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07月01日-113年07月05日

  • 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注意常見三種錯誤
  • 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應留意耐用年數計算
  •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屬實,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 納保官跨單位合作共同協助納稅義務人化解課稅爭議
  • 各稅捐稽徵機關於今(7月1)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
  •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
  • 中小企業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
  • 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股利,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有短漏報所得者辦理補報可加計利息免罰
  • 使用統一發票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
  • 因美容目的醫療支出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 查定課徵營業人之銷售額,每半年查定一次
  • 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權金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自113年1月1日起韓國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得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
  • 離職金是退職所得 定額免稅
  • 企業進駐新市鎮 享五優稅
  • 剩餘財產合法節稅 三關鍵
  • 賣未依法簽證股票 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 在台灣股權交易稅務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注意常見三種錯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特別整理實務上常見列報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之三大錯誤態樣,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遭調整補稅:
一、未實現兌換損失:營利事業將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因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
二、未實現利息支出:營利事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採利息法認列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期間之利息補償金,因未實際支付,屬未實現之費用,不得列報。
三、未實現其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損失,其相關損失賠償之訴訟案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未實現損失,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應留意耐用年數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至營利事業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財務會計帳載估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改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按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並自行調增折舊5,600萬元。惟依前揭規定,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年係屬最低年限概念,並非按最低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如固定資產依財務會計估計經濟耐用年數為8年提列折舊,稅務申報時仍應按8年提列折舊,故甲公司超提之折舊5,600萬元,經該局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如財務會計之估計耐用年數未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稅務申報時無須自行依法調整,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屬實,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如經查證屬實,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嗣後A君檢舉甲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672,000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無法提示A君薪資給付證明及任職相關證明文件,乃認定甲公司虛報薪資費用屬實,並剔除該筆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計733,000元,重新核定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1,567,000元,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因此該局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733,000元,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漏稅額為146,600元,並依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超過90,000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如實申報員工薪資,倘因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納保官跨單位合作共同協助納稅義務人化解課稅爭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或有申訴陳情及行政救濟之相關疑義時,可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以下簡稱納保)協助,進行溝通、協調及相關疑義的解答。該局納保官近期進行跨單位合作,共同協助納稅義務人化解退職所得課稅爭議。
該局說明,公司給付職工薪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其所得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一次領取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則屬同條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適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A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補稅,其遭補稅原因,係因其退職所得遭前任職之B公司申報為薪資所得所致,乃向該局主張原核定薪資所得400餘萬元,內含因離職而取得之獎金補助款約250萬元,該部分應予扣除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金額,原核定所得及稅額有誤,並提供自B公司離職及領取相關給付資料。該局納保官知悉本件稅務爭議後,主動就A君之主張及所提供相關事證與B公司所在地所屬稽徵機關之納保官、相關審查人員進行視訊會議,研議系爭款項究屬A君之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經審酌因B公司未訂定員工發放離職金相關辦法,卻於A君離職時額外給付獎金補助款,係基於A君於B公司工作5年後,與公司合議離職而新增之給付,並非A君提供勞務所獲之薪酬,故雖名為獎金補助款,其目的係用以資遣員工,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系爭所得應屬退職所得,其後乃由B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輔導B公司更正原申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依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課稅規定,按A君退職服務年資(5年),計算定額免稅金額140餘萬元及退職所得108萬餘元。

各稅捐稽徵機關於今(7月1)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

財政部表示,為有效防止重大欠稅並加強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7月1日公告個人累計欠稅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營利事業累計欠稅超過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公告內容包括欠稅人姓名或名稱(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稅目別、欠稅年度、欠稅或罰鍰金額(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欠稅人地址等,公告期間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6個月),分別刊登於該部全球資訊網及各稅捐稽徵機關網站,不受同法第33條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之限制。
財政部強調,清理欠稅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重點工作之一,除藉公告重大欠稅案件督促欠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外,該部與法務部多年來建立合作機制,各稅捐稽徵機關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加強聯繫協調,積極查調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送行政執行機關運用,對有繳納能力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所查得之欠稅人相關資料提供行政執行機關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機關拘提、管收欠稅人。該部呼籲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儘速向欠稅案件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繳稅事宜,如有財務困難,可向行政執行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稅款,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予公告其欠稅資料。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107年度起,雖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營利事業所得額仍屬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自行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自107年度起,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非屬小規模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併入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該所得非屬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的範圍,納稅義務人應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的全年所得額,自行列報該筆營利所得,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獨資資本主,該商號已依規定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君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100餘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辦理申報,經該局查獲後,予以補稅及處罰。

中小企業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限額內,得擇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該所說明,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中小企業如欲申請適用上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主體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基準之事業,且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以中小企業之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為例,11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如欲適用投資抵減,應自114年2月起至5月底止申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文件送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另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欲申請專案認定者,應併同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中小企業113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如欲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之投資抵減,請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

