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3年05月20日-113年05月24日
-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可適用零稅率,並應開立零稅率之統一發票
- 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違章型態
- 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標示商品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
- 提起訴願的案件須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得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實質投資金額之投資項目,於3年內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加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
-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之申報地點
- 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自用住宅免稅額,請留意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須連續滿6年之規定
- 營業人出售下腳、廢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退稅
- 受控外國企業(CFC)稅制應注意豁免條款之微量門檻
-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 公司借款以未收取利息或低息貸出 別忘了調減利息支出
- 列報呆帳損失 備妥證明文件
- 不服稅捐處分 應先復查
- 暫停營業當期 仍須報稅
- 銷售免稅貨物 應開發票
- 境外資金匯回 符三條件要稅
- 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 申報地點在這裡
- 台商大陸分公司納稅實務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可適用零稅率,並應開立零稅率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可適用零稅率,並應開立零稅率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持有外交部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下稱免稅卡)之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且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憑證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據以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應稅貨物定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含100元營業稅),當銷售與持有外交部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卡之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時,應扣除內含之100元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該機構名稱,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該免稅卡字號,由該機構採購人員簽字,開立總金額2,000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就銷售價格扣除內含營業稅之金額收款,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又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取得之零稅率統一發票如有中獎,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規定,故不得兌領中獎獎金。
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股權視同房地交易者,應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因漏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違章型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營利事業就其相關收入,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外,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部分營利事業常因誤解法令或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違章情形,為免營利事業因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特別列舉以下經常發生短漏報收入之型態,提醒營利事業務必留意相關申報規定,並勿遺漏:
一、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法律明定免稅者除外)。
二、保險理賠收入。
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四、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收入。
五、外銷出口收入。
六、海關退稅收入。
七、違約金收入。
八、退還減徵貨物稅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審視申報情形,避免短漏報各項收入,惟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標示商品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商品,標示定價為10,000元,並註明倘消費者欲索取統一發票,則應再額外支付500元營業稅,方開立總金額為10,500元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初次查獲,並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惟甲公司未依限改正,則處以該公司1,500元之罰鍰,如於一年內經第2次或第3次以上通知未限期改正,則得繼續處9,000元及15,000元之罰鍰。
提起訴願的案件須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得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營業人來電詢問,該公司因對核定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提起復查,嗣經復查決定後仍維持原處分,乃續提訴願,惟近期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傳繳通知,對於公司仍處於行政救濟中的未確定案件,為何會被移送執行?又如何補救才能免於被執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對於依法提出訴願的案件,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時,才可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此外,參照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10858591號函及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19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而依法提起訴願的案件,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捐者,國稅局會受理並撤回執行,但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的情形在內。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照相關規定來繳納稅捐,若有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26條之1規定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款者,得於各該條規定,申請延分期或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款,以避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實質投資金額之投資項目,於3年內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加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項目於3年內發生轉借(售)、退貨或變更用途者,應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套利並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營利事業已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金額,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該投資項目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應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6月30日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疫情申報期限延至6月30日),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款0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將部分實質投資設備共4,000萬元出售,係屬於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年內(111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轉售,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甲公司除應補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200萬元(4,000萬元×稅率5%)外,尚須補繳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之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實質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3年內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確實依上述規定加計利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後,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未分配盈餘更正申報,以符獎勵意旨。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該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已申請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而得以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0日收到該局寄發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36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4月10日止,嗣甲君於112年4月10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至112年7月10日止。又甲君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不服,於112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查其應在「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12年4月10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算至5月10日屆滿),已超過前揭期限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經該局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如於112年4月10日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時,同時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額表示不服;或先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並於112年5月10日前再行申請復查,該局將會受理甲君的申請延期繳納案及復查案,甲君即不會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之申報地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持有在臺居留證之外籍人士,贈與房地予兒女時,究係應就近向贈與人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或是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還是要比照一般外籍人士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24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即外籍人士)贈與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日本國籍之甲君在臺居留於高雄市,想要將其所有臺中市房地贈與女兒乙君,因贈與人為外籍人士,應向該局申報贈與稅,而不是向居留地址或贈與時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另外甲君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網路申報,但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申報書連同應檢附文件,採用郵寄的方式向該局申報。
