臆測逃漏稅情形,提供具體、完整交易資料,不僅有助於稽徵機關迅速查明事實,也能提高檢舉案件的查核效益,共同維護租稅公平。
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適用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除額可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適用。若選擇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購置自用住宅並支付購屋借款利息,符合規定者,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下列要件,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當年度實際發生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應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以其餘額列報,每年扣除額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一、 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 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因利率考量改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仍可就原始購屋借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申報扣除,惟應提示轉貸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認。
申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妥善保存貸款與當年度支付利息之收據等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個人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必要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房地合一稅時,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須為交易當次因移轉該房屋、土地而支付之費用;至於因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條款改由他人銷售,致須給付之違約金,因非屬移轉該房地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計算房地合一稅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適用稅率,依限報繳房地合一稅。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始得列為費用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1月1日與A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委契約),委託A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30日止專任銷售乙房地;惟甲君又於113年12月1日與B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於113年12月10日由B公司仲介出售乙房地,因甲君係於專委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託他人銷售,違反與A公司間之專屬委任義務,A公司乃要求甲君依專委契約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100,000元,甲君申報乙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時,僅可列報支付B公司之仲介費。至給付A公司之服務報酬,係因甲君違反專委契約約定而給付款項,非屬交易房地時通常且必要之支出,自不得列為房地合一稅可減除費用之項目。
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房屋、土地時,應留意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違反專任委託約定而衍生違約金爭議。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滾動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依我國已簽署之所得稅協定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符合協定所定條件者,得申請適用營業利潤免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免稅核准函後,如於我國境內服務天數合併計算後超過協定所定門檻,構成我國境內常設機構,致不符原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9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經由員工或其他受僱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如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其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日商A公司於114年度與我國甲公司簽訂多份設備檢測維護合約,並於114年3月至12月間陸續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60天並取得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A公司委託甲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取得免稅核准函,故甲公司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時免予扣繳稅款。嗣後,甲公司因營運需要,與A公司簽訂新設備檢測維護合約,約定服務報酬300萬元,A公司續於115年1月至2月間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並實際居留合計35天。A公司委託甲公司再次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惟因上述多份合約之工作內容性質相同,具有商業關聯性,A公司在臺提供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A公司派員於連續12個月內(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在臺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天數合計195天,超過臺日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所訂門檻183天,故A公司於我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甲公司前依國稅局核發A公司114年3月至12月設備檢測維護服務所得適用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免予扣繳之稅款,因後續事實情況變更致A公司不再符合免稅要件,甲公司依規定應補報及補繳原給付A公司服務收入1,000萬元應扣繳之稅款200萬元,且A公司115年1至2月取得之服務收入300萬元亦不適用免稅規定。
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服務報酬時,即使已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仍應持續注意後續合約簽訂、變更或外國營利事業派員實際來臺提供服務之情形,並滾動檢視是否仍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規定。如發現相關計畫案合併計算後存續期間已達常設機構門檻,應主動向國稅局辦理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可據以核實認定所得額,保障租稅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依法設置帳簿、取得及保存合法憑證且如實申報者,可依帳簿憑證核實計算所得額,保障自身租稅權益。
該分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若執行業務者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得以當年度實際業務收入減除實際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反之,若未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以地政士為例,其年度執行業務期間,除取得承辦案件服務收入外,亦有員工薪資、事務所租金、水電費、辦公用品或其他與業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支出項目,若已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者,其前述實際費用金額高於按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地政士為收入總額30%)核定之金額時,則核實減除實際費用,按其實際所得課徵所得稅。反之,若未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當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從高核算收入總額,再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後,核定所得額,除無法真實反映實際經營損益外,亦可能發生實際虧損,卻被核定有所得額而需繳稅情事。
