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08月26日-113年08月30日

  •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
  • 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 營業人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五情況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個人房東出租房屋應如實申報租賃所得
  •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設置帳簿確實記載收支及保存憑證核實申報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守護納稅者的權益
  •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 申報贈與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低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者,其差額仍應課徵贈與稅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前10年盈虧互抵規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視同銷售,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 股東會贈品支出 不能抵稅
  • 營所稅免暫繳申報 六樣態
  • 台商善用租稅協定 三好康
  • 轉售免稅原料 要繳貨物稅
  • 申報營業稅 別犯五錯誤
  • 接軌全球最低稅制 精算稅收得失
  • 台灣In! KPMG:全球最低稅負制時代來臨
  • 發票漏蓋專用章 小心受罰
  • 員工差旅費抵稅 三要件
  • 所得稅扣繳新制 明年上路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

凱米颱風造成淹水災情,造成大量電器及車輛損壞,掀起一波電器及汽機車換購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新節能電器及汰舊換購新車,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成本或費用的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規定之節能電器產品,或汰換中古汽機車及老舊大型車購買新車,如將該等貨物帳列固定資產,則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之減項,按減除後之帳面價值提列折舊;如將購買款項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就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在購買之次年度才申請退還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若該貨物購買時係以費用列帳,則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來說,甲公司112年9月12日報廢1台舊小客車並同時完成新車領牌登記,新車取得成本為18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30萬元,甲公司於同年10月3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5萬元,則應以新車成本180萬元減除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5萬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萬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但若甲公司於113年1月4日才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則自該申請日(113年1月4日)起,按新車未折減餘額170萬元【成本180萬元-112年度9至12月已提列折舊10萬元〔(180萬元-30萬元)÷5年×4/12〕】減除減徵之貨物稅5萬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萬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4年8個月計提折舊。

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興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亦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興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其興建廠房及設備之未完工程款項,因屬建造期間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為該廠房及設備之成本,補徵稅額160萬元(800萬元*20%)。

營業人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五情況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銷項稅額,須進一步判斷租賃合約所訂條款內容,是否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舉例來說,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B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移轉給A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A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有誤將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

個人房東出租房屋應如實申報租賃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應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申報制,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列報租賃所得,亦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能提具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明文件者,可於申報時舉證核實減除,常見之必要費用有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則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納稅義務人倘未依規定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將依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持有多戶房屋109至111年度均未列報出租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該局依查得用水用電等所蒐集資料研判可能有出租情形,嗣查獲甲君109至111年度漏報租賃所得計114萬元,核定補徵稅款14萬餘元,另處罰鍰7萬餘元,且該局後續亦持續列管追蹤甲君112年度以後租賃所得申報情形。
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押金,應確實依相關規定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設置帳簿確實記載收支及保存憑證核實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收入及費用,除可核實認定所得額外,還享有盈虧互抵、員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公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等租稅優惠,也能同步掌握實際收益情形,隨時調整營運方向。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醫師等),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另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辦理,帳簿及會計憑證至少保存10年及5年。其他所得業者(如補習班、托兒所、養護機構等),準用上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具建築師資格,其配偶乙具有律師資格,並分別各自經營一家事務所,均依法設帳簿記載,並取具及保存憑證,其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已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經國稅局依帳載核實認定,甲之事務所虧損80萬元,乙之事務所所得額100萬元,則甲、乙二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只須按盈虧互抵後的實際所得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課稅,可避免實際虧損仍需繳稅之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守護納稅者的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係屬特別法性質,凡涉及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者,得優先適用納保法規定。納保法之重點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合理課稅、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及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保法強制稽徵機關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納稅者如有遇到涉及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之情形,可向轄屬納保官申請協助,協助事項有: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申報贈與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低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者,其差額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如贈與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之股份或股票(以下合稱股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除該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外,贈與人申報贈與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嗣經稽徵機關調高者,該短差金額,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股票發行公司提供股東贈與日之期中財務報表,仍應以應計基礎編製,於編表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以真實表達公司財務狀況,避免公司資產淨值低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2年11月30日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票300,000股贈與B君,按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12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12元*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116,000元〔(3,6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稅率10%〕,並提示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佐證。嗣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為營造公司且有在建工程等項目,因編製財務報表前未先進行調整,短列同年1月至11月工程利益,造成每股資產淨值低估,經重新調整後,核定每股資產淨值25元,贈與總額7,500,000元(25元*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506,000元〔(7,500,000元—2,440,000元)*10%〕,計核增贈與稅額390,000元(506,000元—116,000元)。
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前,務必檢視該財務報表已依規定進行調整,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受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除補徵稅額外,尚需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應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係申報扣除105年度之虧損數,惟查其10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為課稅所得額300萬元,致無虧損可資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0萬元,除應補徵稅額32萬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時,應注意各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1月20日銷售營業用機器設備4臺予乙公司,並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嗣因其中1臺機器設備之零件損壞造成故障,乙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向甲公司辦理退貨,由甲公司派貨運公司收回故障之機器設備,並取得乙公司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甲公司未於113年3-4月或同年5-6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及更正113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前10年盈虧互抵規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申報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三要件:(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3)如期申報,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得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度之虧損;惟可供扣除之前10年度虧損,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10年度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0萬元。經查上開80萬元係109年度之虧損,其中經稽徵機關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為50萬元,惟餘30萬元則經核定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依規定該30萬元尚不得併計,應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稅率20%)。
機關團體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其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尚不包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視同銷售,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營業人如有前揭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罰則。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除適用零稅率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外,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如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專門經營內銷的甲公司於113年4月20日設立,當期(113年3-4月)尚無銷售額,未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遲至同年6月10日始補辦申報,其甲雖無應納稅額,惟仍因逾期申報需加徵滯報金1,200元。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股東會贈品支出 不能抵稅

