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5月11日-115年05月15日
- 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金融商品產生之海外所得,應注意依規定自行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 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 臺新租稅協定新約自116年起適用,留意三大變動
- 營利事業移轉訂價揭露常見錯誤解析與注意事項
- 營業人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營利事業逾期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 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 生前訂約出售不動產,,惟於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 機關團體出售不動產收入,應列入銷售貨物收入申報課稅
- 點光明燈、安太歲所取得收據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 中古車商向非營業人收購二手車,請留存交易憑證於出售時計算進項稅額
- 符合特定條件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可免辦理114年度結算申報
- 民宿開張要辦理稅籍登記
- 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須賠付中獎獎金
- 綜合所得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
- 營利事業暫估工程保固費用,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 營業人誤將免稅發票開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 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犯疏失—居留日數之計算
- 營業人停業後欲恢復營業,應申請復業,以免受罰
- 「混合用途長期資產」進項稅抵扣分析
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金融商品產生之海外所得,應注意依規定自行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個人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境外基金、股票、債券、結構型商品等)產生之海外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該等所得資料非屬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查詢所得之範圍,且不在稅額試算服務範圍,民眾於辦理綜所稅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是否有海外所得,並依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個人基本所得額減除免稅額(114年度為750萬元)後之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倘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須就差額部分繳納所得稅。海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得依規定扣抵基本稅額。
財政部賦稅署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所稅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是否有海外所得並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可透過金融機構寄送之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於該機構網路銀行或相關應用程式(APP)查詢海外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留意抵減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及抵減稅額之限額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或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1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2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無論選擇何種抵減方式,申報抵減稅額均以當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3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究發展活動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為2,000,000元,甲公司如選擇採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即114年度)應納稅額,其114年度投資抵減稅額雖為300,000元(2,000,000元×15%),惟因超過114年度應納稅額之30%即120,000元(400,000元×30%),故甲公司114年度可抵減應納稅額之金額為120,000元,且其餘投資抵減稅額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甲公司如選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應納稅額,則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200,000元(2,000,000元×10%),於限額內抵減114年度應納稅額120,000元後,剩餘投資抵減稅額8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可留供以後2年度(即115至116年度)抵減各該年度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且在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租稅優惠權益。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於贈與行為,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許多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形同將保單價值移轉給子女,屬於權利價值移轉,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變更日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投保外幣終身壽險,並以本人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A君於115年1月間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女兒B君,因A君認為該保單僅是更改姓名,故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該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除補徵贈與稅額35.6萬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要保人變更時應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務必於保險契約變更日後30日內辦理申報贈與稅,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臺新租稅協定新約自116年起適用,留意三大變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今(115)年2月13日正式生效,將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其中,就源扣繳之稅款,適用於11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其他稅款則為課稅期間始於116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此新約將全面取代我國於70年簽署之原協定,提供更合宜之減免稅待遇。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新約係參酌雙邊經貿發展,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修正原協定,主要修訂重點如下:
一、調降被動所得上限稅率:新約將股利及權利金之上限稅率一律修正為10%,取代原協定股利及權利金上限稅率達40%及15%規定。另增列利息上限稅率為10%或特定實體取得利息免稅,有助於降低雙邊跨境貿易之稅負成本。
二、修訂常設機構判定門檻:新約將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等活動構成常設機構期間,由原先1年內「累計超過6個月」修訂為「持續超過9個月」。另增列構成服務常設機構期間為任何12個月持續或合計超過183天門檻,即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規定。
三、提供抵稅優惠3年過渡期間:考量消除重複課稅之扣抵機制宜與我國其他生效租稅協定一致,並提供企業合理時間因應新制之調整,新約明定「間接稅額扣抵」及「視同已納稅額扣抵」之優惠稅額扣抵機制,於適用起3個年度後落日,即僅適用於116至11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自119年度起停止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新約修訂規定及適用期限,並適時因應調整,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移轉訂價揭露常見錯誤解析與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115年5月1日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合理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該局特別整理移轉訂價申報案件常見疏漏或錯誤情形,請營利事業於申報前注意檢視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漏未揭露交易資料