該分局呼籲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者,依法設置帳簿記載及保存憑證,可核實認定執行業務所得,除掌握實際經營狀況外,還能有效落實內部控制,有助於降低經營風險,亦可避免稽徵機關查核時無法提出實際費用憑證,被逕行核定所得,進而影響自身租稅權益。
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三大常見錯誤
外籍人士在臺工作或居留,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因對我國稅制及申報規定不熟悉,容易發生漏報所得或列報免稅額、扣除額不符規定等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盤點3大常見申報錯誤,提醒外僑朋友申報時留意下列事項:

該局舉例說明,外籍工程師Alex於114年1月1日受聘於臺灣科技公司,在臺工作期間除由臺灣公司每月給付薪資外,美國母公司亦每月匯入2,000美元津貼至其美國帳戶,嗣因職務調整,Alex於114年7月3日離境且不再返臺,並於離境前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離境申報,另列報居住國外之63歲母親為受扶養親屬。依規定,該年度Alex在臺居住184日,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184日占全年365日之比例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899元(97,000元*184/365)及66,039元(131,000元*184/365);另因美國母公司給付的津貼係Alex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即使由境外公司給付並匯入美國帳戶,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Alex應將臺灣科技公司給付的薪資及美國母公司給付的津貼,均換算為新臺幣後併入薪資所得申報;至於列報居住國外的母親為受扶養親屬,則應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及其居住地政府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按Alex在臺天數比例列報免稅額。
外僑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掌握「離境按日數、境外薪資不能漏、國外扶養證明要備妥」3大重點。如發現有不符合規定或漏報所得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獲取股利收入,得暫免申報;惟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務必將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數彙總填列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並併同辦理進項稅額全年度調整事宜,以符稅法規定並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然於年度結束辦理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以曆年制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報期限前),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免稅銷售額欄,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有關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如為以資本公積發放者,應以源自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例如受領贈與之所得)為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之金額;如為取得境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利(包含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則以未減除扣繳稅款之股利金額列入。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前,應先行檢視與盤點當年度收受之各類股利憑單及銀行劃撥入帳紀錄,確保申報數據之完整性與準確性,若因疏漏申報、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正確報繳證券交易稅,以免影響過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由證券買受人向證券出賣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於買賣交割當日依0.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向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郵局、超商不代收)。惟因部分投資人不諳相關規定,誤填證交稅繳款書內容致發生股票無法辦理過戶情形,該局彙整常見態樣,提醒投資人注意:

該局說明,若證交稅繳款書內容有更正需求,應由買受人會同出賣人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繳款書)更正申請書」,並檢附買賣雙方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買賣契約、收付股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連同證交稅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聯正本,向買受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
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可多加利用該局網站提供的「證券交易稅常見違失態樣檢查表(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檢視是否屬證交稅課稅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若屬應課徵證交稅的交易,應於繳稅前確認成交金額等相關資料,並妥善保存買賣契約、收付股款證明及繳款書等文件。
被繼承人所遺生前自益信託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農地經依法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後,委託人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縱該農地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的農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農地之價值。即遺產標的必須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等3要件,才能免徵遺產稅。 委託人將農地交付信託並約定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於完成自益信託登記後,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受託人,是當委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對該農地享有移轉請求權,即信託利益之權利,故無法適用農地免徵遺產稅規定。
該局舉例,委託人甲君訂定自益信託契約,並將農地信託登記給受託人乙君(甲君之子),信託期間由乙君管理耕作該農地。甲君死亡時,就該信託契約所遺留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農地,不得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農地價值。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於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若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購買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銷售額600萬元、進項稅額30萬元,已於115年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貨品不符需求而退貨,開立進貨退出250萬元及稅額12萬5千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賣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萬5千元,致短漏營業稅額,除補徵稅額,並依規定處罰。