多數公司都會在召開股東會時,為股東準備一份精美紀念品,向股東表達感謝。台北國稅局昨(22)日提醒,這屬於與推展業務無關的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抵稅。
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會,購買隨行杯1萬份作為贈送股東的紀念品,共花費105萬元,其中購貨金額100萬元,進項稅額5萬元,該購買紀念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5萬元。
由於股東紀念品與推廣業務無關,為交際應酬使用的貨物,因此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不可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若是公司以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商品轉為股東會紀念品,因商品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該發票記載的進項稅額,也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所稅免暫繳申報 六樣態

今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至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暫繳稅額,同時填寫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若符合六大情況即可免辦暫繳申報。
「營所稅暫繳」申報目的是讓企業在9月時先報繳一部分的所得稅,除有利國庫調度,也避免企業隔年5月須一次負擔大額稅款,壓力過重。

依規定,營利事業可選擇兩種申報方式。首先是一般申報,根據2023年結算申報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來計算暫繳稅額;另一種是試算申報,適用於公司、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等會計帳冊完備的營利事業,這些事業可以依據2024年前六月的營業收入試算暫繳稅額。
國稅局表示,若符合六種情形的營利事業,可免辦暫繳。第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所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第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第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所稅者;第四,2023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2024年度新開業者。
第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最後,營利事業按2023年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出來的暫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者。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須自行向公庫繳納暫繳稅款,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國稅局提醒,為提供多元及便利的繳納稅款方式,2024年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應納稅款除可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若金額在3萬元以下,也可透過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或到便利商店繳納,亦可以信用卡繳納。

台商善用租稅協定 三好康

財政部表示,我國目前簽署生效的所得稅協定共35個,台商從事全球布局時,可善用租稅協定,享有三大好處,包含非常設機構免稅、股利及權利金等租稅優惠、爭議解決機制。
財政部指出,我國目前簽署生效的所得稅協定共35個,包括亞洲十國、大洋洲三國、歐洲16國、非洲四國及美洲二國,將持續配合台商全球布局經貿或外交需要,與理念相近國家推動洽簽所得稅協定,強化我國所得稅協定網絡。

