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03日
- 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利息支出,應注意限額規定
- 營利事業取自環境部老舊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屬非營業收入,不得列為購車成本之減項
- 執行業務者列支複委託費應有複委託業務之事實,且以原取得報酬金額範圍內為限
-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致財產遭禁止處分,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辦理塗銷
- 店家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 營利事業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 國稅局加強查核營業人購買儲值金抵付貨款,銷貨時漏開發票情事
-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所得須申報課稅
- 符合條件之扣繳義務人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四要件
- 出售個人買賣取得之房屋、土地,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應以實際付款金額列報取得成本
- 外債政策影響台資銀行跨境業務分析
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利息支出,應注意限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規定標準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大量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係依「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帳載關係人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之合計數為3億6,000萬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之合計數為6,000萬元,其關係人負債3億6,000萬元占業主權益6,000萬元之比率為6比1,超過前述規定標準3比1部分之利息支出為450萬元〔計算式=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900萬元*(1-3/6)〕,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450萬元,並依規定填載於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營利事業取自環境部老舊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屬非營業收入,不得列為購車成本之減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車輛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而營利事業取自環境部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係屬政府補助款性質,不得將該款項列為購買車輛成本或費用之減項,應列入營利事業112年度非營業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以個案運輸公司為例,112年6月報廢老舊大型柴油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及車輛汰舊換新補助規定之新大型車1輛,取得成本40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於同年7月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額40萬元及環境部汰舊換新補助款3萬1千元,則該貨物稅退稅額40萬元應自資產成本400萬元中減除,但環境部車輛汰換補助款3萬1千元則應列為該公司112年度非營業收入,不得自資產成本項下減除。
執行業務者列支複委託費應有複委託業務之事實,且以原取得報酬金額範圍內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委託其他業者辦理業務列支複委託費,應有複委託業務之事實,其支付之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委託費,准予認定。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複委託費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費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該業者帳列支付甲公司複委託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雖已檢附複委託契約書、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付款證明供核,惟經該局查核發現該業者原接受委託業務約定報酬僅200萬元,爰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將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金額100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該分局說明,日前查核某建設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出售建案中有2戶房地交易未列入申報,該公司主張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地尾款於111年1月才交付,是實際交付日期在111年度,故未將該2筆房地銷售收入列報於110年度。惟經查核,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因此,該建設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應歸屬於110年度,而非實際收取價金之111年度,是除依法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分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所以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的收入及費用,無論有無現金收付,都要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出售不動產之簽約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金實際交付日分屬不同年度時,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致財產遭禁止處分,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辦理塗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該局說明,所稱「欠繳應納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者。稽徵機關為使租稅債權獲得保全,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方式規避強制執行,得就欠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欠稅者,通知有關機關就其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如欲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須繳清全數欠繳應納稅捐或提供相當於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補徵稅額2,900萬餘元,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甲公司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局遂請地政機關就甲公司名下3筆不動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甲公司表示該不動產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亟需辦理移轉過戶,經該局說明因本案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係屬欠繳應納稅捐,依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甲公司遂提供負責人個人存單3,000萬元作為擔保,該局立即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得以順利過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因資金需求,需出售財產變現,但因欠繳應納稅捐致財產遭稅捐稽徵機關為禁止處分,一時又無法繳清全部欠稅時,可申請由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於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店家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亦即應稅商品應標示含稅之定價為銷售價格。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依買受人身分不同,開立統一發票種類及金額填寫方式也不同,以定價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例,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記載銷售額10,000元、營業稅額500元及定價之金額總計10,500元;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一般民眾),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記載定價之金額總計10,500元。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處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另如涉及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及短期時效。一般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短期時效又分為5年及2年,5年者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另短期時效2年,如商品貨款、運費、承攬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如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營利事業應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進貨,其應付貨款截至110年底尚未給付,亦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情形,該筆應付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則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貨款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發生年度,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國稅局加強查核營業人購買儲值金抵付貨款,銷貨時漏開發票情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每年10月至12月間為各大百貨公司及大型電子商務平台的週年慶,業者為刺激消費會舉辦購物滿額回饋促銷活動。此外,銀行為鼓勵持卡人刷卡消費,也會推出刷卡滿額送的優惠;而營業人則會藉業者推出促銷活動時,採用刷卡方式大量購進儲值金,以賺取購物滿額及信用卡刷卡滿額的雙重回饋,嗣欲採購之商品有特價時以儲值金抵付消費金額,降低進貨成本,再於其他電商平台或實體店面銷售,以賺取差價。