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税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50盒中秋月餅禮盒餽贈員工,以職工福利科目入帳,該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項稅額2,500元,因其性質係屬酬勞員工的費用,與業務無關,其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發現有申報錯誤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賣房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4年11月出售房地,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280萬元,並合法送達繳款書。該局指出,按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已載明,本件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且地政士亦已充分告知其申報義務,但甲君出售房地取得高額價金,卻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亦未繳納核定稅捐,且查得甲君刻正移轉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其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為防範其變現脫產,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該局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分署隨即扣押甲君欲移轉之不動產並辦理查封登記,甲君為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易,遂主動繳清全數稅款。
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欠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即會依法啟動假扣押機制。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7條之1、第23條、第26條、第30條、第41條及第51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下稱擬制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三、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之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規定,並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係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及租稅公平,並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及徵納雙方依循。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減輕育兒家庭租稅負擔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條文,修正重點包括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及社會保險費比照健保費可全額列舉扣除,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說明,因應少子女化問題,該部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提出「婚育家庭再減稅」措施,本次修正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即每位免稅額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增加為15.15萬元,預計受益人數237萬人,減稅利益約80億元。
該部進一步說明,個人參與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等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且多具依法強制加保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性質類同,本次修正明定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不受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額度2.4萬元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免稅額及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規定,民眾於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為激勵經銷商拓展市場,提升銷售動能,營利事業常透過經銷獎勵機制,促使經銷商積極提高銷售業績,然而支付予經銷商獎勵金的帳務及稅務處理與一般營業費用不同,營利事業支付經銷獎勵金時,應依規定按銷貨折讓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因經銷契約所約定的獎勵金,實質上係銷售價格的調整,支付獎勵金的營利事業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該獎勵金,應列為進貨折讓,兩者都要留存相關折讓證明文件,以確保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之正確性。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該筆款項係甲公司為鼓勵經銷商拓展銷售通路,依經銷契約支付的獎勵金,依規定應列為銷貨折讓,甲公司誤以佣金支出列報,如該公司無法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憑證,經依規定將佣金支出轉列為銷貨折讓,並依其申報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毛利減列20萬元(100萬元*20%)及佣金支出減列100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80萬元,應補稅額16萬元。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獎勵金,應按進銷貨折讓處理,並依法開立或取得相關憑證,以免申報錯誤。
分配利潤給個人股東須課稅20%
9月1日起台商以個人股東投資大陸的利潤需繳納20%個人所得稅。
台商以台籍居民個人身分直接投資大陸,成為在大陸註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個人股東,自1994年來就一直享有利潤匯出免稅的待遇,但自2026年9月1日起,因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頒布《關於外籍個人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事項的公告》(2026年第27號公告),未來台籍個人從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都將適用20%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內外資個人股東稅率趨於一致
大陸自然人股東分紅向來適用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但包含台籍個人在內的外籍股東,在取得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的分紅時可享受免稅,形成分紅因股東身分不同的20%稅負差異,這種因身分引起的稅收差別待遇,將因27號公告而消失,使內外資個人股東的分紅稅率統一為20%。
但實務中,多數台商不是以個人身分投資大陸,而是以BVI等第三地境外公司投資大陸成為境外股東,以目前規定來看,雖然境外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大陸境內的股息紅利,是按法定稅率20%減半徵收,也就是台商將大陸台資企業的稅後利潤,以利潤分配名義匯回BVI等境外母公司時,只課徵10%稅率的所得稅,會不會讓稅務局以境外母公司非實體企業做為理由,直接穿透這些第三地境外公司的母公司到台籍個人股東身上,進一步要求比照27號公告,從原本10%的稅率改為課徵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值得台商注意。
二、台商身處特殊稅務處境,無灰色避稅空間
雖然《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定》已於2015年簽署,但因各種原因一直未實際生效,使台籍個人無法像其他外籍居民一樣,借助大陸與各國間簽署的避免雙重課稅收協定,在利潤匯出時享受5%至10%不等的優惠稅率,只能直接適用最高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
其實按照台灣規定,台籍個人來源大陸分紅所得,須併入台灣綜合所得計稅,因此台商個人只要在大陸繳納20%稅率的利潤匯出所得稅,經公認證程序後,是可以在台灣申請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是絕大多數台商並未在台灣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將來源自大陸的個人所得納入申報範圍,既然都未申報納稅了,也就談不上什麼抵不抵扣的問題。
27號公告在執行上,仍有些待後續補充的細節,例如要課徵20%稅率的利潤,到底是按照形成利潤時間?還是董事會決議分配利潤時間?或是將利潤實際匯至境外股東的時間?以哪一個時間點為準,只要落在今年9月1日後就須適用新規按20%徵稅,都得要等待稅務局的補充解釋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