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ATaxnews 電子週報114年05月05日-114年05月09日

  • 113年度所得稅申報展延至6/30,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期限同步延期
  • 公司行號虛報薪資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徵營所稅並裁罰
  • 營利事業交易屬房地合一稅2.0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房地,應提示有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適用
  •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租稅優惠之三大重點
  • 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財產之稅法規定
  •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 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利用網路上傳附件
  • 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修訂重點說明
  • 為確保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權益,業者務必確實申報出口資訊
  • 納稅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財產恐遭假扣押
  • 營利事業商品盤損之認列規定
  •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依土地取得日期,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 非金融業之營業人(營利事業)支付同業借款利息,要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不需取具發票
  • 移送執行案件,得就欠稅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
  • 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免遺產稅
  • 隱匿營收避稅 財產恐遭凍結
  • 企業贈禮券、服務 要列收入

113年度所得稅申報展延至6/30,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期限同步延期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延長至114年6月30日,營利事業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申請適用各項投資抵減之受理期限截止日同步延期至114年6月3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適用各項投資抵減,應依各項租稅優惠法令規定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同時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因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延長至114年6月30日,故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產創條例第10條之2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投資抵減,均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亦即申請期間調整為114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另申請適用產創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亦即申請期間調整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營利事業在適用各項投資抵減時,應依規定辦理申請及申報程序,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另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網路申報系統已提供各項申報書表建檔功能,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申報。

公司行號虛報薪資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徵營所稅並裁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部分學生在寒暑假找工作時,要求交付個人身分證件或銀行存摺等重要資料,藉以虛報其薪資,至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父母下載申報資料才發現子女打工的歸戶薪資所得遠高於實際領取金額。
該局特別提醒,領取薪資時應謹慎核對薪資表與實際領取的金額是否相符,並保存薪資轉帳紀錄、薪資表(袋)或簽收證明等資料,留供核對,當發現有被虛報薪資情事時,可先向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證,若係因扣繳單位重複申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原因所致,請該扣繳單位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如確認有被虛報薪資,則可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檢舉,並檢附領取薪資及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公司行號倘經查有虛報薪資,除剔除虛報之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罰。

營利事業交易屬房地合一稅2.0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房地,應提示有關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應提示交易有關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倘未提示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5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土地(下稱房地)交易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以起造人身分興建1棟房屋,11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該房地,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淨利率已達同業所得額標準。嗣經該局調帳查核,甲公司未提示房地交易相關帳簿、文據及成本分析資料,該局爰依查得之土地取得成本及興建房屋所投入之原物料、人工及外包建造等費用,核實認定並調減房地成本500餘萬元,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有依規定設帳並按帳證紀錄計算所得額申報納稅之義務,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允應善盡協力義務,提示證明所得額之相關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適用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避免雙重課稅,營利事業境外來源所得若已在所得來源國繳納所得稅,可在規定限額內扣抵因加計國外所得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但須注意境外所得若是來自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的國家,則應留意該所得是否有依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如未申請適用協定,恐會影響營利事業扣抵稅額之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境外所得的課稅依據,應優先適用租稅協定之規定,也就是營利事業取自協定他方締約國的所得,應先依協定規定,就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的所得,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減免,如營利事業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而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於我國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向泰國A公司收取服務報酬500萬元,並取得泰國稅務機關核發繳納所得稅75萬元之憑證,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境外所得已繳所得稅之扣抵稅額75萬元,但依我國與泰國簽署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所得或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經查甲公司於泰國並無常設機構,是其取自泰國A公司的服務報酬(即營業利潤),依前揭協定規定,應由我國課徵所得稅,泰國免予課稅。因甲公司未向泰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致溢繳境外所得稅額75萬元,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如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而未申請者,營利事業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我國居住者證明,並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依租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申請減免或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以維自身權益。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租稅優惠之三大重點

