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5年02月09日-115年02月13日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 旅客入出境時務必留意所攜帶物品,並依法辦理相關申報
- 進口廢鋼鐵正確歸列「稅則號別」、注意「輸入規定」
- 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為21.3萬元
-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報繳證交稅
- 個人拍賣古董及藝術品之所得,除屬經文化部核准之拍賣活動得採分離課稅者外,應列入出售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 公開資訊非檢舉逃漏稅之具體事證
- 非健保特約醫院人工生殖技術療程費用,如經核准補助得列舉扣除
- 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的特別扣除額
- 扣繳義務人繳納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可延長5日
- 營業稅經核准由總機構總繳之營業人,所屬分支機構仍應依規定申報其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 父母贊助子女購置不動產,房貸誰背贈與稅大不同
- 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課徵房地合一稅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公告新增個人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起算日不同
-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今(115)年2月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
- 兼營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請務必按擇定方法計算稅額扣抵
-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時,記得報繳營業稅
-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
-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分開提供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或不提供「扣除額資料」,申請期限至115年3月16日止
- 電動車減免貨物稅優惠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
- 貨物賠償收入稅務處理分析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依性質不同而有2年、5年、15年等不同之消滅時效,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既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應於107年2月間給付之借款利息,截至112年底仍未給付,因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該局爰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將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90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補徵稅額180萬元。另甲公司倘於以後年度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旅客入出境時務必留意所攜帶物品,並依法辦理相關申報
關務署表示,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旅客如攜帶超額菸酒(年滿18歲旅客得攜帶自用免稅酒1.5公升〔不限瓶數〕;年滿20歲旅客得攜帶自用免稅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或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200支)、新臺幣超過10萬元、人民幣超過2萬元、外幣現鈔或無記名有價證券總值超過1萬美元、黃金價值超過2萬美元,或攜帶總價值超過等值新臺幣50萬元且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均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並主動向海關申報。
關務署進一步提醒,旅客入境時,請再三確認攜帶之行李內是否有含肉製品、水果等應施檢疫物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與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物品,倘經海關查獲,將移由相關主管機關裁處沒入及罰鍰。
進口廢鋼鐵正確歸列「稅則號別」、注意「輸入規定」
基隆關表示,廢鋼鐵為國內鋼鐵產業熔煉再製的重要原料,國內需求量大,為加速貨物通關流程並落實邊境管制,業者進口是類貨物時,應依據貨物實際狀態正確申報稅則號別,並注意相關輸入規定,避免因歸列錯誤或未具備許可文件衍生補稅、退運或行政裁罰爭議,延宕通關時效。
基隆關說明,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詮釋,稅則第7204節所稱「鐵屬廢料及碎屑」,係指鐵屬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時所產生的廢料與碎屑,及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原因,明顯無法依原用途使用的鐵屬金屬貨品方得適用零關稅;倘外觀雖有鏽蝕但仍具原有功能之「二手鋼材」如舊鋼管、舊H型鋼、舊鐵軌等,屬可堪用物品,應依其貨物特性歸列第73章相關鋼鐵製品稅則,並依其所適用個別稅率課徵關稅。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廢鋼鐵進口除涉關稅徵免外,亦受環境部主管的廢棄物輸入管理法規規範。部分廢鋼鐵輸入規定為「560」(應檢附環境部核發的許可文件),業者若進口適用該輸入規定貨物,必須事先向環境部申請並取得「輸入許可文件」或填報相關免證代碼,始得辦理通關。若未經許可逕行輸入,除面臨強制退運外,恐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海關將依法移請主管機關裁處,業者應特別審慎。
基隆關呼籲,進口廠商於報關前應先確認貨物實質狀態,若貨物不具原用途使用僅能作為再製原料者,始得申報為廢鋼鐵;若仍具原產品功能者,則應按原產品申報。業者若對進口貨物是否屬管制輸入的廢棄物有認定疑義,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環境部洽詢;如對貨物稅則歸列有疑義,則可於貨物進口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審,以確保進口權益並加速貨物通關。
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為21.3萬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財政部於去年底公告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較113年度增加3,000元,今(115)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倘申報戶所需費用總額(即21.3萬元乘以申報戶成員人數),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免予課稅。
該分局舉例,甲君夫妻一家6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還扶養就讀大學、國小及3歲幼兒共3名子女,另扶養年齡68歲也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母親,甲君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擇採用標準扣除額,則甲君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127.8萬元(21.3萬元*6人),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119.9萬元〔全戶免稅額58.2萬元(9.7萬元*6人)+標準扣除額26.2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5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8萬元〕,差額部分是該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差額7.9萬元(127.8萬元-119.9萬元),就可以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報繳證交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故買受人(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買賣成交價格3‰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該局指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按每次買賣證券之實際成交價格依一定稅率課徵,與股票每股面額或公司之資產淨值無關,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於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其中「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額」欄位,須填寫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應代徵稅額」欄位,則依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計算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額。
民眾自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務必在繳納證券交易稅前再次檢視填報繳款書的資料是否正確無誤,以免因短徵或漏徵稅額而受罰。