財政部說明,我國所簽定所得稅協定,皆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考量雙方的經濟和貿易狀況而商訂,主要由所得來源地國提供減免稅措施,居住地國提供稅額扣抵,消除重複課稅,並提供爭議解決機制,有三大優點。
首先,以我國居住者企業在協定夥伴國營業取得利潤為例,若未構成或未經由協定規定的「常設機構」(PE),可在該協定夥伴國享免稅待遇。
其次,在協定夥伴國取得股利、利息及權利金,可依協定在該國享有優惠課稅待遇,增加資金周轉利益。舉例來說,台韓租稅協定就針對非居住者的股利、利息、權利金扣繳率皆降至10%。
第三,所得稅協定規定相互協議程序(MAP)爭議解決機制,可透過雙方協定主管機關溝通,消除適用所得稅協定爭議,或預防發生雙重課稅爭議,例如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
財政部解釋,以新南向夥伴為例,我國已與澳洲、印度、印尼、馬來西亞、紐西蘭、新加坡、泰國及越南簽署生效所得稅協定,目前台商在該八國投資占所有新南向夥伴國投資比率逾九成,有助台商在這些國家免於雙重課稅困擾。
同時,台商進行全球投資布局時,也可消除跨境所得重複課稅,提升租稅確定性及降低營運成本。
財政部表示,將持續秉持平等互惠原則拓展所得稅協定網絡,並傾聽台商需求,營造合宜、穩定且具保障的租稅環境,提升台商全球布局的國際競爭力。

轉售免稅原料 要繳貨物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廠商若將經國稅局核准採購的免貨物稅原料轉讓或移作其他用途,導致不符合免稅規定,應在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納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重複課稅,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依《貨物稅條例》等規定,可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原料貨物稅;不過經核准的免稅原料,之後如轉讓或變更用途,應在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申報納稅。
舉例而言,產製冷氣機的甲廠商連續申請多筆免稅採購壓縮機,不過申報出廠量並未相對應增加,經國稅局派員實地查核,發現庫存的壓縮機數量與帳載資料不符,甲廠商坦承部分壓縮機已轉售給經銷商供維修使用,未依規定申報納稅。
國稅局核對甲廠商開立的銷貨發票,轉讓日期均已超過30日,除核定補徵貨物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申報營業稅 別犯五錯誤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兩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在申報時常出現的錯誤,包括以其他公司進項申報抵扣、發票作廢未妥善處理、未檢附零稅率證明文件等,提醒營業人記得避開五大誤區。

第一,國稅局表示,最常見的就是營業人誤持其他營業人,像是如關係企業或分支機構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同一進項憑證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提醒營業人應在申報前,確實逐筆檢查進銷項憑證的正確性,以免因疏失受罰。
第二,已作廢統一發票的收執聯及扣抵聯應收回,應確實裝訂在同張存根聯上,避免裝訂錯誤而漏報有效統一發票銷售額。
如果發生營業人已將發票交給消費者,但不知其聯繫方式,導致無法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時,營業人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
第三,未檢附零稅率證明文件。貨物外銷,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非經海關出口應取得相關證明,常見營業人誤將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且未檢附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例如外匯證明、銷售契約影本等,導致總額交查異常。
第四,在退貨申報方面,採網路申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逐筆申報,誤以合計數申報,導致發生進銷項交查異常。
第五,誤將單筆稅額500元以上的進項憑證彙加申報,或數張500元以下進項憑證採彙加申報,卻漏未勾選彙加註記,導致發生進銷項交查異常。
此外國稅局也提醒,營業人累積留抵稅額已申請抵減,但申報時未同步更正,導致累積留抵稅額欄位金額錯誤,或申報銷售額正確,但稅額錯誤,致短漏繳營業稅也要留意。