為鼓勵營利事業多元運用人才,政府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刪除「經濟景氣指數」、「實收資本額」之啟動門檻及放寬適用增僱員工範圍,提高營利事業增僱本國籍基層員工適用薪資支出加成減除加成率,並追溯自113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讓減稅優惠特別有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營利事業,當年度如增僱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包含65歲以上部分工時員工)本國籍基層員工達2人以上,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得就其增僱該等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加成100%,自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若欲適用本項租稅優惠,應注意下列三大重點:
一、基層員工定義
員工如屬全時工時者,113年度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63,000元,如屬65歲以上部分工時者,日薪不得超過3,152元、時薪不得超過394元,且累計月薪支領薪資不得超過63,000元。
二、申請程序
營利事業113年度申請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規定者,應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將加成減除金額計入基本所得額,逾期不得適用加成減除。
三、避免雙重優惠
中小企業如果取得政府對增僱員工給予之薪資補助款,除應在結算申報時將該筆補助收入列報收入外,並應自申請適用本項加成減除優惠之薪資費用支出中扣除,再據以計算得加成減除金額。
欲享受增僱員工租稅優惠,除應注意前述重點之外,並請備妥113年度與112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3年度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規定格式之切結書及其他足資證明符合相關適用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財產之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但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一再課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如屬死亡前6年到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中扣除80%、60%、40%、20%。惟如前次繼承時遺產稅經核定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未核課遺產稅,因繼承之財產均非屬「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能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比率遞減扣除,該財產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3月10日死亡,所遺財產中屬繼承自配偶乙君之房地財產,以甲君死亡日計算該房地財產價值為1,000萬元,則甲君死亡時課稅方式分述如下:
(一)乙君於112年3日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爰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二)乙君於108年1月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應先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再扣除死亡前6至9年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600萬元【計算:10,000,000*60%=6,000,000元】。
(三)乙君112年3日1日死亡,經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屬免稅案件:
甲君繼承自乙君之房地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3年與其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及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財政部10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及財政部108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10800035640號令第1點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移轉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外,應依同準則同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但未達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未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未超過200萬元。
(二)未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或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金額未超過800萬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境外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其他營利事業,未與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
三、不符合上述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者。
該局說明,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另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如附表。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類型 應行注意事項說明
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 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分析是否符合常規。
應妥適拆分財務資料進行分析 營利事業進行個別受控交易分析時,應妥適拆分各受控交易之財務資料,並逐一與可比較對象比較分析其是否符合常規,不應逕以企業整體財務資料與可比較對象進行分析。
應就所有受控交易進行分析 營利事業編製移轉訂價報告時,應就所有受控交易進行分析,不得遺漏,若有個別受控交易金額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除應備妥相關文據外,亦應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
應以經濟實質作為分析依據 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應以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應擇定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及利潤率指標 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先就受控交易各方之功能及風險進行分析,考量可比較程度及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後擇定。移轉訂價報告中亦應就個別受控交易敘明採用該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進行分析之理由及依據。
涉及企業重組者應予分析 營利事業涉及企業重組者,應就重組前後之功能、風險及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是否符合常規進行分析。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進行可比較分析應特別考量事項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應就無形資產之開發、提升、維護、保護、利用等經濟活動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尤應考量於前開經濟活動中執行之功能、使用之資產、承擔之風險貢獻程度,並依可比較程度分析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利用網路上傳附件

為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財政部已公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展延至114年6月30日止,配合申報期間延長,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除符合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者外,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將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及相關附件等資料紙本,或經掃描後以光碟片代替紙本,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於114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透過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得免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系統操作流程如下: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完成附件上傳,經系統審核完成後,系統將E-MAIL通知附件上傳結果;營利事業亦可利用審核申報流程「附件上傳查詢」功能,輸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通過身分認證及密碼驗證後,查詢附件上傳結果。如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應於上述期限前送交;逾期送交者,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修訂重點說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如在核定各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修訂重點如下:
一、增訂「6811-15租賃住宅包租」及「6891-13租賃住宅代管」業適用之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
二、修訂「3010-99其他汽車製造」、「3020-12汽車車體、車身製造」、「3131-00自行車製造」、「5302-00冷凍冷藏倉儲經營」、「7810-11移工仲介」及「8000-11保全服務」等6項行業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

