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9月22日-114年09月26日
- 114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 死亡前2年內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 個人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申報基本所得額
-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
- 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 有關民眾月薪5萬元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說明
- 租金憑單誤填房屋稅籍編號恐影響租稅權益
- 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
-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
-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申請期限
-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
- 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方為外僑居住者,應向什麼地方辦理結算申報?
- 營業人採購禮品饋贈客戶或員工,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
- 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 具營業發票性質 免印花稅
- 企業認列外銷損失須附證明 如結匯證明、出口報單等
- 外商經營四業務 簡化計稅
114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今(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已經開跑,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採「曆年制會計年度」,暫繳申報期間自9月1日至9月30日止。依規定,暫繳稅額應以113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的一半(不含房地合一稅額)計算並繳納至國庫;若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則免辦理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若選擇「試算暫繳」,須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今年1至6月暫繳損益試算表,並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
該分局指出,1營利事業若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2若選擇抵繳暫繳稅額或採試算暫繳者,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申報軟體申報並上傳相關附件資料,如未以申報軟體上傳附件資料,則須於今年10月9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另外,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者,或其他因營收減少,繳稅有困難者,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限稅額大小,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36期),以減輕繳稅壓力。申請方式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辦理或以紙本申請書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可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持已參加繳稅作業之企業信用卡或負責人信用卡繳稅(限1張,不可取消或更正)。也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項下,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可直接至超商現金繳納,免收手續費。
死亡前2年內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該行為等同移轉保險契約之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外,若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於112年間將該2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甲君113年死亡,繼承人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致漏報遺產稅,經該局查獲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辦理親人遺產稅申報時,請先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保單,如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時,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以免因漏報遭到補稅及處罰。
個人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申報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同一申報戶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全數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又113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超過75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在報稅期間利用電子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查調的所得資料,係提供參考,如尚有其他所得,仍應據實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13年度因漏報在海外取得的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1,000萬餘元,經查獲補徵稅款及處罰,甲君主張其係利用健保卡在網路下載所得資料並完成申報,因國稅局提供資料不全致其漏報,不應受罰,該局以甲君確實取得該筆海外所得,金融機構也寄發通知單,基於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既有所得,如不清楚獲利狀況,亦應主動查詢並據實申報,予以駁回復查申請。
投資海外基金等標的如有獲利,卻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丹娜絲颱風造成部分地區災情,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稱賑災基金會)辦理丹娜絲風災勸募專戶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指出,賑災基金會本次專案捐款全數配合行政院政策及指示,盤點災區需求,統合各項災害復原重建經費,用於災民之災害援助、緊急醫療、收容安置及復原重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賑災基金會前開專案捐款,屬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民眾或營利事業發揮愛心捐款,協助災民度過難關,同時也能享有節稅權益,請記得保存合法憑證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以列報捐贈支出。
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為降低未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遭受鉅大損失,常以投保方式來降低其特定風險,惟實際發生損失時,又常漏未將保險公司理賠款列入其他收入中,致漏報所得額,除遭國稅局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保險理賠款除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外,相關保險費支出等證明文件,亦應依規定記載及保存,並核實入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5,000,000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111年度承攬A工程,並將A工程部分轉包給乙公司,因乙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經調解與該勞工達成和解,並於112年支付賠償金4,500,000元,惟該賠償金並未入帳,本案保險理賠金額5,000,000元大於甲公司所支付賠償金,核有短漏報所得5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應留意申報相關理賠收入,並依規定記載並保存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而遭剔除補稅。
