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7月21日-114年07月25日
-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安裝冷氣加收材料費,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凡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對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包括額外加收的材料費、施工費等,不論以現金、轉帳或其他方式收取,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轄內一間長期承攬大型賣場冷氣安裝工程的空調設備公司時,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中,頻繁出現大額現金存入紀錄,並有部分資金流向冷氣零件材料供應商。經查明,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到府施工時消費者以現金支付加收費用,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2,800萬元,逃漏營業稅達138萬餘元,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AI選案查獲營業人漏開發票上億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升稽徵效能,運用人工智慧(AI)模型及智能稅務應用系統輔助稅務查核,已為稽徵機關查核逃漏稅的主流。國稅局運用AI選案功能,透過風險導向選案及大數據分析,主動發掘逃漏稅違規機率高之可疑營業人並據以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經運用智能稅務應用系統結合關鍵供應鏈進行交叉比對,藉由流程系統化,就美容美髮業上游供應商進行選案分析,並以AI選案功能提供客觀的逃漏稅機率作為參考,鎖定高風險案件,進而掌握甲公司經營進口美容美髮與清潔用品之批發,其品牌具有市場知名度,且銷售管道多元;進一步分析發現,該公司實繳稅額偏低與申報銷售額顯不相當,且其開立二聯式發票比例異常偏高。案經該局加強運用跨稅目資料庫,並結合金流、物流與資訊流等資料勾稽查核,查獲該公司111年至11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餘元,除應補徵營業稅額8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425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扣繳單位給付租金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設籍於臺灣之A房東承租房屋營業使用,113年度甲公司按月匯款給付A房東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14年1月將A房東之租賃所得併同辦理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經國稅局查得A房東於113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且甲公司與A房東簽約時,A房東已告知甲公司自己長期不在臺灣,認定A房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房東所得時,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代扣繳稅款2,0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相關規定裁罰。
該分局另外提醒,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自114年1月1日起,修正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已增訂非居住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擔。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差旅費,應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始得認列,其未能證明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同條第3款亦規定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應檢附之合法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國外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檢附出差報告單、出入境機票存根、登機證及機票購票證明文件等,惟經核對出差報告單,雖有前往地點,卻未載明訪洽對象,再進一步核對所前往地點,非甲公司現有客戶所在區域,且甲公司亦未能提示於出差地點拓展新業務之證明文件,尚難謂甲公司員工出差係從事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之活動,與前開得列支旅費之規定不符,爰剔除旅費支出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
廠商因匯率等因素溢付營業稅 財部簡化程序加速退還
財政部核釋,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影響國內銷售價格,例如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致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額大於國內銷售的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而為加速審理作業,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不用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財政部表示,近期受國內市場價格波動、匯率變動等不可歸責於營業人原因影響,致營業人以較高價格報運進口並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後,於國內以較低價格銷售,造成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的營業稅(屬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情形,該等因素若無法於短期消弭,將使營業人未來各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持續增加,影響資金運用至鉅。考量此類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的原因而產生的溢付稅額,與一般營業人正常營運下產生的溢付稅額有別,屬情形特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溢付的營業稅額,以避免營業人資金積壓;又為利營業人及早取得稅款,提升運用效率,因此通案核釋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財政部核准,以簡化退稅程序。
舉例說明,營業人2025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進口2批貨物,經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分別為5萬元、7.5萬元,同年陸續於國內銷售,若第1批已全數完售,第2批銷售60%,銷項稅額分別為2.5萬元、3萬元,其已銷售部分經自行計算屬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分別為5萬元、4.5萬元,溢付稅額為4萬元〔(2.5萬-5萬)+(3萬-4.5萬)〕,若其最近一期(2025年5-6月)的累積留抵稅額為7.25萬元,則本次可申請的退稅數額為4萬元。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申請程序及加速審理作業,已訂定相關申請書表格式函送各地區國稅局,營業人可依式填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海關進口報單、國內發票、帳簿與其他必要佐證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各國稅局局將就核符規定案件儘速核退稅額,以利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
113年度CRS申報資料統計
13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CRS)網路申報於今(114)年6月30日順利完成,財政部感謝金融機構配合如期完成申報。財政部表示,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統計,申報之金融機構計1,842家,申報屬澳洲、日本或英國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料計203,336筆,該等帳戶113年12月31日餘額及113年度支付或記入之股利、利息、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或其他收入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列示如下表:

財政部說明,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循例於7月或8月起,參酌轄區特性且以風險(例如:稅法或金融相關法令遵循紀錄;申報帳戶筆數、餘額或收入金額與前一年度比較有無大幅變動等)為基礎,對轄區內金融機構進行書面或實地檢查,請金融機構參考該部網站發布「CRS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529?cntId=56899a33e9aa4b9db622b2ec188b820e),自行檢討作業流程並建立控管機制,確保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強調,今年9月將與澳洲、日本及英國進行CRS資訊自動交換。我國依據國際實務,對於交換取得之CRS資訊,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評估逃漏稅風險及選案參考,呼籲持有海外金融資產及相關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申報。
財政部公告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4年7月28日實施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財政部公告自114年7月28日起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對象及稅率(反傾銷率)如下:

關務署說明,本案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最後認定,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另依經濟部提供諮詢意見,無充分證據顯示採行反傾銷措施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我國廠商進口涉案貨物時,須提交個別廠商生產並直接出口至我國之相關進口證明資料,經海關審核後,方得適用個別廠商稅率,否則將依其他廠商較高稅率課徵。
課徵公告、傾銷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請至關務署官網(https://web.customs.gov.tw/貨物通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現行課徵項目或近年調查案件-反傾銷稅案)及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官網(https://www.trade.gov.tw/經貿往來/我國採行之貿易救濟措施/案件調查/調查報告)查閱。
車輛領牌後改(加)裝車身或設備,請注意貨物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已稅底盤或車身(以下合稱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因可增加車輛的使用價值,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所稱「產製」,應依規定課徵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廠商對於已稅車輛,於新領牌照登記日(免領牌照車輛為出廠日或進口日)次日起1年內改(加)裝車身或設備,且改(加)裝設備在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者,計課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14年1月3日購入小貨車,於1月5日新領牌照後,委託乙加裝設備廠改裝成露營車,於114年6月1日改裝完成,改裝設備的完稅價格為30萬元,乙加裝設備廠應於車輛出廠前,檢具設備及裝置價款之統一發票,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貨物稅4萬5千元(30萬元*稅率15%)。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近年來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惟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長達3至4年。如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承買人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興建完成前死亡,其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係未來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該債權價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間與建商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某建案12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停車位,契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房屋及土地16,000,000元、停車位2,200,000元),預計於116年底完工交屋。惟甲君不幸於113年4月過世,經依繼承人提供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各期房地價款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之各期房地價款合計3,300,000元,故應併入遺產總額之「債權」即為3,300,000元。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作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參考,惟該清單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注意申報方式
營利事業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屋、土地),若非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於申報交易所得時,不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應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屬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適用按持有期間課徵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而所稱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的適用範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是指營利事業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該局舉例,甲公司以不動產開發為業,111年8月及同年12月分別出售自地自建之A建築工案房地及與乙公司合資興建之B建築工案房地,各該建築工案均於110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出售房屋、土地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A工案500萬元及B工案400萬元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惟查B建築工案非以甲公司為起造人,故甲公司交易B建築工案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申報繳納,故應補徵房地合一稅,而原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交易所得乃予以核減,核定情形如下: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其興建完成第1次移轉之房屋、土地,應檢視是否符合起造人身分,如未符合者,於辦理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C1-1頁,採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方式完納稅捐,以免遭調整補稅。
線上聲明訴願後,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補送紙本訴願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課稅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運用財政部網站之「線上聲明訴願」方式聲明不服,惟仍須於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將紙本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補送至財政部。
該局說明,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7條規定,訴願人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或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書不論採用何種方式送件,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倘訴願人在上開所定期間向前揭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不服該局114年4月30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並於114年5月17日線上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線上聲明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紙本訴願書,即自114年5月18日起算,補送訴願書之末日為同年6月17日,惟甲公司遲至114年6月23日始補送紙本訴願書至財政部,未符訴願法定程序,而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必須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線上聲明訴願」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是請務必於線上聲明訴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訴願書。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均為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提供汽車租賃服務,於114年間將汽車出租予乙公司,乙公司於租賃期間發生碰撞致有損傷,須賠償甲公司維修費用80,000元,甲公司取得賠償收入是因提供汽車租賃勞務所衍生之賠償款,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賠償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臺灣競爭力,推動外籍專業人才來臺發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凡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各專業領域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下稱外特專)首次來臺工作,在我國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海外所得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外籍人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依規定須取具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外特專聘僱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就業金卡,並同時符合下列3項條件: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經認定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3.