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10月02日-112年10月06日

  • 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之處罰原則
  • 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記帳並保存帳證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
  •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CFC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 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相關規定
  • 雇主給付員工確診COVID-19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符合條件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 服役中之已成年子女不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經海關核准退運出口,可退還其原繳稅費
  • 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 關務署提醒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應注意事項
  •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營利事業出售KY股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損益
  •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未退還之押金或違約金,應申報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 營業前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 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應於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應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 遺產管理人若有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期限不受最高9個月之限制
  • 申報未分配盈餘 三點注意
  • 機關團體結餘款 可變更使用

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之處罰原則

財政部今(28)日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其涉有統一發票短開銷售額(下稱短開銷售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要件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者,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依前者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該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7667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量該函對於營業稅法第48條、第51條及第52條之適用關係,是否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未臻明確,該部爰重新核釋如上,並廢止89年函規定,俾資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其屬短開銷售額者,涉及下列2種違章態樣,關於新令之適用,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營業人於112年5月13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9月20日查獲其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時,亦短報上開之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甲營業人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應按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乙營業人於112年6月1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26日查獲,因係於同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經查獲,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之情形,鑑於就短開銷售額之違章,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記帳並保存帳證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帳簿應保存10年及憑證應保存5年。
該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事務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因該事務所申報之收支報告表登載全年度費用總額及費用明細資料與稽徵機關資料庫系統查調資料不符,收支報告申報明細與歸戶資料金額巨額異常,遂列選查核;嗣經調帳查核後,該事務所因無法提示相關申報費用支付證明,該所遂依查得資料依法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CFC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近幾年來陸續有修正條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除了大家較熟悉的「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外,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設立未滿5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外,其交易所得亦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另自112年1月1日起,個人或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個人已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個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

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防杜營利事業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將盈餘保留於CFC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故自112年度起開始施行CFC制度。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是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但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者,可豁免適用CFC制度課稅。
該所舉例,國內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再透過A公司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在CFC制度實施前,當B公司分配2億元盈餘予A公司時,甲公司可透過股權控制,將獲配自B公司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甲公司則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稅,致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實施後,無論A公司是否決議分配盈餘,將視同分配,甲公司應就A公司盈餘按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即甲公司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0.4億元〔(A公司當年度盈餘2億元*直接持股比率100%*持有期間365天/365天)*稅率20%〕。
該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係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及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等機制,以期維護租稅公平。

雇主給付員工確診COVID-19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符合條件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2年9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0604860號令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統稱雇主)給付員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隔離治療(包括居家照護、收治於指定處所或醫院)請假期間之薪資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資給付標準或勞雇雙方約定金額,於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依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該超過部分金額之200%,申請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倘員工確診COVID-19,且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居家照護、收治於指定處所或醫院之隔離治療,係確診員工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依照指揮中心、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相關法令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或「事假」;另依據「勞基法」第38條及39條,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7條規定,「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付原定工資100%、「普通傷病假」雇主應給付原定工資50%、「事假」不給工資;爰此,基於隔離治療係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如雇主給付確診員工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超過規定標準或勞雇約定部分,得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適用勞基法之A公司員工甲君,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倘甲君於111年間確診COVID-19,分別請「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及「事假」各3日(皆發生於111年度),雇主A公司給付甲君隔離治療請假期間之薪資18,000元(包括「特別休假」期間薪資10,000元、「普通傷病假」期間薪資6,000元,及「事假」期間薪資2,000元),則其可適用加倍減除之申請金額分別為「特別休假」4,000元[即10,000元-(2,000元×3日)]、「普通傷病假」3,000元[即6,000元-(2,000元 × 50% × 3日)]及「事假」2,000元[即2,000元-(2,000元×0×3日)],如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未核課確定,可依限檢具規定文件,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金額計9,000元。
該局提醒,雇主給付確診員工上開薪資支出所屬年度已辦理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案件,於上開解釋令發布(112年9月15日)時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按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計算明細表及請假相關證明文件(如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COVID-19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或隔離治療通知書、請假單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另未屆申報期限之案件(以曆年制為例、即確診員工因確診請假時間落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則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依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適用。

