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09月30日-113年10月04日

  • 營利事業漏報行使歸入權收入,小心遭罰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 營業人不論是否辦理稅籍登記,取得中獎統一發票不得給獎
  • 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 收到執行分署執行命令置之不理,財產有可能因此被強制執行!
  • 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如何認定房地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出售預售屋,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 利用網路平台賣虛擬寶物,應辦理稅籍登記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 山陀兒颱風來襲,災損減免三步驟
  • 海關為山陀兒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 境外網購次數超出每人每半年度(上、下半年)6次低價免稅次數,須繳納稅費
  • 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營利事業依住宅法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不得申請放棄免稅
  • 納稅義務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 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 企業資產重估 兩重點
  • 欠稅擔保品 須符三要件

營利事業漏報行使歸入權收入,小心遭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本質上屬於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公司之投入,應認列為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行使歸入權,於稅務申報時,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經理人A君於110年間因得知甲公司股價利多訊息,遂於短期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並獲取利益36萬元,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11年度行使歸入權,因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致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收入,經該局核定補徵7.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應於行使年度將歸入權所獲利益列為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解散,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的範圍及時限,則依營利事業於何時清算完結而有所不同。
該所指出,依財政部89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265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111年經經濟部廢止登記,遲至113年才清算完結,並於同年度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國稅局以該公司逾期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加徵稅額另徵滯報金。納稅義務人不解,認為其係於清算完結後併同剩餘財產辦理110年度盈餘分配,且已如期辦理清算申報,並無逾期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情形。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前述財政部89年函釋,A公司於111年經廢止登記,如其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即111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則不必辦理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之盈餘申報(即不必辦理111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若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而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則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若其至112年5月31日尚未清算完結,則需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A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辦理111年度決算申報,同年7月29日辦理111年度清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惟依其申報內容,清算完結日為113年7月23日,A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申報,其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辦理申報已屬逾期申報,且該案有加徵稅額,故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核定應加徵稅額另徵10%滯報金(最低1,500元,最高30,000元)。
營利事業解散,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的範圍及時限,依營利事業於何時清算完結而有所不同,公司應多加注意,以免遭加徵滯怠報金。

營業人不論是否辦理稅籍登記,取得中獎統一發票不得給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不論是否已申請稅籍登記,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給獎規定。
該局說明,許多民眾都很期待單數月的25日,希望消費索取的發票能夠兌中大獎,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國稅局於每期發票領獎前、領獎中及領獎後均層層把關,就異常發票載具持有人及異常兌獎人,查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辦理不予給獎或追回獎金等事宜,以保障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透過蝦皮、雅虎及露天市集等網路銷售平臺銷售露營用品與消費者,甲支付平臺交易手續費,並取得6,000多筆平臺開立品名為「手續費」、「網站服務費」及「金流服務費」之雲端發票,其中1張發票中獎新臺幣100萬元,經國稅局查得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雖取得之交易手續費發票未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惟甲本質上仍為營業人,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張發票不予給獎。

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買賣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發行之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可分為實體股票及無實體股票2種,實體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經由簽證銀行簽證後發行;無實體股票則應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其發行之股份。前述2種方式所發行之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於買賣時應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另民眾買賣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因買賣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係屬財產交易之課稅範疇,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前,可先向買賣標的公司確認,如該公司有發行股票,不論是否為實體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應於買賣交割日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收到執行分署執行命令置之不理,財產有可能因此被強制執行!

劉先生來電抱怨,為何他沒有欠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卻還是連發兩封公文,然後查封了他的財產。經詳細詢問,才知道劉先生之前積欠A公司工程款,由於A公司欠稅,而遭執行分署執行該筆其積欠A公司之工程款。但劉先生認為該筆工程款已於收到公文前,就已經清償,所以未予理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雖然劉先生未積欠稅款,但若其他欠稅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即本案工程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還是可以對劉先生強制執行該筆A公司對劉先生的工程款債權,以清償欠稅。如果劉先生已清償工程款卻收到執行分署的強制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於收受該強制執行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檢附清償工程款之相關證明資料,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切勿置之不理,否則恐導致財產被強制執行。

