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2年09月18日-112年09月23日

  • 買賣取得之房地,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 團購社團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發票
  • 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 出售農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可免徵房地合一稅
  • 繼承或受贈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於5年之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所有權者,將會被追繳稅款
  •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 租地建屋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租賃期間房屋之折舊應如何提列
  • 進口貨物如有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 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已退(抵)房地合一稅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出售、出租及營業用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
  • 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 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 繼承人為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繳納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 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 從優給薪確診員工雇主報稅加倍減除
  • 香港公司須審計影響台商分析

買賣取得之房地,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以買賣方式取得的房屋、土地,其取得日的認定,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非買賣契約簽約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購買停車位並已付清價金,迄至105年9月始辦竣停車位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6月以130萬元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甲君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停車位已於103年簽約並付清價金,實際購買時間是103年,不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相關規定。該局援引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甲君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日即屬於依法律行為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的取得日,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之後所取得的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0日內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的利息,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處罰。

團購社團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由團購主揪團成立團購群組透過與廠商「以量制價」的方式,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商品,團購主再將商品公開揭示給網友們跟團,網友透過留言「+1」的方式就可以購買。
該局進一步說明,團購主可能針對不同的商品類別創設不同的團購群組,並於不同的電商平台銷售,以規避國稅局的查核,該局積極研析交易型態並整合網路交易資訊流、物流與金流等相關資料,與營業人申報資料互相勾稽比對,並運用選案系統選查可能逃漏稅的營業人。
該局舉例,轄內甲商號除於知名乙社群平台開設A團購粉絲專頁銷售衣服,另於丙社群平台開設B團購社團銷售電器用品,經該局查獲,甲商號同時經營A團購粉絲專頁及B團購社團,並掌握前揭團購社團銷售商品之金流及物流資料,111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75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75萬餘元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開立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給獎規定。
北區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依前揭規定,未辦登記營業人取得未載明統一編號之中獎發票,不得兌領獎金。國稅局於每期開獎日後,均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經勾稽審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以保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
該局舉例,轄內A君經營家庭用品零售,部分商品透過超商寄送與消費者,A君支付手續費取得超商開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雲端發票,嗣112年3-4月期統一發票於同年5月25日開獎,該局勾稽發現,A君對中雲端發票專屬百萬獎,惟其發票品名為「寄件手續費」,再查A君於該期共取得300餘筆品名為「寄件手續費」之雲端發票,均係寄送貨物所取得,A君擅自營業而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取得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局即註記該筆中獎發票不給予獎金,並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

出售農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始可免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買受人須為個人,始符合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規定。
該局說明,近來審理房地合一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於111年3月間買賣取得農地,嗣於111年5月出售移轉登記予公司法人,A君自認出售農地時,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須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經查獲後應補稅400餘萬元及處罰鍰200餘萬元。
該局補充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係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移轉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限以該土地移轉時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A君雖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土地承受人非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要件不符。
該局特別提醒,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繼承或受贈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於5年之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所有權者,將會被追繳稅款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土地之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甲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並列管5年(107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後來農業主管機關於111年間實地勘查,發現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並通知甲君(即農地承受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但甲君逾期未依通知事項辦理,國稅局乃依法追繳甲君申請免徵的遺產稅65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國稅局會依法追繳稅賦。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

租地建屋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租賃期間房屋之折舊應如何提列

公司承租土地,租期20年,並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廠房,其耐用年數35年,登記為公司所有,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拆屋還地,其廠房之折舊究應依租期年數或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就詢問案例說明,公司承租土地自費建廠房,租賃期間其折舊提列應依廠房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5年提列折舊,租期屆滿拆屋還地時,因未達耐用年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廠房拆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該廠房未折減餘額列為報廢年度之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如以短於耐用年數表最短年限提列致超提折舊,國稅局對於超提部分,不予認定,將發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

進口貨物如有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基隆關表示,進口業者於報單申報應加費用有漏未申報權利金的情形,造成事後更正報單及補徵稅款的情事,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應支付的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均應主動於進口時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該關進一步說明,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的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的權利所支付的費用。依據關稅法第36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可於貨物進口前,向該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的費用,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變更者外,自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最長3年內有效,可使進口人能夠預估進口成本,提升商業交易的預測結果,同時促進貨物通關順暢及確保國家稅收。

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申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有部分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依法得自遺產總額扣除時,是否有重複扣除之情形,產生疑義。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遺產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縱依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應列入該項請求權之價值計算。惟該等財產於核算遺產稅時,因未列入遺產總額(如捐贈、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如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又列入該請求權價值計算,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重複扣除之金額,並自該請求權價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申報案件,可計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遺產價額90,000,000元、債務5,000,000元;生存配偶乙君之財產價額20,000,000元,無債務;經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32,500,000元【〔(90,000,000—5,000,000)—20,000,000〕/2】。惟因甲的財產中有已列扣除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金額1,500,000元及作農業使用農地1筆金額6,000,000元,均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另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道路用地1筆金額4,000,000元未列入遺產總額,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並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為4,152,777元,其依法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347,223元(32,500,000—4,152,777)。其中重複扣除金額4,152,777元,計算式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32,5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1,500,000元+6,000,00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4,000,000元〕/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90,0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請留意被繼承人遺產中是否有屬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以避免重複扣除,遭核定補稅情形。

已退(抵)房地合一稅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如:出售、出租及營業用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制下,個人買賣自住房屋、土地,已於該自住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是先購後售,或是先售後購,只要出售舊房屋、土地與重購新房屋、土地的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間隔在2年以內,均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還或扣抵稅額優惠,但該重購的新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應供自住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該局說明,近來已查獲10餘件,原核准重購退抵稅的案件,其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經該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款合計220萬餘元,其中以出售類型最多,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使用及移轉情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如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及未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每年取自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應分配的盈餘,自107年度起,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仍應自行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自107年度起,非屬小規模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併入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該所得非屬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的範圍,納稅義務人應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的全年所得額,自行列報該筆營利所得,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之獨資資本主,該商號已依規定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300餘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300餘萬元,併同其餘所得辦理申報,經該局查獲後,予以補稅70餘萬元及處罰鍰14餘萬元。