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自用住宅免稅額,請留意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須連續滿6年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自用住宅免稅額,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如僅有「已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設籍及居住於該房屋,尚不符合規定,仍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明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須同時符合以下3個要件者,可享有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內免納所得稅,又課稅所得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之優惠,其要件為: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列報出售臺北市北投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課稅所得700萬餘元,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自行繳納稅額34萬餘元,經該局查得該房地僅甲君之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須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籍該屋,核定甲君應補稅額為77萬餘元。甲君不服,雖以復查主張其成年子女有設籍且自住,應有免稅所得額400萬元規定之適用,惟因本項免稅額優惠有前述規定之設籍要件,該局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須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又為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免稅所得額400萬元之優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該出售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如於該出售房地未有居住事實,或有出租情事,皆不適用該條款之租稅優惠。
營業人出售下腳、廢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出售下腳、廢料取得代價者,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所日前查核轄內金屬加工廠商,發現該業者從事金屬加工裁切,帳上卻未列報下腳料收入,經比對帳證,查獲其漏報下腳料收入,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所說明,轄內甲公司經營金屬材料加工業務,購進銅、鐵等金屬材料,再依客戶需求按規格裁切加工,在裁切過程會留存之邊角料、鐵削等下腳料,依其109至111年度營業成本表帳列「直接原料」逾2億4仟萬餘元,惟損益表卻未列報下腳收入,且業者對於裁切加工過程及材料損耗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也無法交待下腳料去向,經國稅局參酌財政部頒金屬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及下腳料市場行情,予以補稅122萬餘元及裁處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製造業或加工業於產製過程中,使用原料或多或少會產生下腳,例如鋼(鐵)板裁切所留存之邊角料、鐵削、或材料發生變質、變形或損壞等情形,營業人如有出售上述下腳或廢料取得代價者,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下腳或廢料因一時疏忽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若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舉例,甲公司原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500萬元,並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元,甲公司為增加產能,以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投資購置設備400萬元,於112年10月1日完成付款及交貨,甲公司最遲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9月30日前填具更正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減除該筆實質投資金額400萬元,並檢附購置設備之契約書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付款及交貨驗收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0萬元及退還稅款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完成未分配盈餘申報後,申請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須留意申請期限,以免因不符規定影響自身權益。
受控外國企業(CFC)稅制應注意豁免條款之微量門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於112年度施行,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可適用微量門檻,免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說明,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排除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適用CFC制度,故於CFC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免認列CFC投資收益。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CFC,依CFC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值得注意的是,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適用微量門檻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經核算該CFC112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所以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換算CFC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600萬元÷(9/12)=800萬元],超過微量門檻限額700萬元,甲公司應依CFC辦法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並依限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國稅局常接獲營業人詢問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統一發票已於收取第1期價金時1次全額開立,後因買受人未依約付款而取回貨物再出售,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嗣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營業人依法取回所有權尚未移轉買受人之標的物再出售,除應就再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若原分期付款買賣收取第1期價金時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未能收回之價金因已報繳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若原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按期開立統一發票者,未能收回之價金則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機器設備給乙公司,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雙方約定分10期付款,全部價金完成支付後始由乙方取得設備所有權,甲公司於當日收取第1期價金時即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報繳營業稅,乙公司支付4期價金後,自第5期起因資金困難違約未付,甲公司依約取回該設備並再以含稅總金額42萬元出售丙公司。基此,甲公司除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0萬元,稅額2萬元)給丙公司外,原甲公司與乙公司分期付款買賣部分,因甲公司於收取第1期價金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未能收回之價金63萬元已報繳營業稅3萬元,甲公司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若甲公司依約按期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則未收回價金63萬元免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公司借款以未收取利息或低息貸出 別忘了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當公司借款支付利息,同時又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自身所支付的利息,依《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貸出款項應收取的利息金額部分,於申報營所稅時不可列報利息支出。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2021年向金融機構貸款2.8億元,借款利率2%,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560萬元,經查發現甲公司同年貸與A股東790萬元且未收取利息,依規定應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790萬元應支付的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5.8萬元(790萬元*2%)。
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又將資金以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方式貸予他人,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列報呆帳損失 備妥證明文件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企業若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導致無法收回帳款,在申報呆帳損失時,依據債務人身分是國內公司、國外公司或大陸公司,應備妥不同證明文件。
台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債務人如為國內營利事業,應取得郵局無法送達的存證函,存證函應寫有該公司倒閉或搬離原址前的確實營業地址。所謂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時,營利事業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的營業所在地為準。
而若債務人如為國外企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的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
債務人如為大陸地區企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的證明文件,並經陸委會委託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
不過,如果登記的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只要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的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就可以債權人所提出的確實營業地址為準,用來列報呆帳損失。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2021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金額200萬元,甲公司主張是因為債務人國內乙公司倒閉,導致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並提供郵局無法送達的存證函為憑。