個人拍賣古董及藝術品之所得,除屬經文化部核准之拍賣活動得採分離課稅者外,應列入出售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除屬經文化部核准之拍賣活動得採分離課稅者外,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非經文化部核准之拍賣會,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號令規定,其如能提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度在國內參加非經文化部核准之拍賣會出售一件收藏多年的古董瓷器,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未將該筆拍賣所得列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核後,因甲君主張年代久遠,已無法提示該瓷器之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而該局亦未能查得其實際所得,遂按拍賣成交價額之6%計算,核定甲君出售該筆瓷器之財產交易所得30萬元(500萬元*6%),除予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公開資訊非檢舉逃漏稅之具體事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應提供檢舉人姓名及住址、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未提供者,不予受理。檢舉人如係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稽徵機關將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通知檢舉人依同要點第13點,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及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社群網站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乙君擷取網路截圖向國稅局檢舉甲君漏報租金收入,涉嫌逃漏稅。惟網路資訊係屬公開資訊,並非逃漏稅之具體事證,經該局函請乙君敘明甲君涉及違章漏稅之事實,並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出租房屋之門牌號碼、出租人姓名、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證明文件等),惟乙君逾期未提示,因缺乏具體逃漏稅事證,該局爰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
民眾若發現有逃漏稅之情事,檢舉時除應詳實敘明違章漏稅之事實外,請併同檢具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送交國稅局。
非健保特約醫院人工生殖技術療程費用,如經核准補助得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至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療程,如該機構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且未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惟該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納稅義務人得於核准後就該等醫療費用,減除接受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支付費用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使民眾瞭解上開規定,列表如下:

該局舉例說明,李太太於114年度至非健保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試管嬰兒療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其中包含3萬元的營養補充品費用,且該療程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補助10萬元,則在115年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開療程可列報的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20萬元(即33萬元—3萬元營養補充品—10萬元政府補助)。
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非健保特約醫院人工生殖技術療程費用時,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通知書或補助核撥之匯款證明,以供稽徵機關核認,但已受政府補助或受領保險給付部分,則不能再申報扣除。
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的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如有申報扶養6歲以下之子女,第1名子女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扣除額為22萬5千元;另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子女就讀國內、國外大專以上院校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以2萬5千元為限,不足2萬5千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3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育有3名子女,分別是1歲(114年度出生)、5歲及19歲(就讀大學114年度繳納學費3萬元),甲君今年(115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申報扣除1歲及5歲等2名子女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計37萬5千元(15萬元+22萬5千元)及就讀大學子女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萬5千元。綜前,甲君幼兒學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共可扣除40萬元(37萬5千元+2萬5千元)。上開2項特別扣除額,並無排富規定,全體國民均適用,適度減輕所有養育子女家庭之經濟負擔。
納稅義務人透過網路申報系統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扶養6歲以下〔民國108年(含該年)以後出生〕子女,系統會自動計算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扣繳義務人繳納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可延長5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所代扣之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向國庫繳清,繳納期間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時,得延長5日。
該局說明,國定假日為內政部所定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例如:元旦、農曆除夕前1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及二二八和平紀念日等,至於「周六」及「周日」為例假日非屬國定假日。故國定假日前後雖逢例假日(周六及周日)而為連續3日以上假日,倘假日期間之國定假日並未連續3日以上,仍不適用依法繳納期間可延長5日規定,請扣繳義務人特別留意。
該局舉例說明:
案例1:甲公司於115年2月13日給付非居住者員工乙薪資所得並扣取稅款,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115年2月13日至22日)為所扣稅款繳納期間,該期間適逢農曆春節5日國定連續假期〔農曆除夕前1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115年2月15至19日)〕,扣繳稅款繳納期間延長5日至115年2月27日,因繳納期限末日遇假日再順延至115年3月2日止。
案例2:若甲公司於115年2月7日給付非居住者員工丙薪資所得並扣取稅款,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115年2月7日至16日)為所扣稅款繳納期間,該期間僅遇農曆春節2日國定假日〔農曆除夕前1日至除夕(115年2月15至16日)〕,故不延長扣繳稅款繳納期間,僅因繳納期限末日遇假日再順延至115年2月23日止。
扣繳義務人應留意繳納截止日,如逾期繳納扣繳稅款除僅能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外(郵局不代收),每逾3日尚應按應繳稅額加徵1%(最高加徵至10%)之滯納金。
營業稅經核准由總機構總繳之營業人,所屬分支機構仍應依規定申報其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所屬分支機構依規定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支機構之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其所屬分支機構雖無須繳納營業稅,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稅籍設於高雄市)業經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並如期報繳114年11-12月期營業稅,惟其所屬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稅籍設於臺北市)卻未於115年1月15日前向該局申報該期銷售額及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經該局查獲後除通知乙分公司補申報,並依同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
經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所屬分支機構並未因總機構核准總繳即免除申報義務,依規定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倘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除通知補申報外,並得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
父母贊助子女購置不動產,房貸誰背贈與稅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如果父母打算為子女置產,選擇送頭期款給子女買房,而讓子女背房貸,或是直接買房子送給子女,贈與稅有什麼不一樣呢?