為確保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權益,業者務必確實申報出口資訊

基隆關表示,因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報資料不符,因無法核銷而無從據以免徵關稅,甚至因進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恐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虛報規定而受罰。業者報運貨物出口時,務必仔細核對出口貨物品名、規格、數量等資訊,並如實填報於出口報單。
基隆關說明,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外銷品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復運進口,經海關核明與原出口報單所載相符者,得免徵成品關稅。因此,業者在辦理外銷品退貨復運進口時,應確保實際到貨內容與原出口報單申報內容一致,方符免徵關稅條件。
基隆關進一步指出,實務曾有業者因未確實申報,造成出口報單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嗣後該批外銷品因損壞或品質不符等事故被國外收貨人退貨,業者復運進口時,因援用錯誤的原出口報單資料進行申報,導致進口報單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構成虛報情事。此類虛報案件海關將依據「廠商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涉及虛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核定其所漏稅額並據以裁罰。

納稅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財產恐遭假扣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為保障租稅債權,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防杜其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與行政執行機關協力執行扣押程序,以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經營調理包食品零售業,於108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以負責人甲君個人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計7,470萬餘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合計933萬餘元。該局查得甲君同期間個人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大部分是A公司之營業收入,且A公司帳載之現金8萬餘元、銀行存款16萬餘元及利息所得4,000餘元,與公司實際營業規模相較,並不相當,顯有隱匿資金,意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該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負責人甲君始驚覺對公司影響事關重大,立即與該局聯繫並繳清稅款。

營利事業商品盤損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之項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採零售價法者適用,經實際盤點存貨後,當實際數量小於帳載數量始可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惟若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仍得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寵物用品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公司對於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惟查其列報之商品盤損品項為寵物墊及寵物架,其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又未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不符前揭規定,爰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商品盤損,補徵稅額60萬元。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依土地取得日期,分別適用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筆土地取得日期,避免將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應稅土地交易所得,誤申報為舊制免稅土地交易所得,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致漏報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出售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者,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舊制);若土地取得日為105年1月1日以後者,則適用同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並依同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按持有期間適用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利事業當年度同時出售多筆土地之交易所得,應全數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其中屬免納所得稅(舊制)之土地交易所得部分,應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屬應課徵所得稅(新制)之土地交易所得部分,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寫C1-1頁),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度出售5筆土地,土地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全數申報於當年度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3,000萬元。嗣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為109年度,交易所得額為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該筆土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調整補稅350萬元(1,000萬元*35%)。
營利事業當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時,應特別留意土地取得日期,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非金融業之營業人(營利事業)支付同業借款利息,要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不需取具發票

A公司來電詢問,向同業B公司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之利息,要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嗎?還是要取具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B公司皆非金融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非金融業之營業人(營利事業)訂定借貸契約,支付同業借款利息時,依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釋,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以給付該等融資利息支出之營業人(營利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相關規定,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之,且須依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因此,若A公司於114年初向同業B公司融資借款,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公司應於每次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10%扣取稅款3萬元並向國庫繳納,且應於115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無須取具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移送執行案件,得就欠稅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案件,經移送執行,若欠稅人名下所得或財產顯不足抵償欠稅,如發現欠稅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將通報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欠稅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欠稅人清償。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對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欠稅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第三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支付或交付,行政執行分署可因移送機關通報,逕向第三人為行政執行。
該分局舉例說明,A君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共計200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就欠稅人名下之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欠稅80萬元未徵起,移送機關經查得A君對B君尚有債權50萬元,乃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向B君核發執行命令。