(一)營利事業提供商標、專利或專門技術予關係企業使用,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二)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三)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延遲收款或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利息收入或手續費收入。
二、未以個別交易為基礎進行受控交易分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惟部分營利事業所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係以營利事業整體利潤進行檢測,可能會降低可比較分析之精準度,不易辨認個別交易是否符合常規。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受控交易,其價格或利潤應符合營業常規,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TP查核準則規定及申報書格式填報受控交易及關係企業損益等相關資料,並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據以申報所得額,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公司為感謝股東支持及提升出席率,於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紀念品,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購入1萬個環保杯,作為即將召開股東會之股東紀念品,雖然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進項稅額30萬元之三聯式進項統一發票,惟因該紀念品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在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倘有誤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逾期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115年6月1日前完成申報且繳納稅款,1其採網路申報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可延至115年6月30日前(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紙本或光碟片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或2於115年6月29日前(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提供。如未於上揭規定期限內送交簽證報告書,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法適用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各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同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如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較高之交際費列支限額,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享有前10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等。營利事業要享有上揭獎勵,務必如期申報、繳稅及依上開規定期限內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應留意依限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以免因不符合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要件,而影響自身權益。
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藥品屬醫師處方用藥,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或其他貨物,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藥局購買醫師處方用藥,係執行藥品調劑、供應等專業性業務而為之進貨,依規定不得逕自零售,即藥商銷售藥品與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若藥局購買成藥、指示藥品或其他貨物係銷售貨物之進項,即藥商銷售貨物與營業人,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所提醒,藥商如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之情事,倘涉及逃漏營業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生前訂約出售不動產,,惟於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如已訂約出售不動產,惟至死亡時尚未辧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法列入遺產稅申報。不動產如屬於土地應按死亡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為房屋則依評定標準價格列報。但繼承人同時負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得以同額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不動產所應收取之價款,如在死亡時尚未收取,則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所舉例,甲君於115年1月20日訂約出售名下一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3,0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予乙君,惟甲君於同年4月1日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乙君已先行將價款匯入履保專戶內,其中甲君因有資金需求,提前動支專戶內現金1,000萬元,餘款俟房屋過戶登記後再由履保專戶支付,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3,50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申報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3,500萬元,另尚未收取價款9,000萬元,應申報債權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機關團體出售不動產收入,應列入銷售貨物收入申報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有出售不動產之交易,應將該筆收入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依法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泛指機關團體銷售產品、提供勞務及買賣不動產等收入,因此,機關團體若有買賣不動產獲利,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銷售貨物所得申報課稅,除非有該適用標準第3條所述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如捐款、利息所得等收入)不足支應創設目的支出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時,不足支應部分才可用來抵減銷售貨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基金會113年度所得稅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00萬元,並主張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該基金會當年度出售其於98年度取得之房屋,並將該出售房屋收入300萬元及成本(未折減餘額)100萬元,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因出售房屋核屬銷售貨物行為,經稽徵機關將出售房屋收入及成本調整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後,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00萬元正足以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400萬元,故調增課稅所得200萬元(出售房屋收入300萬元-出售房屋成本1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200萬元×稅率20%)。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如有出售不動產,應將相關收入、成本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項下,避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點光明燈、安太歲所取得收據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寺廟點光明燈、安太歲等名目開立之收據,及會員繳納之年費、入會費等款項,因具有特定用途或對價關係之支出,非屬捐贈性質,不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其捐贈支出須具有無償捐贈之性質,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等證明文件。