服役中之已成年子女不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到民眾來電詢問,已成年子女於服役中可否列報為扶養親屬,依財政部63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842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在服役中,不能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在營服役者,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行申報,不得由父母或家人申報減除免稅額;若子女上半年度在校就學、下半年度在營服役,則仍可列報為扶養親屬,惟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須依實際支出列報,不得逕以上限25,000元申報扣除。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已成年子女如就讀軍校,仍視為在校就學,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於申報時可減除免稅額;另外,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在營服役,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可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減除其配偶之免稅額。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經海關核准退運出口,可退還其原繳稅費

基隆關表示,依據關稅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可退還其原繳納的關稅。若進口貨物於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內地稅,提醒商民留意,以保障退稅權益。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依據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第十四點規定及財政部98年11月18日第09804546160號令,進口貨物在完納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另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對於已完稅貨物未經使用且已原貨退運出口的貨物,海關可予核實退還貨物稅。倘進口貨物為菸酒品,依據菸酒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基隆關提醒,進口人請於貨物退運出口前,備妥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核辦,以免影響退稅權益。

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甲君詢問,近期將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但其在臺無戶籍,應否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向哪個國稅局申報?
該局指出,只要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本國房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在臺有無戶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所稱「該管稽徵機關」,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按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二、申報時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三、申報時無戶籍地或居留地者,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四、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局以甲君所詢問題說明,若房地所有權人為本國人,申報時在臺無戶籍者,請向交易房地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辦理申報,若為外籍人士且無居留地址,因交易高雄市房地,則請向高雄國稅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關務署提醒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營利事業申辦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下稱本作業),應備妥受控交易合約,在預訂辦理調整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申報暫訂價格及註記相關事項,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海關提出正式價格申請核定完稅價格,且應就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及相同之調整,由海關依關稅法第2章第2節關稅估價規定核定貨物完稅價格。營利事業配合應辦理以下事項:
受控交易參與人應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因素達成協議,以利會計年度開始後,辦理進口貨物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宜。上開協議應使海關知悉預定辦理調整之貨物項目或集團品牌,如年度期間內因情事變化致協議內容變更者,請於海關有檢視需求時提供資料,俾符合規定並兼顧商貿實務。
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申請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就全年度利潤、進口報單及同樣貨物完稅價格進行綜合考量,對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及相同調整,且應避免將全年度利潤集中於少數報單調整,以符合關稅估價規定意旨。另貨物因產業營運模式致每季或半年有不同訂價方式者,亦請詳實說明相關訂價理由及方法。
關務署最後提醒,因應112會計年度即將結束,請辦理本作業之營利事業提前檢視利潤情形,及早就本年度貨物完稅價格調整範圍準備相關申請資料,並對同樣貨物作趨勢一致之調整。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說明,邇來發現營利事業以盈餘購置設備,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經查核發現,該設備訂購單上指定送貨地址為該營利事業之子公司,實際上係訂購供子公司使用,非屬該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因此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者為限。另列報並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之項目,倘於3年內將該等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為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出售KY股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損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除了常見國內公司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外,尚包括外國公司來臺申請核准上市(櫃)之股票,因其註冊地大部分位於開曼群島,國家代碼為KY,故一般稱為KY股票,該股票雖由海外公司發行,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出售前項股票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詳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發生證券交易損失3千5百萬元,並填入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8欄「處分資產損失」,其中屬國內公司掛牌之股票損失1千7百萬元、屬KY股票之損失1千8百萬元;惟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僅填列損失1千7百萬元,未將KY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併同列報,致申報課稅所得額減少1千8百萬元,遭該局調整補稅。
該局另外提醒,KY股票之發行人為外國企業,營利事業投資其股票所獲配之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而未退還之押金或違約金,應申報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所得係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東向房客所收取或由押金抵扣之違約金,並非提供財產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而係房客未依約定完成承租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房客之事由所為之給付,屬其他所得,房東因取得該違約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如訴訟費、寄送存證信函費用等)仍可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至1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金200,000元,房客於111年6月底中途解約,房東收取1至6月租賃收入60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由押金抵扣,倘未提示租賃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則房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600,000元*(1—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及其他所得200,000元。
房東因房客提前解約而未退還之押金,如房客有積欠房租,以該押金抵付積欠租金,則為租賃所得;如未積欠租金,以押金抵付違約金,則為其他所得,均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營業前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落實營業稅籍管理、掌握稅源及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該所自本(112)年4月起就轄內從事網路交易、夾娃娃機店、露營場、網路名店、非法旅宿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連鎖加盟店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未辦稅籍登記或稅籍不符之商家實施稅籍清查,同時輔導新設立營業人瞭解相關課稅問題,履行納稅義務。
該所經稅籍清查後發現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態樣如下:
一、營業人誤認為其營業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免辦稅籍登記。例如,一般早餐店之營業規模通常不大,惟現行規定仍應辦理稅籍登記。
二、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包含直播)之營業人,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勞務已達4萬元,未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
三、娃娃機店已辦理娛樂稅登記,惟漏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
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漏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
該所提醒,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造成漏稅事宜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該所呼籲仍未辦理稅籍登記或登記事項與現況不符之營業人,應儘速補辦或變更登記;如涉有漏稅情事者,只要是屬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主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