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2父母若以個人之資金,無償替子女償還銀行貸款,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後,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出售不動產,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直接轉付A銀行,以清償其子乙君之銀行貸款,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通知補報,甲君仍未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辦理申報,乃按該代償乙君貸款金額核定贈與總額500萬,補徵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裁處罰鍰。
有關民眾月薪5萬元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說明
財政部指出,有關民眾關心月薪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議題,該金額係以單身青年且租屋自住之情境試算,其享有免稅額9.7萬元、單身標準扣除額13.1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1.8萬元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上限18萬元,合計在62.6萬元以下可免繳納綜所稅。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政府致力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調高基本生活費、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包括106年度起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予課稅、107年度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調高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身心障礙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等4項扣除額、108年度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13年度起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並調高扣除額度50%。另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於106年度、111年度及113年度分別公告調高綜所稅免稅額、相關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並逐年調高各年度基本生活費。該部將於兼顧財政收入、租稅公平及稅政簡化等原則下,持續檢討各項規定之合宜性,達成建構優質賦稅環境、維護租稅公平的目標。
租金憑單誤填房屋稅籍編號恐影響租稅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於辦理租金扣繳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所得人基本資料與所得金額外,若租賃標的為房屋,更須確實填寫「房屋稅籍編號」,以確保稅務資料正確無誤。
臺中分局說明,房屋稅籍編號是辨識不動產課稅主體的重要依據,若填報錯誤,可能造成以下問題:
一、誤填他人房屋稅籍編號,導致該房屋被錯認為非自用住宅,適用較高稅率,嚴重影響納稅人權益。
二、扣繳憑單內容與實際租賃不符,易造成國稅局系統比對異常,須補件或接受調查,徒增困擾。
臺中分局進一步說明,常見錯誤原因包括扣繳單位未向房東確認,或因公司內部人員異動,導致資料誤填。為避免是類情形,特別提出建議:
一、向房東索取:可直接請房東或所有權人提供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
二、線上查詢:如不便索取,可至房屋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網站查詢,或以電話洽詢。
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啤酒及特定熱軋扁軋鋼品反傾銷調查案(下分別稱啤酒案及熱軋鋼品案),財政部於114年9月24日公告傾銷調查最後認定結果,相關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反傾銷稅是一種進口附加稅,由進口國政府對低於市場正常價格(傾銷)的進口商品所課徵,目的是保護本國產業免受不公平競爭的衝擊。],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如下:


關務署說明,財政部於傾銷最後調查階段派員至配合調查廠商營業處所就其提供問卷資料進行實地查證,並依查證結果接受部分初步認定未予採認之相關費用及調整查核不符部分,影響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產品成本之計算,因此個別廠商最後認定傾銷差率與初步認定結果略有差異。該署補充說明,百威集團最後認定傾銷差率較臨時反傾銷稅率33.85%酌減2.55%,主要係因正常價格調整費用與初步認定不同,如增列扣減消費稅(確屬內銷啤酒須繳納,外銷可免稅)、加計可回收玻璃瓶等包裝物價格、內陸運費及銷售信用成本等項目,因消費稅扣減金額多於應加計部分,因此,整體正常價格較初步認定略低。
關務署進一步表示,財政部前於114年6月27日公告初步認定結果,並自7月3日起,對涉案貨物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因相關傾銷差率已變動,爰通知各進口地海關自9月24日起,依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就開始臨時課徵日起提供之保證金,將俟完成最終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退還溢繳或已納款項。
後續調查部分,財政部已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通知經濟部繼續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濟部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前述調查認定;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啤酒案及熱軋鋼品案之傾銷最後認定公告及傾銷最後認定報告,請至關務署官網(https://web.customs.gov.tw/貨物通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調查中案件-反傾銷稅案)查閱。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權利金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為降低外國營利事業稅務遵循成本,簡化稽徵程序,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經營其餘業務者得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近來審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發現其依技術服務合約給付之軟體授權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性質有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內容載明派遣工程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製程用軟體授權(權利金)費用100萬元,經審核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收入400萬元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收入之15%核算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60萬元(400萬元*15%),再由我國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稅率2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萬元(60萬元*20%);另A公司取得權利金收入100萬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適用按收入之15%核算所得額規定,我國甲公司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金額100萬元,依規定稅率20%扣繳稅款20萬元(100萬元*20%)。