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股利,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除股票本身應申報遺產稅外,該股票發行公司配發的股利,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須依據除權(息)日而定。
該局說明,「除權(息)日」係指「除權(息)交易日」,即在除權(息)日前一天持有股票,可以參與配股配息。倘被繼承人遺有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則被繼承人已取得領取股利的權利,應申報遺產稅;若除權(息)交易日後所配發的股票(現金)股利,則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1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A公司公告除息日為113年2月15日,並於同年3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另於同年3日1日為除權日,同年4月15日為股票股利發放日,因甲君死亡前已取得配息的權利,因此該現金股利應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後A公司於同年4月15日配發的股票股利則屬繼承人的所得,應由繼承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延長期間以3個月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有短漏報所得者辦理補報可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業於113年5月31日截止,籲請營利事業檢視申報內容,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自動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得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完成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漏報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2年8月1日檢附更正前後之各項書表,與自行補繳含自行應繳納之稅款20萬元及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112年6月1日),至補繳之日(112年7月31日),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1.475%)按日加計利息493元之繳款書,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嗣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因該公司在調查前即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相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於稅捐稽徵機關開始查核前,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使用統一發票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續經營,因權利主體已變更,如同一般獨資組織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死亡因繼承所致的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轉讓等情事時,應於轉讓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清算期間為自轉讓之日起3個月,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故應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其申報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而將該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列入營利所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另補充,營業稅部分,前揭獨資事業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餘存的存貨及固定資產,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規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的範圍,免課徵營業稅。

因美容目的醫療支出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已於113年5月31日截止,民眾在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時,如果是基於美容目的的醫療費支出,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而且是針對個人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才可列報作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如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應以減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列舉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申報的醫藥及生育費,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的費用最常見。另外,因治療牙病所需的鑲牙、假牙、植牙及齒列矯正的醫療費,也可以列舉扣除,報稅時只須檢附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就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不過,若是美容性質的鑲牙、植牙、齒列矯正、整形,或是坐月子支出等,因不符合規定醫藥及生育費的用途,支出的費用不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補充說明,報稅季剛結束,民眾報稅後如果發現申報錯誤,請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查定課徵營業人之銷售額,每半年查定一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就查定課徵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該所指出,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稽徵機關依其營業規模大小,核定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例如,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逾新臺幣20萬元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稽徵機關即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反之,如營業人規模狹小、交易零星,銷售額未達前開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時,則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並由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所轄國稅局每半年重行查定其銷售額,如經查獲實際銷售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者,依法調增其查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倘調增後查定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所轄國稅局將輔導及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權金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自113年1月1日起韓國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得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離職金是退職所得 定額免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一次領取公司給付的離職金,屬於「退職所得」,適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時的定額免稅規定。
台北國稅局表示,有一個案例,甲君綜所稅被國稅局核定補稅,主因其中一筆退職所得被前公司申報為薪資所得,他向國稅局主張,當中有250萬元為離職金,應視為退職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此案由納保官主動協助,針對甲君主張及所提供事證來釐清所得性質,由於前公司並未訂定員工發放離職金相關辦法,但甲君離職時額外給付獎金補助款,雖名義上是「獎金補助款」,但從目的來看仍屬於資遣員工,這筆金額應屬於退職所得。
區分所得性質後,國稅局請公司更正申報扣繳憑單,並依照甲君退職服務年資五年,計算定額免稅金額及退職所得。
國稅局表示,公司給付職工薪資,屬於所得稅法規定的薪資所得,可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而個人一次領取公司給付的離職金,則應屬於退職所得,適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的定額免稅規定。

企業進駐新市鎮 享五優稅

勤業眾信稅務部資深會計師戴群倫昨(2)日表示,企業進駐新市鎮可享有租稅優惠,例如高雄橋頭科學園區。她指出,《新市鎮開發條例》提供五大租稅優惠,包含營所稅、土增稅、房屋稅、地價稅、契稅。
首先營所稅方面,戴群倫表示,投資人在開始營運後可按投資總額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所稅,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可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
她提醒,必須留意租稅優惠適用對象、最近三年是否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等情況。
另外,針對重購土地可退還已納土增稅,適用稅捐減免劃定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在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可申請重購退稅。
針對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新市鎮特定區內的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80%,第三年減徵60%,第四年減徵40%,第五年減徵20%。第六年開始則不再減免,而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剩餘財產合法節稅 三關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遺產稅可善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合法節稅,不過應留意三大關鍵,包括取得日期、取得原因、避免重複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的配偶依民法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人可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若配偶其中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財產較少,可藉此合法節省遺產稅。