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應於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欄」填寫說明規定,以海關核發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所載稅基金額及營業稅稅額,填入該繳納證銀行收款日期所屬期(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此營業人應以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若當期未提出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於支付進項稅額取得該憑證之當期起算10年內都可提出申報扣抵;又非屬當期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107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0960號令規定,不得提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8月31日進口貨物取得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並於隔天9月1日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因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為112年9月,故該張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應於112年9-10月申報期別始能提出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營業人於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時,應詳細核對內容,並就所載營業稅額於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提出申報扣抵。

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應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要保人對於其投保之保單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該保單對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當要保人死亡時,其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亦無實際理賠,惟應按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即要保人)生前為子乙君(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甲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0,000元,納稅義務人乙君誤以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甲君遺產稅1,000,000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載有被繼承人為他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參考,以免漏報遭處罰。

遺產管理人若有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期限不受最高9個月之限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一般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遺產管理人指定之日起算申報期限,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辦理。
該所說明,遺產管理人因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如此,遺產管理人無法於「6+3」個月內清點財產,正確申報遺產稅,是申報期限准予延長至該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所提醒,遺產管理人仍應在申報期限內完成遺產稅申報,倘無法如期申報,亦請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申報,以免遭處罰鍰。

申報未分配盈餘 三點注意

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提醒,企業申報未分配盈餘要留意三大常見錯誤,包含減項列報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適用範圍、公司解散申報規定等。
首先在減項列報規定方面,尤其要留意提列盈餘公積相關規定。官員指出,《所得稅法》規定,公司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由金管會等主管機關命令從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都可做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然而部分公司會經由股東會決議,基於未來投資、償債所需,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做為未來特定目的使用,雖法規允許自行提列,但自行提列部分就不能比照前述提列部分作為減項。
財政部近期召開納保諮詢會,會中有委員指出,採權益法的多層次控股投資公司,未實際獲配股利的投資收益,建議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直到實際分配年度再加徵營所稅即可。
不過財政部對此持保留態度。官員指出,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是希望促使公司盈餘與股東分享,正常狀況下應將盈餘分配出去。且自所得稅優化方案上路以來,未分配盈餘稅率已自10%降至5%,另外產創條例也提供優惠,若將未分配盈餘用於實質投資達標還可列為減項,已合理減輕企業負擔。其次針對實質投資減除適用範圍,官員指出,未分配盈餘在適用產創條例優惠時,要留意實質投資範圍、投資日認定等,以免影響權益。
官員表示,法規明確指出,所謂實質投資不包含購買土地、非屬資本支出的器具與設備;在投資日方面,依規定應在盈餘發生年度次年起三年內,才能適用這項優惠。
最後要留意解散公司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方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若解散公司在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可免申報未分配盈餘,例如甲公司2022年11月1日解散,趕在2022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就可免申報2021年未分配盈餘。
但若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仍應申報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應留意常見錯誤,避免因忙碌而疏忽,導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

機關團體結餘款 可變更使用

進入第4季,不少機關團體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詢問有關結餘款使用計畫相關問題。北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機關團體),如未能依原訂計畫執行,應儘速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以免因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致未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補稅。
北稅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2019年度結算申報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各項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已就2019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2020至2021年度的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基金會因故須變更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無法於期間內執行完竣,最遲應於2022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且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四年(即2020至2023年度)為限,即變更後使用計畫最後使用年度為2023年度。
依規定,機關團體於年度收支決算後,若支出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者,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北稅局表示,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機關團體應按該計畫確實執行,之後若有與原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不符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北稅局提醒,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結餘款經費保留使用者,應依使用計畫確實執行,稽徵機關各年度均會列管追蹤查核。倘機關團體未依報經核准之使用計畫使用完畢,稽徵機關將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該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