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免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死亡時已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其免徵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倘死亡日後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於遺產稅申報時,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1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主張其所遺A、B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A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B地2,000萬元,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3,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明,A地於80年間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B地則為甲君死亡後(114年2月間)始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甲君之遺產稅案僅得核認A地之遺產價額1,000萬元作為其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B地則無該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土地部分宜留意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適用免徵遺產稅規定。

隱匿營收避稅 財產恐遭凍結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企業若有企圖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稅捐情形,稅捐機關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凍結其財產,以保障國家稅收權益。近期就有公司將營收匯入負責人個人帳戶企圖避稅,導致財產遭國稅局凍結。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稽徵機關若發現納稅人有規避稅捐執行跡象,即可在繳納通知送達後,聲請法院對其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與行政執行署協力辦理後續強制執行,確保國家稅收能順利徵起的重要機制,對於有高額欠稅或異常財務操作者,具有嚇阻效果。
此舉不僅是為了防堵稅捐流失,也是確保後續行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國稅局舉例,近期北部某專營調理包食品零售的公司,將約7,470萬元營業收入匯入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未依法開立發票及如實申報銷售額,經查,公司帳面僅記載8萬餘元現金、16萬餘元銀行存款及約4,000元利息,與實際營業情況嚴重不符,顯示有規避稅捐之嫌。
國稅局認定該公司有明顯隱匿收入、轉移資金的意圖,隨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後續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遭凍結後,甲君才驚覺情勢嚴重,主動與國稅局聯繫補繳稅款,以免情況進一步惡化。
國稅局強調,誠實申報與如期繳納是每一位納稅人應盡的基本義務。若心存僥倖,試圖隱匿收入、規避納稅責任,不僅會被追繳補稅與處罰,還可能導致財產遭凍結、公司營運資金受限,甚至影響個人與企業的信用與商譽。
國稅局提醒,民眾及企業主切勿以身試法,若對稅務申報或繳納流程有疑問,應主動向稅務機關諮詢,避免誤觸法網造成後續損失。

企業贈禮券、服務 要列收入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企業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若額外附贈禮券、消費積點、保固等服務,即使這些項目是免費贈送且未立即履行,仍屬於整體交易一部分,相對應收入須在銷售當下認列,不能延後處理,若未申報恐面臨補稅與罰鍰。
國稅局官員表示,這是實務上常會碰到的財務、稅務不一致情況,企業在處理稅務時應特別留意,以免產生漏稅。

官員解釋,根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企業的財會處理上,對於保固服務這類未立即履行的項目,允許估計其價值並列為「遞延收入」,等到實際提供服務時才認列為收入。
不過在稅務上,這種處理方式並不被接受。官員說明,因為從稅法角度看,企業在提供商品或勞務的當下,就已經完成一筆包含附贈服務的交易,附加的保固雖未即時履行,但仍屬交易收益的一部分,因此應與主要交易一併在銷售時入帳,不得遞延。
舉例來說,甲公司2021年度銷售價值5億元的機器設備,並開立統一發票,附帶提供一年免費保固,該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將其中800萬元估計為保固服務的收入,帳列為遞延收入,並未在當年度辦理營所稅申報時一併列入營業收入。
雖然該處理在會計上無誤,但稅務上卻構成短報所得,所幸甲公司在被列案查核前,主動發現錯誤並依《稅捐稽徵法》的申請更正補報,補繳應納稅額與利息,才能免遭稅局裁罰。
官員進一步指出,企業在編製財報時,可依一般會計原則操作,但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務必要注意會計與稅法之間的認列差異,依法調整營業收入,確保稅額申報無誤,若有遞延收入但未依法調整,日後經稽徵機關查核,除需補稅外,還可能遭裁罰。
國稅局呼籲,企業應建立正確的會計與稅務觀念,如對申報內容有疑義,也可主動洽詢所屬稽徵機關,釐清財務會計、稅務處理常見的差別,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誤踩法規紅線。