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應詳實檢視合約內容,明確區分技術服務與權利金性質,若合約內容涉及授權使用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該部分報酬屬權利金,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申請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法人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生技醫藥公司申請上述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依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股東以現金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滿3年之次年1月底前,檢具規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生技醫藥公司因研發資金需求而發行記名股票,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於111年9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滿3年之日期為114年8月31日,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115年1月底前(115年1月3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5年2月2日)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倘甲生技醫藥公司遲至115年2月3日以後始提出申請,將因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受理。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
該局說明,代位繼承人是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仍不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寡,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依規定計算扣除額;但若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拋棄繼承者不得享有扣除額,且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時,其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丙)114年7月過世,配偶已死亡,被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各有2名成年子女,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0月31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4)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將於今年10月1日至31日開徵,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自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開徵,營業用車輛(可從行車執照分辨自用或營業用)則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上、下二期開徵。今年營業用車輛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近日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將郵寄納稅義務人,未接獲繳款書或對稅額有疑問者,可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其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申請補發或查詢。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方為外僑居住者,應向什麼地方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另一方為外僑居住者,辦理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得合併結算申報時,如自行選擇以中華民國國民為納稅義務人時,請向中華民國國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暨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若以外僑人士為納稅義務人,則向外僑居留地國稅局之外僑業務承辦單位申報,舉例來說,若納稅義務人為外僑並居留於臺中市中、西、北區者,請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又無論在何地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均應合併申報。父母各自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若超過344萬元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資金證明(如存摺或定期存單影本等)及子女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業人採購禮品饋贈客戶或員工,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於節慶日(如中秋節、春節、端午節……等)採購禮品饋贈往來客戶或員工,所支付之禮品等餽贈性質支出,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屬於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申報時應特別注意,以免受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乙公司月餅禮盒100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050元,供交際用途及酬勞員工使用,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100,000元及進項稅額5,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誤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導致虛報進項稅額5,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除補徵稅額外,另須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除年節贈送之禮品外,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屬於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請自行檢視如有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已放寬為10年
財政部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以下簡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發布日起算第3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得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退還溢扣繳稅款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放寬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及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特殊規範時優先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放寬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得「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10年內」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核定有溢扣繳稅款時,應退還其溢扣繳稅款。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起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該修正條文並增訂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扣繳稅款所屬曆年度後的第4年底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放寬為10年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日本A公司技術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A公司欲申請適用我國與日本簽訂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退還溢扣繳稅款,依修正前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為114年4月14日,因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A公司得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A公司至遲應於119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請。