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出版品免徵營業稅,又基於上開規定在於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規定,國內營業人銷售本國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應予以免徵營業稅,不限於本身出版品。因此,報紙及雜誌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但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尚無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於銷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營業人甲公司係經營書籍、雜誌批發業,108年間取具進項憑證金額大於銷項憑證金額甚鉅,且當年度存貨亦無明顯增加,嗣經調查核定甲公司當年度已進貨且已銷售免徵營業稅之雜誌等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額2,400萬餘元,雖無應補徵稅額,惟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時,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免稅銷售額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可免予處罰。

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彙整常接獲問題並說明如下:
一、個人CFC制度的適用對象為何?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地區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且個人或其與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個人豁免計算及申報CFC營利所得條件為何?
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
(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股權(皆10%以上)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君應依個人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服務。

繼承人為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部分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無法一次繳清稅款,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乃於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繳納50萬元(200萬元*1/4)的遺產稅,並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

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繳納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扣繳義務人除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外,還要注意租金扣繳率及憑單申報期限會因出租人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營利事業有無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有所不同。
該局說明,出租人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不含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扣繳義務人應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後,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在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若出租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時,應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國稅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自112年1月起,向A君承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A君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甲公司應於每月給付A君租金30,000元時,由甲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按扣繳率10%扣取3,000元稅款,在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112年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除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5項所定車輛外,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其補繳貨物稅之計算方式,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為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計算折舊時,殘值之計算方式,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該局說明,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車輛已逾耐用年數者不再計提折舊,惟考量部分免稅車輛之實際轉讓價格,低於依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計算之未折減餘額,倘按前揭未折減餘額補徵貨物稅未盡合理。爰此,財政部業於112年2月23日修正公布前揭稽徵規則,刪除前揭但書規定,並增訂第4項內容,定明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及重估殘值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該局提醒,免徵貨物稅車輛如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息免罰。

從優給薪確診員工雇主報稅加倍減除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今年6月30日前,雇主若從優給付確診新冠肺炎員工在隔離治療請假期間薪資,超過依法應給付部分可以用200%從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的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在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記得在今年12月31日前,填報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適用;若是今年上半年適用、明年5月申報案件,屆時報稅時再檢附文件適用即可。
新冠肺炎紓困振興條例規定,雇主給付員工可請假期間的薪資,可就薪資金額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而若員工確診隔離治療期間,不符合防疫隔離假資格,而改請病假、特休假或事假等,財政部核釋,若雇主在這種情況下給付員工薪資超過勞雇約定部分,可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

香港公司須審計影響台商分析

台商今年起須委託香港會計師對設立的香港公司進行審計。
之前專欄已分析,台商將投資利潤等四種情況下的資金匯進香港,有可能會再被課徵香港利得稅,事實上,除了進到香港的資金會被課稅外,今年起台商設立的香港公司,必須找香港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也是一大變化。
很多台商已於今年四月份收到香港稅務局針對香港公司發出的利得稅申報表,第一批已於8月29日前申報完成,由於台商大多沒有香港來源所得,過去僅做零申報,自然從未做香港公司審計,但依最新利得稅申報規定,未來台商設立的香港公司都必須出具審計報告,台商將因此增加為維持香港公司的作業成本。
審計報告是香港利得稅申報必須檢附的文件,未提交審計報告在形式上已不符合申報要件,如果台商自行判斷在香港沒有應課稅所得,還是堅持進行零申報未提交審計報告,未來會存在很高的風險被要求限期內補交審計報告。若台商仍堅持沒有逃漏稅而不提交審計報告,最終可能由香港稅務局直接核定稅額,面臨罰款甚至被提起訴訟。
儘管香港公司不是每年都會收到稅務局的利得稅申報通知,但如果當年度有香港應課稅所得,公司就應主動通知並要求香港稅務局發出申報通知,台商可透過每年的香港公司審計來確認是否有應課稅所得,以確保可以即時通知香港稅務局進行利得稅申報。另外本文一開始所說,就算香港對四項境外來源所得要求繳稅,但還是有特定的豁免課稅規定,台商在操作股利匯出或出售大陸子公司股權前,應先徵詢香港會計師意見,以免被認定為香港的應課稅所得增加稅務成本。
因為台商過去在香港多是進行零申報,只有紀錄銀行流水帳,沒有彙總可供會計師審計的日記帳及財務報表,所以在進行香港審計前,得先整理好香港公司自成立以來的帳務及相關憑證,同時要留意審計報告出具的查核意見類型。
若會計師僅能對申報當年度的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以前年度累積下來的期初數無法取得足夠的支持文件,很可能導致香港會計師最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如此一來將引起稅務局關注以前年度是否有逃漏稅情形。實務上若公司從未委託香港會計師審計香港公司,為降低被稅務局關注機率,香港會計師可能會要求審計自公司成立以來的歷年財務報表,會給台商帶來很大的時間和作業壓力,再加上2023年開始,香港會計師的審計業務大增,要找到願意接受審計委託的香港會計師也變得不容易。
最後台商還要注意,香港官方已自2023年起宣導電子報稅模式,最快將於2025年就全面要求電子報稅,也就是說經審計後的財務報表及利得稅計算表,到時也須按特定電子格式上傳香港稅務局平台,屆時香港稅務局將更方便勾稽、查核各公司財務往來狀況,所以香港公司出具審計報告將是無可避免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