中區國稅局舉例,該局於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申報捐贈扣除額104萬餘元,發現相關收據載有「晉主、晉金」等字眼,經向開立收據之寺廟查證,確認其用途係為永久安置祖先牌位且有對價,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捐贈意旨不符,爰以剔除該捐贈扣除額並核定補稅20萬餘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臺灣地區人民且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11年度出售其大陸上海之不動產,其售價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000萬元,惟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因甲君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爰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計36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中古車商向非營業人收購二手車,請留存交易憑證於出售時計算進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古車商向自然人、政府機關等,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二手乘人小汽車或機車應保存原始交易憑證,以利出售時依購入成本設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向自然人等購買舊乘人小汽車或機車,應取具及保存普通收據、買賣合約書或讓渡書等相關交易憑證;嗣出售該二手車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按同法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5%)計算進項稅額列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進項稅額計算方式為「購入成本/(1+5%)×5%」,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A中古車商114年8月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向甲君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嗣後於115年1月以105,000元出售該二手車,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申報115年1-2月(期)營業稅時漏未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A中古車商漏報銷售額100,000元、銷項稅額5,000元〔=105,000/(1+5%)×5%〕,另依其提示購入該二手車之買賣合約資料,計算進項稅額6,000元〔=126,000/(1+5%)×5%〕,因超過漏報之銷項稅額5,000元,僅得扣抵進項稅額5,000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向自然人等購入二手乘人小汽車或機車,應妥善保存交易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以利出售時據以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事關自身權益,請勿輕忽。
符合特定條件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可免辦理114年度結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若符合特定條件,可免辦理11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分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應行檢視自身收入來源及組織性質,以確認是否符合免申報資格,避免因誤判而產生漏報風險。
該分局說明,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主要分為以下兩大類:
一、僅有特定收入來源之社會團體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社會團體(如:各行業公會、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各級工會、學生家長會、獅子會、扶輪社、青年商會、同濟會、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工策會、義消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務人員協會或老人社會團體等),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收入限制:114年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收入來源僅限於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
2. 資產規模:全年收入總額與財產總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無銷售行為且未設附屬組織之宗教團體
依法向內政部或地方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需符合:
1. 無營業行為:114年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收入。
2. 組織單純:未設立附屬作業組織。
民宿開張要辦理稅籍登記
隨著國內知性旅遊風氣日益盛行,特色民宿一家接一家設立,成為國人旅遊的新選擇。營業人經營民宿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主動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住宿服務收取費用,不論規模大小,原則上皆應辦理稅籍登記;惟民宿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民宿登記,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者,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理稅籍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如不符合上述免辦登記條件,而未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查獲,除補稅外,還可能面臨處罰,得不償失。
該局呼籲經營民宿業者,為使旅客住得安心,經營有保障,請儘速檢視如因疏忽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主動補辦稅籍登記、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須賠付中獎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系統應具備字軌號碼自動給號及重號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同年期別內相同字軌號碼之發票。營業人重複開立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交付不同消費者,每位持有電子發票之消費者均可依法領取中獎獎金,不影響中獎人領獎權益,溢付獎金則應由營業人賠付。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某知名小吃業者因結帳系統出現異常,重複開立多張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並分別交付不同消費者,雖透過社群媒體收回發票作廢重開,卻仍有部分發票無從追回。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應賠付溢付獎金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如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以3次為限。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電子發票之軟、硬體設備,確認系統具備自動跳號與重號防呆功能,避免因系統設定錯誤或人員操作失誤釀成重複開立情事;若發現異常,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具文報備處理。
綜合所得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符合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6日衛福部字第1131960644號令規定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經檢附相關文件,每人每年扣除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一)1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2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3選擇股利及盈餘按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稅額。
(二)4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額750萬元。