接軌全球最低稅制 精算稅收得失

本月財政部長莊翠雲表示,全球最低稅負制(下稱GMT)箭在弦上,為避免課稅權拱手讓人,台灣須盡快接軌國際,目前研議初期要將國內既有企業最低稅負(簡稱AMT)的徵收率由12%調高至15%,並採差別稅率,避免衝擊中小企業。
GMT是經合組織(OECD)推動,基本精神是要求各會員國貫徹其國內營所稅最低實質負擔率不少於15%,目前完成專法制定主要為英國與德法義等歐盟大國、日韓及東南亞少數國家,部分已在2024年度生效實施。
現階段國際進程值得注意美國、中國與印度尚無推動GMT的計畫,部分中等國家,如新加坡、越南,導入GMT專法,同時加大產業補貼與退稅;又即將實施GMT的國家都是制定專法,沒有提高AMT徵收率來替代。
進一步細析,歐盟大國與日韓對內、對外投資收益均給予免稅(我國所得稅法42條僅限於國內),因而大量企業盈餘滯留境外低稅負國家,導入GMT可迫使境外盈餘匯回;新加坡與越南為維持吸引外資,GMT同時配套產業補貼與退稅。至於美國,拜登政府曾提案導入GMT,但國會研究認為很可能稅損大於稅收而否決。由此瞥見各國多出於自身稅收利益,考慮GMT的導入與配套。
我國不是OECD會員國,也不在包容架構內,若要導入GMT,應務實地權衡稅收利害。我國上市櫃有200餘家公司滿足7.5億歐元營收門檻,是否都享有龐大稅捐優惠,使得實質稅負未達15%,從而將流失稅收多少億元?尚無統計數據。
反觀我國實施的AMT在適用對象、目的、稅基等明顯有別於GMT,縱使AMT加稅的範圍限制在滿足7.5億歐元門檻的企業,還須注意GMT已排除特定所得不納入計算,例如國際海運收入、薪資費用及有形資產總價值等實質投資的5%均排除計算。
換言之,若貿然地將AMT徵收率加碼到15%,那些原本被GMT排除於外的海運公司與擁有大量實質投資及地產的製造業、金融、壽險機構,反倒須額外繳納AMT,進而削弱企業國際競爭力,無異池魚之殃!
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當初授權行政院得在12~15%之間,視經濟環境,調節AMT徵收率,參考立法附帶決議,授權意旨是要求行政機關定期檢討稅捐優惠的妥當性與稅負分配的公平性,今日GMT的全球稅制發展遠超制定當時所預料或授權的範圍,何況各國也都是立法導入GMT稅制,以示慎重。
最後,GMT如同一場國際稅務博弈,開局至今上場玩家不到一半,有的甚至想抄規則後門,幾個大牌玩家仍龜縮觀望。接軌國際固然重要,但加稅茲事體大,產業界更期待政府如同處理稅式支出一樣,先劃定合理、必要的加稅界限,再精算稅收得失帳,作為仿效他國導入GMT的立法起點。

台灣In! KPMG:全球最低稅負制時代來臨

財政部28日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投資部副營運長暨國際租稅諮詢服務主持會計師丁傳倫觀察財政部預告內容,自114年度起,將符合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Global Minimum Tax, GMT)」門檻之跨國企業集團,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下稱AMT)自12%調高為15%,其餘則維持12%。
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投資部執行副總經理廖月波進一步說明,按財政部法案之預告草案,根據OECD訂定之第二支柱門檻要求,跨國企業若四個會計年度中有任兩個年度全年合併財務報表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即落入適用範圍中,在公布之附件亦有考量最終母公司及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不同會計年度、分割適用門檻及併購情形合併計算收入方式說明,至於其他企業之AMT徵收率仍維持12%;對我國有許多中小企業而言,在此次預告並無受到一致性調高稅率的影響。
丁傳倫進一步說明,調高台灣AMT至15%不會全面增加大型跨國企業稅負,除非是因享受租稅優惠或有免稅所得,計算出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才應另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若企業原本就繳一般所得稅額,則不會因為調高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而有影響。丁傳倫觀察,財政部預告短期調高AMT之稅率,可減少跨國企業須向其他國家繳納補充稅至15%之風險,中期及長期仍待財政部公布評估導入符合國際標準之合格當地補充稅制(QDMTT)及導入全球最低稅負制。
不論是跨國企業或是外商在台應考量台灣稅務法規之最新變動,可趁此次台灣法案預告盤點各集團成員財會人員之資源是否足夠,除降低法案通過後對於企業財務及稅務面的影響,亦更有餘裕時間能進一步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或全球供應鏈分配規畫。

