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7日

  • 經查獲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補徵稅款,逃漏稅額達一定違章標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課遺產稅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共有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所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 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 政治獻金抵稅 留意上限
  • 財政部修正裁倍表 營業稅增列「故意」違章加重處分

經查獲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補徵稅款,逃漏稅額達一定違章標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說明,有關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必要損耗及費用的減除,民眾若能提供具體確實證明文件(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之利息等),則可核實減除;如無確實憑證者,依財政部核定的費用標準43%計算減除(但如僅出租土地,僅能減除當年度地價稅)。另出租人如有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非屬提供出租財產收取之代價,屬其他所得,亦應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呼籲,請民眾自行檢視,如有107年至111年度租賃所得尚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9554號函之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出售土地銷售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入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將該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萬元出售該筆農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該筆交易屬債權買賣行為,甲公司應開立315萬元應稅統一發票交付A君並報繳營業稅,如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稅額,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公司損益並防杜違反營利本旨,若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若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者,則相當於該貸出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於110年1月1日借入款項2億元、列報利息支出600萬元(借款利率3%),又同日將3億元資金貸與甲君使用並約定利率1%,當年度尚未收回借款。因A公司貸出資金收取利息偏低,應就借入款2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減利息支出400萬元【2億元*(借款利率3%-貸出款約定利率1%)】。另貸出款超過借入款1億元部分,應再按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與貸出資金約定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136萬6,000元【1億元*(2.366%-1%)】,調增課稅所得536萬6,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自行依貸出資金來源性質,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載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可供查閱運用。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課遺產稅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王君來電詢問其父今年8月辭世,因父親曾於今年初將名下一棟房屋及土地贈與孫女,聽朋友說在申報遺產稅時需一併申報,可是贈與當時有繳納贈與稅新臺幣50萬元,已繳之贈與稅,可否扣抵本次遺產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依據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孫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今年初受贈自被繼承人之房屋及土地,必須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贈與當時申報繳納的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共有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所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共有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拍賣,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下稱原權利範圍)者,嗣再行出售時,應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說明,共有人出售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屬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則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如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應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1月間買賣取得A地1/4持分之權利範圍,嗣因該土地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使用,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甲君參與應買,以800萬元取得A地全部之權利範圍(含原權利範圍:A地之1/4持分及超出原權利範圍部分:A地之3/4持分),並於106年6月間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1年7月間以1,800萬元將A地持分全部出售,惟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查獲,以其參與應買取得A地權利範圍超出原權利範圍部分(即A地3/4持分之權利範圍)之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420萬元【成交價額1,350萬元(1,800萬元*3/4)—可減除成本600萬元(800萬元*3/4)—可減除移轉費用30萬元(1,350萬元*3%=40.5萬元,以30萬元為限)—土地漲價總數額300萬元】,並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之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84萬元及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共有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超出原權利範圍之房屋、土地,嗣出售該超出部分應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裁罰。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自今(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明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公告三大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供企業適用參考。第一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者,例如安吉拉(Anguilla)等29個國家或地區;第二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者,例如貝里斯(Belize)等50個國家或地區;第三類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者,例如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愛爾蘭共和國(Republic of Ireland)、模里西斯共和國(Republic of Mauritius)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上參考名單仍應以該國家或地區實際情況認定是否符合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規定。
所以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在CFC制度施行前,營利事業透過境外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可達到遞延稅負效果,該制度施行後,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其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營利事業應按其持股比例認列CFC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是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以完善我國稅制。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

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 入課稅。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 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1.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 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及早留意自身於明(113)年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符合CFC適用範圍及準備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視為銷售之行為,因一時不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個人因他方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規定,個人與他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7月15日與買方乙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額為5,000萬元,甲君並依約向乙君收取定金300萬元,後乙君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解除契約後,甲君遂沒收乙君所支付之定金300萬元。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重新核算其綜合所得總額,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各類所得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將另予處罰。

政治獻金抵稅 留意上限

明年就是總統立委選舉,不少企業可能會捐贈參選人或政黨,不僅表達支持也可列為捐贈費用節稅。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捐贈政治人物須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若違反法定捐贈總額上限,將不得列報。
台北國稅局指出,單一營利事業若捐款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可以不超過所得額10%,列報總額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範圍內的捐贈費用。

不過國稅局提醒,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企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設有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可分為四種情境。
首先,營利事業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第二,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第三,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第四,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法定總額上限,若違反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將不得列報捐贈費用,無法達到節稅效果。
舉例來說,甲公司2019年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共300萬元,超過列報總額上限50萬元,因此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
但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捐贈費用年累計達300萬元,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規定,因此整筆都不能列報,遭國稅局刪減這筆50萬費用後,還得補稅10萬元。
此外還必須留意的是,營利事業若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依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謂「累積虧損」,是以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為準。
因此,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規定,將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報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若無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時,當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才可列報費用。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國稅局追稅。

財政部修正裁倍表 營業稅增列「故意」違章加重處分

財政部修正發布裁倍表,對於針對營業稅各款違章情形,增列「故意」的違章態樣,並且明定其裁罰倍數。
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與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第51條規定部分。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1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逃漏情形,可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的罰鍰,並可以停其營業。
財政部表示,為了使違章案件裁罰更為運定性,經財政部人權工作小組、納稅者保護諮詢會委員、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審酌各違章情形應受責難程度所影響,通盤檢討裁倍表。
首先財政部增列各種「故意」的違章態樣,加重裁罰的倍數,例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經查屬故意情形裁罰2.5倍。
其次,鑑於部分違章情形尚乏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經補繳稅款減輕處罰規定,財政部舉例,例如「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署開立電子發票、雲端發票或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收款達比率,且少報的銷項稅額在規定比率內,都增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經補繳稅款者,裁罰稅款倍數0.25倍減半為0.12倍。
考慮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漏報股利收入較漏報免稅銷售額造成的逃漏稅情節輕微,就《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的違章,明定期署僅漏報股利收入者,案漏稅額0.25倍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12倍之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倍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的案件均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