有類似交易之外國納稅義務人,可檢視過往合約,如有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案件尚未申請者,儘速於規定時間內備妥申請書、合約書(含中文譯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應再備妥授權書正本。
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所繳納之贈與稅,得否自遺產稅中扣抵?應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其已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在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所增加之遺產稅限額內,自應納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下簡稱可扣抵稅額)。又上開生前贈與之財產,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可依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屬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故納稅義務人於列報可扣抵稅額時,應予注意該贈與財產因繼承取得年限遠近而計入或不計入遺產總額,將影響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該局舉例,甲君114年7月1日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贈與女兒,繳納75.6萬元贈與稅,經計算自繳納之日起至遺產稅申報日止之利息1.2萬元,如該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則就繼承取得時間不同,分述遺產稅可扣抵稅額情形如下(假設適用遺產稅率為10%):
(一)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
雖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惟按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無增加遺產稅額,亦無可扣抵稅額。
(二)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取得:
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又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扣除該贈與財產遺產價值之60%,故增加之遺產淨額為400萬元〔1,000萬元×(1-60%)〕,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40萬元〔遺產淨額4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40萬元。
(三)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超過9年繼承取得:
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額之適用,故增加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100萬元(1,0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76.8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之財產時,宜注意計算可扣抵稅額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具營業發票性質 免印花稅
彰化縣稅務局表示,並不是所有收據都有繳納印花稅,判斷關鍵在於收據是否具備「營業發票性質」,如果有,就不用再另外徵收印花稅。
稅務局說明,若是小規模營業人,像是個體商家、小吃攤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類收據因具有營業發票性質,不屬於印花稅課稅範圍,民眾或業者不必另外貼稅票或繳稅,也就是說,小規模營業人開立收據相當於發票,因此享有免徵待遇。
但若不是小規模營業人,像是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等機構開立收據,就不屬於營業發票性質收據,這種收據依法須繳納印花稅,每件依金額按千分之4計算。舉例來說,若補習班開立一張1萬元收據,就必須繳納40元印花稅。
企業認列外銷損失須附證明 如結匯證明、出口報單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營所稅時,若要認列外銷損失,必須依規定檢附完整文件,否則就算是真實發生的損失,也可能因缺乏佐證而遭剔除,導致需補稅。
國稅局說明,依「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企業若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而產生損失或減少收入、因違約支付賠償金、因不可抗力導致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貨損等情況,只要查明屬實,都可認列為外銷損失。
然而,要讓稽徵機關同意認列,企業必須提出具體證明,包括1買賣契約書(需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2國外進口商的索賠文件,以及3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相關證明等,缺一不可。

不同損失處理方式,還需要搭配不同文件。國稅局指出,像是以外匯支付賠償,應提供銀行結匯或匯款證明;若以補運或替換貨品處理,則要檢附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或郵政的國際包裹憑證。
若在台灣以新台幣支付賠償,必須取得國外進口商收據;若是以減收外匯作為賠償,也要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單筆外銷損失若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則可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的文件,但其他基本佐證文件仍須具備。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2023年申報營所稅時,列報600萬元的外銷折讓,經查發現,該折讓是因延遲交貨,企業與買方協議減收價款,確實屬於外銷損失範疇,但甲公司僅能提出協議書,卻無法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的驗證文件,因此被剔除該筆600萬元損失,最終無法認列,必須補繳相應稅款,得不償失。
國稅局強調,企業經營外銷業務,本身風險就高,從合約履行到跨國物流,任何環節都可能造成損失,但是否能在稅務上獲得認列,文件是否準備齊全是重要關鍵,企業若是忽略這一點,即使實際蒙受損失,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無法減輕稅負。
國稅局提醒,外銷損失申報不是申報就算數,而是需要完整契約、索賠與驗證文件共同支持,建議企業主在發生外銷爭議或損失時,立即保存並整理所有往來文件,必要時尋求專業會計師或律師協助,確保未來申報能順利過關。
外商經營四業務 簡化計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境外公司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四種業務,因成本與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申請財政部核准,採簡化方式計算課稅,但必須留意相關限制。
《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設於境外的營利事業,在台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四種業務,經財政部核准後,可改按營收比例核計所得額,像是國際運輸業務以營收10%計算,其餘業務則按15%計算。
台北國稅局提醒,採這種方式計稅,須特別注意相關限制,依規定,其核計所得額不可再扣除在台分支機構的虧損,若企業誤將分支機構虧損納入抵減,可能面臨補稅。
舉例來說,美商A公司在台設有甲分公司,並於2023年直接對台灣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經核准適用第25條規定,以700萬元收入的15%計算,核列營利所得為105萬元。然而甲分公司在同年度有70萬元營運虧損,卻誤將這筆虧損從A公司所得額中扣除,僅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70萬),並計算應納稅額7萬元,經查核後,國稅局依規定調增所得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提醒企業不可將兩者相互抵減。
國稅局強調,重點在於「分開計算」,境外總機構依第25條核計所得額,是針對直接在台承接業務所產生的收入來課稅,並非整體分支機構的盈虧綜合結果,如果再將分公司虧損抵減,等於變相享受雙重優惠,違背法令設計原意。
國稅局建議,跨國企業應確實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避免因誤解而少報稅額,最後遭查核補稅並衍生加計利息負擔,若企業對相關法令仍有疑問,應主動向稅務機關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