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 營利事業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 廠商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貨物,出借牌照之進口商與借牌人(即幕後實際貨主)均同樣受罰
  • 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租賃物改良非屬設備性質者,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歷年申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 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或損失
  • 房地合一稅適用自住租稅優惠三要件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 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取得成本要減除折讓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
  •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優惠的條件
  •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 誤開統一發票金額且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繳稅
  •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以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提起要件
  • 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後趁機脫產,國稅局聲請假扣押成功徵起稅款
  •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 漏稅自動補繳免罰 有前提
  • 先進製造業增值稅優惠新政解析

營利事業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損益之份額認列為損益,計入當年度稅後淨利中,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如有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認列投資損益,計入本期稅後淨利中,如漏未計入前揭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漏未申報採權益法認列子公司損益之份額,經就子公司稅後損益按投資比例計算應計入稅後淨利金額3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萬元,案經查獲核定補徵稅額15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

廠商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貨物,出借牌照之進口商與借牌人(即幕後實際貨主)均同樣受罰

高雄關指出,借用他人牌照報運貨物進口,無論是實到來貨中夾藏部分匿未申報貨物或虛報全部來貨,一旦經海關查獲,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及幕後走私實際貨主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罰則,對出於過失之違法行為並非免責,儘管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對於夾藏、虛報貨物進口可能不知情,但只要進口時廠商未善盡查核實到貨物之責任,仍有過失而當受罰。
尤其是海關查獲夾藏匿報、虛報之貨物若屬管制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出借牌照之進口商應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至於隱身幕後實際貨主,若涉犯刑法,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縱使經司法偵審後免責,海關仍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併沒入貨物。
高雄關再次重申,借牌違法走私案若遭海關緝獲,出借牌照之進口人將依海關緝私條例受罰。

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如遭法院拍賣,雖未取得拍定價金,仍應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為所得歸屬年度,按拍定價申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如有房屋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者,應注意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並依該房屋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房地移轉課稅舊制)或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取得A房地,因債務擔保事件經乙銀行聲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於108年5月拍定,買受人丙於同年6月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甲公司以該房地遭強制拍賣案,與乙銀行間債務糾紛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拍賣應得款項尚未確定為由,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A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租賃物改良非屬設備性質者,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承租建築物進行裝修之支出,如能個別辨認歸屬設備性質者,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該支出非屬設備性質,則不得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投入達可供使用狀態之支出,如租賃物整修、冷暖氣設備安裝,其中如可個別辨認屬設備性質者(如冷暖氣設備),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其他租賃物整修支出非屬設備,亦非自行興建或購置之自有建築物擴建資本支出,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購置建築物及設備之支出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應留意相關規範。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歷年申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營利事業因被投資公司營運虧損,導致產生損失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在稅務處理上,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亦即被投資事業營運發生虧損,以致原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減,才可列報投資損失;而計算投資損失時,必須特別注意以前年度已列報投資損失者,應於原出資額中先予扣除。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證明文件,但是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投資損失時,尚須注意該筆投資成本是否曾已列報損失,以免重複列報。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5年間投資乙公司,投資成本為3千5百萬元,乙公司於100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依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60%列報投資損失2千1百萬元,嗣乙公司持續虧損,遂於109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清算分配款5百萬元,故甲公司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為9百萬元(3,500萬元—2,100萬元-5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除需注意以實現者為限及應檢附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破產、清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且要注意需扣除以前年度已申報之投資損失,以免損失重複列報而遭補稅處罰。

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新台幣60,000元,以及公司公務車輛發生交通違規而遭處罰鍰新台幣24,000元,均列報為公司其他費用,依規定將該2筆罰鍰合計84,000元剔除,並補稅16,8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要特別留意,除各種罰鍰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或損失外,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亦不得列報。

房地合一稅適用自住租稅優惠三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自住房地,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出售房地之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內者,可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只就超過部分按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房地合一自住租稅優惠。
舉例說明,單身的張小姐105年12月16日購買A房地並於同日遷入戶籍,後來在110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出,112年9月1日出售A房地,因張小姐戶籍登記未滿6年,故出售A房地時,無法適用上述租稅優惠。
此外,實務發現有民眾誤以為上開設籍只要是直系血親設戶籍即可,因此只由父母或已成年的子女設籍,致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申請前述租稅優惠,須同時符合前開三要件,缺一不可。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的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自願或非自願,也不論有無所得,都應該在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說明,所稱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即交易日)的認定,原則上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但如果房地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所以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此種因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房地者,屬於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的交易,即使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仍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月24日取得A房地,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2年5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君應於112年5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倘甲君未依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房地交易課稅所得701,292元,按稅率20%計算核定應納稅額140,258元,並視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經法院拍賣的房地,雖然非自願性買賣交易,但仍屬房地移轉交易,房地原持有人應注意在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的次日起算30日內完成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受罰。

