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6月09日-114年06月13日
- 營利事業倘無法如期提供CFC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可於結算申報期屆滿前在申報書勾選申請延期提示,免另行送件,申請更方便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繳稅,請預留足額存款,避免被加徵利息
- 酒品分裝銷售產製廠商出廠時要繳納菸酒稅
-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 欠稅移送執行中稅額變更而減少者,國稅局不會重新發單
- 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 營利事業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依生存期間自遺產總額扣除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如未完成過戶,要如何申報遺產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 報稅時如何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
-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應留意申報股利收入
- 跨稅目資訊整合,精準選案查核遏止逃漏稅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委託取款轉帳繳稅者,預留足額存款免被加徵利息
- 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
- 賣方營業人取得買方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 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應留意有無涉及贈與情事
- 適用所得稅協定提出申請期間為10年
- 營利事業CFC申報留意四大錯誤
- 死亡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應如何申報後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 股民注意!股利所得這樣報
- 2025報稅/執業者捐款節稅須符合三個要件 否則申報時無法列支出
- 售後維修外包 開發票有眉角
營利事業倘無法如期提供CFC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可於結算申報期屆滿前在申報書勾選申請延期提示,免另行送件,申請更方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規定有應申報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者,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證明文件。倘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檢附CFC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
中區國稅局說明,以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因結算申報期延長1個月至本(114)年6月底止,所以採曆年制者應於本年6月30日前申請延期提示文據,經核准後可延期至本年12月31日前提供。為簡化作業,營利事業可選擇於結算申報書附冊B7頁第一部分:CFC基本資料,第A9欄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經核准延期案件,將以公告代替核准函,並自公告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務必於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始得選擇將CFC持有「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始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如未能依限檢附者,請把握時限於今年6月30日前在結算申報書勾選延期提示,以維護自身權益。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繳稅,請預留足額存款,避免被加徵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將於114年7月10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請民眾務必於114年7月9日前檢視結算申報填報扣款之帳戶,預留足額存款以利提兌。
該局說明,若因納稅義務人資料填寫錯誤(如身分證號、金融機構代號或帳號錯誤或誤用已結清帳戶)或於結算申報截止日(114年6月30日)存款不足等原因致無法提兌或提兌不足者,國稅局將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就未繳納之稅款自結算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至限期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楊先生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本人帳戶辦理委託取款轉帳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10,000元,如該存款帳戶在結算申報截止日的餘額僅有8,000元,且未補足存款致提兌不足,國稅局將就不足之金額2,000元填發繳款書通知楊先生限期繳納,並自114年7月1日起依114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72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欲瞭解提兌情形,可於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經由下列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委託取款狀態查詢(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提兌狀況,或至指定扣款金融機構或郵局補登存摺。
酒品分裝銷售產製廠商出廠時要繳納菸酒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酒品廠商倘將大容量包裝之酒品分裝成小容量酒品包裝出售,因分裝屬產製行為,依菸酒稅法等相關規定,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的菸與酒,產製廠商仍應於產製分裝前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並依法報繳菸酒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菸酒稅廠商「產製」行為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分裝」行為則係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產製廠商除需依菸酒管理法向財政部申請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外,並應於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應隨時自我檢視,有無已「產製」或「分裝」卻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情形,或原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其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或酒精成分含量已變更,而未依規定重新辦理產品登記之情事,以免違反菸酒稅法相關規定,而遭受處罰。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為買賣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個人所有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查獲多起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卻未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的違章案件。各該納稅義務人多係誤認相關稅費已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且拍賣金額不足還債並無所得,以致未申報而遭補稅裁罰。該局說明,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應以賣出收入減除購入成本、費用核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房地合一稅非屬應由執行法院於拍定不動產時,代為扣繳之稅捐範圍。至於購入房地後所生債務,尚非購入之成本、費用,不可再從所得中扣除。另持有房地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者,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交易類型,縱使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交易所得按較低稅率20%課稅。
房地交易不論有無所得或損失,均應依限主動向國稅局申報,有所得依法應繳納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無從確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可向執行法院查明。