營利事業暫估工程保固費用,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暫估之工程保固費用,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實務上,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常於合約約定提供保固服務,並暫估保固費用,惟應於費用實際發生年度認列支出,倘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屬未實現費用,依法不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保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核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營業成本表等資料,查得該保固工程款係屬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維修事實,依規定不予認定,故調減營業成本4,000萬元,補徵稅額8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業人誤將免稅發票開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營業人來電詢問,其銷售依法適用免稅之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免稅統一發票開立為應稅統一發票,不知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如買賣雙方1尚未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銷方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將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回作廢,另行開立正確之免稅統一發票。如買賣雙方2已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則依財政部10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6150號令規定,買受人如取得符合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者,其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於銷貨人部分,該筆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並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經營加工食品及生鮮水產品批發,屬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114年1-2月期銷售生鮮水產品本應適用免稅規定,惟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甲公司應於申報114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將誤開立為應稅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列入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另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資格,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惟經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又營業人如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時,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發票規避稅負者,依財政部104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號令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准追溯自開始銷售日起適用放棄免稅規定。
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犯疏失—居留日數之計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臺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或內政部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該局以甲君為例,114年1月10入境,同年3月20日出境,合計在臺居留日數為69天(始日不計末日計),另同年5月1日再入境,於同年6月30日出境,合計在臺居留日數為60天(始日不計末日計),同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2次,累積計算在臺居留日數為129天。
營業人停業後欲恢復營業,應申請復業,以免受罰
營業人因故申請暫停營業,如於停業期間欲恢復營業,應依規定辦理復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又該營業人如涉有逃漏稅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某旅館已申請停業,但消費者仍可經由網路訂房平台預訂入住,嗣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100萬元,除通知限期補辦復業並補繳所漏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應依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復業,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加計利息)者,即可免予處罰。
「混合用途長期資產」進項稅抵扣分析
混合用途長期資產的進項稅抵扣自2026年起有新規定。
2026年1月30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長期資產進項稅額抵扣暫行辦法》(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15號),追溯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針對一般計稅項目,又用於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混合用途長期資產進行分析。
一、適用範圍及抵扣規則
新規以單項長期資產原值人民幣500萬元為分界,實行差異化抵扣。
1、單項原值≤500萬元:可全額一次性抵扣進項稅額;
2、單項原值>500萬元:購進時先全額抵扣進項稅額,此後在用於混合用途期間,根據調整年限,計算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逐年分期調整。具體適用以下兩類情形:
(1)2026年1月1日後(含當日),按照會計制度開始作為資產核算,且原值超過500萬元。
(2)2025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已在會計制度上按照資產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後經資本化改造完成,原值超過500萬元。
二、分期調整方法
在混合用途期間,按以下步驟計算並分期調整進項稅額:
Step1、確定分期調整基數
當年分期調整基數=需要調整的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當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數/(調整年限×12)】
Step 2、計算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即兩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當年兩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當年分期調整基數×(當年混合用途期間按照會計制度計入兩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長期資產折舊或攤銷額/當年混合用途期間按照會計制度計提的長期資產折舊或攤銷額)
Step 3、計算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徵增值稅項目、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即三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當年三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當年分期調整基數-當年兩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當年混合用途期間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當年混合用途期間免徵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年混合用途期間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收入)/(當年混合用途期間全部銷售額+當年混合用途期間全部非應稅交易收入)】
Step 4、合計不允許抵扣稅額
上述五類不允許抵扣稅額相加,在次年1月納稅申報期內從進項稅額中扣減。
三、用途改變的處理
資產用途改為專用於一般計稅項目或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時,按淨值率調整進項稅額,公式為:
調整的進項稅額=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淨值率
淨值率=(當月期初長期資產淨值÷長期資產原值)×100%
區別於非混合用途長期資產淨值為按會計制度計提折舊或攤銷後的帳面餘額,混合用途資產的淨值是按調整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的資產餘額,即:長期資產淨值=長期資產原值×【1-已取得長期資產月份數/(調整年限×12)】。
其中:已取得長期資產月份數,從資產取得或資本化改造完成後首次計提折舊或攤銷的當月起算;調整年限標準為,1不動產、土地使用權20年,2飛機、火車、輪船十年,3其他長期資產五年,該年限獨立於會計折舊年限和企業所得稅最低折舊年限,企業需特別注意區分。
四、注意事項
若資產實際使用年限短於調整年限的,停止使用當月,將剩餘未調整的進項稅額一次性併入當年混合用途期間調整。
對於適用分期調整的混合用途長期資產,需單獨設置進項稅額抵扣台賬,詳細記錄資產的取得、使用、資本化改造、處置及進項稅額抵扣、調整情況,並留存備查,避免涉稅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