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取得成本要減除折讓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房地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可列報減除之取得成本為原購入該房地實際支付之金額,因此,購入價款如有折讓,因折讓金額並未實際支付,自不能列為取得成本,如以購入買賣契約金額申報取得成本,將會因虛列成本致短報課稅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出售107年間向建設公司購入之A屋,甲君購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價款為1,400萬元,但甲君與建設公司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協議追減買賣價款400萬元,甲君實際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房地價款僅1,000萬元,所以甲君在出售A屋後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取得成本僅能申報1,000萬元。甲君如果以購入之買賣契約書價款1,400萬元申報,將導致虛報成本400萬元,同時漏報課稅所得400萬元,甲君持有A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35%,甲君將被補稅140萬元並按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注意,買入房地如有折讓價款,於出售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應以實際支付價金為取得成本,如有申報錯誤,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辦理更正並補繳短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遭處罰鍰。

個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優惠的條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且重購自住房地,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適用退(抵)稅優惠規定:
一、出售舊房地及購置新房地時間差距在2年內
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必須在2年以內。
二、新、舊房地均為自住用途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二)新舊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該局指出,先售後購者,須在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5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先購後售者,則須在辦理出售舊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時,一併申請扣抵應納稅額。至於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退(抵)稅金額,係以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出售舊房地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退稅額(先售後購),或計算扣抵稅額自應納稅額減除(先購後售),退(抵)稅金額不得超過已繳納(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吳小姐109年1月1日買入A房地並設籍居住,於111月6月1日以2,000萬元出售,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0萬元。吳小姐於112年4月1日以1,500萬元買入B房地並設籍居住,且A房地及B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由於重購B房地價額1,500萬元小於出售A房地價額2,000萬元,故吳小姐僅可依重購價額比例申請退還出售A房地時已繳納之稅額15萬元〔20萬元*(重購B房地價額1,500萬元/出售A房地價額2,000萬元)=1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重購自住房地適用扣抵或退稅優惠,於重購5年內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已退還稅額。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所得,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可免辦結算申報規定者外,仍然要辦理結算申報。申報方式說明如下:
一、如遺有配偶,應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辦理申報,並可申報扣除全額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二、如無配偶、未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或配偶為非境內居住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個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個人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照該年度死亡前之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該局說明,配偶於111年間死亡,今(112)年5月照往例向國稅局查調所得,依規定要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於次年5月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生存配偶必須持其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調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誤開統一發票金額且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繳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有誤,應收回該錯誤的發票收執聯並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再按正確金額另行開立;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的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實務上營業人偶發生因不知消費者身分,而無法收回開立錯誤統一發票的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就可依實際交易資料(以上例而言,金額為1,050元)申報繳稅,免予處罰。但要注意,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免罰規定的適用,稽徵機關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以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提起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有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為請求撤銷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之理由,方合於復查申請之程序。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按復查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其申請自以有保護必要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倘對於復查申請人所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復查審議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時,則此復查申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質審查實益,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及丙君分別依規定於甲君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7月8日及111年7月25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30萬元,乙君於收受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後,另發現其父甲君有一郵局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密集提領後結清銷戶,懷疑丙君有漏報甲君遺產稅之情事,遂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短漏核算遺產總額,致影響其繼承之權益。經國稅局查明,甲君郵局存款帳戶之死亡前提領情形,於原核定階段即已調查,並無涉及漏報之情事,而乙君申請復查主張調高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總額,甚不惜增加應納稅額,顯然不是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實非復查程序所能予以補救或回復,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應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而受減損為必要,以免因主張增加應納稅額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該局說明,已經向國稅局提出前揭車輛汰舊換新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之車主,如欲查詢辦理進度,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熱門連結(或稅務資訊)/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徵貨物稅/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進度查詢」(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可隨時掌握退稅進度及退稅款入帳時間。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後趁機脫產,國稅局聲請假扣押成功徵起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確保稅款得以順利徵起。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費用,經該局核定補徵1,439萬元,另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109萬元申請分期繳納,惟尚有6期應納稅捐合計27萬元未繳清,滯欠稅捐總計1,466萬元,該公司卻於111年10月間將名下3筆不動產移轉於乙管理顧問公司,顯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即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經獲裁准就甲公司財產於1,46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旋即向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分署亦迅即就該公司的存款、車輛、補助費及工程款等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甲公司於扣押當日繳清分期稅款27萬元,並申請將扣得之存款直接抵繳所欠稅款,本案成功全數徵起。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除可自行籌措現金繳納,亦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稅款。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規定以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方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1條規定,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才能以繼承存款繳納稅款。為維護繼承人權益,使繼承人能儘速完納稅款辦理繼承事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規定,可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應納稅額5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8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C、D等3人。其中繼承人C居留國外,因故無法返國。繼承人B及D申請以遺產中存款500萬元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國稅局於其申請以存款繳納應納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儘速至存款機構,依規定檢附資料配合辦理遺產存款繳納事宜。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漏稅自動補繳免罰 有前提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則免罰的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北稅局說,上述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的處站在內。但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的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檢舉。所以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的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違章漏稅自動補報免罰兩例外
北稅局舉例,甲公司2014至2017年度虛報薪資支出3,000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調查後,始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600萬元,後經北稅局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80萬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漏稅行為未經人檢舉,其即已更正申報及繳納所漏稅額,稽徵機關不應對其處以漏稅罰。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甲公司明知本案漏稅事實,其業經檢察官進行調查,始予更正申報補繳稅款的行為,不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未經檢舉的自動行為,自然沒有該法條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所以認定北稅局所處罰鍰適法允當,駁回甲公司上訴。
北稅局呼籲,納稅人如有漏報或違反稅法相關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才能加息免罰。