高雄國稅局提醒,運用這項節稅方式時要留意適用規定。首先,取得日期必須是在婚後,其次,取得原因必須是有償取得。也就是說,如果是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都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計算扣除額時,應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基礎。
第三,婚後取得財產若已享遺產稅相關租稅減免,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已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享有特定扣除額,如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會有重複扣除情況,依財政部函釋,應將重複扣除部分減除。
國稅局舉例,甲君1984年結婚,2024年1月死亡,留下太太及兩名成年子女,在繼承發生日夫妻兩人的財產狀況,丈夫甲君有婚前購買的房地2,000萬元、2002年繼承的房地400萬元、婚後購買的股票2,200萬元、婚後購買的農地1,100萬元,合計5,700萬元;太太則有婚後累積的存款300萬元。
假設太太決定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甲君遺產稅案件,可扣除遺產稅免稅額1,333萬元、直系卑親屬扣除額112萬元、配偶扣除額553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農地農用扣除額1,100萬元,遺產淨額2,464萬元,適用10%稅率,應納遺產稅246.4萬元。
若太太選擇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丈夫婚後購買的股票2,200萬元及農地1,100萬元可納入計算基礎,合計3,300萬元,與太太存款300萬元比較,差額為3,000萬元,平分後為1,500萬元。
另外要留意重複減除部分,也就是農地部分,經計算農地占剩餘財產比率為三分之一,計算出應減除部分為500萬元,實際可減除的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為1,000萬元,可自遺產中再減除,以10%稅率計算,可省稅100萬元。
國稅局提醒,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應注意財產取得日期、取得原因、是否重複減除等關鍵,才能正確節稅。

賣未依法簽證股票 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股票,因該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的有價證券,可免徵證券交易稅。
但其交易的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票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發生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公司發行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
但按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各款規定,股分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的銀行簽證後發行,如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的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未依前揭規定簽證的股票所交易的所得即屬財產交易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以1,350萬元出資認購A有限公司股權,該公司於108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嗣於110年間甲君以1,500萬元出售。
因該公司108年發行股票時,未經銀行簽證,非屬上開條例所稱的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國稅局提醒,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時,應先確認該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發行。
若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留意其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併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倘未併計綜合所得稅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在台灣股權交易稅務注意事項

稅務成本及風險需在股權交易前就完成規劃。
股權買賣免不了繳稅,但不同股權架構下的稅負成本存在極大差異,值得台商重視。
1、投資台灣公司股權
投資未簽證發行股票的台灣公司股權,處分股權收益屬於財產交易所得需課徵綜所稅或營所稅,以台灣公司投資取得的股利免稅,個人取得股利則可適用單一稅率28%的分離課稅,或納入綜所稅申報課稅。
若公司在台灣上市,依台灣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暫停課徵所得稅,不論是個人或公司買賣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賺取的證券交易所得,都可免納入所得稅申報,但若是台灣公司則需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為鼓勵台灣公司長期投資,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的股票產生的獲利可減半課稅。
若台商透過境外公司回台成立台灣公司,則可能導致較高的稅負成本,台灣公司繳納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後,若將利潤匯出境外,尚須扣繳21%的利潤匯出所得稅,同時根據受控外國公司法(CFC)規定,境外公司的利潤須視為已實現所得在台申報課稅,此種架構下的台灣公司利潤分配應仔細考量稅負影響。
另外要注意台灣公司未分配盈餘需加徵5%營所稅,計算基礎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計算本期稅後淨利,再加減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因此,若對被投資公司採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該筆收益也需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將形成尚未收到股利就需要繳稅的情況。
2、投資開曼公司股權
台灣個人投資尚未上市的開曼公司股權,所取得之股利及資本利得,屬於最低稅負課稅範圍,以台灣公司投資則需計入當年度營所稅申報課稅。當開曼公司獲得核准在台上市後(KY公司),其股票會被視為台灣有價證券,台灣個人獲得開曼公司股利仍被視為海外所得,而出售開曼公司股票所得則屬於證券交易所得,無需計入綜合所得稅或最低稅負課稅,台灣公司出售股票所得,則比照投資台灣本土上市公司計入最低稅負並享有長期持有之租稅優惠,要特別注意的是,台灣公司取得已在台灣上市的開曼公司股利,無法比照投資台灣公司股利免稅,需按營所稅規定申報。
3、投資大陸公司股權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台灣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公司,在受控外國公司法已開始實施下,取得自大陸公司的股利或資本利得,均需列入營所稅課稅範圍,大陸公司利潤分配時,在大陸或境外公司已繳納的所得稅,可在台灣應納稅額中抵扣。
台灣個人直接投資大陸公司,其處分股權收入及獲配的股利需課徵綜所稅,若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公司,因大陸來源所得成為海外所得改課最低稅負,但個人透過間接投資取得的股利,則無法抵扣已在大陸繳納的利潤匯出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