欠稅移送執行中稅額變更而減少者,國稅局不會重新發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已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事後發現補徵稅額有誤,仍可申請更正,如更正核減應納稅額,不會另行展延繳納期間重新核發繳款書。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在執行中稅額如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不同,並不發生重新發單之問題,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其滯納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補徵稅款30萬餘元,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甲君提示扶養親屬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案經更正變更應納稅額為20萬元。該局會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20萬元繼續執行,不再展延期限重新寄發繳款書,甲君仍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繳納。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繳款書時,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若有疑義,應於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以免因逾期未繳,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甚至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稱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同項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其中第1款規定須加計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倘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因此,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有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依法課徵基本稅額。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個人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常有民眾誤以為向國稅局查調所得既無海外所得資料,即無須申報,致未依法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而遭補稅處罰,請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務必檢視海外所得資料項目。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投資海外信託基金,獲利1,500萬元,但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查得核定甲君漏報基本稅額約100餘萬元,甲君主張向國稅局查調的所得清單並無上述所得,不應處罰,惟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甲君漏未申報,仍應按漏稅額依法處罰。
該局呼籲,適逢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醒納稅義務人當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及稅額之申報。
營利事業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營利事業從事開發新產品、新原料、新材料、零組件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為之研究發展支出,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申請適用上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以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例,為114年2月1日)至申報期間截止日(114年6月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申請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意見;倘有「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及「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等支出,則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
該局近日查核發現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項目「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百萬餘元,惟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致該項研究發展支出因不符規定遭全數剔除,並按申報抵減率15%計算,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萬餘元。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依生存期間自遺產總額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若在繼承日還沒繳納,屬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可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稅款所屬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因此,若被繼承人生前有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分別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其稅款所屬期間(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地價稅為每年1月至12月)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遺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其11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地價稅126,000元分別於113年5月及同年11月開徵,所以繼承人申報A君遺產稅時,可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應納未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分別為37,568元及31,327元。稅額計算如下:(附表)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留意被繼承人是否有死亡前依法應納未納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只要檢具相關證明,就可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減少租稅負擔。
稅額計算如下表: | |
A君於課稅期間之生存天數 | 房屋稅:275天(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地價稅:91天(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
可扣除金額 | 房屋稅:50,000元*275/366=37,568元 地價稅:126,000元*91/366=31,327元 |
合計可扣除金額 | 房屋稅+地價稅=37,568元+31,327元=68,895元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如未完成過戶,要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死亡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不動產除應按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外,繼承人應特別注意尚未收取之價款屬應收債權,也要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切勿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整理遺物時,發現甲君曾於114年4月30日簽訂一筆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售予丙君,且甲君生前已收取價金500萬元,於其死亡日仍存放於其持有之銀行帳戶內;尾款1,500萬元尚未收取,甲君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00萬元。由於土地所有權未來還是須移轉給買受人丙君,故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除應申報甲君有500萬元銀行存款之遺產外,亦應申報土地遺產400萬元,並同額(同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扣除未償債務400萬元;至於尚未收取的土地尾款1,500萬元,為甲君所遺應收債權,也應納入遺產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美國關稅對我國經濟影響,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至114年6月30日。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因疏忽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該局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類型整理說明如下:
一、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收入:營利事業因解散或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所領回之結清賸餘款應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
二、行使歸入權收入: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三、海外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該營利事業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取之海外營利所得(如境外基金獲配股利)、海外利息所得(如境外債券型基金配息)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如出售境外基金),應就其海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由於此類所得非屬法定應辦理扣繳之範圍,營利事業須留意金融機構提供之各類海外所得明細資料。
四、政府補助款收入:營利事業取得政府各項補助款,除特別規定免納所得稅外,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五、保險賠償收入:營利事業因竊盜、車禍支付相關醫療費、災害損失等,除認列相關損失及費用外,其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額亦應列報收入。
六、退稅款: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營利事業應留意相關收入申報情形,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收入,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報稅時如何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長至114年6月30日止,該局依據以往查核經驗,常見兄弟姊妹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重複扶養父、母親,致不符合列報扶養規定遭補稅的情形,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列報減除本人、配偶及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直系尊親屬;113年度的免稅額每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的免稅額為145,500元。其中,納稅義務人未滿60歲的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可認定為無謀生能力:
一、113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21萬元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病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有2名以上納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重複申報扶養同一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使該類案件各地區國稅局有一致性認定原則,財政部於114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5680號令訂定「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案件認定原則」,認定順序如下:(一)依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出具的書面意思表示由其中一人列報。(二)依各申報扶養者協議由其中一人列報。(三)受監護宣告的直系尊親屬,由監護登記的監護人列報。(四)無法依前三款認定者,依實際扶養事實綜合判斷,由實際或主要扶養的人列報。至於第四款所指「實際扶養事實」,則參考申報扶養者所提出下列事實證明綜合判斷,如實際同居天數、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實際負擔醫藥費、長照費用、住宿費用、探視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天數或其他扶養事實等事證。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與乙君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同時申報母親丙君為受扶養的直系尊親屬,因該局否准甲君認列丙君的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惟經丙君出具切結書,並表示112年度確實與乙君同居一家,且受其扶養,該局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不論父母是由子女共同扶養或輪流扶養,最佳的列報方式,是由兄弟姊妹間協議列報。此外,民眾於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於報稅後發現申報錯誤,原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以書面方式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應留意申報股利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國內及國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外),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年度股利收入申報並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或已申報未核課確定前欲變更扣抵方法者,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得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後,將全年度所取得的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得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且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營業人得自行選擇較有利之扣抵方法申報,惟申報案件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得變更計算方法。
為避免營業人一時疏忽漏報股利收入而遭受處罰及維護納稅人權益,將於114年7月間發函輔導113年度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籲請營業人收到輔導函時自行檢視是否尚未完成年度股利申報及調整,倘於所訂輔導期限屆滿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跨稅目資訊整合,精準選案查核遏止逃漏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稽徵機關運用營業稅智能稅務選案功能整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庫,掌握營業人申報情形有無異常。酒商甲公司11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巨額虧損,大額的期末存貨及累積留抵稅額,顯有異常;經稽徵機關深入分析發現,該公司主要進貨品項為啤酒,有效保存期限為6個月,其交易型態屬進貨後短期內即銷售或依訂單數量進貨之短期買賣行為商品無法久存,且其申報銷售額與進貨金額顯不相當,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案經該局查獲甲公司112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餘元,除應補徵營業稅額76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80萬餘元。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委託取款轉帳繳稅者,預留足額存款免被加徵利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國稅局預計於114年7月10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提兌結果如屬資料填寫錯誤或存款不足額者,不再進行第2次扣款,將由國稅局就未繳納稅款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自申報截止之次日起,依114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72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欲瞭解提兌情形,可於114年7月15日之後至指定扣款的金融機構或郵局補登存摺查詢扣款狀況,或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首頁/國人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申報及繳稅查詢/綜合所得稅委託取款狀態查詢】項下,依序輸入身分證字號(共10碼)、委託取款帳號(末5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可查詢提兌狀況。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透過電子結算申報系統計算應納稅額,並選擇繳納方式進行繳納。民眾如於申報後經核定有應補稅額,國稅局會主動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不會以繳稅或補稅名義,利用通訊軟體、簡訊或電子郵件提供繳稅連結通知繳納。
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0—112年免稅額為670萬元,113年起調整為75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全年的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海外所得。另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亦即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損失大於所得,即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自其他類別的海外所得項下扣除。
該局針對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
例一 :誤列報前一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0元(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甲君短報原因係因列報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時,誤將前一(111)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一併自112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所致;經該局將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6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63.2萬元{〔(900萬+86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甲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1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58.1萬元(63.2萬—5.1萬)。
例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誤自同年度海外利息所得項下扣除
乙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620萬元(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5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海外所得770萬元。乙君申報錯誤的原因,係於列報112年度海外利息所得時,誤將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不同類別的海外利息所得扣除;經該局將該筆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410餘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102萬元{〔(770萬+410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乙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4.5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47.5萬元(102萬—54.5萬)。
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如有海外所得,應據實辦理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海外所得情形者,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自動補報補繳,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