先進製造業增值稅優惠新政解析

台商若同時符合多項增值稅優惠政策應謹慎擇一適用,不可疊加享受優惠。
2023年9月3日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頒布《關於先進製造業企業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3號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許先進製造業企業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加計5%抵減應納增值稅稅額。
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增加了可抵減稅額,從而減少增值稅應納稅額,進一步降低台商資金流出,屬於增值稅減稅的優惠政策。
台商應注意的43號文重點如下:
1、適用範圍
之前僅生產性服務業、生活性服務業、積體電路、工業母機行業的企業可以適用加計抵減政策,但43號文首次將先進製造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納入加計抵減優惠政策範圍內,問題是台商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能適用:
(1)在有效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2)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3)所屬行業屬於《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中「製造業」門類(C門類);
(4)202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從事製造業業務相應發生的銷售額合計占全部銷售額比重50%(不含)以上。
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台商,那怕分公司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也可以適用加計抵減,但若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則不能適用。
2、計算可抵減加計抵減額
按照現行規定,用於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等,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對已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後續按規定作進項稅額轉出,則應在進項稅額轉出當期,相應調減加計抵減額。
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可抵扣進項稅額×5%;
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上期末加計抵減額餘額+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調減加計抵減額。
台商須特別注意的是,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都不適用加計抵減,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也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兼營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且無法劃分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時,計算公式如下:
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出口貨物勞務和發生跨境應稅行為的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從台商業務模式來看,43號文有利於在大陸生產型且從事內銷業務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現行規定計算一般計稅方法下的應納稅額後,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應按43號文規定,視情況抵減當期應納增值稅稅額,或結轉下期抵減。會計處理上,則應設置明細科目,單獨核算加計抵減額的計提、抵減、調減、結餘等變動情況。
3、如何適用43號文
適用加計抵減的企業名單,應由大陸省級信息化部門會同同級科技、財政、稅務部門確定,其實工業和信息化部已於上個月9月27日頒布《關於2023年度享受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的先進製造業企業名單制定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工信廳財函〔2023〕267號),台商應按267號文規定並結合所在地實施進度,進行增值稅加計抵減名單申報工作,未及時申報的台商後續也可繼續申報。
實務上台商可自由選擇享受或不享受43號文,若同時符合多項增值稅加計抵減政策,可以擇優選擇適用,但要注意同一期間不得疊加使用,例如屬於積體電路、工業母機行業的台商,若可以適用加計抵減15%的優惠政策,自然也就不能再選擇再適用43號文加計抵減5%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