該局說明,子女自己簽約購屋,父親贈與現金給子女付頭期款,於轉帳存入子女帳戶時,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父親應依實際贈與金額報繳贈與稅;又父親如自行向銀行貸款購屋,並指定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則視為父親贈與不動產,依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0條規定,應以該買入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下簡稱現值)為贈與價額,報繳贈與稅,而非實際購買金額。
該局舉例,A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頭期款需支付360萬元,銀行可貸款金額為1,440萬元,買入房地現值計為800萬元。如甲君選擇由其子乙君自己簽約貸款購屋,甲君僅贈與360萬元給乙君支付頭期款,後續房貸由乙君自己繳付,則甲君贈與總額為36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額11.6萬元〔(360萬元—244萬元)*10%〕;如甲君選擇自行向銀行貸款購屋,付清價款1,800萬元,並指定登記乙君名下,則甲君贈與總額為買入房地之現值80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額為55.6萬元〔(800萬元—244萬元)*10%〕。
出售連續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課徵房地合一稅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被繼承人取得房地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應適用新制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如果是連續繼承取得,應以最近一次被繼承人取得日判斷是否適用新制,而在計算新制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以避免可能因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出售房地而適用較高稅率。連續繼承取得房地後出售亦具有同樣特性,可將歷次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併計,以保障繼承人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父於91年購入A房地,於106年將1/2持分贈與配偶甲母,所餘1/2持分在107年甲父過世後由甲君與甲母各繼承1/4持分;甲母復於111年過世,其擁有之3/4持分(1/2持分屬受贈取得+1/4持分屬繼承取得)由甲君繼承,甲君於112年出售A房地,其中自甲父繼承取得之1/4持分,係甲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不適用房地合一稅制;其餘111年自甲母繼承取得之3/4持分,係被繼承人甲母分別於106年受贈取得及107年繼承取得,均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而在計算持有期間時,連續繼承取得之1/4持分,可併計甲父及甲母之持有期間,合計超過10年(自91年起算),適用稅率15%,另1/2持分係甲母於106年受贈取得,僅可併計甲母之持有期間,按超過5年未逾10年(自106年起算),適用稅率20%。
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於112年度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案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8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國內營利事業如有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未依上述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公告新增個人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於115年2月12日發布公告,個人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該事業114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個人合夥人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其中屬源自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下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免予計入。
財政部說明,為鼓勵有限合夥創投匯集各界資金挹注新創事業,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有限合夥創投,得適用「擇優透視至合夥人課稅」租稅優惠,即有限合夥創投本身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按盈餘分配比例直接歸課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其中個人合夥人應獲配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依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免納一般所得稅。上開規定於114年5月7日修正放寬適用要件,調降有限合夥創投出資額門檻並提高投資新創事業比例,以加速資金挹注新創事業。
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不含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之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使個人直接投資與經由有限合夥創投間接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稅負一致,該部爰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告,個人合夥人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中,如有屬源自未上市櫃股票(不含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以維護租稅中立性及租稅公平。
財政部補充說明,有限合夥創投114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本公告辦理,個人合夥人114年度如有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計算之上開所得,應於115年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依規定減除免稅額(114年度為新臺幣750萬元)後之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倘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始須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所產生之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至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倘為交易損失者,則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惟營利事業如係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述規定,其交易所得額,應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之土地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06年間買入臺北市2筆土地,整地後尚未興建房屋即於112年間出售,因非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故其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應留供以後年度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案經該局核定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2億元,補徵稅額4,000萬元(2億元×稅率20%)。