該局表示,倘電商平台販售之儲值金性質為電子形式商品禮券,該平台業者於消費者購買後自動存到其於該平台的帳戶,嗣消費者於該平台購進商品時以儲值金扣抵。營業人購進儲值金倘係為購買貨物轉供銷售,嗣購買商品時利用儲值金扣抵貨款,應於銷售該商品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按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於B電商平台及實體店面銷售家庭日常用品,為取得大量的滿額回饋金,110年利用A電商平台週年慶時購進儲值金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後於A電商平台購買大量家庭日常用品並以儲值金及滿額回饋金抵付,惟甲公司嗣後銷售該商品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計2,0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萬元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者,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處罰。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所得須申報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該分局提醒民眾留意,以免因短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舉例說明:甲以每股23元購買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33萬餘股,110年間以每股成交金額49.45元出售,惟甲君未將該筆所得計入110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並申報。案經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為872萬餘元,補徵稅額46萬餘元,另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萬餘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漏未申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符合條件之扣繳義務人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四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交易興起,跨境電子勞務交易熱絡,境外電商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自行或授權代理人事先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使我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得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惟實務上部分境外電商於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或未授權國內營利事業代理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未告知國內營利事業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核定之結果,致扣繳義務人仍須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
為使國內營利事業合理計算給付境外電商所得之扣繳稅款,減少事後申請退稅作業及減輕國內營利事業租稅負擔,財政部於110年12月1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併同修訂相關作業要點,新增扣繳義務人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該局特別整理相關重點如下:
一、申請主體: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二、受理機關: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
三、申請類型: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四、應備文件:扣繳義務人實際負擔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合約、外國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為使國內營利事業知悉境外電商申請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財政部公告境外電商經稽徵機關核准名單(查詢路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核准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名單)。
出售個人買賣取得之房屋、土地,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應以實際付款金額列報取得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取得成本係指實際支付價金,如個人購入房屋、土地於訂定買賣契約書後,與賣方協商折價或銷貨折讓,致實際支付金額小於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嗣後於出售該房地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申報取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2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439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219萬元,嗣甲君於111年4月間出售該房地,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申報取得成本1,439萬元,並未扣除價款折讓金額,經該局依匯款明細及建設公司之銷貨折讓單明細表查得其實際僅支付價款1,220萬元(1,439萬元-價款折讓219萬元),乃認定甲君虛列成本219萬元,除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外債政策影響台資銀行跨境業務分析
新外債政策有利台資銀行開展涉及大陸台商的業務。
台資銀行在大陸要進行跨境直貸有兩種選項,一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貸款業務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22〕27號)規定,由大陸境內銀行(包括外資銀行境內分行)向境外企業發放貸款;其次是境外銀行利用大陸外債政策向境內企業發放貸款,本專欄從政策規定和實務操作兩個層次分析第二種跨境業務模式。
大陸台商利用境外低成本資金的跨境融資方式,主要有「投注差模式」和「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通常跨境融資管理模式一經確定就不能變更。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17〕9號),在全口徑模式下,內(外)資企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餘額(即外債額度)上限,為淨資產×跨境融資槓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其中跨境融資槓桿率為2,調節參數為1,根據2023年7月20日人民銀行的公告,宏觀審慎調節參數上調至1.5,表示企業外債規模可達淨資產三倍。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支援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開展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的通知》(匯發〔2022〕16號)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可不適用前述「全口徑」或「投注差」模式,改採用試點業務額度。
也就是上海、江蘇、湖北、廣東、北京、重慶、海南、深圳、寧波的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可在不超過等值1,000萬美元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而天津、山東、四川、陝西、浙江、安徽、湖南、青島的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則可在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
無論是何種方式的跨境融資,對大陸境內企業而言均屬於外債,須按資本項目的外匯規定開立外債帳戶。原則上,只能在債務人所在地銀行開立外債帳戶,若由於經營需要,債務人需要選擇所在地以外的開戶銀行時,應經所在地外管局核准。對於在大陸設立分支機構較少的台資銀行而言,可能面臨較多的,是外債帳戶開立在其他銀行。
2014年6月1日生效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取消了原來有關對外擔保的條件限制和各種審批要求,大陸台商可以定期存款、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等大陸資產提供擔保。2020年8月,廣東自然資源廳以發文形式明確,港澳銀行憑經公證、轉遞的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即可在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等珠三角九市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同一港澳銀行在同一不動產登記機構再次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時,無需重複提交上述材料。
實務中,老早已有台資銀行在上海、廣州等地成功辦理了不動產的跨境抵押,只是各地對於不動產跨境抵押給境外銀行辦理資料不同,比如關於主債權合同和不動產抵押合同是否需要公證的要求不同。由於合同公證成本可能影響客戶借款意願,所以台資銀行須事先向所在地不動產登記部門瞭解相關程序。
此外,境外台資銀行比較頭疼的是如何對大陸境內企業進行徵信調查,對已在大陸設立分行的台資銀行來說,可由客戶提供《企業徵信查詢授權書》,委託大陸分行查詢徵信記錄,再由大陸分行向境外融資分行回饋出具企業客戶資訊查調內容。若其中涉及大陸個人資訊跨境傳輸規定,須遵守《個人信息保護法》關於個人資訊出境的合規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