發票漏蓋專用章 小心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有民眾持二聯式發票到兌獎據點領獎,卻發現發票漏蓋專用章,國稅局輔導開立發票的公司改正,並依營業稅法開罰。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且除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的電子發票外,應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的統一發票專用章。
北區國稅局指出,近期有民眾拿著無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的二聯式發票收執聯,到據點兌領中獎獎金,被發現甲公司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在開立的統一發票加蓋專用章,確認違反規定。
國稅局輔導甲公司外,也依營業稅法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開罰1,500元到1.5萬元罰鍰,甲公司銷售額為36萬元,1%罰鍰為3,600元。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不得在原錯誤發票上塗改蓋章,也必須在誤開的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註明「作廢」,黏貼在存根聯上,並在當期的發票明細表註明,未按規定辦理,可處最高1.5萬元罰鍰。

員工差旅費抵稅 三要件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差旅費若要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出差報告須詳細記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三要件,並備妥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才能認列。
台北國稅局表示,企業申報營所稅時,若要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必須與業務相關,並必須附上合法憑證才能抵稅。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出差旅費而言,根據營所稅查核準則,國內出差膳雜費(吃飯、雜費等開銷),營利事業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為每人每日新台幣700元,其他員工為600元;海外出差膳雜費則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認定。
國稅局舉例,像是甲公司202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A君出差到日本、菲律賓等地的差旅費共350萬元,並提供電子機票、登機證、住宿憑證、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
不過國稅局指出,因為公司提供的出差報告單中,僅簡略記載到當地拜訪客戶,並未詳細記載每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因此未能證明此趟出差與營業相關,最終調減旅費支出350萬元,補徵稅額70萬元(350萬元x20%)。
國稅局再舉例,甲公司2022年營所稅,列報其他費用500萬元,依所提示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甲公司負責人購置其家庭用的自行車、洗衣機等費用共5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因此調減其他費用50萬元,補稅10萬元(50萬元x20%)。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規定備妥合法憑證及證明與營業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所得稅扣繳新制 明年上路

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昨(28)日表示,行政院已核定扣繳新制自2025年1月1日施行,主要修正扣繳義務人規定,從原本為公司負責人改為公司本身。
財政部修正《所得稅法》,經立法院在今年7月15日三讀通過,總統於8月7日公布,行政院核定,優化扣繳新制將於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並以公司負責人(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當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時,可限期補繳、補報並處一倍以下罰鍰,若未在限期內補繳等情況,可處漏稅額三倍以下。

外界過去質疑,以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承擔扣繳責任過鉅,有失衡平,財政部啟動所得稅法修法,將扣繳義務人範圍,從原本的公司負責人,改為給付所得的公司、機關、團體等組織,可使扣繳規定更符合「事責一致」。
賦稅署副署長倪麗心表示,自明年元旦起,給付應扣繳所得時,應由修正後的扣繳義務人承擔扣繳義務,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與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業;如有違反規定情形,也是由該扣繳義務人承擔處罰責任。
另外,針對行政法人給付扣繳範圍所得及信託行為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為「支出」,導致有給付扣繳範圍所得,定明由行政法人或受託人擔任扣繳義務人,以完備法制規定。
至於破產財團及執行業務者事務所,非屬給付義務主體,維持由給付所得的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擔任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表示,配合這次新制扣繳規定自2025年元旦施行,財政部啟動配合修正相關子法規、書表及資訊系統,並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以利新制上路。
另外,這次所得稅修法也給予非居住者扣繳時限彈性,比照居住者規定,非居住者扣繳稅款繳納、憑單申報及發給期限,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可延長五日,減緩非居住者扣繳作業負荷;也修正違章罰則,給予稽徵機關裁量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