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如何認定房地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但若是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的房地,該出售土地的取得日,為個人原取得合建前土地之日;其出售的房屋,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取得日,至於房屋及土地的持有期間,均以該合建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6月購買A地,107年8月與建商合建,於110年11月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甲君分配取得B房屋,嗣於111年1月將分配取得的B房屋連同A地一起出售,因A地是在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屬舊制土地交易所得,而B房屋是110年11月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分配取得,甲君出售B房屋,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其持有期間自甲君購買A地的取得日101年6月起算,至甲君出售B房屋,於111年1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止,計9年7個月,惟甲君誤認該房屋亦屬於舊制,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
若有出售與建商合建分屋的房地,應留意所得稅法規定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持有期間及適用新舊制等重要事項,並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以免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出售預售屋,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為房屋、土地交易,不論獲利或虧損,都必須在買賣契約簽訂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為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防杜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賺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所得稅法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將預售屋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又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交易前揭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的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稅款繳納收據。如未依限辦理申報,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10月間以1,600萬元買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11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800萬元出售,於出售當時該預售屋的主建物尚未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甲君誤認該預售屋交易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未依前揭規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日的次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另輔導免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辦理111年度該預售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申報。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預售屋的交易所得,自110年7月1日起,應於買賣契約書簽訂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民眾如有未依限辦理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於處罰。

利用網路平台賣虛擬寶物,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線上遊戲及手遊,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金額當月若達到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因應網路交易熱絡,國稅局為維護租稅公平,積極蒐集各項課稅資料,再與營業稅稅籍登記及申報資料相互勾稽比對,進行選案查核,以遏止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轄內甲君於111年至112年間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銷售遊戲寶物,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乙公司收款,嗣該局查得甲君於上述期間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情事,經通知甲君提示相關資料釐清交易情形,甲君承認確有未辦稅籍登記營業及漏報銷售額68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萬餘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者相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罰鍰17萬餘元。
如有應辦理稅籍登記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規定免予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惟生存配偶該受贈取得之財產,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的財產分配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任一方對他方配偶贈與的財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113年1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土地1筆,贈與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甲君113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土地併列為甲君所遺財產,申報遺產總額計3,000萬元,並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00萬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3,000萬元-生存配偶婚後財產200萬元)/2〕,經該局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3,000萬元中,有1,000萬元屬於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非死亡日現存財產,不得列為請求權範圍,核認被繼承人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0萬元;另有關申報配偶乙君婚後財產200萬元部分,並未包含前揭受贈自甲君的財產1,000萬元,按申報數核認生存配偶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200萬元,核定甲君遺產稅案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900萬元〔(2,000萬元-200萬元)/2〕。
繼承人申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產稅案件,其中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生存配偶的財產,均不列入雙方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可扣除金額。

山陀兒颱風來襲,災損減免三步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山陀兒颱風來襲,請民眾隨時注意颱風動向並做好防災準備,注意自身安全,若發生財產損失,可申請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減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遭遇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記得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海關為山陀兒颱風受災商民提供各項協助措施

財政部關務署就與商民關係較為密切的規定及措施補充說明如下:
1.進口貨物受損免稅:進口貨物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得依關稅法第50條規定免徵關稅。已繳關稅且於提領前遭受天災事變致毀損者,亦得依關稅法第64條規定申請退稅。
2.救難物資免稅通關: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的器材及物品,得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徵關稅。若未能及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免稅文件,得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向海關辦理押款進口。
3.救濟物資先行通關後補文件:進口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救濟物資,因時間急迫無法及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免稅核准文件時,依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向進口地海關具結係供救災及重建之用,准予先行免稅進口。但申請人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個月內,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4.受損保稅物品除帳:海關監管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業者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貨物遭受災害而致損毀,得依各該法規申請核實除帳。
5.原料沖退稅期限可展延:因天災事變致無法如期辦理原料沖退稅,可依關稅法第63條第4項規定申請延期,最長1年。
6.快速通關單一窗口:各關機動成立救災物資快速通關單一窗口,以利救災物資快速通關。