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5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而所稱「首次」核准居留,係指第一次來臺工作,即以特殊專長取得就業金卡或外特專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但外籍人士首次來臺工作時,如已先申請就業金卡或上開許可文件,惟因主管機關核發作業時間較長,乃同時或嗣後另行申請一般聘僱許可,致先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後,才取得外特專人才相關證明,倘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可認符合前稱首次情事,如亦符合其他規定要件,仍適用上開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月以千萬年薪聘用A君來臺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向勞動部申請取得一般聘僱許可,嗣於112年7月20日始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前,A君已在臺居留從事專業工作約6個月,不符前稱「首次」情事,是無從適用租稅優惠。但如A君係基於同一聘僱契約,從事同一專業工作,於112年1月16日同時或之前已申請外特專聘僱許可,並符合前述各項要件,則A君可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該年度從事專業工作薪資收入12,207,000元,即有4,500,000元〔(12,207,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7,000元-3,000,000元)×50%〕無須課稅,僅有薪資所得7,500,000元,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購置房地未劃分價款,於列報房屋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價款,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購置房地,如購置價款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於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依規定計算房地購價,屬土地部分不得併同減除。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應注意不包含購買土地。爰公司購置房地時,倘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且房屋款無查得時價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營業稅,以下簡稱含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含稅)=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並以不含稅之金額【房屋之購置價款(含稅)/(1+營業稅徵收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土地之購置價款則依土地公告現值占前述總額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不得併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9,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向個人乙購買不動產供辦公處所使用,其買賣合約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且無查得時價,依上述說明,按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800萬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0萬元(個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總額2,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屬土地購買價款為8,100萬元【9,0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200萬元)〕】,尚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100萬元,補徵稅額405萬元(8,100萬元×稅率5%)。
該局呼籲,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申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住房地,並在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重購退(抵)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之能力,乃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減輕其換屋負擔,並保障居住需求。因此,民眾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房地合一稅,依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出售與重購之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重購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之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3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高雄市A房地,嗣111年3月3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嗣甲君於112年3月間另購臺北市B房地,乃向該局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簽約出售A房地後才將戶籍遷入,且持有A房地期間水電使用度數極低,並查得甲君及其配偶生活重心不在高雄市,甲君也無法提供足資證明有自住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爰認定甲君並未「實際居住」於A房地,與房地合一自住房地規定不符,否准退稅。
該局另外提醒,民眾經核准適用房地合一重購優惠,應注意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不能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經查獲,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台籍個人贈與大陸房產給配偶稅務分析
台商將個人大陸房產贈與給配偶和繼承或轉讓的納稅有所不同。
之前專欄曾分析,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透過繼承或贈與給子女的稅收問題,但若直接贈與給配偶,則涉及印花稅、契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種必須繳納。
1、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法》的規定,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夫妻雙方皆應按房產市場價的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同時根據《關於進一步支援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有關稅費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2號)規定,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間的個人可以減半繳納印花稅。
2、契稅
根據《契稅法》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皆可免徵契稅,另外根據《關於契稅法實施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9號》,夫妻因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變更可免徵契稅。
3、增值稅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附件3《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和《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
4、台籍個人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有以下情形的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所以台籍個人將大陸房產贈與配偶,可免繳個人所得稅。
5、配偶再轉讓房產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44號),受贈人取得贈與人無償贈與的不動產後,再次轉讓該項不動產的,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以財產轉讓收入減除受贈、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後的餘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要注意的是,在計徵個人受贈不動產個人所得稅時,不得核定徵收,必須嚴格按照稅法規定據實徵收。
因近年大陸房產的增值額較高,造成核定徵收的個人所得稅遠低於據實徵收的稅額,也就是配偶取得贈與的房產再出售,只能適用較高的據實徵收方式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只有一套房產,且持有期間超過五年,那配偶取得贈送房產後再出售,可適用滿五年唯一免繳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因此,若台商夫妻名下在大陸同一省級區域持有多套房產,台籍個人選擇將房產先出售給配偶,配偶再出售的綜合稅負會遠低於贈送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