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起算日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倘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的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兩者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雖然都是30日,但要特別留意起算日認定基準的差異,以免錯過救濟期限,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也就是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以復查決定後填發稅額繳款書之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為起算日。又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設籍臺南市)對國稅局核定營業稅應納稅額不服,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嗣經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重行填發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14年8月20日送達。甲營業人提起訴願期間為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30日(法定期限為114年9月19日),又因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位於臺北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所以應於114年9月24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而不是復查決定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4年9月11日)起算30天。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若不是親自送達,而是以郵寄方式送達,應特別注意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今(115)年2月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
財政部表示,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去(114)年12月31日簽署,雙方各自完成使該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並相互通知,該協定於今(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就源扣繳之稅款,新約適用於11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其他稅款為課稅期間始於116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前於70年12月30日簽署之協定(下稱原協定),自新約適用日起,對於新約所涵蓋之所有情形不再適用。
財政部說明,臺新經貿往來密切,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統計資料,114年新加坡為我國第8大貿易夥伴,雙邊貿易總額達534億美元;至去年12月底,我商赴新投資約325億美元,新商來臺投資約127億美元;本次修約主要參酌雙邊經貿發展,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修正原協定,提供更合宜減免稅待遇(附表:主要更新內容),營造更有利於雙邊經貿投資關係之賦稅環境。
財政部補充,原協定第18條(雙重課稅之消除)提供間接稅額扣抵及視同已納稅額扣抵,係為促進雙邊經濟發展提供較優惠稅額扣抵機制,鑑於我國與新加坡皆非開發中國家,扣抵機制宜與我國其他生效租稅協定一致,且企業需合理時間因應新制之調整,爰新約第23條(雙重課稅之消除)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我國該等扣抵機制將於新約適用起3個年度後落日,即僅適用於116年度至11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財政部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適用時限,適時因應調整。
財政部強調,將持續秉持平等互惠原則推動與經貿投資往來密切國家洽簽所得稅協定,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友善程度,促進我國人民與企業國際競爭力。
附表如下:

兼營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請務必按擇定方法計算稅額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我國企業經營型態日益多元,常見營業人同時經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情形,兼營營業人購置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取得之進項稅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可扣抵之金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營業人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如採比例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者,其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應按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不得全數扣抵或退還稅額;至採直接扣抵法,係以帳簿記載完備且能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並將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使用、專供免稅使用及共同使用三種,其中可明確歸屬專供免稅使用之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共同使用部分則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申報扣抵或申請退稅,重點整理如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業務,於114年1—2月購置機器設備,取得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統一發票,該設備係供其應稅及免稅業務共同使用,甲公司採比例扣抵法,經計算該期不得扣抵比例為20%,則該設備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為8萬元〔$100,000*(1—20%)〕,其餘2萬元則屬免稅銷售使用部分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申請退還。
兼營營業人於購置固定資產並辦理營業稅申報或申請退稅時,應自行檢視該資產之實際用途並正確計算,若不慎未依規定申報或計算,導致溢退、抵營業稅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附表如下: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給新負責人時,記得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如涉及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應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而受罰。
該局指出,稽徵實務常見獨資商號申請變更負責人後,原負責人將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時,而未依規定將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遭受補稅處罰。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但實際上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變更負責人時,該獨資商號之統一編號雖未變更,本質為原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若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35條等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按轉讓時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原負責人甲君將商號經營權轉讓給乙君,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存貨與固定資產一併轉讓,甲君依規定應以A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100萬元及稅額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給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依法報繳營業稅;另乙君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可持以申報扣抵A商號之銷項稅額。