賣方營業人取得買方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交易的過程中,因其中一方未依規定履行合約支付違約賠償款,取得該賠償款的一方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取得該賠償款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換言之,賣方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買方支付的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反之,若買方營業人向賣方收取的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委託乙公司辦理裝修工程,雙方於111年4月30日訂定裝修契約,甲君於同年7月6日要求終止契約,乙公司主張甲君應給付乙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餘元(含圍籬施工費及結構設計費);乙公司於113年5月15日收到前揭賠償款,因契約已終止,僅開立收據,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3萬餘元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3萬餘元。
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及違約金等收入,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應留意有無涉及贈與情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個人出售土地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的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出售土地予乙君,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3,100萬元,甲君出售土地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差額1,600萬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的情事。惟甲君主張部分土地是山坡地,土地利用不若一般土地,並提供鄰近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的買賣價格,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與其成交價相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依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規定,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出售土地價格如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涉有視同贈與情事,如未提供市價明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適用所得稅協定提出申請期間為10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自114年4月10日起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放寬外國納稅義務人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又依該修正條文所定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外國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乙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5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乙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114年4月14日,因至協定查準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尚未逾5年,可適用放寬提出申請期間為10年。
修正後協定查準第34條規定,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及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特別增訂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協定辦理,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CFC申報留意四大錯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特別整理CFC申報常見四大錯誤或疏漏態樣,提醒注意:
一、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判別錯誤:誤認低稅負區僅限於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惟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僅供參考,且該名單不包括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之情形(例如:薩摩亞或模里西斯)。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規定之低稅負區,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年度實際稅制情況認定。
二、符合豁免規定之CFC漏未申報:未申報符合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微量門檻之CFC,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規定適用要件之相關文件。
三、計算CFC當年度盈餘適用匯率錯誤: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外幣金額,未依規定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四、逾期提示CFC財務報表: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未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又疏忽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或於申報書第B7頁「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致稽徵機關核定之CFC虧損,將無法適用CFC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死亡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應如何申報後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間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短期內連續發生之繼承事件,先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已有繳納遺產稅之股票,於其死亡日後配發之股利(除權(息)交易日於死亡日後),既屬後死亡被繼承人之所得,而未列入先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自非屬後死亡被繼承人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仍應列入後死亡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短期內連續繼承股票獲配股利:甲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經核定為有稅案件並已完納遺產稅,其中甲君遺有A公司股票3,000,000股。配偶乙君按應繼分繼承1,500,000股,並於113年7月獲配股票股利30,000股,嗣乙君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日遺有死亡前繼承自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及其後配發之股票股利30,000股,其繼承人丙君應如何申報乙君遺產稅,說明如下:
(一)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屬已繳納遺產稅之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二)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所獲配之股票股利30,000股,屬乙君之所得,乙君死亡時,該股票股利非屬乙君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範圍,應計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如有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投資,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配股或配息情形並正確申報遺產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股民注意!股利所得這樣報
今年5~6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果所得來源有股利所得,也就是個人取得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的股利或盈餘,課稅方式2選1(網路申報系統會自動採最有利的方式)。
財政部表示,合併計稅適合中低所得者,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稅,再按股利所得的8.5%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最高可抵減8萬元。
計算方式為應納稅額=[(股利所得+其他各類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應繳(退)稅額=應納稅額-股利所得×8.5%。
其中,可抵減稅額大於應納稅額的差額部分,可申請退稅,但要完成申報才能退稅。
至於分開計稅適合高所得者,財政部表示,股利所得按28%稅率單獨計稅,再與其他各類所得所計算的應納稅額加總。
應納稅額=(其他各類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應繳(退)稅額=應納稅額+股利所得×28%。
舉例來說,假設單身年所得只有20萬元,雖未達申報門檻(免稅額9.7萬元+標準扣除額13.1萬元)不用繳稅,但其中包含股利所得5萬元,採合併計稅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4,250元,這筆退稅款要完成申報才能退。
財政部提醒,如有股利所得,且計算後可退稅,114/6/30 前網路(含手機)申報並選擇直撥退稅,第一批7/31當日就入帳。
2025報稅/執業者捐款節稅須符合三個要件 否則申報時無法列支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若希望將捐款列為事務所支出須符合三大條件,才能達到節稅效果,包括捐款名義、憑證、對象與限額規定,若不符要件,即使捐錢也無法在申報時列為支出。
今年報稅季延長至6月底,國稅局近期接到許多執行業務者詢問,是否能將以個人名義捐款給國防或公益團體的金額,列報為事務所支出?