不過經過調查,存證函收件地址為乙公司置放存貨所使用的倉庫,與乙公司倒閉前在商工登記資料網站公示的公司地址不符,因甲公司未能進一步提示資料來佐證倉庫地址是乙公司倒閉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經國稅局依規定剔除所列報的呆帳損失200萬元,並依營所稅率20%,核定補稅40萬元。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導致一部分或全部債權無法收回的呆帳損失,除應檢附郵局無法送達的存證函外,尚須確定存證函收件地址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的確實營業地址,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不服稅捐處分 應先復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想提起行政救濟,記得要照步來,應依序走復查、訴願程序,都遭到駁回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可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國稅局舉例,甲君於2018至2019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就對外銷售勞務,逃漏營業稅,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甲君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
甲君收到復查決定書後,未依限提起訴願,經確定在案,甲君直接就復查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撤銷國稅局的復查決定,行政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且又無從補正,於是駁回甲君的撤銷訴訟。
暫停營業當期 仍須報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不論有無銷售額,停業當期仍應於次期開始的15日內,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申報。
台北國稅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而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妥營業稅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有應納稅額,則應先繳納後,將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規劃今年4月25日起暫停營業,公司應在4月2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3月至4月)應在今年5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另外,公司自停業開始次期起,不須再逐期申報營業稅。
銷售免稅貨物 應開發票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銷售免徵營業稅的貨物或勞務時,若未符合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規定,這筆銷售額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除符合規定可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外,即便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准免徵營業稅,這筆銷售額仍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台北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受託拍賣名畫,拍定價格6,500萬元,雖經文化部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認可,免徵營業稅,但不屬於免用或免開發票範圍,甲公司銷售時未開立免稅發票給買受人,國稅局按規定處5%以下罰鍰,也就是325萬元,但因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因而罰鍰100萬元。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貨物或勞務時,除符合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規定外,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以維護自身權益。
境外資金匯回 符三條件要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匯回境外資金不一定要課稅,若同時符合三項門檻,包含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最低稅負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才須繳稅。
個人將資金配置於境外,其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若民眾將境外資金匯回,只要不屬於境外所得,就不涉及境外所得課徵所得稅或所得基本稅額問題,無須課稅。
哪些資金不屬於境外所得?例如收回境外投資股本或財富管理本金、向境外金融機構的借款、撤回原預計境外投資的資金、處分境外財產不屬增值部分,及國際貿易存放於境外的資金等。
不過,在境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或提供勞務等所取得的所得,例如獲配境外被投資企業盈餘或股利、提供勞務取得所得及處分境外資產產生所得等,都應在獲配、取得及處分時依規定申報納稅。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於2010年以後取得的海外所得,同時符合下列三項門檻,首先,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數在100萬元以上;第二,申報戶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2024年起調升為750萬元、2025年報稅適用);第三,基本稅額大於綜所稅一般所得稅額,才須繳納最低稅負。
另外,個人如果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的所得,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這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補充,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若有應納基本稅額或所得稅,而這筆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地已繳納所得稅,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可依規定自個人基本稅額或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保障自身權益。
國稅局呼籲,境外資金並不等同於境外所得,所得如超過核課期間即不再課稅,而個人基本稅額有課稅門檻,且境外已納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因此個人境外資金匯回未必涉及課稅或漏稅問題,但若自行發現有漏稅情況,可自動補報繳並加計利息,就可免罰。
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 申報地點在這裡
持有在台居留證的外籍人士,如果贈與房地給兒女,應該向哪一個國稅局申報?台北國稅局說明,根據「遺贈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即外籍人士)贈與我國境內的財產,應課徵贈與稅,並向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台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台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來電詢問,持有在台居留證的外籍人士,贈與房地給兒女時,應就近向贈與人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或是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還是比照一般外籍人士向台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台北國稅局指出,外籍人士贈與在我國境內的財產,應向台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例如,日本國籍的甲君居留於高雄市,想要將在台中市房地贈與女兒乙君,甲君應向台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不是向居留地址或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另外,甲君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網路申報,但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申報書連同應檢附文件,採用郵寄的方式向台北國稅局申報,不必長途奔波臨櫃申報
台商大陸分公司納稅實務
總、分公司的納稅稅率或其他納稅條件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分公司是指在公司註冊地以外設立,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可以是生產型分公司,也可以是銷售型、服務型等的分公司。
分公司根據發生的應稅行為繳稅,分析如下:
一、增值稅
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以是不同資格的增值稅納稅人,就算總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分公司可以是一般納稅人也可以是小規模納稅人,具體要看分公司是否符合小規模納稅人標準。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總機構和分支機搆不在同一縣(市),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無論是分公司自行對外銷售,還是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公司、各分公司之間銷售,都應當確認增值稅,由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方開具發票。
二、企業所得稅
分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實務中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併入總公司繳納
分公司企業所得稅併入總公司繳納,是指分公司的所得併入總公司所得,由總公司統一預繳和匯繳,分公司不做企業所得稅稅種認定。該繳納方式通常應用於總公司與所有分公司均註冊在同一個直轄市或地級市。
部分省級行政區域也採用分公司企業所得稅併入總公司繳納,例如《關於省內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6號)規定,非跨省匯總納稅企業,由總機構統一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等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其所屬省內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無需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上述涉稅事項。
2、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是指總分公司按照《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規定,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並不是所有的分公司都需要就地分攤繳納所得稅,例如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分公司等。
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通常應用於總公司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公司的情況,只要有一個分公司是跨省,所有的分公司(包括同一個地級市的分公司)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實行匯總納稅。總分公司均需履行匯總納稅信息備案,才能進行匯總納稅。
3、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
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是指分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單獨計算所得和稅款,定期預繳和匯繳,與總公司間不發生所得稅上的關係,與子公司獨立納稅無差異。
獨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分公司通常應用於:
(1)分公司雖符合匯總納稅條件,但由於未履行總分機構匯總納稅信息備案,在當地稅務機關做了所得稅稅種核定。
(2)以總公司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分公司,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
需要提醒的是,分公司的總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既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例如總公司已取得高新技術資格,則匯總納稅的分公司也可以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上海總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率25%,若分公司滿足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條件,則可以單獨適用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