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取的金額,性質不同,課稅結果差異大。其中,違約金若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民法規定收取因買受人遲延付款所收取的遲延利息,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額包括全部代價及任何附帶費用。因此,因買受人違反契約所支付的違約金,只要與銷售行為有關,即屬銷售對價的一部分,應計入銷售額課稅。該局進一步說明,遲延利息屬遲延責任非銷售對價免課稅,依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支付的遲延利息,屬民法第233條所定之遲延責任,與貨物或勞務銷售無直接對價關係,故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內。但若雙方以較低契約價款為名,再以「利息」或其他名義補足差額,實質上仍為銷售收入。若涉及刻意規避稅負,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出售設備給乙公司,乙公司因延付貨款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發票;遲延利息1萬元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但若該「利息」屬變相銷售價款,仍應併入銷售額課稅。
若營業人已收取應課稅的違約金或賠償款卻未開立發票,應於未遭檢舉或尚未被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以避免後續爭議。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或房屋租金等各類所得時,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3項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公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前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年一月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免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該局舉例,甲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於113年間每月給付乙君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規定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5,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將所扣稅款向公庫繳納,且應於114年1月底前將113年度給付乙君之房屋租金總額600,000元及扣繳稅款60,000元,開具扣繳憑單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惟甲商號誤以為其營業稅為查定課徵及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房屋租金即可免除扣繳及憑單申報之義務,經稽徵機關查獲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處罰鍰。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分開提供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或不提供「扣除額資料」,申請期限至115年3月16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便利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服務,倘因個人隱私,不希望他人查詢個人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可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期間自本(115)年2月15日起至本年3月16日止。
該局說明,有關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服務,民眾可申請分開提供,或申請不提供「扣除額資料」,申請方式除了可以採用網路(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站),以憑證(如:自然人憑證、完成網路服務註冊之健保卡、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114年12月31日戶口名簿上所載)為通行碼提出申請外,也可以填寫書面申請書,採郵寄、傳真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臨櫃提出申請。
申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或不提供扣除額資料,於申請核准後,以後年度免再逐年申請。另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電子報稅系統首頁上勾選「分居」欄項者,其本人與配偶的114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將會分開提供,無須再申請。
電動車減免貨物稅優惠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達成政府2030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2050年淨零排放環保政策,總統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將電動車減免貨物稅優惠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讓有意購買電動車的民眾繼續享有稅捐減免優惠,減輕民眾購車成本負擔,有助於國內電動車產業鏈發展。
該局說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之優惠僅適用於車輛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下者免徵貨物稅,超過部分,減半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民眾購買1輛完稅價格200萬元的電動小客車,僅就超過的60萬元(200萬—140萬)部分課稅,實際應繳貨物稅為9萬元〔(60萬元*適用稅率30%)*1/2〕。
貨物賠償收入稅務處理分析
企業取得因倉儲運輸毀損貨物的賠償金,不該繳納增值稅而該繳納企業所得稅。
日常經營中因倉儲、運輸等第三方管理不當,導致貨物毀損、丢失的情況時有發生,台商通常會向物流公司或其他責任方索取賠償,從而取得貨物毀損賠償收入,這時財務人員普遍會開具增值稅發票後收款,其實從稅法角度分析,這樣的處理方式並不合規。
一、不構成增值稅意義上的「視同銷售」
有些企業擔心收取賠償款等同於銷售貨物需繳納增值稅。視同銷售的判斷關鍵,在於是否發生了貨物或應稅服務的轉移,並具有對價性,但典型的賠償金情形中,企業並未向對方交付新的貨物;賠償金也非貨物交換的對價;更不會產生新的交易行為,因此,單純取得貨物毀損賠償金不會構成增值稅視同銷售。
二、賠償金不屬於銷售收入、無需開具增值稅發票
從業務實質看,貨物毀損、丟失後取得的賠償金,通常具有以下特徵:
1、因對方違約、過失或未妥善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
2、目的在於彌補既有損失,而非交換新的貨物或服務;
3、不對應新增的銷售行為。
所以企業收到的賠償金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不是銷售對價,不屬於交易收入。
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前提是發生應稅銷售行為並取得對價。貨物毀損、丟失取得的賠償金,既不屬於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服務,也不屬於視同銷售。因此收取的賠償金不需要也不應開具增值稅發票,但可以開具收據。
三、無需轉出已抵扣的進項稅額
根據現行增值稅法律規定,已抵扣的進項稅額,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轉出進項稅額:
1、貨物用於免稅或非應稅項目;
2、用於集體福利、個人消費;
3、發生非正常損失。
企業收到的賠償金不屬於上述特定情形,無需轉出已抵扣的進項稅額。
四、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從企業所得稅角度看,只要台商取得經濟利益,能以貨幣計量且實際增加了企業資產即構成應稅收入。貨物毀損、丟失取得的賠償金應計入企業應稅收入,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正確處理方式
在不開發票的情況下,企業應當通過以下資料完成合規入帳與稅務留痕:
1、合同中關於賠償或違約責任的約定;
2、事故或損失情況說明;
3、雙方確認的賠償協議或函件;
4、銀行收款憑證。
這些文件構成完整、可解釋的證據鏈,在會計處理上,賠償金一般計入營業外收入,帳務、稅務邏輯一致,也避免了多繳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