台北國稅局解釋,事務所若要將捐款支出列為支出,應先檢視三大條件。
首先,依現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只有在事務所名義下捐贈,才能列為事務所支出,若以個人名義捐款,只能在綜所稅中列為列舉扣除額,與事務所無關。
其次,執行業務者應取得正式的捐贈收據或相關證明,收據上必須載明捐贈金額、捐贈對象、日期等資訊,才能作為費用列報依據,若收據不完整或資料不足,將無法認列為事務所必要支出。
最後則要關注捐贈金額與對象,國稅局說明,對於政府、國防等捐贈,不設金額上限,可全數列報費用;但若是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則有限額規定,原則上不得超過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的一成,超出限額部分,即使符合其他條件,也不能列為事務所支出。
舉例來說,一家獨資事務所收入800萬元、各項支出共550萬元,負責人以事務所名義捐出30萬元給國防、35萬元給公益團體,另以個人名義再捐出15萬元。
事務所捐款明細中,國防相關的30萬元捐款可全額列支,但公益團體部分因有金額上限,只能列報20萬元,因此該事務所收入扣除各項支出及捐款支出後,執行業務所得為200萬元。
至於個人名義捐款,都要轉回個人綜所稅的列舉扣除額,不能列為事務所捐贈費用。
國稅局提醒,許多執行業務者常因疏忽捐贈名義或不清楚限額規定而無法節稅,建議捐款前務必確認捐贈對象與申報方式,並且保留好所有合法憑證,才能保障自身權益、合法享有稅務優惠。
售後維修外包 開發票有眉角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提升服務品質走向「專業分工」模式經營,例如品牌經銷商將售後維修服務外包給專業維修業者,類似樣態應留意零件、代工費等費用,並區分是否在商品保固期內,依規定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規。
面對激烈市場競爭,不少企業為了提升顧客服務品質,會落實專業分工,藉此強化服務效率並提升品牌形象。
北區國稅局說明,常見合作模式像是由品牌經銷商委託第三方維修業者負責客戶維修需求,並且提供相關置換零件給維修業者使用,這些零組件僅供維修經銷商自家產品使用,不能對外轉售。
通常維修業者會將維修後的服務紀錄彙整,在一定期間內回報給經銷商,由經銷商核算勞務費用並且支付款項,雖然雙方皆屬正常商業合作,但過程中開立發票需依性質分別處理,不能馬虎。
舉例來說,經銷商甲公司將零件提供給維修業者乙公司使用,但因難以預估哪些零件將用於保固內、哪些屬保固外維修,依規定甲公司應先對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標註「委託代銷」,以便後續核帳與稅務處理。
乙公司在實際提供維修服務時,應區分每筆維修屬產品保固期內或保固期外,並分別依規開立發票,若維修為保固期內,消費者可免費換修零件,此時乙公司免開立發票,只須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若非保固期間,乙公司向消費者收取零件費及維修服務費,就要開發票給消費者,並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或受託代收款。
乙公司代收費用最終會交回甲公司,甲公司應針對「人工服務費」的部分,再開立發票給乙公司;至於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勞務代工費時,也應開立發票給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