境外網購次數超出每人每半年度(上、下半年)6次低價免稅次數,須繳納稅費

基隆關表示,依進口貨物低價免稅規定,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的營業稅及貨物稅,但菸酒、實施關稅配額的農產品及經認定次數頻繁者不適用。其中進口次數頻繁的認定原則如下:一、同一納稅義務人於半年度內進口貨物適用同條項的免稅規定放行逾6次者。二、前開所稱半年度,指每年1月至6月及7月至12月。三、進口次數的認定時點,以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準,並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重行計算。
基隆關提醒,可利用「關港貿單一窗口」查得進口貨物低價免稅限額次數資料,以符合每半年6次低價免稅優惠。

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屬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清稅款及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扣繳憑單,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或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主管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義者,則屬非居住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給付非居住者乙君股利及薪資所得計441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計88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責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1餘萬元。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均非屬稽徵機關申報期間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海外所得有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無論金額多少,納稅義務人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如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當地所得稅,並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核定調增應納稅額32.4萬元,惟甲君說明該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8.05萬元(人民幣40,889元*11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4144),並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供核。該局依規定扣抵大陸已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14.35萬元(32.4萬元-18.05萬元)及處罰。

營利事業依住宅法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不得申請放棄免稅

營利事業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該免徵營業稅之租金收入,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項目,無同條第2項規定放棄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參加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其提供社會住宅出租服務收取之租金收入,符合住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該公司嗣後具文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銷售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或「勞工團體」等非營利事業,且其係將所有建物部分套房委託包租代管業者,參加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顯非提供社會福利勞務,亦非受市政府委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且此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免稅租金收入並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免稅勞務,乃否准該公司放棄免徵營業稅之申請,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住宅法係基於國家住宅政策及人民居住基本權之考量,對於此部分稅捐之核課乃特別規定營業人免稅之待遇,且未明文賦予放棄免稅待遇之選擇權,另各法規給予免稅之租稅優惠時,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及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因而,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放棄免稅之適用亦應由法律明定,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在法無明文下可自行放棄免稅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滯欠稅捐致財產遭禁止處分時,可提供第三人所有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作為欠稅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納稅義務人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檢具申請書並取得第三人填寫之擔保同意書及具結書後,連同擔保品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作為欠稅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捐,該局依法將其名下A土地禁止處分。但甲君主張需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方得繳清應納稅捐,經向該局詢問後,甲君提供第三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設質完成後,該局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A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甲君順利向銀行借款,進而繳清稅款並取回擔保品。

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應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外籍人士於同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居留地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並以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度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並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企業資產重估 兩重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企業辦理資產重估,可留意兩個重點。首先是取得年度,是否符合財政部公告、累計物價漲幅達25%;其次是耐用年限屆滿但繼續使用的資產,其殘值仍可適用資產重估。
《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的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到物價指數上漲達標時,可申請資產重估價,重估後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所稅,可達節稅效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官員解釋,隨著每年物價上漲,同樣的資產無法用以前價格購回,因此公司可把資產重新估算,價值提高後,可提列折舊隨之提高,就能提前享受節稅效果。
財政部每年都會公布「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根據今年初公布內容,去年物價指數較68年度以前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在這些年度期間取得、或曾在這些年度辦理重估的資產,都可向國稅局申請資產重估。
另外,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可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列折舊至重估價基準日為止,就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
官員舉例,甲公司1991年1月以6,200萬元購入建築物,耐用年數30年也就是到2021年,殘值200萬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這棟建築在耐用年限已過後,仍繼續供營業使用,等到2024年2月1日申請資產重估,必須以2023年12月31日當成重估基準日。
甲公司預估該建築物可再使用十年,殘值0元,必須依提列年度調整補列折舊,甲公司申請資產重估時,應就殘值200萬元,除以十年年限,每年折舊20萬元,調整補列折舊2021年到2023年共三年、為60萬元,未折減餘額剩140萬元,以此辦理資產重估。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應注意須以重估價基準日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重估後增加的價值可增加折舊提列金額,另重估差價應記入權益項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免計入所得課徵營所稅,但日後處分資產時,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應在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欠稅擔保品 須符三要件

納稅人欠稅,並非所有類型的財產都能用來當作擔保品,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必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才行,例如黃金、外幣、上市櫃股票等都可以;但如果像是公司機器設備就不能。
稅捐處解釋,基於機器設備變價、保管及價值估算等,實務作業上有所困難,因此機器設備不能作為欠稅擔保品。
另外,其他經財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等資產,都可以作為欠稅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